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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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淵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莊雅萍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廖志銘 陳香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本 案不法利益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2-13

NTDM-113-訴-138-20250213-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韋蓁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曾昭牟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施建芃 指定送達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周秉叡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陳志全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張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侑承律師 孫銘豫律師 蕭奕弘律師 張至柔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登翁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被 告 林沛諠 選任辯護人 沈川閔律師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及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林沛諠均 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 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 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 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 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 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查被告杜韋蓁、施建芃、周秉叡、陳志全、張妤瑄、楊登翁 、林沛諠(下稱杜韋蓁等7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訊問後,認杜韋蓁等7人均犯罪嫌疑 重大,且因所涉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 另有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裁定杜韋蓁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施建芃提出保證金30萬元、周秉叡提出保證金30萬元、 陳志全提出保證金30萬元、張妤瑄提出保證金150萬元、楊 登翁提出保證金50萬元、林沛諠提出保證金50萬元,及杜韋 蓁等7人均自112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 同年11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裁定自113年7 月1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8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1月10日訊問時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及給予杜韋蓁等5人(不含張妤瑄、林沛諠及其等辯護 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㈠杜韋蓁及其辯護人當庭 表示:杜韋蓁有固定住居所,且其因視神經脊髓炎須接受治 療,其母有紅斑性狼瘡、其兄長有短暫性大腦缺血性,其不 會逃亡,如國外有更好的醫療,相信對杜韋蓁會有更大的幫 助,且本案已交重保,又其國外無其他家人或資產,請予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㈡施建芃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請 依法審酌等語。㈢周秉叡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依周秉叡之 學歷及工作能力,其無逃亡可能,請依法審酌等語。㈣陳志 全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陳志全已提出高額保證金可以作為 限制出境之替代,另請考量其無逃亡之財力,請依法審酌等 語。㈤張妤瑄表示無意見;另其辯護人表示:希望能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等語(均經本股書記官電詢)。㈥楊登翁及其 辯護人當庭表示:本案今日已審結,請鈞院審酌楊登翁所涉 賭博犯行並非重罪而予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㈦林沛 諠由其辯護人沈川閔律師代為表示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經本股書記官電詢);另沈川閔律師於114年1月9日審理時 表示:林沛諠有固定住居所,目前待產中,預計000年0月00 日生產,生產後坐月子、帶小孩,顯無逃亡之虞,故無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筆錄、同 年月10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杜韋蓁等7人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罪嫌,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杜韋蓁等7人實有 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至本案除林沛諠(前因待產請假,另定114年3月6日進 行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外,固已分別於114年1月10日、23 日審結,並定同年5月29日宣判,及杜韋蓁等6人及其等辯護 人雖表示意見如上。然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 、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 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實難以其等 在國內有親人、有固定住居所、偵審期間配合偵審程序、有 按時到庭應訊、已具保、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等理由,遽 認杜韋蓁等7人面臨可能重罪處罰之際,無逃亡之虞。從而 ,杜韋蓁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俱無從擔保日後上級 審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已無限制其等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認杜韋蓁等7人均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2-金重訴-4-20250208-5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慕儒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慕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 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 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慕儒(下稱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衡以被告先前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出境至菲律賓,並請辯護人具狀代陳:因稅務問題 恐遭稅捐機關限制出境,無法回國進行審判云云,然被告已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足 認被告面臨上開重罪刑罰之諭知,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 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非予 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復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 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 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M-111-金上訴-2989-20250203-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匡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豪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祥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顏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6、47、87號、1 12年度偵字第8128、8349、8765、14509、14510、14511、14512 、14513、14514、14518、14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 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 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周柏匡提起本案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 判決關於「刑部分」聲明上訴,其刑事上訴理由狀雖僅敘及 量刑理由,然被告周柏匡經本院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致 本院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應認被告周柏匡係 就原審判決(即附表一編號1、4、5、6)全部上訴,方不致 使被告周柏匡受到不利益裁判之突襲,兼及保障其日後上訴 權利。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文豪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2、3),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從而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文豪有罪部分之量刑(有罪部分關於原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聲明全部 上訴。 貳、被告周柏匡、劉志祥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如附表一編號1、3、4、5、6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劉志祥、被告周柏匡及劉志祥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周柏匡於原審時,對於本案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柏匡部分(附表一編號1、4、5、6):  ⒈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112偵8349卷第240頁,原審卷三第70、93、118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文豪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67至 68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12偵8128卷第20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偵8128卷第207至209頁)、112年 度院保字第64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59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 49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1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周柏匡此部分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聲69卷第36至37頁,112偵8349卷第101至108頁, 原審卷三第121、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惠敏、陳菀柔 、證人許庭瑋、陳冠豪、王資鈞、羅裕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竹市警刑字第1120018961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一卷】第19至22、23至27、29、181至182、183至187 、215至218、219至222、223至224頁;竹市警刑字第112003 218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八卷】第139至142頁;112偵8 349卷第55至58、185至187頁;112偵8765卷第17至20、79至 83頁;112偵5861卷第15至16、107至111頁;112偵8128卷第 37至38、39至41、47至48、149至151、231至235頁;112偵8 350卷第45至46、93至97頁;112他658卷第15至16頁),並 有被告周柏匡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112偵8128卷第75頁) 、被告周柏匡手機內之發貨群組對話截圖(警一卷第39至42 頁)、被告周柏匡手機內WECHAT暱稱「Chloe」之對話截圖 (警一卷第43至47頁)、被告周柏匡手機內之截圖(警一卷 第48至53頁)、「GrandMaSuperChill」之蝦皮賣場截圖( 警一卷第54至55頁)、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一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59頁)、被告周柏匡遭搜索現場及 扣押物品之照片79張(警一卷第99至138頁)、112年3月1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一卷第193至197頁)、 被告周柏匡與王資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9至2 03頁)、王資鈞與陳菀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 5至207頁)、被告周柏匡與王資鈞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09頁)、王資鈞之天天記帳APP截圖(警一卷第 21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一卷第21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112年3月1日至 112年3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警一卷第225頁)、扣押物品 照片10張(112偵8349卷第143至14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274)(112偵83 49卷第149至15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205)(112偵8349卷第151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53) (112偵8349卷第197至203頁)、112年4月20日員警偵查報 告(112他992卷第53至7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軌資 料(112偵8350卷第77頁)、陳菀柔與王資鈞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12偵8765卷第29至32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92張(竹市警刑字第1120 03216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69至124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軌資料(警八卷第143頁)、陳冠豪與 陳菀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145至148頁)、許庭 瑋與JASONJASON、大人物、小吉之對話截圖(112偵5681卷 第17至27頁)、許庭瑋與寬容之對話截圖(112偵5681卷第2 8至31頁)、許庭瑋之手機截圖(112偵5681卷第33至34頁) 、112年3月20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112偵5681 卷第51至59頁)、蝦皮帳號「ibxaosji」資料截圖(112偵5 681卷第65至71頁)、Telegram帳號「thc888666」對話紀錄 截圖(112偵5681卷第72至78頁)、員警購買蝦皮帳號「ibx aosji」之物品截圖及該物品包裝與內容物之照片(112偵56 81卷第79至83頁)、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寄件門市查 詢及貨態追蹤(112偵5681卷第85至87頁)、112年3月7日統 一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2偵5681 卷第89至9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12偵6055卷第9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646 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63至168頁)、112年度院安 保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其中編號3-5)(原審卷一第177頁 )、112年度院安保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80 -1至180-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柏匡此部分犯罪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聲羈90卷第18頁,112偵8349卷第101至108、159頁, 原審卷三第124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77)(警四卷第65至66頁)、新 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92張( 警四卷第69至124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100號扣押物品 清單(原審卷一第17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柏匡 此部分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4至5,原審卷三第125頁),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77)(警 四卷第65至66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暨刑案現場照片92張(警四卷第69至124頁)、112年度院保 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61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500號 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9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周柏 匡持有大麻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足認其此部分犯罪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劉志祥部分(附表一編號3):  ⒈訊據被告劉志祥固坦承有與被告黃文豪共同製造、販賣CBD菸 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CBD原液油裡面含有第三級毒品,我有在網 路上查閱了很多販售CBD 的資料,就覺得可以販售,頂多就 像被告黃文豪所說違反藥事法罰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劉 志祥辯護稱:被告劉志祥主觀上沒有第三級毒品之認識或預 見,不能因被告劉志祥與同案被告黃文豪之對話曾提及「要 有理由閃」,且自稱「軍中毒梟」,即認定被告劉志祥主觀 上有「三級毒品」之不法預見。又依被告黃文豪之供述,可 證被告劉志祥沒有知悉或預見毒品之可能;而被告劉志祥與 黃文豪買賣CBD 菸油,過程均以真實姓名、電話資訊,並提 供自身名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使用,被告劉志祥驗尿結 果呈現陰性反應,且未有毒品前科,現場亦無扣得CBD 菸油 以外之毒品,加上被告劉志祥販售之價格與同類型CBD 商品 市場價格相當等客觀事證,更可證被告劉志祥沒有第三級毒 品之主觀上犯意。同案被告黃文豪身為製販之主導者,卻因 其他法定理由導致原判決刑度較被告劉志祥輕,事理上顯無 法衡平。又同樣調製含有毒品成份之CBD 菸油之同案被告黃 惠敏、陳菀柔,因主觀上無法從CBD 標籤外觀上辨別為毒品 或禁藥,而為無罪判決,然一模一樣的情形下,為何僅對被 告劉志祥為相反之認定。被告劉志祥非製販之主導者,主觀 上亦無第三級毒品之不法預見,請依其所知所犯之法理,於 罪名上改諭知為較有利被告劉志祥之藥事法云云。  ⒉惟查:  ⑴被告劉志祥自112年1、2月起至同年4月26、27日止,與被告 黃文豪以共同經營「GM CBD霧化店-VIP」LINE群組之模式, 以每支CBD菸油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 格,販賣予群組內各自之熟客。被告劉志祥並向被告黃文豪 習得被告周柏匡調製CBD菸油之方法,且由被告黃文豪負責 提供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被告劉志祥、 黃文豪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000室住處、臺中市○ 區○○路000號0樓000室租屋處,各自以藍夢精油20滴、CBD原 液油8ml、一般煙油2ml,或CBD原液油3ml、一般煙油7ml等 比例,滴入分裝瓶及添加香料,並倒入分裝瓶內,後外黏貼 貼紙成為成品,再各自出貨予買家,並由被告劉志祥負責擔 任客服及記帳,持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販售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CBD菸油,供LINE暱稱「Alder」等不特定人吸食謀取 利益;被告劉志祥售出之部分,與被告黃文豪各分一半獲利 ,被告黃文豪售出之部分獲利由其獨得,期間被告劉志祥獲 取不法所得共8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祥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20頁,本院卷二第216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文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大 致相符(112偵8128卷第15至16、17至27、33至35、150至15 1、161至168頁,112聲羈卷第13至18頁,警二卷第31至38頁 ),並有被告黃文豪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112偵8128卷第73 頁)、被告周柏匡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112偵8128卷第75 頁)、被告周柏匡與被告黃文豪112年4月2日LINE對話紀錄 截圖(112偵8128卷第75至76頁)、被告周柏匡與被告黃文 豪112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8128卷第76頁) 、被告黃文豪手機內之LINE官方帳號GMCBD霧化店-VIP群組 之LINE首頁及群組內好友截圖(112偵8128卷第78頁)、被 告黃文豪遭扣案電腦記事本檔案截圖(112偵8128卷第78至8 1頁)、被告黃文豪手機google雲端硬碟截圖(112偵8128卷 第81頁)、112年3月10日警員偵查報告(112偵8128卷第107 至113頁)、新竹市警察局112年5月11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 19265號函暨檢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A0395R)(112偵8128卷第183至189頁)、新 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12偵8128卷第2 0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12偵8128卷第207至209頁)、新竹市警察局112年5 月24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21460號函暨檢附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31)(112偵8128 卷第215至221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111年10月05日至112年5月22日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 至55頁)、被告黃文豪與被告劉志祥之Wechat對話截圖(警 二卷第57頁)、被告黃文豪、劉志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CBD 菸油記帳資料彙整(警二卷第59頁)、被告劉志祥扣押物品 照片17張(112軍偵47卷第81至89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12軍偵47卷第139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軍偵4 7卷第141至14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30)(112軍偵47卷第151至153頁)、 被告黃文豪與被告劉志祥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74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 年1月3日至112年5月18日交易明細(警九卷第83-89頁)、L INE官方帳號GMCBD霧化店-VIP群組之LINE首頁及群組內好友 截圖(警九卷第93至94頁)、手機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記帳 清冊(警九卷第95至114頁)、112年度院保字第636、647號 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53至155、169至171頁)、112 年度院安保字第97、9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73、1 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 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 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 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 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 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而觀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 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在內。  ⑶依被告劉志祥與黃文豪所述CBD菸油之作法,係將CBD原液油 及一般菸油依比例混合,再予以分裝,CBD原液油係由被告 黃文豪提供,然被告黃文豪提供之CBD原液油,顏色、深淺 不一,為被告劉志祥自陳在卷(警九卷第81頁),被告劉志 祥於調配時,當已知悉其中成份應略有不同。又被告劉志祥 陳稱CBD菸油1瓶成本約416.2元,每瓶販售價格約1,900元到 2,200元不等,每瓶可獲得之純利潤約1,200元至1,300元, 與被告黃文豪對分後,其可獲得利潤約400至500元等語(警 九卷第62至64、80頁,112軍偵47卷第121頁),可知被告劉 志祥僅依比例混合、分裝等動作,每瓶CBD菸油即可販售高 達成本3倍以上之價格;再觀諸被告劉志祥與被告黃文豪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劉志祥向被告黃文豪稱「做是能做,但 就是熟客群,要有理由閃」,被告黃文豪即回覆被告劉志祥 「是做到抓不到,不能有任何證據」,被告劉志祥再向被告 黃文豪稱「他直接默許我可以在軍中搞這些,我們小單位才 50個人…,軍中毒梟欸,所有人都想跟我拿貨」等情(警九 卷第74頁),則被告劉志祥果若對製造、販售之CBD菸油含 有第三級毒品乙事毫無所悉,被告劉志祥又何須叮嚀被告黃 文豪「要有理由閃」,甚至自稱「軍中毒梟」,原經營之蝦 賣場遭下架後,又僅針對熟客販售,足見被告劉志祥對於所 製造、販賣之CBD菸油含有毒品,應有所認知,為獲取不法 利益,縱使製造、販賣之CBD菸油含有第三級毒品,亦不違 背其本意。故被告劉志祥為上開行為時存有製造、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且與被告黃文豪具行為分擔及犯意聯 絡乙節,得以認定。  ⑷證人即被告黃文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稱:因為違反藥事 法被查獲後,我僅認定電子菸油中含有尼古丁成分,所以跟 菸油商說要沒有尼古丁的產品,我有跟劉志祥提過產品可能 有尼古丁成分,我們都不知道CBD菸油有毒品成分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然查,被告黃文豪前因販售含有「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112偵8128 卷第123至124頁)。被告黃文豪關於該電子菸油之來源,於 該案警詢中陳稱: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是我在 桃園跟其他人買來販售的,我想說可以賺一些價差等語(見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359200偵查卷宗),與其於本案係 自行調配,已有不同,且該案販售之電子菸油,係5000mg之 包裝,與本案以每瓶10ml或7ml容量,顯有差異,該案電子 菸油與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CBD菸油來源是否相同 ,自屬有疑;況且被告黃文豪於本案購買用以調配之CBD原 液油,顏色、深淺不一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黃文豪對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係與被告劉志祥共同犯製造、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堪認被告黃文豪對於 CBD原液油含有第三級毒品確有不確定故意,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有利被告劉志祥之證述,當係迴護之詞,且無佐證, 自不足採信。  ⑸被告劉志祥及其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固為被告劉志祥辯護意旨稱:被告劉志祥長期在軍中 驗尿結果係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陰性反應,不 可能有製造、販賣毒品之故意云云。被告劉志祥任職於陸軍 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左營補給分庫期間,固曾經 於111年及112年間尿液篩檢,結果為陰性反應,有112年12 月8日陸四左補字第1120000190號函暨檢附尿液篩檢檢驗項 目表及尿液篩檢記錄各1份(原審卷二第121至171頁)在卷可 佐,但依該尿液篩檢檢驗項目表顯示,軍隊所使用之檢驗試 劑僅能檢大麻、嗎啡、安非他命、愷他命,本即無法測得MD 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等第三級毒 品。另被告劉志祥原服役單位對於其所涉本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乙情之行政調查部分,建議暫停懲罰程序,俟司法偵審 結果核予適懲,並移請軍團法務組實施法紀調查等情,有陸 軍第四地區支指揮部補給油料庫113年11月14日陸四補字第1 130147522號函及查證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9、13 4頁),是上開檢驗結果、查證報告,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 劉志祥之認定。  ②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劉志祥買賣CBD 菸油時,係使用以真實姓 名、電話資訊,並提供自身名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使用 ,且被告劉志祥販售之價格與同類型CBD 商品市場價格相當 ,主張被告劉志祥主觀上無第三級毒品之預見云云。然查, 被告劉志祥與黃文豪係針對蝦皮賣場舊客戶即熟客販售CBD 菸油,為其自承在卷(見警九卷第63頁),顯已過濾危險來 源,是否使用其真實姓名、電話資訊或自身名下帳戶,均不 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無毒品之預見。且我國已全面禁止電子煙 ,CBD使用上也有合法性疑慮,故市售CBD菸油商品價格高居 不下,乃屬當然之理,自無從以此遽以為有利被告劉志祥之 認定。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主觀認知等構成要件 要素俱異,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同案被告黃惠敏、陳菀柔無 罪之結果,主張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劉志祥及其辯護人之 辯解,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周柏匡、劉志祥上開犯行,可以認定,均依 法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核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被告劉志祥自111年4、5月至112年2月底,與被告黃文豪共同 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流程,係為達製造含有第三 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⑶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 ,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 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 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 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 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 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 犯處斷。查被告劉志祥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 之犯意而從事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犯行,行為 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 而,被告劉志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情 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核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法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周柏匡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周柏匡自111年11月至112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製造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流程,係為達製造含有第 二、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周柏匡係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犯意而從 事製造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犯行,行為殊屬局 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 告周柏匡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 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⒋附表一編號5部分:   核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⒌附表一編號6部分:   核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㈡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被告黃文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柏匡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周柏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5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周柏匡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周柏匡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 無誤(原審卷三第116 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 被告周柏匡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周柏匡於前案執 行完畢約1月,隨即故意再犯本案與毒品相關之罪,顯見其 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其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與毒品相關之案件,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周柏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犯行,除製造、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且考量毒品危害他人甚深,被告周柏 匡所為,對社會秩序危害不可謂不大,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 ,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並無科以最低刑度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周柏匡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⑶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 徒刑,考量被告劉志祥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予以一定程度刑之宣告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並知悉己身錯誤 行為後,而有復歸社會之機會。若科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7年以上之刑,其刑度上確有過重而存情輕法重之嫌, 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後, 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 衡平。   ⒋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犯行,同有刑之加重(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周柏匡、劉志祥上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周柏匡如附表一編號1、4、5、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量處劉志祥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周柏匡各次犯行之間 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相似, 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 周柏匡之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暨分別為沒收 之諭知(詳下述),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7頁至第 18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亦屬 妥適。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 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判 決關於被告周柏匡、劉志祥量刑、對被告周柏匡之定應執行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均無不當 或違法。被告劉志祥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黃文豪為製造、販 賣毒品之主導者,因其他法定理由致刑度較被告劉志祥為輕 ,被告劉志祥情何以堪云云。然被告劉志祥與黃文豪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文豪因 具有減刑事由(詳後述),經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範圍已 大為降低,被告劉志祥與黃文豪各自量刑事項因有差異,自 無從互相比擬,縱仍與被告劉志祥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量刑違反平等、比例原則。又被告劉志祥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原審量處被告 劉志祥3年6月有期徒刑,核屬最低度之量刑,縱再審酌被告 劉志祥於原審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亦無法影響原判 決之量刑。是被告周柏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被告劉志祥上訴否認犯行、量刑過重云云,均無可採。從而 ,被告周柏匡、劉志祥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被告劉志祥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 告劉志祥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之刑,已逾有 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周柏匡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2-2、18-1、19-4、19-5所示之物, 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500號鑑定書可佐(原 審卷一第209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所示之物,經鑑驗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53)(112偵8349卷第197至2 03頁)可佐,足認前揭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 連同包裝袋、包裝瓶併予於被告周柏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1、6-6、26,經鑑驗含有第三級 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或1-( Fluorophenyl)piperazine,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53)(112偵8349卷第197至2 0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A0477)(警四卷第65至66頁)可佐,均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 ,應連同包裝袋、包裝瓶併予於被告周柏匡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5-2至6-5、7、9至12-2、15-1 至16、18-2、19-1、19-6至25、27、29至38所示之物,均係 供被告周柏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製造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經其供述在案,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告周柏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如附表四編號8-2、13-1至14、17、19-2至19-3、28所示之 物,均與被告周柏匡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製造第二、 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報酬1,200元;就附 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獲得利潤共100萬元(原審卷三第134頁) ,此為被告周柏匡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00萬1,200元,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志祥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5F-MDM B-PICA,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A0430)(112軍偵47卷第151至153頁)可佐,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志祥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劉志祥 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案,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劉志祥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⒊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獲得利潤共85萬元(原審 卷三第134頁),此為被告劉志祥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50萬元業據被告劉志祥於原審審理時繳回,有原審法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原審卷二第119頁),是其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之35萬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黃文豪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業於112年4月26日警詢 時,供稱遭查扣之大麻2包係向被告周柏匡所購得,嗣警員 依被告黃文豪之供述,於112年5月6日查獲上手即被告周柏 匡,被告周柏匡復於112年7月18日警詢時,坦承有販賣大麻 予被告黃文豪等情,業據被告黃文豪、被告周柏匡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112偵8128卷第17至27頁, 112偵8349卷第239至 24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竹市警刑字第11 20048628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4日彰檢曉 速112偵8128字第1129057367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0 9至110、115頁),足認偵查機關確因被告黃文豪之供述而 循線查獲上手即被告周柏匡,是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即供稱被告劉 志祥為共犯,並予以指認,嗣經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劉志祥到 案,被告劉志祥於警詢時,坦承有與被告黃文豪共同製造、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4月28日竹市 警刑字第1120017748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112 年8月3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32161號移送書在卷可參(112 軍偵47卷第3至6頁;112軍偵87卷第3至6頁),堪認有因被 告黃文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是被告黃文豪就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62條:   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周柏匡犯行之 前,就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且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 ,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黃文豪之警詢及訊問筆錄、新竹 市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49193號函在卷 可證(112偵8128卷第17至27、33至35頁,112聲羈85卷第13 至18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是被告黃文豪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 首要件,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被告黃文豪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係1年9月;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 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係1年2月, 顯然均無法定最低刑度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 決關於被告黃文豪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黃文豪之量刑 詳為審酌,敘明被告黃文豪正值壯年,竟貪圖暴利,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猶鋌而走險,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均應予嚴懲,並參酌坦承犯行, 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擔任攝影 師、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2、3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參酌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 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相似,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 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予以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所為量刑、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並無過重情事, 被告黃文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考量被告黃文豪本案犯行,罪質嚴重,被告黃文豪販賣毒品 所得非微,足認其共同製造、販賣毒品之規模不小,對於個 人健康、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 之必要,而其犯後態度、家庭情形等情節,均已於量刑時予 以斟酌,本院認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 肆、被告周柏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不得 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柏匡、黃文豪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周柏匡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0室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將重量共1公克多之大麻2包售予黃文豪,因此得款1,200元。