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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張芳瑛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林牧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242號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107號支付命令)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2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33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而經原告閱卷後發現,系爭債權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將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多次債權讓與後,經 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惟原告積 欠遠傳公司之電信費已超過10年以上,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巷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原告郵局 存款後,經中壢大崙郵局以原告存款扣抵費用後不足1,000 元而異議,被告亦不爭執該扣押命令因無扣押標的而失效。 惟本院囑託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原告對訴外人 灌溉設計公司(下稱灌溉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2809號受理在案,該院於113年4月核發扣 押命令,同年5月核發移轉命令,准將原告每月薪資3分之1 移轉被告,而以113年起法定基本薪資每月2萬6400元及新北 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後,灌溉公司每月 應扣押原告薪資6,720元。又自113年4月起至7月止,得扣押 之範圍為2萬6,880元(計算式:6,720元X4=2萬6880元),已 超過計算至113年8月21日被告之債權總額2萬900元(本金及 利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 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 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參照), 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 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 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 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 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 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 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 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 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 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 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 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 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 院囑託新北地院執行原告對灌溉公司之薪資債權,新北地院 並於113年5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灌溉公司自113 年4月起之薪資債權3分之1部分,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移轉 於被告。而原告聲請停止執行後,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裁 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於 113年9月5日繳交擔保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 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已自原告薪 資受償部分即113年4至8月之薪資,而觀諸執行卷中原告勞 保投保資料(見執行卷第9頁),原告投保薪資自113年1月1日 起為2萬7470元,堪認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自113年1月1日起 為2萬7470元,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115條1第2項規定,每月 被告可自原告受償薪資為9,156元(計算式:2萬7470元/3=9, 15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3項規定認原告對灌溉公司薪資債權屬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 需,故原告之薪資扣除新北市113年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9680元後(新北市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 ),每月被告可自原告受償薪資至少為7,790元(計算式:2萬 7470元-1萬9680元=7,790元)。 (三)次查,被告之系爭債權為「1萬3164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計算原告起訴前1日即至113年6月17日止,系爭債權總金 額為2萬658元{計算式:本金及利息2萬158元(計算式如附表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2萬658元)},再加計應優先受償之執 行費用110元,執行債權總額為2萬768元。而原告起訴時, 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金額至少為2萬3370元(計算式: 7,790元X3月=2萬3370元),已超過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故 原告起訴時,系爭債權已因系爭執行程序核發移轉命,而發 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程 序應已告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無理由。 (四)末查,原告起訴主張時效抗辯時,因應本院已核發移轉命令 ,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 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 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此部分已 生清償之效果,故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債權即不存在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部分,因原告起訴時,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債權消滅既已消滅,請求權即已消滅,自毋庸審酌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罹於時 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萬3,164元 1 利息 1萬3,164元 102年11月1日 113年6月16日 (10+229/366) 5% 6,993.82元 小計 6,993.82元 合計 2萬158元

2025-01-08

CLEV-113-壢簡-1006-20250108-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孟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63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債 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 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其陳 述,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 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債權人 主張伊係自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債務人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信費債權等 語,固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為釋明,惟上開債權讓與 通知書僅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而未記載其餘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二門號(下稱系爭二門號),致難認就系 爭二門號電信費部分之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逾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之請求,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8

