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堂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謝震宇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2532號、第20661號、第28450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
字第10064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堂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
伍年。
謝震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
林建堂、謝震宇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元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林建堂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擔任第
一、二屆臺中市和平區(下稱和平區)區長,依地方制度法
第83條之2、第83條之3規定,具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
關,綜理和平區自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等行政業
務;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和平區公所工程之採購(含設計
、招標、施工、驗收、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
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謝震宇於89年起即擔任臺中縣
和平鄉(即改制後和平區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熟稔臺中
市和平區工程事務,與參與公共工程廠商常有互動,林建堂
擔任和平區區長後,於108年3、4月間,將謝震宇轉任為臺
中市和平區清潔隊隊員,屬正式職缺,謝震宇雖編制在清潔
隊,林建堂仍經常私下指派謝震宇協助處理臺中市和平區公
所建設課相關業務,參與公共工程廠商亦以綽號「老三」稱
呼謝震宇(「老大」係指林建堂,「老二」係指和平區公所
秘書蕭金木)。林晉偉係承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邦
公司)之工程技師;劉憲章係健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健安公司)負責人;李永田係永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田
公司)之負責人;呂吉原係廣晟水電工程行(下稱廣晟工程
行)之負責人;吳佳濱係佳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濱公司
)負責人、臻正有限公司(下稱臻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張添財係忠進水電工程社(下稱忠進工程社)負責人。
二、緣和平區公所經臺中市政府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核定前瞻基
礎建設計畫補助,辦理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
畫第三期」之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
改善工程」、「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博愛里上
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共6案之設計監造標及工程施作標之採購案,林建堂因選舉
花費、公關費等支出,對外積欠有多筆債務,於108年間知
悉和平區公所將辦理上開自來水改善工程,林建堂、謝震宇
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謝震宇出
面代表林建堂向上開標案之得標廠商索取回扣,以設計監造
標得標廠商依決標金額15%、工程施作標得標廠商依決標金
額10%之比例交付得標回扣款,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晉偉於108年8月1日以承邦公司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6
2萬3,620元得標承攬「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臺中市和平區
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案,於同日另以156
萬2,580元得標承攬「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臺中市和平區
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案,謝震宇於前開2
標案決標後之翌日,即主動聯繫林晉偉,邀其至清潔隊辦公
室見面,並以「該要處理的工作,要處理好」,且以手指頭
比「1」、「5」示意林晉偉應支付決標金額15%作為回扣(2
工程得標金額總計318萬6,200元,依15%計算回扣,回扣金
額為47萬7,930元,以整數計算約為48萬元),林晉偉為避
免後續設計監造承攬過程遭刁難,遂向友人范復興借款20萬
元現金,將上開款項裝入黃色牛皮信封紙袋,前往謝震宇位
於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向謝震宇表示其資金短
絀,只能暫時支付20萬元,謝震宇同意林晉偉分2次給付,
指示林晉偉將裝有20萬現金之紙袋放入清潔隊矮櫃內,謝震
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㈡呂吉原於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19日間之某日,接到謝震宇
電話聯繫邀約其至和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謝震宇於言語
中告知呂吉原,如欲承攬和平區公所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必
須處理相關費用,即需按工程款比例交付回扣等語,並請呂
吉原將上開事項轉達予其他有意投標和平區公所自來水改善
工程之廠商。呂吉原並於108年8月21日以廣晟工程行名義,
以547萬5,000元得標承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
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烏石坑簡易自來水
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
程」),呂吉原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蕙美,先後於108
年8月19日、9月3日及9月9日,自廣晟工程行申設之國姓鄉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10萬元及
45萬元,連同公司準備金15萬元,合計110萬元,除繳交履
約保證金55萬元外,將剩餘之55萬元,作為廣晟工程行得標
「烏石坑簡易自水改善工程」之回扣款(得標金額547萬5,0
