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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邵美鳳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劉文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智簡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邵美鳳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履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 調解條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邵美鳳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智簡上卷第66頁、第110頁、第163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並無前科,涉案網站已更 名為「宇傳媒」等情,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第27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 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或告訴代理人到庭,致告訴人 失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且被告遲於 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被告雖將涉案網站更名為「宇傳媒」,並參民國 112年9月27日調解內容「被告同意將『中天新聞網報社』名稱 變更登記,同時願將『中天新聞網站』名稱變更」,而後被告 與告訴人並未再進行調解,然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3日上網 搜尋「宇傳媒」後,依然會伴隨「中天新聞網報社」文字, 其網址為「https://ctnews.com.tw」,仍有使消費者對於 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可見被告並未因經歷偵查、法院 一審審判程序記取教訓,並假意以調解博取較輕刑度,被告 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容屬過輕,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被告同 意將「中天新聞網報社」更名為「宇傳媒」,於本院審理期 間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考量被告係 因不懂法律而誤觸法網,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㈣、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為一己利益,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於網路提供新聞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告訴 人之註冊商標,侵害告訴人本案商標之價值與潛在經濟利益 ,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有 混淆誤認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涉案網站已更名為 「宇傳媒」,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範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天新聞網報社之 負責人,不需扶養任何人、與配偶即輔佐人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 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 ㈤、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 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 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自白之陳述,原審法官乃 徵詢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經當事人同意而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審智易卷第30至31頁),故無審判期日可 言,縱未傳喚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到庭,於程序上亦無任何 違法失當之處。其次,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成立調解 ,雙方僅就變更登記「中天新聞網報社」名稱一節,有初步 共識,爾後因雙方對於調解沒有共識,故無法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審智易卷 第45頁、第53頁)存卷可核,是「宇傳媒」於原審判決後之 113年2月13日,仍使用「https://ctnews.com.tw」網址, 縱如檢察官所指有使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 仍無從逕認被告有假借調解之名博取較輕刑度之情,況原審 亦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基礎(原 判決第2頁),是檢察官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將「宇傳媒」之網址 更改為「https://yunews.com.tw」等情,此有調解筆錄、 被告113年8月19日庭呈之「宇傳媒」網頁搜尋結果截圖(智 簡上卷第91至92頁、第115頁)及後述履行資料附卷可參, 然審酌被告係遲至本件上訴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 宇傳媒」之網址更改如上,不僅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延遲受 到填補,對司法資源之節省程度實屬有限,且足使消費者持 續對於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 與原審判決時並無重大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應 予維持。是被告執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 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 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簡上卷第157頁)在卷可核,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如期履行賠償條件,經 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犯行,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情 ,有前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中天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法字第1130731001號函、刑事陳述意 見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收據)、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智簡上卷第91至93頁、 第103至105頁、第177至179頁)存卷可參,衡以被告本件犯 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3年較為適當。 ㈡、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 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賠償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履 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調解條件,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逾3年緩刑期間後尚餘未履 行之部分,雖非本院宣告緩刑附條件所約束之事項,然被告 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持續履行,若未遵期履行時,告訴人仍 得逕執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筆錄內容 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73號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伍萬元,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給付。 ㈡、餘款壹拾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邵美鳳 (年籍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劉文樹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 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邵美鳳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 載「即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更正為「即自民國109年1月22 日起(業據偵查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減縮)」;另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劉邵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 天新聞網報社商業登記現況資料抄本、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 規費繳款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中 天新聞網報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111年1月至6月有銷售額)、營業稅稅籍證明各1份(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他卷第41頁至第49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邵美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涉犯同條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 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在製播新聞及網站平 臺中使用上開仿冒商標,乃藉由網路提供新聞服務而非實體 商品,自應論以同條款之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 標之商標罪,然所適用之法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一併說明。  ㈡被告自109年1月22日起擔任中天新聞網報社之負責人,此有 前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其於經營中天新聞網報社期間 ,多次使用近似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中天電視公 司註冊商標於網路平臺播放新聞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相同之地點、網站而為,且出於同一目的,所侵害之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本件屬集合犯,容有誤認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利益,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於網路提供新聞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告訴 人之註冊商標,侵害告訴人就本案商標之價值與潛在經濟利 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 有混淆誤認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現在該網站已更名為「宇 傳媒」,亦有網路擷圖1張在卷可參,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範圍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 天新聞網報社之負責人,目前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先生即 輔佐人同住(見審智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觀之前引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雖顯示被告經營中天 新聞網報社獲有一定營業數額,然該報社之營業項目眾多, 此有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可查,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之營 業數額係因使用本案商標而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新聞網是做公益的不收費用等語(見審智易卷第31頁) 。再者,雖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附件十九、 二三至二十五、二八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卷第83頁 、第91頁至第95頁、第101頁),被告經營之網站有廣告連 結,惟並無法證明是被告所投放,或是瀏覽器、其他電腦程 式所投放,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因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在網路提供新聞而獲取價金,尚 難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侵害本案商標之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 或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劉邵美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邵美鳳係址設高雄市燕巢區市場路39之1號「中天新聞網報 社」之負責人,其明知「中天」、「中天新聞」、「NEWS ( 圖) 」、「ctiNEWS(圖)」係業經中天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 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新聞採訪、新聞社、藉 由網路提供服務等服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為全台 灣著名之商標,一般閱聽群眾見新聞中出現該等商標,即可聯 想係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製作、提供,詎竟基於侵害商標權 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10 2年2月1日起,在製播新聞中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之「NEWS ( 圖) 」、「ctnews.tw」商標,且在網站平臺中使用近 似於上開「中天」、「中天新聞」、「NEWS ( 圖) 」、 「ctnews.tw」,致一般閱聽群眾混淆誤認之虞。嗣經中天 電視公司透過網路平臺觀看新聞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邵美鳳之供述 被告劉邵美鳳固坦承為中天新聞網報社之代表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商標是委請他人設計製作等語。  2 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張(審定號:商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商標權人為中天電視公司之事實。 4 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書乙份 證明「中天新聞網報社」使用上開近似於中天電視公司註冊之商標播製新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上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罪嫌。被告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同一商品 後,進而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 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使用近似於中天電 視公司註冊商標於網路上播放新聞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 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024-11-22

CTDM-113-智簡上-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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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謝玉群 被 告 黃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約定由 原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且租期為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而若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不 交還系爭房屋,則於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應按月給付相 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及相當於月租金計算之違約 金7,000元。嗣原告於113年8月8日提前告知被告「我不再續 租」後,被告卻仍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後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且被告在租賃期 間,經原告告知拒絕轉租後,又將系爭房屋轉租作為郭台銘 連署站,及設置布條在原告所出租予有線電視公司之另棟房 屋,而封住該棟房屋門窗,導致該棟房屋內之機房無法散熱 ,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 定、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與違約金7,000元等合計 1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4,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13年3月29日先以電話口頭商談續租系爭 房屋事宜,後原告即口頭應允同意續約,而為避免無文字存 證而於將來衍生爭議,被告乃於113年3月29日以LINE傳送「 感謝續約兩年、房租不變」給原告,而原告亦旋回覆「OK」 ,可見兩造於113年3月29日已達成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 後再續租2年之合意,且原告嗣於113年8月7日又再次以LINE 傳送「租約快到期了,妳還要續租嗎?」