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鴻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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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堂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謝震宇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2532號、第20661號、第28450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 字第10064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堂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 伍年。 謝震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 林建堂、謝震宇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元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林建堂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擔任第 一、二屆臺中市和平區(下稱和平區)區長,依地方制度法 第83條之2、第83條之3規定,具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 關,綜理和平區自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等行政業 務;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和平區公所工程之採購(含設計 、招標、施工、驗收、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 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謝震宇於89年起即擔任臺中縣 和平鄉(即改制後和平區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熟稔臺中 市和平區工程事務,與參與公共工程廠商常有互動,林建堂 擔任和平區區長後,於108年3、4月間,將謝震宇轉任為臺 中市和平區清潔隊隊員,屬正式職缺,謝震宇雖編制在清潔 隊,林建堂仍經常私下指派謝震宇協助處理臺中市和平區公 所建設課相關業務,參與公共工程廠商亦以綽號「老三」稱 呼謝震宇(「老大」係指林建堂,「老二」係指和平區公所 秘書蕭金木)。林晉偉係承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邦 公司)之工程技師;劉憲章係健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健安公司)負責人;李永田係永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田 公司)之負責人;呂吉原係廣晟水電工程行(下稱廣晟工程 行)之負責人;吳佳濱係佳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濱公司 )負責人、臻正有限公司(下稱臻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張添財係忠進水電工程社(下稱忠進工程社)負責人。 二、緣和平區公所經臺中市政府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核定前瞻基 礎建設計畫補助,辦理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 畫第三期」之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 改善工程」、「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博愛里上 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共6案之設計監造標及工程施作標之採購案,林建堂因選舉 花費、公關費等支出,對外積欠有多筆債務,於108年間知 悉和平區公所將辦理上開自來水改善工程,林建堂、謝震宇 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謝震宇出 面代表林建堂向上開標案之得標廠商索取回扣,以設計監造 標得標廠商依決標金額15%、工程施作標得標廠商依決標金 額10%之比例交付得標回扣款,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晉偉於108年8月1日以承邦公司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6 2萬3,620元得標承攬「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臺中市和平區 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案,於同日另以156 萬2,580元得標承攬「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臺中市和平區 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案,謝震宇於前開2 標案決標後之翌日,即主動聯繫林晉偉,邀其至清潔隊辦公 室見面,並以「該要處理的工作,要處理好」,且以手指頭 比「1」、「5」示意林晉偉應支付決標金額15%作為回扣(2 工程得標金額總計318萬6,200元,依15%計算回扣,回扣金 額為47萬7,930元,以整數計算約為48萬元),林晉偉為避 免後續設計監造承攬過程遭刁難,遂向友人范復興借款20萬 元現金,將上開款項裝入黃色牛皮信封紙袋,前往謝震宇位 於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向謝震宇表示其資金短 絀,只能暫時支付20萬元,謝震宇同意林晉偉分2次給付, 指示林晉偉將裝有20萬現金之紙袋放入清潔隊矮櫃內,謝震 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㈡呂吉原於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19日間之某日,接到謝震宇 電話聯繫邀約其至和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謝震宇於言語 中告知呂吉原,如欲承攬和平區公所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必 須處理相關費用,即需按工程款比例交付回扣等語,並請呂 吉原將上開事項轉達予其他有意投標和平區公所自來水改善 工程之廠商。呂吉原並於108年8月21日以廣晟工程行名義, 以547萬5,000元得標承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 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烏石坑簡易自來水 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 程」),呂吉原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蕙美,先後於108 年8月19日、9月3日及9月9日,自廣晟工程行申設之國姓鄉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10萬元及 45萬元,連同公司準備金15萬元,合計110萬元,除繳交履 約保證金55萬元外,將剩餘之55萬元,作為廣晟工程行得標 「烏石坑簡易自水改善工程」之回扣款(得標金額547萬5,0 00元,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54萬7,500元,整數計55 萬元),將現金放入紙袋內,駕車至謝震宇位於和平區公所 清潔隊辦公室,將裝有回扣款55萬元現金之紙袋放在沙發椅 旁,告知謝震宇說「東西在那邊」,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 