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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仕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同一法條不同項次之詐欺犯罪態 樣,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施以詐術而使告訴 人邱昕亞陷於錯誤,藉此獲得不法利益,破壞交易秩序,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之彩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與告訴人 ,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可佐,性質上已填補 告訴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揆諸前 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8號   被   告 林仕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泰明知其無資力購買運動彩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5時45分許, 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張正豫經營之好運旺彩券行,對 店員邱昕亞佯稱:要下注新臺幣(下同)15,000元的運動彩 券,我要去領錢,先幫我留著等語,致邱昕亞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林仕泰指示投注,惟嗣後林仕泰藉故推辭未付款,邱 昕亞始悉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昕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昕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下 注之運動彩券1張、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4

TTDM-114-東簡-75-20250314-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俞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王俞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59頁、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上 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 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41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行至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 近之交通規則,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使被害人黃秀娥受傷後不治死亡,令告訴人簡志芳及被 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被告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按調 解條件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考量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為 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相卷第341至343頁,本院卷第 71至72頁、第77至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75頁),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與惡意犯罪有別,事後已坦認過失,又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確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 亦表示同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經此 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9號   被   告 王俞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文於民國113年6月4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成功鎮太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太平路與新生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於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 適黃秀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 成功鎮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太平路之閃 光紅燈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遵守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往太平路行駛,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黃秀娥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肺挫傷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3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 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王俞文於肇事後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黃秀娥之子簡志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黃秀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之車輛發生車禍,並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嗣於113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死亡之事實。 3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3年7月3日成警偵刑字第1130008182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車禍而受有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肺挫傷及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助理勘察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有未減速接,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而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有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 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聲請送車禍鑑定覆議部分,經查,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經過,已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可佐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亦係本於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客觀事實 所為之鑑定,因認本案就被告是否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之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送覆議之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TDM-114-交訴-1-2025031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乾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3時」應 更正為「15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 駕駛而遭緩起訴之前案記錄,竟再犯本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 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 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3號   被   告 林乾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乾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2時許起,在其雇主位於屏東縣 牡丹鄉某處之租屋處飲用米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25)日1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前,行經臺東縣○○鄉○○村0 號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經正執行交通稽查 勤務員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經警於同日17時7分許對 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乾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刑案現 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1

TTDM-114-東原交簡-35-20250311-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玉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6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 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見速偵字卷第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陳玉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香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5時許起,在臺東縣關山鎮和平 路某商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21)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 在臺東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8時37 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04

TTDM-114-東原交簡-58-202503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友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69號、第1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友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 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友柏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至民國112 年2月2日為警查獲止,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 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則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本案機台,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44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9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1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IC板、刮刮樂、公仔、待夾物、 抽獎物及零錢等物,核屬本案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 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零錢,則均為 被告本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機台中扣得之IC板,既非屬用以賭博 之器具,且據被告供稱:本案機台是向老闆承租的等語(見 偵字卷四第49頁),可見亦非屬被告所有,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徵前開物品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機台編號 違規情形 賭博性質玩法 應沒收之物 1 1 改裝 無 零錢680元 2 9 改裝 無 零錢1,560元 3 8 改裝、賭博 消費者可消費夾取機台內待夾物,如夾得待夾物,則可選擇帶走待夾物,或不帶走待夾物但刮取機台上刮刮樂,如有刮中則可獲取對應商品。 IC板1片、零錢4,010元、刮刮樂2張、公仔9隻、待夾物1個 4 17 改裝、賭博 IC板1片、零錢5,990元、刮刮樂2張、抽獎物13個、待夾物2個 5 19 改裝、賭博 IC板1片、零錢1,110元、刮刮樂2張、公仔11隻、待夾物1個 6 20 改裝、賭博 IC板1片、零錢1,400元、刮刮樂2張、公仔6隻、待夾物2個 7 21 改裝、賭博 IC板1片、零錢3,410元、刮刮樂2張、公仔1隻、待夾物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號 第1170號   被   告 簡友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友柏為選物販賣機之機台主,向王富凱(所涉賭博等犯嫌 ,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4號提起公訴)承租附 表所載王富凱所有並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臺東縣○○市○○路0 段000號「鮮來夾選物販賣機」店之名稱為「TOY STORY」機 台,並在機台內放置商品,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投入新臺幣( 下同)10元,即得操作機台內機器手臂夾取機台內商品之方 式,為使用收益。詎簡友柏為牟取更大之利益,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起, 改裝其承租之機台,增加消費者取物之難度,違反對價取物 原則,且將機台編號8、17、19、20、21號之玩法變更為附 表「賭博性質玩法」欄位所示,使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 取物品之內容,而有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 更之射倖性,致其承租之機台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 條第2項規定視為新型機種,卻未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向 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而以此方式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且視同未領有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2日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 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臺東縣政府稽查人 員至上址執行搜索及稽查,扣得附表所載之物及選物販賣機機 台共33臺、監視器主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友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向王富凱承租附表所載機台置於上址供不特定人遊玩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載機台均經被告改裝之事實。 3.證明機台編號8、17、19、20、21號玩法為附表「賭博性質玩法」欄位所載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鮮來夾選物販賣機店內之選物販賣機為王富凱所有並出租予他人,由承租人自行改裝承租之機台及決定遊玩方法,各出租機台營收均歸承租人所有之事實。 3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 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聯合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商工資料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14日府財商字第1130131655號函 證明附表所示選物販賣機非經經濟部評價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及鮮來夾選物販賣機店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非屬電子遊戲場業,未申辦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機台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王富凱提供之租客名單、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得出入場 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 一重論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附表所載扣案零錢及扣案 物,除IC板以外,分別為被告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及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承租附表所載機台,另均有未揭露保證 取物功能及保證取物金額之違規情事一節,被告於偵查中辯 稱:機台的螢幕面板有顯示保證取物金額等語,經本署與執 行搜索之員警確認機台上確實有顯示保證取物金額,有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可查,堪信被告所承租機台並無此違規 情節,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 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台編號 違規情形 賭博性質玩法 扣案物 1 1 改裝 無 IC板1片、零錢680元 2 9 改裝 無 IC板1片、零錢1560元 3 8 改裝、賭博 消費者可消費夾取機台內待夾物,如夾得待夾物,則可選擇帶走待夾物,或不帶走待夾物但刮取機台上刮刮樂,如有刮中則可獲取對應商品。 IC板1片、零錢4010元、刮刮樂2張、公仔9隻、待夾物1個 4 17 改裝、賭博 同上 IC板1片、零錢5990元、刮刮樂2張、抽獎物13個、待夾物2個 5 19 改裝、賭博 同上 IC板1片、零錢1110元、刮刮樂2張、公仔11隻、待夾物1個 6 20 改裝、賭博 同上 IC板1片、零錢1400元、刮刮樂2張、公仔6隻、待夾物2個 7 21 改裝、賭博 同上 IC板1片、零錢3410元、刮刮樂2張、公仔1隻、待夾物2個