給被告,被告亦旋 回覆原告「好」,均可證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3年8月31 日租期期滿後並未消滅,而是仍繼續有效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且租期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 租金為7,000元,而若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不交還系爭 房屋,則於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月 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及相當於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7,0 00元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29、51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房屋續租事宜,於113年3月29日晚上8時43分 許以LINE傳送「感謝續約兩年、房租不變」給原告,而原 告亦旋於113年3月29日晚上8時44分許對被告回覆「OK」 一節,已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1、80、81頁),並 有LINE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可見兩 造已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前之113年3月29日,達成系 爭房屋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後再由被告以每月租金7, 000元續租2年之合意。 (三)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查:   1、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期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 1日止,嗣兩造於113年3月29日達成系爭房屋於113年8月3 1日租期期滿後再由被告續租2年之合意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可見兩造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自111年9月1 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並於115年8月31日始屆滿。   2、原告雖曾於113年8月8、29日以LINE傳送「租約113/8/31 到期,何時可以搬出交屋?現場點交」、「8/31或9/1何 時點交且反還(按:應為「返還」之誤載)房屋?」等訊 息給被告(見本院卷第53、129、130頁),但租賃契約第 13條之約定(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並未賦予兩造於租期 期滿前得任意終止租賃關係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1頁), 故無從認原告已藉由傳送上開訊息而生任意終止兩造間租 賃關係之效力。   3、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租賃期間有違約轉租系爭房屋以作為 郭台銘連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已為被告所否 認(見本院卷第81、82頁),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而是只空言主張(見本院卷第81頁),故自無從 認被告於租賃期間有租賃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違約轉租 系爭房屋之終止事由而得由原告依此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   4、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有設置布條在其所出租予 有線電視公司之另棟房屋,而封住該棟房屋門窗,導致該 棟房屋內之機房無法散熱,已有危害公共安全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然已經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 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詞(見本院卷第81頁) ,何況,該棟房屋並非系爭房屋,自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無關,故原告以上開主張作為兩造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已消滅之事由,顯屬無據。 (四)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至115年8月31日始屆 滿,而非於113年8月31日租期期滿就歸於消滅,且亦無經 原告合法終止,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迄今仍屬 有效存在,並未消滅。因此,原告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 於113年8月31日消滅為由,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租賃 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與違約金7,000元等合計1 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1、13頁),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租賃契約第14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9月1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000元,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5

CHEV-113-彰簡-637-2024111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林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林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貨車之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裝載危險物品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則及條例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潘林澤 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1頁),其依所 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前開規則理當屬知悉,自應遵守而 為駕駛。又案發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附掛裝載油槽後高 度已達4.89公尺之板台車,復未領有臨時通行證,沿高雄市 岡山區嘉新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嘉新東路與大仁 路交岔路口時,因所裝載油槽勾扯南國電視公司所架設之電 纜線,致電纜線向下垂落,而適有沿同路段東往西向騎車直 行而至之告訴人鄭喬恩,前車頭勾到向下垂落之電纜線,致 其機車失控先與同向行駛其左側由陳帝瑋所駕駛之營業大貨 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再與許敏芬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而肇生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頭部其 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唇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75頁),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裝載貨物超出限高且未領有臨時通行證而肇事之過失 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9號   被   告 潘林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林澤(原名:潘璿勛)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板 台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貨車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 若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高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附掛裝載油槽後高度已達4.89公尺之板 台車上路,於行經嘉新東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時,因所裝載 油槽勾扯南國電視公司所架設之電纜線,致電纜線向下垂落 ,適有鄭喬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 新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其前車頭勾到向下垂落 之電纜線,致其機車失控先與同向行駛其左側由陳帝瑋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再 與許敏芬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 撞,鄭喬恩因而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唇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喬恩聲請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林澤於警詢之自白(坦承犯行)。  ㈡告訴人鄭喬恩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莊智閔、陳帝瑋、鄭淨云、許敏芬、蔡文雄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事故現場照片76張、行車紀 錄器擷取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04