00元,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54萬7,500元,整數計55
萬元),將現金放入紙袋內,駕車至謝震宇位於和平區公所
清潔隊辦公室,將裝有回扣款55萬元現金之紙袋放在沙發椅
旁,告知謝震宇說「東西在那邊」,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
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㈢呂吉原於108年11月5日以廣晟工程行名義,以1,428萬元得標
承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
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下稱「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呂吉原因該工程
之工區在梨山,利潤較差,片面決定先以決標金額之6%計算
繳交回扣之金額(得標金額1,428萬,依6%計算回扣,回扣
金額為85萬6,800元),交付回扣時再視謝震宇是否同意其
減收,呂吉原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蕙美,於108年11月1
日、4日、11日、14日及19日,自廣晟工程行前揭申設之國
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元、
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合計230萬元,扣除履
約保證金145萬元後,另將現金85萬元裝入紙袋內,前往和
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向謝震宇央求表示:「這一件比較
難做,利潤比較不好,只能夠這樣子」等語,見謝震宇並未
反對,而有同意之意,遂將裝有現金85萬元之紙袋置放在清
潔隊辦公室內沙發椅旁,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
工程回扣。
㈣李永田於108年8月14日前某日,經呂吉原轉達得知承攬和平
區公所工程案件,得標後2星期內需繳交得標金額10%之回扣
款,於108年8月14日以永田公司名義,以540萬元得標承攬
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
」-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
契約)」(下稱「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水改善工程」),李
永田擔憂如未按林建堂、謝震宇所訂「規矩」繳交回扣款,
可能無法如期領取工程款,經評估後,決意依呂吉原所轉達
謝震宇所提條件交付回扣(得標金額540萬元,依10%計算回
扣,回扣金額為54萬元)。李永田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廖
採好,於同年月19日,自永田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於翌(20)日,自其
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南投縣○里鎮○○○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20萬元,合
計60萬元,從中抽取54萬元,以報紙包覆放入紙袋內,於同
年月21日,李永田前往和平區公所繳交上開標案履約保證金
時,向呂吉原表示已可繳交回扣款,委請呂吉原代為聯繫謝
震宇,謝震宇即步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在和平區公所旁圖
書館1樓大廳附近與李永田會面,李永田遂依謝震宇指示,
將裝有54萬元現金之紙袋置放在謝震宇指示停放在和平區公
所前之車輛後座內,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
回扣。
㈤劉憲章於108年11月5日以健安公司名義,以1,490萬元得標承
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
期-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下稱「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於翌(6)日前往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領取標案契約文件時,謝震宇向劉憲章表
示:「我們這邊有規矩的,你知道嗎?」、「有空到清潔隊
泡茶」,劉憲章前已知悉應以得標金額之10%(得標金額1,4
90萬元,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149萬元)繳交回扣,
為避免後續工程施作過程遭刁難,應允按條件交付回扣,先
後於同年月11日、12日,自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40萬元,另於
同年月13日、14日,自健安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萬元、40萬元,合計155
萬元,從中拿取149萬元現金以報紙包覆置放入手提紙袋內
,於108年11月15日後某日以電話聯繫謝震宇後,前往和平
區清潔隊辦公室,將裝有149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付謝震宇,
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㈥吳佳濱投標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
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
約)」(下稱「竹林簡易自水改善工程」)前,聽聞和平區
公所上開簡水工程廠商需交付回扣,於108年8月21日以臻正
公司名義,以660萬元得標承攬上開標案,於開標日在和平
區公所標案現場會議室外,吳佳濱詢問呂吉原,呂吉原告以
「這邊的規矩你知道嗎?」、「自己想辦法去處理」等語,
吳佳濱即知悉上開得標工程需交付得標金額1成作為回扣,
吳佳濱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謝美霞,於108年9月12日自佳濱
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同
時向友人張雅君借款20萬元、向其父吳能達借款30萬元從中
取出1萬元,籌款現金共66萬元後(得標金額660萬元,依10
%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66萬元),以牛皮信封袋承裝現金
,吳佳濱持之前往忠進工程社,委託張添財代為轉交予謝震
宇,張添財即與謝震宇聯繫,在臺中市○○區○○街0號台灣自
來水公司東勢營運所大門口前,將上開牛皮紙袋內現金66萬
元交付予謝震宇,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
扣。
㈦張添財於108年11月21日以忠進工程社名義,以1,670萬元得
標承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
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開口契約)」(下稱「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後,劉憲章詢問其「有無要繳交1成規費」、「沒有交
會比較麻煩」等語,張添財經考慮後,決意按謝震宇傳達之
訊息,繳交得標工程款約10%作為回扣款,張添財遂於108年
