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文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0、242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郭政文就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含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
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
不爭執,僅針對原審該罪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118至119頁審理筆錄參
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該罪
「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裁定意旨,裁判上一罪,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
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自首改造本案槍枝之重
罪犯罪事實前,雖因報案人報案及搜索發覺被告持有非制式
槍枝、子彈及製造子彈等輕罪,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就被告自首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重罪犯行,仍有自首減刑規定
之適用,原判決認此部分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其量刑應有違
誤;另被告改造支手槍僅一支,持有期間未利用該等槍、彈
犯案,且持有槍、彈時間僅數日,犯罪所生惡害不重,且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不無情輕法重之虞,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無該規定之適用,其
量刑亦有未當。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假釋出監,
嗣於同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至2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
件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被告雖以警方最初係因有人檢舉被告持有手槍而前往被告租
屋處搜索,然被告於警詢主動自承有改造手槍犯行為由,認
被告對於較重之製造手槍罪部分,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自首。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
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
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
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
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
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行為人非法製造槍枝後繼續持有之犯罪情節,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既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受一次之刑罰評價,不容將該整體之
犯罪行為強予割裂,而分別觀察持有或製造行為有無自首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即,行為人如係經警先行查獲其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後,始於員警詢問時自承
上開槍枝係其擅自製造,因其持有行為既已被發覺在先,顯
無成立自首之餘地,則同屬實質上一罪吸收關係之製造行為
,亦無從單獨抽離觀察而邀自首之寬典。
2.查本案源於被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支遭人目擊而報警,而經警據報後到場扣得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後,被告始自白其製造上開手槍之犯行,
是被告自白其製造上開手槍之犯行,既在警方已查獲其持有
上開手槍之後,依前揭說明,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
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意旨)。
2.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就被告涉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上開所犯之罪,
本係基於製造、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
徒以被告並未用於不法用途或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
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損害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
立法本旨;況槍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立法者之所以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
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
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其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品為管制之物,仍執意製造、持有,所為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威脅非微,此既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就
此類犯罪行為已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
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
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
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
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殺傷力強,使
用時動輒造成死傷,仍非法製造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對他
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大,實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遭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未持前述具殺傷力之槍彈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
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復考量被告製造及持有上開手槍、子彈
之數量、時間;暨兼衡其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何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
原審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59
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不當,然被告何以無該些刑之減輕
事由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訴-1340-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