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㈢呂吉原於108年11月5日以廣晟工程行名義,以1,428萬元得標 承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 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下稱「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呂吉原因該工程 之工區在梨山,利潤較差,片面決定先以決標金額之6%計算 繳交回扣之金額(得標金額1,428萬,依6%計算回扣,回扣 金額為85萬6,800元),交付回扣時再視謝震宇是否同意其 減收,呂吉原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蕙美,於108年11月1 日、4日、11日、14日及19日,自廣晟工程行前揭申設之國 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元、 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合計230萬元,扣除履 約保證金145萬元後,另將現金85萬元裝入紙袋內,前往和 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向謝震宇央求表示:「這一件比較 難做,利潤比較不好,只能夠這樣子」等語,見謝震宇並未 反對,而有同意之意,遂將裝有現金85萬元之紙袋置放在清 潔隊辦公室內沙發椅旁,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 工程回扣。 ㈣李永田於108年8月14日前某日,經呂吉原轉達得知承攬和平 區公所工程案件,得標後2星期內需繳交得標金額10%之回扣 款,於108年8月14日以永田公司名義,以540萬元得標承攬 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 」-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 契約)」(下稱「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水改善工程」),李 永田擔憂如未按林建堂、謝震宇所訂「規矩」繳交回扣款, 可能無法如期領取工程款,經評估後,決意依呂吉原所轉達 謝震宇所提條件交付回扣(得標金額540萬元,依10%計算回 扣,回扣金額為54萬元)。李永田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廖 採好,於同年月19日,自永田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於翌(20)日,自其 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南投縣○里鎮○○○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20萬元,合 計60萬元,從中抽取54萬元,以報紙包覆放入紙袋內,於同 年月21日,李永田前往和平區公所繳交上開標案履約保證金 時,向呂吉原表示已可繳交回扣款,委請呂吉原代為聯繫謝 震宇,謝震宇即步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在和平區公所旁圖 書館1樓大廳附近與李永田會面,李永田遂依謝震宇指示, 將裝有54萬元現金之紙袋置放在謝震宇指示停放在和平區公 所前之車輛後座內,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 回扣。  ㈤劉憲章於108年11月5日以健安公司名義,以1,490萬元得標承 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 期-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下稱「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於翌(6)日前往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領取標案契約文件時,謝震宇向劉憲章表 示:「我們這邊有規矩的,你知道嗎?」、「有空到清潔隊 泡茶」,劉憲章前已知悉應以得標金額之10%(得標金額1,4 90萬元,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149萬元)繳交回扣, 為避免後續工程施作過程遭刁難,應允按條件交付回扣,先 後於同年月11日、12日,自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40萬元,另於 同年月13日、14日,自健安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萬元、40萬元,合計155 萬元,從中拿取149萬元現金以報紙包覆置放入手提紙袋內 ,於108年11月15日後某日以電話聯繫謝震宇後,前往和平 區清潔隊辦公室,將裝有149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付謝震宇, 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㈥吳佳濱投標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 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 約)」(下稱「竹林簡易自水改善工程」)前,聽聞和平區 公所上開簡水工程廠商需交付回扣,於108年8月21日以臻正 公司名義,以660萬元得標承攬上開標案,於開標日在和平 區公所標案現場會議室外,吳佳濱詢問呂吉原,呂吉原告以 「這邊的規矩你知道嗎?」、「自己想辦法去處理」等語, 吳佳濱即知悉上開得標工程需交付得標金額1成作為回扣, 吳佳濱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謝美霞,於108年9月12日自佳濱 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同 時向友人張雅君借款20萬元、向其父吳能達借款30萬元從中 取出1萬元,籌款現金共66萬元後(得標金額660萬元,依10 %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66萬元),以牛皮信封袋承裝現金 ,吳佳濱持之前往忠進工程社,委託張添財代為轉交予謝震 宇,張添財即與謝震宇聯繫,在臺中市○○區○○街0號台灣自 來水公司東勢營運所大門口前,將上開牛皮紙袋內現金66萬 元交付予謝震宇,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 扣。  ㈦張添財於108年11月21日以忠進工程社名義,以1,670萬元得 標承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 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開口契約)」(下稱「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後,劉憲章詢問其「有無要繳交1成規費」、「沒有交 會比較麻煩」等語,張添財經考慮後,決意按謝震宇傳達之 訊息,繳交得標工程款約10%作為回扣款,張添財遂於108年 11月下旬前之某日上午,將原本預定購買農地之現金150萬 元及公司零用金10萬元,合計160萬元(得標金額1,670萬, 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167萬元,取其整數為160萬元 ),放入普通手提袋內,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號自 來水公司東勢營運處前,交付上開款項之回扣予謝震宇,謝 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㈧謝震宇代林建堂向林晉偉、劉憲章、李永田、呂吉原、吳佳 濱及張添財收受上開㈠至㈦工程之回扣款共計589萬元,因林 建堂於105年5月24日、同年6月20日,曾以土地買賣向詹明 通、王世清取得300萬元,因遲未能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 於108年11月間,遭詹明通、王世清催討300萬元債務,林建 堂即指示謝震宇從上開回扣款中取出300萬元,帶至臺中市○ ○區○○街00號辦公室清償該筆債務,又指示謝震宇交付其中2 0萬元、30萬元,用以償還其個人小額債務,其餘款項則係 