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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QUANG HUY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QUANG HU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騎乘機 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3時30分稍前某時許」外,其餘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O QUANG HUY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10月15日,現任職於皇亮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 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25頁),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 ,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 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號   被   告 NGO QUANG HUY(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QUANG HUY(中文姓名:吳光輝)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23 時至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興路某火鍋店內飲用啤 酒1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東往 西車道),因同行友人機車未開大燈,發覺NGO QUANG HUY身 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QUANG H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3-06

CTDM-114-交簡-277-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0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傅佑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葉駿凱」 更正為「蔡駿凱」、第9行所載「被告」更正為「傅佑龍」 ,及附表編號1至3所載詐騙時間,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5頁)、被告傅佑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 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 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翁育舜」、「李聖傑」、「黃昱瑞」、「李聖毅」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 酌事由。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婁元偉、陳顗竹、被害人陳竑 廷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仍不思反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造成如被害人陳竑廷、告訴人婁元偉、陳顗竹 分別受有15萬154元、9萬9,985元、4萬9,949元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 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2日內,侵害對象為3人等情,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所處之刑 1 陳竑廷(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7時37分前某時,以IG帳號「運勢預測坊」、LINE暱稱「陳佳騰」,向陳竑廷佯稱:中獎之轉帳獎金帳戶有誤,須通知行員處理云云。 113年4月9日19時3分、7分、13分、16分許,匯款4萬9989元、2萬9988元、4萬9989元、2萬188元。 於113年4月9日19時8分至21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ATM,提領5萬元、2萬9000元、5萬元、2萬1000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婁元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2時44分許,以DCARD「李家偉」佯裝欲購買婁元偉掛售之商品,再以LINE暱稱「茉莉kin」、「客服專線」陸續向婁元偉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須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0時4分許,匯款9萬9985元。 於113年4月10日0時20分至2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順門市,提領2萬5元(含5元手續費,下同)、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顗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23時13分許,以MESSENGER暱稱「李汶娜」佯裝欲購買陳顗竹掛售之商品,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再以LINE暱稱「7-11客服」「張專員」陸續向陳顗竹佯稱:要以賣貨便交亦須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0日0時35分許,匯款4萬9949元。 於113年4月10日0時37分至3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武聖/武廟門市,提領2萬5元(含5元手續費,下同)、2萬5元、1萬5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8號   被   告 傅佑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佑龍與「翁育舜」、「李聖傑」、「黃昱瑞」、「李聖毅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而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葉駿凱(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偵辦中)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李聖傑」或「李聖毅」交付其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交由「李聖 傑」或「李聖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聽從「李聖傑」或「李聖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約定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竑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竑廷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婁元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婁元偉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顗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顗竹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陳竑廷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婁元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顗竹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提領畫面。 佐證被害人陳竑廷、告訴人婁元偉、陳顗竹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罪名及罪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稱「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洗錢罪 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 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 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 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 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二)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 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被告與「翁育舜」、「李聖傑」、「黃昱瑞」、「李聖毅」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各自多次提領同一告訴 人所匯入之詐欺不法款項,亦係被告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前揭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 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竑廷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名稱「運勢預測坊」、LINE名稱「陳佳騰」向陳竑廷佯稱:雖然中獎但是轉帳獎金帳戶有誤,須通知行員處理云云,致陳竑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9日19時3分 4萬9989元 113年4月9日19時8分 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ATM(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5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7分 2萬9988元 113年4月9日19時10分 2萬9000元 113年4月9日19時13分 4萬9989元 113年4月9日19時19分 5萬元 113年4月9日19時16分 2萬188元 113年4月9日19時21分 2萬1000元 2 婁元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DCARD「李家偉」佯裝欲購買婁元偉掛售之商品,再以LINE暱稱「茉莉kin」、「客服專線」陸續向婁元偉佯稱:要以賣貨便交易,須完成認證云云,致婁元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0日0時4分 9萬9985元 113年4月10日0時20分 統一超商大順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5元 (含5元手續費,下同) 113年4月10日0時20分 2萬5元 113年4月10日0時21分 2萬5元 113年4月10日0時21分 2萬5元 113年4月10日0時22分 2萬5元 3 陳顗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名稱「李汶娜」佯裝欲購買陳顗竹掛售之商品,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再以LINE暱稱「7-11客服」「張專員」陸續向陳顗竹佯稱:要以賣貨便交亦須完成認證云云,致陳顗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0日0時35分 4萬9949元 113年4月10日0時37分 全家超商武聖/武廟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3年4月10日0時38分 2萬5元 113年4月10日0時39分 1萬5元