CTDM-113-交簡-1902-202411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28 、65634、74505號、113年度偵字第7732、8938、12365、159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維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所犯法條部分第9行所載「邱智佑」,應更正為「邱智右」。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冠霆、顏京堉、吳清溪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㈤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㈣㈥㈧㈩ 竊取物品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主觀上亦 出於單一竊盜犯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 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 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被告所犯10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吳清溪之情;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㈧所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已 發還告訴人林冠韋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金鏈子1條(價值約10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內含現金10萬元、人民幣200元、澳幣30元、泰幣800元、提款卡4張、護照收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高維駿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紫龍晶寶石戒指、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6面(價值約4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10萬元)、存錢筒3個(內含5萬元)、1萬5,000元、衣物若干(價值1,500元)、鑽戒及金戒指各1個(價值約4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1個(內含約10,000元)、70,000元、衣服1件(價值約1,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載 高維駿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800元、神明金牌1面、3,000元、耳機1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364號                   112年度偵字第74505號                   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                   113年度偵字第8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   被   告 高維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高維駿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6時許,因承接天外天數位有線 電視公司委派之第四台裝設工作,在顏京堉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房間內施工時,趁在旁之顏蕭秀眉 即顏京堉之母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京堉所有置於抽屜 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2,000元及金鏈子1條(價值約10萬 元)得手,待完工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高維駿於112年7月30日14時許,因承接第四台裝設工作,在 丁偉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房間內 施工時,趁在旁之陳裕家即丁偉殷之親友未及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丁偉殷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5萬元得手,待完工後 旋即離開現場。 ㈢、高維駿於112年9月26日11時許,因承接全國有線電視公司委 派之第四台裝設工作,在劉冠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施工時,趁在旁之劉冠霆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劉冠霆所有置於房間內之皮夾(內含現金10 萬元、人民幣200元、澳幣30元、泰幣800元、提款卡4張、 護照收據等物)得手,待完工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高維駿於112年9月23日16時許,因承接全國有線電視公司委 派之第四台裝設工作,在梁棋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1樓之住處施工時,趁在旁之梁棋深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梁棋深所有置於住處內之金戒指、紫龍晶寶石戒指、現 金2,000元得手,並暫將所竊物品丟置屋簷上以躲避經梁棋 深報案到場員警之查緝,待完工後旋即離開現場。 ㈤、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底不詳時間,趁吳 清溪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吳清溪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吳清溪所有之SAMSUNG手 機1支(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㈥、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4時43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邱智右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邱智右所有之金牌6面(價值 約4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10萬元)、存錢筒3個(內 含現金5萬元)、現金1萬5,000元、衣物若干(價值約1,500 元)、鑽戒及金戒指各1個(價值約4萬元)等物,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 ㈦、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0時35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吳旻茜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吳旻茜所有之鑰匙1把,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㈧、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2時9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林冠韋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冠韋所有之存錢筒1 個(內含現金約1萬元)、現金7萬元、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 (已發還)、IPHONE7 PLUS手機1支(已發還)、衣服1件( 價值約1,7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㈨、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2時9分 許,以攀爬牆壁進入之方式,侵入王啓榮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王啓榮所有之現金3,00 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㈩、高維駿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11時20分 許,以長梯攀爬至屋頂後進入之方式,侵入林春鄉、賴明惠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 春鄉所有之現金7,800元、神明金牌1面及賴明惠所有之現金 3,000元、耳機1副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於113年3月4日15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老虎圖樣之紅包袋(內 