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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米 詹偉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905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18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偉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宥米、詹偉志( 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2人載運、清除者為搬遷工程之廢棄物,業經被告 陳宥米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8頁),惟無證據證明該等廢棄 物為有害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 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 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 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之本案土地係由被告陳宥米所 承租,其自屬有權使用本案土地且具有管領事實之人,縱使 其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適用。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亦 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403號、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並於分類後將屬於營建廢棄物 部分載至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上傾倒、 堆置,自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㈣是核被告陳宥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詹偉志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故被告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 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相同,然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程 度有別,是就被告陳宥米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被告2人就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詹偉志刑度之說明:   被告詹偉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維佐 (見訴字卷第18至19頁),被告詹偉志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詹偉志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或 說明被告詹偉志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僅能就被告詹偉志之前科 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⒉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 告2人任意堆置前開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並傾倒部分廢棄 物在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上,所為固值 非難,然其等所堆置及傾倒之廢棄物均已由被告2人自行清 除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5日中市環稽 字第1130161923號函暨檢附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5至 46頁),且本案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國民健康之風險較 低,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倘仍均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應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 ,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被告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減省清運成本,未 依法清除廢棄物,造成環境破壞,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已將 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被告2人前均 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環保相關刑事法規之前案紀錄 ,並衡以被告2人本案獲益均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元, 尚難謂鉅,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8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宥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我從希利克鳥公司收到 4,000元的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被告詹偉志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我從陳宥米那裡收到4,000元的 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可認被告2人因本次清除廢 棄物之行為各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05號   被   告 陳宥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偉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米為「米克斯工程行」之負責人,詹偉志則為陳宥米所 聘僱,載運營建廢棄物至不詳地點棄置之貨車司機,其等均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業務,竟分別或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陳宥米承租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土地)後方空地,作為其 違法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用來堆置及分類廢棄物 之土地,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承接希利克鳥有限公司委託 清運搬遷工程之廢棄物,將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工廠之廢 棄物搬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並將上開廢棄物分類後,將屬 於營建廢棄物之部分交由詹偉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於113年4月底某日、某時許載往臺中市東勢區大 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棄置。嗣因民眾發現臺中市東勢區 大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而向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檢舉,經該局派員到場稽查後,函請本署調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宥米為「米克斯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事實。 2 被告詹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2年9月7日伊有與被告陳宥米一同搬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之事實。 3 希利克鳥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侯佳琳之警詢筆錄 證明本案廢棄物之來源,證明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  4 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之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 5 通報案件資訊、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3份、稽查照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佐證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陳宥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詹偉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被告2人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5-03-17

TCDM-114-簡-398-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文 郭傑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福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 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郭傑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 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福文、郭傑 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查,被告許福文雖非彰化縣○○鄉○○段0號地 號土地之地主或有權使用之人,但其供稱:我家土地就在隔 壁,我不知道那是水利局的土地等語。足見被告許福文誤以 為上開土地為其家人的土地,並因而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廢 棄物,則被告許福文雖為無權使用上開土地之人,但揆諸前 揭說明,其既然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仍得論以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另被告郭傑軫受被告許福文雇 用,負責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而與被告許福文共同實現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 規定者」;事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 件,卻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棄置,揆諸前揭規定,自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許福文、郭傑軫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乃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提供上 開土地並載運、堆置廢棄物,顯係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 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論處。至於起訴意旨認為應從一重 論以同條第4款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福文、郭傑軫為賺取 報酬,竟提供上開土地並載運、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 ,所為應嚴予譴責。兼衡被告郭傑軫係受僱於被告許福文, 則被告許福文之犯罪地位及參與程度應高於被告郭傑軫。惟 念及被告2人均認罪,且已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 ,是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以及被告2人均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許福文自述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砂石場品管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6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傑軫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修理家具的工作, 月薪約3、4萬元,需要扶養祖母、母親、剛出生小孩及配偶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 2人行為雖有不該,但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清運廢棄物, 尚知悔悟,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被告2人知曉尊重法治, 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 程度不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 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2人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接受如主文所示場 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 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三、被告許福文供稱有因本案取得大概7,200元之報酬,被告郭 傑軫供稱有因本案取得1,000元之報酬,各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 項下各自宣告沒收以上金額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0

CHDM-114-簡-287-20250310-1