2025-03-04

TTDM-114-簡-9-2025030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憶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蔡珮君 、葉惠子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內,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尚 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侵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等素行,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 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 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 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被告前 因同類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2號裁 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 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800元、2,8 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8086號卷第312、313頁)。該筆金錢為被告實行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等人,且依卷 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人之事證,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號   被   告 呂憶如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憶如明知自始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時間,向附表所 載之蔡珮君、葉惠子,施用附表所載詐術,致蔡珮君、葉惠 子均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不知情之 蔡啟明所申辦、楊承憲(蔡啟明及楊承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 用之蔡啟明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啟 明郵局帳戶),惟嗣後呂憶如均未依約給票,蔡珮君、葉惠 子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珮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葉惠子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憶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珮君、葉惠子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蔡啟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承憲及張增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蔡啟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珮君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告訴人葉惠子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第83號判決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詐得之新臺幣5,800元、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珮君 於民國112年3月6日,在不詳地點,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傳送訊息予蔡珮君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2張,需先支付一半訂金等語,致蔡珮君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23時8分許 5,800元 蔡啟明郵局帳戶 2 葉惠子 於112年3月6日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傳送訊息予葉惠子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可先匯款一半金錢,會將票券寄出等語,致葉惠子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7時54分許 2,800元 蔡啟明郵局帳戶

2025-03-03

TTDM-114-東簡-61-20250303-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林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職業為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林俊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5時許起,在臺東縣○○鎮○○路000 號霞姊小吃部飲用啤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臺東縣關山鎮中 華路與信義路口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之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結果1份附 卷可查,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已達泥醉程 度,猶仍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均生高度危險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7

TTDM-114-東交簡-44-2025022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梅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梅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梅竹為成年人,理當 知曉是非,得思循妥善途徑處理衝突,卻僅因細故,衝動肇 至本案,自制力顯有欠缺,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本案攻擊 告訴人之手段、位置及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再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但目前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希望本案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5頁);兼衡被告前有傷害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 況小康,目前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用以犯行之板凳未扣案,然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 ,且非被告所有,而扣案之美工刀1把,則非本案犯罪工具 ,均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   被   告 郭梅竹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梅竹民國113年11月30日14時許,在朋友蔡春梅位於臺東 縣○○鄉○○村○○00號住處,因故對蔡春梅之友人王美寶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美寶背後、肩膀 ,王美寶因此跌倒在地,致王美寶受有右後側頭顱鈍挫傷、 右側肩膀鈍挫傷、左側踝關節扭傷等傷害,郭梅竹又隨手持 板凳作勢揮舞,致王美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王美寶旋即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梅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寶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持板 凳作勢揮舞以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為被告實行傷害之實 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 持美工刀對告訴人揮舞以恫嚇告訴人一節,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堅詞否認,又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 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可佐,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率認 被告有何持美工刀揮舞之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為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7

TTDM-114-東簡-35-2025022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民國111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 觀察勒戒,並於112年1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另有因 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第11至17頁),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 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毒偵卷第6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陳永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路0號             居臺東縣○○里鄉○○村○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10月20日17、18時許,在臺東縣○○里鄉○○村○里街00號居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4日7 時12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 得吸食器1組,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鑑驗,鑑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30日慈大 藥字第1131030019號函暨檢驗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7

TTDM-114-東簡-60-2025022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 、目的(吃晚餐)、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業, 本院卷第9頁),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號   被   告 吳龍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龍文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4時許起,在臺東縣○○鄉○○村○○ 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威士比及米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因違反交通規則而在 臺東縣○○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8時57分 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6

TTDM-114-東交簡-4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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