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隆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隆益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2次 傷害行為,時間、態樣不同,應認屬可分之數行為,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國小同學,因言語引起爭執,被告竟 分別為本件傷害行為,第二次甚至是有警察在場之情況下, 被告依然無視公權力存在對告訴人揮拳,所為應予非難,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經通知調解仍無故未到,始終未徵得 告訴人原諒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6號   被   告 楊隆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隆益與陳政霖為國小同學,楊隆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0巷00號前,抓住陳政霖衣領,出拳朝陳政霖頭部揮 打,造成陳政霖向後倒地後,復以腳踢陳政霖之背部,陳政 霖起身後,再徒手朝陳政霖頭部揮拳,致陳政霖受有頭部鈍 挫傷、左耳鈍挫傷、背部鈍挫傷之傷害。㈡於113年12月3日9 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前,警方詢問經 過時,出拳毆打陳政霖臉部,致陳政霖受有額頭鈍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陳政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隆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2月2日字000000 000000號、113年12月3日字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 2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 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ULDM-114-六簡-47-202503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正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正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鐘正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正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六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3月2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復 自114年2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縣古坑鄉 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00○0號前,因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 身上酒氣甚濃,遂於同日21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正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等 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 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3-31

ULDM-114-六交簡-65-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1號                    11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憲 陳有益 周苡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5 號、第11355號),本院經合併審理,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沛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有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之犯罪所得冷氣機2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苡佃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沛憲、陳有 益、周苡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蔡沛憲、陳有益、周苡佃就附件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周苡佃就 附件二所為,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蔡沛憲、陳有益、周苡佃就附件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苡佃就附件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查被告蔡沛憲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刑係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共同為竊盜 犯行之人固為三人,惟實際有進入本案被害人住所之人僅被 告陳有益、周苡佃,被告蔡沛憲則係在外接應,是本案因多 人參與竊盜而提高之危險性實屬有限,本院認為對被告蔡沛 憲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 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法官考量刑度及定刑之理由   被告周苡佃、陳有益及蔡沛憲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覬覦 無人居住之場所內可能有財物可以搜刮,而在夜深人靜時, 特別從虎尾前往斗南,進而拿被害人沈坤仁所有之冷氣2台 ,造成被害人沈坤仁受有一定損失,然而,被告3人願意面 對錯誤,堪信有勇於承擔的態度,且雖然被告3人為結夥行 竊,但手段上未見暴力情形,又被告周苡佃另外自行行竊電 纜線部分,電纜線已經交還被害人,可以認定所受之財產損 害有一定彌補,再者,考量被告3人目前各自生活狀況,以 及是否有家庭支持系統、過往被告3人素行(並非認定累犯 而為加重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犯行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且對被告周苡佃兩次犯 行,在考量未來被告社會復歸下,尤其犯行罪質近似、時間 上也差距不到數月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本件被告陳有益竊盜所得之冷氣機2台,經其自承竊取後放置 於自宅,可見其為實際具有處分權之人,上情核與被告蔡沛 憲、周苡佃所述相符,且未據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周苡佃所竊取之電纜線業具領回,是無庸再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線鉗2把及鋸子1把,為日常生活常見之五金工具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1 條第1項、第 310 -2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5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有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沛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前往陳有益位於雲 林縣○○鎮○○○0號住處,適遇蔡沛憲在場,遂要求陳有益、蔡 沛憲一同前往沈坤仁所有位於雲林縣○○鎮○○00號無人居住且 未上鎖之建物內竊取冷氣。周苡佃、陳有益、蔡沛憲3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 鎮○○00號,徒手竊取冷氣2臺,並將竊得之冷氣置於蔡沛憲 附掛在其所騎乘之NVR-057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拖板車(拖板 車係陳有益所提供),載回陳有益位於雲林縣○○鎮○○○0號住 處堆置(冷氣未扣案)。嗣經沈坤仁之女沈佳穎發現失竊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坤仁委由沈佳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益於偵訊中之坦承不諱,惟被 告周苡佃、蔡沛憲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僅幫 忙被告陳有益搬運冷氣,並不知道是竊盜等語。惟查,證人 沈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有益於偵查 中結證所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 周苡佃於警詢時辯稱:我有跟陳有益說有看到斗南鎮大東那 有冷氣機,去了好幾次想看有沒有人在,順便詢問能不能購 買,但都沒遇到該屋住戶,陳有益聽到我這麼說之後就直接 叫我跟他去把冷氣搬走等語;被告蔡沛憲於警詢時辯稱:他 把東西搬出來我才發現他們應該是在偷東西,我有告訴他們 如果那是別人的不要亂拿,他們還是默默將東西放在我機車 上,礙於人情壓力我就幫他們載了等語。堪認被告周苡佃、 蔡沛憲所辯對於竊盜不知情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3人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5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2時許,騎乘向許鳳琴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0000地號土地 上之廢棄工廠,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線鉗及鋼鋸竊取林 明德所有之電纜線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 手後將所騎乘之機車、剪下之電纜線1袋、電線鉗2把及鋸子 1把棄置於現場後,逃逸無踪。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機車、電纜線、電線鉗及鋸子。