2025-02-25

CTDM-113-審金訴-258-202502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HAO(越南籍;中文名:阮世豪)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E HA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HE H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 國114年7月14日,現任職於皇亮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 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 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 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號   被   告 NGUYEN THE HAO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E HAO(中文名:阮世豪)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23時 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火鍋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1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西路70巷,因轉彎時 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E HA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2-19

CTDM-114-交簡-278-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瓴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千瓴(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張榮宏( 下稱告訴人)素有土地糾紛,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 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前,接續以「豬在講話」、「聽到豬 叫聲」、「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哪邊有豬啊」(下稱 前開言詞)等暗諷是豬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其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 貳、本件被告前經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至其雖 在開庭前來電表示遭人毆打、服用醫生所開立安眠藥而睡過 頭等語(本院卷第87頁),但此項個人因素客觀上難認係不 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警詢證述、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論據。然訊之 被告固坦承案發時陳述前開言詞,但否認起訴書所指犯行, 辯稱伊當時係在自己的土地陳述前開言詞、並非公共場所, 且伊並未針對告訴人或指名道姓,又伊平時喜歡小動物,而 「豬」只是口頭禪、不是罵人的話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接續陳述附表所示言詞(包括前開 言詞)之情,業經告訴人、證人陳立宸分別於警偵及原審 證述屬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偵卷第83至 95頁)、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原審易卷第62、165 至1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雖抗 辯並非在公共場所陳述前開言詞,然觀乎前揭勘驗筆錄所 附現場翻拍照片顯示其是時係站在告訴人住家前方且為連 接其他住戶之對外巷道,故不論該址是否為被告私有土地 ,仍堪認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合先敘明。   ㈡再被告辯稱前開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惟依被告所提 相關民事判決(原審易卷第89至164頁)可知其與鄰地所 有權人(由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因不動產迭生糾紛, 且被告於案發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訂於112年6月6 日拆除鄰地建物,告訴人則向同院聲請假處分獲准一節, 亦有卷附民事執行命令可參(他卷第21至22、79至81頁) 。是依附表所載言詞內容可知被告是時確與告訴人對話, 且雙方因民事執行命令而有所爭執;復佐以卷附原審勘驗 現場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乃同時持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住處拍 攝,期間亦未見第三人加入對話,綜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 地陳述前開言詞內容雖未指名道姓,仍足認確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無訛,是其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係保障(一般)人格權在社會評價領域 具體化後衍生之特定人格權(名譽權),範圍包括被害人 之「社會名譽(自然人及法人)」及「名譽人格(自然人 )」,法院應考量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 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 如名譽權保障)是否明顯大於限制言論自由所致損害,故 個案審判中應採「兩階段審查」,首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審酌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倘認已逾越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再進一步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當足認他人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能成罪。其次,有關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本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並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雙方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構成侮 辱;又「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須審酌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而是否「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則應考量表意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倘冒犯或影響程度輕 微,仍不屬之,惟有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他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始得謂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 人陳述前開言詞,客觀上雖足認有指摘告訴人或將其比喻 為「豬」之意,然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民事爭訟事件發 生爭執方始為此陳述,且雙方言語衝突過程尚屬短暫,又 依前述案發現場固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但始終未經 檢察官舉證實際上果有被告、告訴人或證人陳立宸以外之 人在場,綜此堪認被告乃係一時衝動、逕以此類言詞表達 個人不滿情緒,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 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之不利影響,是依前 開說明,被告此舉要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有不當,仍未可逕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涉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 亦難認其所發表言論對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貶損結果為由, 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猶依告訴人 請求提起上訴主張本案乃起因於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住處 、並非告訴人先行挑釁,告訴人隨後亦曾走出屋外與被告持 續爭執,且案發地點為既成道路,尚有巷內其他住戶目睹得 知相關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件: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同偵卷第83至9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15:19:55 男子聲音:人要有羞恥心啦,人要有羞恥心啦 15:19:58 被告:哪隻哪隻豬在說話啊 15:20:10 男子聲音:人要知道見笑啦?災某? 15:20:12~15:20:24 被告: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 15:20:13 男子聲音:好好做人,好好做人,聽懂沒? 15:20:22 被告:難聽死了 15:20:24 男子聲音:你剛剛罵什麼東西你再罵一次 15:20:28 被告: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 15:20:30 男子聲音:有膽在罵一次啦 15:20:30 被告:咦哪邊有豬啊? 15:20:33 男子聲音:噢好,這一件我等一下去做筆錄蛤 15:20:38 被告:咦奇怪了,這個時候怎會有豬呢? 15:20:57 男子聲音:剛剛有陳立宸在場嘛,齁好 15:21:01 被告:咦你私闖我民宅 15:21:03 男子聲音:好啦好啦 15:21:04 被告:私闖我民宅 15:21:05 男子聲音:私闖民宅你就告我啊 15:21:06 被告:我照相啊,啊我就照啊,我就照啊 15:21:09 男子聲音:不是只有你有執行命令,我也有執行命令啦 15:21:12 被告:執行命令有確定嗎?你執行命令有確定嗎? 15:21:15 男子聲音:沒有確定為什會有執行命令 15:21:17 被告:你放屁啦,你自己看那你那執行命令...(內容難以辨認) 15:21:19 男子聲音:我為什麼要看你啦,我為什麼要看你啦 15:21:21 男子聲音:你剛剛公然侮辱我啦,現場有陳立宸在啦 15:21:26 被告:誰啊,誰公然侮辱你啊,笑死人了,呵呵呵呵呵 15:21:30 被告:...(內容難以辨認) 15:21:32 男子聲音:齁現在你還笑出來 15:21:34 被告:我怎麼會笑不出來呢 15:21:36 男子聲音:齁好 15:21:41 被告:毀損人家的人,還還還還不准人講話,還出來嗆聲