作為其個人公關費、選舉花費等用途使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 、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訴更卷第90頁),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林建堂部分見偵12532號卷三第29-33、 39-48、183-188頁、偵20661卷第41-46頁、偵10064卷第93- 95頁、本院訴字卷第113、190、248-256頁、本院訴更卷第6 9、166-167頁;謝震宇部分見偵12532號卷一第15-23、53-7 3頁、偵12532號卷二第345-355頁、偵12532號卷三第197-20 3、271-273頁、本院訴字卷第114、190、248-256頁、本院 訴更卷第69、166-167頁),核與證人林晉偉(偵12532號卷 一第145-152、155-175頁)、呂吉原(偵12532號卷一第215 -219、223-233頁)、李永田(偵12532號卷一第291-305、3 09-319頁)、劉憲章(偵12532號卷一第179-189、193-199 、201-212頁)、吳佳濱(偵12532號卷一第241-248、251-2 63頁)、謝美霞(偵12532號卷一第333-337、341-347頁) 、張添財(偵12532號卷一第267-271、275-283頁)、詹明 通(偵12532號卷二第309-312、319-322頁)、王世清(偵1 2532號卷二第295-301、315-317頁)、黃友三(偵12532號 卷二第381-383頁)、范復興(偵12532號卷二第427-431頁 )、蕭金木(偵12532號卷三第183-431頁)、黃明樺(偵12 532號卷二第69-95頁、第163-171頁)、秘密證人A1(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偵12532號卷一第141-143頁)分別於偵查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簡易自來水工 程一覽表(偵28450號卷第49頁)、被告2人收受廠商共同收 回扣明細表資料(偵28450號卷第65-67頁)、108年度「無 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 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工程決算書及結 算明細工程契約書及109年2月20日結案簽呈(偵12532號卷 一第77-81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 期」-臺中市和平區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工程契約書、內部簽呈(偵12532號卷一第83-86頁)、108 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 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平區公所內部簽呈 、工程決算書、工程契約書(偵12532號卷一第87-92頁)、 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 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決算書、工程 契約書(偵12532號卷一第93-96頁)、108年度「無自來水 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中坑里出雲巷簡 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決算書、工程請款單、 結算明細表及內部簽呈(偵12532號卷一第97-101頁)、108 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 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 、工程決算書(偵12532號卷一第103-105頁)、108年度「 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慈恩簡 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及內部簽呈(偵1253 2號卷一第107-110頁)、被告謝震宇之人事契約資料(偵12 532號卷一第111-140頁)、「廣晟工程行」南投縣國姓鄉農 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扣押物編號4-3( 偵12532號卷一第235-238頁)、東勢區農會張添財00000-00 -000000-0帳戶資交易明細資料(偵12532號卷一第287頁) 、「廖採好」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扣押 物編號3-1(偵12532號卷一第321-322頁)、「廖採好」之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扣 押物編號3-2(偵12532號卷一第323-324頁)、「永田公司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編號3-3( 偵12532號卷一第325-326頁)、李永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照片(偵12532號卷一第327-330頁)、林建堂、謝 震宇基本資料查詢(偵12532號卷一第475-481頁)、臺中市 和平區公所辦理簡易自來水工程一覽表資料、相關工程標案 分析表(偵12532號卷一第483-485頁)、承邦公司、健安公 司、永田公司、廣晟工程行、臻正公司、忠進工程社登記資 料及林管偉、劉憲章、李永田、呂吉原、吳佳濱、張添財基 本資料(偵12532號卷一第487-511頁)、松東簡易自來水改 善工程案及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案決標 公告(偵12532號卷一第513-520頁)、108年度「無自來水 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 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2號卷一第521-525頁 )「劉憲章」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健安公司」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2號卷一第527-542頁)、108年度「 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 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 2號卷一第543-547頁)、「永田公司」之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交易明細、「廖採好」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廖採好」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 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2532號卷一第551-553頁)、1 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 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 2號卷一第555-559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 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2號卷一第561-564頁)、「廣 晟工程行」之南投縣國姓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偵12532號卷一第565-568頁)、108年度「無自來 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竹林簡易自來 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內部簽呈(偵12532 