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苡佃固不否認查扣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伊所使用, 且扣案之2把電線鉗及鋸子1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該部機車在當日17時許遭竊,伊有打電話給許鳳 琴告訴他機車失竊並請他報警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林明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許鳳琴於警 詢時及 偵訊中結證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 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上開機車之車辨紀錄、遺失物認領保 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及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電線鉗2把及鋸子1把,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4-易-143-2025033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界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界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界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18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劉耀鴻所有之綠色腳踏車1臺,得手後騎乘逃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界南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耀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 竊取之綠色腳踏車1臺,業經發還給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查。並考量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職權不起 訴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 參。暨被告自陳其不識字、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 失智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有 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 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 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 主文。  ㈢被告本案竊取之綠色腳踏車1臺,業經發還給告訴人,業如上 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4-六簡-72-202503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一台及鑰匙一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114 年3月7日雲警刑科字第11419000952號函及雲林縣警察局鑑 識科『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正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機車1台及鑰匙一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屬於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6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姓名:阮文成、越                  南籍)             男 44歲(民國70【西元1981】年0                 月0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下稱阮文成)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車主勝華人力公司,業由鄭伯光通報失竊)之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已無法辨識引擎及車身號碼)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至8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AN(阿蘭) 」友人向失聯移工「DIEP(蝶)」之人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本案機車,並供作代步之用。嗣於114年2月18 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1 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鄭伯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 理系統、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 照片4張、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扣 案之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3-31

ULDM-114-虎簡-48-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1號                    114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憲 陳有益 周苡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5 號、第11355號),本院經合併審理,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沛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有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之犯罪所得冷氣機2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苡佃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沛憲、陳有 益、周苡佃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蔡沛憲、陳有益、周苡佃就附件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周苡佃就 附件二所為,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蔡沛憲、陳有益、周苡佃就附件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苡佃就附件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查被告蔡沛憲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刑係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共同為竊盜 犯行之人固為三人,惟實際有進入本案被害人住所之人僅被 告陳有益、周苡佃,被告蔡沛憲則係在外接應,是本案因多 人參與竊盜而提高之危險性實屬有限,本院認為對被告蔡沛 憲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 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法官考量刑度及定刑之理由   被告周苡佃、陳有益及蔡沛憲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覬覦 無人居住之場所內可能有財物可以搜刮,而在夜深人靜時, 特別從虎尾前往斗南,進而拿被害人沈坤仁所有之冷氣2台 ,造成被害人沈坤仁受有一定損失,然而,被告3人願意面 對錯誤,堪信有勇於承擔的態度,且雖然被告3人為結夥行 竊,但手段上未見暴力情形,又被告周苡佃另外自行行竊電 纜線部分,電纜線已經交還被害人,可以認定所受之財產損 害有一定彌補,再者,考量被告3人目前各自生活狀況,以 及是否有家庭支持系統、過往被告3人素行(並非認定累犯 而為加重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犯行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且對被告周苡佃兩次犯 行,在考量未來被告社會復歸下,尤其犯行罪質近似、時間 上也差距不到數月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本件被告陳有益竊盜所得之冷氣機2台,經其自承竊取後放置 於自宅,可見其為實際具有處分權之人,上情核與被告蔡沛 憲、周苡佃所述相符,且未據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周苡佃所竊取之電纜線業具領回,是無庸再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線鉗2把及鋸子1把,為日常生活常見之五金工具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1 條第1項、第 310 -2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5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有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沛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前往陳有益位於雲 林縣○○鎮○○○0號住處,適遇蔡沛憲在場,遂要求陳有益、蔡 沛憲一同前往沈坤仁所有位於雲林縣○○鎮○○00號無人居住且 未上鎖之建物內竊取冷氣。周苡佃、陳有益、蔡沛憲3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 鎮○○00號,徒手竊取冷氣2臺,並將竊得之冷氣置於蔡沛憲 附掛在其所騎乘之NVR-057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拖板車(拖板 車係陳有益所提供),載回陳有益位於雲林縣○○鎮○○○0號住 處堆置(冷氣未扣案)。嗣經沈坤仁之女沈佳穎發現失竊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坤仁委由沈佳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益於偵訊中之坦承不諱,惟被 告周苡佃、蔡沛憲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僅幫 忙被告陳有益搬運冷氣,並不知道是竊盜等語。惟查,證人 沈佳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有益於偵查 中結證所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 周苡佃於警詢時辯稱:我有跟陳有益說有看到斗南鎮大東那 有冷氣機,去了好幾次想看有沒有人在,順便詢問能不能購 買,但都沒遇到該屋住戶,陳有益聽到我這麼說之後就直接 叫我跟他去把冷氣搬走等語;被告蔡沛憲於警詢時辯稱:他 把東西搬出來我才發現他們應該是在偷東西,我有告訴他們 如果那是別人的不要亂拿,他們還是默默將東西放在我機車 上,礙於人情壓力我就幫他們載了等語。