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0號
聲 明 人 A05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2、A03、A04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5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
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
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於1
13年11月2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屏東○○○○○○
○○,被繼承人已知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聲明人除A05外,為被繼承人現存之配偶、第一及第二順位
繼承人,有屏東○○○○○○○○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
甲○○之配偶A02、子女A01、父母A03、A04,經本件准予備查
之外,聲明人A05原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然業經第三人乙○○
於84年單獨收養,且未終止收養關係,故乙○○與其本生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依首揭
民法規定,既已出養,即非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綜上所述,聲明人A05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PTDV-114-司繼-31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