號卷一第569-579頁)、佳濱公司一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忠進工程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偵12532號卷一第582-583頁)、吳佳濱之配偶謝美霞手機 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12532號卷一第585-587頁)、臺中市 政府水利局主管預算-108年1月1日-108年12月31日(偵1253 2號卷二第97-113頁)、110年1月7日調查處偵查報告(偵12 532號卷二第139-142、235-238頁)、黃明樺手繪被告謝震 宇辦公事位置圖(偵12532號卷二第173頁)、黃友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2號 卷二第385頁)、法務部○○○○○○○接見明細表及110年4月12日 被告林建堂與其配偶林蔣雪霞接見錄音譯文(偵12532號卷 三第105-109頁)、詹明通匯款黃友三150萬華南銀行匯款回 條聯(偵28450號卷第145頁)、王世清使用張世璿臺中銀行 帳戶匯款單、帳戶000-00-0000000封面照片及內頁影本(偵 28450號卷第146-148頁)、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3號刑事 裁定(偵28450號卷第157-160頁)、本案案件研析表(偵28 450號卷第161頁)、110保管352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8450 號卷第163-167頁)、本案扣案物品照片(偵28450號卷第18 9-198頁),足認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適用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回扣 」,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工程款、建築材料費或採購器材、 物品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 分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但交付之一方,在約定 成數或比例之範圍內,自行增減量定,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 ,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之成數或比例完全一 致為必要。又此所稱「回扣」,其性質雖與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近似,但尚非完全相同。前者(指公務員收受回扣罪) ,祇要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公務員 ,依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工程款或採購器物價款,向 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者,即足當之,並不以所收取之 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為必要,且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 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 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並無不同。而後者(指公務員收 受賄賂罪),則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向行賄者收取一定之金額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並 不以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為限,但其 所收取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3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 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 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 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 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 ,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 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林晉偉於偵查中證述:工程決標後沒幾天,被告謝震 宇聯絡我到清潔隊辦公室喝咖啡,跟我比15的手勢,因為和 平區設計監造標案依照慣例會要求得標廠商給付15%工程回 扣,我怕遭到刁難只好依被告謝震宇要求給錢等語(偵1253 2號卷一第145-152、155-175頁)、證人呂吉原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謝震宇跟我說承攬工程相關費用要自己處理,意思 就是要得標廠商交付回扣給他,我會知道是因為之前就有聽 說要照工程得標金額成數計算回扣金額,我也有配合被告謝 震宇將訊息轉告給其他廠商,因為我希望所有投標廠商都把 這部分相關費用算在標案成本內,不然其他廠商標價會比我 低;被告謝震宇沒有安排內定廠商,也沒有說哪裡需要打點 ,只有要求廠商依利潤提撥給他等語(偵12532號卷一第215 -219、223-233頁)、證人李永田於偵查中證述:呂吉原有 跟我說上頭的人說承攬和平區的標案都要拿1成,這是和平 區的傳統,所以我確定得標後,就叫太太準備現金給我,後 來我跟呂吉原說我錢準備好了,呂吉原就打電話給某人,之 後就是一個駝背男子(被告謝震宇)來跟我收錢等語(偵12 532號卷一第291-305、309-319頁)、證人劉憲章於偵查中 證稱:我得標後,被告謝震宇就向我表示「我們這邊有規矩 的,你知道嗎?」然後用手指比1,我就知道他是暗示我交 付得標款1成作為回扣等語(偵12532號卷一第179-189、193 -199、201-212頁)、證人吳佳濱於偵查中證述:我得標後 ,呂吉原有跟我說和平區有規矩,我之前就知道和平區公所 有收回扣的情形,所以就有準備交付工程款1成的回扣,因 為張添財也有得標要準備回扣,我想說他應該有管道可以交 付,我就請他轉交給公所人員等語(偵12532號卷一第241-2 48、251-263頁)、證人張添財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得標隔 天,劉憲章就有打電話告訴我要交1成的規費,大約2、3日 ,我就將款項交給被告謝震宇,他就跟我說他收到了等語( 偵12532號卷一第267-271、275-283頁)。可知上開證人於 得標工程後,均係依工程價款之一定比例計算交付之金額, 且就其等證述關於交付款項之過程,亦可見被告2人並非以 特定職務上行為為對價,向上開證人收取款項,而係就各該 工程之工程價款,直接要求上開證人提取一定比例,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除與職務上收受賄賂行為顯有 不同,其等收取款項既依工程價款一定比例計算,無論係由 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 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實無不同,均對公用工程之品質 均具有同等危害,自該當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已屬明確, 辯護人稱前開證人交付被告謝震宇之款項,並非來自工程價 款,要難認有據。  ㈡是核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㈢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雖均為公務員,然被告謝 震宇於108年3、4月間已轉任為臺中市和平區清潔隊隊員,1 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工程採購項目 並非其「法定職權範圍」,係因依被告林建堂私下指示,而 為本案各該收受回扣之犯行,至證人林晉偉固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謝震宇就是臺中市和平區的對外窗口,被告謝震宇都 是處理建設科的事務,只是編制上是在清潔隊等語(偵1253 2號卷一第157-158頁),然尚難據此即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 1項法定職務權限、授權職務權限、委託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此由本案工程相關簽呈並無被告謝震宇經辦可知(偵1253 2號卷一第101頁),是就本案各該行為,被告謝震宇雖不具 經辦上開工程之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然均與被告林建堂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為,係就不同 工程與證人林晉偉等人先後達成不同工程價款比例之回扣之 合意,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其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科刑:  ㈠被告林建堂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林建堂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原易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所指明,並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且認被告林建堂應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已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建 堂所犯之前案背信罪與本案之收受回扣罪,犯罪類型及罪質 均不相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 不加重其刑。 ㈡被告謝震宇不依刑法第31條但書減輕其刑:   被告謝震宇就本案所示犯行雖不具經辦上開工程之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然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已認定如前。審酌被告謝震宇案發時雖然是在 臺中市和平區清潔隊任職,然其主動約林晉偉等人「喝咖啡 」,並負責收取、協調得標廠商給付工程回扣款等事宜,業 界並稱被告謝震宇為和平區公所「老三」等語,並經證人林 晉偉、劉憲章、呂吉原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2532號卷 一第145-152頁、第179-189頁、第223-233頁),可見就本 案收受回扣之犯行,被告謝震宇實藉曾任職建設科,熟捻相 關廠商、業務之情況,擔任協調廠商、收受回扣主要工作, 而具一定主導之地位,並非單純收受回扣之白手套,是其可 責性與被告林建堂相當,依上開說明,爰不依刑法第31條但 書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本案所犯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 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 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 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 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 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 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 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收取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各項工程之回扣,已如前述,起訴書雖認被告謝震宇 並未坦認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本院訴字卷第42頁), 惟被告謝震宇於偵查中之111年5月25日最後偵訊時,已就收 取回扣罪之部分坦承犯罪(偵12532卷三第272頁),且補稱 :「至於林晉偉的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㈠),他有分別向 呂吉源跟劉憲章收取10萬元,因為他是監造單位,這部分是 違反契約的。希望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偵12532 號卷三第272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謝震宇就犯罪 事實二、㈠亦為自白,又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於本院審理時 已共同繳納犯罪所得589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2 年4月7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訴字 卷第197頁),是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均於偵查中自白,並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就其等本案所示上開7罪, 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林建堂、謝震宇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被告2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訴更卷第183-189頁 ),然審之其等收取回扣次數並非單一,顯非偶然犯罪,且 各次所收取之回扣金額均非甚微,況其等各該所犯經適用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為有期 徒刑5年,相較於最輕法定刑度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已減 輕甚多,考量其等犯罪情狀,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事由,自應 使其受有相當之刑事制裁,而不能僅以其等被查獲後已坦承 犯行、繳交回扣款項及身體狀況等節,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建堂身為和平區區長之公務員,本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驕恣貪惰,為和平區居民謀取最大利益, 更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卻利用經辦採購業務之 機會,收取回扣;又被告謝震宇雖非經辦本案各該工程之採 購,然藉熟捻相關廠商、業務之機會,實質介入而與被告林 建堂共犯本案,除影響人民對公務廉潔性之信賴,審之廠商 標得公共工程,倘要以最低價完成建設,又須提撥相當比例 之工程回扣以待承辦公務人員索討,最終勢必犧牲工程品質 而圖謀有限利潤,更損害全體和平區居民之利益甚鉅;惟念 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於偵查及審理已均坦承犯行,且共同繳 回所得財物,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等於本案 各自角色、犯罪情節及手段、實際收取回扣之金額、所得主 要用於填補被告林建堂之財務缺口之目的;兼衡被告林建堂 、謝震宇個別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及被告林建堂自述高中畢業、務農、不需要扶 養親屬家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謝震宇自述碩士畢業 、目前在清潔隊服務、因重症肌無力症狀領有輕度殘障手冊 