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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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乾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柳乾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乾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危險,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即因酒駕之公共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549號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竟再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 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時間、距離,本案酒測值 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等情節,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3號   被   告 柳乾元(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乾元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2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 路0段000號之金嗓門練歌坊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雲 林縣斗南鎮建國路1段與大同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乾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31-202412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錦宗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0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大埤 鄉嘉興村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 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大埤鄉嘉 興村嘉興陸橋旁產業道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 查,並因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錦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5至6頁、第23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7頁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見速偵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3WA10111、K3WA10112、K3WA10113號) (見速偵卷第1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 籍資料(見速偵卷第12至13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3年8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雖 請求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並未說明理由,依上開 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公共危險案件( 犯罪時間112年9月14日)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之外,其尚 有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時間113年8月30日),尚待執行之前 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 其卻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於113年11月22日再犯本案, 其於1年餘間,即3次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影響,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33-202412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 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前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7頁);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1號   被   告 陳銘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安於民國113年9月1日16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 ○街000巷00號之斗南大潤發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 經雲林縣大埤鄉民生路與興安中排旁,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4-11-20

ULDM-113-六交簡-257-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澄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鄉○鎮村鎮○0○0號 」,報到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李家澄(下稱被告)原限制住 居於嘉義縣○○鎮00○0號,並應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惟被 告嗣後搬遷至新址,爰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所及報到處所如 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 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 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 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 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 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 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命限制 住居於嘉義縣○○鎮00○0號,並應每月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現 被告因遷移而未繼續居住在上址,本院審酌前開限制住居處 分之目的,認若被告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雲林縣○○鄉○鎮 村鎮○0○0號」,報到處所變更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 埤分駐所」,尚無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變更被告限制住居地 址及報到之處所,以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 利之保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ULDM-113-聲-863-2024110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第1至3行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悟,」刪除、第3行之「於113年9月16日10時許」補充 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0時許」、第6行之「0分」刪除,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玉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 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酒醉程度不高,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1號   被   告 林玉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里○○路0號 現居雲林縣○○鎮○○路00○00號A1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虎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3年9月16日10時許 起至同日10時50分許止,在雲林縣大埤鄉某處工地飲用啤酒 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11時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 5分許,行經雲林縣○○路○○街0號,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1時2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30

ULDM-113-六交簡-267-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六簡字第186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穆怡君,行經阮丙正位於 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而獨自下 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自本案住處1樓側邊非出入口之未上鎖紗門侵入 本案住處,復在本案住處1樓拿取壓克力扳手(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撬開2樓阮 丙正之房間門(無證據證明房間門因此損壞),竊取阮丙正 置於床頭櫃之硬幣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 二、案經阮丙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金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87頁、第8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頁、第57頁、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丙正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6至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8至11頁)、 警方繪製之失竊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卷第13至14頁)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說明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例如附加於門窗之外掛鎖具、窗戶、冷氣 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 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 門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行為均屬之。  ⒉查被告自本案住處1樓側邊之紗門進入本案住處,該紗門並非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主要出入口大門,而係與陽臺相間 隔之紗門等情,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8頁), 故屬門扇、牆垣以外,具防盜功能之其他安全設備,又被告 超越該紗門進入本案住處,自屬踰越安全設備。  ⒊又被告持壓克力扳手撬開本案住處2樓房間門之行為,依上開 判決意旨,本案住處2樓房間門,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出入口大門,而屬其他安全設備。惟並無證據證明房間 門因被告之犯行而損壞,且被告係撬開本案住處2樓房門後 開門進入,難認有何毀損或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⒋而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壓克力扳手未扣案,材質為壓克力 ,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危險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拿的壓克力扳手 的材質無法拿來傷害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故難認 被告本案犯行所持之壓克力扳手屬兇器。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被告涉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尚有誤會,但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事實相同,不影響當事人之防禦權,亦不涉及法條之變更 ,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 0月並入監執行,迄108年10月1日(5年內)期滿執行完畢; 復有其他竊盜案件之前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參以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害人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認(見偵卷第7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學歷、結婚、有一成年子女、目前職業為油漆,一個月 薪資25,000元,與妻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3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ULDM-113-易-747-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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