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4
5、8323、9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聖文(通訊軟體微信名稱「不倒翁」)、黃嘉程(微信名
稱「RACOG」、「七鰓鰻」,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經本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在案)、謝明儒(微信名稱「錢來也」、「嘉興」,所涉
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徐萱涵(微信名稱「巢」
,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加入微信名稱
「班」、「黃先生」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
聖文、黃嘉程、謝明儒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
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號等判決確定;
徐萱涵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確定),先由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日期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各編
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班」以微信群組名稱「信用合作社」作
為該詐騙集團之聯絡工具,指示陳聖文(車手頭)測試人頭
帳戶金融卡後交付謝明儒(車手)、黃嘉程(車手),由其
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後上繳陳聖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謝明儒、黃嘉程並因此分別獲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0.6%、
2%之報酬。嗣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車手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麗梅、李佾娟、邱茹郁、鄭嘉琦、莊倫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陳冠
翰、吳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李舍真、吳英志、陳屏好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唐淳詳、彭冠瑜、黃建翔、李
思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就起訴書所犯法條
中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予以刪除補充更正,有本院11
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54頁),是本
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
二、被告陳聖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陳聖文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
323號偵查卷《下稱109偵8323卷》第189頁反面、本院113金
訴緝13卷第55頁、第6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陳聖文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鄭嘉琦、邱茹郁、莊倫、李思理、唐淳詳、彭冠瑜、
黃建翔、李佾娟、林麗梅、許慧宣、李舍真、吳英志、吳
思穎、陳冠翰、陳屏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8323卷
第51至53頁、第62至64頁、第80至83頁、第88至92頁、第
106至107頁、第117至119頁、第127至128頁、第137至140
頁、第147至149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292號偵
查卷《下稱109偵9292卷》第88至92頁、第98至99頁、第104
頁、第111至113頁、第117至118頁、第124至127頁、第13
6至137頁)。
2、同案被告謝明儒、黃嘉程提領明細及畫面(見109偵8323卷
第21至24頁、第27至34頁、109偵9292卷第43至45頁)。
3、林鼎絃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35至37頁)。
4、曾依婷所有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38頁)。
5、胡志祥所有之合作金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39至40頁)。
6、林詩涵所有之國泰世華、中國信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
09偵8323卷第41頁、109偵9292卷第11頁、第151頁)。
7、曾莉葶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
第42至43頁)。
8、蔡易秀所有之彰化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
第9頁、第142頁)。
9、張梅芳所有之合作金庫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
第10頁、第156頁)。
、蔡宜秦所有之中國信託、日盛銀行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
09偵9292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59頁)。
、鐘耀威所有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
第12頁、第146頁)。
、證人即被害人鄭嘉琦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見109偵8323卷第49至50頁、第54至57頁、第5
9頁)。
、證人即被害人邱茹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交易明細(見10
9偵8323卷第60至61頁、第65至76頁)。
、證人即被害人莊倫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8323卷第7
8至79頁、第84至86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思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詐騙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109偵8323卷第87頁、第93至102頁)。
、證人即被害人唐淳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詐
騙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第104至105頁、
第108至113頁)。
、證人即被害人彭冠瑜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8323卷第115至116頁、第120至12
3頁)。
、證人即被害人黃建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
(見109偵8323卷第125至126頁、第129至132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佾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偵8323卷第135至136頁、第141至
142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條(10
9偵8323卷第145至146頁、第150至168頁)。
、證人即被害人許慧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交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第9
3至97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舍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偵9292卷第100至103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英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
易明細(見109偵9292卷第105至110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思穎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9偵9292卷
第113頁反面至第116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冠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109偵9292卷第119至123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屏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見109偵9292卷第128至135頁)。
、證人即被害人姚雅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存摺影本(見109偵9292卷第138至140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聖文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法減
刑而無差別,故綜合評價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明儒、黃嘉程
、徐萱涵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如附表所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1
09偵8323卷第189頁反面、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55頁、第
62頁),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55頁)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洗錢自白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
因子: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其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洗錢自白減刑部分,
因與被告所犯他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論處,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
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
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謝明儒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汽車
美容、抓漏防水、已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太太及父母同
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訴緝13卷第6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之角色分工、次
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迄未能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等之意見(
見本院110金訴294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
第73頁、第75頁、第143頁、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
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未獲有報酬(見本院113金訴