聲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以113年度聲字859號裁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文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鄒文宗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鄒文宗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裁定分 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等 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34所 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 確定,是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7、9、10、12、17、 18、21、23、24、30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 犯如附表編號2、4、6、8、11、13至16、19、20、22、25至 29、31至3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 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強)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卷第161至166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部分已經原判決 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嗣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詳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24至33 所示之罪均係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含未遂)、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罪,且犯罪時間均係在110年1月至同年6月間, 具有相當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 的人格面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34所示之罪則分別係侵占、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罪,與其餘上開編號所示犯罪之類型、情節 均不甚相同;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 件定刑範圍表示:請酌定5至10年之應執行刑,從輕量刑等 語(參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9號卷第217至223頁及本院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卷第161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 矯治的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7、9、10、12、17、18、 21、23、24、30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如附表編號2、4、6、8、11、13至16、19、20、22、 25至29、31至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1、2、3、5、6所 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 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 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鄒文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竊盜(共2罪) 攜帶兇器竊盜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3日(共2罪) 110年3月13日 110年6月1日至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0、23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0、2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110年7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6月8日」,本院逕予更正)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95號(聲請書誤載為「2794號」,本院逕予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39號(已於11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此編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1、2、5、6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已於113年8月7日執行完畢) 編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7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③有期徒刑9月 ④有期徒刑9月 ⑤有期徒刑9月 ⑥有期徒刑7月 ⑦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2月22日 ②110年2月23日 ③110年3月10日 ④110年3月11日 ⑤110年3月11日 ⑥110年3月18日 ⑦110年3月21日 110年4月8日 ①110年3月13日 ②110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0、5031、5153、5766、669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32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32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370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29日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370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15日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5號 此編號所示7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號1、2、5、6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  名 ①竊盜罪 ②竊盜罪 ③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④竊盜罪 ⑤竊盜罪 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5月 ⑤有期徒刑5月 ⑥有期徒刑3月     ⑦有期徒刑3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0月 ③有期徒刑9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5月3日 ②110年5月3日 ③110年5月3日 ④110年5月4日 ⑤110年5月4日 ⑥110年5月7日 ⑦110年6月24日 ①110年4月30日 ②110年5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5月16日」,本院逕予更正) ③110年6月24日 ①110年5月7日 ②110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95、27789、28805、289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95、27789、28805、289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07號 110年度易字第230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聲請書均誤載為「審易」字,本院逕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110年1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07號 110年度易字第230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86號 此編號所示7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此編號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此編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  名 ①竊盜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5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③有期徒刑11月 ④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1月17日 ②110年5月1日 ①110年1月23日 ②110年3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23至24日」,本院逕予更正) ③110年4月23日 ④110年5月13日 110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87、239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65、20684、21854、245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65、20684、21854、245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39、540號 110年度易字第1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9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39、540號 110年度易字第1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91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36號(聲請書誤載為「2937號」,本院逕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37號 此編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此編號所示4罪,經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937號」,本院逕予更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4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 ④有期徒刑1年3月 ⑤有期徒刑7月  ⑥有期徒刑1年  ⑦有期徒刑9月  ⑧有期徒刑10月 ⑨有期徒刑10月  ⑩有期徒刑9月  ⑪有期徒刑10月 ⑫有期徒刑8月  ⑬有期徒刑7月 ⑭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1月30日 ②110年1月30日 ③110年3月21日 ④110年3月29日 ⑤110年1月29日 ⑥110年2月5日 ⑦110年4月18日 ⑧110年5月4日 ⑨110年5月4日 ⑩110年5月4日 ⑪110年3月11日 ⑫110年4月18日 ⑬110年4月18日 ⑭110年3月15日 110年5月14日 110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63、12364、17182、17652、19158、19558、20510、22410、22412、224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706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1月22日 111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706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17日 111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74號 編號 16 17 18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③竊盜罪  ④竊盜罪 ⑤竊盜罪   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⑦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⑧竊盜罪   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⑪攜帶兇器未遂竊盜罪  ⑫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7月 ④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5月  ⑤有期徒刑5月 ⑥有期徒刑3月 ⑦有期徒刑5月 ⑧有期徒刑5月   ⑨有期徒刑3月 ⑩有期徒刑3月  ⑪有期徒刑5月   ⑫有期徒刑3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20日至29日,本院逕予更正) ②110年4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25日至26日,本院逕予更正) ③110年5月11日 ④110年5月31日 110年4月20日至29日 ①110年4月18日 ②110年4月18日 ③110年4月21日 ④110年4月30日 ⑤110年4月30日 ⑥110年4月30日 ⑦110年5月1日 ⑧110年5月6日 ⑨110年5月6日 ⑩110年6月12日 ⑪110年6月12日 ⑫110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21、10493、109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21、10493、109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32、25181、25186、25486、26140、28135、29007、34477、384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737號 110年度易字第737號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5日 111年1月25日 111年3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737號 110年度易字第737號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07號 此編號所示4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此編號所示1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 19 20 21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1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3罪) 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③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⑤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1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9月   ④有期徒刑1年   ⑤有期徒刑11月 ⑥有期徒刑8月   ⑦有期徒刑8月 ⑧有期徒刑7月   ⑨有期徒刑7月   ⑩有期徒刑1年 ⑪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共13罪)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4月 ④有期徒刑4月 ⑤有期徒刑4月 ⑥有期徒刑3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21日 ②110年4月29日 ③110年4月30日 ④110年5月1日 ⑤110年5月7日 ⑥⑦110年5月8日 ⑧110年5月24日 ⑨110年6月15日 ⑩110年6月16日 ⑪110年6月20日 ①110年2月14日 ②110年5月12日 ③110年5月28日  ④110年6月8日 ⑤110年1月23日 ⑥110年2月3日 ⑦110年2月14日 ⑧110年2月14日 ⑨110年5月28日    ⑩110年5月6日 ⑪110年6月5日 ⑫110年1月20日 ⑬110年4月17日 ①110年5月12日 ②110年5月28日 ③110年5月31日 ④110年4月20日 ⑤110年6月3日 ⑥110年4月17日前1週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17日」,本院逕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32、25181、25186、25486、26140、28135、29007、34477、384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79、20047、23104、23138、26987、27497、27595、26450、28893、34272、36616、27008、25445、29716、332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79、20047、23104、23138、26987、27497、27595、26450、28893、34272、36616、27008、25445、29716、332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1377、1511、1618、19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1377、1511、1618、19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1377、1511、1618、19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1377、1511、1618、19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45號 此編號所示11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此編號所示1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此編號所示6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 