11月下旬前之某日上午,將原本預定購買農地之現金150萬
元及公司零用金10萬元,合計160萬元(得標金額1,670萬,
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167萬元,取其整數為160萬元
),放入普通手提袋內,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號自
來水公司東勢營運處前,交付上開款項之回扣予謝震宇,謝
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㈧謝震宇代林建堂向林晉偉、劉憲章、李永田、呂吉原、吳佳
濱及張添財收受上開㈠至㈦工程之回扣款共計589萬元,因林
建堂於105年5月24日、同年6月20日,曾以土地買賣向詹明
通、王世清取得300萬元,因遲未能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
於108年11月間,遭詹明通、王世清催討300萬元債務,林建
堂即指示謝震宇從上開回扣款中取出300萬元,帶至臺中市○
○區○○街00號辦公室清償該筆債務,又指示謝震宇交付其中2
0萬元、30萬元,用以償還其個人小額債務,其餘款項則係
作為其個人公關費、選舉花費等用途使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
、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訴更卷第90頁),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林建堂部分見偵12532號卷三第29-33、
39-48、183-188頁、偵20661卷第41-46頁、偵10064卷第93-
95頁、本院訴字卷第113、190、248-256頁、本院訴更卷第6
9、166-167頁;謝震宇部分見偵12532號卷一第15-23、53-7
3頁、偵12532號卷二第345-355頁、偵12532號卷三第197-20
3、271-273頁、本院訴字卷第114、190、248-256頁、本院
訴更卷第69、166-167頁),核與證人林晉偉(偵12532號卷
一第145-152、155-175頁)、呂吉原(偵12532號卷一第215
-219、223-233頁)、李永田(偵12532號卷一第291-305、3
09-319頁)、劉憲章(偵12532號卷一第179-189、193-199
、201-212頁)、吳佳濱(偵12532號卷一第241-248、251-2
63頁)、謝美霞(偵12532號卷一第333-337、341-347頁)
、張添財(偵12532號卷一第267-271、275-283頁)、詹明
通(偵12532號卷二第309-312、319-322頁)、王世清(偵1
2532號卷二第295-301、315-317頁)、黃友三(偵12532號
卷二第381-383頁)、范復興(偵12532號卷二第427-431頁
)、蕭金木(偵12532號卷三第183-431頁)、黃明樺(偵12
532號卷二第69-95頁、第163-171頁)、秘密證人A1(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偵12532號卷一第141-143頁)分別於偵查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簡易自來水工
程一覽表(偵28450號卷第49頁)、被告2人收受廠商共同收
回扣明細表資料(偵28450號卷第65-67頁)、108年度「無
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
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工程決算書及結
算明細工程契約書及109年2月20日結案簽呈(偵12532號卷
一第77-81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
期」-臺中市和平區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工程契約書、內部簽呈(偵12532號卷一第83-86頁)、108
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
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平區公所內部簽呈
、工程決算書、工程契約書(偵12532號卷一第87-92頁)、
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
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決算書、工程
契約書(偵12532號卷一第93-96頁)、108年度「無自來水
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中坑里出雲巷簡
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決算書、工程請款單、
結算明細表及內部簽呈(偵12532號卷一第97-101頁)、108
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
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
、工程決算書(偵12532號卷一第103-105頁)、108年度「
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慈恩簡
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及內部簽呈(偵1253
2號卷一第107-110頁)、被告謝震宇之人事契約資料(偵12
532號卷一第111-140頁)、「廣晟工程行」南投縣國姓鄉農
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扣押物編號4-3(
偵12532號卷一第235-238頁)、東勢區農會張添財00000-00
-000000-0帳戶資交易明細資料(偵12532號卷一第287頁)
、「廖採好」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扣押
物編號3-1(偵12532號卷一第321-322頁)、「廖採好」之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扣
押物編號3-2(偵12532號卷一第323-324頁)、「永田公司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編號3-3(
偵12532號卷一第325-326頁)、李永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照片(偵12532號卷一第327-330頁)、林建堂、謝
震宇基本資料查詢(偵12532號卷一第475-481頁)、臺中市
和平區公所辦理簡易自來水工程一覽表資料、相關工程標案
分析表(偵12532號卷一第483-485頁)、承邦公司、健安公
司、永田公司、廣晟工程行、臻正公司、忠進工程社登記資
料及林管偉、劉憲章、李永田、呂吉原、吳佳濱、張添財基
本資料(偵12532號卷一第487-511頁)、松東簡易自來水改
善工程案及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案決標
公告(偵12532號卷一第513-520頁)、108年度「無自來水
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
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2號卷一第521-525頁