堪認被告周苡佃、 蔡沛憲所辯對於竊盜不知情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3人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5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2時許,騎乘向許鳳琴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0000地號土地 上之廢棄工廠,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電線鉗及鋼鋸竊取林 明德所有之電纜線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 手後將所騎乘之機車、剪下之電纜線1袋、電線鉗2把及鋸子 1把棄置於現場後,逃逸無踪。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並扣 得上開機車、電纜線、電線鉗及鋸子。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苡佃固不否認查扣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伊所使用, 且扣案之2把電線鉗及鋸子1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該部機車在當日17時許遭竊,伊有打電話給許鳳 琴告訴他機車失竊並請他報警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林明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許鳳琴於警 詢時及 偵訊中結證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 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上開機車之車辨紀錄、遺失物認領保 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及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電線鉗2把及鋸子1把,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3-易-1051-202503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O THI NHUNG武氏絨(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THI N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28

TCTA-114-續收-1643-20250328-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伊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伊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老虎鉗1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2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竊盜、毀 損之犯意」、「徒手扯斷該攤位2支監視器」、「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 為「基於竊盜或毀損之犯意」、「徒手扯斷該攤位監視器」 、「持所有之老虎鉗1把,剪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 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 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 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 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 遂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109年度台非字第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僅持 老虎鉗剪斷監視器電線,旋即離開現場,並未開始搜尋財物 等情,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外,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 (偵卷第41至42頁)可參,難謂已達於竊盜行為之著手,僅 能論以毀損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加重竊盜未遂,顯有誤會 。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為上開犯行,顯係 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衡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與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玩具2個,屬於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徐伊俊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徐伊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8號   被   告 徐伊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伊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9月9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鄒艾利所經營雲林縣古坑鄉 湳仔綠色隧道鹿營農場第2入口處套圈圈遊戲攤位,徒手扯 斷該攤位2支監視器電線致令不堪用,竊取玩具2個得手後離 去;(二)於113年9月23日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揭攤 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該攤位3支監 視器電線致令不堪用,未竊取玩具即離去。嗣鄒艾利發覺遭 竊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徐伊俊,經徐伊俊坦承上情且為警扣 得上揭老虎鉗而查獲。 二、案經鄒艾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伊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鄒艾利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告訴人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既遂罪、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所犯,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分別論以竊盜既遂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扣案之老虎鉗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5-03-28

ULDM-114-六簡-2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崴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崴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8日20時7分許,以暱稱「茉莉」之名義, 在通訊軟體X頁面「反毒大使」內發布「私」之訊息,暗指 可販售大麻。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113年8月11 日18時許,佯裝消費者與邱柏崴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接洽 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交易大麻 。嗣員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碰面,邱柏崴不久後抵達現場,員警交付價金 1萬2,000元後,員警即表明身分,由邱柏崴帶員警前往藏匿 毒品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下稱藏匿 處),由邱柏崴取出大麻煙彈2顆後,員警於同日23時18分 許逮捕邱柏崴,並查扣上開大麻煙彈2顆及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邱柏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5、119至121頁、本院卷第 53至59、143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紹緯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7至102頁),並有113年8月12日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45頁)、被告113年8月1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7至49頁 )、警方執行網路巡邏與大麻煙彈賣家之TELEGRAM通話譯文 (見偵卷第57至63頁)、社群軟體「X」暱稱「茉莉」之貼 文、資訊暨員警與「茉莉」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65至93頁)、埋包暨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5至 103頁)、被告與「阿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 05至107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見偵 卷第155至16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月10日雲 警南偵字第1140000520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臺中地檢 署114年2月5日中檢介秋113偵47616字第11490125240號函、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616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以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彈2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5至160頁),堪認大麻煙彈 2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進貨大麻煙彈1顆4,500元,以6 ,000元售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 取個人利益之目的,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未遂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然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購 毒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止於未遂,被告本案所 