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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76號、113年度偵字第1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瀞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蔣心瑜向告訴人王政勛施用詐術,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蔣心瑜、王政勛施用詐術 並詐得共新臺幣(下同)24萬0400元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前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2 4萬04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22號   被   告 張瀞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予明知並無iPhone及iPad等相關商品可銷售,因在網路 上得知蔣心瑜欲購買上開相關商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某時許,以社群媒體臉書暱稱「 張勤愛」私訊蔣心瑜佯稱:有便宜的iPad是否要訂,需要先 預付貨款云云,致蔣心瑜陷於錯誤,而向張瀞予訂購iPad P ro 12.9吋 128GB、黑色巧控鍵盤、Apple Pencil第二代( 白)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於同年月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與張 瀞予簽約,並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張瀞予收受。嗣張瀞予 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又私訊蔣心瑜佯稱:電信公司要伊再 綁一樣東西才能拿兩項優惠商品云云,致蔣心瑜陷於錯誤, 並轉知該不實之訊息予以友人王政勛,致王政勛亦陷於錯誤 ,向蔣心瑜表示也要訂購iPhone 15Pro max 256GB 1支後, 蔣心瑜即告知張瀞予要訂購iPhone 15Pro max 256GB 2支後 ,蔣心瑜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地點 附近,將其與王政勛2人購買該2支手機之款項現金共6萬1,2 00元交予前來取款之張瀞予。復張瀞予又於同年月7日下午6 時許,私訊蔣心瑜佯稱:還有優惠,是否要加訂云云,致蔣 心瑜又陷於錯誤,而於同(7)日下午某時許,向張瀞予再 訂購iPhone 15Pro max 256GB 2支後,於同(7)日下午1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交 付購買該2支手機之款項現金共6萬1,200元交予前來取款之 張瀞予。其後張瀞予再接續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私訊蔣心 瑜佯稱:還有優惠可以再訂2支,1支價格算2萬7,500元云云 ,致蔣心瑜又陷於錯誤,並轉知該不實之訊息予以友人王政 勛,致王政勛亦陷於錯誤,向蔣心瑜表示也要訂購iPhone 1 5Pro max 256GB 1支後,蔣心瑜即委由王政勛於同(8)日 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地點附近,將其與王政勛2 人購買該2支手機之款項現金共5萬5,000元交予前來取款之 張瀞予。嗣張瀞予又於同年11月10日某時許,私訊蔣心瑜佯 稱:因為積欠電信公司電信費用3萬5,000元,須先清償,其 才能如期取得優惠商品云云,致蔣心瑜又陷於錯誤,而於同 (10)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某全家便利 商店內,交付現金3萬5,000元予張瀞予,同時更改雙方所簽 合約內容,並由張瀞予簽發面額24萬400元之商業本票予蔣 心瑜收受。蔣心瑜與王政勛2人先後共計交付現金24萬400元 予張瀞予收受。嗣因張瀞予超過約定112年11月13日之交貨 時間未交貨,且經蔣心瑜連絡無著,蔣心瑜及王政勛2人始 知受騙。 二、案經蔣心瑜及王政勛2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瀞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蔣心瑜及王政勛2人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蔣心瑜 與被告臉書暱稱「張勤愛」間對話紀錄擷圖資料乙份、告訴 人蔣心瑜與所簽之合約影本乙張、被告所簽發面額24萬400 元之商業本票影本乙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簡-3484-2024121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雙美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雙美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雙美綸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為「雙美綸已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 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記載「無正當理由 」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告訴人陳奕昕提供之對話紀錄1 份」刪除;並補充「告訴人廖芳槿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告訴人許雅琪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 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另更正並補充附表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土銀帳 戶、台新帳戶或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 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 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 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 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名下之土銀帳戶、台新帳戶或 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之財 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土銀帳戶、台新帳戶或臺企銀 帳戶,共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 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 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土銀帳戶、台新帳戶或臺企銀帳戶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㈢至土銀帳戶、台新帳戶或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菊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郵局主任、警員及檢察官,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菊玲訛稱:有人使用其身分證至郵局櫃檯提款而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須提供帳戶內財產交付監管云云,致告訴人張菊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113年4月1日 11時0分 86萬7,584元 113年4月2日 10時58分 200萬元 113年4月2日 10時59分 100萬元 2 廖芳槿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請告訴人廖芳槿佯稱:因其公司博彩金額太高而違反香港法律,請告訴人廖芳槿協助擔任中獎人選,可提取70%彩金云云,致告訴人廖芳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 22時59分 3萬2,600元 3 張容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容甄佯稱:可投資某建設公司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張容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 9時56分 5萬元 113年4月18日 9時57分 4萬8,000元 4 陳品瑄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陳品瑄佯稱:可參加公司之經銷商賺取差價云云,致被害人陳品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 9時35分 9萬2,000元 113年4月21日 9時38分 9萬3,400元 5 陳競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競佯稱:完成在搶單網站搶商品販售可以賺取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陳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 20時10分 1萬元 113年4月21日 20時11分 494元 6 許家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許家蓁佯稱:經儲值後即可至指定網站搶單,搶滿30筆即可提領現金云云,致被害人許家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 17時47分 2萬元 7 許雅琪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許雅琪佯稱:可儲值投資外匯云云,致告訴人許雅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 11時52分(聲請書誤載為11時47分) 2萬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元) 8 歐沛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歐沛姍佯稱:可加入博奕公司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歐沛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 9時34分 3萬元 113年4月19日 9時37分 2萬元 9 徐天祥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徐天祥佯稱:可加入貿易公司投資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天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聲請書誤載為電支帳戶) 113年4月19日 10時8分 2萬元 113年4月19日 10時10分 2萬元 10 陳佳瑩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陳佳瑩佯稱:可透過會員儲值參加買賣搶單活動,完成一定單量可以提領投入之資金及佣金云云,致被害人陳佳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 19時46分 1萬4,000元 113年4月21日 21時43分 5萬元 11 王雪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王雪琳佯稱:可從事網路購物賣家,先預付貨款,待買家付款後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雪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 9時33分 3萬元 113年4月21日 9時34分 3萬元 113年4月21日 9時36分 3萬元 113年4月21日 9時37分 3萬元 12 許亞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許亞甄佯稱:電商訂單可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許亞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 9時53分 5萬元 113年4月20日 10時7分 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8號   被   告 雙美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雙美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佳秋」、「 林」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價,由 雙美綸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李佳秋」、「林」使用。雙 美綸遂於113年4月9日17時41分,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雙德門市,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稱「李佳秋」、「林」之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不法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張菊玲、廖芳槿、張容甄、陳品瑄、陳競、許家蓁、許 雅琪、歐沛姍、徐天祥、陳佳瑩、王雪琳及許亞甄等人,致 張菊玲等12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 、台新帳戶或臺企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菊玲、廖芳槿、張容甄、陳競、許雅琪、歐沛姍、徐 天祥、王雪琳及許亞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雙美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以每個帳戶3萬元之 對價提供帳戶提款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沒有想那麼多,我之前在網路上找工作,對 方說經營露天拍賣網,日薪約3000元左右,對方又說如果有 寄卡片出去提供比較多收入,月薪可以到3萬元,我當時急 用錢,沒有多想就把我的台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金融卡寄出 去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張菊玲、廖芳槿、張容甄、陳競、許雅琪、歐 沛姍、徐天祥、王雪琳、許亞甄及被害人陳品瑄、許家蓁 、陳佳瑩於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 提供之台新帳戶或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告訴人張菊玲、廖芳槿、張容甄、陳競、許雅琪、歐沛 姍、徐天祥、王雪琳、許亞甄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即被害 人陳品瑄、許家蓁、陳佳瑩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 人陳奕昕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張菊玲提供之交易 明細查詢擷圖、告訴人廖芳槿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 容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許雅琪提出 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歐沛姍提出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徐天祥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害人陳品瑄提出之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證人即被害人許家蓁提出之交易明 細擷圖、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瑩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及 被告土銀帳戶、台新帳戶、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土銀帳戶、台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 團用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張菊玲等9人及被害人陳品瑄等3 人匯款所用。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 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 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 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 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 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被告係高職畢業,有正當之職業,則被告應明 知金融帳戶開戶並無門檻,亦無需費用,他人願出高價每 個月3萬元之對價承租其土銀帳戶、台新帳戶及臺企銀帳 戶,而被告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對價,以被告之生活經驗, 顯已預知出租土銀帳戶、台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係供作規 避查緝之違法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上 開土銀帳戶、台新帳戶及臺企銀帳戶出租供陌生人使用, 僅在意自己出租獲利之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 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菊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郵局主任、警員及檢察官,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菊玲訛稱:有人使用其身分證至郵局櫃檯提款而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須提供帳戶內財產交付監管云云,致告訴人張菊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113年4月1日 11時0分 86萬7,584元 113年4月2日 10時58分 200萬元 113年4月2日 10時59分 100萬元 2 廖芳槿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請告訴人廖芳槿佯稱:因其公司博彩金額太高而違反香港法律,請告訴人廖芳槿協助擔任中獎人選,可提取70%彩金云云,致告訴人廖芳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 22時59分 3萬2,600元 3 張容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容甄佯稱:可投資某建設公司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張容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 113年4月18日 9時56分 5萬元 113年4月18日 9時57分 4萬8,000元 4 陳品瑄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陳品瑄佯稱:可參加公司之經銷商賺取差價云云,致被害人陳品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企銀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 9時35分 9萬2,000元 113年4月21日 9時38分 9萬3,400元 5 陳競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競佯稱:完成在搶單網站搶商品販售可以賺取佣金云云,致告訴人陳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 20時10分 1萬元 113年4月21日 20時11分 494元 6 許家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許家蓁佯稱:經儲值後即可至指定網站搶單,搶滿30筆即可提領現金云云,致被害人許家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 17時47分 2萬元 7 許雅琪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許雅琪佯稱:可儲值投資外匯云云,致告訴人許雅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 11時47分 3萬元 8 歐沛姍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歐沛姍佯稱:可加入博奕公司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歐沛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 9時34分 3萬元 113年4月19日 9時37分 2萬元 9 徐天祥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徐天祥 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電支帳戶內 (11年度偵字第號) 113年4月19日 10時8分 2萬元 113年4月19日 10時10分 2萬元 10 陳佳瑩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陳佳瑩佯稱:可透過會員儲值參加買賣搶單活動,完成一定單量可以提領投入之資金及佣金云云,致被害人陳佳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 19時46分 1萬4,000元 113年4月21日 21時43分 5萬元 11 王雪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王雪琳佯稱:可從事網路購物賣家,先預付貨款,待買家付款後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雪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 9時33分 3萬元 113年4月21日 9時34分 3萬元 113年4月21日 9時36分 3萬元 113年4月21日 9時37分 3萬元 12 許亞甄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告訴人許亞甄佯稱:電商訂單可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許亞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 9時53分 5萬元 113年4月20日 10時7分 5萬元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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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洪千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月星 被 告 學習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呈 訴訟代理人 石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洪勝雄獨資經營之臺北市私立奕昇文理 短期補習班(下稱奕昇補習班),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與 被告續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奕昇補習班繼續 加盟被告經營之兒童英語教育連鎖事業,期間自104年12月1 8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奕昇補習班並於簽約時交付被告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包含前期加盟已付69 ,201元、支票10,799元),嗣洪勝雄於111年12月25日死亡 ,原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學習工場美語加盟合約 書(合約編號:N0000000)、簽約繳費紀錄、臺北市短期補 習班立案證書、戶籍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29、47至5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約定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者,通常係以擔保契約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該特定金錢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 質,於擔保目的消滅時,債權人方負有返還義務;而所擔保 之債權範圍為何,則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又當事人為督促履 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 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者,則屬違約金之 約定;關此約定,雖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但應否酌 減,及酌減至何金額為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以為酌 定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奕昇補習班)此次續 約,前期加盟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捌萬元整甲方(即被告) 無需歸還。保證金於合約到期後,雙方合作關係終止時,乙 方並無積欠甲方任何應付款項及違約金,且已履行本合約所 訂之一切程序後,則甲方應一次無息退還乙方該履約保證金 」、第10條第4款約定:「本合約因終止而失其效力時,乙 方應遵守下列相關規定:⒈乙方應於合約終止後30日內拆除 與甲方註冊商標字體、語音、圖案、色系相近之所有招牌、 看板及標示、標章。如逾期未拆除時,甲方得逕行拆除,所 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以乙方於本合約第6條第1款給 付之履約保證金扣抵之,乙方不得異議。⒉乙方應於本合約 終止後30日內歸還甲方於本合約第4條第1款所提供之『經營 管理手冊(共計5本)』,逾期未歸還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每 本3,000元(5本共計15,000元整),其金額甲方得以乙方於 本合約第6條第1款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扣抵之,乙方不得異議 。⒊乙方應立即結清所有積欠甲方之帳款,並與甲方簽訂終 止合約確認書,且即刻停止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及註冊商標 繼續對外營業。⒋所有甲方提供之資料表冊,乙方不得擅自 重製存底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見司促卷第19、23至25 頁)。依上開說明,奕昇補習班所繳之履約保證金,原係供 作履約之擔保,然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之情形,被 告有權逕以履約保證金扣抵,故性質上屬賠償總額預定之違 約金無訛。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於104年續約後,已於105年12月31 日期滿未再續約,奕昇補習班縱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違 約情事,惟其仍須於契約終了後履行上開後契約義務,待該 後契約義務履行完畢後,始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查 奕昇補習班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未依約歸還經營管理手冊,原 告雖於調解時提出,惟經被告以無實益為由拒絕收受,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原所懸掛之「學習工 場美語」招牌,則至106年6月間仍未拆除,亦有Google Map s歷史街景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奕昇補 習班違約之情節、對被告造成之損害及雙方履約過程等情狀 ;復參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之法律效果,已特別賦 予被告得在奕昇補習班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時,被告得代為 拆除並請求拆除所需費用之權利;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業 務經理甲○○證稱:合約到期時,我有跟原告表示等貨款提完 再來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兼衡原告於110 年4月12日預付貨款尚有22,151元之客觀事實(見司促卷第3 1頁),認被告逕依前揭約定沒收原告給付之80,000元作為 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000元始為相當,是被告應 將其餘72,000元返還原告(計算式:80,000-8,000=72,000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證金 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且支付命令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 見司促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0

TCEV-113-中小-621-20241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劉雅各 被 告 時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鳳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購買建材之故,於民國108年3月7日 預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8年4月8 日已給付價值54,700元之貨料予原告,嗣未再出貨予原告。 被告原允諾將返還未給付貨品之款項115,300元(以下簡稱 系爭115,300元貨款)予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115,3 00元貨款返還原告,經原告於113年4月12、17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仍拒不付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3月7日匯款定金17萬元予被告,被 告並於108年4月8日給付價值54,700元之貨料予原告,剩餘 未給付貨品之系爭115,300元貨款,被告已經在5年前返還原 告。因時日已久,付款簽收回條已銷毀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給付貨品之系爭115,300元貨款未返 還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被告對於原告有預 付貨款17萬元及未交付系爭115,300元貨款之貨料予原告 的事實,並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已返還系 爭115,300元貨款予原告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已返還系爭115,300 元貨款予原告云云,自不足採;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返還 系爭115,300元貨款等語,則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30 0元(即系爭115,300元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20

TNEV-113-南簡-834-202411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943號 原 告 羅元泉即杏友藥局 訴訟代理人 羅宗詠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 12年5月26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董事長邱明宗並於112年 6月8日辭任董事長乙職,被告嗣於112年6月16日辦理解散登 記完畢,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 被告清算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是本件被告即應以清算人即余景登律師為法定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立「茉娜姿交易合約書( 合約編號:22001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11年6月 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額度 內,由伊向被告訂購產品,被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贈與伊15萬元之4%即6,000元價值之產品。伊應預付之貨款 ,已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共15 萬元。詎被告於112年5、6月間無預警停業並停止供貨,顯 違反系爭契約之供貨義務,且系爭契約已期滿終止,被告迄 今僅交付價值共91,366元之產品予伊,尚餘58,634元價值之 產品及後贈價值6,000元產品未出貨,是被告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64,634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4,6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為:請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1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 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原告已交付系爭支票以 預付貨款,然被告迄今僅交付價值共91,366元之產品予原告 ,即因停業而停止供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08、177頁),有 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出貨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至15、23至24、49至51、131至157頁),而原告交付被告 收執,用以預付貨款之系爭支票均經被告遵期提示兌現,亦 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15日北市五信字第029-1 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依本院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已因屆期而終止,然被告收 取系爭支票為預付貨款後,僅交付91,366元之產品予原告, 其餘尚未出貨部分,原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堪認原告因 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58,634元(計算式:150,000-91,366=5 8,634)之損害,被告則因此受有已兌現預付貨款之利益共5 8,634元,且該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8,634元本息。 ㈢至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合約期滿 或出貨金額達新台幣15萬元整...後贈4%產品(後贈產品單 價以乙方的含稅進貨價為準)」主張被告應給付合約贈與價 值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該條約定既已約明 後贈內容為「產品」,並非約定視作已預付之價金,則原告 據此認為該6000元為原告溢付貨款之範圍,並據以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之不法利益,顯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而不足 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8,634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7月31日 5萬元 DH0000000 2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9月30日 5萬元 DH0000000 3 羅元泉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 111年12月31日 5萬元 DH0000000