)「劉憲章」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健安公司」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2號卷一第527-542頁)、108年度「
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
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
2號卷一第543-547頁)、「永田公司」之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交易明細、「廖採好」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廖採好」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
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2532號卷一第551-553頁)、1
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
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
2號卷一第555-559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
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
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2號卷一第561-564頁)、「廣
晟工程行」之南投縣國姓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
易明細(偵12532號卷一第565-568頁)、108年度「無自來
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竹林簡易自來
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內部簽呈(偵12532
號卷一第569-579頁)、佳濱公司一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忠進工程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偵12532號卷一第582-583頁)、吳佳濱之配偶謝美霞手機
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12532號卷一第585-587頁)、臺中市
政府水利局主管預算-108年1月1日-108年12月31日(偵1253
2號卷二第97-113頁)、110年1月7日調查處偵查報告(偵12
532號卷二第139-142、235-238頁)、黃明樺手繪被告謝震
宇辦公事位置圖(偵12532號卷二第173頁)、黃友三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2號
卷二第385頁)、法務部○○○○○○○接見明細表及110年4月12日
被告林建堂與其配偶林蔣雪霞接見錄音譯文(偵12532號卷
三第105-109頁)、詹明通匯款黃友三150萬華南銀行匯款回
條聯(偵28450號卷第145頁)、王世清使用張世璿臺中銀行
帳戶匯款單、帳戶000-00-0000000封面照片及內頁影本(偵
28450號卷第146-148頁)、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3號刑事
裁定(偵28450號卷第157-160頁)、本案案件研析表(偵28
450號卷第161頁)、110保管352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8450
號卷第163-167頁)、本案扣案物品照片(偵28450號卷第18
9-198頁),足認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適用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回扣
」,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工程款、建築材料費或採購器材、
物品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
分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但交付之一方,在約定
成數或比例之範圍內,自行增減量定,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
,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之成數或比例完全一
致為必要。又此所稱「回扣」,其性質雖與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近似,但尚非完全相同。前者(指公務員收受回扣罪)
,祇要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公務員
,依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工程款或採購器物價款,向
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者,即足當之,並不以所收取之
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為必要,且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
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
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並無不同。而後者(指公務員收
受賄賂罪),則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
之行為,向行賄者收取一定之金額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並
不以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為限,但其
所收取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3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
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
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
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
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
,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
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林晉偉於偵查中證述:工程決標後沒幾天,被告謝震
宇聯絡我到清潔隊辦公室喝咖啡,跟我比15的手勢,因為和
平區設計監造標案依照慣例會要求得標廠商給付15%工程回
扣,我怕遭到刁難只好依被告謝震宇要求給錢等語(偵1253
2號卷一第145-152、155-175頁)、證人呂吉原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謝震宇跟我說承攬工程相關費用要自己處理,意思
就是要得標廠商交付回扣給他,我會知道是因為之前就有聽