含各國外幣數張)、高維駿持用之OPPO手機1支、IPHONE12 手機1支、吳清溪遭竊之SAMSUNG手機1支、林冠韋遭竊之IPH ONE7 PLUS手機1支及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等物,並拘提被告 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京堉、丁偉殷、劉冠霆、梁棋深、吳清溪、邱智右、 吳旻茜、林冠韋、王啟榮、林春鄉、賴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維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載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持用之OPPO手機內與暱稱「凱菲」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向「凱菲」洽詢銷贓事宜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 4 ①告訴人顏京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證人顏蕭秀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④天外天數位有線電視公司裝修工單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丁偉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證人陳裕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劉冠霆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梁棋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蒐證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③案件資訊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事實。 8 ①告訴人吳清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③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事實。 9 ①告訴人邱智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宗) 佐證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吳旻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宗) 佐證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林冠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扣案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及永豐銀行金融卡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王啓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卷宗) 佐證犯罪事實一、㈨部分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林春鄉、賴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㈩部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維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㈩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普 通竊盜罪4罪及加重竊盜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所竊得顏京堉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金鏈子1條 (價值約10萬元)、丁偉殷所有之現金5萬元、劉冠霆所有 之皮夾(內含現金10萬元、人民幣200元、澳幣30元、泰幣8 00元、提款卡4張、護照收據等物)、梁棋深所有之金戒指 、紫龍晶寶石戒指、現金2,000元、邱智佑所有之金牌6面( 價值約4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10萬元)、存錢筒3個 (內含現金5萬元)、現金1萬5,000元、衣物若干(價值約1 ,500元)、鑽戒及金戒指各1個(價值約4萬元)等物、吳旻 茜所有之鑰匙1把、林冠韋所有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約1 萬元)、現金7萬元、衣服1件(價值約1,700元)等物、王 啓榮所有之現金3,000元、林春鄉所有之現金7,800元、神明 金牌1面及賴明惠所有之現金3,000元、耳機1副等物,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CDM-113-審簡-1262-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陳品亦即劉逸翔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旭 劉珮雯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林上裕 吳姿儀 黃浩哲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益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Ip Yut Kin) 被 告 黃子騰 盧以馨 呂健豪 游仁汶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Chiu Ming Huei)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王宣晴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璇 被 告 吳向品 張竣崴(原名吳張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庚○○○○○○(下稱庚○○)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 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辛○○、丑○○(下 稱辛○○、丑○○,與庚○○合稱原告)   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依職權裁 定命庚○○本人承受訴訟;又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天公司)法定代理人迭經變更為己○○,此有經濟部112 年5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09209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34頁),且經己○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併聲明「被告應 於報導之報紙或網路,刊登道歉文『對於刊登在108年8月8日 新北市某15歲少年溺斃浴缸新聞版面誤植照片一事深表歉意 』一日」、「被告應將載有庚○○、庚○○與辛○○合照之照片自 網路媒體撤下」,嗣於112年5月9日具狀、113年9月12日當 庭撤回該項聲明(見本院卷第82頁、第213頁、第441-44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 、乙○○、張竣崴、丙○○、戊○○、子○○(被告均逕稱其名,合 則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癸○○、寅○○、丁○○、壬○○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受雇記者,甲○○ 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之受雇 記者,戊○○、子○○、丙○○、乙○○、張峻崴則為東森電視公司 之受雇記者。  ㈡庚○○為辛○○、丑○○之子,長年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辛○○並 於住家自營機車行(下稱系爭機車行),庚○○以原名「劉逸 翔」於臉書開設帳戶,其大頭貼(下稱系爭大頭貼照片)即 以系爭機車行為背景,其臉書之照片亦有庚○○與辛○○騎腳踏 車之合照(下稱系爭合照,與系爭大頭貼照片合稱系爭照片 )。庚○○於108年8月8日晚間經同學傅彥凱傳訊報紙畫面, 並稱「新聞報導說你死了」,始知媒體報導新北市某寄居阿 姨家之15歲少年(下稱系爭少年)因手腳遭捆綁並罰跪於裝 滿水之浴缸內而溺斃(下稱系爭案件)之新聞時,竟誤用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查系爭案件之系爭少年居於新北市, 庚○○則長年居於高雄鳳山區,距離相隔遙遠,然被告僅因庚 ○○與系爭少年於臉書上使用相同姓名,竟於報導系爭案件時 分別引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顯未善盡查證義務,且事 後亦僅有部分新聞台撤下系爭照片,迄今仍可於搜尋系爭案 件時出現系爭照片,致原告既受員警關切,鄰居、朋友亦對 原告之家庭狀況有所懷疑、猜測,甚而經常有不知名人士經 過系爭機車行對之指指點點,系爭機車行生意因此一落千丈 。被告就系爭案件因未盡查證義務而分別誤用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照片,明顯損及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 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中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 媒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戊○○、乙○○、子○○ 、張竣崴、丙○○及東森電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癸○○、寅○○、丁○○、壬○○、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甲○○與自由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中天公司以:中天公司得知系爭案件後,旋即進行採訪並蒐 集資料,並於臉書尋得「劉逸翔」用戶,因年齡相仿致誤認 該用戶為系爭少年,且記者間討論時,有人表示曾向警方確 認無誤,遂取系爭合照,將足以識別身分之臉部、路名等資 訊以馬賽克處理後,製作新聞播送,事後係辛○○自己將未經 處理之照片發布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與已去識別化之系爭 照片並列,致庚○○之照片快速散播,原告於請求權時效屆滿 前提起本件訴訟,無異將自己行為所生結果,強加於被告。 