2024-11-06

KSEV-113-雄小-943-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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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何佳蓉即躍獅大湖藥局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9,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112年6月16 日辦畢解散登記,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司字 第20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清算人確定在案,有變更登記 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為憑 (卷第149至153、121至123頁),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 2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余景登律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間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示商品買賣契 約,供貨期間均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 系爭契約),伊另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9萬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貨款預付,並 均經提示兌領完畢,且依約被告負有63,000元、135,200元 額度之出貨義務。詎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僅各出貨7,42 5元、126,564元,被告自應返還伊溢付貨款共64,211元。爰 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4,2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答辯稱:清算人 並未經手系爭契約商品買賣經過,請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原 告主張真偽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 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 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 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 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 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 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經查,兩造曾締結系爭契約,且被告已出貨如附表「出貨金 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有系爭契約、進貨明細電腦表單紀錄 、被告出貨明細、退貨單在卷可稽(卷第13、15至17、21至 35、39至41、43至67頁),而系爭支票經交付被告收執作為 預付貨款,均經遵期提示兌現等節,則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帳 戶交易明細可憑(卷第13、155至161頁),經核閱無訛,應 屬實在。又被告既向原告預收19萬元貨款,惟其截至系爭契 約屆滿時,僅各出貨7,434元、126,564元,剩餘未出貨部分 (即如附表「溢付貨款」欄所示金額),即因系爭契約屆滿 而無繼續出貨及給付貨款義務,則被告受領票款金額逾133, 998元(計算式:7,434+126,564=133,998)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復存在,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56,002元本息(計算式:190,000-133,998= 56,002),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引系爭契約第5條獎勵規範約定:乙方(即原告)合 約期滿貨出貨金額達各6、13萬元,後贈4%、5%產品(卷第1 5、39頁),主張其溢付貨款應各為63,000元、135,200元云 云(卷第19、69頁),然該約定既已約定後贈內容為「產品 」,並非約定視作已預付價金,則原告以此主張為其溢付貨 款金額,顯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2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合約名稱 及編號 簽約金額 預付貨款明細(兩單合併給付) 出貨金額 溢付貨款 發票日 付款行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㈠ 卡媚迪施 PH00000000 60,000元 110年8月31日 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 CP014421 70,000元 7,434元 52,566元 110年12月31日 CP014418 20,000元 ㈡ 茉娜姿 PH00000000 130,000元 111年1月31日 CP014419 30,000元 126,564元 3,436元 111年5月31日 CP014420 70,000元 合計 56,002元

2024-11-01

KSEV-113-雄小-1728-2024110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麒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98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 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家麒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任職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證券代號:2371 ,51年2月9日上市,下稱大同公司)並擔任財會總處專員, 復自101年4月10日起擔任同處會計課經理,再自102年8月26 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之期間派駐至大同公司持股約百分之 99之中國從屬公司即大同壓縮機(中山)有限公司(下稱TCC公 司)並擔任財務課主任,又自106年11月7日起擔任TCC公司副 總經理,係駐在地最高主管並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經 理人;被告係受大同公司及TCC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亦 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TCC公司之期間,應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對TCC公司忠實執行職務,為大同公司、TCC公司與 全體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竟於109年間,在大同公司不知情 之情況下,擅自使用「大同」名義,私下與友人袁志軍在中 國籌設與TCC公司所經營業務相同之江西大同製冷設備有限 公司(下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並以江西大同製冷公司名義 與TCC公司之中國供應商即江西日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江西日創公司)合作,於109年9月間,向中國江西省九江市 政府(下稱中國江西九江政府)簽訂「中國‧國家級九江經 濟技術開發區招商項目合同書」,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負責 加工生產壓縮機,復由江西日創公司出面向中國江西九江政 府購買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內之土地興建廠房,再由江西大 同製冷公司向江西日創公司承租廠房進行研發、加工生產及 銷售。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濫用擁有之TCC公司實質 決策權,基於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1、被告明知依TCC公司章程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TCC公 司借款予他人須經5分之3以上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或其 委託代理人一致通過之董事會決議,亦明知按TCC公司之核 決權限表,TCC公司採購及付款應先經採驗作業程序,且「 生產性購料訂單」總金額小於人民幣(未標示貨幣種類時, 貨幣種類即為人民幣)100萬元時,駐在地最高主管有權決 定是否採購,倘「生產性購料訂單」總金額在00萬元以上者 ,則須經公司董事長核決是否採購,公司決定採購後而欲預 付貨款時,倘預付貨款金額在100萬元以下者,駐在地最高 主管有權決定是否預付貨款,倘預付貨款金額大於100萬元 者,則須經公司董事長核決是否預付貨款,竟利用其係駐在 地最高主管之機會,接續為下列行為: (1)被告明知TCC公司並無預付貨款予中國供應商玉環縣張氏曲 軸有限公司(下稱玉環張氏公司)之必要,竟意圖為第三人之 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 ,未經董事會通過或董事長核決,即同意玉環張氏公司於10 6年8月17日所提出250萬元之「預付款合作方案」,約定由T CC公司預付貨款25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並約定每月自玉 環張氏公司對TCC公司之應收貨款中,扣抵百分之30作為攤 還,TCC公司因而於106年8月24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26 日及同年10月17日,分別給付50萬元、50萬元、80萬元及70 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共計250萬元);TCC公司及玉環張氏 公司復於107年1月15日簽署120萬元之「預付款協議書」, 約定由TCC公司預付貨款12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並約定每 月自玉環張氏公司對TCC公司之應收貨款中,扣抵百分之40 作為攤還,TCC公司遂先後於107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25日, 分別給付60萬元及6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TCC公司再於108 年1月2日及同年1月21日出具外部聯絡函予玉環張氏公司, 以及由玉環張氏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出具購銷契約予TCC公 司,約定於TCC公司再預付貨款100萬元、100萬元及75萬元 予玉環張氏公司,TCC公司因而於108年1年3月、同年1月22 日及同年10月30日,分別給付100萬元、100萬元及75萬元予 玉環張氏公司,並約定併計尚未扣抵之預付貨款,扣抵玉環 張氏公司對TCC公司之應收貨款之比例上調至百分之50。被 告即以上揭預付貨款之名義將TCC公司資金借款予玉環張氏 公司,預付貨款金額共計645萬元(250萬元+120萬元+275萬 元=645萬元)而達TCC公司對玉環張氏公司約1、2年份之應付 貨款金額,而有違一般營業常規,並因而規避TCC公司借款 須經董事會決議,以及預付貨款金額達100萬元以上,須經 公司董事長核決等內部規定,以此方式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2)被告明知於110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TCC公司對玉環張氏公 司之應付貨款金額分別為32萬5,520.47元、38萬4,195.73元 及46萬241.64元,共計116萬9,957.84元,且依上述扣抵玉 環張氏公司對TCC公司應收帳百分之50之約定,TCC公司應僅 須支付應付貨款16萬2,760.235元、19萬2,097.865元及23萬 120.82元,共計58萬4,978.92元予玉環張氏公司,然為提供 TCC公司之資金予江西日創公司使用,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 益,基於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未扣抵對玉環張氏公司之 應付貨款,而先後於110年8月10日、同年9月12日及同年10 月11日,分別支付全額貨款32萬5,520.47元、38萬4,195.73 元及46萬241.64元,共計116萬9,957.84元予玉環張氏公司 。玉環張氏公司再於110年12月6日轉付其中58萬4,978元予 江西日創公司,以此方式違背身為TCC公司管理人之忠實義 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3)被告明知TCC公司並無預付貨款予中國供應商中山市威盛機 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之必要,竟意圖為第三人之 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 ,未經董事會通過,即由TCC公司於108年10月間以預付貨款 名義給付60萬元予威盛公司,約定威盛公司須於109年4月9 日償還60萬元,年利率百分之3之利息,則自貨款中扣除, 以上揭給付預付貨款之方式使用TCC公司資金幫助威盛公司 周轉,因而規避TCC公司借款須經董事會決議之內部規定, 俟威盛公司屆期未償還60萬元,TCC公司又出具外部聯絡函 ,同意自110年8月間起每月扣抵貨款2萬5,000元之方式分期 償還60萬元,均有違一般營業常規且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TCC公司於逾原還款期間2、3年後始收回該借款,致 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4)被告明知TCC公司並無預付貨款予中國供應商中國廣東省中 山市南頭鎮(起訴書誤載為南投鎮)昊瑞電器廠(下稱昊瑞 電器廠)之必要,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 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未經董事會通過或董事 長核決,即由TCC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26日以預付 貨款之名義先後給付30萬元及70萬元,共計100萬元予昊瑞 電器廠,並約定自108年7月間起扣抵TCC公司對昊瑞電器廠 之應付貨款之百分之50,直至扣達100萬元為止,以此給付 預付貨款之方式使用TCC公司資金幫助昊瑞電器廠周轉,因 而規避TCC公司借款須經董事會決議之內部規定,而有違一 般營業常規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TCC公司於2年後 始收回上開借款,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 利益。 2、被告明知大同公司內部已決定TCC公司自110年6月29日起, 不再繼續經營壓縮機生產業務,若無法洽詢到適當買主及價 格,即退場並進行清算程序,於此期間不再接訂單,以完成 詢價及處分作業為首要。被告身為TCC公司副總經理,應早 於110年2月間即知悉大同公司有清算或賣廠之經營政策,TC C公司已無任何採購設備之需求,亦明知依TCC公司之核決權 限表,關於儀器及設備等非生產性購料訂單,金額小於60萬 元者由駐在地最高主管決行,金額60萬元至500萬元者由董 事長決行,竟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 易之犯意,未經TCC公司董事長同意,即先後於110年5月20 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4 日及同年10月26日,與中國台研(佛山)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台研公司)簽訂TRAWI-1BBM繞嵌機模具(主線)、TRAVW-B BM立式雙站繞線機(主線)、伺服定子嵌線機TRAVW-21BBM(主 線)、TRAVS-ICBM異形槽插紙機、TRAVF-22DCA雙工位綁線前 整型機、TRALF-22CBA雙工位綁整一體機之購銷合同,購買 金額分別為32萬5,000元、37萬5,000元、35萬元、23萬5,00 0元、22萬5,000元及33萬5,000元,共計184萬5,000元,其 中於110年5月20日、同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28日簽署之契約 ,實際上為1台設備而分次拆項購買,TCC公司並先後於110 年6月2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4日、同 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27日給付貨款15萬元、14萬元、9萬4, 000元、13萬元、9萬元及13萬4,000元予台研公司,共計73 萬8,000元,然上開設備未於TCC公司關廠前完成驗收投入生 產,實無購買之必要性,而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並 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 財產上之利益。 3、被告明知依TCC公司「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核決權限 表上「生產設備取得或處分(如機器設備、模具)」欄位所示 ,金額小於60萬元者,須駐在最高主管核決,60萬元以上且 小於500萬元者,須經董事長核決,並經大同公司投資監管 處備查,金額500萬元以上者,須經董事會決議,並經大同 公司投資監管處備查,亦明知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殘值共 計48萬7,711.55元,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TCC公 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未經董事長核決及 經大同公司投資監管會核備,亦未向各回收商、買家詢價、 比價及議價,逕於附表一所示銷售時間,以與附表一所示殘 值顯不相當之對價共計8萬267.23元,銷售附表一所示機器 設備共計16台予江西日創公司,致TCC公司受有40萬7,444.3 2元之損失。又陸續於108年12月23日、110年9月3日、同年9 月4日及111年1月21日,將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共計37台自T CC公司搬運至江西日創公司,價值共約171萬6,549.93元, 以上揭方式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並違背身為TCC公 司管理人之忠實義務,且掏空TCC公司之資產,致生損害於 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4、被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使TCC公司為不合營業 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利用職權將中國廣東省耐斯菲特 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耐斯菲特公司)原於110年8月3日以單價2 65元向TCC公司下訂300台之壓縮機之訂單,指示不知情之TC C公司業務經理丁明傳安排改向中國昂希雅製冷公司下單, 再由昂希雅製冷公司以單價255元向TCC公司下單,昂希雅製 冷公司再以單價265元銷售予耐斯菲特公司,使TCC公司每台 少賺取10元,300台少賺取共計3,000元(<265元-255元>×300 個=3,000元),而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並違背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 利益。被告接續上開犯意,利用職權將耐斯菲特公司原於11 0年12月14日以單價310元向TCC公司下訂10個之壓縮機訂單 ,指示不知情之TCC公司經理丁明傳安排改向昂希雅製冷公 司下單,再由昂希雅製冷公司向TCC公司以每台300元下單, 昂希雅製冷公司再以每台310元銷售予耐斯菲特公司,使TCC 公司每台少賺10元,少賺共計100元(<310元-300元>*10個=1 00元),而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之交易並違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5、緣TCC公司之客戶中國美達康(江西)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美達 康公司)分別於111年1月20日、同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25日 以每台122元向TCC公司下訂壓縮機7,500台、1萬650台及500 台,被告明知TCC公司以生產壓縮機為主要業務,不需向江 西日創公司採購,且明知依TCC公司核決權限表,關於非生 產性購料訂單(物料、費用、工具),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上 者,應由董事長核決,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TCC 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未經TCC公司董 事長核決,即代表TCC公司於111年1月16日與江西日創公司 簽約,委託江西日創公司代為採購壓縮機成品,並於111年1 月25日以支付保證金名義之方式給付30萬元予江西日創公司 作為周轉;被告復明知大同公司投資處已於111年2月10日寄 發郵件向其表示「即日起TCC所有傳票需簽核至李佳珮董事 長」,亦明知TCC公司於111年2月18日14時許召開「大同壓 縮機(中山)核決權限及相關作業討論會議」後,TCC公司所 有支出均須由董事長李佳珮簽核同意後始得付款,竟未經TC C公司董事長同意,於111年2月11日,以每台120元向江西日 創公司採購壓縮機成品7,950台,金額共計95萬4,000元(7,9 50台*120元=95萬4,000元),以及於同年3月7日向江西日創 公司採購壓縮機成品1萬650台,金額共計127萬8,000元(1萬 650台*120元=127萬8,000元),再於111年3月22日以單價120 元下訂60台,金額共計7,200元(60台*120元=7,200元),3次 訂單金額共計223萬9,200元(95萬4,000元+127萬8,000元+7, 200元=223萬9,200元),以此方式圖利江西日創公司,使江 西日創公司賺取價差利益,並以預付貨款名義,於111年2月 21日支付47萬7000元予江西日創公司,而使用TCC公司資金 供江西日創公司周轉,TCC公司因而僅就轉售美達康公司之1 萬3,425臺壓縮機賺取價差2萬6,850元(<122元-120元>*1萬3 ,425台=2萬6,850元),依相同產品訂單之毛利率約百分之19 .325標準以觀,TCC公司獲利短少約28萬9,664元(1萬3,425 台*122元*百分之19.325=31萬6,514元,31萬6514元-2萬6,8 50元=28萬9,664元),TCC公司受損共計252萬8,864元(223萬 9200元+28萬9664元=252萬8,864元),為與一般營業常規不 符之交易並違背身為TCC公司副總經理之忠實義務,致生損 害於大同公司及TCC公司財產上之利益。 (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嫌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載有明文。其所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係無法以證據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乃基於事實上之理由 而認定被告無罪;而行為不罰,則指起訴事實雖經證明,但 法律上並不處罰其行為,乃出於法律上之理由而為認定被告 無罪。前者,係指形式上已被起訴而記載之事實,經審理結 果,因未能獲得足以證明其犯罪事實之充分證據,而無從資 以認定其有犯罪事實之存在;後者,乃其起訴、法院認定記 載之事實,雖經證明而確認其存在,但因阻卻違法、阻卻責 任或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情形,非屬國家社會所譴責之刑 事犯罪行為,故在實體刑法上並不處罰其行為而言(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意旨)。據此,當法院 所確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在實 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被告行為之規定而屬不罰行為,即應予無 罪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無非 係以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犯行,辯 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辯護稱: (一)TCC公司與玉環張氏公司、威盛公司及昊瑞電器廠之間的預 付貨款,並非如起訴書所指係屬借款,而係具有穩定TCC公 司壓縮機生產之重大利益,及為因應當時TCC公司所面臨之 客觀市場變化(即協力廠商生產成本提高)而為之商業上決 策,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且未使TCC公司受有實際上之 財產上損害,自不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等語。 (二)關於TCC公司110年6月29日會議紀錄所載「這段期間不用再 另外接訂單」等語,僅指不需要再開發新客戶,然舊客戶之 訂單仍應繼續承接,且依被告於110年7月2日之TCC處分進度 週報所陳明「另一方面TCC本身無廠房資產,如果以出售為 優先選項,那議價的籌碼」即在於客源、業務之持續性,來 讓買家願意承接,如無客源,買家承接後除了要籌備廠房支 出外,還要承接業務開發成本,這樣與新設公司無異,加上 清算的處理成本與風險,出售基本破局」等語,可知起訴書 記載TCC公司自110年6月29日會議決議後即不再從事生產云 云,顯屬無稽;又TCC公司向台研公司所下訂之機器設備, 均屬能於TCC公司既有產線設備上獨立抽換更新之設備,有 提升壓縮機產能之客觀上需求。據此,被告自無起訴書所指 犯行等語。 (三)檢察官未提出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之鑑價報告,用以證明附 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於出售當時仍具備與帳面殘值相當之市價 ,亦未積極證明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於銷售當時確有依市價 殘值出售之商業交易空間,卻遽謂被告決定出售附表一所示 機器設備,已造成TCC公司受有帳面價值之價差損害,即非 可採,況依TCC公司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核決權限 表」所示,被告有權決定出售殘值總額低於人民幣60萬元之 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被告所為並無不合TCC公司內規或有 其他不法之處,起訴書記載被告上開所為有不合營業常規之 情,即屬無據。對照卷附搬出證所載品名及數量與附表二所 示資產名稱及數量均不符,而無從確認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 是否為被告所決定要搬至江西日創公司,復觀諸被告簽署之 108年12月23日搬出證所載機器設備品名,此等機器設備實 與被告決定出售給江西日創公司之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 機器設備相同,再其他日期之搬出證均非被告所簽署而與被 告無關,又截至111年9月1日止,附表二編號13所示機器設 備仍安置在TCC公司廠房內,則該機器設備嗣後遺失與否, 亦與被告無關,起訴書就係由被告決定搬運附表二所示機器 設備至江西日創公司云云,委無足取等語。 (四)TCC公司所受之損害即昂希雅製冷公司所賺取之價差利益3,1 00元,與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即「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特別背信罪構成要件即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 0萬元」均未合等語。    (五)被告係考量TCC公司自行生產美達康公司下單購買之壓縮機 之成本效益及委外代購壓縮機之淨利率後,認委外代購壓縮 機之淨利率較佳而有委外代購必要性,始決定委託江西日創 公司代購壓縮機,故被告所為並未違反營業常規或致生損害 於TCC公司等語。 五、經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罪,其 犯罪構成要件有三,第一:行為主體須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第二: 須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 規之行為,第三:須產生「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行為結 果;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特別背信罪 ,其犯罪構成要件則有四,第一:行為主體須為已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第二:須 有違背其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第三:須產生「致公 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行為結果,第四: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意圖。由上開規定可知, 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之行為主體均為已依證券交易法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並向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經核准後之公司(諸如: 上市、上櫃、興櫃或未上市櫃但曾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之公司 ,以下合稱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亦即上開兩罪行為主 體均屬身分犯,因此,若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則縱 有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結果或主觀意圖,均不成 立上開罪名;又上開兩罪立法沿革乃肇因於多起公開發行公 司負責人及內部相關人員濫用因擔任公司職務所掌握之權限 ,違背公司對其之信賴關係,擅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 之行為,不僅嚴重影響公司經營而使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則上開兩罪之公開 發行公司內部人應係指為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且具有一定程度 之財產事務決策權之內部人,合先敘明。 2、被告行為時所任職之TCC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被告即非 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故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不成立非 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   依照起訴書所載被告「復自106年11月7日起擔任TCC公司副 總經理,係駐在地最高主管,亦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 經理人」及「濫用擁有之TCC公司實質決策權」等語,基於 上述對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行為主體之解釋,足見起 訴書認被告為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所規範之公開發行 公司內部人之依據為被告行為時為TCC公司之經理人。然依 前開說明,縱使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行為並因此發生大同公司 及TCC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及所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行為 結果,且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但倘若被告 行為時所任職之TCC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被告即非公開 發行公司之內部人,則被告所為並不會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及 特別背信罪,是本案即有必要探究TCC公司是否確如起訴書 所稱係為公開發行公司。經查,TCC公司為依中華人民共和 國外資企業法在中國境內設立之由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係於102年8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之期間擔任TC C公司財務課主任,嗣於106年11月7日起至111年9月間某日 止之期間擔任TCC公司副總經理等情,業經被告於調詢及偵 訊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33 號卷一<下稱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20、98頁),核與證人即 大同公司法務處副處長蔡秉睿、TCC公司業務經理丁明傳及 董事長隋風致於調詢時之證詞相符(見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 64頁、第324頁、第370頁),並有TCC公司之國家企業信用 信息公示系統、被告與大同公司所簽署之派駐合約書及委任 合約書、TCC公司公司章程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4290號卷第189-215頁、第221-236頁、第3 37-343頁)。由前述可知,TCC公司並非依我國公司法成立 之公司,則TCC公司自無可能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券,故而,TCC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一節,至為明確,準 此,縱使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為均為事實且核屬非常規交易及 特別背信行為,但因被告行為時所任職之TCC公司並非公開 發行公司,被告即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人,故被告所為自 不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及特別背信罪。 3、被告擔任TCC公司之副總經理時,亦在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 大同公司任職,但被告並非不當利用大同公司對TCC公司之 實質控制權,故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仍不成立非常規交易 罪及特別背信罪 (1)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 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又 按公司法第369條之11第1款規定:「計算本章公司所持有他 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應連同左列各款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 計入:一、公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他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TCC公司之股東組成為TATUNG INFORMATION(SINGAPORE) PTE LTD.與SHAN-CHI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各 自持有TCC公司79.89%、20.11%的股份,復尚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持有SHAN-CHI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100% 股份,再大同公司持有TATUNG INFORMATION(SINGAPORE)P TE LTD.與SHAN-CHI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100%、 95.83%的股份等節,業經證人蔡秉睿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65頁),並有前引TCC公司之國家企 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在卷可憑。由上述可知,TATUNG INFOR MATION(SINGAPORE)PTE LTD.與SHAN-CHIN INTERNATIONAL HOLDING CORP.均為大同公司之從屬公司,依照公司法第36 9條之11第1款規定,該兩公司所持有之TCC公司股份均應計 入大同公司所持有之TCC公司股份,則經計算該兩公司所持 有之TCC公司股份比例及大同公司持有該兩公司之股份比例 後,大同公司持有TCC公司99%的股份一節,可堪認定,則按 照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大同公司與TCC公司之間具 備我國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有控制與從屬 關係之公司,TCC公司為大同公司之從屬公司一情,要堪認 定。   (2)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所指之「 公司」,固指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而言。然依該罪 之立法、修法背景,著眼於多起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及內部 相關人員,利用職務為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 企業經營,損害廣大投資人權益及證券市場安定。考量利益 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手法日新月異,於解釋該罪「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要件時 ,應重其實質內涵,不應拘泥於形式;次按為增加上市、上 櫃公司財務資訊透明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 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本件 行為時為第20條),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 公司(從屬公司)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並依法申報、公告, 以利投資人了解其整體財務狀況及營運績效。足見就投資人 而言,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 ,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 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 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 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 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 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罪。方足保護廣大投資人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參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意旨)。然查:  A.由上述可知,上開判決意旨係在解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構成要件,而非闡釋該罪規定 「已依該法(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定義或 範圍,先予敘明。  B.復上開判決意旨係以:「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 科技公司)為我國上櫃公司即屬已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日揚電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日揚上海公 司)則為日揚科技公司在中國上海設立之百分百持股之從屬 公司。被告行為時為日揚科技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同時為日 揚上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故意以日揚科技公司實質控 制之從屬公司即日揚上海公司名義,簽訂虛列交易價額、將 溢價退至其私人使用帳戶之不利益交易契約,使日揚科技公 司最後受有1603萬9913.2元之損害」為其判決基本事實,而 所要處理之爭點為:「雖然身為控制公司之日揚科技公司因 其內部人即被告利用日揚科技公司對日揚上海公司之實質控 制力而使日揚上海公司為非常規交易且因此受有重大損害, 但因實際為非常規交易之公司為日揚上海公司,並非日揚科 技公司,則被告以上開方式使日揚科技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 所為,是否仍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對此,上開判決意旨認 為「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 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 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 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 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應 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並得出「則依上說明,原判決認 上訴人(即被告)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即非常規交易罪),並無違誤」之 結論。顯見上開判決意旨認為為非常規交易者固為非屬公開 發行公司之從屬公司,但從屬公司之所以為非常規交易,係 因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利用控制公司 對從屬公司之實質控制權所致,此時例外否認從屬公司之法 人格而認為從屬公司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故從屬公司 所為之非常規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非常規交易無 異,亦即等同於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控制公司為非常規交易 ,當控制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時,控制公司內部人不當利 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實質控制權之所為,仍成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足見上開判決意旨所 認定之非常規交易罪之行為主體仍為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控 制公司內部人,並未擴張範圍至控制公司的從屬公司內部人 ,且縱使是控制公司內部人,還必須不當利用控制公司對從 屬公司之實質控制權,使從屬公司為非常規交易,導致控制 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控制公司內部人之所為,才會成立非常 規交易罪,均甚明確。 (3)復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務掏空公司資產,將 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 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故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之增訂,加重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 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背信、侵占等罪責之刑度,由刑法 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為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 之立法意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係針對公 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 之加重規定。又該條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之構成要件,其範圍是否限於公開發行公司本身,或擴 及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一節,參酌 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其加重處 罰之原因在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資產遭掏空將影響企業經營、 金融秩序與廣大投資人權益,而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 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與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彼此間之關係著眼 ,公開發行公司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間,或 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彼此間,或多 或少具交互持有股權、彼此利益交流、資源共享之關係,故 對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之違背職務 掏空公司資產行為,亦應對公開發行公司資產產生直接或間 接之影響,並致生損害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致生損害之範圍,除 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外,亦應包含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 屬公司及關係企業,較與立法意旨相符。從而,本案被告雖 係挪用捷禾公司之資金,然捷禾公司係眾星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之子公司,且眾星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 櫃公司,被告復具有眾星公司董事之身分,依上開說明,被 告所為已致眾星公司、捷禾公司同受有1,200萬150 元之損 害,自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意旨) ,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維持上 開判決結果。而由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上開判決係 認該案被告為核屬公開發行公司之眾星公司董事,對眾星公 司之從屬公司即捷禾公司有掏空捷禾公司資產之違背職務行 為,直接受有損害者雖為捷禾公司,但眾星公司亦間接受有 損害,此時該被告所為亦成立特別背信罪,換言之,上開判 決係在解釋特別背信罪所規定之「遭受損害之公司」範圍, 且其所認定之特別背信罪行為主體仍為控制公司內部人,而 非認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之從屬公司內部人亦為特別背信罪之 行為主體,又控制公司內部人必須不當利用控制公司對從屬 公司之實質控制權,挪用從屬公司公款或掏空從屬公司資產 ,導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時,此時等同控制公司受有損害, 故控制公司內部人之所為仍成立特別背信罪。 (4)被告擔任TCC公司副總經理時,亦在大同公司任職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他字第5933號卷一第419頁) ,復經告訴代理人劉仁閔律師於偵訊時陳稱屬實(見他字第 5933號卷一第409頁)。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擔 任TCC公司副總經理時在大同公司所擔任之職務為何,則被 告是否因其在大同公司所擔任之職務而對TCC公司財產事務 取得實質控制權,已非無疑,況縱然被告真的是因此取得前 述決策權且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為屬實並確為非常規交易及特 別背信行為,然被告並非不當利用其因擔任大同公司內部人 而取得之對TCC公司財產事務之實質控制權,進而使TCC公司 為非常規交易、挪用TCC公司公款或掏空TCC公司資產,按照 前開說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仍不成立非常規交易罪及 特別背信罪,亦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縱使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但其所為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罪及同條 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間,是公訴意旨所指 稱之被告所為,為法律不罰之行為,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不生 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資產編號 資產名稱 資產數量 入帳日期 購入成本 累计折舊 殘值 1 00000000 双面研磨机 1台 94年11月30日 115萬6,588.52元 104萬929.67元 11萬5,658.85元 2 00000000 注油机STF-180F 1台 95年9月30日 13萬9,223.16元 12萬5,300.84元 1萬3,922.32元 3 00000000 马达绕线最终整型机 1台 101年9月30日 1萬6,437.55元 1萬4,547.04元 1,890.51元 4 00000000 金属研磨机 1台 103年1月31日 29萬8,672.23元 24萬6,255.29元 5萬2,416.94元 5 00000000 金属研磨机 1台 103年6月30日 41萬1,605.70元 32萬2,733.2元 8萬8,872.5元 6 00000000 数控自动车床 1台 104年1月31日 15萬2,991.46元 11萬1,301.2元 4萬1,690.26元 7 00000000 主线绕线机 1台 104年9月30日 2萬683.76元 1萬3,709.84元 6,973.92元 8 00000000 主线入线机 1台 104年9月30日 10萬2,564.10元 6萬7,982.92元 3萬4,581.18元 9 00000000 主线整形机 1台 104年9月30日 1萬9,658.12元 1萬3,029.99元 6,628.13元 10 00000000 副线绕线机 1台 104年9月30日 2萬3,076.92元 1萬5,296.28元 7,780.64元 11 00000000 副线入线机 1台 104年9月30日 6萬1,538.46元 4萬789.78元 2萬748.68元 12 00000000 数控C02焊机 2台 104年11月30日 22萬7,350.43元 14萬7,020元 8萬330.43元 13 00000000 压缩机成品线及机器人专机 1台 107年11月1日 134萬6,551.71元 47萬4,359.56元 87萬2,192.15元 14 00000000 双头中频逆变凸焊机 1台 111年3月30日 27萬4,336.29元 1萬7,740.4元 25萬6,595.89元 15 00000000 水分测试系统 1台 94年8月31日 12萬元 10萬8,000元 1萬2,000元 16 00000000 切壳机 1台 94年8月31日 10萬7,600元 9萬6,840元 1萬760元 17 00000000 端子护盖模具 1台 94年8月31日 6萬1,415.91元 5萬5,274.32元 6,141.59元 18 00000000 弯铁片模具 1台 94年8月31日 6,448.97元 5,804.07元 644.9元 19 00000000 层间绝缘纸 1台 94年8月31日 9,212.19元 8,290.80元 921.39元 20 00000000 C型夹条模具 1台 94年8月31日 1萬9,959.93元 1萬7,963.94元 1,995.99元 21 00000000 汽缸块模具 1台 98年6月30日 2萬1,367.52元 1萬9,230.77元 2,136.75元 22 00000000 双缸外壳模具 1台 99年1月31日 4萬2,735.04元 3萬7,820.18元 4,914.86元 23 00000000 爱知外壳模具 1台 99年1月31日 4萬2,735.04元 3萬7,820.18元 4,914.86元 24 00000000 小马达定子模具 4台 99年2月5日 30萬元 26萬7,750元 3萬2,250元 25 00000000 铝主架压铸模 1台 94年6月30日 4萬2,572元 3萬8,314.8元 4,257.2元 26 00000000 铝主架压铸模 1台 95年9月30日 5萬6,000元 5萬400元 5,600元 27 00000000 铝支架高效系列 1台 98年11月30日 1萬7,094.02元 1萬5,384.62元 1,709.4元 28 00000000 小马达支架压铸模 1台 98年11月30日 2萬1,367.52元 1萬9,230.77元 2,136.75元 29 00000000 冰水机 1台 99年6月30日 1萬6,000元 1萬4,400元 1,600元 30 00000000 全自动洗地机 1台 100年10月31日 1萬1,880.34元 1萬692.31元 1,188.03元 31 00000000 机电设备 1台 105年12月31日 4萬5,004.35元 4萬3,654.22元 1,350.13元 32 00000000 机架脚面转产多轴及夹具 1台 107年8月31日 2萬7,586.21元 2萬6,758.62元 827.59元 33 00000000 压缩机空机性能试验台 1台 94年6月30日 20萬9,180.9元 18萬8,262.81元 2萬918.09元 合計 37台 171萬6,549.93元 【附表二】 編號 資產編號 機器名稱 購置日期 購入成本 累計折舊 殘值 銷售時間 銷售金額 1 00000000 曲柄軸曲部油滿銑削專用機1台 95年6月30日 26萬2,634.18元 23萬6,370.76元 2萬6,263.42元 110年11月26日 4,800元 2 00000000 曲柄軸軸推部油滿銑削專用機1台 95年6月30日 13萬9,105.35元 12萬5,194.81元 1萬3,910.54元 110年11月26日 4,800元 3 00000000 T面車削專用機(M493)1台 96年4月30日 21萬250.2元 18萬9,225.18元 2萬1,025.02元 110年11月26日 4,725元 4 00000000 壓縮機耐久試驗台1台 94年6月30日 51萬9,092.91元 46萬7,183.62元 5萬1,909.29元 110年11月26日 7875元 5 00000000 曲柄軸軸部外徑無心磨床STC1台 95年9月30日 66萬7,009.82元 60萬308.84元 6萬6,700.98元 110年11月26日 1萬3,860元 6 00000000 活塞套杯內經搪孔專用機1台 95年6月30日 31萬2,783.7元 28萬1,505.33元 3萬1,278.37元 110年11月26日 4,620元 7 00000000 馬達單體試驗台1台 94年6月30日 8萬9095.26元 8萬185.73元 8909.53元 110年11月27日 1278元 8 00000000 數控自動車床2台 103年5月31日 25萬2,397.42元 18萬1,578.84元 7萬818.58元 110年11月27日 4,260元 9 00000000 中頻加熱轉子熱套爐1台 103年10月1日 9萬2,307.69元 8萬9,538.46元 2,769.23元 111年1月12日 2,769.23元 10 00000000 15T雙柱油壓機1台 96年10月31日 3萬4,000元 3萬600元 3,400元 111年2月23日 4,440元 11 00000000 活塞外徑研磨無心床(TSC-2412)1台 95年9月30日 69萬59.80元 62萬1,053.82元 6萬9,005.98元 111年2月23日 1萬3,320元 12 00000000 液壓自動車床1台 103年5月31日 3萬2,478.63元 3萬1504.27元 974.36元 111年2月23日 1,480元 13 00000000 帶油封入機真空淨油機(SVTF-2)1台 95年9月30日 97萬3,808元 87萬6427.2元 9萬7,380.8元 111年3月22日 5,600元 14 00000000 吸入及封銅管焊接機1台 94年6月30日 23萬1,890.65元 20萬8,701.59元 2萬3,189.06元 111年3月22日 5,040元 15 00000000 灌油機1台 104年8月31日 5879.8元 5703.41元 176.39元 111年3月22日 1,400元 合計 16台 451萬2,793.41元 402萬5,081.86元 48萬7,711.55元 8萬267.23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麒於偵訊時之供述 1、供陳江西日創公司負責人袁志軍說要買地設廠,再出租給TCC公司使用,其當時有向總公司陳報要將TCC公司遷廠至九江地區,但公司回應不同意。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也是為配合袁志軍在九江地區設廠,其有在該公司出資5萬元,但股東登記為張修杰、陳寒青。其在大同公司有簽立競業禁止條款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部分,坦認預付貨款金額100萬元以下,由其核可,100萬元以上須由董事長核可。TCC公司與玉環張氏公司間交易設定扣抵上限一事,其事前、事後沒有經其更高經營決策者同意,且有拆分預付款使其為100萬元以下,是因擔心上層不通過。目前預付予玉環張氏公司之款項還未扣抵完畢,預付予威盛公司、昊瑞電器廠之款項都已扣抵完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因玉環張氏公司為了要做TCC公司的曲軸要花費較多成本,提出有資金需求,需要TCC公司承擔一部分資金,所以預付,且是不同型號的曲軸,所以分不同次預付,而限定抵扣上限,可藉此與玉環張氏公司建立長期供應關係,預付玉環張氏公司未扣抵完部分,該公司目前有提出還款計畫。至預付威盛公司之預付款單上所載「借款半年還利息9000元」,是TCC公司採購人員所寫,其在簽署該預付款單時,沒有注意到有該備註云云。惟查,被告犯罪事實(一)1、2、4部分,預付貨款金額已超過100萬元,卻均未經董事長核決,犯罪事實(一)3部分,雖名為預付貨款,然卻約定利息,實質為借款,惟亦未經董事會決議,是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 3、犯罪事實(二)部分,坦認知悉110年6月29日會議結果之事實,惟辯稱:110年7月21日有召開董事會議,會議結論只有提到不要新增接單,沒有做成減縮決議,於111年6月間經理何春盛要求先出售TCC公司,如果沒有人要買再做清算,於111年11月間,換成鍾依文,其表示要清算,但後來又說要轉與精英電腦一起營運,掛精英公司牌子但做壓縮機原本的業務,TCC公司有向台研公司購買馬達機器,TCC公司原有台立式雙站繞線機,但另買個模具要做不同規格的,後來再買台繞線機要與模具合在一起使用,嵌線機是要整合工序,是要做T型東芝結構,台研公司有交貨,其認為沒有使TCC公司做不必要交易,台研公司於111年5月間提供設備,也派人來TCC公司測試,還在試機階段,還沒運轉成功,TCC公司就關廠了,所以還沒驗收,也沒有製作驗收報告云云。惟查,無論TCC公司將來是找買主或進行退場清算程序,於110年6月29日已無繼續營業之意,是應無再於110年7月28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26購買上開機器設備之必要,是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 4、犯罪事實(三)部分,坦認有以8萬267.23元賣設備予江西日創公司,以及坦認有簽署部分搬出證,告證35-1之108年12月23日之搬出證記載之前4台係其賣予江西日創公司,告證35-2之110年9月3日搬出證上所示17台設備都在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惟辯稱:附表一所示資產編號00000000之設備應是2台不是1台,附表一所示資產設備殘值還有48萬7711.55元,是因依當地稅法規定,進口進來之備折舊到最後殘值最小值為購買成本之百分之10,該等設備拿往估價絕不到48萬7711.55元,此外,搬出去的設備都過於老舊無法投入生產、製造壓縮機,很多搬出之設備已屆耐用年限,附表二所示設備有8台寄放在江西日創公司,因江西日創公司在評估後覺得有能力改造、修復該等設備,告證35-1之搬出證是李述芝製作,其在主管欄位簽名,搬運人是袁志軍,邱建中是袁志軍外聘之司機,機器是賣給江西日創公司,是依重量計價,因該等設備已經不能使用,其有請採購盧玉環詢價,但其沒有留資料了,告證35-2、35-3、35-4搬出證並非其簽核,告證35-2是丁明傳簽署,一部分要處分、一部分是寄存供改造,改造部分只有機器人,是指機器手臂部分本來是做膠塞,改成把膠塞塞到壓縮機底部可以防震,也改成注油的,再放回TCC公司,當時袁志軍來找其,說可以免費改造,但沒有約定改造期限,但事後沒有歸還,江西日創公司不認帳,告證35-3、35-4都是丁明傳所簽署,告證35-4之111年1月21日搬出證,前面3台是其賣予或寄存在江西日創公司,其中第3項之塞膠塞機器人與告證35-3之110年9月3日搬出證上記載「機器人」重複,至於其上記載之「變頻電源」、「空氣測微儀+打採機」、「鐵板」、「工作臺」是屬於耗材而非設備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處分附表一所示財產前有向廠商詢價、比價、議價,即逕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出賣資產,且未有董事長核決及大同公司之投資監管處備查,即逕將附表二所示資產搬至江西日創公司,顯已損害TCC公司利益。 5、犯罪事實(四)部分,供稱其有在昂希雅製冷公司出資4萬元,為避免違反禁業競止條款,其未出名,其成立該公司亦未取得TCC公司同意之事實。惟辯稱:其本來預期會有停產風險,耐斯菲特公司是新成立的產線,其怕停產會被索取開發費,丁明傳提議可以用代理模式,由耐斯菲特公司先下單給昂希雅製冷公司,昂希雅製冷公司再下單予TCC公司,丁明傳說就算昂希雅製冷公司居中賺取價差,也不會造成TCC公司損失,丁明傳說會依該機種原本核定價格賣予昂希雅製冷公司,其以為是以265元賣給昂希雅公司,是丁明傳開錯300台之交易發票,昂希雅製冷公司沒有進項稅額,導致昂希雅公司當月繳了9000餘元之增值稅,耐斯菲特公司之銷項營業稅額是9000餘元,是請昂希雅製冷公司認虧損負擔云云。惟查,證人丁明傳證述:被告指示其將TCC公司的客戶轉給昂希雅公司,被告一再要求要轉單,但其不能隨便轉讓客戶,故其找個交易量較少之新客戶耐斯菲特公司所下採購單,轉讓予昂希雅製冷公司,110年9月間,耐斯菲特公司要向TCC公司購買300台壓縮機,每台265元,惟被告指示其以昂希雅製冷公司名義向TCC公司以每台255元購買壓縮機,並以每台265元賣予耐斯菲特公司,111年1、2月間,被告也指示以相同模式,將耐斯菲特公司向TCC公司購買10台,每台310元之訂單,轉給昂希雅製冷公司,昂希雅製冷公司以每台300元向TCC公司購買,再以每台310元賣予耐菲特公司,賺取10元價差,TCC公司及昂希雅製冷公司開票之金額及寄送發票之地址,均是被告口頭指示其執行等語,足認係被告要求證人丁明傳轉單予昂希雅製冷公司,而非證人丁明傳提議,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6、犯罪事實(五)部分,坦認委託江西日創公司採購,未簽立代購合約,有簽署保密協定,保密協定由其核可,董事長李佳珮一開始並不知情,支付保證金30萬元時李佳珮始知悉之事實。惟辯稱:因美達康公司製訂之壓縮機是作為純米飲水機使用,因是客製化機種,尺寸小,與TCC公司既有之模具、產線設備不合,TCC公司無法直接自行生產,若重新開發新模具及產線,需另耗費大量開發時間及成本,美達康公司希望促成訂單,而由江西日創公司代為向東貝、華意等協力廠商採購,TCC公司再賺取代購價差,而給付保證金是因為首次採購,訂單業務事實上也很少陳報給其,其不知訂單實際情況云云。惟查,被告明知依TCC公司核決權限表,非生產性購料訂單(物料、費用、工具),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上,應由董事長核決,亦明知大同公司投資處已於111年2月10日寄發郵件向其表示「即日起TCC所有傳票需簽核至李佳珮董事長」,以及明知TCC公司於111年2月18日14時許召開「大同壓縮機(中山)核決權限及相關作業討論會議」後,TCC公司所有支出均須由董事長李佳珮簽核同意後始得付款,仍於111年2月11日、同年3月7日、3月22日採購上開壓縮機成品,且逕支付30萬元、47萬7,000元款項,是被告有違背身為TCC管理人之忠實義務之事實。 2 選任辯護人黃昱璁律師於偵查中代為辯稱內容 1、犯罪事實(一)部分,供陳玉環張氏公司是當時TCC公司唯一供應商,被告雖無上陳董事長決策,但TCC公司長期由被告擔任駐地最高統籌,包括急迫商業判斷事務,且潘宏薰擔任TCC公司總經理期間,即已採取預付貨款之交易模式被告僅係延續此交易模式。本案無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不法獲利及不法意圖,被告預付貨款,係面臨風險所為之決策,無損害大同公司之意圖,難認有背信故意等語。 2、犯罪事實(二)部分,供陳與台研公司簽立之5筆訂單,其中前2筆是在110年6月29日之前,且大同公司於7月21日有成就退場一事不予決定,是否確定停業或退場,仍未明確,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業判斷之情,於7月28日簽署之合約亦在合理商業判斷內,TCC董事長李佳珮於111年4月6日、5月20日仍在與江西日創公司負責人袁志軍洽詢收購TCC公司之相關事宜等語。 3、犯罪事實(三)部分,供陳被告認為設備是無法再行生產之殘餘設備,無同業願依市價殘值收購,不能以正常市價視之,被告無賤售;而寄放在江西日創公司之設備如有價值,TCC公司或大同公司應積極提出返還,江西日創公司未拒絕返還情況下,難認TCC公司有損失等語。 4、犯罪事實(四)部分,供陳3,100元不符證券交易法規範之重大損失等語。 5、犯罪事實(五)部分,供陳TCC公司與美達康公司間之訂單無法保證獲利年年均是百分之19,且於111年2月21日支付47萬7,000元予江西日創公司是經李佳珮董事長知情狀況下所為等語。 3 告訴代理人劉仁閔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開會時承認預付貨款是供玉環張氏公司周轉。又依告證53,玉環張氏公司有說這筆交易就是要挪用資金,被告有跟玉環張氏說這是假合同,只是暫時借款給江西日創公司,所以要做假合約給玉環張氏公司,讓玉環張氏公司再把款項暫支給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同一產線機器,應該一併購買,應經過董事長核決,不能拆成3個合約,且該等設備沒有驗收就收取,目前故障狀態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偵訊說法與在人評會說法不一,處分設備之過程,依證人丁明傳之陳述,有利於江西日創公司,當時總公司沒有同意成立江西日創公司,被告欺瞞內部人員,讓內部人員誤認設備要給江西大同使用,卻把設備交予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4、犯罪事實(四)部分,依證人丁明傳的說法,被告表示昂希雅製冷公司是TCC公司要成立之銷售公司,指示丁明傳將訂單轉給昂希雅公司,被告使用大同公司之人力處理昂希雅公司的業務也是背信行為之事實。 5、犯罪事實(五)部分,告證31-2預付貨款予江西日創公司是被告所簽署,沒有經過董事長簽核之事實。 4 證人丁明傳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於112年4月20日出具之陳述書(參本署他卷一第43頁即告證44) 1、證明其自94年6月間起係TCC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壓縮機客戶之接洽、銷售、接單、出貨之事實。 2、證明於110年間,被告有在幹部會議上提出有買主要來看TCC公司的工廠,其等因而知悉大同公司決議賣廠及清算之事實。 3、於110年上半年間某次幹部會議,被告要求李述芝整理TCC公司用不到或要報廢之設備,說要搬去給江西日創公司,說將來會用在江西大同製冷公司,還說該公司會是生產公司,會再另外成立一家銷售公司即後來之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0年5月間其因陳寒青告知,始知悉被告找陳寒青、張修杰代持江西大同製冷公司的股票。TCC公司內僅有其與被告有權限簽署搬出證,其有依被告指示簽署110年9月3日、110年9月4日、111年1月21日之搬出證,因被告在會議上說要將設備賣予江西日創公司,或是請江西創公司整修,該公司負責人袁志軍於110年9月3日、同年9月4日、111年1月21日均派車來,分別載走17台、3台、22台設備,其有確認數量,搬出證上之「搬運人」欄之「邱健中」是江西日創公司之司機,「勤NO.」欄之「陳振甫」是TCC公司之保全。其原本以為大同公司已同意設立子公司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但後來發現被告找人代持股,從設廠至今其都沒有去過該處,袁志軍於111年5月間將該廠買回去,後來袁志軍給其看三方協議,其才知江西日創公司去買地建廠,TCC公司再向其租廠之事實。 4、證明被告對於接單與否有決定權,也會決定對客戶降價,被告有指示匯率貶值時讓利給客戶。於109年間因疫情,TCC公司幾乎沒有生產與銷售,但TCC公司還是有發生固定之廠房成本、設備折舊及人力成本,這些成本分擔到極少量之銷售數量上,一定會導致毛利變成負數。至其他時期成立負毛利之訂單,其不知有這個狀況,原因要問被告,其是後來才知很多TCC公司承接之訂單是負毛利之事實。 5、證明被告在幹部會議上表示未來TCC公司不會自己生產及銷售,生產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負責,銷售部分由昂希雅製冷公司負責,故指示其將TCC公司的客戶轉給昂希雅公司,被告一再要求要轉單,但其不能隨便轉讓客戶,故其找個交易量較少之新客戶耐斯菲特公司所下採購單,轉讓予昂希雅製冷公司,110年9月間,耐斯菲特公司要向TCC公司購買300台壓縮機,每台265元,惟被告指示其以昂希雅製冷公司名義向TCC公司以每台255元購買壓縮機,並以每台265元賣予耐斯菲特公司,111年1、2月間,被告也指示以相同模式,將耐斯菲特公司向TCC公司購買10台,每台310元之訂單,轉給昂希雅製冷公司,昂希雅製冷公司以每台300元向TCC公司購買,再以每台310元賣予耐菲特公司,賺取10元價差,TCC公司及昂希雅製冷公司開票之金額及寄送發票之地址,均是被告口頭指示其執行。江西大同製冷公司是被告於109年9月間成立之公司,被告表示是為幫TCC公司取得較便宜廠房所成立,之後江西大同製除公司會為TCC公司負責生產部分之業務之事實。 6、證明於110年間,美達康公司有向TCC公司下單採購飲水機用壓縮機,但美達康公司開價過低,TCC公司無法供應,TCC公司就委由江西日創公司向其他廠商購買美達康公司所需之壓縮機,採購價格由被告與江西日創公司相談決定,被告有指示其擬定協請江西日創公司代購壓縮機之保密協定,協定江西日創公司擔負保密責任,其不知TCC公司為何要付保證金予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5 證人隋風致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其於111年3月間起派駐TCC公司擔任董事長之事實。 2、證明TCC公司並不需要預付貨款,被告並不需要預付貨款予玉環張氏公司、威盛公司,因該等公司生產之原物料並不具稀有性,預付貨款給該等公司,實際上是借款性質,且與玉環張氏公司間約定只能扣抵百分之30至50,還未扣抵完畢,又預付大筆款項,並不合理,使TCC公司受有無法受償、收回債權之風險,妨礙公司財產增加,違背忠實義務。其為收回TCC公司對玉張氏的預付款項,與該公司負責人張茂法見面,張茂法表示很感謝被告這些年借款給其,玉環張氏公司因廠房遇到水災,需要資金周轉,被告以預付貨款名義借其款項幫忙其渡過難關,TCC公司又於110年間預付貨款58萬4,978元,被告要求張茂法以購買設備名義轉付給江西日創公司,玉環張氏於112年9月間始還清借款,但58萬4,978元尚在協調中之事實。 3、證明當時TCC公司對威盛公司並無訂單需求,TCC公司對威盛公司之預付貨款,目前已扣抵完畢之事實。 4、證明TCC公司對昊瑞電器廠之預付款亦是借款,雖然昊瑞電器廠有清償,但被告貸與當下使TCC公司受有無法受償、收回債權之風險之事實。 5、證明TCC公司沒有更換設備之迫切需求,且台研公司交付之設備至今還未通過驗收之事實。 6、證明被告未經詢價、比價、議價等該有之資產處分流程,亦未讓更高層簽核,即讓江西日創公司人員搬走TCC公司之設備,且並無相關合約,違反內控機制,後來其詢問袁志軍滿其只承認其中1張搬出單之事實。 7、TCC公司可以直接販售壓縮機,不需另由昂希雅製冷公司居中代銷TCC公司之壓縮機之事實。 8、證明被告私下成立江西大同製冷公司,與江西日創公司向大陸江西九江政府簽立三方合約,在江西九江地區以3折取得土地、興建廠房再出租報TCC公司,但大同公司沒有批准被告出之遷廠計畫,然袁志軍已投入大量資金,且江西九江政府催促,故被告才會以各種方式將TCC公司之資金及設備移轉給江西日創公司或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以履行其合出資義務之事實。 9、證明江西日創公司不是壓縮機製造廠商,TCC公司亦可自己生產壓縮機,故TCC公司不須向江西日創公司採購設備,不須讓江西日創公司從中賺取價差,其懷疑是江西日創公司催促被告履行合夥合約,被告還利用保密條款預付30萬元、47萬7,000元予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10、TCC公司於110年下半年決定停止接新客戶之訂單,111年5月間決定清算,因為產品沒有競爭力,110年間每月均虧損100萬元之事實。 6 證人蔡秉叡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為大同公司法務處副處長,大同公司佔有TCC股權約99%、TCC公司相關採購、核決權限等事實。 7 TCC公司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參原署他卷第189頁至216頁即告證1) 證明TCC公司係大同公司持股近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之事實。 8 大同公司人事調派令、保密暨競業禁止同意書、派駐合約書、委任合約書(參本署他卷二第123至131頁、原署卷第221至235頁即告證3、告證62-64) 證明被告受大同公司聘僱,並派駐前往TCC公司之事實。 9 TCC公司章程(參原署卷第337頁即告證13) 證明依TCC公司章程第17條:「下列事宜必須由出席董事會會議的董事或其委託代理人一致通過方可作出決議,1.批准總經理提出的重要報告(如建設規劃、建設進度規劃、年度營業報告、資金、借款等)......」之事實。 10 TCC公司核決權限表(參原署他卷345頁即告證14) 1、證明依TCC公司之核決權限表,關於儀器、設備等非生產性購料訂單部分,金額小於人民幣60萬元由駐在地最高主管決行,金額人民幣60萬元至500萬元由董事長決行,金額過500萬元由董事會決行之事實。 2、證明依TCC公司之核決權限表,關於預付貨款部分,金額小於人民幣100萬元由駐在地最高主管決行,大人民幣於100萬元由董事長決行之事實。 11 江西大同製冷設備有限公司公示報告、張俢傑、陳寒青於111年9月29日出具之情況說明(參原署卷第259-269頁即告證6) 證明張修傑、陳寒青受被告指示,設立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並依被告要求,由張修傑、陳寒青暫時代為持股,註冊資本額為人民幣1,000萬元,陳修傑、陳寒青之持股比例分別為600萬元、400萬元,然其等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實際經營。俟袁志軍要求接手股權、法人,張修杰、陳寒青於111年7月間將代持之江西大同製冷設備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予袁志軍所安排之袁時進、熊慧芬之事實。 12 南昌日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公示報告(參原署卷第271-299即告證8、9) 證明南昌日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袁志軍之事實。 