、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訴更卷第169、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其等所犯各 罪間罪質相同,及各罪之時間間隔、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㈥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所犯 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考量本案犯行及刑度各情後,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 表所示,復因宣告多數褫奪公權,爰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 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沒收:  ㈠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 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 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因本案獲得之全部 財物,均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及前述說明,就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589萬元諭知沒收 。  ㈡至如附件扣案之物品(即如111年度院保字第1248號扣押物品 清單),其中編號001至011為被告謝震宇所提出,惟審酌上 開物品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已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意旨,實無必要加以沒收,爰不予諭知沒收。但其中包含諸 多電子產品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工程文件及電腦資料,宜由 檢察官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後續確認是否為應繳回之公物或 應後續處理之電子檔後再予以發還,附此敘明。  ㈢另附件扣案編號012至036物品,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王富哲、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二、㈠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2 犯罪事實欄二、㈡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3 犯罪事實欄二、㈢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4 犯罪事實欄二、㈣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5 犯罪事實欄二、㈤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6 犯罪事實欄二、㈥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7 犯罪事實欄二、㈦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附件:

2024-11-12

TCDM-113-原訴更一-1-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權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信豪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3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3、154、155號),提起上訴或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裕權部分及蘇信豪刑之部分撤銷。 邱裕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蘇信豪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裕權受廖世語委託,搬運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電纜 線,其知悉所載運地點均甚為可疑,可能係遭廖世語或其同 夥詐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送貨 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送貨地點,將附表 一編號2、3、5、6所示之電纜線,載運給附表一編號2、3、 5、6所示之收貨人(其中附表一編號3、5、6部分係交付予蘇 信豪),並各次收取載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案經大雅電氣工程公司委由陳鴻謀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信豪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 蘇信豪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蘇 信豪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上訴審理範圍 ,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蘇信豪犯罪 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裕權坦承附表一編號3、5、6所示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不否認係受證人廖世語委託,載 運給該編號所示收貨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該部分有搬運贓 物犯行,辯稱不知道該電纜線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電纜線,係遭證人王慧雄、廖世 語以不當方式詐得,再由證人廖世語將電纜線分別販售他人 ,該等電纜線均為贓物乙情,為被告邱裕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廖世語(偵7875號卷第203至205頁,偵續153號卷第183 至187頁)、王慧雄(偵5115號卷第191至194頁)、徐淑芳 (偵17506號卷第153至169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偵17 506號卷第365至3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 月1日刑紋字第1098043023號鑑定書(偵17506號卷第383至3 88頁)、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4063號鑑定書(偵17 506號卷第389至391頁)、廖世語手機內手寫重量、金額紙 本照片(偵17506號卷第429至430頁)、偵查報告(偵5115 號卷第211至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115號卷第177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第92號刑事判決(見 原審原訴69號卷第265至28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邱裕權因受證人廖世語委託,將附表一編號2、3、5、6 所示電纜線,載運給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收貨人;就 被告蘇信豪購買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電纜線後,將該 等電纜線均轉售予證人林俊華,以賺取價差,並由被告邱裕 權將該等電纜線載送至證人林俊華指定之臺中市大雅區某工 