SLDV-113-司促-15096-20250108-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廖本傑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債權之受 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 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其陳述,若 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 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本傑發支付命令,主張伊係自第三 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債務人之電信費債權等語 ,固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為釋明,但未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難認債權 人已將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SLDV-113-司促-13421-2024123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徐晧晴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王憲鴻 協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仁清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592號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王憲鴻為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桃園寶山加盟服務中心之員工,該址並為被告協訊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寶山分公司(下稱協訊寶山分公司)之營業地址, 是王憲鴻係遠傳公司及協訊寶山分公司之受僱人。伊因申辦 遠傳公司門號事宜結識王憲鴻,詎王憲鴻為求自己之業績利 益,且自始無代為繳納電信費之意,竟於民國109年9月27日 ,利用其擔任遠傳公司門市員工之職務上機會,向伊詐稱「 可以幫我做業績嗎?不會讓你出到錢,借我掛一個月699, 卡片可以給你用,公司會出錢,3個月後退掉」云云,使伊 陷於錯誤,並提供雙證件予王憲鴻。  ⒉王憲鴻乃擅自於109年11月5日、13日以伊名義分別申辦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於伊收到 催繳通知時,仍對伊騙稱:「不用理他我會繳」、「這個不 用理他」、「寄信來之後丟掉就好」,「放心我會處理」、 「遠傳不會真的跟你要錢」、「我之前有面談過他們的內部 主管」、「我有跟他談分期」、「我有接到,我處理,你別 擔心,我答應你,不會讓你付到錢」云云。後原告持續收到 遠傳公司之催繳訊息,王憲鴻仍稱:「你放心他不會去強制 執行」、「這個你都當詐騙集團的東西就好」,並要伊將催 繳簡訊封鎖,持續誆稱「他有打電話來,不用理他喔,我有 接」云云。  ⒊嗣遠傳公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伊給付系爭門號之電 信費,王憲鴻對伊表示「跑一趟桃園法院,20天內撤回就好 ,只要15分鐘」、「假設有跟你要到錢的話,我會給你不用 擔心」、「是不用理由可以撤的」、「阿如果真的有跟你拿 到錢跟我說,我在(再)轉給你,正常來講不會」云云,伊 向本院聲明異議,遂轉為調解程序。伊收受調解通知後,王 憲鴻仍叫伊不用去,並稱「罰鍰還好,不會3000那麼多」、 「不要在法院講」、「有罰鍰的費用,我會轉給你」云云, 伊因此未出席調解。於進入訴訟程序後,王憲鴻仍然要求伊 不要出庭,本院遂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命伊應給付遠傳公司新臺幣(下同)107,879元。 伊收受判決後向王憲鴻詢問時,王憲鴻仍騙稱:「誰跟你談 的?給我電話」、「我繳了好幾期他越越來越少,但公文不 會改」、「有扣到你的錢跟我說」、「我再匯給你」云云, 致伊持續誤信無須繳納費用及處理後續事宜。  ⒋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遠傳公司即於113年3月27日執前案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592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因此遭強制執行扣押薪資 。王憲鴻前揭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遠傳公司、協訊寶山分公司為王憲鴻之僱用人,亦應 就王憲鴻上開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伊以對遠傳公司之上開侵權行為債權,與遠傳公司之電信 費債權互為抵銷,於抵銷後遠傳公司之電信費債權應已消滅 ,而不得再對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㈡備位之訴部分:   如認伊不得行使抵銷,或不得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被告仍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王憲鴻曾承諾伊 將代為繳納電信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規定及伊與王憲鴻間之契約關係,提起備位之訴。  ㈢並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 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與、債務 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情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查遠傳公司執 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所載債權已因伊於本件 訴訟中行使抵銷而消滅,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合法。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遠傳公司寶山加盟服 務中心街景圖片、協訊寶山分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原告與王 憲鴻間LINE對話截圖、前案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 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㈢王憲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王憲鴻為求自己之業 績利益,自始無代為繳納電信費之意,仍向原告詐稱將代為 繳納電信費,致原告誤信並交付雙證件予其申辦系爭門號, 嗣於原告遭催繳、起訴時,仍持續騙稱無須處理,乃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侵權 行為致原告負有107,879元之電信費債務,原告自得請求王 憲鴻賠償107,879元。  ㈣遠傳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 定。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 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所稱受僱人,並不以 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 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 ,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 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憲鴻為遠傳公司桃園 寶山加盟服務中心員工,客觀上係被遠傳公司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是無論王憲鴻、遠傳公司間是否成立 僱傭契約,王憲鴻均屬遠傳公司之受僱人。又王憲鴻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核屬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遠傳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遠傳公司就王憲鴻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上開侵 權行為債權,與遠傳公司之電信費債權行使抵銷後,遠傳公 司之電信費債權即歸消滅,而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是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則原告備位聲明之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7