13 「中國‧國家級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招商項目合同書」、補充合同書(參原署卷第243-254頁即告證5) 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間,以江西大同製冷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名義,與TCC公司之供應商江西日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西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出口加工區)委員會簽署招商項目合同書,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負責加工生產壓縮機成品,另由江西日創公司出面向江西九江政府購買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內之土地興建廠房,再由江西大同製冷公司向江西日創公司承租房進行研發、加工生產及銷售,而向中國大陸政府承接壓縮機生產加工業務之事實。 14 「中國‧國家級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招商項目補充合同書」(參原署卷第255頁即告證5-1) 證明江西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出口加工區)委員會誤認江西大同製冷公司係TCC公司之事實。 15 昂希雅製冷公司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代持股協議書(參原署卷頁323即告證11、頁331即告證12) 證明被告借用張嫻名義持有昂希雅製冷公司股權之事實。 16 玉環張氏公司於106年8月17日出具之預付款合作方案(參原署他卷第347頁告證15)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玉環張氏公司於106年8月17日提出方案表示將幫助該公司提供高質量產品服務為由,向TCC公司要求預付250萬元,承諾按月償還,以每月對TCC公司應收款之百分之30為預付款之沖銷金額,預計於106年11月底前攤還完畢之事實。 17 TCC公司於107年1月15日出具予玉環張氏公司之預付款協議書(參原署他卷第349頁即告證16)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7年1月15日出具協議書表示於107年2月10日前預付玉環張氏公司料款共計120萬元。截止107年1月15日止,TCC公司已預付玉環張氏公司共計400萬元,已抵扣74萬8,828.25元,剩餘325萬1,171.75元,自次月起,每月按TCC公司對玉環張氏公司之應付貨款之百分之40扣抵之事實。 18 玉環張氏公司於106年8月24日、106年9月26日開立之收款收據、中國工商銀行於106年8月24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17日、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7日出具之業務回單、TCC公司於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14日、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26日、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25日開立之記帳憑證、玉環張氏公司於106年9月5日、106年10月7日、107年2月7日出具之收款收據(參原署他卷第351頁至383頁、告證17-1至18-2) 1、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6年8月24日給付50萬元、於106年9月5日給付50萬元、於106年9月26日給付80萬元、於106年10月7日給付70萬元、於107年1月25日給付60萬元、於107年2月7日給付6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6年8月29日在帳上登載「預付帳款」50萬元、於同年9月14日在帳上登載「預付賬款」50萬元、於同年9月28日在帳上登載「預付賬款」80萬元、於同年10月26日在帳上登載「預付賬款」70萬元、於同2月25日在帳上登載「預付賬款」60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之事實。 19 玉環張氏公司出具之說明、TCC公司於108年1月2日出具外部聯絡函、TCC公司開立之108年1月3日預付款單、記帳憑證、銀行於108年1月14日出具之客戶收(付)款入賬知、收款單(參本署卷二第87至97頁即告證53-55)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8年1月4日預付玉環張氏公司材料款100萬元,加計前未扣抵之預付款432萬9,308.37元,後續約定抵扣貨款比例上調至百分之50之事實。 20 TCC公司108年1月22日出具之外部聯絡函、同日開立之預付款單、記帳憑證、銀行於108年1月23日具之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收款單(參本署卷二第99至109頁告證56-57)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8年1月22日預付玉環張氏之材料款100萬元,加計前未扣抵之預付款合計為532萬9,308.37元之事實。 21 玉環張氏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出具予TCC公司之購銷合同、TCC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開立之預付款單、記帳憑證、銀行於108年10月31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本署卷二第111至117頁即告證58-59)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支付預付75萬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之事實。 22 TCC公司於110年8月13日、110年9月23日、110年10月間開立之記帳憑證、銀行於110年8月10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4日出具之業務回單 證明犯罪事實(一)1所示TCC公司支付應付貨款予玉環張氏公司時,未扣抵百分之50,而分別於110年8月10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1日支付32萬5,520.47元、38萬4,195.73元、46萬241.64元予玉環張氏公司之事實。 23 玉環張氏公司出具之「黃山張氏曲軸有限公司和大同壓縮機(中山)有限公司的事情經過」(參本署他卷二第87頁告證53) 證明犯罪事實(一)2所示玉環張氏公司表示被告說要將資金經由玉環張氏公司借予江西日創公司,TCC公司於110年8月至10月以支付貨款形式分3次匯款至玉環張氏公司之帳戶,TCC公司給付共計116萬9,957.84元,多給付58萬4,978.92元,玉環張氏公司於110年12月6日匯款5萬4,978元並開立3張票據(分別為20萬元、13、20萬元)予江西日創公司,共計58萬4,978元之事實。 24 TCC公司於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26日、108年10月8日開立之預付款單、威盛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出具之借款條件說明、TCC公司於110年7月30日出具之外部聯絡函、TCC公司於108年10月8日開立之記帳憑證、銀行於108年10月11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原署他卷第385至389頁即告證19-21、本署卷二第133、135頁即告證65) 證明犯罪事實(一)3所示威盛公司於108年10月10日向TCC公司借款60萬元,預計借款6個月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借款半年利息9,000元,TCC公司帳上記載為預付款項,俟威盛公司屆期未償還60萬元,雙方於110年7月30日約定自110年8月間起,按月扣抵貨款2萬4,500元,預計2年時間扣抵完畢之事實。 25 昊瑞電器廠於108年6月11日、109年5月21日出具之聯絡函、TCC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同年7月26日開立之預付款單、TCC公司開立之記帳憑證、銀行於108年6月29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原署他卷第391至397頁即告證22-24、本署他卷二第137、139頁即告證66) 證明犯罪事實(一)4所示昊瑞電器廠以原材料上漲幅度大為由,要求借款,要求TCC預付貨款100萬元,TCC公司於108年6月27日、同年7月26日以預付款項名義給付30萬元、70萬元予昊瑞電器廠,並約定自108年7月間起向應付昊瑞電器廠之貨款扣除百分之50,直至扣達100萬元為止之事實。俟至109年5月21日止,昊瑞電器廠已清償37萬6,636.93元,尚有62萬3,363.07元未清償,直至110年9月間始清償完畢之事實。 26 弘祥公司於107年6月7日出具之「關於支付材料預付款的聯絡函」、TCC公司於107年6月13日之預付款單、記帳憑證、銀行於107年6月20日出具之客戶收(付)款入賬知(參本署卷二告證85、86) 證明犯罪事實(一)5所示弘祥公司出具聯絡函要求TCC公司支付百分之30之預付款共30萬元予弘祥公司,並建議預付款採用滾動循環管理辦法,即預付款不直接扣抵應付貨款,而用於下次鎖定材料時之預付款,TCC公司於107年6月13日以預付帳款名義給付30萬元予弘祥公司之事實。 27 弘祥公司於110年8月18日出具之「關於增加材料預付款的申請」、TCC公司於110年8月18日之預付款單、記帳憑證、銀行於110年8月18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本署卷告證第87、88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5所示祥弘公司請求TCC公司再預付材料款60萬元,TCC公司於110年8月18日支付60萬元予弘祥公司之事實。 28 大同公司110年2月4日會議紀錄(參本署他卷二告證80)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大同公司於110年2月4日召開會議,會議主題為大同壓縮機(中山)未來三年營運策略,被告亦有參與,被告在會議中提及有買家欲購買TCC,目前在接洽進行等情之事實。 29 大同公司110年2月19日會議紀錄(參本署他卷二告證81)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大同公司在該次會議中已決議TCC公司未來營運方向為賣廠(出售股權)或清算之事實。 30 TCC公司110年6月29日會議紀錄、被告撰寫之TCC處分進度周報(110年7月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參原署卷第455至461頁即告證28-29、本署卷二告證82)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TCC公司於110年6月29日決議TCC公司不再對外接單,而以處分清算為首要,被告亦知此事,於其後每週撰寫TCC處分進度報告之事實。 31 TCC公司與台研公司於110年5月20日簽署之TRAWI-1BBM繞嵌機模具(主線)購銷合同、於同年6月18日簽署之TRAVW-BBM立式雙站繞線機(主線)、於同年7月28日簽署之伺服定子嵌線機TRAVW-21BBM(主線)購銷合同、於同年8月26日簽署之TRAVS-ICBM異形槽插紙機購銷合同、於同年9月24日簽署之TRAVF-22DCA雙工位綁線前整型機購銷合同、於同年10月26日簽署之TRALF-22CBA雙工位綁整一體機購銷合同(參原署他卷第507至517頁即告證31-1至31-6)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代表TCC公司與台研公司於於110年5月20日簽署左列名稱之購銷合同,金額分別為32萬5,000元、37萬5,000元、35萬元、23萬5,000元、22萬5,000元、33萬5,000元,共計184萬5,000元之事實。 32 被告撰寫之TCC處分進度周報(參本署他卷二告證82)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知悉TCC已因虧損進入清算程序,在清算過程中減少公司損失為首要,顯無再使TCC公司投入資金扶植工廠維持業務營運之理之事實。 33 TCC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7日開立之預付款單(參原署他卷第521至531頁)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TCC公司於110年6月2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7日預付貨款百分之40,分別預付15萬元、14萬元、9萬,4000元、13萬元、9萬元、13萬4,000元予台研公司,共計73萬8,000元之事實。 34 「日創購置設備開票明細所示設備殘值金額整理」、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31日記帳憑證、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21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22日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參原署他卷第135頁、本署他卷二第219至336頁即告證74-76)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TCC公司有附表一所示殘值共48萬7,711.55之資產,以附表一所示8萬267.23元價格變賣之事實。 35 TCC公司之108年12月23日、110年9月3日、110年9月4日、111年1月21日搬出證(原署他卷頁523-539即告證35-1至35-4)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於108年12月23日、110年9月3日、110年9月4日、111年1月21日有4台、17台、3台、22台機器設備經值勤警衛簽名後,自TCC公司搬運出,搬出原因分別為「日創購買」、「資產處置」、「設備處置」、「寄存江西日創」之事實。 36 TCC公司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核決權限表(參本署卷一第121頁告證61)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TCC公司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內「生產設備取得或處分(如機器設備、模具)」欄位所示,金額小於60萬元者,須駐在最高主管核決,60萬元以上、小於500萬元者,須經董事長核決,並經大同公司投資監管處備查,採購金額500萬元以上者,須經董事會決議,並經大同公司投資監管處備查之事實。 37 耐思菲特公司之110年8月3日採購單(參原署他卷第547頁即告證37)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耐思菲特公司於110年8月3日向TCC公司下訂定壓縮機300台,每台單價265元之事實。 38 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110年9月29日)、TCC公司之110年9月29日記帳憑證、TCC公司110年9月對帳單(內銷)、銀行於110年11月23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原署他卷第569至577頁即告證39-1、39-2)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0年9月間向TCC公司訂購300台壓縮機,單價255元,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支付人民幣2萬6500元、5萬元予TCC公司之事實。 39 耐思菲特公司110年12月14日之採購單(參原署他卷第579頁即告證40)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耐思菲特公司於110年12月14日向TCC公司下訂壓縮機10台之事實。 40 廣東增增稅專用發票(111年1月14日)、TCC之111年1月20日記帳憑證、TCC公司110年12月對帳單(內銷)、銀行於110年間出具之業務回單、增值稅專用發票(參原署他卷第581至589頁即告證41-1、42)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0年12月間向TCC公司訂購10台壓縮機,單價300元,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1年1月14日支付人民幣3000元予TCC公司,昂希雅製冷公司於111年1月17日以單價310元出售10台壓縮機予耐思菲特公司之事實。 41 對話紀錄(參原署他卷第549至567頁、第591至617頁即告證38、43) 證明犯罪事實(四)所示昂希雅製冷公司與耐斯菲特公司間交易係TCC公司人員聯繫辦理,昂希雅製冷公司人員並未參與之事實。 42 美達康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5日之訂購單(參本署他卷二第45至49頁即告證46-1至46-3)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美達康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25日,以單價122元,向TCC公司下訂物料之事實。 43 TCC公司與江西日創公司於111年1月16日簽署之保密協議(參本署他卷二第51頁即告證47)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被告代表TCC公司於111年1月16日與江西日創公司簽約,TCC公司委請江西日創公司代購,約定TCC公司支付30萬元保證金予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44 電子郵件(參本署他卷二第57至65頁即告證49) 1、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大同公司投資處於111年2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即日起TCC所有傳票需簽核至李佳珮董事長」,復於111年2月18日之會議決議:「TCC之支付明細,於付款前2個工作日先掃描給董事長(Peggy)簽核,同意後再行付款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TCC公司董事長李佳珮於111年3月16日發送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不同意於111年3月7日向江西日創公司購買壓縮機成品訂單之簽訂及執行之事實。 45 TCC公司之111年2月11日、111年3月7日採購訂單(參原署卷第463頁、465頁即告證31-1、31-2)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TCC公司於111年2月11日、同年3月7日以價120元,向江西日創公司採購壓縮機成品各7,950個、1萬650個,金額分別為95萬4,000元、127萬8,000元之事實。 46 TCC公司於111年3月22日之採購訂單(參本署他卷二第67頁即告證50)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TCC公司於112年3月22日,以單價120元,向江西日創公司採購台60台壓縮機成品之事實。 47 TCC公司於111年1月20日、111年2月16日出具之預付款單、記帳憑證、中國工商銀行於111年2月7日、同年2月25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原署卷第467至477頁即告證31-1、31-2)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TCC公司先後於111年1月25日、同年2月21日支付30萬元、47萬7,000元予江西日創公司之事實。 48 江西省九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參本署卷二第215、216頁即告證73) 證明犯罪事實(五)所示TCC公司於112年8月8日支付50萬元、於112年8月25日支付26萬元予江西日創公司而付清貨款之事實。 49 TCC公司與南昌日創公司於107年5月間簽署之壓縮機成品線及機器人專機等採購合同(參原署他卷第399頁即告證25) 證明TCC公司與南昌日創公司於107年5月間簽署之壓縮機成品線及機器人專機等採購合同,合約價156.2萬元之事實。 50 TCC公司與南昌日創公司於108年8月間簽署之智能裝配線A線採購合同、付款憑證(參原署他卷第411頁即告證26、第427頁即告證27) 證明TCC公司與南昌日創公司於108年8月間簽署之智能裝配線A線採購合同,合約價150萬元,且陸續全額支付第1筆訂單156萬2,000元、第2筆訂單部分分次支付60萬元、60萬元之事實。 51 TCC公司於107年5月31日、108年3月4日、108年9月16日、108年12月23日出具之預付款單、於107年6月1日、107年8月30日、108年3月4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2月23日之記帳憑證、銀行於107年6月20日、107年8月30日出具之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銀行於108年10月10日、108年12月25日出具之業務回單(參原署他卷第429至453頁即告證27) 證明TCC公司先後於107年6月6日、107年8月23日、108年3月間、108年10月8日、109年12月24日,以預付貨款名義支付62萬4,800元、62萬4,800元、31萬2,400元、60萬元、60萬元予南昌日創公司之事實。 52 大同公司於111年11月2日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參原署卷第237頁)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因上開預付款等爭議,遭大同公司免職之事實

2024-10-31

PCDM-113-金訴-260-202410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鳳林堂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惠萱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黃聰能 吳季芬 林肇松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5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民國104年度財營業字第 00000000000號、105年度財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下合稱 系爭營業稅裁罰處分)、105年度財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 、105年度財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10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裁罰處分)、106年度財營所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裁罰處分)、111年7月6 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等處 分,應依原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作成撤銷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之處分。㈡財政部111 年11月10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㈢被告應退還溢繳稅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4,879,453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25日之申請(下稱系 爭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系爭營業稅、10 0年度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裁罰處分暨104年11月20日 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105年更正核定單(下 合稱系爭營業稅補稅處分)、105年2月26日10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通知書、105年5月30日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通知書(下合稱系爭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105年6月14日10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通知書(下稱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補稅處分)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 准予發還4,879,453元,暨自110年11月25日申請書送達翌日 起至填發收入退款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 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446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 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 合,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   銷售貨物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5,020,330元及12,363,427 元,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違章成立,乃以 系爭營業稅補稅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51,016元及618,1 72元,並以系爭營業稅裁罰處分處罰鍰4,837,068元及927,2 58元。另以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查獲漏報 營業收入淨額26,685,664元及2,501,773元,乃以系爭100年 度營業所得稅補稅處分核定補徵所得稅額362,929元及34,02 2元,並以系爭100年度營業所得稅裁罰處分處罰鍰290,343 元及17,011元。及以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 查獲漏報營業收入淨額48,196,320元,乃以系爭101年度營 業所得稅補稅處分核定補徵所得稅額655,469元,並以系爭1 01年度營業所得稅裁罰處分處罰鍰655,469元。上開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及裁罰處分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均告 確定。嗣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收文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重開上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及裁 罰處分之行政程序,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 溢繳稅額4,879,453元,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   ⑴被告認定原告100年1月至101年12月漏報銷售貨物銷售額 65,020,330元及12,363,427元,係逕以時任原告公司負 責人劉娣箏之母親羅綉莉、弟弟劉濬綸、妹妹劉宜蓁、 未成年子女劉婕羚之個人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所載之「收入總額」,「全數」認屬原告之 銷貨收入,從而認為原告逃漏之營業稅額 。惟被告顯 未區分系爭銀行帳戶所載「收入」來源,未將非屬原告 銷貨收入之金額部分予以排除,導致與原告營業無關而 係負責人劉娣箏個人向他人借款金額,以及應退還予藥 局之預收貨款金額,誤認為原告銷貨收入。    ⑵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9號及97年訴字第2 851號等判決意旨,針對被告作成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所援引之系爭銀行 帳戶所載交易紀錄,顯屬上揭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而 未經被告審認之證據。系爭銀行帳戶摘要欄「現金收入 」所載數額包含借貸取得款項;及摘要欄「現金支出」 所載數額多有原告將寄賣於藥局之商品會算後,將自藥 局溢收之預收貨款退還予藥局之金額,應自預收寄售貨 款之收入扣除而未經扣除者;及針對羅綉莉帳戶於100 年8月17日開立之500萬元支票復於100年8月22日將該支 票存回之重複計算之500萬元金額之聯邦商業銀行(下 稱聯邦銀行)傳票、存款憑條及支票,均屬被告於上揭 處分作成當時不知或未援用之證據,而針對系爭重複計 算之500萬元支票存入更顯均未經被告審認。    ⑶系爭銀行帳戶其中摘要欄「現金收入」、「現金支出」 之金額,尚未經被告進行事實及法律上評價,顯構成行 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而未經審酌之「新證據」,如將依 法本非屬原告銷貨收入之金額加以扣除,原告自得受到 更有利之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申請程序重開。 ⑷原告係於108年底諮詢稅務代理人確認相關研究資料後, 始知悉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證據存在與法律適用之 可能。又原告前負責人劉娣箏未能針對被告調查通知進 行說明,乃係因100年間與涉犯詐欺刑責之前夫邱肇基 發生爭執糾紛,以致身心狀況崩潰且生活陷入困境,實 無力針對被告調查通知進行說明,原告客觀上欠缺配合 調查協力之期待可能性;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違反協 力義務情形,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1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 53號、109年度判字第64號等判決意旨,納稅義務人協 力義務違反必須導致調查困難時被告始得採取推計課稅 之方式,降低舉證責任且不得低於優勢蓋然性即50%之 蓋然率才是。被告於核定原告100、101年銷售額時,係 直接將系爭銀行帳戶入帳金額65,020,330元全部加總, 逕認屬原告之銷貨收入,此等核定方式,顯然未排除入 帳金額中非屬銷貨收入之部分,等同將舉證責任倒置之 不利益,由納稅義務人負擔,擅自免除被告自身之職權 調查及舉證責任,難謂被告已善盡課稅要件事實之舉證 責任,更未符合優勢蓋然性50%以上蓋然率標準之舉證 ,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 處分顯有違法瑕疵。被告已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及舉證責 任在先,原告於本件為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 ,例如聲請函詢銀行及聲請傳喚訴外人紀嘉憲到庭等節 之調查證據,目的在推翻被告所提本證之證明力,依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如使待 證事實達成真僞不明時,即應由被告負擔無法舉證之不 利益。 ⑸依納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就「課稅構成要件事 實」及「處罰構成要件事實」負擔證明責任,擔保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被告自承將系爭銀行帳戶之100、101年 度入帳金額總和全數直接認屬原告之銷售額,已屬違反 納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及職權調查主義原則。依據聯 邦銀行回函,自羅綉莉帳戶所開立500萬元支票,確實 於100年8月22日存回羅綉莉065508007719號帳戶,是該 等重複計算金額應自100年度之銷貨收入扣除,系爭營 業稅及系爭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顯屬 違法而應撤銷。 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⑴劉娣箏與他人基於個人借貸關係取得之借款,系爭營業 稅及系爭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未扣除 : 系爭銀行帳戶所載現金收入,大多屬於與原告營業無關 之前負責人劉娣箏與他人基於個人借貸關係取得之借款 ,自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之「銷貨收入」,此 等現金收入金額總計為12,985,749元(計算式:2,533, 620+9,780,811+671,318=12,985,749)。其中有4,700,0 00元之現金存入部分,即為紀嘉憲以現金借款予劉娣箏 個人,再由劉娣箏存入羅綉莉之帳戶,並於100年至102 年間均分別自羅綉莉及劉濬綸之帳戶分別提領現金返還 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113,354元予紀嘉憲,足證現金 存款4,813,354元之部分,確非屬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之「銷貨收入」,該部分之課稅及 處罰屬溢繳而應予退還。    ⑵原告將商品寄賣於藥局,由藥局預付貨款,嗣後因該商 品未賣出由藥局退貨予原告,而原告將溢收貨款退還予 藥局部分之金額應扣除而未扣除:     A.系爭銀行帳戶所載現金支出,係因原告與藥局約定, 由原告將商品置於藥局寄賣,由藥局預付貨款,藥局 實際銷售商品後,因藥局賣出之商品通常少於原告期 初寄賣之商品總數,是期末時再由原告自藥局取回未 售出之商品,並將自藥局取得之超出實際出售額之溢 收貨款,退還予藥局,此等現金支出金額總計為19,0 73,730元(計算式:5,259,054+2,879,323+391,301+1 5,000+10,529,052=19,073,730),惟被告並未將此部 分金額自原告「預收貨款」如除,未扣除之差額部分 ,自非屬原告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應開立統一發 票之銷貨收入,而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B.被告為調查100年、101年間相關藥局與原告間交易狀 況,傳喚若干藥局負責人詢問,其等答復核與原告程 序重開申請書所稱原告商品於藥局寄賣自家商品,首 先由藥局先付款項給原告,待各該期結算時,由藥局 退還未賣出之商品予原告,原告亦將未售出商品之溢 收款項退還予藥局之金額相符。     C.由原告退還溢收款項予各該藥局之金額,本應自藥局 給付原告「預收款項(或為匯款、或為現金收入)」 扣除,而不應將「預收款項」全額列為原告之銷貨收 入,被告卻依前開計算方法粗略將系爭銀行帳戶之匯 入金額全數列入,致誤認銷貨收入之金額,導致核課 金額違誤。 ⑶自羅綉莉帳戶所開立500萬元支票,嗣後已將該紙支票存 回該帳戶,重複將該金額列為收入亦應扣除: A.羅綉莉個人聯邦銀行存摺於100年8月17日開支票扣款 500萬元,於100年8月22日復有入帳500萬元,此為同 一筆500萬元之2紙支票存回羅綉莉帳戶。     B.被告認定原告100、101年度銷售額,將系爭銀行帳戶 100、101年度「入帳金額」總和,「全數」直接認屬 原告之銷售額,此種「將匯入款全數認屬銷貨收入之 計算方式」,顯就前述100年8月17日自羅綉莉帳戶開 立之500萬元支票復於100年8月22日復將系爭支票存 回之500萬元金額,並未予以扣除,該筆500萬元既屬 羅綉莉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之存回,自無關乎原告之營 業收入而不應列為原告之銷售額。被告就此等顯非屬 營業稅課稅範圍之金額應扣除而漏未扣除,違反納保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職權調查義務,錯誤計算原告 銷售額進而錯誤計算稅額,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1 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 錯誤而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屬違法,原告依 法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自有理由。 ⑷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 ,被告因誤將上開金額合計32,059,479元(計算式:19 ,073,730+12,985,749=32,059,479)全數認屬原告之未 申報之銷貨收入,自屬被告對原告之100年、101年「銷 貨收入」金額之計算方式率斷,以致事實認定錯誤,因 銷貨收入數額認定錯誤,必然致生營業稅額計算之法令 適用錯誤,使原告溢繳營業稅款1,602,974元(計算式: 32,059,479×0.05=1,602,974)及漏稅罰2,404,461元( 計算式:1,602,974×1.5=2,404,461);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款436,009元(計算式:32,059,479×0.08×0.17=436, 009)及漏税罰436,009元(計算式:436,009×1.0=436,00 9),已屬「政府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所溢激之稅款,原 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請求退還溢繳4,879,4 53元稅款(計算式:1,602,974+2,404,461+436,009+43 6,009=4,879,453)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 系爭營業稅、100年度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 及裁罰處分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予發還4,879,453元,暨自 110年11月25日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款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依據2次通報及查 得資料,查得原告於100年及101年間,涉有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由數間貨運公司配送貨品及代收款項,並利用 前任負責人劉娣箏及系爭銀行帳戶,隱匿銷貨收入之情事 ,經斟酌案關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審 理違章成立,並審酌一般社會常情,於排除存入金額10萬 元以下,或有可能非屬銷貨收入部分,核定:原告於100 年及101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 售額65,020,330元(第1次通報後核算)及12,363,427元( 第2次通報後核算),補徵營業稅3,251,016元及618,172 元,並裁處罰鍰4,837,068元及927,258元;原告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6,685,6 64元(第1次通報後核算)及2,501,773元(第2次通報後 核算),乃分別核定應補徵稅額362,929元及34,022元, 並處罰鍰290,343元及17,011元;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業收入淨額48,196,320元(第1 次通報後核算38,334,666元,加第2次通報後核算9,861,6 54元),核定應補徵稅額655,469元,並處罰鍰655,469元 。