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被告本案持以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彈2顆,係其向 黃紹緯所購得等情,經其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120頁、本院卷第55頁),檢警 機關因被告供述,循線查獲黃紹緯販賣毒品情事,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並已就黃紹緯販賣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乙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月10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0520號 函、臺中地檢署114年2月5日中檢介秋113偵47616字第11490 125240號函及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616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111至117頁),足認本案確有 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使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得以查 獲黃紹緯販賣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定要件,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查獲經過等情,認本 案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被告對於查獲毒品來源 之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之。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社會對之深惡痛絕,因此政府 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 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者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近年來 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周知。而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 從事貨運司機(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對上述情形不能諉為不知,卻漠視法令規定 ,意圖營利鋌而走險,復參以被告係自行於上開網路社群軟 體行銷販毒,以網路通訊軟體與喬裝成購毒者之警員、毒品 上手聯繫,並以通訊軟體「閱後即焚」之模式,湮滅對話記 錄而著手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罪情節,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 據此,不能認被告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亦難認被告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 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是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不 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 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 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謀取一己私 利,利用網際網路之快速、廣泛性,向不特定人散布暗喻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訊息,藉此牟利,不宜寬貸。兼衡本案販賣 金額及數量尚與大、中盤毒梟有別,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止於未遂,尚無毒品實際流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 實供出毒品來源而有助於檢警機關查緝毒品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專科畢業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貨運司機、月收3萬5,000元、租屋獨居、不需要撫養 他人、要寄孝親費回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狀況(見本院 卷第151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4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佐, 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 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壯、於查獲後始終坦認本案犯 行暨前開所述之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4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20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彈2顆沒收銷燬之: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煙彈2顆,係員警於被告放置 之藏匿處所扣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又其包裝沾染 大麻難以析離,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沒收之: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乃 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大麻煙彈2顆 ①警方在藏匿處扣得(見偵卷第35、95頁)。 ②總毛重33.32公克,送驗液體檢品2支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品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見偵卷第157頁)。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X 顏色:黑 (見偵卷第35、103頁)

2025-03-28

TCDM-113-訴-1694-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純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指定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蔡典霖 指定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依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參拾包,以及IPh 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蔡典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參拾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楊依純、蔡典霖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非法販賣,且可預見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 品咖啡包)可能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等物混合 而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蔡典霖持 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於民國 112年12月10日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鈺霖」於該通訊軟體群組聊天室內,發布隱含販賣毒品 之訊息,經喬裝購毒者之警員察覺有異,旋於同日與蔡典霖 聯繫後知悉前情。 二、嗣警員於113年5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至同年月31日凌晨0時3 9分間,傳送訊息予蔡典霖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 雙方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購買30包毒品 咖啡包,以及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事宜,經蔡典霖傳送 楊依純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璇璇」之個人資料予警員,並 要求警員與楊依純聯繫後,蔡典霖則另通知楊依純以6,000 元價格向毒品上游購入34包毒品咖啡包,以共同賺取差額2, 500元及4包毒品咖啡包供其等施用。經楊依純於113年5月31 日凌晨0時39分至48分間與警員聯繫後,雙方於113年5月31 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年華影城前見 面,楊依純旋要求警員駕車搭載其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旁,俟有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OOOO號車輛)抵達,楊依純先上前以6,000元之價 格向該男子購買30包毒品咖啡包,復由該男子將30包毒品咖 啡包交予警員(渠未交付4包毒品咖啡包予楊依純)後離去 ,警員再將9,000元交予楊依純,楊依純將500元找零予警員 ,警員隨即表明身分將楊依純逮捕,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之毒品咖啡包30包(總毛重120.24公克【起訴意旨 誤載為毛重120.86公克,應予更正】、總淨重88.74公克) 、楊依純所有之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且循線查獲蔡典霖而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楊依純、蔡典霖之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依純、蔡典霖固坦認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予警員,欲賺取2,50 0元差額及4包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辯稱:我們 不知道販賣予警員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云云, 其等辯護人亦均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上述被告2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 賣30包毒品咖啡包予警員,欲賺取2,500元差額及4包毒品咖 