22 23 24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侵占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24日 ②110年5月30日 110年3月13日 110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05、428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111年度簡字第80號 111年度易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8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111年度簡字第80號 111年度易字第14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5月2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87號 此編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25 26 27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3月22日 ②110年5月11日 ③110年6月2日 110年4月20日 110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89、33270、404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111年度易字第5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8日 111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111年度易字第59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9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9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817號 此編號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28 29 30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7月」,本院逕予更正)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20日 ②110年5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4月20日」,本院逕予更正) ①110年3月18日 ②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52、30870、341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00、102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111年度易字第139號 111年度易字第14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日 111年8月18日 111年9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111年度易字第139號 111年度易字第144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8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049號 此編號所示2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此編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31 32 3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0年5月1日 110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 111年度易字第1984號 111年度易字第24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4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 111年度易字第1984號 111年度易字第246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52號 編號 34 (以下空白) 罪  名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度偵字第6522、8267號(聲請書誤載為8627號,應予更正)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31號

2025-03-10

CHDM-113-聲更一-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成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 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 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 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4年1月23日定刑 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為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2年2月,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 異,附表編號1為任意廢置廢棄物,附表編號2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均屬侵害社會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 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 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 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 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4-聲-658-202503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許嘉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志杰 鄭富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151號、113年度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嘉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富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登禾、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 棄物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林登禾先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自不詳地 點,向不詳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以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營建混合物夾雜垃圾後 ,林登禾即於112年2月2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 音聯繫許嘉麟,詢問許嘉麟能否引導林登禾至指定地點棄置 廢棄物,並協助注意有無警方前來以利規避之工作(即俗稱 之『水車』)。許嘉麟應允,並與林登禾約定引導1趟可獲得5 ,000元。於同日14時許,許嘉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帶領林登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前往羅麗美所有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棄置林登禾車上廢棄物一堆於該土地上。  ㈡同日15時許前不詳時間,陳志杰、鄭富兆,自不詳地點,各 向不詳之人收取2萬元之代價,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營 建混合物夾雜垃圾後,陳志杰、鄭富兆便透過無線電聯繫林 登禾棄置廢棄物之地點,林登禾接續相同犯意再以LINE撥打 語音聯繫許嘉麟後,許嘉麟亦接續相同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帶領陳志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鄭富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共同前往羅麗美上開土地棄置陳志杰、鄭富兆 所載運之廢棄物,過程中因道路狹小,鄭富兆不敢駕車進入 土地,遂由陳志杰先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 廢棄物傾倒完畢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跟隨許嘉麟之車輛前往上開土地棄置廢棄物。  ㈢嗣羅麗美於同年月26日9時15分許至上開土地巡視及灌溉時, 查知土地遭棄置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至現場稽查,確認棄置廢棄物為營建混合及垃圾廢棄 物約60公噸,進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麗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林登禾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林登禾在偵查中曾自白之供述 ,認為係遭偵查檢察官以不正訊問方式取得,主張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當庭勘 驗偵查檢察官於112年11月23日之偵訊錄音光碟,並製作勘 驗筆錄如附件所示。由附件勘驗筆錄可知,偵查檢察官在訊 問被告林登禾之過程中,確曾多次向被告林登禾表示不承認 就向法院聲請羈押,承認就交保回去等情。本院認為,偵查 中聲請羈押或諭知交保,乃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 2、3項之法定權限,在判斷被告不願意認罪而有羈押之原因 與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在被告坦承犯行而認有羈押 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時,諭知具保,均屬偵查檢察官偵查作 為之判斷。本案偵查檢察官對被告為上開之表示,實難認屬 於何種不正方式之脅迫或利誘。依本院當庭勘驗所視聽之感 受,偵查檢察官在開庭時對被告林登禾訊問之言詞及語氣, 或有不夠懇切之處。然而偵查檢察官對被告林登禾訊問之內 容,既屬其法定職權之判斷與說明,則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所指不正訊問之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有所差距 。被告林登禾於偵查中之供述,應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惟確實之筆錄內容,應以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為準,此先 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於偵查、審理中,對本案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 認定。  ㈡被告林登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初始,曾承認本案犯 行,惟於本院後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其固 不否認曾駕駛車輛載運物品,以及聯繫被告許嘉麟擔任水車 一同前往羅麗美上開土地欲傾倒車上物品之事實,然而對於 車上所載運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以及有無傾倒於本案土地 等情,均予否認,辯稱當天載運的是破碎的PC塊(即無筋混 凝土),當天到現場,他的車斗壞掉,沒辦法下料,後來就 把車子開走等語,且被告林登禾亦否認有聯繫被告陳志杰、 鄭富兆前來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林登禾有駕駛貨車進出本案土地之事實:   被告林登禾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進出本案土地之事實,有雲林縣○○○○○○○000○0○0○○○○○○里 ○○段0000地號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97 頁至第101頁)、鐵工廠監視器位置及案發地位置圖2幀(警 卷第115頁、第139頁)、路線圖(警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警卷第103頁至第113頁) 等客觀跡證可佐,足認被告林登禾自白當日有駕駛大貨車前 往本案土地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林登禾有聯繫被告許嘉麟擔任「水車」之事實:   依被告林登禾審理中自述,其確實有聯繫被告許嘉麟一同前 往本案土地,只是並未傾倒廢棄物(本院卷一第116頁)。 對照被告許嘉麟於偵訊、審理中之歷次證述,被告許嘉麟均 坦承有受被告林登禾所託擔任「水車」之引導、把風工作, 復核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均有攝得被告許嘉麟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林登禾所駕駛之大貨車一前 一後駛往本案土地之畫面,可信被告林登禾案發當日確實有 聯繫被告許嘉麟擔任「水車」工作。  ⒊本案土地遭到傾倒之廢棄物可明確區分為三堆:   依警卷第145至165頁之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 物,可明確區分為有較多土石夾雜垃圾一堆(警卷第145頁 )、有輪胎、藍色桶子、廢木片木板及垃圾一堆(警卷第14 7至149頁上方、151頁上方、159至165頁),以及燃燒過呈 黑色的廢棄物一堆(警卷第151頁下方、153至157頁、159頁 下方)。此三堆廢棄物外觀各自不同,且依警卷第153至157 頁將三堆廢棄物均攝入畫面之照片顯示,該三堆廢棄物堆置 之高度相差不多,三堆廢棄物並無互相掩蓋之狀況,可明確 區分為三堆。  ⒋證人廖崇貴明確指述在案發當日14時至15時間目睹大貨車傾 倒一堆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之事實:  ⑴依證人廖崇貴於警詢所述,在案發當日14時至15時間,他親 眼看到一台大貨車跟一部小客車,大貨車有傾倒廢棄物(警 卷第78頁)。證人廖崇貴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有看到小客 車停在被害人土地前的馬路,有人下來指揮,大貨車就進入 被害人土地,幾分鐘之後就出來了,他是等到要離開經過的 時候往土地看才看到一堆廢棄物,只有看到這2台車等語( 偵9151卷第126頁)。證人廖崇貴是在告訴人羅麗美土地旁 工作之農民,與被告4人均不相識,僅單純係因有目睹案發 經過而告知告訴人後,才為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再經檢察官 傳訊作證,其身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對於當日目睹情形 所為之證言,本院認為應堪採信。依證人廖崇貴所證述,案 發當日在14時至15時間,他確實親眼目睹有一台小客車和大 貨車進出本案土地,且大貨車在離開後,他就在遠處看到有 砂石等廢棄物堆置於土地上,且證人廖崇貴明確證稱當時是 看到「一堆」廢棄物。  ⑵辯護人雖指證人廖崇貴之警詢證述一開始是聽說土地遭傾倒 廢棄物,到後來說有看到傾倒廢棄物,質疑證人廖崇貴證言 可能有遭到污染的狀況。惟證人廖崇貴在第一次112年2月27 日即案發後2日之警詢筆錄中,一開始就是說「因為我在耕 田時,聽到隔壁的鄰田居民說土庫鎮新庄里種樹的土地被傾 倒廢棄物,我有看到大台拖拉庫(台語)出來,拖拉庫離開 後,我看到裡面都是垃圾,本來想說遇到地主才要跟地主說 」(警卷第75頁)。辯護人所指此部分可能遭到污染等情一 節,應僅屬臆測,本院認為仍未能動搖證人廖崇貴證述內容 之憑信性。  ⑶辯護人又具狀稱,證人廖崇貴在偵訊中證述大貨車內有2個男 性,其中一人下車指揮,小客車有一個女性下來看(他卷第 128頁),但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只有攝得16時1分許,曾經有 人從被告許嘉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故以此質疑證人廖 崇貴證述之可信性。然本案案發現場土地周遭並無監視器, 警方所調取之畫面是沿線各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證人廖 崇貴是證述在土地現場看到下車之狀況,自無從以沿線監視 錄影畫面為比對。辯護人此部所指證人廖崇貴證述不足採信 之處,本院認為亦無理由。  ⒌本案並無除被告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以外之可疑大貨車 進出本案土地:   依證人即告訴人羅麗美警詢證述(警卷第75頁)、證人廖崇 貴偵訊證述(偵9151卷第126頁),本案土地在112年2月23 日並無任何廢棄物堆置。警方依告訴人所述最後離開本案土 地之時間,逐一確認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過濾出本案3部 車輛,此有雲林縣○○○○○○○000○00○00○○○○○○里○○段0000地號 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偵9151卷第121至122頁 )可佐。因本案是在傾倒後隔日旋遭告訴人察覺而報警處理 ,警方迅速調取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可疑車輛循線追查,時間 相當密接,且清查之畫面為2月23日至26日,期間亦僅有3日 ,本院認為警方職務報告所指之可疑車輛過濾結果,應屬可 信。依職務報告所述,可認本案並無除被告林登禾、陳志杰 、鄭富兆以外之可疑大貨車進出本案土地。  ⒍被告林登禾有駕駛大貨車傾倒廢棄物之犯行:  ⑴本案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在相當短的時間內就由告訴人察覺 並報警追查,而土地現場堆置三堆明確可分之廢棄物,監視 錄影畫面也顯示有3人即被告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各駕 駛大貨車進出本案土地。再依監視錄影畫面之紀錄,被告林 登禾駕駛大貨車進出本案土地的時間,就是案發當日14時至 15時之間(警卷第109至113頁),可知被告林登禾是最早進 出本案土地之人。對照證人廖崇貴所述,他親眼目睹在14時 至15時該時段進出本案土地之大貨車,有傾倒廢棄物在本案 土地的情形。綜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證人指述等證據研判 ,本院認為,對於被告林登禾涉有本案駕駛大貨車傾倒廢棄 物之犯行,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⑵另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 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 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 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 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 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 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 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屬於廢棄 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林登禾本案所辯載運PC塊但未下料之說法,雖 為本院所不採。但依上開說明,被告林登禾自承載運之PC塊 ,乃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之 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故被告林登禾為本院所不採之辯詞內容,其實也屬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載運PC塊,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此併予說明。  ⒎被告林登禾與被告陳志杰、鄭富兆為共同正犯:  ⑴被告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訊問如 何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時,均答稱係被告林登禾以無線 電聯絡等語(偵9151卷第268頁)。被告林登禾於112年11月 23日偵訊中,在為自己辯解當時無法下料時,亦曾自承有叫 被告許嘉麟先讓後面二台去下(參本院卷二第205頁勘驗筆 錄),也有提到當時和後面二輛是用車機聯絡,用我們的頻 道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09、211頁勘驗筆錄)。而證人即被 告許嘉麟也在偵訊、審理中均證稱,是被告林登禾後來又用 LINE詢問他,要不要再賺一趟,他才又引導被告陳志杰、鄭 富兆的車去倒(偵9151卷第160頁、本院卷二第34頁)。由 此可認,當時被告林登禾確實有聯繫被告陳志杰、鄭富兆由 被告許嘉麟擔任「水車」再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  ⑵辯護人雖質以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路線,並無被告許嘉麟所 稱3台大貨車在堤防邊集合之狀況,認為被告許嘉麟所證述 內容可疑。惟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許嘉麟、陳志杰、鄭富 兆之車輛時,渠等車輛已呈現由被告許嘉麟帶領被告陳志杰 、鄭富兆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之狀態,是否有在堤防邊集合之 情形,實已無從認定。且被告林登禾確與被告陳志杰、鄭富 兆有犯意聯絡,並聯繫被告許嘉麟為擔任被告陳志杰、鄭富 兆之「水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有無集合之事實 認定,動搖被告許嘉麟證述之可信性。  ⑶辯護人又以被告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對於本案交付「水 車」報酬之情節互有出入,進而質疑渠等證述之真實性。然 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屬既遂之犯行,被告許嘉麟也自承收有 二趟「水車」之報酬,被告許嘉麟實無以此收受報酬之情形 構陷被告林登禾之必要。況且,被告陳志杰、鄭富兆,僅係 於案發當日透過無線電聯繫而臨時委由被告許嘉麟擔任「水 車」,實際與被告許嘉麟相識者,其實是被告林登禾。本院 認為,被告許嘉麟對於報酬收取之陳述,應較為可信。況無 論被告許嘉麟、陳志杰、鄭富兆對於報酬給付之過程為何, 仍無解於被告許嘉麟確實收受報酬之事實認定。且被告陳志 杰、鄭富兆於本院證述關於報酬給付情形之審理期日,距離 案發期間將近2年,時日相隔已久,被告陳志杰、鄭富兆對 於當日交付報酬之記憶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自無 從依渠等證述關於報酬給付之過程,遽論被告林登禾與被告 陳志杰、鄭富兆間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  ㈣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林登禾所涉本案犯行,本院認已無其他 合理懷疑存在,被告林登禾所稱並無下料或與被告陳志杰、 鄭富兆共犯本案之辯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登 禾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 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許嘉麟、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所為載 運並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屬運輸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起 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4人所犯亦構成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然 處理行為分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業如前述。本 案被告4人僅單純將廢棄物棄置於土地上,並未為任何挖掘 、掩埋之行為,自與廢棄物處理行為有別,偵查檢察官此部 認定,應有誤解,惟因僅係減縮同一條項所規定不同行為態 樣,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許嘉麟、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許嘉 麟、林登禾,就本案數次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基於單一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所為,傾倒於相同土地上,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許嘉麟、林登禾、陳志杰、鄭 富兆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鄭富兆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鄭富兆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被 告鄭富兆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1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被告鄭富兆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列印資料為佐,起訴書並敘明前案 與本案同為罪質相似之罪,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及應加 重原因,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鄭富兆於上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鄭富兆本案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均屬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罪,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登禾量刑部分:   被告林登禾為圖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利益,任意將廢棄物棄置 於他人土地上,且又聯繫被告陳志杰、鄭富兆,會同被告許 嘉麟前往棄置,被告林登禾擔任本案犯行之主要角色,所犯 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較重。而被告林登禾犯後否認犯行,雖 依其辯解內容亦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但其仍不願意 坦承面對己身之錯誤行為,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做 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林登禾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55、25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許嘉麟量刑部分:   被告許嘉麟為圖私利,為被告林登禾、陳志杰、鄭富兆擔任 引導、警示之「水車」工作,令本案廢棄物得以順利遭棄置 於告訴人土地上,所為實值譴責。又被告許嘉麟雖坦承犯行 ,但並未對所犯致生危害為任何彌補,自難以此犯後態度, 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許嘉麟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 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陳志杰量刑部分:   被告陳志杰為圖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利益,載運不明來源廢棄 物並棄置於告訴人土地上,雖數量僅有一車之廢棄物,但仍 影響告訴人土地之環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鄭富 兆所載運之廢棄物,最終係由被告陳志杰為其載至本案土地 ,被告陳志杰於本案犯行之角色與所造成之損害,應較被告 鄭富兆為重。又被告陳志杰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對所犯致生 危害為任何彌補,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 之調整。暨衡酌被告陳志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6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被告鄭富兆量刑部分:   被告鄭富兆為圖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利益,載運不明來源廢棄 物,最後交由被告陳志杰駕駛並棄置於告訴人土地上,雖數 量僅有一車之廢棄物,但仍影響告訴人土地之環境,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害。又被告鄭富兆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對所犯致 生危害為任何彌補,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 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鄭富兆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被告 鄭富兆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二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許嘉麟自承本案收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林登禾 、陳志杰、鄭富兆均自述清除廢棄物之報酬為2萬元,被告4 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起訴書雖指應以清運費用計算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但被 告4人本案是居於非法清除之業者角色,並非實際上事業廢 棄物之產出者,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認定,本院認以被告4人 實際收取之報酬為準,此應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羅麗美:  ⒈羅麗美112年2月26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⒉羅麗美112年9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9151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⒊羅麗美112年11月28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9151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結文見他卷第183頁;偵9151卷第187頁)     ㈡證人廖崇貴:   ⒈廖崇貴112年2月2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他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⒉廖崇貴112年8月31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照片】(警卷第77頁至第81頁;他卷第7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3頁)   ⒊廖崇貴112年8月31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結文見第131頁)   ⒋廖崇貴112年11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    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偵9151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結文見他卷第163頁;偵9151卷第129頁)      ㈢證人莊家洋:   ⒈莊家洋112年5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至第5頁;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   ⒉莊家洋112年9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45頁至第146頁;偵9151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㈣證人張素華:   ⒈張素華112年2月2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      ㈤證人曾俊彥:   ⒈曾俊彥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5頁至第88頁)      ㈥同案被告許嘉麟:   ⒈許嘉麟112年11月23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9151卷第131頁至第141頁)   ⒉許嘉麟112年11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    