說要照工程得標金額成數計算回扣金額,我也有配合被告謝
震宇將訊息轉告給其他廠商,因為我希望所有投標廠商都把
這部分相關費用算在標案成本內,不然其他廠商標價會比我
低;被告謝震宇沒有安排內定廠商,也沒有說哪裡需要打點
,只有要求廠商依利潤提撥給他等語(偵12532號卷一第215
-219、223-233頁)、證人李永田於偵查中證述:呂吉原有
跟我說上頭的人說承攬和平區的標案都要拿1成,這是和平
區的傳統,所以我確定得標後,就叫太太準備現金給我,後
來我跟呂吉原說我錢準備好了,呂吉原就打電話給某人,之
後就是一個駝背男子(被告謝震宇)來跟我收錢等語(偵12
532號卷一第291-305、309-319頁)、證人劉憲章於偵查中
證稱:我得標後,被告謝震宇就向我表示「我們這邊有規矩
的,你知道嗎?」然後用手指比1,我就知道他是暗示我交
付得標款1成作為回扣等語(偵12532號卷一第179-189、193
-199、201-212頁)、證人吳佳濱於偵查中證述:我得標後
,呂吉原有跟我說和平區有規矩,我之前就知道和平區公所
有收回扣的情形,所以就有準備交付工程款1成的回扣,因
為張添財也有得標要準備回扣,我想說他應該有管道可以交
付,我就請他轉交給公所人員等語(偵12532號卷一第241-2
48、251-263頁)、證人張添財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得標隔
天,劉憲章就有打電話告訴我要交1成的規費,大約2、3日
,我就將款項交給被告謝震宇,他就跟我說他收到了等語(
偵12532號卷一第267-271、275-283頁)。可知上開證人於
得標工程後,均係依工程價款之一定比例計算交付之金額,
且就其等證述關於交付款項之過程,亦可見被告2人並非以
特定職務上行為為對價,向上開證人收取款項,而係就各該
工程之工程價款,直接要求上開證人提取一定比例,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除與職務上收受賄賂行為顯有
不同,其等收取款項既依工程價款一定比例計算,無論係由
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
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實無不同,均對公用工程之品質
均具有同等危害,自該當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已屬明確,
辯護人稱前開證人交付被告謝震宇之款項,並非來自工程價
款,要難認有據。
㈡是核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㈢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雖均為公務員,然被告謝
震宇於108年3、4月間已轉任為臺中市和平區清潔隊隊員,1
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工程採購項目
並非其「法定職權範圍」,係因依被告林建堂私下指示,而
為本案各該收受回扣之犯行,至證人林晉偉固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謝震宇就是臺中市和平區的對外窗口,被告謝震宇都
是處理建設科的事務,只是編制上是在清潔隊等語(偵1253
2號卷一第157-158頁),然尚難據此即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
1項法定職務權限、授權職務權限、委託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此由本案工程相關簽呈並無被告謝震宇經辦可知(偵1253
2號卷一第101頁),是就本案各該行為,被告謝震宇雖不具
經辦上開工程之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然均與被告林建堂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為,係就不同
工程與證人林晉偉等人先後達成不同工程價款比例之回扣之
合意,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其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科刑:
㈠被告林建堂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林建堂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原易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所指明,並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且認被告林建堂應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已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建
堂所犯之前案背信罪與本案之收受回扣罪,犯罪類型及罪質
均不相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
不加重其刑。
㈡被告謝震宇不依刑法第31條但書減輕其刑:
被告謝震宇就本案所示犯行雖不具經辦上開工程之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然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已認定如前。審酌被告謝震宇案發時雖然是在
臺中市和平區清潔隊任職,然其主動約林晉偉等人「喝咖啡
」,並負責收取、協調得標廠商給付工程回扣款等事宜,業
界並稱被告謝震宇為和平區公所「老三」等語,並經證人林
晉偉、劉憲章、呂吉原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2532號卷
一第145-152頁、第179-189頁、第223-233頁),可見就本
案收受回扣之犯行,被告謝震宇實藉曾任職建設科,熟捻相
關廠商、業務之情況,擔任協調廠商、收受回扣主要工作,
而具一定主導之地位,並非單純收受回扣之白手套,是其可
責性與被告林建堂相當,依上開說明,爰不依刑法第31條但
書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本案所犯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
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
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
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
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
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
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
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
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收取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各項工程之回扣,已如前述,起訴書雖認被告謝震宇
並未坦認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本院訴字卷第42頁),
惟被告謝震宇於偵查中之111年5月25日最後偵訊時,已就收
取回扣罪之部分坦承犯罪(偵12532卷三第272頁),且補稱