啡包供己施用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見警1315號卷第5至9頁,警14 63號卷第6至11頁、第17至24頁,偵卷第27至28頁,偵緝卷 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3、163頁、第169至173頁),並據 警員所出具職務報告指述之情節(見警1315號卷第1至2頁) 綦詳,且有被告蔡典霖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鈺霖」與警員 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警1463號卷第55至63頁)、被告楊依 純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璇璇」與警員間之對話內容擷圖( 見警1463號卷第63至65頁)、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 話內容擷圖(見警1463號卷第65至69頁)、被告楊依純與毒 品上游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擷圖(見警1463號卷第75 至81頁)等證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果為確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之成分,總毛重120.24公克、總淨重88.74公克, 此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690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足認上述被告2人確有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 0包予警員,欲賺取2,500元差額及4包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 之事實,洵無疑義。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 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 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立法者並 未訂定須達一定比例始加重其刑,且係為「必加」之立法設 計,可認寓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身即有潛在危險, 致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 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 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 經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 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依被告楊依純、蔡典霖行為時各為37歲、33歲,均係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31頁),被告楊依純自 陳從事服務業、被告蔡典霖則自陳從事聯結車司機之工作經 歷(見警1463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4頁;見偵緝卷第9頁 ,本院卷第174頁),其等對上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況被 告楊依純於偵訊時自承:我以前有跟對方買過,也有用過, 確實有毒品的效果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蔡典霖於警 詢時亦坦認:我於2個月前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警146 3號卷第11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均曾施用毒品 咖啡包等情(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被告2人對於第三級 毒品並不陌生,復以其等自身曾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對 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內所含成分來源不明,常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30包,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之成分,此 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690號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2人既自陳曾飲用毒品咖 啡包,顯可由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知悉係經人自行包裝並 任意添加數量、種類不同之毒品,於混摻調和後置入袋內作 為飲品販售,況其等均與毒品上游不熟識,當無信賴關係, 自難信賴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確未摻雜、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餘地,被告2人顯可預見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是其等主觀上確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本案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 取。  ㈡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再次向本院聲請調查有無因被告2人 就其等毒品來源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見 本院卷第167、169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被告蔡典 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我 的人的詳細年籍資料及特徵,每次來交易毒品的上游都不同 ,只知道是年約20歲的男子等語(見警1463號卷第10頁), 而被告楊依純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駕駛OOOO號 車輛、112年5月31日載毒品來的男子等語(見警1463號卷第 19頁,偵卷第29頁),是其等未能提供所稱毒品上游之真實 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檢警追查,況本院就「本案有無因被告 2人所提供之OOOO號車輛或其等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該 分局函文檢附警員之職務報告已清楚表示:楊依純於警詢筆 錄內稱不認識當日駕駛OOOO號車輛之男子,僅是第二次與微 信暱稱「(鑽石圖示)萬金錢鑽石(鑽石圖示)營業」之人 交易毒品,第一次交易時為另名男子駕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 ,職調閱車主姓名、年籍資料為女性周怡吟,再查其家屬資 料,讓楊依純指認是否有當日駕駛OOOO號車輛之男子,惟楊 依純表示沒注意該名男子長相,僅是第一次見到該名男子, 故無法查證該男子身分,以致無法追續查緝等情,此有該分 局114年2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2194號函檢附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且衡情販賣毒品集 團之成員焉有可能使用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交通工具前來為毒 品交易,致檢警得以循線查緝,是本院認核無再為調查「有 無因被告就其毒品來源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必要,爰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非係卸責之詞, 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自陳係因沒錢繳房租才鋌 而走險販賣毒品賺取金錢(見本院卷第63、170頁),是其 等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故意,待被告蔡典霖使用Line通訊軟 體暱稱「鈺霖」在該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布隱含販賣毒品之訊 息,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定毒品交易事宜,且通知被告楊 依純前情,再由被告楊依純聯繫毒品上游後,由被告楊依純 偕同警員至上述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警員佯裝買家與被告2 人為對合行為,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 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自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未遂行為。  ㈡核被告楊依純、蔡典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3 .54公克(計算式:2.66公克+0.88公克=3.54公克),因未 達5公克以上,故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另成罪, 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於偵查檢察官未臻注意被告2人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確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之2種毒品成分,且前開毒品之數量非屬微量而 得以忽略不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 刑理字第113612369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 佐,是起訴書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 洽,然因此部分之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中 告知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涉犯之法條應 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見本 院卷第16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等之刑。  ⒉被告2人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購毒 者係警員所喬裝,故被告2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 遭逮捕、偵辦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之規定,雖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然其立法理由已表明此僅 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將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之法律效果予以明定,其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 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 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 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 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30包毒品咖啡包予警員,亦即已 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所自 白,而被告2人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雖均辯 稱不知情,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稱:知道 毒品咖啡包內有毒品成分,但不清楚會有那些毒品種類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其等並未不爭執毒品咖啡包內含 有毒品成分,堪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重要之點均始終自 白不諱,況偵查檢察官於偵訊時不曾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加重構成要件訊問被告2人(見偵卷第27至30頁 ,偵緝卷第31至34頁),其等自難就此加重要件為充分答辯 ,且為避免對其等本案所為遭過度或重複評價,以及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認被告2人本案罪刑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⒋再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 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供稱:毒品來源是通訊軟體暱稱「水餃」 、「西瓜」、「依依」、「(鑽石圖示)萬金錢鑽石(鑽石 圖示)營業」之人,以及駕駛9953號車輛之人等語(見警13 15號卷第7至8頁,警1463號卷第9至10頁、警1463號卷第20 、22頁,偵卷第30頁,偵緝卷第32、33頁)。  ⑵然被告蔡典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販賣毒品 咖啡包給我的人的詳細年籍資料及特徵,每次來交易毒品的 上游都不同,只知道是年約20歲的男子等語(見警1463號卷 第10頁),而被告楊依純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 駕駛OOOO號車輛、112年5月31日載毒品來的男子等語(見警 1463號卷第19頁,偵卷第29頁),是其等未能提供所稱毒品 上游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檢警追查。  ⑶又本院就「本案有無因被告2人所提供之OOOO號車輛或其等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該分局函文檢附警員之職務報告已清楚表示:楊依純於警詢筆錄內稱不認識當日駕駛OOOO號車輛之男子,僅是第二次與微信暱稱(鑽石圖示)萬金錢鑽石(鑽石圖示)營業」之人交易毒品,第一次交易時為另名男子駕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職調閱車主姓名、年籍資料為女性周怡吟,再查其家屬資料,讓楊依純指認是否有當日駕駛OOOO號車輛之男子,惟楊依純表示沒注意該名男子長相,僅是第一次見到該名男子,故無法查證該男子身分,以致無法追續查緝等情,此有該分局114年2月13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02194號函檢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況衡情販賣毒品集團之成員焉有可能使用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交通工具前來為毒品交易,致檢警得以循線查緝,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或前開車牌號碼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⒌被告2人辯護人雖為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等之刑,再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等之刑後,最低法定刑 業經先加後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為30包,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實未見 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 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要件不符,本院認被告2人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其等辯護人所請均有未合。  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刑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 其等之刑之事由,以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 定先加後減並遞減輕其等之刑。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2人雖均自陳係因沒錢繳房租才鋌而走險販賣毒 品賺取金錢(見本院卷第63、170頁),然其等正值壯年, 本不應為施用毒品而花費分文,更應戒除毒癮,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 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 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雖否認其等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有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一節,然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對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有積極配合警方追查駕駛OOOO號車輛 前來販賣毒品予其等之男子,堪有悔意,且未及販出毒品即 遭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原欲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鉅, 兼衡被告2人均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31 頁),被告楊依純自陳現從事服務業及在果樹產銷班兼職、 育有3女1子、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1463號卷第15 頁,本院卷第174頁、第181至209頁),被告蔡典霖自陳現 從事聯結車司機、離婚、育有1子1女、須撫養甫出院之父親 、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174 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楊依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被告蔡典霖雖前因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即111年3月1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 13至214頁、第217至21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雖否認其 等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一節,然被告 2人於偵審中均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參以 其等犯罪動機,堪認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 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宣告其等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等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 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及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乃係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果為確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純度1%)之成分,總毛重120.24公克、總淨重88.74公 克,此有該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690號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況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咖啡包30包,即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 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包,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包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楊依純所有,並係 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依 純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17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依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屬被告蔡典霖所有,並係供其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 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典霖供承在卷(見警1463號卷第6 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63、170頁),為供其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典霖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 8條第1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7

CYDM-113-訴-463-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