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米
詹偉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905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
年度訴字第18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偉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宥米、詹偉志(
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2人載運、清除者為搬遷工程之廢棄物,業經被告
陳宥米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8頁),惟無證據證明該等廢棄
物為有害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
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
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
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之本案土地係由被告陳宥米所
承租,其自屬有權使用本案土地且具有管領事實之人,縱使
其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適用。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非法棄置」廢棄物,亦
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403號、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載運上開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並於分類後將屬於營建廢棄物
部分載至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上傾倒、
堆置,自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
㈣是核被告陳宥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詹偉志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
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
,故被告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
犯行,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考量二罪法定刑度雖相同,然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所處罰者係已有積極參與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該構成要件行為顯與消極地單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程
度有別,是就被告陳宥米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被告2人就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詹偉志刑度之說明:
被告詹偉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維佐
(見訴字卷第18至19頁),被告詹偉志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詹偉志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或
說明被告詹偉志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僅能就被告詹偉志之前科
紀錄,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⒉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
告2人任意堆置前開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並傾倒部分廢棄
物在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上,所為固值
非難,然其等所堆置及傾倒之廢棄物均已由被告2人自行清
除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5日中市環稽
字第1130161923號函暨檢附之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5至
46頁),且本案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國民健康之風險較
低,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倘仍均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應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
,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被告2人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減省清運成本,未
依法清除廢棄物,造成環境破壞,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已將
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被告2人前均
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環保相關刑事法規之前案紀錄
,並衡以被告2人本案獲益均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元,
尚難謂鉅,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8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宥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我從希利克鳥公司收到
4,000元的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被告詹偉志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我從陳宥米那裡收到4,000元的
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可認被告2人因本次清除廢
棄物之行為各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05號
被 告 陳宥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偉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米為「米克斯工程行」之負責人,詹偉志則為陳宥米所
聘僱,載運營建廢棄物至不詳地點棄置之貨車司機,其等均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業務,竟分別或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陳宥米承租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土地)後方空地,作為其
違法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用來堆置及分類廢棄物
之土地,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承接希利克鳥有限公司委託
清運搬遷工程之廢棄物,將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工廠之廢
棄物搬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並將上開廢棄物分類後,將屬
於營建廢棄物之部分交由詹偉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於113年4月底某日、某時許載往臺中市東勢區大
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棄置。嗣因民眾發現臺中市東勢區
大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而向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檢舉,經該局派員到場稽查後,函請本署調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宥米為「米克斯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事實。 2 被告詹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2年9月7日伊有與被告陳宥米一同搬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之事實。 3 希利克鳥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侯佳琳之警詢筆錄 證明本案廢棄物之來源,證明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 4 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行水區未登記之土地之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 5 通報案件資訊、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3份、稽查照片、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佐證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陳宥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詹偉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被告2人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TCDM-114-簡-398-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