2025-02-12

KSHM-113-上易-579-202502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婕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 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婕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收款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宋婕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 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35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各1份(被告已給付第一期賠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宋婕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 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 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洪順隆出示之工作證,其上載 有公司名稱、姓名等欄位,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足認係作 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款單 」上「收款機構」欄位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於「經辦人」欄位偽造「林鈺萱」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有該現金收款單1張(見警卷第59頁)在卷可佐,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鈺萱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 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單,自係本於該等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林鈺萱」之權益,即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 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 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款單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再轉交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林 鈺萱」之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 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且其於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7萬元成立 調解,並已部分賠償,此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及電 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應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略有 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致 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徒生 刑罰過苛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 工作證及收款單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 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25萬元之詐欺金額、其 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部分賠償等情,均如前述 ,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末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現從事兩份工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告訴人提供而扣案之現金收款單1紙(見警卷第59頁),係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 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該收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惟考量工作 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鈺萱」等印章,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 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全數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3號   被   告 宋婕妤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婕妤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由宋婕妤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 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宋婕妤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創設分析師李蜀芳投資 個人網站,再透過LINE群組「蒸蒸日上」、LINE暱稱「李敏 惠」、「李蜀芳」、「晟益客服」等向洪順隆佯稱:可製晟 益投資公司提供之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洪順隆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大樓大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宋婕妤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至指定地點拿取 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準備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鈺萱」之印文、偽 造之「林鈺萱」署名之現金收款單,再於112年10月31日下 午1時41分許,前往上址與洪順隆面交款項,向洪順隆出示 前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 林鈺萱,並將上開現金收款單持交洪順隆而行使之,以表彰 收得洪順隆交付款項25萬元之意,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全數 交予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林鈺萱及晟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文書之正確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洪順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準備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鈺萱」之印文、偽造之「林鈺萱」署名之現金收款單,再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前往上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林鈺萱,並將上開現金收款單持交告訴人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告訴人交付款項25萬元之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致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將25萬元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現金收款單6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多次(包含本案)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包含被告)。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宋婕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洗錢 罪嫌。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 單」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卷附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現金收款單,既已交予告訴人收 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聲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林鈺萱」署名1枚、 「林鈺萱」、「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屬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CTDM-113-金簡-76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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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富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 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 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 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蕭富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月5日9時至10時許,在高雄市 美濃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里○○00號前,因行車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社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前已歷經同類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且被告係 於11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後3月內,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 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2-08

CTDM-114-交簡-146-202502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測現場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 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 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陳建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8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居所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17)日下午1 3時47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3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 澄德路口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2-08

