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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醫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                   114年度北救字第22號 原 告 陳善義(原名陳明欽)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康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 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 。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 訴訟能力。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係以陳善義(原名陳明欽)名義為起訴, 然陳善義(原名陳明欽)於起訴前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陳明輝為陳善義之監護人乙節,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陳善義自無訴訟能力,應由陳明輝為法定代 理人代理原告提起訴訟始為合法,本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原告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醫簡-3-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黃宥心即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5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6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訴 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 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 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訂定 「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申請書暨約 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之範圍內得依其所發行之「富邦發現 金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 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審核同意 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 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 4年7月20日繳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沖抵本金2,288元 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嗣經原債權人即台北富邦銀行業於95 年7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5日以公告方式 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等情,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 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774-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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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彭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08元,及其中新臺幣98,141元自民 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4,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1 月8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04,108元(其中98,141 元為消費款、4,752元為循環利息、1,21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 計收之其他費用)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693-2025032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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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蘇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09元,及其中新臺幣100,423元自民 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1,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簽帳消費、預借 現金,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 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2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 幣(下同)101,309元(其中100,423元為消費款、386元為 循環利息、500元為逾期費)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總、信用卡VIBR152報表 、消費(含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1037-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5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自民 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5,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5,850元,及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民國114年1月20日到 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72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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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陳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729元,及其中新臺幣124,377元自民 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5,7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最後一次抵充本息還款新臺幣 (下同)4,800元,經抵充前期本息129,177元後仍尚欠124, 377元未為清償,其後被告雖曾再清償933元,惟已不足以抵 充逾期還款期間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仍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後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 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 司),曜誠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 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 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99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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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824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自民 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7,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1月8日 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07,824元未按期給付,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833-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570號 原 告 邱鈦塘即邱憲俊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 4年1月10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同居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2570-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1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李永恩 被 告 洪浚瑋 陳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浚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736元,及其中新臺幣98,596 元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105元由被告洪浚瑋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浚瑋以新臺幣103,7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洪浚瑋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4,213元,及其中99,073元自民國113年 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第2 個月計付400元,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 付以3個月為限;第2項係請求被告陳奕華給付原告477元; 嗣原告於114年2月2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 洪浚瑋給付原告103,736元,及其中98,596元自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第2項則更正 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變更其法律上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浚瑋(正卡持有人)、陳奕華(附卡 持有人)於111年10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而正卡持有人須就正卡 及附卡所生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則僅就使用附 卡所生債款負清償責任,截至113年12月3日止,正卡尚積欠 103,736元(其中本金為98,596元,暨利息、違約金、相關 費用),附卡尚積欠477元,以上費用均未給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尚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卡片管理資料查 詢頁面、對帳沖帳計算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 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3-北簡-12510-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林佳瑩 魏麗娟 林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9,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佳瑩於民國102至105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林東海、魏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49,8 34元,詎被告林佳瑩僅清償部分本息後即違約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法/個金)、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86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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