廠,被告邱裕權因而獲取每趟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邱裕 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俊華(偵續153號卷第209至212頁 )、廖世語(偵7875號卷第203至205頁,偵續153號卷第183 至187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廖世語與被告邱裕 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506號卷第430至444 頁)、被告蘇信豪與邱裕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17506號卷第483至49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㈢被告邱裕權應認知證人廖世語委託其搬運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 纜線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按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 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 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 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 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 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 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參照)。  2.被告邱裕權雖為前開辯解,然其經營資源回收業務,為被告 邱裕權供述在卷(偵10054號卷第201至203頁),是被告邱裕 權已有多年從事收購資源回收物品之經驗,對於辨識物品來 源正當與否之能力自較一般人為高,而電纜線隨銅導體價格 因市場供需近年逐漲,除據被告邱裕權自陳在卷(原審卷第3 45頁),亦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131至132頁),足見電纜線深具市場價值,且屬市值較高 之物品,是否會有公司或工廠隨意丟棄,將如此大量電纜線 均視為工程餘料,而不轉至其他工地、工廠,或證人廖世語 何以有能力取得如此大量之電纜線後變賣,實至屬有疑。  3.被告邱裕權既稱證人廖世語從事回收業,認識證人廖世語10 餘年來,除本案外,證人廖世語並未委託伊載運如此大量的 電纜線等語(見原審卷第321至322頁),可見證人廖世語並未 從事電纜買賣或工地控管,亦未與被告邱裕權長期配合運送 電纜線之相關業務,被告邱裕權坦承附表一編號3、5、6所 示贜物犯行,而附表一編號2、3、5、6之電纜線均係證人廖 世語委託被告邱裕權載運,同係贜物,本質並無何不同,何 以被告邱裕權唯獨不知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贜物,被告邱裕 權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而證人廖世語於半年間,突然多次 取得如此大量之電纜線,被告邱裕權應當發覺可疑。況被告 邱裕權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有無懷疑或詢問廖世語該 電纜線來源是否正常?)我有懷疑也有詢問過廖世語,但廖 世語跟我說正常」(偵17506號卷第124頁),證人廖世語於偵 查時證稱:我也有跟被告邱裕權討論過,怎麼會有公司叫料 把料下在路邊,再給我們過去載,如果是下在中科裡面的公 司,會有放貨單讓我們可以進去載等語(偵續卷第185至186 頁),可見被告邱裕權對該等電纜線,有可能為贓物乙節, 實已心存懷疑。又被告邱裕權陳述其受證人廖世語所託,前 往一般馬路之路邊載運電纜線等語(偵17506號卷第115至125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17506號卷第427至428頁), 則被告邱裕權受證人廖世語所託載送該等電纜線之地點,係 路邊之草地,而非進入工地、工廠所搬運,實甚為怪異,被 告邱裕權對如此怪異的搬運模式,自會提高警覺,實有預見 載運之電纜線為贓物之高度可能。被告邱裕權偵訊時稱:我 到現場看到就說電纜線是沒有拆封的狀態,證人廖世語也有 給我看出貨單等語(偵10054號卷第203頁),並觀諸證人廖世 語與被告邱裕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506號 卷第430至444頁),證人廖世語有傳送出貨單供被告邱裕權 審視,若為被告邱裕權所述工程餘料,怎會有當天購買電纜 線,而當天該電纜線即變成工程餘料之情況?被告邱裕權就 此並無完善之解釋,本院難以為被告邱裕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邱裕權在如此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為避免搬運之物為盜 贓電纜線,而衍生日後糾紛,衡情應會要求證人廖世語提供 足以證明具有合法權源之相關資料,又被告邱裕權既見過前 揭電纜線出貨單,則該等電纜線既有上開異常情形,衡以被 告邱裕權之年齡智識,應可輕易透由網際網路查詢收貨及送 貨公司聯絡電話,再以電話聯繫進行查證,竟捨此不為,顯 然是貪圖證人廖世語所提供高於行情之搬運價格(偵續卷第7 3頁),對於搬運之物是否為贓物毫不在意,被告邱裕權否認 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裕權前揭搬運贓物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被告邱裕權就附表一編號2、3、5、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邱裕權就各次搬運 贓物之時間,均有所差距,應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 伍、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邱裕權、蘇信豪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 告邱裕權、蘇信豪已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支付部分和解金,有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匯款單、調解筆 錄等附本院卷可按(本院卷二第9、23、61頁),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2人此犯罪後之態度,又未及審酌被告邱裕權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之情,而為沒收被告邱裕權犯罪所得之諭知,均 難稱妥適,既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就邱裕權部分及蘇信豪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陸、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等均值壯年,被告邱裕權因貪圖高於 行情之搬運費用而率予搬運,被告蘇信豪貪圖轉售利益而購 買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告訴人之財產回復產 生困難,造成之損害不小。