卷第167頁至第173頁;偵9151卷第159頁至第166頁)(結文見他卷第175頁;偵9151卷第167頁)   ⒊許嘉麟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   ⒋許嘉麟113年11月8日於法官面前之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6頁)   ⒌許嘉麟113年11月2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30頁)   ⒍許嘉麟114年1月2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 二第27頁至第70頁)      ㈦同案被告林登禾:   ⒈林登禾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含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7頁至第13頁;他卷第97頁至第102頁)   ⒉林登禾112年9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偵9151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⒊林登禾112年11月2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他    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偵9151卷第159頁至第166頁)(結文見他卷第177頁;偵9151卷第169頁)   ⒋林登禾113年1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偵9151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⒎林登禾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第165頁至第197頁)   ⒏林登禾113年9月24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2頁)   ⒐林登禾113年10月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300頁)   ⒑林登禾113年11月2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30頁)      ㈧同案被告陳志杰:   ⒈陳志杰112年4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5頁至第60頁;他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⒉陳志杰112年9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偵9151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⒊陳志杰113年1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⒋陳志杰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   ⒌陳志杰113年9月24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6頁)   ⒍陳志杰114年1月2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 二第27頁至第70頁)      ㈨同案被告鄭富兆:   ⒈鄭富兆112年9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偵9151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⒉鄭富兆113年1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偵9151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⒊鄭富兆113年4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9頁)   ⒋鄭富兆113年9月24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6頁)   ⒌鄭富兆113年11月28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30頁)   ⒍鄭富兆114年1月2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 二第27頁至第70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0000000】1紙(警卷第93頁;他卷第75頁)  ㈡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紙(警   卷第95頁;他卷第77頁)  ㈢雲林縣○○○○○○○000○0○0○○○○○○里○○段0000地號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  ㈣雲林縣○○○○○○○000○00○00○○○○○○里○○段0000地號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偵9151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㈤本院112年11月28日通信調取票1紙(他卷第187頁;偵9151   卷第191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22日偵查報告1份暨所附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1份(偵9151卷第197頁至第262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月6日偵查報告1份(偵9151卷第285頁至第294頁)  ㈧鐵工廠監視器位置及案發地位置圖2幀(警卷第115頁、第139頁)  ㈨路線圖4份(警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6紙(警卷第167頁至第177頁;他卷第79頁至   第85頁)  現場照片22幀(警卷第145頁至第165頁;他卷第45頁至第6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0幀(警卷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37頁;他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3頁)  被告林登禾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40幀(警卷第15頁至第53頁)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警卷第61頁   至第63頁)  職業汽車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警卷第89頁至   第91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3紙【志鴻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雲林縣○○○○○○○000○0○00○○○○○○里○○段0000地號處遭傾倒廢棄物案」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頁至第9頁)  被告鄭富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幀(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2日職務報告1紙(偵9151   卷第87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8日雲環衛字第1131011997號函   (本院卷第81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5日雲環衛字第1131022722號函1紙暨所附該局113年3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30003747號及113年4月8日雲環衛字第1131011997號函文各1紙(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1035113號函1紙(本院卷第265頁)  本院就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5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6幀(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8頁)  行動上網查詢-行動電話號碼1紙【門號0000000000】(本院卷第255頁) 三、物證部分:   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偵9151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附件 被告林登禾112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譯文 一、檔案名稱:112偵_009151_0000000000000n.mp4(光碟位於112年度他字第393號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封面記載「112偵9151」) 二、錄影長度:1小時21分21秒(彩色影像,有聲音)    三、譯文內容:  ※【簡稱】檢:檢察官;書:書記官;許:許嘉麟;林:林登禾 ------------------------------------------------------- (播放時間47:08,許嘉麟坐在偵訊台前,林登禾由法警帶入偵訊室,林登禾進入後坐在許嘉麟旁右側) 檢:看他啦,是誰? 林:他?(手指許嘉麟) 檢:他已經指證你了啦,你真的今天如果不承認,我絕對羈押   你的啦。 林:不是啦,我…(不清楚)我真的沒做阿(轉頭看向許嘉麟   )。 許:你的哄…。 (林登禾與許嘉麟交談) 林:不是啦,大哥,那次…土庫路仔我不是說我好像斗仔壞掉 檢:哄,你如果要在…,你如果再不承認,你給他…你跟他溝   通,說帶… (林登禾轉頭與許嘉麟談話) 許:土庫路仔講實在的啦,你就不要再…不要再那個…你… 檢:來,給他看啦。 林:真的不知道土庫路那地方阿。 許:我跟你講啦,你…從頭到尾你看這這樣,這次我這件這   樣,這票算比較短啦。 (法警提示卷內書證) 林:土庫路仔? 檢:這個土庫路仔,土庫那裡阿。 林:土庫我就沒有做,我要認什麼,我們土庫我就沒有做到,   你…你為什麼要害我,我那時候斗仔不是壞掉,我就是…   我就是… 檢:我跟你講啦,他講的很清楚的啦,我跟你…你看相片再回   憶一下啦,上次我已經問你一次了,你應該知道哪一個案   件啦 警:(手指卷內相片)帶一次,哄,阿… 檢:2點先帶一斗, 警:2點,再… 檢:4點也是他帶的啦。 警:4點他說再一斗。 檢:你打電話給他說要做水車就一次5千元嗎啦,阿你先帶,他   帶你2點去倒一斗,後來4點他還在堤防邊等啦,說還有2台   啦,所以他再…你說叫他帶那2台去那裡倒啦。 林:我都沒做喔,我都沒做到阿。 檢:好。 林:…我真的都…,我沒做到,你自己想看看(手指許嘉麟)   ,我真的沒做,後尾手你叫先出去外面等,後尾手你沒說   你弄晚了,晚頭仔去了,你還打給… 檢:你不要再去… 林:我真的我沒有倒阿。 檢:我跟你講,我今天一定羈押你,我今天就跟你忙到晚了,   哄,煩死了,到現在還不承…,你承認我就讓你回去啦,   我說真的就是這樣啦。 許:我跟你講啦,你就認啦。 林:我真的沒倒到,我會…我會後尾手。 檢:我問你啦,不然車會這樣跑,他有需要你在做前導車,這   樣繞,這樣繞,阿後來那二台車為什麼跟你們在那裡遇到   ,哈? 林:因為我… 檢:那二台車遇到,那二個我一樣會找他們來, 林:我…我斗弄不能開,他叫我先在那裡等,叫我去那裡等,   在那裡移來移去。 檢:好啦,人為什麼要指證你啦,哄,你真的實在… 林:你指認我做什麼(轉向許嘉麟),我已…沒倒到… 許:我跟你講啦,現在監視器已經調到我…,所有的都看到, 林:對阿,我沒走,我那天不是有去找那個誰阿,我沒有找蘋   果的?去蘋果那裡倒,我是去蘋果那裡倒呢,我那天沒倒   到我就回去了呢,你還帶我去崙背那裡,去那裡休息等   著,後尾手還… 檢:好啦,你跟他說,他跟他說二句,他如果還不要,我就是   要羈押他了啦,快點啦。 許:我跟你講啦,你就用一用,弄一弄,你… 林:檢仔(舉手)。 檢:我跟你講啦,為什麼你今天羈押絕對會成功,為什麼,我   跟你分析給你聽啦,第一集警,第二,你還有第二件等一   下要問的啦,你去給人們倒三次 林:我知道。 檢:法官會說,你之前那辯解那個不可信啦,你那輛車,大家   會去遇到 (林登禾舉手) 林:檢察官我真的,這件我沒做到,我貨真的沒下下來, 檢:沒下來,好啦,我問你啦,阿沒下來, 林:麻煩他回想一下好不好,(轉頭朝向許嘉麟)我那天真的   去到… 檢:來,倒出來東西還沒倒到,不然這誰倒的啦,阿他說的很   清楚了,一趟5千元,哄,真的是要給… (法警提示卷宗書證) 檢:阿是在倒… 林:(手指卷宗)這真的我沒有倒到啦。 檢:你倒太多地方,倒到不知道了嗎? 林:沒有,我那天,我那天我真的斗仔壞掉,我們二個弄不開   ,打不開之後,你(手指許嘉麟)有叫我出去等沒有,後   尾手…我真的… 檢:好…好… 林:這個位置我真的不是我倒的, 檢:我真的今天來加班來處理,昏去阿,哄,真的實在… 林:檢察官,我…我跟你說真的…(轉頭手拉許嘉麟衣服)你   回想一下,是後尾手… 檢:你不要再去左右他了。 林:不是,我沒有左右他,我有證人,我真的有證人,阿昌也   可做證,我那天真的沒有倒到貨, 許:誰阿? 林:你說…那個女人,那個阿宣,我真的沒有倒到貨,而且那   天,後尾手我跟…聯絡說完之後,我是載918下去那種的,   「曲球」(音譯)那倒的,你自己想看看,你自己想看看   ,你不要隨便指證,我雖然有跟你們去,但是我沒有倒,   你自己想看看,我們在那裡弄半天,繩子拉門拉到斷去,   什麼都用到斷去。 檢:好啦,好啦,好啦。 (林登禾舉手) 林:講一下,我真的是… 檢:停停,問完我就要羈押了,不要再講了…再講了,我真的   是這樣… 許:你就認一認就事情就結束去了,阿你就…,他們這個你就   簡單處理就好了, 林:不是… 許:因為…(不清楚) 檢:對阿,你說的… 林:絕對不是,我那天貨沒倒阿,我真的那天沒倒到貨(舉手    )。 檢:阿你們怎麼會去走這條路,我早上已經有問證人了,證人   說那就是有你們…他有看到你們二輛,你知道嗎?證人有   看到你們二輛。 林:(舉手)不是。 檢:好好好,停停停,你不要跟我講這個。 林:檢察官,你不能這樣子(手指自己)。 檢:你去跟法官講。 林:不是。 檢:你去跟法官講,你去跟法官講,我真的實在。 林:(手指許嘉麟)我跟你說實在,你不能這樣隨便害我,你   知道嗎? 檢:你再恐嚇他看看。 林:我不是…沒有恐…,他真的誣陷我(手指自己)。 檢:我現在只是來跟你…讓你進來,不然我根本可以叫他出去   了。 林:我真的沒有做這件事情(哭聲),為什麼… 檢:好好好,我真的實在被你…為了這個, 林:(手指許嘉麟)那件我真的沒有做到,你要…,沒有,我   讓他回想一下(轉身朝向許嘉麟),那天你叫我先出去,   聯絡他們二台到,然後我就去繞繞繞,結果你說我的尾門   打不開,我那時候真的尾門打不開,後尾手我就回去家裡   休息了,然後我跟他說… 檢:我問你啦,陳志杰和鄭富兆這2個也是你… 林:(搖頭)我不知道是誰,我不認識。 檢:哄,你看,你看… 林:陳志杰和鄭富兆是誰?(轉身朝向許嘉麟) (許嘉麟看向林登禾後才轉頭) 檢:他也不認識對啦,但是那二輛就是說就是你在那裡等,跟   在堤防邊載來的啦,好啦,你如果不承認,好啦,我會有   我自己的處理方式。 林:不是。 檢:人一直在勸你了…講你在處理好… 林:他是叫我認,但是我沒倒。 許:好啦,你…,人家要簡單處理,你就給人家簡單處理,   你… 林:…我不行…我沒… 許:你…不要弄到你今天被收押起來的時候,你看我現在這   樣,一票到底這樣,這樣算比較爽嗎?這樣比較高興嗎? 林:我向你問一下,你問良心想一下,那天我真的沒有倒貨,   我那天斗仔壞掉,去卡住,我們二個弄半天(舉手)。 檢:好啦,林登禾,出生年月日?你不要再跟我講了。 林:檢察官… 檢:出生年月日? 林:761026。 檢:好,身分證號碼? 林:Z000000000。 檢:那戶籍地? (法警要許嘉麟往旁邊靠向畫面右邊坐過去) 林:雲林縣○○鄉○○村○○0○00號。 檢:2之11號哄。好,廢清法哄,可以保持緘默,請律師調查有   利證據,了解哄? 林:了解。 檢:來,是中低收、原住民嗎? 林:不是。 檢:有需要請律師嗎? 林:不用。 檢:好,對於證人許嘉麟哄,指證你於,指證你哄,請…指證   你哄,請他當水車,讓你駕駛車號000-0000曳引車…571   7,讓你駕駛那個5717曳引車,哄那個,指證你請他當水   車,讓你駕駛車號000-0000曳引車,哄,前往那個雲林縣   ○○鎮○○段0000號地號傾倒廢棄物(打字聲),然後…   等一下哄,請他當水車,然後讓你駕駛,前面我看看,然   後又引導,請他當水車2次哄,來這個,讓不用了,由你   哄,由你…由你於112年2月25日14時3分,14時3分哄,駕   駛…前往…傾倒,又於112年2月25日那個…15時43分許哄,引導車號000-00、KLK-7776號, 書:KLK? 檢:哼,7776號曳引車前往同一土地傾倒廢棄物,傾倒廢棄   物,之後你當場給付1萬元給許嘉麟,是否屬實、認罪?簡   單講啦,快點啦。 (林登禾舉手) 檢:沒有,我就聲…聲請羈押了啦,就這樣而已啦,你要嘛就   交待一切,要嘛就去法院講。 林:(舉手)我交待一切給你。 檢:怎樣? 林:我那天確實是有請他讓我們傾倒我們所載的東西, 檢:哼。 林:但是我那天斗子真的壞掉,我沒辦法,就是打開那尾門, 檢:阿另外那二台咧啦? 林:另外那二台我不認識。 檢:好,那就羈押你了啦。 林:我… 檢:你這樣講就沒有意義阿,哈,阿二台,他也講說二台就是   他,你們在堤防旁邊等,你叫你再引導那二台去,才領二   趟1萬元阿。 林:(舉手)我跟他講說你先讓後面那二台去下,我…我沒有   辦法下,因為我尾門壞掉。 檢:所以那二台有下就對了嗎? 林:對。 檢:阿你沒有下? 林:我沒有下。 檢:阿…阿你差,我跟你講,我再跟你分析一個利害關係,你   都已經承認到這樣子,你說你沒下,阿你也叫他去當水車,有引導二台去下,你自己說你沒下,你有下沒下其實罪一樣,你知道我意思嗎?(笑聲)因為你已經承認說… 許:…還聽不懂。 