該等案件均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   ⒉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 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存續)力之 行政處分所設特別救濟程序,該條明文規定適用對象為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該條規定之程 序重開,需符合:A.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 請人;B.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 C.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D.申請 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 此等事由;E.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其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未逾5年等要件;倘未符合上開要件之一,即不屬 得程序重開之案件。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 所指新證據,業經立法者増訂同條第3項,闡明係處分 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惟申請人得否據此請求重開行政程 序,仍以足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而從未斟酌者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5月13日109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補稅處分未扣除劉娣箏向他人借款、其退還藥局之溢 收貨款及羅綉莉銀行帳戶回存之500萬元支票,上開事 證均屬處分作成時不知或未援用之證據,及未經審酌之 新證據,爰申請程序重開一節: A.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 及裁罰處分繳納期限屆滿日分別為104年12月10日至1 05年8月15日間,原告均未申請復查,該等案件分別 於105年1月12日至105年9月15日確定,惟原告遲至11 0年11月25日始申請重開程序,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已逾5年,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 要件未合,核無該規定之適用。     B.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繳 納期限屆滿日均為106年3月25日,原告亦均未申請復 查,該等案件於106年4月27日確定。原告主張之事證 ,於作成前揭補稅及裁罰處分時即已存在,表示該等 資料早在原告管領範圍內,且為當事人所知悉,並由 其保管,惟原告卻遲至110年11月25日始提出作為本 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證據,除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規定之3個月時限,亦核有重大過失,自不符 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  ⒊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    ⑴關於原告主張其將商品寄賣於藥局,取得藥局預付貨款 ,嗣因該商品未賣出,由藥局退貨予原告,該溢收貨款 應予扣除一節,參據東山稽徵所函請各藥局所轄稅捐稽 徵機關協助調查之回報資料,多數藥局表示原告與其等 間之交易,係寄賣性質,付款方式主要係原告提供商品 後,再由原告派員至藥局收款,按銷售結果對完帳後, 以現金或支票交付給劉濬綸,未售出藥品則退還原告等 語。另觀諸原告提示之端發藥局102年7月16日談話紀錄 及萬壽堂藥局102年9月3日談話紀錄所載,上開藥局亦 均表示原告係於藥品銷售時才收款。執此,核與原告主 張先向藥局收取款項,俟期末取回未售出商品再退還溢 收貨款未合,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⑵有關原告主張羅綉莉所有聯邦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7日     開立支票2紙計500萬元,復於同年月22日將同一筆計50     0萬元之2紙遠期支票存回,該部分不應列為銷售額一節     ,按原告提供之羅綉莉提款憑條及銀行存摺,該提款憑     條載明日期為100年8月17日,備註「本支」,金額為50     0萬元整,當日存摺同載有500萬元、註記「開本支」之     金額匯出紀錄,是羅綉莉帳戶於100年8月17日向聯邦銀     行申請開立500萬元之「本行支票」;又本行支票為銀     行開具以本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存戶申請日即為本     行支票之發票日。羅綉莉聯邦銀行帳戶100年8月22日存     入2紙聯邦銀行之本行支票計50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     UE0357565及UE0357566,金額220萬元及280萬元),該     等支票記載發票日均為100年8月22日,核與100年8月17     日申請開立500萬元本行支票之發票日不符,顯非同一     筆本行支票,並無原告主張同筆支票回存一事,原告主     張核難採憑。    ⑶關於原告陳稱紀嘉憲以現金470萬元借款予劉娣箏,劉     娣箏再存入羅綉莉之帳戶,並於100年至102年間分別自     羅綉莉及劉濬綸帳戶提領現金,返還本金及利息,該部     分應予扣除一節,經東山稽徵所查閱紀嘉憲99年至102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102年度有其他     所得475元外,其餘年度均無所得,另依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紀嘉憲名下僅持有2001年     份之車輛1台,是其資力似不足借款予他人前後高達470     萬元鉅額。又原告聲稱之借款金額並非小額,消費借貸     之雙方依正常交易常態,就事證之保存依常理理當謹慎     以待,惟原告僅提示紀嘉憲填發之現金還款聲明書及借     還款明細各1紙,內容略嫌草率,未見雙方正式簽訂之     消費借貸契約,亦無其他金錢交付事證,如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等證明該消費借貸關係真實存在,原告主張難     謂有據。    ⑷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與營業稅法規定行使     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之內容負     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     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本案經東山稽徵所多次通知提示帳     證及說明,並告知未依限提示將依查得資料處理,惟均     逾期未獲提示資料,原告核未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     協力義務。且系爭銀行帳戶均經所有人證稱銀行帳戶存     摺係由劉娣箏(原告涉案期間之代表人)保管或供原告     使用,原告數年後雖就銷貨收入數額之認定提出爭執,     惟其理由殊不足採,已如前述,東山稽徵所依據調查事     實之證據結果,依法令計算核定稅捐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基上,本件核無原告所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因稽徵機關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     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原告所訴,無足採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本件有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要 件? ㈡系爭營業稅及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   處分,有無因事實認定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之情事?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營業稅及100、10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見原處分卷一第922至922 -1頁、第904至905頁、第891至891-1頁、第875至875-1頁、 第851頁、第838至842頁、第683至685頁)、重開行政程序 暨退還溢稅款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一第 81至90頁,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第48至60頁)等各項證據 資料(俱影本)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要件: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 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 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 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 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 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 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事由時,得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 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1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 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第2款所指 新事實、新證據,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 實,及足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從未斟酌之新證據。則 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 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 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所為之申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至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對於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者,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之期 間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有關系爭營業稅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 處分部分:    系爭營業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    同年12月29日、105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24日送達,繳納    期限屆滿日依序為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20日、同年2    月29日及同年6月10日,原告均未申請復查,故已分別於    105年1月12日、同年2月20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7月14日    確定;系爭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    分別於105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18日送達,繳納期限屆滿    日依序為105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15日,原告均未申請復    查,故已分別於105年7月16日及同年9月15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之送達證書、繳款書暨被告於    112年2月9日製作之「原告100年至101年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罰鍰申請退稅案繳納明細表」(含彙整送達日    期及確定日期)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一第663至666頁、    第679至682頁、第827至830頁、第848至850頁、第872至    874頁、第887頁、第889至890頁、第1060頁)。惟原告係    於110年11月25日始提出系爭申請,已如上述,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均已逾5年之申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自已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⒋有關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部    分:    ⑴經核原告系爭申請係主張被告以系爭銀行帳戶之存入金 額認定為原告之營業收入作成上開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     ,惟系爭銀行帳戶之存入金額應扣除原告前負責人劉娣 箏向紀嘉憲私人借款所存入之金額、藥局之溢收貨款於 結算時原告仍應予退還之金額,以及羅綉莉銀行帳戶內 回存之500萬元支票,則系爭銀行帳戶其中摘要欄「現 金收入」、「現金支出」之金額,尚未經被告進行事實 及法律上評價,屬行政處分作成時以存在而未經審酌之 「新證據」,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申請程序重開等語,有重開行政程序暨退還溢稅款申 請書存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6至87頁)。惟系爭銀 行帳戶摘要欄「現金收入」之金額於作成上開補稅及裁 罰處分時,業經被告據以綜核案關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審酌一般社會常情,於排除存入 金額10萬元以下,或有可能非屬銷貨收入部分,認定為 原告銷貨收入,並非未經被告調查斟酌之證據。且僅憑 上開銀行帳戶摘要欄內所記載「現金收入」或「現金支 出」,並不足認定原告主張款項來源及用途屬實,自非 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審酌之新證 據,而不得據以申請程序重開。    ⑵原告系爭申請另提出關於羅綉莉銀行帳戶存、提500萬     元支票之傳票及支票影本為新證據(見原處分卷一第23     至24頁),惟查上揭支票之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17日及     100年8月22日,均係發生於100年間,而與原告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並無關聯,自無從憑以推翻系爭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作成之事 實基礎,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證據。    ⑶至就原告提出崇愛藥局、萬壽堂藥局及端發藥局人員談     話紀錄部分(見原處分卷一第16至21頁),其中萬壽堂     及端發藥局人員均陳稱與原告間為寄賣性質,於銷售時     才收款;崇愛藥局人員則係陳稱原告係將廣告藥品寄放     於該藥局,迄未銷售任何原告產品,已將藥品全數退回     原告等語。均未陳稱有預付款項予原告再由原告退還溢     領貨款之情形,自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證據。    ⑷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系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亦有原 告前負責人劉娣箏與紀嘉憲私人借款部分,惟縱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然相關證據亦應於被告作成前揭補稅 處分及裁罰處分時即已存在,並為原告所得知悉,而被 告於作成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 處分之前,曾多次約談劉娣箏,惟其均未為上開事實之 主張,且於上開處分確定後行政執行時,亦仍陳明系爭 銀行帳戶均係在其擔任原告負責人時作為公司資金之人 頭帳戶等情,有談話紀錄及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處 分卷一第805至807頁、第795至796頁、第134至135頁) 。又衡諸被告作成上開處分前,亦已多次通知原告提示 帳證及說明,並告知未依限提示將依查得資料處理,惟 原告均未曾為任何相關說明,亦有被告104年10月23日 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40554222號函影本(通知原告 清算人邱惠萱提供聯邦銀行帳戶漏報相關事證及陳述意 見)、東山稽徵所103年4月7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 30551561號書函影本(通知原告清算人提供漏報相關事 證及陳述意見)、被告102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 字第1020554970號函影本(通知原告清算人提供相關帳 簿憑證)(見原處分卷一第748至752頁、第632至644頁 ),堪認原告未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系爭銀行 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包括原負責人劉娣箏與紀嘉憲間之私 人借款,亦顯有重大過失,即不得再執為申請程序重開 之事由。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10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違反納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及職權 調查主義原則,顯屬違法而應撤銷等云。惟原告係申請程 序重開,首應審究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 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原 告既未具備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有關其主張上開補稅處 分係屬違法乙節,本院自無審理之必要。     ㈢本件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 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 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 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 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 限。」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或修正後    )之同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為:「(第1項)因適 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 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 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 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 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 內查明退還。……(第5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 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 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 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 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⒉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申請退稅,適逢稅捐稽徵法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經 被告於111年7月6日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提起訴願 ,遞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基於課予義務訴訟,應 以法院裁判時法令為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適用法令應以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規定為主,先行敘明。   ⒊有關原告主張其將商品寄賣於藥局,取得藥局預付貨款, 嗣商品未賣出再於期末由藥局退貨予原告,該溢收貨款應 予扣除未扣除,系爭營業稅及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查依被告函請 各藥局所轄稅捐稽徵機關協助調查之回報資料(談話紀錄 、交易說明書等),多數藥局均表示原告與其等間之交易 ,係寄賣性質,付款方式主要係原告提供商品後,再由原 告派員至藥局收款,按銷售結果對完帳後,以現金或支票 交付給劉濬綸,未售出藥品則退還原告等語(見原處分卷 一第176至401頁)。另觀諸原告提示之端發藥局102年7月1 6日談話紀錄及萬壽堂藥局102年9月3日談話紀錄所載,上 開藥局亦均表示原告於藥品銷售時才收款等語(見原處分 卷一第16至19頁);崇愛藥局則係陳稱原告係將廣告藥品 寄放於該藥局,迄未銷售任何原告產品,已將藥品全數退 回原告等語,亦未陳稱有預付款項予原告再由原告退還溢 領貨款之情形(見原處分卷一第20至21頁)。準此,原告所 述先向藥局收取款項,俟期末取回未售出商品再退還溢收 貨款等情,除有違一般寄賣之交易常規外,亦與卷內證據 不符,自難認有其主張預付貨款之事實存在,系爭營業稅 及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就此 部分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⒋關於原告主張紀嘉憲曾以現金470萬元借款予劉娣箏,劉娣 箏再存入羅綉莉帳戶,該部分應予扣除而未扣除,認定事 實顯有錯誤乙節。經查,被告於作成系爭營業稅及100、1 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前,曾多次約 談劉娣箏,惟其均未曾提及系爭銀行帳戶內有與紀嘉憲間 私人借款之資金進出,且於上開處分確定後行政執行時, 亦仍陳稱系爭銀行帳戶確係在其擔任原告負責人時作為公 司資金之人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事後為與劉 娣箏所述相反之主張,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再參諸紀嘉 憲99年至10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處分 卷二第114至121頁),除102年度有其他所得475元外,其 餘年度均無所得,其資力顯不足借款予他人前後高達470 萬元鉅額。況借款金額非微,惟原告僅提示紀嘉憲所出具 之現金還款聲明書及借還款明細各1紙(見原處分卷一第10 5、106頁),未見雙方有書面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 其他金錢交付事證(如: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或還款擔保(如開立本票、支票等),以資證明該消費 借貸關係真實存在,自無從認定系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確 有原告前負責人劉娣箏與紀嘉憲間之私人借款存在,原告 據此主張系爭營業稅及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 處分及裁罰處分事實認定有誤,亦非可採。   ⒌有關原告主張羅綉莉所有聯邦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7日開 立支票2紙計500萬元,復於同年月22日將同一筆計500萬 元之2紙遠期支票存回,該部分不應列為銷售額一節。經 查,羅綉莉聯邦銀行065508007719號帳戶於100年8月17日 開立本支500萬元,支票號碼UE0357561號,受款人為劉娣 箏;嗣上開本支未經背書於110年8月22日15時02分許在聯 邦銀行北屯分行存入劉宜蓁聯邦銀行065508007514號帳戶 ,劉宜蓁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亦於同日15時03分許開立2紙 本支,面額各為220萬元(支票號碼UE0357565)及280萬元( 支票號碼UE0357566),受款人依序為劉婕羚、劉娣箏,隨 即由劉婕羚、劉娣箏背書後,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聯邦銀 行北屯分行存入羅綉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而劉宜蓁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於存入上開500萬元本支後帳上餘額為10,53 5,117元,開立上開2紙本支後尚有帳上餘額5,535,117元 ,又上開2紙本支背面劉婕羚、劉娣箏之背書簽名字跡相 仿,復與劉娣箏在詢問時之親筆簽名相同等情,有聯邦銀 行112年10月25日、112年4月23日、113年6月17日調閱資 料及回覆可佐(見本院卷第291至313頁、第347頁、第365 至377頁,原處分卷一第795至796頁)。依上開2紙本支於1 10年8月22日同地密接之存提模式,堪認劉宜蓁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雖非被告作成系爭營業稅及100、10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時所認定由劉娣箏掌控用以 隱匿原告銷貨收入之人頭帳戶(見本院卷第352頁),惟 與羅綉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均係由同一人即劉娣箏所掌控 使用,而劉宜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帳上餘額在扣除開立 上開2紙本支之金額後仍有500餘萬元,羅綉莉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存入之500萬元亦非同一本支回存,自無從認定從 劉宜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流入羅綉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 500萬元,與100年羅綉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出之500萬 元具有同一性。被告於認定原告銷貨收入時未予扣除該50 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其重開   行政程序及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固聲請紀嘉憲到庭作證,待證事實 為紀嘉憲之個人資力狀況及與劉娣箏間借款之經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448頁)。惟本院已就認定系爭銀行帳戶內並無劉 娣箏與紀嘉憲私人借款資金之理由說明如上,且原告既未能 提出任何劉娣箏與紀嘉憲私人借款之客觀證據以資佐證,縱 紀嘉憲到庭證述其與劉娣箏間存在私人借款,僅憑其單一證 述亦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原告此部分證據之聲請核 無調查必要,亦附此敘明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30

TCBA-112-訴-1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被 告 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守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宋重和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郁文律師 被 告 許守德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永菖律師 詹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被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 ,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張心悌,據其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 號函為證(本院卷五第83頁以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 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一國際公司)申請核准於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於84年10月20日起上 市,經證交所於106年11月21日終止上市)。被告許守信自78 年起開始擔任台一國際公司總經理,並自101年接任董事長 兼總經理,綜理台一國際公司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被告許 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董事,為該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公 司台一銅業(廣州)有限公司(下稱廣州銅業)、台一江銅 (廣州)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江銅)董事長。於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上市期間之董事長、董事時期, 因執行職務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重大損害公司行為、違 反法令等重大事項(即如附件各編號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 起訴(下稱另案起訴書),被告所為財報不實、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行為,除造成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受到嚴重干擾且無法 反映真實股價,嚴重危害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屬社會公益法 益受到嚴重侵害之情形,亦重大損及台一國際公司;而財報 不實、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不法行為更彰顯其等身為台一 國際公司董事長、董事違背忠實義務,竟為掩飾94年期貨交 易虧損1億元人民幣,著手以不實財報掩飾、修改對帳單、 函證,不惜帳外融資、關係人交易,使台一國際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行為,負擔無必要之高額貸款利息或貼現息,甚至透 過預付貨款方式繼續期貨虧損及後續各種窗飾行為所造成財 務缺口,致缺口越趨擴大終至難以彌補,台一公司亦在財報 不實等資訊爆發後隨即於106年11月21日起終止上市,難謂 被告行為無影響台一國際公司營運健全,或難謂重大損害公 司及所有股東之權益,被告行為已違反證劵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然渠等現仍繼續擔任 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顯有不適任之情事,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請求裁判解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被告台一國際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 解任。 三、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辯稱:被告許守信並無違反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本文所稱情事,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或舉 證證明。台一國際公司係因未依法令期限公告申報105年度 、106年第1季及106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證交所依該公司營 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 至106年10月7日止,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停止買賣已屆滿6 個月,而終止台一國際公司有價證券上市,並非原告所稱在 財報不實資訊爆發後隨即終止上市,兩者並不相同,自不得 據此率斷被告許守信有影響台一國際公司營運健全或重大損 害權益,況台一國際公司目前營運正常。又,原告不得逕以 被告許守信就董事任期内所生事由,作為解任已新改選董事 任期之事由,且原告本件聲明未載明任期,亦已不當限制被 告許守信之工作權,因投保法及公司法均未明文規定可跨任 期解任,被告許守信業已於108年6月間,經台一國際公司股 東會重新選任為董事,新任期自同年8月3日起算,原告自無 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主張被告許守信先前98年初至9 8年至105年任期内之情事,作為解任事由。且董事委任關係 已於舊任期屆至時,歸於消滅,股東會既已重新選任,自應 尊重股東權利行使及股東會決議;如認原告可跨任期提起解 任董事職務訴訟,將形成無限期限制、侵害被告許守信之工 作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守德則辯:原告所執之另案起訴書就94年至98年財報 不實與非常規交易;98年至105年為帳外融資、使台一國際( BVI)有限公司、台一國際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與4家公司虛偽 交易、偽造BHP公司銀行水單,虛偽預付貨款部分,均未將 被告許守德列為起訴對象,被告許守德並無犯罪事實,然原 告竟以前開事實作為請求裁判解任被告許守德之事由,實無 理由。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守 德有所謂財報不實之行為,更未證明前開行為是否足以該當 執行公司董事業務間關聯性等要件。又,被告許守德從未於 103年間透過陳海燕3公司為虛偽交易與虛偽預付貨款之行為 ,更無透過設立六巨公司為虛偽預付貨款之行為;被告許守 德自始至終對該款項之移轉均不知情,亦未曾參與上述虛偽 預付貨款之行為,且其並非廣州銅業之董事長,被告許守德 更無對外代表廣州江銅與廣州銅業之權限,無論另案起訴書 所指之供應商資料之審核、契約程序之締結、交易單據之簽 核或付款程序之確認與核可,均係由黃國峰、許守信與羅唯 等人審核與簽名,被告許守德均不知悉、亦未曾經手及參與 ,被告許守德實無透過陳海燕3公司虛偽交易,為虛偽預付 貨款行為,被告許守德並未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罪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被告許守德之董事職務,實無理由。另 ,六巨公司是否即以作為虛偽預付貨款之目的而設立,存有 疑義,被告許守德既如前開所述對於透過陳海燕3公司進行 虛偽交易與虛偽預付貨款之行為並不知情亦未曾參與,怎有 可能進而與許守信討論設立六巨公司並藉由廣州江銅與六巨 公司進行預付貨款,並再輾轉藉由中伸發、至佳美公司以退 回預付貨款之可能,更無可能知悉廣州江銅於104年12月5日 與六巨公司簽定循環養殖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之情,被告許 守德對於前開預付貨款之虛偽交易過程均不知悉且未參與, 自無違背董事職務之不法犯行。