CTDM-114-交簡-52-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德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德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德金於民國70年間,因繼承而成為座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龍肚段二小段509號,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及實際使用人,其明知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起訴 書誤載為一般農業區,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農牧用地予 以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 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經許可,於73年間起,先後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鋼筋磚造建物共2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00○0○00○0號,占用面積共約300平公尺),未依法作農牧 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11年12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 348900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3月31日前變更使 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蕭德金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 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未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 土地原狀,嗣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12年12月5日派員前往 系爭土地會勘,發現仍未拆除地上物或恢復為農牧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德金坦承不諱,並有土地標示部 資料、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4月1日高市農務字第1113091 0900號函所附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高雄市美濃區公所11 1年4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及112年12月7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 表暨現況照片、111年11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及 112年4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所附非都市土地違 規使用案件追蹤表暨現況照片、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11 年4月12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170117400號函所附門牌設籍資 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14 44300號函所附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陳 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8月1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 11133281000號限期改善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 11年9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9036300號函所附使用執照 存根、竣工圖說及照片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9月21 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3768600號函所附會勘紀錄、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890000號函 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Google街景圖 、國土繪測圖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 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而違反同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 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系爭土地供農牧以 外用途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恢復原狀或作 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仍未為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 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影響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背景、用途方式、面積 與期間,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恢復原狀或作依法 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兼衡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 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2-07

CTDM-113-簡-2562-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欽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欽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便即任意冒 用被害人廖家宏之身分而使用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 害於被冒用人、世奇商旅對於旅客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行 為實有不當;並參酌被告固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惟迄未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而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拾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雖未經扣案,惟業遭被告隨 手棄置(見警偵卷第4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且就國民身分證可另行辦理掛失後另行申請補發 ,是本院認就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2號   被   告 謝朝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欽於民國113年4月2日15時後某時,入住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世奇商旅」,明知其未獲廖家宏之同意或 授權,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將廖家宏遺失在不詳地點之國民身分證交予旅館櫃檯人員 辦理入住手續,使不知情之櫃檯人員誤認謝朝欽為廖家宏本 人,將廖家宏之姓名填寫在入住旅客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 廖家宏及世奇商旅對於旅客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謝朝欽 退房後,工作人員發現房內物品損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及清查車輛,始循線查悉實際入住者為謝朝欽,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聿秀、廖家宏、王莉莉、郭博仁、黃佳睿於警詢 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廖家宏之入出境紀錄、世奇 商旅旅客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2-04

CTDM-113-簡-2256-2025020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峻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不得非法 擅自轉讓,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 毒品兼偽藥愷他命3公克後,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當時與謝秉樺同居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居所內,將上開愷他命交給在場之謝秉樺以摻入 香菸方式施用,而轉讓上開偽藥。嗣經警因被告另案所涉妨 害自由等案件,於同日113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持搜索票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40分,經謝秉 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 。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 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相牽連案件,性質上原本即為各自獨立之案件,訴訟對象各 別,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只因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 而取得管轄權,是刑事訴訟法關於牽連管轄之規定,自應以 各該案件均正繫屬於法院且未判決前,始有其適用,若其中 有任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脫離訴訟繫屬,甚至未曾有 訴訟繫屬之情形,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 自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而應回歸事物管轄或土地管轄之規定,由有管轄權之法 院予以審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決先例、108年 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948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簡言之,所謂相牽連案件,必須以本院有管轄 權之案件業已起訴並繫屬在本院為前提,本院始得依上開規 定對無管轄權之案件取得管轄權。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本案犯罪地   本案於113年6月28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斯時住所地在高雄 市林園區,實際居所地在臺中市龍井區,均非本院轄區,此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簡上卷第59頁),並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6月28日橋檢春 出113偵8441字第1139032035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審訴卷 第3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頁), 且於上開時點被告亦無在監押之情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審訴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斯 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又依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犯罪地點應在臺中市龍井區,是其犯 罪之行為地亦非本院轄區。 (二)本案無牽連管轄適用   原審雖以被告另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 2號等提起公訴(下稱上開案件),且本院對上開案件有管 轄權,故認本案應有牽連管轄之適用。惟查,本案繫屬本院 時間為113年6月28日,而上開案件繫屬本院時間為113年8月 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37至40 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內所附橋頭地檢署113 年8月8日橋檢春出113偵2762字第1139039327號函上本院收 案戳章可明(簡上卷第43至45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上 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牽連 管轄規定取得管轄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則 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簡易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察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以 原審判決誤有管轄權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地、居所地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2025-02-03

CTDM-113-簡上-22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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