另中天公司於製播系爭案件新聞時,將採訪所得事實如實陳 述,縱有誤植照片,難認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亦無違 法性,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 償之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癸○○、寅○○、丁○○、壬○○則以 :癸○○、寅○○、丁○○於引用系爭大頭貼照片前,已向承辦員 警確認照片中之人為系爭少年,是已經合理查證。另壬○○則 係駐點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法庭記者,並未參與系爭大 頭貼照片之取得及刊登。又系爭大頭貼照片臉部已經馬賽克 去識別化處理,無法辨識人物之臉部特徵,況系爭案件與原 告無涉,原告所長居之高雄市鳳山區亦與系爭案件事發地點 之新北市相隔甚遠,無使一般人誤認系爭案件之當事人為原 告之可能。而蘋果日報公司、壹傳媒公司接獲讀者提醒誤用 照片後,立即進行查證,並將系爭大頭貼照片移除,復於10 9年8月11日刊登「錯與批評」於A10版,內容為「8月8日焦 點話題版:離譜管教 阿姨罰少年 跪浴缸害溺斃一文,溺斃 少年照片誤植,謹此更正,並向當事人致歉」。是於系爭案 件中誤植系爭大頭貼照片一事,對原告之影響可謂輕微,難 認對其名譽或社會評價有何貶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自由時報公司及甲○○則以:甲○○取得系爭大頭貼照片後,係 經承辦員警表示確為系爭少年,始行援用,待得知誤植系爭 大頭貼照片後,立即委由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 查佐卯○○代為致歉,並已獲原告口頭承諾不再追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東森電視公司、戊○○、子○○、丙○○則辯以:進行系爭案件報 導時,已將系爭大頭貼照片以馬賽克霧化作去識別化處理, 且處理過之系爭大頭貼照片於畫面中出現時間僅有2至3秒, 一般閱聽人無從藉此知悉原告面貌、身分。況於引用系爭大 頭貼照片前,戊○○、子○○、丙○○已透過其他媒體記者詢問系 爭案件承辦員警,進行查證,且系爭少年及其母均已死亡, 其父亦因涉嫌虐死系爭少年而遭警方訊問,是戊○○、子○○、 丙○○有正當理由相信經承辦員警辨明之系爭大頭貼照片為系 爭少年。又原告對戊○○、子○○、丙○○及其他多位記者提起妨 害名譽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其等無妨 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65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再者,系爭案件涉及兒少管教議題,攸關公共利益 甚鉅,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此作成之報導屬言論自由之保 障範圍。末者,戊○○、子○○、丙○○獲悉系爭大頭貼照片乃誤 植後,已主動將系爭案件報導全部下架且不再播出,是難認 東森電視公司、戊○○、子○○、丙○○對原告有權利侵害之情事 ,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㈤乙○○、張竣崴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 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 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 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 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 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 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 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 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 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 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 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 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 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 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 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 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  ㈡原告主張癸○○、寅○○、丁○○、壬○○為蘋果日報公司之受雇記 者,甲○○為自由時報公司之受雇記者,戊○○、子○○、丙○○、 乙○○、張峻崴則為東森電視公司之受雇記者,且被告於報導 系爭案件時,將庚○○誤為系爭少年,而於報導中分別援用附 表所示系爭照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報導資料可資為憑,固堪信屬實。惟查,被告於使用 附表所示系爭照片之前,或係直接向系爭案件承辦員警詢問 系爭照片上之人是否即為系爭少年,而獲得肯定答覆,或係 透過新聞同業轉述系爭照片業經查證無誤等情,分據東森電 視公司及戊○○、子○○、丙○○、蘋果日報公司及癸○○、寅○○、 丁○○、壬○○、壹傳媒公司、自由時報公司及甲○○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34頁、第300-302頁、第392頁),且所陳情節 互核一致,復有記者向承辦員警查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記者群組間轉述查證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8-310頁、限閱卷),堪認被告於刊登附表所 示系爭照片前已然進行查證,並互相分享查證結果,但因查 證對象提供資訊有誤,以致被告分別誤用附表所示系爭照片 。又系爭案件乃係系爭少年遭阿姨不當管教致死,除涉及兒 少管教議題外,亦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違反善待老幼之善 良風俗,自與公益有關,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報導當時 ,系爭少年及其母均已亡故,系爭少年之父、涉案阿姨亦經 檢警訊問中,無從接受訪問,此有相關報導影本及畫面截圖 在卷可憑(見雄院卷一第51頁、第181頁、第185頁),則被 告於無法向系爭少年家屬確認系爭照片正確性之情況下,轉 而向當時最具可信度之求證對象即承辦員警查證上情,難謂 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既已踐行合理查證過程,並因信任 承辦員警所言,援用附表所示系爭照片,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再者,被告於 報導中均未提及原告姓名、住所、學校、工作處所等足資識 別個人資訊之內容,並於系爭照片進行去識別化處理,足徵 被告亦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犯意甚明。準此,縱事 後證明被告各自引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照片有誤,亦不得據 此令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中天公司給付30 萬元、壹傳媒公司給付30萬元、戊○○、乙○○、子○○、張竣崴 、丙○○及東森電視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癸○○、寅○○、丁○○ 、壬○○及蘋果日報公司連帶給付80萬元、甲○○及自由時報公 司連帶給付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編號 被告 誤用照片 證據資料 1.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合照 證物20(見雄院卷一第177頁) 2.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子○○、乙○○、張竣崴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28、36、37(見雄院卷一第213-219頁、第241-245頁) 3.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癸○○、寅○○、丁○○、壬○○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4、32、33(見雄院卷一第51-57頁、第227-231頁) 4.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21(見雄院卷一第179頁) 5.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系爭大頭貼照片 證物5(見雄院卷一第59-67頁)

2024-10-09

SLDV-111-訴-1680-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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