檢:他做水車了,阿第一次,你跟他說你沒有倒,你可能不懂   法律,他已經當水車,當第一次,你現在說,阿我那時候車斗壞掉,我沒有辦法倒,阿第二次,你承認說,喔,你也承認說他做水車,阿叫他叫他引領那二台去倒,對嗎?你承認這樣嘛,但是… 林:我不是,我是跟他講說你後面那二台… 檢:後面那二台,你也是帶他去倒阿。 林:…不是我帶的(搖手)。 檢:對啦,他帶的,也是你指示阿,你不是給他1萬元,你跟   我… 林:我沒給他錢阿,因為我沒倒到,我沒倒到,我怎麼會給他   錢。 檢:阿沒有給他錢,他為什麼會要…他會要再帶那二台啦。 林:我也不知道阿,我真的沒有給他錢。 檢:好啦,這樣你就不承認,好啦,這樣好。 林:不是… 檢:你到底要不要講,我要叫警…,他逮捕你了,快一點。 許:你就認乾脆,你就… 檢:你認半套的(笑聲), 許:對阿,你… 檢:你是在說什麼啦, 許:因為你現在這樣,因為你,我分析這樣,檢仔,我開示給   他聽啦。 檢:對啦。 許:這樣已經…已經…,你也是共犯了啦,哄,我們也都變成   是共犯,阿你就乾脆這樣,你就一樣我們就認一認,後來那二台鄭富兆跟那個,那個是一陣… 檢:那他們自己要…他們要負擔的人啦,他們自己負擔, 許:對嘛(對著林登禾講) 檢:我會…我會帶他們來阿。 許:他們會負擔嘛,阿我們對嘛(手敲擊前方桌子),我們只   是,我講給你聽,我們就變共犯下去了喔。 (林登禾手指自己) 檢:對阿,你已經有帶他當水車了,阿你也講好,要不那二台   換你帶他去,阿不是同樣的意思,你有給他錢沒給他錢,阿人說有給他錢,他會騙你嗎?阿你要承認說我沒有給錢,我的車沒倒到,你已經是共犯了,你看他都知道我要講什麼,哈。 許:你聽有嗎?你不要弄到今天自己… 檢:你講一半我絕對把你羈押的,因為你沒有交待清楚嘛。 (林登禾搖頭) 檢:阿他交待清楚,他當然沒事情,你不是,我跟你講,你看   你已經,你慢慢你已經一半一半在承認了,你剛才一開始說沒有。 林:我是我是…我是想不懂說為什麼說今天我去… 檢:好啦,不要浪費時間你快一點,我還有下件要開啦,阿你   到底怎麼樣啦,我下件還要開你的呢, 林:我知道(點頭),我知道斗六那件事情, 檢:對啦,阿這個啦,他已經跟你分析那麼清楚了,快一點   啦, 林:我有…我有去,但是… 檢:阿你要不要承認啦?哈(嘆氣),真的實在… 林:檢察官,我承認我會怎麼樣嗎? 檢:阿就一樣阿,就跟他一樣,共犯而已阿,我承認我跟你講   ,(許嘉麟往林登禾方向伸出右手)我跟你擔保啦,我承   認我就不羈押你啦, (林登禾點頭) 檢:我交保而已啦。 林:好,我有去,我有去。 檢:不是有去啦,你是不是這個行為,都承認啦,什麼有去… 林:(點頭)我有做這個行為阿。 檢:阿他說的都事實對嗎? 林:是(點頭)。 檢:阿就這樣就好了阿,如果沒有違背你的意思,就是這樣阿   ,不要說人家哪有陷害你,你也是你深思熟慮,你自己…   我跟你講你自己想看看到底是怎樣。 林:我敘述那天的情形給你聽,我那天是問說阿有土尾嗎… 檢:你不用說其他的,你是不是叫他做水車啦? 許:你…你如果再用下去,你弄到自己被收押。 檢:(笑聲) 許:我給你勸一下,因為這個檢仔算不錯了,因為你如果去遇   到我那時候我們在土地公那裡,那明明那再生級配,你有本事弄到不見,我…我真的給你們…氣到… 林:我有交給你了。 檢:好啦,不要再說…(不清楚),說啦。 林:我有去,我有去。 檢:不是有去的問題啦,他說的是不是事實啦?你是咧。 林:是是是(點頭)。 檢:那個許嘉麟指證的事實,我都承認啦哄, 林:哼。 檢:我跟你說啦,他說的是有真的對你,哈,我對你還不錯,   我跟你說啦, 林:對阿(點頭)。 許:真的對你很好了啦,不然你… 檢:後面…後面你又倒的,你已經承認倒了,我問你,我把你   聲請給你羈押,法院絕對淮的,你已經有倒了,你知道   嗎?後件他承認倒了,還倒3天,你還倒3次。 林:(點頭)我承認有… 檢:阿你這斗說你沒倒,阿人指證你,還有裡面相片,還有監   視器,尤其監視器拍的那麼清楚,你說你沒倒,阿你也承認你有去那裡,車都有拍到了, 林:我有去,但沒有倒到,我真的沒有把東西… 許:恁娘咧。 檢:好啦,快點啦,阿指證的是有承認嗎啦? 林:有有(點頭)。 檢:我都承認啦哄,我確實,怎樣?有請他做水車,對嗎? 林:(點頭)我有請他做水車。 檢:有請許嘉麟當水車,我當天哄,確實有請許嘉麟當水車啦   哄,然後引導我及那個…那個誰,把那個給…,陳志杰、鄭富兆,駕駛曳引車,去該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及夾雜垃圾,對嗎? 林:哼(點頭)。 檢:營建混合廢棄物及夾雜垃圾,夾雜垃圾,我跟你講啦,我   知道我今天放你回去,你絕對會去跟他們說的啦。 林:我不會,我不認識他們,我真的不認識他們。 檢:不認識他們。 林:我真的不認識他們。 檢:我意思是說,好啦,不管啦,你們二個,你叫他們二個出   來面對這樣而已啦,不要又要跑了,跑我是通緝,這樣對他們也不好啦。 林:不是,我真的不認識他們阿。 檢:好啦,不管啦,好啦好啦,你看他們二個,你三輛車在那   裡等,不管啦,你有可能,反正你絕對有聯絡的方式嘛。 林:我真的不認識他們,我真的(舉手),我… 檢:好啦,ㄟ,你到底是有要認還是沒有要認啦?你不認識他   們,你們三輛在那裡等,你到底是怎樣啦?你剛才也說叫他先帶那二輛去倒, 林:是用車機聯絡方式… 檢:對啦, 林:我的因為倒不好, 檢:好啦,好啦,阿你意思說那二位…那二位你不一定認識對   嗎? 林:那二位,用我們的頻道…說… 檢:好啦,好啦,不管,一樣就知道這些人,這樣對嗎?這樣   他們有倒是事情這樣?好嗎? 林:好。 (林登禾搖頭) 檢:(嘆氣)陳志杰和鄭富兆,這樣可以嗎? 林:我不知道那些,真的…我真的不知道跟… 檢:哈? 林:跟你怎樣講?因為他們二個我真的不認識。 檢:哈?不然你是怎麼聯絡的? 林:他們不是跟我聯絡的。 檢:不然呢? 林:他們是跟他聯絡的(手指許嘉麟)。 檢:跟誰聯絡? 林:他(手指許嘉麟)。 檢:哄你看,你變去咬他,哄,到底是怎樣啦? 林:因為陳志杰和鄭富兆我真的不知道是誰阿。 許:好啦,你不要緊,你就儘量咬我,反正我現在…我現在一   票到底阿,我就要被關了。 檢:哄。 許:阿你如果…不是啦, 檢:你要咬他我跟你講,一樣你們二個講不老實,我就也是羈   押你啦。 許:對阿。 檢:(笑聲) 許:你又在…你又在… 檢:因為…因為…他在監獄我不會再羈押他了,他在監獄了啦   。 林:我真的不知道什麼外號叫什麼名字。 檢:你又要看外號嗎?喔真的實在… 林:因為我們都是…用…用外號… 檢:真的實在…,我知道啦,阿就開那二台車子的啦,喔,真   的實在,又被你拐一道,喔… 林:我那二台車子,我… 檢:阿他就引導的,你是在… 許:我跟你講啦,他如果是在線上跟你問的,你就乾脆說線上   問的還是怎樣,你就直接講就好了,阿就事實你,他在線上跟你問的,你沒有…沒有那個…,線上你是用…用無線電聯絡還是怎樣,你就交待清楚,不然你要像我這樣嗎?我已經一直在給你暗示這麼清楚。 檢:快點,快點,阿…,真的是… 林:應該,那二台是線上用他給我的頻道,在線上問說阿那台   倒好了沒,阿我跟他們說我還沒有倒,我門打不開,不然你們先…你們先去… 檢:好啦,你這樣是要承認什麼情形啦,喔,我真的讓你等很   久了呢,快弄到5點了。陳志杰、鄭富兆是不是這二個有問題嗎啦? 林:有有有(點頭)。 檢:不然呢? 林:有問題阿。 檢:有什麼問題啦? 林:他們前往該處倒廢棄物阿。 檢:對阿,你們都一起…你們都一起去,不是嗎?他都引導你   後來再引導他們二個去嗯, 林:嗯(點頭)。 檢:對阿,阿二個是不是陳志杰、鄭富兆這樣可以,因為他們   二個,我跟你講,他們二個有承認,那…他們那天開車在亂講,講我是經過那裡而已,我沒有去倒,亂講的阿,阿你看你他指證了,阿你也承認了,這樣就好了,他們二個都跑不掉了,現在我意思說,他們二個有去倒嘛,你還有二台就是他帶去的嘛,對嗎? 林:(點頭) 檢:這樣就好了阿, 許:沒有啦,因為…因為…,像我也跟你坦白講,因為我也不   希望你像我這樣,哄,阿你就他們在線上怎麼跟你問的,是他們…因為他們在線上,因為檢座哄,我…我順便解釋一下,我們在無線電上面, 檢:嗯。 許:不一定說有辦法找到他們的人, 檢:我知道,我知道, 許:哄。 檢:好啦,我帶他…好啦。 許:嘿。 檢:好,來問哄,來你如何聯繫陳志杰、鄭富兆去那邊倒的?   是線上聯繫的嗎? 林:他… 檢:無線電嗎? 林:無線電頻道上面聯繫的。 檢:哄。 書:去那邊? 檢:嘿,去那邊傾倒廢棄物。我們互相以無線道聯…無線,你   說什麼? 林:以無線電聯絡方式。 檢:我們以無線電聯絡方式… 林:嘿,然後… 檢:你介紹說那邊有土…有可以倒啦,對嗎? 林:…我是說…我跟他們講說我的車子沒有辦法傾卸,然後我   先出去,然後你們已經快到的話,你們先… 檢:你如果又再說你… 許:你如果又再說這套的,你… 檢:你怎麼又說這套啦,有影 許:你現在後面…他… 檢:我後面還有你案件要問,我是要…今天是 許:聽得懂意思嗎?人家檢仔給你點的很清楚了,要不然你   就…幹…像我和阿豐這樣了。阿我今天我就…乾脆…趕緊我就要行刑了啦。 檢:快點啦,快點啦,到底是怎樣?我還要…還要…,還有二   件 林:現在要怎樣講? 許:沒有啦,你現在…你現在就是… 檢:你說怎麼聯絡就好,無線電怎麼聯絡啦? 許:你就怎樣… 林:請他們二位帶…到該處去。 檢:哄,對阿,我們…我們以無線電方式…然後 林:去… 檢:那個…聯繫他們二人哄,聯繫他們二人開車哄,是在堤防   邊就對嗎?來堤防邊等嗎?對嗎? 林:對(點頭)。 檢:然後由那個…許嘉麟駕駛自小客車當水車引導他們二個去倒啦,引導他們二人去倒啦,對嗎? 林:對(點頭)。 檢:阿就這樣就好了,哄。 林:(點頭) 許:你這樣才不會被押…阿你… 檢:去旁邊等… 許:你後面還有二… 檢:駕駛自小客車當水車引導他們二人去倒,好,來問哄,來   你跟他們二個有沒有親…那個恩怨? 林:沒有。 檢:沒有,陳志杰跟鄭富兆? 林:沒有。 檢:二個人,陳志杰,打錯,二個人啦,沒有哄,以下改以證   人身分訊問,好你跟被告,然後CO一下,哄沒關係,CO一下,好要說實話喔,哄? 林:(點頭) 檢:不然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喔,哄?就說實話就對了。 (法警拿證人結文給林登禾朗讀後簽名) 檢:好,你的綽號是芒果嗎?對嗎? 林:嘿。 檢:對阿,哈,你有叫許嘉麟當水車哄,然後由許嘉麟哄,於1   12年2月25日引導三台曳引車去棄置廢棄物啦,對嗎? 林:嘿。 檢:是啦哄,屬實啦哄。好,阿相片就是倒在這就對,1852地   號,對嗎? 林:哼。 檢:剛才給你看的,有要再看一次嗎? 林:不用,不用(搖頭)。 檢:就這啦哄? 林:(點頭) 檢:好,當天你是駕駛…,那天許嘉麟是駕駛BPU-5092啦,對   嗎?作引導車嗎,對嗎? 林:嘿。 檢:來問哄,好,當天許嘉麟如何引導這三台車?如果引導這   三台曳引車?好,由許嘉麟於2月2…下午2時…2時3分哄,先開這輛,ㄟ…那個駕駛…駕駛那個… 書:自用小客車 檢:嘿,自用小客車啦哄,車… 書:當水車… 檢:當水車啦哄,他 書:引導… 檢:引導我,駕駛車號000-0000,這你的嗎,對嗎? 林:嘿(點頭)。 檢:前往1582地號傾倒廢棄物,然後,之後…又於3點多引導車   號000-00跟這二臺車曳引車,前往同一地點傾倒廢棄物嘛,對嗎? 林:對。 檢:之後我當場給付1萬元給許嘉麟,對嗎? 林:對(轉頭看向許嘉麟)。 檢:好,車號這二臺,把他CO起來再問一次…問一次,少掉… 書:第三個。 檢:嘿,車號,加個車號。是這二臺車是線上無線電聯繫的嘛   哄? 林:嘿,對。 檢:是…無線…線上無線電聯繫,由陳志杰、鄭富兆所駕駛,   對嗎? 林:對。 檢:好,來源呢?廢棄物來源呢? 林:他們自己去載的,我真的不知道, 檢:阿你的呢? 林:我的,我是載西苑高中的918。 檢:那是什麼啦? 林:那個…那個… 檢:營建廢棄物喔? 林:打碎的水泥磚塊夾雜那個碎石。 檢:營建廢棄物對嗎?就混合廢棄物就對? 林:有處理過的營建廢棄物。 檢:混合廢棄物啦,若處理過會這麼…會這麼髒?你不要在那   裡…不要在那裡亂講好嗎? 林:沒有…沒有,我是那石頭仔,利用的那個什麼,打房屋完   那種的。 檢:對,裡面就一些…你… 林:(搖頭)沒有沒有,我是全部都是那個砂石…那個…那個   什麼…打碎水泥磚塊的碎片阿。 檢:你如果要說這個,阿不然這是誰倒的啦。 林:那東西真的不是我的, 檢:阿有一部分是你的阿, 林:我倒不下去, 檢:你如果要說…你說正經…倒不下,剛才筆錄不是在做假   的,你到底是怎樣啦?哄。 許:我跟你講啦,你如果說…因為他們載那二台比較髒,那是   他們車的問題,哄那…也不是你,那不是你去載的,他的   部分是有影事實是後面比較乾淨的。 檢:比較乾淨也是…也是不是完全的,你知道意思嗎? 許:哼。 檢:也不是都完全…你若說都乾淨就沒帶罪…沒事情了啦,但   是你那個是混合廢棄物,應該說沒有那麼髒那樣而已。 許:(轉頭朝林登禾)阿沒有啦,來,阿不然你自己講,不然   你自己講,我…你…我…,沒有,因為…檢座,那個下的時候會交差疊錯的時候, 檢:我知道啦, 許:會斜下去嘛。 檢:我跟你講,你的絕對不是很乾淨的啦,就是混…我跟你講   是寫混合廢棄物啦,好嗎?營建混合廢棄物啦, 林:好(點頭)。 檢:我載的是營建混合廢棄物,有夾雜,有夾雜些許垃圾啦,   對嗎? 林:嗯(點頭) 。 檢:哄,有夾雜些許垃圾,阿…阿是去哪裡載的阿? 林:(未答) 檢:忘記了? 林:(搖頭)嗯。 檢:你就說忘記了就好了,你跟我說西苑高中,我跟你講那就   更奇怪,到底是怎樣啦? 林:忘記了。 檢:忘記了。我忘記太久了,我忘記去哪裡載的啦,(嘆氣)   以下改以被告身分訊問,阿你那些去載的那些人家沒有給你錢嗎?一般是有給你錢阿? 林:(點頭) 檢:因為你們要處理阿,阿你才隨便倒的阿,對嗎?都是這樣   阿。 林:(點頭) 檢:一台車多少啦? 林:我那台二萬元。 檢:太久了忘記去哪裡載的,來, 林:應該是二萬… 檢:你載這台車的代價? 林:應該是二萬元。 檢:你載這台車的代價,你載這台車廢棄物的代價哄,一台二   萬元啦哄,好…好…,有要補充嗎?知道錯了嗎? 林:知道,知道,我錯了… 檢:我知道錯了,請檢察官給我交保,哈? 林:(點頭) 男聲(不確定何人):他交保裡面的東西要怎麼辦?要這樣,    二件分開,自己這件就好,還是怎樣,你知道意思嗎? 檢:這二件要弄成一件, 男聲:可以這樣嗎? 檢:不可以, 男聲:必須要分開哄。 檢:嘿,他… 許:(對林登秋講)那就清掉而已,你也不要再那裡那樣,阿   那二位 檢:交保… 許:看這二位也要在那裡,叫他們不要再… 檢:你多少錢可以拿出來交保? 林:檢察官我說一個理由,你…你不知道可以信任我嗎? 檢:嘿。 林:我10月、11月我車頭撞到到現在完全沒收入,我褲袋裡面   空空啦,剛才來還要跟我女朋友借錢, 檢:哈…,你意思是…你意思是沒辦法交保,沒辦法交保我不   可能給你回去阿。 林:我現在貸款還有十多萬… 檢:好啦,你找朋友幫你處理啦,我沒有要…我沒有…我不…   三萬好啦。 林:不要這麼高好嗎?拜託一下,因為我爸他自己也沒辦法幫   我負擔這麼多錢, 檢:你連三萬元都拿不出來,我是要怎麼幫你那個…哈… 林:你可以查我的戶頭,我真的沒有錢, 檢:我不用查你的戶頭啦, 許:檢座,我們講白的啦, 檢:嘿。 許:是他真的…因為他們爸也負擔很… 檢:嘿。 許:這…這不是我在揶揄啦, 檢:請檢察官給我交保啦哄,我經濟困難啦哄,我只能…,不   然二萬元好嗎?我已經對你很好了,我跟你講, 林:(點頭)哼。 檢:廢清法很少人交保二萬元的。 許:對,因為我跟你講現在的廢清都收押了,這個檢仔算很好   了,我跟你講,對啦。 檢:阿… 許:你如果遇到段…段小姐的時候,你就… 檢:你也知道她喔,我經濟困難請給我,請…請具保金額少一   點啦哄,二萬元好嗎? 林:(點頭) 許:給你去… 檢:你看我還在考慮說後面…阿後面你沒有要…後面哈… 許:你不要…你這裡就走不好了,你後面你越難走啦。 檢:阿不然三萬好嗎?我二件在…二件交保三萬算很少了,你   還有後件的呢,哈,三萬元拿的出來嗎? 許:不要啦,檢座給他二萬啦,真的,他…阿他嘛…他嘛… 檢:你說怎樣?你…你爸爸怎樣? 林:我爸爸他口腔癌也沒有什麼收入,我真的沒辦法… 檢:我經濟困難請檢察官…我經濟困難啦哄,然後老爸又有口   腔癌啦哄。 許:他爸要弄口腔癌,他也要幫忙負擔那個…,阿這…是… 檢:好啦,好啦, 許:對阿,檢仔… 檢:又有口腔癌啦哄,請具保金額少一點啦哄,好啦,還監,   好,這樣…好啦二萬元啦。 許:這…我…有辦法幫忙你…,哄。 檢:不要抱怨許嘉麟,好嗎?人家也是照實話講啦, 許:阿再來阿,出去大家都…,我們講…講那個,不要互相相   害,這二個…這二個看怎麼樣,叫他們不要在那裡咬來咬去,那…那浪費…人家… (許嘉麟轉頭持續與林登禾談話) 檢:對阿,這一件的阿, 許:浪費…我…現在… 檢:對阿,這一件我給你開的,等一下再開這一件, 書:這又再多一個? 檢:多一個什麼? 書:美誼阿。 檢:對阿,對阿,對阿。 (許嘉麟持續與林登禾談話,但聽不清楚) #影片結束

2025-03-05

ULDM-113-訴-122-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宏 洪竟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竟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韋宏、洪竟順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竟各自與他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韋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 下合稱甲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新五路附近某 處,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夾子車之成年男子(下 稱A男)詢問有無載運廢棄物之意願,並可賺取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李韋宏即駕駛甲車前往附近某處工地, 由A男駕駛夾子車將自不詳地點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 法分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剩餘土石(砂)、磚瓦、廢 塑膠及廢金屬等營建混合物裝載至甲車,並交付議定之1萬 元現金予李韋宏收受,指示李韋宏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苗栗縣○○鄉○○○段地號565、568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 )傾倒,李韋宏即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自新北市三峽區某 車廠駕駛甲車出發,且依A男指示於行經銅鑼交流道後,使 用無線電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葫蘆打」之成 年男子聯繫確認前往本案土地路線。