:「至於林晉偉的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㈠),他有分別向
呂吉源跟劉憲章收取10萬元,因為他是監造單位,這部分是
違反契約的。希望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偵12532
號卷三第272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謝震宇就犯罪
事實二、㈠亦為自白,又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於本院審理時
已共同繳納犯罪所得589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2
年4月7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訴字
卷第197頁),是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均於偵查中自白,並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就其等本案所示上開7罪,
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林建堂、謝震宇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被告2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訴更卷第183-189頁
),然審之其等收取回扣次數並非單一,顯非偶然犯罪,且
各次所收取之回扣金額均非甚微,況其等各該所犯經適用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為有期
徒刑5年,相較於最輕法定刑度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已減
輕甚多,考量其等犯罪情狀,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事由,自應
使其受有相當之刑事制裁,而不能僅以其等被查獲後已坦承
犯行、繳交回扣款項及身體狀況等節,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建堂身為和平區區長之公務員,本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驕恣貪惰,為和平區居民謀取最大利益,
更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卻利用經辦採購業務之
機會,收取回扣;又被告謝震宇雖非經辦本案各該工程之採
購,然藉熟捻相關廠商、業務之機會,實質介入而與被告林
建堂共犯本案,除影響人民對公務廉潔性之信賴,審之廠商
標得公共工程,倘要以最低價完成建設,又須提撥相當比例
之工程回扣以待承辦公務人員索討,最終勢必犧牲工程品質
而圖謀有限利潤,更損害全體和平區居民之利益甚鉅;惟念
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於偵查及審理已均坦承犯行,且共同繳
回所得財物,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等於本案
各自角色、犯罪情節及手段、實際收取回扣之金額、所得主
要用於填補被告林建堂之財務缺口之目的;兼衡被告林建堂
、謝震宇個別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及被告林建堂自述高中畢業、務農、不需要扶
養親屬家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謝震宇自述碩士畢業
、目前在清潔隊服務、因重症肌無力症狀領有輕度殘障手冊
、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訴更卷第169、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其等所犯各
罪間罪質相同,及各罪之時間間隔、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㈥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
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所犯
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考量本案犯行及刑度各情後,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
表所示,復因宣告多數褫奪公權,爰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
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沒收:
㈠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
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
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因本案獲得之全部
財物,均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及前述說明,就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589萬元諭知沒收
。
㈡至如附件扣案之物品(即如111年度院保字第1248號扣押物品
清單),其中編號001至011為被告謝震宇所提出,惟審酌上
開物品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已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意旨,實無必要加以沒收,爰不予諭知沒收。但其中包含諸
多電子產品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工程文件及電腦資料,宜由
檢察官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後續確認是否為應繳回之公物或
應後續處理之電子檔後再予以發還,附此敘明。
㈢另附件扣案編號012至036物品,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王富哲、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二、㈠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2 犯罪事實欄二、㈡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3 犯罪事實欄二、㈢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4 犯罪事實欄二、㈣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5 犯罪事實欄二、㈤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6 犯罪事實欄二、㈥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7 犯罪事實欄二、㈦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附件:
TCDM-113-原訴更一-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