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全部 或大部分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尚 可,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5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斟酌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本院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又被告邱裕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惟為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 源浪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邱裕權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捌、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裕權搬運贓物1趟,可獲取2萬元作為報酬,業據被 告邱裕權自陳在卷(偵續卷第73、105頁),則運送4趟共獲取 8萬元,固為被告邱裕權搬運贓物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邱裕 權已因與告訴人和解而已支付告訴人35萬元,賠償金額已超 逾其個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被告蘇信豪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其犯 罪所得之沒收執行,是否因與告訴人和解而支付告訴人款項 ,致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宜由檢察官斟 酌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訂購時間 送貨時間 送貨地點 標的 贓物買受人 原始訂購之價格(新臺幣) 1 109年4月9日 109年4月9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1.PVC電纜線38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50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536米。 3.600V XLPE 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692米。 4.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86米。 5.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38米。 不詳之人 64萬7252元 2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15 臺中市○○區○○○路00號 1.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78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800米。 3.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495米。 4.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05米。 6.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860米。 不詳之人 107萬3888元 3 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7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1.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4.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6.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蘇信豪 152萬7770元 4 109年9月21日 109年9月23日 臺中市○○區○○○路0號 1.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38米。 2.PVC電線8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569米。 3.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384米。 4.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436米。 不詳之人 64萬5899元 5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0月14日 臺中市○○區○○○路0號 1.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869米。 2.600V XLPE 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83米。 3.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686米。 4.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753米。 蘇信豪 107萬520元 6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0月30日 臺中市○○區○○○路0號 1.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510米。 2.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90米。 4.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6.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蘇信豪 174萬6364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3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5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6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6

TCHM-113-上易-370-20241106-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渭庸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羅聿闓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戴曉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王政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許廷彬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饒瑞浩 選任辯護人 羅紹倢律師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李岳岑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馮偉凱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48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第20482號、第 22759號、第29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 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 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11 3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分宣判,惟因全案案情繁雜,茲為免 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 源,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CDM-108-智訴-8-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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