嗣於113年12月17日2時 40分許,李韋宏駕駛甲車行經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 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㈡洪竟順於113年12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以下合稱 乙車),停放在彰化縣溪湖鄉某處空地時,經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詢問有無載運廢棄物之意 願,並可賺取3萬元之報酬,洪竟順即駕駛乙車前往彰化縣 鹿港工業區內某處空地,由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C、D男),分別駕駛夾子車及怪手將自不詳地 點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且未經合法分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剩餘土石(砂)、磚瓦、廢塑膠及廢金屬等營建混合物裝 載至乙車,並由其中1人交付議定之3萬元現金予洪竟順收受 ,指示洪竟順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洪竟 順即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自彰化縣溪湖鄉某處空地駕駛乙 車出發,且依指示於行經銅鑼交流道後,使用無線電與另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E男)聯繫確認-前往 本案土地路線,期間亦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F男),當面向洪竟順交代緊跟李韋宏所駕甲4車。 嗣於113年12月17日2時40分許,洪竟順駕駛乙車行經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前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韋宏、洪竟順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通霄分局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 稽查紀錄工作單2張、稽查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附 卷可稽(見他卷第21至24頁;警卷第10至18、20至32、34至 3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2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又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申言之,「廢棄物 」乃指「無直接使用效用之廢物」及「可用之棄物」而言; 至其究否可以直接使用,則應按諸其工廠製程審認,且無論 係廢物或棄物,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拘束。而工程施工建 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 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 類設備或能力之合法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 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又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 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從而, 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 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處理,倘若違反者,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 規定之適用。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相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管理之, 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39條 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 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 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 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 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 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 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 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 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 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否則事 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 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 案所欲傾倒之物,均係因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砂) 、磚瓦、廢塑膠及廢金屬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且未經具資格 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作業,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 建築廢棄物類別之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為一般廢棄物,則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又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 ,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 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知悉本身及委託傾倒廢棄物之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仍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欲傾倒在本案土地,應 屬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⒊被告李韋宏與A男、「葫蘆打」間,以及被告洪竟順與B男至F 男間,就各自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有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然並 未記載有關被告2人如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具體犯罪事實,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事業廢棄物有前揭處理行為, 自不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又本案土地雖為山坡 地(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然因被告2人尚未傾倒所載 運之事業廢棄物而占用本案土地,亦無其他墾殖或水土保持 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自無 從論以同法第32條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韋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於10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 年12月29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李韋宏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李韋宏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李韋宏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李韋 宏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李韋宏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李韋宏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說明其前案亦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就被告李韋 宏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李韋宏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恣意載運事業廢棄物而從事清除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雖尚未傾倒事業廢棄物即 經查獲,然被告李韋宏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90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先後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非前述構 成累犯之案件,並未重複評價);被告洪竟順則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等節,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不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此亦為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 第74條宣告緩刑之理由),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實施犯罪所取得,得由其自由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包 括積極利益(如實施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及消極利益(如實 施犯罪所免除之債務)。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分別取得 之1萬元、3萬元,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2人各自駕駛之甲車、乙車,惟按 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 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 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 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 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謂信 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甲車、乙車雖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甲車、乙車 係靠行(見本院卷第7頁),且甲車登記在正欣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欣公司)名下,乙車登記在聯邦第一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名下等節,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4紙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甲車、乙車之所 有權人分別為正欣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而非被告2人 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正欣公司、聯邦第一科技公司無 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另被告2人均係使用無線電聯繫,堪認 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顯與本案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03

MLDM-114-訴-129-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元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章各壹枚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代清除合約書上偽造之「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文均沒 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起訴書「吳宗樺」應更正為「吳宗燁」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陳政元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等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 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與共犯葉保堂所清除之廢棄物,依嘉義縣環 保局110年7月28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依前開暨稽 查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二第87至89頁),是屬土木及建築 廢棄物,足徵被告所清除之物係從事營業後產生之廢棄物, 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認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 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 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㈢是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所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載,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陳政元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惠 環企業社」、「吳宗燁」之印章、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葉保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彼此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惠環企業社」、「吳宗燁 」印章各1個,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行為時間、地點均可明顯 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 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 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 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盜刻「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章,行使偽造私文 書,假冒「惠環企業社」而出具書面,致生損害於惠環企 業社及環保機關稽查廢棄物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成年子女、需照顧80餘歲母親(現由 妹妹照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收受7 74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刻之「惠環企業社」、「吳宗燁」印章各1枚(均未扣 案)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上偽造之「惠環企 業社」、「吳宗燁」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  ㈢至被告所偽造「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均已交由 陳清標而送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等機關而行使,而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陳政元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政元、葉保堂(後者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事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聯絡,由陳政元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時許,經賴世 鈞介紹後接受協成環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陳清標委託,清 除協成環保工程行堆置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嗣陳政元指示葉保堂於110年5月 21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前往 本案土地清除協成環保工程行之營業混合廢棄物(重量共計 10.32公噸),並將上開廢棄物載至嘉義東石鄉不詳地點傾 倒,陳政元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77,400元之報酬。  ㈡陳政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偽造惠環企業社及其負責人吳宗樺之印章,並於 110年5月21日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惠環企業社之名義 ,使用前開偽造大、小章在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 下稱本案合約書)用印,並將本案合約書交付與陳清標而行 使之,不知情之陳清標則以本案合約書作為廢棄物清除處置 計畫書之附件,交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 )備查,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准予備查並 登載於嘉義縣環保局110年7月28日嘉環廢宇第0000000000號 函文,足生損害於吳宗樺及嘉義縣環保局管理廢棄物清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政元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政元曾指示同案被告葉保堂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協成環保工程行之營業混合廢棄物;本案合約書係以惠環企業社與協成環保工程行之名義簽立等事實。惟辯稱:我與同案被告葉保堂協助協成環保工程行清運的物品裡,有4成可以回收,我把這部分轉賣掉,另外6成不能回收,我把這部分裝在垃圾袋裡丟到一般垃圾車;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有2組,吳宗樺跟我各有1組,我將我持有的惠環企業社大、小章交與賴世鈞,簽立本案合約書時我不在場等語。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保堂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於本案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㈢ 證人陳清標於警詢中之證述 陳清標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委託惠環企業社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之事實。 ㈣ 證人賴世鈞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賴世鈞介紹被告陳政元為協成環保工程行清除廢棄物,被告陳政元、同案被告葉保堂遂於110年5月21日駕駛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重量共計10.32公噸),賴世鈞後向被告陳政元交付清除費用77,400元之事實。 ⒉110年5月21日(即被告陳政元、同案被告葉保堂前往本案土地進行清運之日)前所簽訂之清除合約書所載清運地點有誤,故110年5月21日後某時許,惠環企業社與協成環保工程行重新簽訂本案合約書,惟簽約日期記載為簽訂前開誤繕清運地點之合約書之日期,而非簽訂本案合約書之實際日期;本案合約書上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印文係由被告陳政元親自用印,賴世鈞不曾經手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之事實。 ㈤ 證人即陳清標之子陳建安於警詢之證述 協成環保工程行曾委託惠環企業社清除廢棄物;簽訂本案合約書時,由陳建安代表協成環保工程行用印,簽約現場除了賴世鈞外,還有另1名男性等事實。 ㈥ 證人陳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陳建男任職於協成環保工程行,負責駕駛大貨車、操作怪手;110年5月21日後,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明顯變少等事實。 ㈦ 證人吳宗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吳宗樺為惠環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女友林晉妤亦協助處理惠環企業社之業務;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共有2套,由吳宗樺及林晉妤共同保管,從未交由被告陳政元保管,也不曾授權被告陳政元在惠環企業社與客戶之契約書上用印,若惠環企業社需要出具文件,會由吳宗樺或林晉妤用印後再交付與司機攜至清運現場;被告陳政元曾未經吳宗樺之同意,擅自刻用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惠環企業社慣用之清除合約書格式係如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245至249頁所示,與本案合約書格式不同;惠環企業社與協成環保工程行曾簽訂1份清除合約書,後發現該清除合約書所載清運地點有誤,然吳宗樺發現協成環保工程行遭到列管,故不願重新簽訂清除合約書等事實。 ㈧ 協成環保工程行地上物清除處置計畫書及所附本案合約書、嘉義縣環保局110年7月28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5月21日過磅單、現場照片、嘉義縣環保局111年4月7日稽查紀錄各1份 協成環保工程行委託惠環企業社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陳政元、同案被告葉保堂遂於上開時間違法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之事實。 ㈨ 本案合約書及清理合約書各1份(詳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235至239、245至249頁) 本案合約書與清理合約書格式有異,且前開2份合約書所蓋惠環企業社之大、小章印文均不同之事實。 ㈩ 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 惠環企業社具有主管機關許可清除廢棄物之資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政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陳政元偽 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政元與同案被告葉保堂就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政元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陳政元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5-02-27

TNDM-113-訴-82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標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阿標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 至同年7月15日上午8時許,受不詳身分之拆除業者之託,委 託其清理鐵皮PU發泡板之廢棄物,林阿標將鐵皮拆下販賣予 資源回收場後,將前開PU發泡板廢棄物載至臺南市○○區○○段 0000號土地棄置,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7月15日前往巡查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 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依照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紀錄暨稽查現場照片所示,內含有大量廢黑色塑膠袋 、廢PU泡棉等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見偵卷第15至29頁)足 徵被告所清除之物係從事營業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 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量足以影響 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認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 行為,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論以 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 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件,仍 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 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然遲未將所棄置 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消極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配 偶同住、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依靠政府 補助生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上開 犯罪行為,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未收取報酬,且 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NDM-114-訴-33-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建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起「竟基於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更 正為「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之犯意聯絡」、第10行「16.5公里處」補充為「南下16 .5公里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 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 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本案事業廢棄物 載至他處加以清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僅將前述廢棄物 載運至定點棄置,於本案進一步為中間、最終處置、再利用 等處理廢棄物行為,起訴書意旨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4款前段之行為態樣亦包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此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 意見在卷。  ㈡被告受「阿賢」指示為廢棄物清除行為,其等間就本案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行為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 考量其係出於感恩「阿賢」派發工作而同意載運清除廢棄物 ,並未就此更獲有報酬,且所載運清除者,乃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 較,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之危害性相較輕微,而被告所犯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仍逕自從事廢 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 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 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及方式、受雇共犯「阿賢」依指示而為 清除行為,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82號   被   告 盧建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23時 前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之人僱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自新北市八里區某處民宅,載運事業廢棄物1批(含廢棄 碎石膏板、廢棄木材等物),至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16.5公 里處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人員接獲民眾檢舉,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5分 許當場查獲盧建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照片、廢棄物棄置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有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9月8日稽查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16.5公里之路旁有遭棄置廢棄物之情形。 二、核被告盧建文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27

PCDM-114-審簡-48-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 再 抗告 人 李國清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 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清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 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檢察官 向最後事實審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裁 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既在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自難認第 一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再抗告人於民國111、112年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未 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 惠,且以其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所 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 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核第一審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 示之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 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 形。況除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 第一審裁定就各編號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刑時再予酌減刑度 ,已屬優惠。抗告意旨稱:第一審裁定顯違反比例原則,自 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僅泛詞指摘原裁定「顯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本 件再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27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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