TYEV-113-桃簡-1366-2024122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陸月花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陸月花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債權之受 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 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其陳述,若 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 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陸月花發支付命令,主張伊係自第三 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債務人之電信費債權等語 ,並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為釋明,但未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債權讓與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 民事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通知債權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可 稽。然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致難認債權人已完成債權讓與 通知程序。職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6

SLDV-113-司促-13420-20241226-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于達鋼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債權之受 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 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其陳述,若 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 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于達鋼發支付命令,主張伊係自第三 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債務人之電信費債權等語 ,並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為釋明。惟查,上開債權讓 與通知書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受文者均未記載債務人, 是難認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弓竹人大職是,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SLDV-113-司促-14349-20241219-3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卓訓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52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債 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 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依其陳 述,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 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債權 人請求金額新臺幣27,021元,就其中新臺幣4,493元即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部分,固 提出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催告 信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惟依上開債權移轉通知暨法訴前 催告信之記載,並未提及系爭債權,難認就系爭債權已提出 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則依上開規定,債權 人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0

SLDV-113-司促-13739-2024121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余姿瑩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五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以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新臺幣(下同)19 ,259元(下稱系爭債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113 年司促字第6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執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55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依民法第12 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就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原告拒絕給付,況且系爭支付命令 寄到原告戶籍址時,並沒有人可以收件,原告也沒印象有辦 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於1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應重行起算5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債務人異議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原告自得 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生之無效或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 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觀諸系爭門號申請書影本,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且帳單之寄送址臺南市○○區○○○街00號亦為原 告當時之戶籍址,再比對申請書上「余姿瑩」之簽名筆跡, 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述意見狀上書寫之「余姿瑩」簽名 筆跡,其不論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 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等細微筆畫特徵,均以肉眼 即可查覺為一致,應認被告就系爭門號為原告所申辦已有相 當之舉證,則原告既未能更舉反證證明系爭門號為他人盜用 證件辦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月12日送達於原告之前揭戶籍 址,由原告之弟弟以同居人身分簽收,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而於1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系 爭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有人 收件云云,亦無可採。  ㈣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 有明文。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 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 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 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 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 ,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 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 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核 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是以,自被告之前手即系爭債權讓與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最後一次通知原告繳費之期限104年4月2日起算,至 被告於113年1月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之時,顯已逾2年時效期,此有本院調閱之系爭 支付命令案卷可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 ,原告以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本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㈤從而,原告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29

SJEV-113-重簡-1985-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33號 原 告 蘇慧玲 被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蘇慧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惟起訴狀所述意旨為請求確認被告裕邦信用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對其電信費債權不 存在,復誤列裕邦公司為原告,是其所述原因事實未具體明 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 度雄補字第1798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起訴要件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經原告同 居人即其父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41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答詢表、收狀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至53 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8

KSEV-113-雄簡-2633-2024112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798號 原 告 蘇慧玲 被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慧玲應於7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列各款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蘇慧玲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均為起訴必備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蘇慧玲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具狀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卷第7頁),而該書狀所述意旨為蘇慧玲請求確認 被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對其 之電信費債權不存在,故就下列事項認有補正必要:  ㈠蘇慧玲起訴狀誤列裕邦公司為原告,請具狀更正為以蘇慧玲 為原告、裕邦公司為被告,並應列明裕邦公司正確法定代理 人。  ㈡再蘇慧玲所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863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3278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與蘇慧玲 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不符,請具狀陳報蘇慧玲起訴 真意是否係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電信費用債權不存在 ?如是,請具狀更正;如否,請具狀陳明蘇慧玲係於何時、 地簽發?票面金額若干之本票?  ㈢又如蘇慧玲聲明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電信費用債權不存 在無訛,則該債權計算至訴訟繫屬日止,本息計為新臺幣( 下同)11,585元(計算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蘇慧玲繳納。 三、蘇慧玲如未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 其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㈠ 本金 11,277 11,277元 ㈡ 利息 1,592 109年9月12日 113年7月24日 (3+317/366) 5% 308元 小計 11,585元

2024-10-25

KSEV-113-雄補-179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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