黃文豪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向周柏匡購入之大麻2包(即附表二編號1)。 周柏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黃文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主文) 2 黃文豪明知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於111年4、5月間,自周柏匡處習得調製CBD菸油之方法,並得悉販賣CBD菸油獲利豐厚。調製CBD菸油之主要原料係CBD原液油,黃文豪即上網向某國外賣家購得成分來源不明,可能含有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嗣分別基於縱使購得之CBD原液油含有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000室租屋套房,以每瓶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1瓶予周柏匡,因此得款1萬2,000元;另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臺中市北區world gym健身中心,以每瓶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3瓶予周柏匡,因此得款3萬6,000元。 黃文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主文) 3 黃文豪與劉志祥明知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自112年1、2月起至同年4月26、27日止,共同基於縱使所添加之CBD原液油含有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共同經營「GM CBD霧化店-VIP」LINE群組之模式,以每支CBD菸油2,0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群組內各自之熟客。黃文豪並將學自周柏匡之調製CBD菸油之方法傳授予劉志祥,且負責提供劉志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予劉志祥。黃文豪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租屋處、劉志祥即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000室住處,各自以藍夢精油20滴、CBD原液油8ml、一般煙油2ml,或CBD原液油3ml、一般煙油7ml等比例,滴入分裝瓶及添加香料,並倒入分裝瓶內,後外黏貼貼紙即為成品,黃文豪、劉志祥再各自出貨予買家,並由劉志祥負責擔任客服及記帳,持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菸油,供LINE暱稱「Alder」等不特定人吸食謀取暴利;黃文豪售出之部分獲利由其獨得,劉志祥售出之部分黃文豪則可分得一半獲利,期間黃文豪獲取不法所得共170萬元、劉志祥獲取不法所得共85萬元。 黃文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劉志祥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主文) 4 周柏匡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於111年11月起,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0、000室租屋套房或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000室之0租屋處,基於製造第二、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本件無證據證明周柏匡有賣出含第二級毒品之菸油)犯意,將其向黃文豪所購得之含有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以CBD原液油及維他命E 3比7之比例,有時添加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不明原料,或其他原料或香料、色素等,均裝入燒杯,以磁力攪拌機攪拌均勻後,使用針筒抽取注入510菸彈,而製成CBD菸油。嗣透過蝦皮網站開設之賣場「祖母超級邱」,以1支1毫升2,500元至3,000元不等價格販售,並利用不知情之陳菀柔、黃惠敏負責在周柏匡調製CBD菸油時,依周柏匡之指示,在旁計算比例、擦拭瓶子、封裝成品,陳菀柔另負責回覆客服提問、聯繫出貨等工作,黃惠敏另負責在微信「發貨」群組與大客戶「寬容」聯繫。周柏匡製作出之CBD菸油,或直接以蝦皮出貨、或由周柏匡雇用之司機陳冠豪(另案為不起訴處分)、lala move外送員王資鈞(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發貨員許庭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貨運人員送貨予不詳買家。其中有出貨4次予「寬容」:①陳冠豪於112年2月15日凌晨2、3時許,駕駛周柏匡以黃惠敏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自周柏匡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000室之0租屋處,將周柏匡製造、陳菀柔交付之CBD菸油77支送至南投縣草屯鎮7-11合廣門市(南投縣○○鎮○○路000○000號)面交予許庭瑋;②王資鈞於112年3月4日凌晨1時許,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ALTIS自用小客車,自周柏匡租屋處,將周柏匡製造、陳菀柔交付之CBD菸油176支送至統一超商新靜修門市(彰化縣○○市○○路00號之4)對面面交予許庭瑋;③王資鈞於112年3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周柏匡承租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自周柏匡租屋處,將周柏匡製造、陳菀柔交付之CBD菸油70支送至○○縣○○市○○路000巷00號許庭瑋租屋處門口,面交予許庭瑋;④於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周柏匡委由不明外送員將CBD菸油176支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予許庭瑋。周柏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因此獲利共100萬元 周柏匡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判決主文) 5 周柏匡明知1-(Fluorophenyl)piperaz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3月間,向桃園市某身分不詳之賣家,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1-(Fluorophenyl)piperazine成分之粉末2袋,並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0樓000室之0租屋處將2袋粉末以1比1之比例混合放入燒杯,再添加原料2倍之伏特加後靜置待其結晶,俟結晶後使用微波爐加熱使其成為膏狀,即為成品,後另以透明小袋分裝成90包(即附表四編號3、4)。 周柏匡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原判決主文) 6 周柏匡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Drug Gang」之買家購買大麻;及透過微信暱稱「宣宣」之傳播小姐,向「邵宜宏」購買大麻;購買份量超出供自己施用之量(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而持有大麻4袋(毛重122.86公克,即附表四編號2-1)、大麻12罐(毛重1002.01公克,即附表四編號2-2)、大麻混合菸草1包(毛重1.91公克,即附表四編號18-1)、大麻3包(毛重22.89公克,即附表四編號19-4)、大麻1盒(毛重11.77公克,即附表四編號19-5)。 周柏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主文) 附表二:(所有人為黃文豪)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大麻2包(毛重:0.42公克、0.58公克)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違禁物。 2 藍夢萜希殘渣瓶76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 滴管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4 CBD菸油34瓶 均含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 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違禁物。 5 丙二醇1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 甘油1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7 菸油9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8 調味香料6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9 吸食器1個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0 空菸彈2個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1 賣場名片1盒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2 分裝瓶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3 寄件盒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4 貼紙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5 磅秤2台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6-1 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表一編號2、3犯行所用之物。 16-2 IPHONE 8 plus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17 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三:(所有人為劉志祥)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寄件盒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 膠帶切割器1個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 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4 CBD菸油2瓶 均含第三級毒品5F-MDMB-PICA。 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違禁物。 5 菸油38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 維他命E 1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7 燒杯2個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8 攪拌器1支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9 灌注器2支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0 磅秤1個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1 分裝瓶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2 貼紙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3 交貨便寄件盒2個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4 賣場名片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5 寄件盒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附表四:(所有人為周柏匡)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1 離子燙夾1支 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2 離子燙夾1支 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3 料理紙1捲 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1 大麻4袋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 2-2 大麻12罐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 3 大麻膏1罐 含第三級毒品1-(Fluorophenyl)piperazine。 附表一編號5犯行之違禁物。 4 大麻膏90包 均含第三級毒品1-(Fluorophenyl)piperazine。 附表一編號5犯行之違禁物。 5-1 CBD菸油17瓶 均含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 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違禁物。 5-2 香料19瓶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5-3 菸油3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1 香料2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2 食用色素7包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3 色素14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4 TCI香料4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5 蠟筆1盒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6 CBD菸油殘渣38瓶 均含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 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違禁物。 7 燒杯(含CBD菸油成品,已分裝2瓶保存)1個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8-1 CBD菸油成品77支 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 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違禁物。 8-2 電子菸菸彈1支 含第三級毒品。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9 CBD粉末2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0 自製化妝品1瓶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1 大波露巧克力21包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2-1 大麻二酚巧克力成品1包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2-2 模具1個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3-1 愷他命1包 含第三級毒品。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3-2 K盤(含卡)1組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3-3 愷他命1包 含第三級毒品。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5-1 250ml燒杯5個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5-2 分液漏斗1個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6 維他命E 1瓶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7 伏特加1瓶 與本案犯行無關。 18-1 大麻混合菸草1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 18-2 捲菸紙3包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9-1 不明葉草3包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9-2 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 均含第三級毒品。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9-3 甲基卡西酮1管 含第三級毒品。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9-4 大麻3包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 19-5 大麻1盒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 19-6 不明液體5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0 針筒13支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1 丙二醇1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2 甘油1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3 丙酮1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4 果汁機1台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5 電子磅秤1台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6 CBD菸油(含包裝)3個 均含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 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違禁物。 27 磁力攪拌機1台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8 大麻吸食器1個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29 透明包裝盒1箱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0 泡泡紙1捲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1 空菸彈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2 CBD菸油包裝盒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3 CBD菸油使用說明(祖母超級邱)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4 賣場折扣卡(GRINMA2CHILL)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5 標籤機1台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6 貼紙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7 寄件盒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8 redmi 3 pro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表一編號1、4犯行所用之物。

2025-01-08

TCHM-113-原上訴-25-20250108-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參與人之 代 表 人 謝明陽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顏偉哲律師 潘思澐律師 參 與 人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15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明陽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貳 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仟肆佰柒拾 伍萬零壹佰零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謝明陽係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綜理公司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係公司法所稱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謝明陽明知 台通公司自民國104年起即有經營不善之情形,已無法順利 償還銀行貸款,如據實提出台通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 ,將無法順利通過銀行核貸部門之審核,為詐取貸款,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明陽意圖為台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7年4月間,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北台中分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貸款時,檢附其於不詳時 間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同時 將其未徵得陳中河會計師之同意,逕於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上 ,偽簽「陳中河」之簽名及偽蓋「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 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用以表示陳中河會計師業已 查核不實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及其將台通公司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完成營業稅網路申報手續而取得蓋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即俗稱之401表),以掃描更改後再列 印之方式,將不實之銷售額記載於401表上,陸續變造如附 表二編號1至19所示用以表示台通公司業已向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申報不實銷售額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兆豐銀行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之銷售 額甚鉅且財務健全,遂於107年4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新臺 幣(下同)4,000萬元,並於107年6月20日、108年1月2日分 別核撥貸款2,000萬元、2,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其中600萬 元作為定存質押,實際放款1,400萬元),進而詐得共計4,0 00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會計師、稅務機關對稅 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 確性,復於108年3月間,接續以前揭同一方式,將變造如附 表二編號20至25所示之401表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兆豐銀 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間 同意核貸信用額度5,000萬元,惟因謝明陽就107年間貸款案 部分違約而未實際放款,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稅捐稽徵 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㈡謝明陽意圖為台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向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辦貸款時,檢 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所示變造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台中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並於承辦人員對保時訛稱:台通公司之銷貨對象包括台 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云云,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之營運狀 況良好且財務健全,遂於107年4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5,00 0萬元,並於107年4月30日核撥貸款5,000萬元予台通公司; 於107年7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5,000萬元,並於107年7月2 6日核撥5,000萬元予台通公司,進而詐得共計1億元之貸款 ,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會計師、稅務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 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㈢謝明陽意圖為台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間,向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時,檢附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變造 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之銷售額甚鉅且財務健全, 遂於105年10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5,000萬元,並於105年1 1月17日核撥貸款3,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復於106年8月間, 接續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 5所示變造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致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0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6,000 萬元,並於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10日分別核撥貸款3,0 00萬、3,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其中3,000萬元用以償還先前 貸款),又於107年7月間,接續檢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 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 報告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6至21所示變造之401表,交予不知 情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 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1億元,並於107年10月29日核撥貸款8, 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其中6,000萬元用以償還先前貸款), 復於108年1月25日、108年4月25日分別核撥貸款8,000萬元 、8,000萬元予台通公司(均用以償還先前貸款),進而詐 得共計3億3,000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會計師、 稅務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 核貸管理之正確性。   ㈣謝明陽意圖為台通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時, 檢附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會計師查核報書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24 所示變造之401表,交予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之銷售額甚鉅 且財務健全,遂於108年2月間同意核貸信用額度1億5,000萬 元,並於108年2月25日核撥貸款5,000萬元予台通公司,進 而詐得5,000萬元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陳中河會計師、稅 務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銀行對客戶信用評估與核 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謝明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不實財務 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而該部分犯罪事實(即前案判決「事實」欄一㈡⒍暨 附表六編號9、10所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吸收犯 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與前案係 屬同一案件,本案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不實財務報表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會計師查核報 告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目的,本案係為向「銀行」詐得「貸款 」,前案則係為向「投資人」詐得「股款」,從而,被告本 案詐貸犯行與前案證券詐偽犯行之犯罪對象、手法及態樣均 不相同,明顯獨立可分,自不具吸收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數罪,為數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本案當無從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 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 暨附件3之1卷【下稱調查局卷3之1】第3至35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82號卷【下稱偵24682號卷】 第39至41頁及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35號卷【下稱本院 卷】㈡第365頁),核與證人即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經理張家銘、會計師陳中河、兆豐銀行授信部門科長何 俊杰、台中商銀放款業務承辦人董孝銓、安泰銀行法金業務 助理陳怡璇、台北富邦銀行法人金融處業務承辦人徐煇熹、 安泰銀行法務劉義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3之2卷【 下稱調查局卷3之2】第3至8、45至55、201至211、359至369 、507至517、745至751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 字第6593號卷【下稱他6593號卷】第119至123、361至364頁 )均相符合,並有證人張家銘提供之台通公司資料(含100 年至105年財務報告、106年3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06年 1至5月自結財務報表、某公司105年5月13日訂單、台通公司 簡介、台通公司5年預計報表、專利授權契約書、專利權或 專門技術評價之初步資料需求表)(見調查局卷3之2第9至4 3頁)、兆豐銀行108年7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8713 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於該行往來之相關申貸資料:調和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 及102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37至55頁)、調和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4及1 03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57至73頁)、調和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5及104年 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75至92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及105年度) (見調查局卷3之1第93至108頁)、台通公司102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106年 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109至113頁)、台 通公司102年至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調查局卷3之1 第114至118頁)、106年至108年1、2月之台通公司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調查局卷3之1第119至131頁 )、107年台通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 第133至135頁)、進銷貨情形(見調查局卷3之1第137頁) 、兆豐銀行108年12月3日兆銀北台中字第1080000045號函檢 附之台通公司105年至108年間貸款相關資料及借款明細表: 台通公司向銀行借款明細表(見調查局卷3之2第215、216頁 )、兆豐國際商銀北台中分行營運中心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 書、批覆及授信額度明細表(2018北台中【兆】授字第0023 0號)(見調查局卷3之2第217至224頁)、兆豐國際商銀北 台中分行營運中心授權內授信案件簽報書、批覆及授信額度 明細表(2019北台中【兆】授字第00159號)(見調查局卷3 之2第225至232頁)、台中商銀108年7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8 0023410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止貸款相關資料: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及102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 139至157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4及103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15 9至175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5及104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177 至193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及105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195 至210頁)、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1年度未分配 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 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211至213頁)、10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資料封面 、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 1第214至216頁)、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見調查局卷3之1第217至218頁)、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219至221頁)、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22 2至223頁)、104年至107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見調查局卷3之1第225至243頁)、台中商銀108 年12月17日中業執字第1080041898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徵信 調查報告(案件編號063-107/04/17-195)(見調查局卷3之 2第至637至645頁)、台中商業銀行之台通公司徵信調查報 告(案件編號063-107/07/10-367)(見調查局卷3之2第647 至649頁)、台中商銀所提供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保證書(見調查局卷3之2第493至506頁)、安泰銀行10 8年8月7日(108)安作服字第1087000142號函檢附之台通公 司申貸資料: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4及103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245 至264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5及104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265 至282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及105年度)(見調查局卷3之1第283 至298頁)、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調 查局卷3之1第299至300頁)、105年7、8月至107年5、6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調查局卷3之1第301至309頁) 、台通公司107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調查局卷 3之1第311至316頁)、SKhynix訂單(見調查局卷3之1第317 至319頁)、台通公司銷貨收入累計明細表(106年1~12月、 107年1~6月)(見調查局卷3之1第321至322頁)、安泰銀行 109年1月8日(109)安作服字第1097000006號函檢附之台通 公司向銀行借款明細表(見調查局卷3之2第521、522頁)、 台北富邦銀行108年9月26日北富銀彰化商金字第1080004428 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貸款資料: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 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4及103年度)(見調 查局卷3之1第323至341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 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5及104年度)(見調查 局卷3之1第343至360頁)、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通公司 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及105年度)(見調查局 卷3之1第361至376頁)、台通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 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377至384頁 )、105年至108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見調查局卷3之1第385至403頁)、107年1-11月銷貨收 入明細表(見調查局卷3之1第405頁)、台通公司進銷貨情 形(見調查局卷3之1第406頁)、記憶體散熱模組專利價值 評價報告(見調查局卷3之1第407至439頁)、台北富邦銀行 108年12月25日北富銀企管字第1080006081號函檢附之台通 公司向銀行借款明細表、徵信報告分析(見調查局卷3之2第 59至76頁)、陳中河會計師函覆之「100-107年度台通公司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表原件」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3之3卷【下稱調 查局卷3之3】第52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9年5 月11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9040192號函檢附之台通公司102至 108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2至10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見調查局卷3之3第673至723頁)、 證人陳中河所提出之真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及102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441至4 61頁)、104及103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421至440頁)、10 5及104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395至419頁)、106及105年度 (見他6593號卷第375至394頁)、安泰銀行所提出偽造台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及102 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209至243頁)、104及103年度(見他 6593號卷第245至279頁)、105及104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 281至325頁)、106及105年度(見他6593號卷第87至101頁 )、安泰銀行所提出偽造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04年度1月至12月(見他6593號卷第167至177頁)、105年 度1月至12月(見他6593號卷第179至189頁)、106年度1月 至12月(見他6593號卷第191至201頁)、107年度1月至6月 (見他6593號卷第203至207頁)、安泰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 (105年8月18日、106年8月30日、107年7月2日)(見他6593 號卷第15至19頁)、銀行往來總約定書(見他6593號卷第21 至50頁)、動撥申請書(見他6593號卷第59至85頁)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修正立法理由稱: 「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 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 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 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 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 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 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 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 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 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 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 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 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 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之3 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 ,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 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07年1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犯行之犯罪時間( 即自105年8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止接續詐貸安泰銀行部分) ,業已跨越上開銀行法規定修正施行之前、後,依上開說明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原係營業人為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所製作,本屬私文書,惟營業人製作一 式二份之申報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收受申報 人申報稅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收件蓋章並交還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 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具有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收據之性質 ,即屬公務員基於職務製作之公文書。查被告係將台通公司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完成營業稅網路申報手續而取得蓋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之401表, 以掃描更改後再列印之方式,將不實之銷售額記載於401表 上,陸續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401表,依前揭說明 ,上開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收件蓋章並交還被告之401表, 即屬公文書。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係一般詐欺罪之特 別規定,其立法旨意在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 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因此所謂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以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在 內,而非指行為人最終之實際所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詐 貸安泰銀行犯行部分,其中雖有2億5,000萬元(計算式:3, 000萬元+6,000萬元+8,000萬元+8,000萬元=2億5,000萬元) 之貸款金額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予以核貸,然此種核貸 方式既已將台通公司原本之舊貸款債務予以清償,即屬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所稱之「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即舊貸款債務經清償消滅之財產上利益),再加上台通公司 另外實際取得8,000萬元之貸款金額(即因犯罪而直接取得 之財物),足見台通公司因被告上開詐貸犯行而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以上(計算式:8,000萬元+2億5,00 0萬元=3億3,000萬元),而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 罪。   ㈣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 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 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 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而不再另論以刑法詐欺 取財罪名。  ㈤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製 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部分)、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401表部分)、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貸兆豐銀行部分)。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變造401表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 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詐貸台中商銀部分)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製作不實財務 報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401表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罪(詐貸安泰銀行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製作不實財務報表部分)、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部分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變造401 表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貸台北富邦 銀行部分)。  ㈥被告係將台通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完成營業稅網路申報 手續而取得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印文之401表,以掃描更改後再列印之方式,將不實之銷 售額記載於401表上,陸續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40 1表後復持以行使,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容有 未合,應予更正,惟偽造、變造僅行為態樣不同,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㈦被告向安泰銀行詐貸所獲取之款項達1億元以上,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非妥適,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32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 變更起訴法條。  ㈧被告偽簽「陳中河」之簽名及偽蓋「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㈨被告分別數次行使不實財務報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 變造401表而向兆豐銀行、安泰銀行詐貸之行為(即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部分),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㈩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變造公文書、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如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公文書、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或具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不思憑己力獲取 所需財物,竟為本案詐貸等犯行,造成本案4家銀行受有鉅 額損害,嚴重破壞金融體制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另酌以台通公司迄今已分別償還兆豐銀行1,021萬3,669元 、台中商銀3,484萬1,380元、安泰銀行2億6,040萬8,512元 、台北富邦銀行715萬9,675元;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入監前經營台 通公司(見本院卷㈡第3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四 編號1至4所示之印文及署押,雖皆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案詐貸等犯行所使用之不實財務 報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變造401表,既皆已交予本 案4家銀行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 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 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 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 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 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係以台通公司之名義向本案4家銀行為詐貸等犯行,台通 公司因而取得貸款,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要件相 符,又台通公司雖已清償部分貸款,惟迄今仍有如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之貸款金額尚未清償,有附表三編號1至4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憑,從而,除台通公司業已清償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 其餘迄今尚未清償兆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未扣案貸款金 額共計7,262萬6,656元部分(計算式:2,978萬6,331元+4,2 84萬325元=7,262萬6,65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第3項規定,對台通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迄今尚未清償台 中商銀及安泰銀行之未扣案貸款金額共計1億3,475萬108元 部分(計算式:6,515萬8,620元+6,959萬1,488元=1億3,475 萬108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對台通公司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隆翔、王靖夫、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謝明陽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謝明陽犯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謝明陽犯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謝明陽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不實財務報表暨偽造查核報告書 財務報表之不實內容 1 不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3及102年度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2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億7,863萬8,977元。 (二)其103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億4,615萬6,586元。 二、損益表 (一)102年度虛列營業收入為5億174萬5,407元(每股盈餘0.94元) (二)103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6億517萬3,160元。(每股盈餘0.92元) 2 不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4及103年度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3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億4,615萬6,586元。 (二)其104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3,740萬2,974元。 二、損益表 (一)103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6億517萬3,160元。(每股盈餘0.92元) (二)104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8億5,196萬900元。(每股盈餘1.76元) 3 不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5及104年度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4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3,740萬2,974元。 (二)其105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4億8,675萬1,930元。 二、損益表 (一)104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8億5,196萬900元。(每股盈餘1.76元)。 (二)105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12億231萬7,468元。(每股盈餘7.11元) 4 不實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偽造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6及105年度 一、資產負債表 (一)其105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4億8,675萬1,931元。 (二)其106年底資產負債表虛列現金及約當現金為12億7,356萬5,747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2億7,356萬5,754元)。 二、損益表 (一)105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12億231萬7,468元。(每股盈餘7.11元) (二)106年度損益表虛列營業收入22億1,624萬7,083元。(每股盈餘15.09元) 附表二: 編號 所屬年月份 營業人 不實銷售額 備註 1 104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 104年3、4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5.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3 104年5、6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7.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4 104年7、8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9.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5 104年9、10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1.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6 104年11、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7 105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3.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8 105年3、4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5.10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9 105年5、6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7.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0 105年7、8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9.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1 105年9、10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1.12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2 105年11、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3 106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3.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4 106年3、4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5.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5 106年5、6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7.10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6 106年7、8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9.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7 106年9、10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1.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8 106年11、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1.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19 107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3.13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0 107年3、4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5.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1 107年5、6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7.10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2 107年7、8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9.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3 107年9、10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11.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4 107年11、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01.15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25 108年1、2月 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00000000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03.14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附表三: 編號 銀行名稱 迄今尚未清償之貸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兆豐銀行 2,978萬6,331元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㈠第413至419頁) 2.台中商業銀行於111年1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343、344頁) 3.安泰商業銀行於111年11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365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111年12月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369頁) 5.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4日中院平108年度司執未字第125722號檢送111年7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見本院卷㈠第345至358頁) 2 台中商銀 6,515萬8,620元(計算式:3,441萬2,687元+3,074萬5,933元=6,515萬8,620元) 3 安泰銀行 6,959萬1,488元 4 台北富邦銀行 4,284萬325元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3及102年度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欄上偽造「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文及偽造「陳中河」之簽名各1枚 調查局卷3之1第39、40頁 2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4及103年度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欄上偽造「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文及偽造「陳中河」之簽名各1枚 調查局卷3之1第159、160頁 3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5及104年度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欄上偽造「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文及偽造「陳中河」之簽名各1枚 調查局卷3之1第75至77頁 4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民國106及105年度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欄上偽造「調和陳中河會計師」之印文及偽造「陳中河」之簽名各1枚 調查局卷3之1第93、94頁

2024-12-18

TCDM-110-金重訴-1135-20241218-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 上 訴 人 運銘絃 呂睿彤(原名呂柏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潘俊霖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 訴 人 陳俊豪 林昱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7、488、489、566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5號、111年度偵字 第29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運銘絃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 罪(一行為尚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均一行為尚同時 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犯行;上訴人呂睿彤、潘俊霖、陳 俊豪分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5罪(其中首罪部分一行為尚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一行為尚同 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中呂睿彤部分為累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其中 呂睿彤部分為累犯)犯行;上訴人林昱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15 罪(其中首罪部分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一行為尚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33罪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運銘絃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 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呂睿彤部分、潘俊霖沒收部分之 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運銘 絃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 64罪(均一行為尚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罪刑;仍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呂睿彤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5罪(其中首罪部分一行為尚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一行為尚同 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為累犯)罪刑,另論處呂睿彤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 均為累犯)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對潘俊 霖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運銘絃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罪刑 部分、潘俊霖罪刑部分及陳俊豪、林昱辰部分之判決,駁回 運銘絃、潘俊霖此部分及陳俊豪、林昱辰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運銘絃撤銷改判及維持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併諭知相 關之沒收。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運銘紘、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及林昱辰(以下合稱上 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運銘絃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7至 38所示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4,300元,依卷內資 料無法證明為其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乃原判決予以 宣告沒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⒉原判決對 其所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卻 對其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共64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前後不同罪名之 犯罪,僅相差有期徒刑4月,顯然原審於就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部分, 於量刑時又以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情而加重量刑,有重複評 價之不當。⒊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其與其他共犯參與犯罪之態樣 並無不同,然原審對其之量刑卻重於其他共犯,非無可議。 ⒋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呂睿彤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僅次於 其,且呂睿彤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但原判決對呂睿彤之量刑 卻輕於其,難謂無裁量失衡之違誤云云。 ㈡、呂睿彤上訴意旨略以:⒈附表三有關被害人列表部分,有多處 同名同姓或姓名不詳之人,然原判決未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 區確認是否為不同被害者且確有遭詐欺取財之事實,逕對其 為不利之認定,非無可議。⒉其就「民國110年3月至110年9 月21日期間」與「110年9月22日至110年12月15日(查獲時 )期間」等兩階段期間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原判決卻未在非 難評價上有所區隔,有違罪責相當原則。⒊其雖符合累犯規 定,但檢察官未舉證何以其有延長矯治加重其刑之必要,原 判決亦未依法調查前開證據,尚難謂適法。⒋原判決未考量 其所犯本案各罪之時、空相近密接,犯罪手法態樣相似,所 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判決未酌 定更低之應執行刑,俾利其賦歸社會,允有欠妥。⒌其與其 他共犯參與犯罪態樣相同,並非主謀,乃原判決逕以其於集 團中之地位僅次於指揮者運銘絃之罪責相繩,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經濟狀況拮据,尚有幼兒待養 ,原判決卻未予審酌,尚非妥適云云。 ㈢、潘俊霖上訴意旨略以:⒈其犯後坦認不諱配合調查,態度良好 ,雖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然非決策首腦,且參與期間短暫 ,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僅擔任總務記帳工作,並未下手實施 詐騙他人之犯行,第一審未予審酌,對其之量刑更重於其他 直接下手實施詐騙犯行之共犯,原判決疏未導正,難謂妥適 。⒉其於第一審期間主動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原判決卻未詳 實說明此情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屬理由不備 云云。 ㈣、陳俊豪上訴意旨略以:⒈根據呂睿彤及潘俊霖於偵、審中均證 述其並不知情詐欺集團之運作,其係嗣後無意間聽聞猜測得 知,並非原判決所稱自始明知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⒉其並 無任何犯罪前科,對犯罪行為之參與程度較低,並於偵查期 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主觀上係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 原判決逕以直接故意作為量刑基礎,不符罪刑相當原則。⒊ 其經濟狀況不佳,有3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並有債務與 房貸,為求還債而經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見其係因經 濟壓力導致一時不查誤入本案詐欺集團,應予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予考量,其量刑結果難謂適法云 云。 ㈤、林昱辰上訴意旨略以: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列表清單,此列 表製作人及來源依據不明,卷內並無任何被害人遭詐騙之筆 錄,亦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尚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之規定而作為證據判斷。⒉關於附表三,倘係根 據同案被告潘俊霖行動電話內接收之照片翻拍製作,惟該附 表之真實性,仍有疑問,尚難依法作為傳聞例外而列為認定 本案犯罪之證據,若無積極證據足認具體被害人遭詐欺成功 之事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⒊根 據同案被告運銘絃與呂睿彤於偵、審中之證詞,可資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翻譯之人不僅只有其1人,又該詐欺集團中 暱稱為「火」者可能不僅只有其本人,原判決卻仍以其出入 境時間認定其參與犯罪之罪數,非無可議,且其僅依指示擔 任翻譯、租房等民生庶務,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 原判決逕認定其為共犯,容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 、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 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 明合法來源者,亦同。