被告許守德自無可能違反證 交法第20條第2項或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情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投保法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並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1,增訂第40條之1,於109年8月1日施 行(下稱現行投保法)。按「(第1項)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 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 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 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7 項)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 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 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8項)第1項第2 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 理解任登記。」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 第8項定有明文,該條款所定之形成訴權雖因兼具實體法性 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77號判決意旨可參)。惟現行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 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立法者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對國家基於違法 行為而干預人民權利之措施,於法制度之形成上,享有一定 之立法裁量空間,由上開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起訴尚未終 結之案件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可知,立法者於109 年增訂上開規定時,係有意賦予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使109年8月1日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 以及嗣後始起訴之訴訟事件,均適用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以確保109年修法目的之達成。查,原告係於109年1 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9頁),核屬該條文施行前, 已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 ,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復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之業務,發現上市或 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 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立法 機關賦予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之形成訴權,其立法目的在 於落實公司治理之精神,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股東、公司之目的,建立公平 及安全之交易環境。投保法相關規定對於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所為之限制,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關於董事執行業務之行 為是否重大損害公司,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自 應依比例原則,按其行為對公司損害之輕重,及對法令或章 程所保護法益侵害之程度,參酌其行為時之角色、知情之程 度,其對違法行為之經濟上利害性,與該不法行為再發生之 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通盤考量,倘於客觀上足認該董事或 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已影響公司正常經營,並致股東權 益或社會公益遭受重大損害,保護機構即得訴請解任其職務 。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執行業務者,包括積極 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舉凡行為之外觀,足以認為係執行 業務,或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者均屬 之。另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公司董事本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行受任人義務乃公司治理 精神之核心,尤以公開發行公司,既透過公開市場籌措資金 ,負責經營之董事會與其組成之董事,更負有正當經營公司 並確保公司確實遵循內控制度、公司法、證交法及相關法令 之義務,此亦屬公司治理之理念,是在解釋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有關董事執行業務之要件時,自不宜遽侷限於 文義解釋之業務,僅以該行為與公司經營之商業決策是否有 關為斷,而應探求該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旨為廣義解釋 ,以達發揮解任訴訟之監督功能。查,原告主張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違反 法令之重大事項,應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判解任,均 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㈡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財報不實與非 常規交易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之台一國際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等語。  ⑴經查,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共同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 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為 掩飾台一公司之虧損金額及資金缺口,明知廣州江銅及廣州 銅業與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發生,與黃國峰 及孫致平竟於95年間安排由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以資金往來 名義將款項交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 再以前開款項至大陸地區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後,旋即以上開 定期存款辦理擔保借款,並由銀行開立承兌匯票交付予廣州 江銅及廣州銅業,使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得以持上開匯票再 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並取得款項,再以上開款項掩 飾虧損金額,又因銀行擔保借款係每半年到期,故每半年均 須重複上開虛偽交易,且上開交易情形除世享公司及裕勝公 司帳上所有之定期存款外,均未入帳,又上開不利益交易持 續至103年底,造成公司負擔多餘借款及利息合計人民幣約2 .02億元,致台一國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經證人盧 冠彰106年7月31日另案調查局詢問時及113年1月5日另案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擔任台一國際公司子公司廣州江銅之 銅材小組最高主管,廣州江銅之所以有銅材小組是因為要買 銅板以製成銅線,廣州銅業則是負責將銅線製作成其他產品 ,故無須向外購買銅板,廣州銅業有額外之銀行信用額度需 要買銅板,則委由廣州江銅協助加工成銅線,即委請廣州江 銅之銅材小組協助購買銅板;世享公司、裕勝公司與廣州江 銅、廣州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均無業務往來等語明確(1 07年度偵字第8313卷一第164頁;另案刑事卷22第199至201 頁、第208至214頁)。證人秦玉珍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略以: 其負責管融資事項,知悉台一國際公司每半年要作一筆融資 款,流程是透過子公司如裕勝公司或世享公司,由該等公司 開一筆銀行匯票給廣州江銅或廣州銅業,廣州江銅或廣州銅 業拿到這張票後,就貼現向銀行借錢,之後要還款給銀行時 ,再作一樣的流程去借一樣的款項,將新的借款去還舊的借 款,每次借款都會產生鉅額的利息;從調任融資組一兩年之 後,就是在98年或99年間,宋珊娜就教我向銀行開銀票去讓 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借錢。我每次操作前,宋珊娜會先算好 利息金額數額,再加上前一次金額,告訴我這一次操作的金 額是多少,我就負責幫忙開銀票及完成借款,借到款項就會 去還上一筆款項,每半年重複一次這樣的流程;持續至103 年間,宋珊娜及黃國峰說這樣的方式利息越來越高,我有問 這種方式是誰教的,宋珊娜說是孫致平,孫致平離職後,宋 珊娜、黃國峰就一直用這種方式做下去,因為公司帳上就是 缺一筆錢,從8千多萬元加上利息越滚越大。後來就改成用 預付貨款的方式,就找一些空殼的公司,把錢付到這些空殼 公司,在馬上匯回來,但是帳上沒有沖銷,繼續掛預付貨款 ,預付貨款還是算是公司的資產,用這筆預付貨款去補公司 虧損的金額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33頁至34頁) 。另,證人黃國峰106年4月19日另案偵查中證稱:「…『滾到 2.02億』指的是開一張票出去我會拿到扣除掉貼現息的貼現 款,指的是向銀行借款,6個月後會再開一張票,這次會包 含前次的利息,跟期貨損失無關…」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 85號卷1第236頁);又於同年7月12日另案偵查中結證:「… 廣州江銅會向銀行定存一筆錢,再由子公司裕勝、世享開票 給廣州銅業,廣州銅業拿到票貼,將款項融出來,再將款項 轉到廣州江銅,正常來說,對帳單的付款人應該是廣州銅業 ,這時再去改對帳單,將廣州銅業改成其他公司,透過這個 方式,帳上就會有一筆錢由其他公司進到廣州江銅,用虛假 交易去掩蓋帳上的虧損…」等語綦詳(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 卷3第189頁)。且,證人孫致平106年7月6日另案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略以:當時許守信指示要作假帳,所以我才要求在 大陸的財務主管黃國峰及當時台一國際公司總管理處財務部 主管王雪花去研究,如何掩飾虧損,他們最後安排世享及裕 勝公司先跟大陸的銀行辦理定存,再立即辦理定存質借,用 質借出來的款項辦理平倉以填補虧損,這樣子在財報上只看 的到辦理定存,不會有質借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 第149、150頁)。證人孫致平106年7月11日另案偵查結證略 以:假金流方式是由廣州江銅出一筆資金,從資金往來名義 到關係人公司即世享公司、裕勝公司,裕勝及世享公司再向 大陸銀行辦理定存、再辦理定存質借等,但該筆定存質借出 來款項不列在裕勝及世享公司的帳上,所以從外觀上只有辦 理定存,而沒有辦理質借的紀錄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 號卷3第178頁)。並於106年8月31日另案偵查中結證:「( 問:你有無跟許守信討論到修改函證所造成的差額,後續要 如何彌補?)…利用另外一筆資金入帳,我們用另外一家子 公司跟銀行作定存質借…但這是因為作假才沒有在財報上有 虧損,實際上是有虧損的,是用其他的資金來補的,所以公 司在其他的部分就會有一個洞」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 號卷4第108頁)。觀之黃國峰及台一國際公司職員為收件人 之100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世享及裕勝需動用資本金帳 戶,且讓裕勝歸還台一江銅RMB3,257,667.36元,江銅歸還 世享RMB3,257,667.36元,尚未完成」、「當初為使此台北 能符合規定,所以用此最後方案」(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 卷3第41至46頁),足認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與世享公司及 裕勝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發生,為掩飾台一國際公司之虧損 金額及資金缺口,將款項交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後,再辦 理擔保借款及匯票後,使交付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得以持匯 票再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並取得款項,並以上開款 項掩飾虧損金額,且每半年重複上開虛偽交易,造成負擔多 餘之借款及利息,致台一國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等節,堪以 認定。再者,關於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執行職務致台一國 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部分,經證人吳勝文112年6月28日另 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11月13日至台一集團任職 ,並於廣州銅業及廣州江銅擔任銅材小組協理,約於98年間 孫致平退休後,我就接任台一國際公司之會計主管,直屬於 台一國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許守信;105年間,我發現 上開異常現象就去找許守信,當時我和許守信、高名士、許 守德以及黃國峰開會,黃國峰在會議中表示是因為要掩飾沒 有入帳之虧損金額,所以才會有上開異常之預付貨款及應收 帳款金額,且因為要支付銀行支利息費用,加上時間已超過 10年,利息已至少達到人民幣2億多元,我當時有詢問許守 信等人上開預付貨款是否是真實交易,許守信說對吉而富公 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預付貨款產生原因,是因為表外 負債,透過跟銀行借錢方式以填補虧損,一年因此產生利息 約人民幣1、2000萬元,期間只有繳納利息,利息金額因此 一直累積到103年,世享公司、裕勝公司都是台一國際公司 可實質掌控的公司,理論上應列入合併報表,但實際上卻沒 有列入,世享公司、裕勝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之資金動撥則 是要經過許守德同意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 。證人羅唯112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4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98年初,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孫致平離職,孫致平 離職前同時負責財務及會計長的工作,離職後,許守信安排 我接任財務長工作,會計長則安排吳勝文接任,我擔任財務 長主要負責台一國際公司在臺灣的資金調度之核決及銀行關 係聯繫;就我所知,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之營運決策是由許 守信及許守德共同決定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4第206、230 至235頁;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446、449至450、456、474頁 )。證人楊忠吉112年10月25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我於101年10月接任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之總經理職位,工 作内容主要為業務、生產及子公司廠務管理,我對廣州江銅 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守德及廣州銅業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守 信負責,但是許守信沒有常駐在大陸地區,所以兩家公司的 公文都是由許守德批閱,而且許守信及許守德都說我是專業 經理人,而不是實際控制人,許守德才是實際決策者等語( 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418至419、422、426至427頁)。證人 秦玉珍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略為:許守德在台一江銅及台 一銅業什麼都負責,只是不簽名而已,許守德主管業務跟生 產,有什麼問題這些主管都會去問許守德,許守德再指示總 經理執行,許守德就是老闆;因為公司規則只要簽到總經理 楊忠吉,所以許守德不簽名,但大部分問題楊忠吉無法回答 ,所以我們常常有問題,就會跳過楊忠吉直接去問許守德等 語(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25頁)。證人孫致平106年7 月11日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廣州江銅公司、廣州 銅業公司在大陸的業務,都是由許守德進行決策嗎?)應該 就是許守德說的算,涉及到母公司的部分,許守德還是會回 報母公司。94年間,許守信下面的高階主管是林其達,林其 達是擔任總經理,他應該只負責生產,負責財務運作的就是 黃國峰,他們兩人都要跟許守德報告」(106年度他字第368 5號卷3第177頁)。由上可知,被告許守德與許守信實際負 責共同綜理廣州銅業、廣州江銅以及台一國際公司在大陸地 區轉投資之其餘從屬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資金調度,足認 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台一國際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所為違 反證交法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行為事實,已構成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之事由。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略以:被告許守信從未指示透過 世享二等公司為定存單帳外融資。原告主張僅係秦玉珍、孫 致平、黃國峰自承有利用定存質借、平倉、填補虧損之舉措 ,概與許守信無涉,更無可能為任何積極指示。況原告就所 主張之修改函證、94年度至9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未顯示期貨 損失負債等節,未提出相關會計憑證或資料,所憑僅為刑事 共同被告之供述,真實性顯非無疑,自無證明被告許守信就 此節有何重大損害台一國際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之重 大情事,應予駁回等語。然查,此事由除經證人盧冠彰、秦 玉珍等證述外,並有前開電子郵件可證,且證人孫致平亦已 明確證稱被告許守信所為指示一節,且證人吳勝文亦證稱係 經被告許守信開會討論等情明確,亦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許守德略以:原告執另案起訴書及另案共同被告偵查中 之供述主張被告許守德於94年間造成期貨交易虧損,遂以假 帳掩飾虧損,並透過世享、裕勝等二公司為定存單帳外融資 ,對台一母公司財務、業務造成影響,構成重大損害公司之 行為,然刑事案件共同被告之供述有高度虛偽之可能,於未 經交互詰問程序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前,不應作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且被告許守德僅掛名董事長,並非負責人,前開公 司財務、資金調撥亦均非其職務範疇,而係由台一母公司為 最終核決權限者,被告許守德無從置喙,相關審決表即無許 守德之簽名,故被告許守德毫無可能亦無權限參與決策或放 任此等及後續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行為;且孫致平、吳勝 文並未曾確認或親身見聞期貨交易資料,僅係聽聞許守信所 虛構銅期貨虧損之負債成因,並無客觀證據可證有此解任事 由等語。然查,證人楊忠吉、秦玉珍已證稱被告許守德確為 實際決策者,並非僅為其所辯掛名董事長一節,且有證人吳 勝文就渠等開會討論過程之證述內容可參,亦有證人羅唯前 開證述內容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許守德就此事由亦屬其執行 職務之範圍,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前開行為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且金額甚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 公司本應依法規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口等 情,依渠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以 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㈢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 解任等語。  ⑴經查,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共同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 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因 台一國際公司有資金缺口,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及台一 國際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海外公司)與許守信指示 設立之PACIFIC UNION METAL CORPORATION公司(下稱PUM公 司)、MAX METAL LIMITED公司(下稱MML公司)、Perfect THINK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Perfect公司)及Allied W IN MANAGEMENT LIMITED公司(下稱Allied公司)等4家境外 紙上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情形。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向國外 採購銅材時,因考量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因素,均係經由台一 銅業BVI公司代採購及支付款項,又正常採購銅材係由大陸 地區台一集團銅材小組啟動採購需求,並製作公司部門審決 表後逐層審議,再與供應商簽立正式契約,並為後續請款流 程。竟自97年4月起至104年間,先由孫致平或羅唯與黃國峰 商議虛偽交易對象(即擇定上開其中一間紙上公司)、資金 規劃流程及匯款金額,之後再指示不知情台一國際公司財務 處人員製作虛偽之公司部門審決表以提出不實採購銅材需求 ,並將上開文件含不實買賣合約、不實發票、請款單(業經 許守信先行簽核)及匯款單據轉寄至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後 ,由黃國峰確認無誤後,再由許守德核決;許守信等人即以 台一銅業BVI公司以預付銅板保證金名義(會計科目:預付貨 款)匯款至上述4家境外紙上公司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台一海 外公司(會計科目:存入保證金),台一海外公司取得款項後 即可供台一國際公司任意運用,上開調度資金方式,因未揭 露與從屬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並納入編制合併報表,致自99 年度至104年度就上開4家紙上公司相關之預付貨款與存入保 證金會計科目尚有餘額,且未銷除該交易而公告於財務報表 上,而虛增預付貨款及存入保證金之餘額之事實,經證人王 娜娜112年11月1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其於84年起任職 於台一國際公司,92年後擔任稽核及稽核經理,曾至廣州進 行稽核,針對PUM公司完全找不到這公司資料,只看到台一 國際公司管理處經理王春發曾在PUM公司文件上簽名,後來 才知道王春發是該公司唯一股東,我就去問王春發,他當時 很激動的說他很無辜,他是依財務處職員楊舒淇要求掛名股 東,但對該公司營運一問三不知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9第1 26、128至131頁)。證人江彥穎105年11月15日另案調查局 詢問時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員工,92年間曾經指派擔任 Perfect公司名義負責人,當時孫致平指派我擔任該職,孫 致平只跟我說是公司指派我擔任,其他事情我沒有多問,我 並不曾參與Perfect公司日常營運,也不知道我曾於94年起 擔任ALLIED公司名義負責人一事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 號卷1卷第49至51頁)。證人蘇惠玲112年10月18日另案刑事 案件審理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總務部助理兼任被告許守 信之秘書,許守信委派我擔任PUM公司之有權簽章人,我曾 經簽署過PUM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相關匯款水單 ,是由楊舒淇拿給我簽署,我從來不會詢問匯款用途等語( 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268至271頁)。證人簡崇碩105年11月1 5日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風險管理部 經理兼任發言人,羅唯委託我擔任Perfect公司設於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ALLIED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有權簽章人, 楊舒淇或羅唯會將匯款單填妥後,再交給我簽名,Perfect 公司及ALLIED公司並無其他員工,只有登記負責人等語(10 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1卷第58至60頁)。證人王春發112年1 1月22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總務部 經理,公司指派我擔任PUM公司及MML公司名義負責人,及PU M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ALLIED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M ML公司設於匯豐商業銀行之有權簽章人,楊舒淇要匯款時就 會將匯款單拿給我簽名,我當場就會簽好,並不會詢問匯款 原因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21第32至36、38頁)。依此,PU 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所示公司登記 負責人 與帳戶有權簽章人均係經台一國際公司或被告許守 信指派擔任,並無實質上決定權限,且為台一國際公司所控 制公司,為實質關係人,台一國際公司及其從屬公司與上開 公司交易應於財務報表附註資訊中以關係人交易揭示。然PU M公司帳戶於102年12月4日、5日、6日、9日、23日、24日分 別匯款美金164萬7446元、美金164萬7446元、美金247萬117 0元、美金203萬3937元、美金100萬元、美金100萬元至Cent ral Goldtrade Limitede公司;再於102年12月24日、25日 、30日匯款美金140萬元、美金80萬元、美金100萬元至Yata ghan公司;又於102年12月24日匯款美金22萬元至Dignity公 司;復於102年12月26日、30日匯款美金6萬9997元、美金12 萬2493元至MOLON公司;另於102年12月27日匯款美金44萬40 79元至JOIMTIME公司;旋於102年12月30日匯款美金30萬元 至WARMTED公司;末於103年6月10日、11日匯款美金386萬31 34元、美金373萬6866元至TREE MONEY公司,有元大商業銀 行106年9月25日元銀字第1060006065號函暨所附PUM公司匯 入匯款申請書及通知書(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2第181至18 3頁、第185、189、191、193、195、197、199、201、203、 205、207、232至233頁)可查。再者,MML公司帳戶自101年 1月4日至105年9月21日間分別匯款港幣合計659萬8170元、 港幣合計36萬7656元至前開公司一節,有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108年3月12日(108)台滙銀(總)字第31162號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及原始憑證等可稽(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3第 203至529頁)。又,證人楊舒淇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 (問:…以下是檢察官詢問羅唯的問題。當時檢察官問『PUM 公司於102、103年間匯款至Central Gold trade Limited、 Rainbow Land Investment Group Ltd、Yataghan Inte1 Co Ltd、DIGNITY MANAGEMENT AND CONSULTING' MONLON INTE RNATIONAL (HK) LTD、JOINTIME INTERNATIONAL LTD.、war mtech SDN BHD 等公司,總金額達2175萬6568美元,以30元 換算為新臺幣,達6億5269萬7040元,這些對象到底與台一 國際公司的關係為何?』羅唯答『Rainbow公司是台一公司的 實質關係人,其他公司我不知道。』等語,就妳所認知,與 羅唯是否認知相符?就上開公司的匯款内容,妳是否知悉? )這幾間公司我唯一對Rainbow Land公司有印象,它是其中 一間境外公司,我不知道是誰設立的,我進去公司時,它就 已經存在,也是我負責請款作業及匯款流程」…「(問:上 面是PUM公司又匯到Rainbow Land公司,妳說這二間公司相 關資金的執行調度都是妳負責的,就此匯款情形是否也是妳 負責的?)應該是說,我會收到通知需要我從PUM公司或是R ainbow Land公司去做匯款的動作,我會收到指示,是羅唯 指示的,這會先有一個流程圖,我就會去執行請款的作業, 做請款單,然後請羅曉婷簽名,再請許守信簽名,簽核完之 後我會去寫匯款單」、「(問:是否知道匯款原因為何?) 我不清楚」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543至544頁);證人 羅唯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問:…當時檢察官問妳『PU M公司於102、103年間匯款至Central Gold trade Limited 、Rainbow Land Investment Group Ltd、Yataghan Int’1 Co Ltd、DIGNITY MANAGEMENT AND CONSULTING ' MONLON I NTERNATIONAL (HK) LTD、JOIN TIME INTERNATIONAL LTD. 、warmtech SDN BHD等公司,總金額達2175萬6568美元,以 30元換算為新臺幣,達6億5269萬7040元,這些對象到底與 台一國際公司的關係為何?』妳答『Rainbow公司是台一公司 的實質關係人,其他公司我不知道。』等語,對於妳當時的 回答有無要補充或更正的地方?)這個回答是對的,我在匯 款的過程中,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事後我在卷證裡有查找, 去理解一下這部分,所以我在卷證裡是有看到,印象中一般 如果是從臺灣紙上公司要匯錢出去,一定會有請款單,這部 分我有看到請款單,請款單上有一間公司是有許守信的簽名 ,我們匯出去的,應該是Central這間公司」、「(問:這 匯款流程到底是誰決定的?)匯款流程是許守信決定的」、 「(問:為什麼要這樣匯款?)我並不知道,當時我以為 是屬於中國的貨款」、「(問:妳當時以為是中國的貨款, 有附任何憑證或相關貨款的證明嗎?)那個資金是從中國匯 給我們的,在紙上公司我們只是一個資金的操作者,我們就 按照他們的指示,我有看到E-mail,原則上是中國告訴我們 這是他們的貨款,E-mail來源應該是宋珊娜或是秦玉珍,有 告訴我們資金的同事,這個錢是要匯到中國的貨款裡面,我 看到的E-mail是這樣」、「(問:為什麼匯到這麼多間公司 去?)我並不知道原因是什麼」(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560 至561頁)。台一國際公司員工負責上開境外公司資金調度 者,僅係依被告許守信指示而為匯款流程,且其中亦無任何 交易之證明依據,許守信確有為非常規交易等節,足堪認定 。次查,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97年4月間商議以台一銅業BVI 公司購買銅板名義匯款至Allied公司等,有電子郵件(106 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33至35頁);再查,台一國際集團 員工於99年至103年間,以台一銅業BVI公司向PUM公司及MML 公司購買銅板之名義,匯款至上述公司後,再規劃將款項輾 轉於轉匯至台一海外公司等節,有電子郵件可查(106年度 他字第3685號卷3第36至40、47、49至54、56至74頁)。依 此可認台一國際集團員工確係以台一銅業BVI公司以預付銅 板保證金名義匯款至境外紙上公司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台一 海外公司,以取得款項。復查,台一國際集團103年12月17 日電子郵件:「…台一銅業BVI預付款餘額,其中有約美金20 00萬元已超過半年,必須進行沖帳作業,煩請儘速規劃是否 有資金可進行沖帳作業…羅協理指示若MML銀行帳戶開立完成 可順利進行收付款項作業,則預付款對象將調整部分金額至 MML公司」、「剛剛向羅協理報告了目前的情況,她指示就 先以沖銷帳上2筆2013年12月的預付款約400萬美元為目標, 透過台一銅業BVI公司預付至MML,再匯至PUM,PUM再匯回台 一銅業BVI公司…」等(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82、84頁 );又,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0年11月2日所寄發電子郵件 内容,就台一銅業BVI公司科目餘額表中關於MML公司:「MM L的大部分帳務已掛超過半年期間,需在年底前解決,否則 年度查核時一定會有問題,未來建議不要用預付銅板款的形 式,改用資金調撥的形式,否則一直錢付出去再全額退回來 ,沒有發生實際的貿易往來,對於帳務查核不利」等(106 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盧冠彰前 開證稱:PU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ALLIED公司與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均無業務往來;倘若是 正常採購銅板過程,並不會出現台一銅業BVI公司預付貨款 至MML公司,MML公司再轉匯至PUM公司,PUM公司再匯回至台 一銅業BVI公司之情形,亦即銅板採購貨款不會有回流的情 形,供應商收到錢就交貨,不可能再把錢匯回給台一銅業BV I公司等情(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第164頁;另案刑事案 件卷22第199至201、208至214頁)大致相符。是依上情,可 徵台一銅業BVI公司雖以預付銅板保證金名義匯款至PUM公司 、MML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然並無實際交易發生等節。從 而,依證人吳勝文112年6月2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二季合併財報於當年8月14日出來之後 ,我針對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的帳齡進行核對,因為帳齡超 過一年,而且預付貨款金額還是很高,我就去查核貨物到底 有沒有進來公司,台一銅業BVI公司就預付貨款對象之金額 較高者,包含PUM公司(金額為6億8789萬元),上開預付貨 款之帳齡都超過一年,我認為不正常,因為跟公司一般收款 條件不符,預付貨款依照交易性質,銅板之進貨履約期限不 會超過一個月;台一國際BVI公司、PUM公司、MML公司、Per 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都是台一國際公司可以實質掌控的公 司,理論上應該列入合併報表,但是實際上卻沒有列入,PU M公司等境外公司是羅唯負責管理,相關資金之動撥需要經 過被告許守信之同意,高名士接任羅唯之職位後,則亦負責 境外公司資金之動撥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 。證人羅唯112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4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我們公司有透過台一銅業BVI公司、台一海外公司 、Perfect公司、PUM公司、ALLIED公司及MML公司,進行預 付貨款之收入和退回,其中有虛偽之交易,廣州江銅及廣州 銅業須以購買銅板款之名義,始得向大陸地區銀行解款,所 以只需要出具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與上開境外公司交易合約 ,使銀行相信有真實交易,便能取得款項;廣州江銅及廣州 銅業與上開境外公司屬於實質關係人,理論上應於財務報表 之附註揭露,而就PUM公司等境外公司資金之動撥則是由被 告許守信核准,而就上開虛偽之預付貨款交易,則是由被告 許守信主導,倘若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銀行借貸,所貸得 款項之流出亦需經由被告許守德同意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 14第206、230至235頁;另案刑事案件卷17第446、449至450 、456、474頁)。