緝13卷第55頁),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認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㈠ 林麗梅 於109年1月7日某時許,假冒林麗梅親友撥打電話予林麗梅,佯稱欲借款,致林麗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16時2分許,匯款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莉葶)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17時28分許,提領6萬元。 ②109年1月7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 李佾娟 於109年1月6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佾娟,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佾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18時31分許,匯款9,999元。 ②109年1月7日18時34分許,匯款9,999元。 ③109年1月7日18時36分許,匯款4,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莉葶)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18時34分許,提領1萬元。 ②109年1月7日18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③109年1月7日18時39分許,提領5,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 邱茹郁 於109年1月7日1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邱茹郁,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邱茹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9年1月7日20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⑤109年1月7日20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09年1月7日20時57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09年1月7日21時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1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9,000元。 ②109年1月7日21時14分許,提領6萬元。 謝明儒 ①109年1月7日21時44分許,提領1,000元。 ㈣ 鄭嘉琦 於109年1月7日1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嘉琦,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鄭嘉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21分許,匯款2萬3,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0時36分許,提領2,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㈤ 莊倫 於109年1月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莊倫,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莊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0時35分許,匯款8,1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志祥)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0時39分許,提領8,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㈥ 陳冠翰 於109年1月7日18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冠翰,佯稱藥局客服,因加入會員需補正資料,致莊倫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1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③109年1月7日2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2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㈦ 吳思穎 於109年1月7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思穎,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吳思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1時2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詩涵)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㈧ 許慧宣 於108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慧宣,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許慧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5時45分許,匯款4萬9,478元。 ②於108年12月29日15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易秀) 徐萱涵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22分許,提領9,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㈨ 李舍真 於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舍真,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舍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匯款2萬1,0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耀威) 黃嘉程 ①108年12月29日16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6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8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⑤108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08年12月29日16時45分許,提領1,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㈩ 吳英志 於108年12月29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英志,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吳英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1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易秀) 黃嘉程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7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8年12月29日17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匯款2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鐘耀威) ①108年12月29日1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8年12月29日17時36分許,提領3,000元。 陳屏好 於109年1月7日2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屏好,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陳屏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2時31分許,匯款2萬9,999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33分許,匯款2萬3,0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梅芳)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3時2分許,提領2萬3,0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5萬3,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109年1月7日22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①109年1月7日22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1月7日22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①109年1月7日22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55分許,匯款6,977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①109年1月7日23時23分許,提領5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3時24分許,提領2萬9,0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7,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姚雅芬 於109年1月7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姚雅芬,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姚雅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1月7日22 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宜秦) 黃嘉程 ①109年1月7日22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1月7日22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唐淳詳 於108年12月24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唐淳詳,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唐淳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7時40分許,匯款1萬7,123元。 ②108年12月24日17時45分許,匯款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7時42分許,匯款1萬6,00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8時8分許,匯款7,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彭冠瑜 於108年12月25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彭冠瑜,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彭冠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8時35分許,匯款3萬2,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8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②108年12月24日18時48分許,匯款1萬3,200元。 ★此部分計算犯罪所得之提領款項僅為3萬3,000元,餘應為他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建翔 於108年12月24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建翔,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黃建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4,01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鼎絃)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4,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思理 於108年12月20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思理,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李思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8年12月24日16時39分許,匯款2萬8,09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6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8年12月24日16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④108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依婷) 謝明儒 ①108年12月24日16時48分許,匯款2萬8,000元。 ②108年12月24日16時49分許,匯款5萬8,000元。 ③108年12月24日16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④108年12月24日16時56分許,匯款2,000元。 陳聖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SCDM-113-金訴緝-1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