證人楊舒淇106年7月26日另案調查局詢問 時及112年10月4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至10 4年6月間任職於台一國際公司,我有依羅唯指示負責處理PU 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之匯款事項, 匯款流程為羅唯會先告知我匯款金額及對象,通常是由PUM 公司匯到ALLIE1D公司,過幾天後,大陸地區廣州子公司員 工宋珊娜等人就會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告知我款項已經匯入PU M公司,我再填寫請款單交由羅唯及許守信簽核後,我才去 進行匯款,因為匯款單上要有該公司負責人簽名才能匯款, 所以我就會去找PUM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春發簽名後,再將匯 款單傳真給銀行;我進入台一國際公司之後,就交接Perfec t公司及ALLIED公司的銀行存摺跟公司資料、印鑑章,我被 直屬長官即羅唯或資金主管賴春梅要求進行資金匯款時,他 們會告知我要匯款的金額跟受款對象、時間讓我繕寫匯款單 據,交由有權簽章者簽章,送交銀行執行,中間會另有一張 請款單,格式上會有經辦人我自己、直屬主管羅唯的簽名, 有時會有賴春梅的簽名,且一定會有許守信的簽名,有時是 寫一個「許」,有時是打一個勾;PUM公司及MML公司是由許 守信或羅唯指示我找代辦公司設立的,銀行開立OBU帳戶也 是一起辦理的,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員工王春發,許 守信請王春發擔任登記負責人,而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 司在我進入公司前,就已經設立,而且開設銀行OBU帳戶, 我僅負責後面的請款程序及匯款事宜,上開4間境外公司登 記負責人都是台一國際公司員工,而且上開境外公司之銀行 帳戶交易紀錄均由銀行郵寄至台一國際公司,或是由台一國 際公司員工至銀行取得銀行對帳單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7 第516至518、523頁;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35、137頁)。 證人楊忠吉112年10月25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台一國 際香港公司、台一國際BVI公司及台一銅業BVI公司都是由被 告許守信負責核決,公文要送到被告許守信之前,被告許守 德都會先看過 ,就公司財務部分是由黃國峰負責,他會再 向許守德報告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418至419、422、4 26至427頁)。綜上,依前開境外紙上公司間虛偽交易之金 流過程、證人證述可知,上開虛偽之預付貨款交易係由被告 許守信主導,被告許守德亦參與台一銅業BVI公司財務部分 之相關決策,故許守信、許守德之執行職務行為符合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應予裁判解任之事由。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雖略以:許守信未為帳外融資, 使台一國際BVI公司、台一海外公司與PUM、MML、Perfect、 Allied等4家境外公司為虛偽交易。原告固引用訴外人羅曉 婷(已更名為羅唯)、吳勝文陳述主張係假交易,惟所憑均 僅為他案刑事共同被告供述,真實性並非無疑。況資金會議 僅為台一公司財務處内部會議,會議主席為羅曉婷,與會人 員為兩岸財務處人員,許守信從未參與資金會議,亦從未有 任何同仁跟許守信報告資金會議結論,許守信自無可能在資 金會議中為任何指示,原告就此應提出許守信有積極指示之 相關證據。復以,訴外人陳雯雯已於他案清楚說明台一國際 公司與廣州台一江銅、台一銅業的銅板採購業務是各自獨立 運作,其對於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的客戶不清楚,由此可知 僅負責位處於「臺北」之台一國際公司銅板業務,並不負責 位處於「廣州」之台一江銅、台一銅業銅板採購業務,原告 就此顯有誤認。此外,原告固提出訴外人江彥穎等人陳述, 惟究係「聽命」於被告台一公司何人、何時、何事簽署於何 筆匯款單據,即得推斷為虛偽交易?原告就此均付之闕如。 至原告所提出之境外4家公司相關帳戶資料,其中各筆匯出 匯款關係為何?如何證明為假交易?原告輾轉引用之楊舒淇 電子郵件,僅為影本或電子郵件片段内容,並非原始電子檔 ,無法驗證形式上是否為真,亦無從判斷其内容是否為真, 且其上未有隻字片語得以證明與許守信有關,如何證明係許 守信積極指示所為?該些款項紀錄復如何證明有重大損害台 一國際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之重大情事等語。然則, 前開事由確有前開交易資料可證,且許守信對此亦有主導、 同意等情,復有前揭證人證詞可徵,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 所為答辯,經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不足採。    ⑶被告許守德辯稱略以:另案起訴書所載「許守信遂安排羅唯 接任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職務,…指示羅唯、黃國峰指示不 知情之大陸籍部屬秦玉珍等人繼續以信用狀帳外融資借新還 舊直至103年間外,並由黃國峰於大陸地區再以廠房、機器 設備及定存向銀行借款,許守信…指示羅唯為資金調撥,羅 唯自99年第3季某日起至103年間,以台一國際(BVI)有限公 司、台一國際海外有限公司與4家境外公司從事虛偽交易, 羅唯負責安排虛偽交易所需之金流,由黃國峰製作匯款單據 再偽造虛偽之採購單據,以預付貨款之名義,將款項直接、 間接匯款予PUM、MML、Perfect、Allied公司,再由許守信 透過羅唯,指示不知情財務員工…製作請款單及匯款單據, 並使該等境外公司有權簽章人…簽名,由羅唯及許守信簽核 後,將匯款單據傳真至境外公司OBU所屬銀行,完成境外公 司間之資金往來紀錄。」,自檢察官所列起訴事實或詳為審 酌起訴書所列客觀事證後認定犯罪主體,均非被告許守德, 此部分起訴事實並無許守德參與,遑論許守德就大陸子 公 司及台灣母公司之資金調度根本無核決權限。依被告許守信 之供述資料,其表示透過4家境外公司以調撥集團資金為許 守信與羅唯、黃國峰研究決定之事實,另以羅唯之供述資料 以觀,其表示PUM、MML、Perfect、Allied公司均由許守信 設立,且由許守信主導資金調度,許守信指示羅唯自台一銅 業BVI以預付貨款名義將資金調撥…台一國際與其子公司、紙 上公司之資金調撥,都必須經過許守信審核,都有許守信的 簽字、且按黃國峰之證述表示虛假交易之流程為先透過臺北 公司財務長與廣州會計主管確認公司帳上應掩蓋之帳目,再 由臺北財務長決定交易條件,並指示財務人員製作假審決表 與假買賣契約,並以假審決表與假買賣契約為資金之調動、 復參秦玉珍之證述每半年之融資程序秦玉珍都會寫審決表呈 宋姍娜、黃國峰等人,但未經被告許守德,再交羅唯及許守 信簽字,前開等人之證述明確排除許守德涉嫌透過4家境外 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部分,復自前開人等之證述更可知參與 4家境外公司進行虛偽交易者乃係許守信、羅唯、黃國峰及 財會人員秦玉珍,且自秦玉珍之具結證述,所有不實憑證與 文件亦不會經過許守德,則許守德除未參與上開犯罪行為, 亦未曾受提示相關虛偽資料,許守德無從知悉或確認,根本 無從實質查核等語。然則,證人羅唯對於此部分之交易業已 結證係由被告許守信主導,且向大陸地區銀行借貸之款項須 經由被告許守德同意一節明確,復有證人楊忠吉對於前開公 司係由許守信負責核決,公文送到許守信之前,則係由許守 德先看過,且負責財務之黃國峰也就其部分向許守德報告等 情,堪認被告許守德對此亦屬實際參與且有決策之權限。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且金額甚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 公司本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 口等情,依渠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 予以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㈣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 解任等語。  ⑴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 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因台一國際公 司有資金缺口,明知BHP公司為台一國際集團之供應商,台 一國際集團所屬公司雖對BHP公司有預付貨款之情形,然BHP 公司於數日之內即出貨完畢,不應出現長期預付貨款未結清 之情形,且亦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之預付貨款情 形係虛偽交易,竟自97年6月5日起以對BHP公司陸續虛增預 付貨款之方式將資金挪用,於97年6月5日、6日、19日分別 對BHP公司虛增不實預付貨款美金349萬1486.19元、美金350 萬7283.99元、美金430萬3497.87元,帳載折合港幣為8759 萬5968.07元,並於97年12月10日將上開不實預付貨款轉列 科目為「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項下;再於103年11月24日至同 年12月17日間虛偽製作來自BHP公司進貨交易紀錄,由黃國 峰覆核記帳傳票,將上開不實餘額港幣6642萬0071元部分再 轉列存貨科目,虛偽銷售給Tree Money(HK)Company Limite d(下稱Tree Money公司),且許守信親自簽署不實銷貨之 台一銅業BVI公司商業發票,再由黃國峰覆核記帳傳票,並 將上開不實存貨科目再轉列為應收帳款,並於損益表虛偽認 列營業收入與銷貨成本,以此方式虛偽增列台一銅業BVI公 司對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合計美金839萬8791.64 元。且渠等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預付貨款情形係 虛偽交易,又自98年起以對BHP公司陸續虛增預付貨款,於9 8年第2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虛增不實預付貨款港 幣2458萬709.48元(至98年底餘額減至港幣2355萬4802.26元 );又於99年第4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不實預付貨 款餘額再增加至港幣7067萬4240元,之後持續以更新帳齡方 式(100年至105年間,每年均有新增款項及沖銷款項)掩飾 上開不實預付貨款之存在,至105年第3季底之不實預付貨款 餘額為港幣7205萬6824.9元之事實,經台一銅業BVI公司於9 7年6月5日、6日、19日分別對BHP公司新增預付貨款美金349 萬1486.19元、美金350萬7283.99元、美金430萬3497.87元 ,帳載折合港幣8759萬5968.07元,並於97年12月10日將上 開預付貨款轉列科目為「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項下,明細 為點價保證金(安侯建業會計師專案查核記載為:其他應收 款-BHP),使台一銅業BVI公司97年底科目「預付貨款」帳列 對BHP公司之餘額為0等節,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 8年1月15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 可考(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2第79、85頁)。又查,103 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將上開「其他金融資產一流動 」部分餘額港幣6642萬0071元再轉列存貨科目,並增列台一 銅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應收帳款餘額合計美金839萬 8791.64元一節,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上開函文暨檢 附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 2第59至61、85頁)、記帳傳票(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 第221至227頁)及商業發票(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216 至219頁)。再查,98年第2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 增加預付貨款港幣2458萬709.48元(至98年底餘額減至港幣 2355萬4802.26元);又於99年第4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 HP公司預付貨款餘額再增加至港幣7067萬4240元,之後100 年至105年間每年均有新增款項及沖銷款項,各年之餘額均 維持約港幣7000餘萬元,至105年第3季底之預付貨款餘額為 港幣7205萬6824.9元,亦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開 函文暨檢附之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107年度偵 字第8313號卷2第79、81至85頁)。可見於99年第4季間即有 港幣7067萬4240元之資金遭挪用,且上開資金截至105年仍 未返還。再者,證人吳勝文112年6月2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 證稱: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二季合併財報於當年8月14日出 來之後,我針對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的帳齡進行核對,因為 帳齡超過一年,而且預付貨款金額還是很高,我就去查核貨 物到底有沒有進來公司,台一銅業BVI公司就預付貨款對象 之金額較高者,包含BHP公司(金額為2億9978萬元),應收 帳款對象金額較高者則為TREE MONEY公司(金額為2億7103 萬元),上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之帳齡都超過一年,我認 為不正常,因為跟公司一般收款條件不符,正常之應收帳款 回收不應該超過4個月,最多也只會到半年,預付貨款依照 交易性質,銅板進貨履約期限不會超過一個月;105年間我 發現上開異常現象時就去找被告許守信,當時我和被告許守 信、高名士、許守德以及黃國峰開會,黃國峰在會議中表示 是因為要掩飾沒有入帳之虧損金額,所以才會有上開異常之 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金額,且因為要支付銀行支利息費用, 加上時間已經超過10年,利息已經至少達到人民幣2億多元 ,我在106年再向許守信查證上開不實預付貨款之處理情形 ,因為當時證交所希望台一國際公司針對預付貨款給六巨公 司的部分提出交易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發生原因,我有因此 詢問許守信如何回覆,許守信指示財務部門要找資金做沖銷 ,但是找不到資金,而且因為一開始就是不實交易,又不認 列費用,因此無法處理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 )。證人王娜娜112年11月1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有 至廣州進行稽核,台一銅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應收 帳款銷售流程,完全欠缺出貨、送貨及驗收等資料;另就台 一鋼業BVI公司預付貨款予BHP公司部分,有部分交易係直接 退還款項,未轉列存貨(另案刑事案件卷19第126、128至13 1頁)。證人盧冠彰106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13年1月5 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TREE MONEY公司與廣州江銅、廣 州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均無業務往來,台一銅業BVI公司 雖然對BHP公司會有預付貨款之情形,但是隔有幾天就會結 清,每年6月及12月黃國峰會要求我以台一銅業BVI公司名義 ,用現金電匯方式付款給BHP公司,通常我一付完錢就會拿 到提單,預付貨款帳上最多掛不超過7天,每次都很快結清 (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卷第164頁;另案刑事案件22第1 99至201、208至214頁)。證人黃國峰106年7月4日調查局詢 問時證稱:「(問:BHP公司與台一集團交易是否為真實? )BHP公司是世界第二大銅板製造公司,與廣州銅業公司及 廣州江銅公司的確有實際上交易,但廣州銅業公司及廣州江 銅公司在帳上掛預付貨款給BHP公司的也是假帳,因為BHP公 司是大公司,如果真的有對BHP公司預付貨款,廣州銅業公 司及廣州江銅公司一定會催收,BHP公司也不可能拖這麼久 還不出貨」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卷第154至155頁 、第155至156頁)。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0年11月2日所寄 發電子郵件,就台一銅業BVI公司科目餘額表中關於BHP公司 之預付貨款於備註欄載明:「年底前需處理,要麼進銅板, 要麼錢退回來」等(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卷第109至110 頁)。又,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1年5月8日所寄發電子郵 件載明:「台一江銅與台一銅業BVI間並沒有美金1,200萬 元之沖帳需求,故目前所需執行之沖帳需求仍為昨天所提出 之BHP…」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11頁)。復查 ,台一銅業BVI公司原規劃係依集團需要,進行調度、採購 銅板及代收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境外貨款之公司,就台一銅 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應收帳款一事,本筆存貨未見 驗收入庫單,本筆應收帳款交易未見雙方簽訂的合同或訂單 、銅板送達Tree Money公司之驗收入庫單或指定BHP公司交 貨第三方的送貨單等節,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廣 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版可查(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63 頁)。可見BHP公司為台一國際集團之供應商,台一國際集 團所屬公司雖對BHP公司有預付貨款,然BHP公司於數日之内 即出貨完畢,不應出現長期預付貨款未結清之情形,且與TR EE MONEY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亦不可能有應收帳款之情形, 然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預付貨款及對TREE MONEY公司 之應收帳款確有上述大量金額,業如前述,足見對BHP公司 之預付貨款及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係虛偽不實。且依 證人吳勝文證述,許守信顯然事前已知悉上開預付貨款及應 收帳款虛偽不實,且於事後欲掩飾上情;另查,許守信亦有 簽署不實銷貨予TREE MONEY公司之商業發票等節,有上開商 業發票可佐(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216至219頁);再 參證人楊忠吉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台一銅業BVI公司由 許守信負責核決,公文要送到許守信前,許守德都會先看過 ,就公司財務部分是由黃國峰負責,他會再向許守德報告等 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8第418至419、422、426至427頁), 可見許守德亦有參與台一銅業BVI公司財務部分之相關決策 。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確有與羅唯、黃國峰等人共同 為執行職務致台一公司受重大損害,故許守信、許守德有應 予裁判解任之情。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所辯略以:許守信並非前開電子 郵件收件人,無法證明許守信有何積極指示而重大損害台一 國際公司之行為。況BHP公司為一國際知名銅板供應商,過 去均係台一江銅、台一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向BHP公司採購銅 板,僅可能有應付帳款或預付帳款,根本不可能存在台一國 際公司對BHP公司有應「收」帳款之情等語。然則,前開應 收帳款既有會計師檢附預付貨款餘額明細可證,且經會計師 結證可參,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至許守信在此事由所負責之權責,亦有前開證人證述可稽 ,故原告以此一事由請求解任,應有理由。  ⑶被告許守德所辯略以:另案起訴書所載此乃被告許守信指示 黃國峰為預付貨款予BHP公司之行為,並偽造BHP公司之銀行 水單,佯裝退回預付貨款,以沖銷部分台一銅業BVI對BHP公 司之預付貨款,另將台一銅業BVI前對BHP公司之其他應收帳 款科目轉列Tree Money應收款,並未論及被告許守德,亦未 追訴許守德就前開事實之責任,可知許守德自始並非前開起 訴事實之行為人,未曾參與、知悉或決策。且相關人等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又未經交結問程序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等語 。然則,關於被告許守信與許守德對於此部分之報告、開會 、參與及決策等情,經證人吳勝文結證明確,業如前開所述 ,且證人楊忠吉亦證稱此部分之核決為許守信,公文送到許 守信之前,許守德會看到,負責財務之黃國峰會向許守德報 告一節,依此堪認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對此均有決策之權, 從而,被告許守德辯稱其就此解任事由情節並無參與云云, 不足為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公司本應依相 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口等情,依渠 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 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以解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㈤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 解任等語。   ⑴經查,許守信、許守德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 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故意,於103年間 由許守信指示許守德及黃國峰,先行取得許守德之大陸地區 友人陳海燕之配合,與陳海燕所設立經營之大陸地區中伸發 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伸發公司)、吉而富企業管理策 劃有限公司(下稱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至佳美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以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以預 付貨款名義給付款項(或再輾轉經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支 付)予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嗣中伸發公 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取得款項後,黃國峰再經由陳 海燕同意,使用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印 章及U盾(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密碼編碼器,用以進入網路銀 行帳號),並依許守信及許守德指示支用上開款項,用以償 還銀行借款或再輾轉以退回預付貨款之名義退回台一國際集 團,以免原先預付貨款之帳齡過長遭受銀行或會計師事務所 質疑,又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雖實際上業 已退回以預付貨款名義所收受之款項,然因該款項與帳列不 符,故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帳上須虛偽認列對中伸發公司、 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預付貨款(截至104年第2季止, 帳上分別認列金額為人民幣3799萬4030元、人民幣9785萬50 50元、人民幣6699萬6820元)事實,經證人賴麗真112年11 月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於安侯建業聯合會計事務 所擔任會計師,事務所自92、93年起負責台一國際公司與其 子公司財務報告簽證等業務,台一國際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 子公司是由上海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負責簽證;106年4月間 我曾至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進行專案查核,進而得知中伸發 公司雖然製作鍍錫線,而與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有業務往來 ,但是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係委由中伸發公司加工,所以不 應有預付貨款之情,且廣州江銅及廣州銅業與吉而富公司及 至佳美公司並無業務往來,雙方並無交易發生,也不應有預 付貨款之情,我當場質疑若無發生交易,又為何帳上會記載 預付貨款,在場公司幹部表示要詢問許守德以及黃國峰,始 能知悉原因(另案刑事案件卷20第60、63至64頁)。證人王 娜娜112年11月1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我有至廣州進行 稽核,當時發現針對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之 預付貨款完全不符合採購流程,完全沒有供應商、詢價及議 價紀錄,相關合約上也沒有提到預付貨款的成效數及期限; 針對中伸發公司之預付貨款,中伸發公司雖然是台一集團鑛 錫之委外加工協力廠商,但是公司僅會支付加工費,並不需 要再購買鍍錫線,因鍍錫線交易量很少,台一集團僅提供銅 線請中伸發公司委外加工後,再出貨給客戶,不是直接買鍍 錫線轉賣(另案刑事案件卷19第126、128至131頁)。證人 盧冠彰106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13年1月5日另案刑事 案件審理證稱:至佳美公司及吉而富公司與廣州江銅、廣州 銅業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均無業務往來,中伸發公司則是廣 州江銅公司的裸銅線客戶,廣州銅業公司曾委託中伸發公司 代工鍍錫線,但是數量不多,且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及台一 銅業BVI公司不可能與中伸發公司買銅板,照理來說不應出 現預付貨款(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卷1第164頁;另案刑事 案件卷22第199至201、208至214頁)。證人楊忠吉112年10 月25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廣州江銅或廣州銅業係委託 中伸發公司代工鍍錫線,照理來說代工費用不應出現預付貨 款之情形,因材料費用是由我們公司繳納(另案刑事案件卷 18第418至419頁、第422、426至427頁)。證人黃國峰106年 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 士、吳勝文及你,至廣州討論以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的 詳情?)…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我,至許守 信於廣州的董事長辦公室討論,因為我要負責製作會議紀錄 …抄寫成手稿之後,再由宋娜娜製表寄回台北總公司…會議進 行到一半,許守信就找他的特助黃正朗,要求黃正朗至南沙 自貿區開設一家公司…黃麗堅以電子郵寄回報許守德、許守 信、黃正朗、高名士及我工商登記註冊進度,而後來六巨公 司也用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所以可以證明這些人都知 道六巨公司是一家專門設立來從事虛偽交易的公司」(106 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54至155頁、第155至156頁)。且 就廣州銅業預付貨款予至佳美公司、廣州江銅預付貨款予吉 而富公司,均未依其所訂「採購和外包控制程序」相關規定 ,先經請購核准後,於SAP系統列印預付款請求等程序,上 開交易亦未見系統或紙本建立完整供應商資料;所檢附所附 與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簽定之交易單,未依其所訂「合 同會審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與外部公司、個人或其他組 織簽訂的書面合同,均應送經合同會審,未有廣州銅業公司 及廣州江銅公司所授權責任人員簽字,亦未見用印申請單等 節,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廣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 版可佐(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61至62頁)。上開所有 簽署交易單,均未送經合同會審,且未有廣州江銅或廣州銅 業所授權責任人員簽字,便直接製作請款單與記帳傳票由許 守德決行後出帳等節,亦有廣州江銅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 傳票(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153至163頁)、廣州銅業 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107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第170 至178頁)可稽。再查,就廣州江銅預付貨款予六巨公司一 事,此筆交易係由廣州財務主管要求所為之預付貨款申請, 經檢視原始憑證,該筆交易未依廣州江銅所訂「採購和外包 控制程序」及「固定資產管理辦法」先經請購核准再依詢比 議價後,選定供應商並檢具設備選型評估、投資效能說明及 設備清單,亦未依審決表型式送經集團總經理簽核,本筆交 易與程序不符,所附與六巨公司簽定之合同,未依其所訂「 合同會審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等節,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稽核室廣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版(106年度偵字第20714 號卷第62頁)。觀之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廣州江銅及廣州銅 業與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又雖委託中伸 發公司代工鍍錫線,然不應出現預付貨款之情形;另依證人 黃國峰證述,六巨公司成立之目的亦係為從事虛假交易之預 付貨款對象;依上開稽核報告内容,與吉而富公司、至佳美 公司及六巨公司之採購交易過程均與正常程序不符,是廣州 江銅及廣州銅業對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 六巨公司之預付貨款顯係虛偽不實等節,足堪認定。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對此辯稱略以:許守信並未透過 陳海燕經營公司為虛偽交易、虛偽預付貨款。原告雖主張許 守信為再次掩飾財務缺口而指示與中伸發、吉而富、至佳美 等公司佯裝完成契約程序、預付款項、再退回預付款項以支 付虧損等,然所謂財務缺口具體數額、成因為何?原告所稱 相關虛偽交易之憑證、資金真實去向、期貨損失數額、帳外 融資交易金額究為何?原告所提證據,或為其他機關之推測 意見,或為無法驗真之影本,或為刑事被告個人陳述或手稿 ,甚或未提出會計師工作底稿,或未完整引用陳雯雯陳述内 容,且原告既主張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即台一江銅、台一 銅業)實際決策者為許守德,則縱假設有該些預付貨款,亦 非出於許守信所指示,而與許守信無涉,遑論有何積極指示 而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之情等語。然則,上開部分經證 人賴麗真、王娜娜證稱有關中伸發、吉而富、至佳美之預付 貨款確有不符採購流程、或無供應商等情,可見確有不實預 付款一節,且證人吳勝文業已證稱被告許守信對此指示與討 論事宜等事實甚詳,亦如前述,並有台一國際公司稽核室廣 州稽核專案報告、相關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等可資佐 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⑶被告許守德對此辯稱略以:廣州子公司乃採總經理制,被告 許守德僅負責生產、廠務管理及部分業務,非為台一江銅、 台一銅業掌管財務、會計事項之實質負責人,即許守德雖自 86年5月10日迄今之期間,除95年10月11日至101年2月17日 間非為台一江銅董事外,均擔任台一江銅之董事,然許守德 係於92年3月27日方外派至廣州子公司常駐於當地,並因本 職學能之故,歷來僅就台一江銅當地之管理、生產營運及部 分業務之事務為負責,其餘事務,如原物料採購、財務所涉 之資金調度、會計方面之財務報告編製等,除於擔任董事 長期間,方因職務代理制度於相關文件上代為簽署外,均非 其日常之職責或職權;另,雖許守德就原物料銅材採購會於 年度採購會議討論時給予意見,然該會議之結論皆係採合議 制,並非由單獨經理人能全權決定。上開許守德於廣州當地 之執掌範疇,亦有於92年2月1日被台一集團派任至台一銅業 公司擔任過業務處副總、生產事業處副總、管理處副總,直 至103年8月底返台準備退休之杜季廬於另案刑事案件106年1 0月3日調詢供述:「(問:許守德在廣州負責的業務為何? )答:許守德是台一江銅公司的董事長,每周一、三、五的 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公司的處主管早會他幾乎都會參加,他 跟總經理會坐在正中間,他會就報告内容做指示或裁決,開 會時幾乎都在講生產、技術、品質及業務方面的内容,財務 的部分我沒印象。」,可證杜季庭於廣州當地擔任長達11年 之久期間,許守德於當地負責之業務,主要係生產、技術、 品質及業務之内容,並無處理財務方面。台一母公司之財務 、資金調撥皆非許守德職務範圍,且台一江銅、台一銅業之 財務、會計事務實係送交由台北母公司核決:被告許守德僅 負責台一江銅當地之廠務管理、生產營運及部分業務之事務 ,且於台一母公司任職迄今30餘年,從未被授權經手、負責 或管理財務及會計相關事務,且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之財務 報表皆係由會計人員擔任製表人、會計主管田泊為簽字主管 ,且企業負責人欄位均由楊忠吉總經理親簽出具 (抑或先前 總經理),並無許守德,許守德確未經手或負責此二公司之 財務報表編製或相關財會事務。依台一廣州二子公司分層負 責管理辦法中附件三之費用報支管理權責劃分表,有關財務 營理之事宜,主辦單位大多均為廣州財務處抑或董事長特助 ,最終核決權限者更大多為台一母公司(僅少部分事項係由 廣州公司總經理核決即可),且相關權限之行使,若各處室 主管因故無法親自為之時,則由其職務代理人依「職務代理 人管理辦法」規定行之。台一廣州二子公司之規定,應送交 台一母公司核決之事項,應經由審決表之形式為之,台一廣 州二子公司之財務資金調度或資金融通等相關財務事宜,均 係由財務部人員擔任經辦,負責填製審決表,再依照前述流 程送交財務主管如秦玉珍、黃國峰會簽,接續送交廣州二子 公司之總經理楊忠吉簽核後,即送予台一母公司由財務長羅 唯或高名士及時任台一母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許守信為最終 核准;另應特別陳明者,有關於台一廣州子公司之財務或會 計之事務實係由台一母公司財務長羅唯、高名士及總經理兼 董事長許守信為直接且最終核決,許守德就此並無置喙之權 限,許守德無從參與該二公司資金調撥之財務管理事項等語 。然查,關於被告許守德與證人楊忠吉在前開公司之職責一 節,業已認定如前,許守德確為有決策權限者,關於中伸發 、吉而富、至佳美等不實預付貨款,亦係由許守德決行後將 相關交易單、請款單、轉帳傳票予以製作而辦理,亦如前開 相關卷證所示,從而,被告許守德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公司本應依相 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口等情,依渠 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 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以解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㈥乃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非常規交易之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應予 解任等語。  ⑴經查,104年間因上開帳列對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 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金額甚鉅,且帳齡過長,為免恐遭金 融機構或會計師事務所之質疑,亟需其他公司配合作為虛偽 交易之對象即不實預付貨款之掛名對象,許守信、許守德基 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 之不利益交易故意,共同討論決議成立廣州市六巨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六巨公司),以六巨公司作為虛偽交易對象,廣 州江銅於104年12月5日與六巨公司(當時尚未完成登記)簽 訂不實之循環養殖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廣州 江銅採購人員依黃國峰指示為預付貨款之申請,許守德再於 請款單及記帳傳票決行後,以此方式預付貨款人民幣8286萬 7020元予六巨公司,並再將款項輾轉藉由中伸發公司及至佳 美公司以退回預付貨款名義將款項轉回台一集團,用以沖銷 帳列對中伸發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金額(金額 分別降低為0元及人民幣4798萬2060元),因此虛增台一國 際集團對六巨公司之預付貨款金額事實,則經證人吳勝文11 2年6月28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證稱: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 二季合併財報於當年8月14日出來之後,我針對預付貨款及 應收帳款的帳齡進行核對,因為帳齡超過一年,而且預付貨 款金額還是很高,我就去查核貨物到底有沒有進來公司,廣 州江銅及廣州銅業就預付貨款對象之金額較高者,包含至佳 美公司(金額為2億3280萬元)、吉而富公司(金額為3億37 10萬元)及六巨公司(金額為4億200萬元),上開預付貨款 之帳齡都超過一年,我認為不正常,因為跟公司一般收款條 件不符,預付貨款依照交易性質,銅板之進貨履約期限不會 超過一個月;105年間我發現上開異常現象時就去找許守信 ,當時我和許守信、高名士、許守德以及黃國峰開會,黃國 峰在會議中表示是因為要掩飾沒有入帳之虧損金額,所以才 會有上開異常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金額,而且因為要支付 銀行支利息費用,加上時間已超過10年,利息已經至少達到 人民幣2億多元,我當時有詢問許守信等人上開預付貨款是 否是真實交易,許守信說對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 公司預付貨款產生原因,是因為表外負債,透過跟銀行借錢 之方式以填補虧損,一年因此產生利息約人民幣1、2000萬 元,期間只有繳納利息,利息金額因此一直累積到103年, 當時大陸地區貸款銀行之主管退休,對方銀行因此要求公司 要償還借款,所以當時以預付貨款名義將款項匯出,以此虛 增資產及盈餘,而當時配合做假的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 及至佳美公司,都是許守德的朋友,配合許守德做假;我在 106年有再向許守信查證上開不實預付貨款處理情形,因當 時證交所希望台一國際公司針對預付貨款給六巨公司的部分 提出交易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發生原因,我有因此詢問許守 信如何回覆,許守信指示財務部門要找資金做沖銷,但是找 不到資金,而且因為一開始就是不實交易,又不認列費用, 因此無法處理等語(另案刑事案件卷16第12至28頁)。證人 秦玉珍另案偵查中證稱:「(問:上開以開銀票借款融資的 方式,持續到何時?)持績到103年,宋珊娜及黃國峰說這 樣子的方式利息越來越高,我有問這種方式是誰教的,宋珊 娜說是孫致平,孫致平離職後,宋珊娜、黃國峰就一直用這 種方式做下去,因為公司帳上就是缺一筆錢,從8千多萬元 加上利息越滾越大。後來就改成用預付貨款的方式,就找一 些空殼的公司,把錢付到這些空殼公司,在馬上匯回來,但 是帳上沒有沖銷,繼續掛預付貨款,預付貨款還是算是公司 的資產,用這一筆預付貨款去補公司…虧損的金額」、「( 問:用預付貨款的方式去作假帳是誰想出來的?)我不清楚 是誰想出來的,但是我在開會時會聽到黃國峰跟高名士討論 ,有時候田汨、宋珊娜也會在,討論預付貨款的事情,我有 聽過他們在討論六巨公司開戶進度,因為六巨公司是…空殼 公司,是由企劃部的黃麗堅去辦的,六巨公司的負責人是劉 靜如,我聽黃國峰說劉靜如是許守德的朋友的弟弟的老婆, 當時在103年間,羅曉婷還在台北擔任財務長,所以黃國峰 應該有問過羅曉婷才對,我在每半年要做一次貼現的貸款流 程,我也會打審決表,審決表上記載要配合世享、裕勝專案 ,本次操作金額是多少,上次操作的金額是多少,每一張票 開立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利息是多少錢,我都會寫在審決表 上,審決表會依序會給宋珊娜、黃國峰,總經理林其達或楊 忠吉,不用給許守德,再傳真回台北給財務長羅曉婷,羅曉 婷簽完會給許守信的秘書蘇惠玲,蘇惠玲會拿給許守信簽, 許守信簽完之後會掃瞄並發電子郵件給我,我收到電子郵件 之後就會去作業,我已經沒有留下這些電子郵件,但是有影 印或拍照下來,上面有許守信的簽名」、「(問:你如何知 道六巨公司是台一公司找的空殼公司?)因為高名士有用郵 件詢問黃麗堅有關於六巨公司的開戶進度,我有收到副本, 因為黃麗堅認為高名士是財務長,我們是高名士的下屬,所 以我們也應該知道,所以黃麗堅都有將副本寄給我及黃國峰 等人,可以看得出來是高名士指示黃麗堅去開設六巨公司」 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黃國峰 106年7月4日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許守信找許 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你,至廣州討論以預付貨款名義從 事假交易的詳情?)…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 我,至許守信於廣州的董事長辦公室討論,因為我要負責製 作會議紀錄…抄寫成手稿之後,再由宋娜娜製表寄回台北總 公司…會議進行到一半,許守信就找他的特助黃正朗,要求 黃正朗至南沙自貿區開設一家公司…黃麗堅以電子郵寄回報 許守德、許守信、黃正朗、高名士及我工商登記註冊進度, 而後來六巨公司也用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所以可以證 明這些人都知道六巨公司是一家專門設立來從事虛偽交易的 公司」、「(問:關於台一集團虛偽交易部分,有無其他補 充?)…雖然台一公司與吉而富公司(深圳)、至佳美公司 (深圳)、中伸發公司(深圳)…的交易都是虛假,但為了 欺騙大陸銀行及政府,所以發出履約催告函…公司也有一起 回覆,表示是許守德以廣州銅業及廣州江銅公司名義,要求 前述公司配合製作假金流,實際上根本沒有貨物往來…」、 「(問:你如何知道吉而富公司(深圳)、至佳美公司(深 圳)、中伸發公司(深圳)…都是許守德找來配合假交易的 公司?)…公司都是陳海燕(大陸籍)所擁有,他跟許守德非 常要好,所以才會與許守德配合…」…「(問:廣州銅業公司 及廣州江銅公司與吉而富公司(深圳)、至佳美公司(深圳 )及中伸發公司(深圳)的交易是虛偽的,許守信會不會知 道?)許守信一定會知道,因為所有的指示都是台北總公司 安排的,雖然這三間公司是許守德去尋得或聯繫,但是所有 資金安排及付款,都要集團財務長及許守信確認審決,而且 審決表上都一定有集團財務長及許守信的簽名同意」(106 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54至155頁、第155至156頁)。且 黃國峰於104年11月16日13時51分傳送電子郵件予高名士, 主旨為「投資規劃草案(紅色字體是最終要完整規劃的重點 」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投資規劃草案.Pdf」載明:「沖銷原 在帳上中伸發及至佳美的預付貨款,轉至合理且未來可執行 的預付設備款」(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88至90頁)。 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4年12月7日傳送電子郵件予高名士( 副本予黃國峰):「…江銅:12/14〜12/24預付6X (即六巨公 司)設備款合計RMB82,867,020元」、「6X(即六巨公司) :退RMB1,517,270元到江銅渤海(沖201503月預付中伸發、 至佳美之貨款)…」(另案刑事案件卷10第415頁)。復依台 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6年1月4日所寄發予高名士等人電子郵 件可知,就廣州江銅與六巨公司間104年間設備採購一事, 相關契約書係遲至106年間始補行製作(另案刑事案件卷15 第401至407、409至417頁)。另,黃國峰於104年7月27日所 寄發主旨為「該專案匯款預定8月份進行回轉(以台一江銅 及台一銅業重新與該二家公司進行)」予許守德之電子郵件 :「現在流程逆轉:採行台一江銅(台一銅業)-> 吉而富( 至佳美)->世享裕勝)->台一江銅(台一銅業),需對方配 合事務:請求該等層峰同意、並提供該等公司網銀配件!以 利最快速時間運作!」(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13頁 )。上開内容顯示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於 取得款項後,黃國峰再使用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 美公司之U盾,再輾轉以退回預付貨款之名義退回台一國際 集團等節,而黃國峰於採行上開步驟前,需先行告知並取得 許守德之同意,亦徵許守德確有參與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 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交易一事。由上可知,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等因負債金額過高,遂以與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 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方式挪用資金,且許守信、許 守德等又為沖銷帳列對中伸發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 貨款金額,再成立六巨公司為虛偽交易之預付貨款對象。  ⑵被告許守信、台一國際公司答辯略以:許守信並未設立六巨 公司虛偽交易、虛偽預付貨款,原告雖主張許守信欲藉預付 貨款予六巨公司再輾轉由中伸發、至佳美公司以退回預付款 名義轉回台一國際公司,繼續隱匿期貨損失、帳外融資本息 金額等,然原告既主張六巨公司係與台一江銅為交易、吉而 富係與台一江銅為交易、至佳美公司係與廣州江銅為交易, 顯然台一國際公司帳列並無任何對中伸發及至佳美之預付貨 款,亦無任何款項轉回台一國際公司。再者,原告所謂期貨 損失及帳外融資本息具體數額、時間及内容為何,未見原告 提出相關會計憑證或證據。至原告所提證據,或為其他機關 之推測意見,或為無法驗真之影本,或為刑事被告個人陳述 或手稿,原告亦未提出會計師工作底稿,或誤解陳雯雯陳述 内容,況原告既主張廣州江銅(即台一江銅)實際決策者為 許守德,則縱假設台一江銅有與六巨公司存有該預付貨款疑 義,即非出於許守信所指示,而與許守信無涉,遑論有何積 極指示而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之情等語。對此,證人吳 勝文、黃國峰、秦玉珍均已證稱上情明確,復有前述相關證 據可參,被告許守信就此解任事由實有參與及決策,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許守德答辯略以:被告許守德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階段 憑藉其個人微薄力量戮力所取得由黃國峰、宋珊娜等人寄予 高名士及蘇惠玲(即許守信之秘書)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自 得發現其内容不乏討論六巨公司與台一江銅、台一銅業進行 資金調度時所欲使用之名義、該等公司間資金流動方向與數 額,及相關注意事項等細節,可見六巨公司所支付之費用尚 需由台北母公司予以沖帳等情,從而,由渠等之討論顯可知 六巨公司係台一母公司所安排而設立,且其相關業務均係由 母公司之財務人員所管控,台一江銅、台一銅業相關人員僅 係應台北母公司之要求代為處理相關業務,六巨公司之資金 調度自始即非被告許守德之職務範圍,亦非被告許守德所能 置喙,縱或有任何與境外公司相關之信件寄送予許守德,亦 因每日信件數量過多且其職掌範圍未涉及該等事務而未閱讀 相關信件,尚不得僅以部分信件將許守德列為共同收件人, 抑或另案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許守信、黃國峰片面指述,遽 認許守德有參與六巨公司之設立及資金調撥。觀諸相關電子 郵件中所附名為「台一國際有限公司廣州線纜事業部審決表 」之附件,該審決表送審之内容為「關於從江銅借支代墊台 一銅業BVI及海外公司銀行詢證函費用」,係經由華焯瓊、 秦玉珍、黃國峰、楊忠吉等廣州子公司之人員依序簽名後, 再送交台北母公司由高名士及許守信核決,與前開簽核規範 與流程相同,由此益徵台一江銅、台一銅業之資金調度確為 台一台北母公司所職掌,有關財務、資金調撥之簽核流程係 由廣州財務華焯瓊經秦玉珍、黃國峰審核,送交總經理楊忠 吉覆核后,再送回台一國際公司由財務長高名士或羅唯覆核 ,最終再由董事長許守信核決,被告許守德對於此一簽核流 程根本毫無置喙之餘地等語。對此,證人吳勝文、黃國峰均 已證稱上情明確,復有前開電子郵件等可資證明,被告許守 德確有參與此解任事由之過程及決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因該情事,致台一國際公司之財 報有不實之情,且金額甚鉅,衡情台一國際公司當時為上市 公司本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然被告為掩飾虧損金額、資金缺 口等情,依渠等職務地位所為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應 予以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未逾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  ⒈按前項第二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 由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十年 而消滅,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提起之解任訴訟係形成之訴,而形成訴權 之除斥期間,應以權利得行使即權利完全成立時為起算點, 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且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2項所謂「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之知,係指明知 ,不包括「可得而知」,故所謂「知有解任事由」,應為明 知構成行使解任訴權之各事由而言。    ⒉被告許守信、台一公司辯稱:109年6月10日修正通過之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2項明定訴請裁判解任為形成訴權,縱假設有 解任事由(被告等人否認),則亦應自發生時起經過十年除 斥期間而消滅,且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職是,原 告固起訴主張94年至98年初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98年初 至105年底之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算至原告109年1月10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法定十年除斥期間,其主張存有解任 事由等語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被告許守德亦辯:新修正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增訂有關除斥期間之規定,然本件原告 於109年1月10日起訴,故99年1月10日前所發生之事由,當 然超過10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據以作為裁判解任 訴訟之事由,亦即,原告主張被告許守德涉及94年間假帳掩 飾銅期貨交易損失、95年間帳外融資等財報不實與虛假交易 ,顯已超過10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解任之形成 權已歸於消滅,自不得據以作為訴請裁判解任之事由等語。 對此,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辯稱除斥期間部分,原告知悉時 間是因另案起訴書,該起訴書作成108年10月之後,故本件 原告起訴並無所謂除斥問題等語。  ⒊經查,前開解任事由固然係於94至104年間發生,然觀之另案 起訴書、另案刑事判決所載,本件係因台一國際公司105年 第二季合併財報帳列預付貨款金額過高、帳齡過久等問題, 經吳勝文自首而經臺北地檢署偵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 關於解任訴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109年8月1日方開始施行 ,且原告於108年9月27日提起公訴後之109年1月8日即提起 本件解任訴訟(本院卷一第11頁),倘以嗣後施行之除斥期 間限制,剝奪原告已合法行使之解任訴權,顯與修正後投保 法欲強化保護機構解任訴權之目的有違,是被告辯稱原告之 解任訴權已因超過修法後之二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其於109 年1月8日提出本件訴訟,業已逾期云云,即非有理。  ㈣、另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裁判解任權,乃立法機關 賦予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之形成訴權,其立法目的在於落 實公司治理之精神,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以保護證券投 資人權益,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而董事有故意為重大損害 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行為,倘因重新改選 而得繼續擔任董事,顯然有違該條款之立法目的。故該不適 任之董事苟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擔任董事者, 保護機構即得請求法院予以解任,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期內 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亦不須限定 特定任期。又形成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形成力,法院宣告解任 不適任之董事,於判決確定時發生解任該董事之效力(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保護機構 訴請法院解任不適任董事為形成訴權,不以該董事於當次任 期內發生裁判解任事由者為限,解任之訴其訴之聲明亦不須 限定特定任期。依此可知,原告請求裁判解任被告許守信、 許守德在台一國際公司擔任董事之職務,固有前述不同任職 期間之事由,然依前開意旨及說明可知,經裁判解任之效力 係因投保法相關規定而發生,並不限於董事當次任期之解任 事由,且解任之效力亦為投保法因前開立法意旨所規定,是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解任係侵害工作權云云,並不可 採。 ㈤、又,原告主張附件編號㈠之請求裁判解任事由,固以另案起訴 書之證據為本件請求,然則,證人孫致平另案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問:98年1月間你為何申請退休?)在95年間我 當時擔任台一國際公司總管理處的協理,主要工作就是協助 規劃台一百幕達公司在香港上市事宜,大約在94年底或95年 間,台一江銅公司投資銅板期貨發生虧損,詳細金額我不 能確定,許守信認為忠實反應虧損的話,會影響台一百幕達 公司上市的資格,就指示用作假帳的方式來掩蓋,並承諾會 儘填處理這個虧損,但到97年這個虧損仍然沒有處理,因此 讓我的精神壓力很大,所以我才決定申請離職」…「問:在9 5年間許守信知道台一江銅公司投資銅板期貨發生虧損後, 如何要求你等配合作假帳以掩飾虧損?)一開始該筆期貨投 資還沒有平倉,簽證會計師要跟期貨公司函證,我只知道會 計師拿到的對帳單有被更改過,至於中間被更改的細節我不 清楚…」(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49至150頁)。證人 羅唯另案偵查中證稱:「…關於期貨虧損的事,我回去後回 想,聽聞這件事是在台一公司香港上市之前的前一年即95年 間第一次聽聞這件事,是孫致平告訴我的,他在台灣跟我說 許守德當時的期貨操作因為當時銅價上漲,許守德就在大陸 公司大量購買銅期貨,是用哪一家公司買我不確定,後來有 一段期間銅價突然大跌,帳上的未實現的銅期貨損失蠻高的 ,大約7、8000萬元…」(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26頁) 。證人黃國峰另案偵查中證稱:「(問:台一公司從何時起 開始有財務的缺口?)應該是在94年、95年,我聽田汨講, 是因為期貨交易的虧損…」(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3第188 頁);另證人黃國峰親筆手寫期貨虧損金額為人民幣2.02億 元等節,有期貨損失手稿翻拍照片可參(106年度他字第368 5號卷1第137頁)。證人吳勝文另案偵查中證稱:「…預付貨 款虛增的原因,是因為過去應該認列期貨損失的金額達1億 多元人民幣,加上利息共計2億2000萬元人民幣,用預付貨 款的方式去虛增資產及盈餘,要在帳上規避掉這個損失…」 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卷1第10頁)。證人秦玉珍另案 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台一銅業BVI、台一江銅或台 一銅業是否有操作期貨?)我聽黃國峰說,許守德剛到廣州 時就有操作期貨造成虧損人民幣8,000多萬,大家都認為許 守德是一個比較投機的人,這個期貨操作確定是許守德做的 ,但我也沒有證明」(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卷第25頁)。 然依前開證人證述,就期貨虧損一事或係聽他人轉述而得知 ,或就期貨虧損金額之證述亦不一致;又無相關證據可證有 鉅額虧損之情形等節,此有法務部113年1月23日法外決字第 11306503800號函文暨所所附交易明細可參(另案刑事案件卷 22第323至821頁),則是否有期貨虧損一事,自非無疑;另 依證人孫致平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綜上,台一 國際公司是從那個年度開始有財報不實的問題?)我確定95 年開始有財報不實的問題,94年不確定,我有在財報上簽章 的是95年到97年第3季的季報」等語(106年度他字第3685號 卷3第151頁),原告未舉證其他證據證明台一國際公司於94 年間財務報告確有不實之情形,是此部分請求裁判解任事由 ,並無理由。然因原告以附件編號㈡至㈥請求解任之部分,為 有理由,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即無在主文另為駁回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五、㈡之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執行業務 行為,核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台 一國際公司之行為,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訴請裁判解任許守信、許守德擔任台一公司之董事職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件: ㈠、被告許守信、許守德於被告台一國際公司上市期間以假帳掩 飾94年期貨虧損:台一國際公司94年間起因董事長許守德經 營廣州江銅、廣州鋼業發生巨額期貨交易虧損逾人民幣1億 元,許守信為免影響廣州江銅、廣州銅業之控股公司Tai-I Internationl Holding Limited在香港交易所上市計晝,故 令孫致平作假帳掩飾,孫致平乃委由黃國峰,竄改期貨公司 對帳單,使會計師查核結果未真實呈現虧損。 ㈡、被告台一國際公司94、95年間另有資金缺口,為使財務報告 得以隱匿該損失,許守信遂指示孫致平於95年間安排黃國峰 ,以廣州江銅資金往來名義,將款項交由台一國際公司大陸 子公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世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享公 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裕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勝公司 ),以向大陸銀行辦理定存,進行定存擔保借款,由世享及 裕勝公司將貸得款項交由廣州江銅、廣州銅業予貼現借款,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再以借得款項支付期貨虧損損失與其他 資金缺口,上開交易均未入帳,以隱匿期貨損失。黃國峰並 經許守信同意,修改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對銀行之函證,使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相關銀行函證未顯示前述負債,使94年 至97年合併報表均未顯示期貨損失與負債。另上開定存擔保 借款、貼現借款等過程,造成較高之貼現息,而生損害於台 一國際公司。被告許守德消極放任不作為,其明知期貨虧損 且該虧損是其造成,對該虧損存在有揭露之義務,卻消極放 任,相關公文送到許守信前,許守德都會先看過,但被告許 守德並未阻止定存單帳外融資。 ㈢、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為帳外融資、使台一國際(BVI)有限公 司、台一國際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與4家境外公司虛偽交易 ,許守德消極放任為虛偽交易。許守信98年3月安排羅唯接 任孫致平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一職,續行掩飾前揭期貨虧損 與逐年擴大之定存單帳外融資新增銀行本息。許守信於每月 資金會議,指示羅唯、黃國峰命大陸籍部屬以信用狀帳外融 資借新還舊直至103年;並由黃國峰於大陸地區再以廠房、 機器設備及定存向銀行借款。羅唯受許守信指示自99年第3 季某日至103年間以台一國際BVI、台一海外,與許守信控制 之PU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等4家境外 公司虛偽交易,由羅唯負責安排虛偽交易所需金流,黃國峰 製作匯款單據、再偽造虚偽採購單據,以預付貨款名義,將 款項直接、間接匯款予前述4家境外公司。再指示財務部員 工楊舒淇、邱繼德製作請款單、匯款單據;並使境外公司有 權簽章人(台一國際公司員工王春發、蘇惠玲)簽名,再由 羅唯、許守信簽核後,將匯款單據傳真至境外0BU帳戶所屬 銀行,完成境外資金往來紀錄。所得資金,部分用於償還期 貨損失及前開借款高額利息;部分則以預付款退回名義,匯 回台一銅業(BVI)公司,循環以相同手法借新還舊,向大陸 銀行申請貸款,並為上開資金操作,每年因此額外支付逾人 民幣1000萬元高額利息。 ㈣、被告許守信、被告許守德偽造BHP公司銀行水單虛偽預付貨款 :許守信、黃國峰及羅唯至遲自99年第4季起,假籍與澳商M inera Spence S.A.(台一國際公司客戶帳對該公司代稱「BH P」,下稱BHP公司)交易,指示黃國峰以台一銅業(BVI)公 司名義動支款項,再偽造BHP公司銀行水單、佯裝退回預付 貨款以沖銷部分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之預付貨款 ;另為免對BHP公司帳齡過長,將台一銅業(BVI)公司其他 應收帳款科目於103年間轉為對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 ,而虛增應收帳款。 ㈤、被告許守信、許守德透過陳海燕經營之3公司虛偽交易,虛偽 預付貨款:103年間因大陸銀行承辦人員發覺有異,不再配 合撥貸,許守信為再次掩飾財務缺口,遂指示許守德、黃國 峰、高名士等為虛偽交易:103年6月30日前某時起,許守信 指示許守德、黃國峰,及許守德友人陳海燕之配合,先透過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法務人員製作供應商資料,再交陳海燕 經營之大陸深圳中伸發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吉而富企業管理 策畫有限公司、至佳美科技有限公司等,佯裝完成契約程序 。廣州江銅、廣州銅業即預付貨款予前揭中伸發等公司。取 得款項後,用以支付虧損或再輾轉以退回預付貨款之名義退 回台一國際集團以避免原先預付貨款之帳齡過長遭受銀行或 會計師事務所等質疑。 ㈥、104年底,台一公司帳列對中伸發、至佳美公司前述虛偽預付 貨款金額甚鉅、帳齡相對長,為避免引發質疑,許守信遂與 許守德、黃國峰、高名士共同討論於廣州市成立六巨貿易有 限公司(104年12月8日於大陸完成設立登記,下稱六巨公司 )。惟廣州江銅於104年12月5日卻先與未設立完成之六巨公 司簽訂循環養殖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藉此預付貨款予六巨 公司,金額為人民幣8286萬7000元,並將款項轍轉藉由中伸 發、至佳美公司以退回預付款名義轉回台一國際公司。

2024-10-18

TPDV-109-金-19-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產製N95口罩之公司,上訴人為經銷商 之一。伊前於民國109年5月9日將187箱(每箱500片)共9萬 3,500片N95口罩(下稱系爭口罩)運至上訴人處所存放。當 伊要求返還時,上訴人竟稱系爭口罩業已出售。伊於111年3 月24日請求賠償損害未果,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8萬7,500元本息。嗣於原 審依寄託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追加同法第226條第1項 、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542條規定為請求;如認係 買賣,則追加以同法第367條規定為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 人給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口罩係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雙方約定以現 金交易,且須預付貨款搶單,日後再補足口罩數量或價金, 單價則由每片20元調漲為23元。伊陸續付款後僅欠被上訴人 8萬7,500元。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建新與訴外人台灣 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 士勛自大陸地區進口機器,由劉建新出借場地供全球公司生 產、製造不合格之口罩,並以印有被上訴人許可字號之紙盒 包裝,佯作合格口罩販售予伊,被上訴人、劉建新、全球公 司、林士勛共同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581萬4,000元之損害 ,爰與被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58萬7,500元本 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將系爭口罩寄送上訴人,並同意上訴 人支付款項,兩造就系爭口罩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每片 23元。雙方結清109年4月21日前之交易帳款後,除上訴人於 109年5月12日、20日自銀行帳戶分別提取之50萬元、100萬 元,無法認定確係交由劉建新受領外,上訴人及其配偶曾以 現金或匯款方式陸續預付合計100萬元。衡以被上訴人於109 年4月29日出貨1萬9,000片口罩價金43萬7,000元,再於同年 5月9日交付系爭口罩,而應給付價款215萬0,500元,經扣除 前揭100萬元款項,上訴人猶欠被上訴人貨款158萬7,500元 。  ㈡劉建新、林士勛等人雖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 一審判處劉建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65萬元(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惟依 判決理由記載,劉建新上開犯罪所得來自於林士勛匯款,而 非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上訴人亦係因匯款予全球公司,方致 受有損害,難認劉建新、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 為。上訴人自不得以全球公司侵害其權利所受581萬4,000元 損害,執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㈢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 8萬7,5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其餘請求依據,無論述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 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依其所陳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者,如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亦屬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權,除以被上訴人、劉建新、全 球公司、林士勛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581萬4,000元之 損害為由外,另尚主張被上訴人基於買賣系爭口罩之契約目 的,理應提供其得合法經銷,免遭衛生機關責令下架、回收 及禁止販售之產品,卻因被上訴人及劉建新之犯罪行為,致 其買受之系爭口罩須立即停售、回收、賠償下游廠商損失, 其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酌減價金至無需給付 被上訴人剩餘價金,應有理由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等縣市政 府衛生局函件為憑,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重申斯旨(原審 卷一203至207頁、211至213頁、401至411頁、卷二469至475 頁)。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抵銷抗辯當否、被上訴人請求有 無理由及數額若干之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 理由中說明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所為關 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為發揮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健全民事訴訟制度,民事 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466條之1,就第三審上訴採律 師強制代理制度,俾免一般當事人恆不明瞭第三審程序之性 質,就不利己之判決,任依己意提起上訴,而無法依同法第 470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理由狀中表明上訴理由,致被駁回 。而律師為在野法曹,亦為法律專業人士,立法者既期許由 律師參與第三審訴訟,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維護,並可發揮 第三審功能及健全民事訴訟制度,受當事人委任之律師,即 負有協同第三審法院正確適用法律之職責,於代理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自應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狀內 表明上訴理由,以為第三審法院審理之依據。故民事訴訟法 於92年修正第475條時,規定第三審法院除有同條但書情事 外,原則上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原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意即上訴狀所載理由,攸關第三審審判範圍 之特定,除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 令見解之必要外,第三審法院不宜主動介入上訴理由狀未曾 表明之法律見解,俾免對被上訴人造成法律適用之突襲,並 有失法院客觀中立之立場。惟倘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違背法 令之處,經第三審法院審酌後認非無理由,且將影響裁判之 結果,而有廢棄發回必要時,除應依同法第478條第3項規定 ,就攸關該違背法令之處所應調查之事項詳予指示外,縱無 第475條但書規定之情事,第三審法院仍非不得依法官知法 原則,就上訴理由所忽略之原判決其他違背法令之處,併予 指明,發回促請原審法院再予審酌,庶免案件流浪於二、三 審之間,以疏減訟源,節省訴訟當事人之勞費及有限之司法 資源,並兼顧個案公平正義之實現。  ㈢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侵 權行為法,旨在填補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至行為人有無 或自何處獲得不法利益,在所不問。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準此,倘法人就 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須依 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另對該法人負有 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時,依同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即得以其債務,與法人之侵權行為債務主張 抵銷。查劉建新、林士勛等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刑事第一審判處 劉建新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 5萬元,現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劉建新所涉前揭犯行,與其是否係因執行職務而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是否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 應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及上訴人執此債權 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其範圍之判斷,密切相關。原審未遑 詳予究明,徒以刑事判決所述劉建新之犯罪所得,非指上訴 人交付之款項,上訴人係因匯款予全球公司而受損害,率認 上訴人不得以此債權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所為論述, 殊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81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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