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7至38所示查扣 之現金110萬4,300元,應於運銘紘項下宣告沒收,已說明: 附表二編號37至38所示現金共110萬4,300元,運銘絃雖辯稱 :「是我在網路賣公仔所得,一部份是我去桃園市賭博玩百 家樂贏得之賭金」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取自合 法之來源。參以運銘絃為本案主謀,其持有上開大筆現金屬 其參加本案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 ,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 人者外,於運銘絃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所為之論 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運銘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原判決敘明:運銘絃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輕其刑之要 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運銘絃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運銘 絃對於(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等事實,於偵查、第一審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應認其就(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共 同)指揮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等旨。依此,運銘紘對所犯(共同)指揮犯 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既經原審依法減 輕其刑,而其另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部分,並無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之事由 ,則原判決對運銘紘所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2年8月,另對其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於法有據,尚難謂有重複評價之不當。運銘紘對原判決此 部分所為之指摘,顯係未依卷內資料,徒憑己見,漫為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 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 及量刑時,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 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 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 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 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 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查本件起訴書非但於 犯罪事實欄記載呂睿彤(原名呂柏廷,綽號「阿扁)」於犯 本件之罪前,如何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 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之旨。檢察官復於第一審審理期日陳述起訴要旨詳如起 訴書所載,顯已就呂睿彤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而第一審法院經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 呂睿彤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始進行科刑調查及辯論, 而於判決內論以累犯及敘明其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呂睿彤 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及答辯意 旨,並未爭執第一審論處累犯並加重其刑乙節,究竟有何不 當情形。呂睿彤及其辯護人復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其前案紀 錄表時均表示無意見,原審經科刑調查、辯論後,方撤銷第 一審對於呂睿彤論處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前揭罪刑 ,則原判決自無呂睿彤上訴意旨所云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漏 未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已說明呂睿彤曾犯詐欺前案,竟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陸續於短時間內再度犯本件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 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等旨,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呂睿彤上訴意旨徒憑己 見,就原判決關於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任意加以指摘,同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作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有罪判 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法院固應將所調查認定之 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惟其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細節雖略欠完整,如從實質上觀察,已足認其與犯 罪構成要件相當,而不影響整個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不能 以其記載之形式或文字敘述簡略或對細節部分略有疏漏,而 認其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犯 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詞, 參酌卷內相關直接、間接及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 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將被害人等之資料臚列如附表三所示,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 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呂睿彤、林昱辰迄原審辯論 終結前就附表三所載內容均無爭執,亦未表明有何請求調查 之事項。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自不能指為違法。呂睿彤、林昱辰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 ,始以前述上訴意旨就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 ,而據以指摘原審此部分調查證據未盡,依上述說明,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又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訴訟 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林昱辰有如其事實欄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 15罪(其中首罪部分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一行為尚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33罪 犯行,與本案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負共同 正犯罪責,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林 昱辰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㈥、量刑乃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又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互有 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據以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敘明如 何量刑之理由綦詳,運銘紘、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對於事實審 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 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 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 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本件關於潘俊霖、 陳俊豪部分,何以均並無情堪憫恕而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情,復敘明:潘俊霖、陳俊豪共同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遠赴阿爾巴尼亞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共犯及 被害人之人數均眾多,足認犯罪規模甚鉅…潘俊霖、陳俊豪 負責處理集團相關金流財務…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均是貪圖 不法利得始參與本案,犯罪動機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綜觀其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無從認為 有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均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所為之論 斷,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亦無違誤,自不容 潘俊霖、陳俊豪任憑己見,再為爭執。 ㈧、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枝節意旨,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 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 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827-2024120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藍祐誠 林宜聖 胡文耀 余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1號、112年度偵字 第107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駿和、林宜聖、藍祐誠、胡文耀、余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余靜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被告余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 誠等2人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余靜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里○○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莊駿和,由莊駿 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之廖志隆,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 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余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胡文耀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胡文耀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與 林宜聖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胡文耀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廣場,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5,000元之代價,交予被告藍祐 誠,復由被告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 被告莊駿和,並取得20,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莊駿和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鄭瀚威,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 由被告林宜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款項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均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胡文耀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莊駿和與藍祐誠(此部分藍祐誠未經 起訴)、蕭偉鎮(蕭偉鎮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均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 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 目的,蕭偉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則與 藍祐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偉鎮 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 0巷000號之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將其配偶徐鳳淳所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2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 貴門市交予被告莊駿和,並取得35,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 莊駿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籃國維,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  ㈣附表二部分:被告藍祐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藍祐誠擔任收簿手,於111年8月5日10時2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以35,000元之代價,收 取吳哲瑋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 情,因認被告藍祐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3次)。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文耀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按,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胡文耀、余靜 等5人各自涉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5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附表一之被害人廖志隆、籃 國維、鄭瀚威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 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吳哲瑋、徐鳳淳之證述、附表一、二 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監視器錄影截圖為 依據。   五、訊據被告莊駿和固坦承有雇用被告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使用 ,並指示被告藍祐誠向被告胡文耀、被告余靜、案外人蕭 偉鎮收購如附表一之帳戶使用,亦坦承雇用被告林宜聖領錢 ,並收受被告林宜聖所提領之現金;被告藍祐誠則坦承有收 購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被告林宜聖坦承有受僱於被告莊 駿和並依被告莊駿和指示領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均坦 承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給藍祐誠使用,並收取對價 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嫌, 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辯稱:莊駿和在經營遊戲寶物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是作為虛擬寶物交易之收款帳戶使 用,並無用以詐欺及洗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辯稱:被 告藍祐誠收購帳戶時,有保證是作為遊戲寶物販賣使用,其 等並非提供作為詐欺及洗錢所用等語。經查:    ㈠莊駿和、藍祐誠確實有向胡文耀、余靜、蕭偉鎮收購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使用:   被告莊駿和於111年4月起,雇用被告藍祐誠,由被告藍祐誠 向他人以一年2萬到3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使 用,被告藍祐誠成功收購帳戶後,每本帳戶得抽取5,000至1 5,000元之報酬;被告藍祐誠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 告胡文耀、余靜及案外人蕭偉鎮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給被告莊駿和使用之事實, 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胡文耀、余靜之自白外,另有證 人蕭偉鎮、徐鳳淳之證述,及有藍祐誠余靜瑜簽立之合作立 約書(偵8214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30至 41頁)、藍祐誠、余靜瑜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42至49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第 51至52頁)、藍祐誠、莊駿和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52 11卷第67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7 .04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501號函(偵12462卷第37頁) 、徐鳳淳客戶基本資料(偵12462卷第39頁)、徐鳳淳中信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53至73頁、第93頁)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10705卷第75至91頁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10705卷第9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藍祐誠)(偵10705卷第119至12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莊駿和)(偵10 705卷第123至127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警7 401卷第18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胡文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警7401卷第28至34頁)等證據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莊駿和另以每月3萬多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雇用被告林宜 聖持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 給被告莊駿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鄭瀚威所匯入之 金錢,並遭被告林宜聖提領後,將現金交給被告莊駿和之事 實,除被告莊駿和、林宜聖之自白外,另有胡文耀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11 1.05.12被告林宜聖提領畫面(警7401卷第35至38頁)、被 害人鄭瀚威轉帳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71頁)可考,此部分 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莊駿和確實有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經營網路遊戲虛擬寶 物買賣:  ⒈被告莊駿和自110年5、6月間起至今,與大陸遊戲工作室開始 合作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並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刊 登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販賣廣告,販賣虛擬寶物給玩家,由 買家將金錢匯入莊駿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 莊駿和經營模式係與大陸遊戲工作室合作取得遊戲虛擬寶物 ,於平台上販賣遊戲寶物給玩家後,取得價金,並將所得分 帳給大陸遊戲工作室,被告莊駿和之利潤係抽取營業額之1 至1.5%之事實,有莊駿和所提出其與大陸遊戲工作室「达诚 」微信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1至274頁) 、莊駿和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汉堂世家」微信對話紀錄(本 院訴213卷第275至276頁)、莊駿和與暱稱「雲渐沉」微信 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7至28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本院訴213卷第283頁)、112年4月間莊駿和與 買家(非本案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莊駿和於113年10月6日 向「雲漸沉」索取111年5、6月間因買家向莊駿和購買虛擬 貨幣而請「漢唐世家」出貨或確認價金之對話紀錄、「雲漸 沉」應莊駿和要求擷取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莊駿和 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漢堂世家」之負責人即微信暱稱「雲漸 沉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訴213卷第353至383頁)。  ⒉另觀諸被告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之註記欄,其上存有諸多與買 賣虛擬寶物有關之文字,例如:「2021/06/01,存入4260, 買鑽1.8」、「2021/06/04,存入2294,鑽」;又被告以「 凱旋」做為其販售虛擬寶物之商號,而觀諸上開存摺交易明 細,亦存在多筆註記有「凱旋」、「凱」之存入紀錄,如: 標記為「凱旋」者,均為帳戶「000000000**8483*」所匯入 ,包括:「2021/06/01,存入1793,凱旋」、「2021/06/03 ,存入3678,凱旋」、「2021/06/04,存入4985,凱旋」、 「2021/06/05,存入2380,凱旋」、「2021/06/13,存入26 96,凱旋」;標記為「凱」者,均為帳戶「000000000**163 8*」所匯入,包括「2021/06/01,存入3150,凱」、「2021 /06/03,存入1542,凱」;標記為「凱旋-明和」者,均為 帳戶「000000000**4819*」所匯入,包括:「2021/06/09, 存入12665,凱旋-明和」、「2021/06/11,存入2445,凱旋 -明和」、「2021/06/12,存入2816,凱旋-明和」、「2021 /06/13,存入2776,凱旋-明和」、「2021/06/18,存入336 7,凱旋-明和」、「2021/06/19,存入3433,凱旋-明和」 、「2021/06/19,存入4772,凱旋-明和」,而得以在註記 欄上為記載之人乃係實際執行支出或存入行為之人,可知確 實有疑似購買遊戲寶物之人,將購買遊戲寶物之價金匯入被 告莊駿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而被告莊駿和並因經營上開事業,曾遭國稅局要求補稅,被 告莊駿和嗣後成立帆林數位有限公司以法人方式經營遊戲幣 買賣,並加強驗證程序以防制三方詐騙之情形,有莊駿和所 提出之被告莊駿和提出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公司帳戶存摺 封面、 稅籍設立資料(偵10705卷第533至557頁)對話紀錄 、出貨紀錄(偵10705卷第569至584頁)、國稅局資料(偵1 0705卷第585頁)、莊駿和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新聞資料(偵10705卷第61 7至618頁)、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619至62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偵10705卷第631頁),並經並 經被告莊駿和當庭登入8591平台帳戶,經本院當庭翻拍帳戶 頁面列印附卷(本院訴213卷第239、241頁)可證。   ⒋從上可知,被告莊駿和稱其有在網路上經營遊戲寶物買賣之 事實應為真實,且被告莊駿和早於110年5、6月起即開始經 營遊戲寶物買賣直到今日。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駿和有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為詐欺行 為:  ⒈被告莊駿和收購帳戶係供收取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收取價 金所用之事實,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之供述外,另觀之被 告莊駿和與被告藍祐誠之對話中,除了提及各人頭帳戶之收 購狀況外,也有提及如「8591稅金單」(偵5210卷第163頁 )、「8591應該也到期」、「那個稅務稽查那個我可能要過 去了解一下」、「8591的今年有新制 只要在平台上銷售, 要做稅籍登記」(偵5210卷第167、168頁)、「順便讓你老 婆幫忙開通8591」(偵5210卷第174頁)等語,有莊駿和及 藍祐誠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偵5210卷第159至207頁); 莊駿和亦提供給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之資訊為「有給帳戶保 證只走8591,到國稅局設立稅籍登記,每三個月收到營業稅 繳款單我方可以繳款、若未設立稅籍且收到國稅局通知函文 ,概不負責罰款」等情(偵5210卷第253頁),從上開兩人 之對話可知,兩人對話均圍繞在人頭帳戶之收購、使用及討 論8591平台跟繳納稅捐問題,足徵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辯稱 收購帳戶之目的是作為收取8591平台款項所用等語,有所依 據。  ⒉本案附表一之被害人應係受三方詐騙:  ⑴在網路交易中,常有第三方詐欺之人同時扮演賣家與買家之 角色,即同時扮演買方向商家購買物品,另扮演賣方向消費 者出售商品,並轉知消費者將價金直接匯款至商家帳戶中, 卻讓商家將貨品出貨給該第三方詐欺者,由第三方詐欺者取 得商品,以此詐欺消費者款項用以給付其應支付予商家價金 而換取相應商品之「三方(三角)詐欺」行為存在。    ⑵本案包含被告莊駿和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匯入之筆數甚多,匯入金額均以小額為主,且帳戶內一 直留有數萬以上之餘額等情,有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徐鳳淳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 第51至52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可查。上開帳戶使用狀況與詐騙 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中,詐騙集團為了避免被害人發覺遭受詐 騙後報警,故一旦被害人金額匯入帳戶後就會立即被轉出, 帳戶內也通常不會有餘額之態樣有所差異。此外,本件莊駿 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眾多,光是被告藍祐誠替莊駿和所收購 之帳戶,至少同時有34本帳戶在使用(偵5210卷第260頁) ,然被告莊駿和遭指訴涉有詐欺之案件除本案3筆外,亦僅 有另案寥寥數筆(偵辦人頭帳戶部分,亦未起訴被告莊駿和 ),如此龐大之交易筆數,卻僅有少數人陳稱遭到詐欺,亦 與詐騙集團詐騙模式有所不同。  ⑶再者,本件被害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自述遭詐騙方式 ,均為於網路上購買遊戲寶物,於給付完價金後,未收到虛 擬寶物等情,有被害人即證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之證 述,及廖志隆報案相關資料(偵8214卷第55至65頁)、籃國 維相關報案資料(偵12462卷第49至55頁、第61至67頁)、 鄭瀚威相關報案資料(偵29卷第74至82頁)為證。其中被害 人鄭瀚威於本案發生前並曾與被告莊駿和成功交易過4萬元 之遊戲寶物之事實,可從被告莊駿和所提出其與買家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海天-艾2-賈5-」之對話紀錄佐證:於對話 紀錄中可見「遊戲介面擷圖」及遊戲術語(如:「6萬買禮 包,4萬買鑽,你幫我分配」、「34級了,有人帶,很快」 ),甚至從內容可看出對方先匯款10萬元,後來因雙方協議 僅要購買4萬元,故被告莊駿和匯還6萬元予對方等情(偵10 705卷第369至385頁),而對話內容中也顯示出「海天」為 鄭瀚威(偵10705卷第369頁),匯入之帳戶為胡文耀所有之 台灣銀行帳戶(偵10705卷第370頁)內,而被告莊駿和匯還 之6萬元亦係匯入上開鄭瀚威之內,並經證人鄭瀚威於警詢 時陳稱確有獲得退款6萬元乙節一致,亦足以佐證被告莊駿 和確實將胡文耀帳戶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  ⑷故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都是購買遊戲虛擬寶物時發 生遭詐騙之事,而被告莊駿和確實為虛擬寶物之賣家,所使 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也均有用於收取價金上,故本件無法排 除有三方詐騙之情形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 告莊駿和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㈤故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被告莊駿和 詐騙及洗錢,已如上述,故客觀事實既無法證明,則無論是 被告藍祐誠、被告林宜聖,均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而本件正犯既均不成立犯罪,基於幫助犯之 從屬性,被告胡文耀、余靜亦無從成立幫助犯。    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部分:   ⒈被告藍祐誠向案外人吳哲瑋收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欺,並將款項匯入吳哲瑋帳戶內之事實,除被告藍祐誠 自白外,核與證人吳哲瑋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證人即被害 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證述可佐,及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吳哲瑋指認藍祐誠)(偵1021卷第15至18頁)、 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9至28頁)、藍祐誠 簽立之合作立約書(偵1021卷第29頁)、吳哲瑋報案資料( 偵1021卷第33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1021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 偵1021卷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2 .07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8002號函(偵1021卷第65頁)、 吳哲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69至74頁 )、歸家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第81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83至99頁)、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00頁 )、吳旻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 第10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07至118頁 )、新北市政府瞀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021卷第119頁)、劉家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123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2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126至13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他801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他801卷第45至47 頁)、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他801卷第49至50頁)、 藍祐誠LINE照片(他801卷第51頁)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   ⒉然吳哲瑋本案帳戶亦如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有金流眾多 、金額均小額、且帳戶內隨時有餘額之特徵,與典型詐騙集 團帳戶不甚相似;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自述遭詐騙之方式 ,亦均為購買遊戲寶物使用。且本件除了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藍祐誠所提供帳戶之「蔡柏 群」係將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故被告藍祐誠所收購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雖係提供給「蔡柏群」使用,然無法排除 吳哲瑋之帳戶亦是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被害人是遭受三 方詐騙之客觀事實存在,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無從認定 被告藍祐誠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5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起訴被告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廖志隆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5時13分許(檢察官誤繕為10月20日12時30分),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隆佯賣遊戲幣,致廖志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余靜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 16時15分許 7,592元 (沒有轉出) (沒有轉出) 藍祐誠、余靜瑜、莊駿和 2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3偵5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嘉檢112偵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鄭瀚威 (未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3時前某時許(檢察官誤繕為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瀚威佯賣遊戲幣,致鄭瀚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胡文耀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1日 23時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49分許 3萬元 藍祐誠、胡文耀、莊駿和、林宜聖 111年5月12日 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 15時30分許 6萬元 3 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籃國維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籃國維佯賣遊戲寶物,致籃國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徐鳳淳中信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 20時3分許 8,759元 111年6月8日 20時22分許 100,000元(其中僅8,759元與被害人有關) 莊駿和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歸家民(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歸家民佯賣遊戲幣,致歸家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 13時7分許 18,615元 111年10月20日 15時44分許 264,00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旻聰(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3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旻聰佯賣遊戲幣,致吳旻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 9,300元 (告訴人稱有退還9,000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劉家漢(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漢佯賣遊戲幣,致劉家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 5,580元

2024-11-12

CHDM-113-金訴-28-2024111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藍祐誠 林宜聖 胡文耀 余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1號、112年度偵字 第107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駿和、林宜聖、藍祐誠、胡文耀、余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余靜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被告余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 誠等2人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余靜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里○○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莊駿和,由莊駿 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之廖志隆,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 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余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胡文耀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胡文耀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與 林宜聖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胡文耀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廣場,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5,000元之代價,交予被告藍祐 誠,復由被告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 被告莊駿和,並取得20,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莊駿和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鄭瀚威,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 由被告林宜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款項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均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胡文耀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莊駿和與藍祐誠(此部分藍祐誠未經 起訴)、蕭偉鎮(蕭偉鎮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均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 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 目的,蕭偉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則與 藍祐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偉鎮 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 0巷000號之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將其配偶徐鳳淳所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2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 貴門市交予被告莊駿和,並取得35,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 莊駿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籃國維,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  ㈣附表二部分:被告藍祐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藍祐誠擔任收簿手,於111年8月5日10時2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以35,000元之代價,收 取吳哲瑋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 情,因認被告藍祐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3次)。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文耀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按,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胡文耀、余靜 等5人各自涉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5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附表一之被害人廖志隆、籃 國維、鄭瀚威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 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吳哲瑋、徐鳳淳之證述、附表一、二 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監視器錄影截圖為 依據。   五、訊據被告莊駿和固坦承有雇用被告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使用 ,並指示被告藍祐誠向被告胡文耀、被告余靜、案外人蕭 偉鎮收購如附表一之帳戶使用,亦坦承雇用被告林宜聖領錢 ,並收受被告林宜聖所提領之現金;被告藍祐誠則坦承有收 購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被告林宜聖坦承有受僱於被告莊 駿和並依被告莊駿和指示領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均坦 承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給藍祐誠使用,並收取對價 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嫌, 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辯稱:莊駿和在經營遊戲寶物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是作為虛擬寶物交易之收款帳戶使 用,並無用以詐欺及洗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辯稱:被 告藍祐誠收購帳戶時,有保證是作為遊戲寶物販賣使用,其 等並非提供作為詐欺及洗錢所用等語。經查:    ㈠莊駿和、藍祐誠確實有向胡文耀、余靜、蕭偉鎮收購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使用:   被告莊駿和於111年4月起,雇用被告藍祐誠,由被告藍祐誠 向他人以一年2萬到3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使 用,被告藍祐誠成功收購帳戶後,每本帳戶得抽取5,000至1 5,000元之報酬;被告藍祐誠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 告胡文耀、余靜及案外人蕭偉鎮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給被告莊駿和使用之事實, 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胡文耀、余靜之自白外,另有證 人蕭偉鎮、徐鳳淳之證述,及有藍祐誠余靜瑜簽立之合作立 約書(偵8214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30至 41頁)、藍祐誠、余靜瑜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42至49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第 51至52頁)、藍祐誠、莊駿和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52 11卷第67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7 .04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501號函(偵12462卷第37頁) 、徐鳳淳客戶基本資料(偵12462卷第39頁)、徐鳳淳中信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53至73頁、第93頁)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10705卷第75至91頁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10705卷第9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藍祐誠)(偵10705卷第119至12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莊駿和)(偵10 705卷第123至127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警7 401卷第18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胡文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警7401卷第28至34頁)等證據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莊駿和另以每月3萬多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雇用被告林宜 聖持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 給被告莊駿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鄭瀚威所匯入之 金錢,並遭被告林宜聖提領後,將現金交給被告莊駿和之事 實,除被告莊駿和、林宜聖之自白外,另有胡文耀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11 1.05.12被告林宜聖提領畫面(警7401卷第35至38頁)、被 害人鄭瀚威轉帳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71頁)可考,此部分 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莊駿和確實有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經營網路遊戲虛擬寶 物買賣:  ⒈被告莊駿和自110年5、6月間起至今,與大陸遊戲工作室開始 合作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並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刊 登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販賣廣告,販賣虛擬寶物給玩家,由 買家將金錢匯入莊駿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 莊駿和經營模式係與大陸遊戲工作室合作取得遊戲虛擬寶物 ,於平台上販賣遊戲寶物給玩家後,取得價金,並將所得分 帳給大陸遊戲工作室,被告莊駿和之利潤係抽取營業額之1 至1.5%之事實,有莊駿和所提出其與大陸遊戲工作室「达诚 」微信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1至274頁) 、莊駿和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汉堂世家」微信對話紀錄(本 院訴213卷第275至276頁)、莊駿和與暱稱「雲渐沉」微信 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7至28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本院訴213卷第283頁)、112年4月間莊駿和與 買家(非本案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莊駿和於113年10月6日 向「雲漸沉」索取111年5、6月間因買家向莊駿和購買虛擬 貨幣而請「漢唐世家」出貨或確認價金之對話紀錄、「雲漸 沉」應莊駿和要求擷取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莊駿和 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漢堂世家」之負責人即微信暱稱「雲漸 沉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訴213卷第353至383頁)。  ⒉另觀諸被告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之註記欄,其上存有諸多與買 賣虛擬寶物有關之文字,例如:「2021/06/01,存入4260, 買鑽1.8」、「2021/06/04,存入2294,鑽」;又被告以「 凱旋」做為其販售虛擬寶物之商號,而觀諸上開存摺交易明 細,亦存在多筆註記有「凱旋」、「凱」之存入紀錄,如: 標記為「凱旋」者,均為帳戶「000000000**8483*」所匯入 ,包括:「2021/06/01,存入1793,凱旋」、「2021/06/03 ,存入3678,凱旋」、「2021/06/04,存入4985,凱旋」、 「2021/06/05,存入2380,凱旋」、「2021/06/13,存入26 96,凱旋」;標記為「凱」者,均為帳戶「000000000**163 8*」所匯入,包括「2021/06/01,存入3150,凱」、「2021 /06/03,存入1542,凱」;標記為「凱旋-明和」者,均為 帳戶「000000000**4819*」所匯入,包括:「2021/06/09, 存入12665,凱旋-明和」、「2021/06/11,存入2445,凱旋 -明和」、「2021/06/12,存入2816,凱旋-明和」、「2021 /06/13,存入2776,凱旋-明和」、「2021/06/18,存入336 7,凱旋-明和」、「2021/06/19,存入3433,凱旋-明和」 、「2021/06/19,存入4772,凱旋-明和」,而得以在註記 欄上為記載之人乃係實際執行支出或存入行為之人,可知確 實有疑似購買遊戲寶物之人,將購買遊戲寶物之價金匯入被 告莊駿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而被告莊駿和並因經營上開事業,曾遭國稅局要求補稅,被 告莊駿和嗣後成立帆林數位有限公司以法人方式經營遊戲幣 買賣,並加強驗證程序以防制三方詐騙之情形,有莊駿和所 提出之被告莊駿和提出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公司帳戶存摺 封面、 稅籍設立資料(偵10705卷第533至557頁)對話紀錄 、出貨紀錄(偵10705卷第569至584頁)、國稅局資料(偵1 0705卷第585頁)、莊駿和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新聞資料(偵10705卷第61 7至618頁)、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619至62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偵10705卷第631頁),並經並 經被告莊駿和當庭登入8591平台帳戶,經本院當庭翻拍帳戶 頁面列印附卷(本院訴213卷第239、241頁)可證。   ⒋從上可知,被告莊駿和稱其有在網路上經營遊戲寶物買賣之 事實應為真實,且被告莊駿和早於110年5、6月起即開始經 營遊戲寶物買賣直到今日。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駿和有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為詐欺行 為:  ⒈被告莊駿和收購帳戶係供收取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收取價 金所用之事實,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之供述外,另觀之被 告莊駿和與被告藍祐誠之對話中,除了提及各人頭帳戶之收 購狀況外,也有提及如「8591稅金單」(偵5210卷第163頁 )、「8591應該也到期」、「那個稅務稽查那個我可能要過 去了解一下」、「8591的今年有新制 只要在平台上銷售, 要做稅籍登記」(偵5210卷第167、168頁)、「順便讓你老 婆幫忙開通8591」(偵5210卷第174頁)等語,有莊駿和及 藍祐誠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偵5210卷第159至207頁); 莊駿和亦提供給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之資訊為「有給帳戶保 證只走8591,到國稅局設立稅籍登記,每三個月收到營業稅 繳款單我方可以繳款、若未設立稅籍且收到國稅局通知函文 ,概不負責罰款」等情(偵5210卷第253頁),從上開兩人 之對話可知,兩人對話均圍繞在人頭帳戶之收購、使用及討 論8591平台跟繳納稅捐問題,足徵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辯稱 收購帳戶之目的是作為收取8591平台款項所用等語,有所依 據。  ⒉本案附表一之被害人應係受三方詐騙:  ⑴在網路交易中,常有第三方詐欺之人同時扮演賣家與買家之 角色,即同時扮演買方向商家購買物品,另扮演賣方向消費 者出售商品,並轉知消費者將價金直接匯款至商家帳戶中, 卻讓商家將貨品出貨給該第三方詐欺者,由第三方詐欺者取 得商品,以此詐欺消費者款項用以給付其應支付予商家價金 而換取相應商品之「三方(三角)詐欺」行為存在。    ⑵本案包含被告莊駿和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匯入之筆數甚多,匯入金額均以小額為主,且帳戶內一 直留有數萬以上之餘額等情,有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徐鳳淳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 第51至52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可查。上開帳戶使用狀況與詐騙 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中,詐騙集團為了避免被害人發覺遭受詐 騙後報警,故一旦被害人金額匯入帳戶後就會立即被轉出, 帳戶內也通常不會有餘額之態樣有所差異。此外,本件莊駿 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眾多,光是被告藍祐誠替莊駿和所收購 之帳戶,至少同時有34本帳戶在使用(偵5210卷第260頁) ,然被告莊駿和遭指訴涉有詐欺之案件除本案3筆外,亦僅 有另案寥寥數筆(偵辦人頭帳戶部分,亦未起訴被告莊駿和 ),如此龐大之交易筆數,卻僅有少數人陳稱遭到詐欺,亦 與詐騙集團詐騙模式有所不同。  ⑶再者,本件被害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自述遭詐騙方式 ,均為於網路上購買遊戲寶物,於給付完價金後,未收到虛 擬寶物等情,有被害人即證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之證 述,及廖志隆報案相關資料(偵8214卷第55至65頁)、籃國 維相關報案資料(偵12462卷第49至55頁、第61至67頁)、 鄭瀚威相關報案資料(偵29卷第74至82頁)為證。其中被害 人鄭瀚威於本案發生前並曾與被告莊駿和成功交易過4萬元 之遊戲寶物之事實,可從被告莊駿和所提出其與買家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海天-艾2-賈5-」之對話紀錄佐證:於對話 紀錄中可見「遊戲介面擷圖」及遊戲術語(如:「6萬買禮 包,4萬買鑽,你幫我分配」、「34級了,有人帶,很快」 ),甚至從內容可看出對方先匯款10萬元,後來因雙方協議 僅要購買4萬元,故被告莊駿和匯還6萬元予對方等情(偵10 705卷第369至385頁),而對話內容中也顯示出「海天」為 鄭瀚威(偵10705卷第369頁),匯入之帳戶為胡文耀所有之 台灣銀行帳戶(偵10705卷第370頁)內,而被告莊駿和匯還 之6萬元亦係匯入上開鄭瀚威之內,並經證人鄭瀚威於警詢 時陳稱確有獲得退款6萬元乙節一致,亦足以佐證被告莊駿 和確實將胡文耀帳戶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  ⑷故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都是購買遊戲虛擬寶物時發 生遭詐騙之事,而被告莊駿和確實為虛擬寶物之賣家,所使 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也均有用於收取價金上,故本件無法排 除有三方詐騙之情形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 告莊駿和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㈤故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被告莊駿和 詐騙及洗錢,已如上述,故客觀事實既無法證明,則無論是 被告藍祐誠、被告林宜聖,均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而本件正犯既均不成立犯罪,基於幫助犯之 從屬性,被告胡文耀、余靜亦無從成立幫助犯。    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部分:   ⒈被告藍祐誠向案外人吳哲瑋收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欺,並將款項匯入吳哲瑋帳戶內之事實,除被告藍祐誠 自白外,核與證人吳哲瑋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證人即被害 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證述可佐,及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吳哲瑋指認藍祐誠)(偵1021卷第15至18頁)、 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9至28頁)、藍祐誠 簽立之合作立約書(偵1021卷第29頁)、吳哲瑋報案資料( 偵1021卷第33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1021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 偵1021卷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2 .07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8002號函(偵1021卷第65頁)、 吳哲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69至74頁 )、歸家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第81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83至99頁)、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00頁 )、吳旻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 第10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07至118頁 )、新北市政府瞀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021卷第119頁)、劉家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123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2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126至13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他801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他801卷第45至47 頁)、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他801卷第49至50頁)、 藍祐誠LINE照片(他801卷第51頁)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   ⒉然吳哲瑋本案帳戶亦如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有金流眾多 、金額均小額、且帳戶內隨時有餘額之特徵,與典型詐騙集 團帳戶不甚相似;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自述遭詐騙之方式 ,亦均為購買遊戲寶物使用。且本件除了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藍祐誠所提供帳戶之「蔡柏 群」係將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故被告藍祐誠所收購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雖係提供給「蔡柏群」使用,然無法排除 吳哲瑋之帳戶亦是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被害人是遭受三 方詐騙之客觀事實存在,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無從認定 被告藍祐誠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5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起訴被告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廖志隆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5時13分許(檢察官誤繕為10月20日12時30分),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隆佯賣遊戲幣,致廖志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余靜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 16時15分許 7,592元 (沒有轉出) (沒有轉出) 藍祐誠、余靜瑜、莊駿和 2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3偵5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嘉檢112偵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鄭瀚威 (未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3時前某時許(檢察官誤繕為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瀚威佯賣遊戲幣,致鄭瀚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胡文耀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1日 23時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49分許 3萬元 藍祐誠、胡文耀、莊駿和、林宜聖 111年5月12日 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 15時30分許 6萬元 3 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籃國維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籃國維佯賣遊戲寶物,致籃國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徐鳳淳中信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 20時3分許 8,759元 111年6月8日 20時22分許 100,000元(其中僅8,759元與被害人有關) 莊駿和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歸家民(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歸家民佯賣遊戲幣,致歸家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 13時7分許 18,615元 111年10月20日 15時44分許 264,00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旻聰(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3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旻聰佯賣遊戲幣,致吳旻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 9,300元 (告訴人稱有退還9,000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劉家漢(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漢佯賣遊戲幣,致劉家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 5,580元

2024-11-12

CHDM-112-金訴-458-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113年度訴字第2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藍祐誠 林宜聖 胡文耀 余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1號、112年度偵字 第107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駿和、林宜聖、藍祐誠、胡文耀、余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余靜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被告余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 誠等2人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余靜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里○○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莊駿和,由莊駿 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之廖志隆,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 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余靜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莊駿和、被告藍祐誠與被告胡文耀均 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 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胡文耀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與 林宜聖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胡文耀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0號之鳳山寺前廣場,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5,000元之代價,交予被告藍祐 誠,復由被告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 被告莊駿和,並取得20,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莊駿和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鄭瀚威,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 由被告林宜聖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款項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均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胡文耀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莊駿和與藍祐誠(此部分藍祐誠未經 起訴)、蕭偉鎮(蕭偉鎮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均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 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 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 目的,蕭偉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被告莊駿和則與 藍祐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偉鎮 於111年5月12日17時26分前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 0巷000號之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將其配偶徐鳳淳所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25,000元之 代價,交予藍祐誠,復由藍祐誠於不詳時點,在統一超商潮 貴門市交予被告莊駿和,並取得35,000元之報酬,再由被告 莊駿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籃國維,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等情,因認被告莊駿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  ㈣附表二部分:被告藍祐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藍祐誠擔任收簿手,於111年8月5日10時2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以35,000元之代價,收 取吳哲瑋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 情,因認被告藍祐誠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3次)。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文耀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 單在卷可按,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胡文耀、余靜 等5人各自涉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5人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附表一之被害人廖志隆、籃 國維、鄭瀚威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 之相關報案紀錄、證人吳哲瑋、徐鳳淳之證述、附表一、二 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監視器錄影截圖為 依據。   五、訊據被告莊駿和固坦承有雇用被告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使用 ,並指示被告藍祐誠向被告胡文耀、被告余靜、案外人蕭 偉鎮收購如附表一之帳戶使用,亦坦承雇用被告林宜聖領錢 ,並收受被告林宜聖所提領之現金;被告藍祐誠則坦承有收 購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被告林宜聖坦承有受僱於被告莊 駿和並依被告莊駿和指示領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均坦 承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給藍祐誠使用,並收取對價 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嫌, 被告莊駿和、藍祐誠、林宜聖辯稱:莊駿和在經營遊戲寶物 販賣,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是作為虛擬寶物交易之收款帳戶使 用,並無用以詐欺及洗錢;被告胡文耀、余靜則辯稱:被 告藍祐誠收購帳戶時,有保證是作為遊戲寶物販賣使用,其 等並非提供作為詐欺及洗錢所用等語。經查:    ㈠莊駿和、藍祐誠確實有向胡文耀、余靜、蕭偉鎮收購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使用:   被告莊駿和於111年4月起,雇用被告藍祐誠,由被告藍祐誠 向他人以一年2萬到3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使 用,被告藍祐誠成功收購帳戶後,每本帳戶得抽取5,000至1 5,000元之報酬;被告藍祐誠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 告胡文耀、余靜及案外人蕭偉鎮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給被告莊駿和使用之事實, 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胡文耀、余靜之自白外,另有證 人蕭偉鎮、徐鳳淳之證述,及有藍祐誠余靜瑜簽立之合作立 約書(偵8214卷第29頁)、LINE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30至 41頁)、藍祐誠、余靜瑜對話紀錄(偵8214卷第42至49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第 51至52頁)、藍祐誠、莊駿和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52 11卷第67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07 .04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0501號函(偵12462卷第37頁) 、徐鳳淳客戶基本資料(偵12462卷第39頁)、徐鳳淳中信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53至73頁、第93頁)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偵10705卷第75至91頁 )、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10705卷第95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藍祐誠)(偵10705卷第119至12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文耀指認莊駿和)(偵10 705卷第123至127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警7 401卷第18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胡文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警7401卷第28至34頁)等證據在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莊駿和另以每月3萬多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雇用被告林宜 聖持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後,將所提領之金錢交付 給被告莊駿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鄭瀚威所匯入之 金錢,並遭被告林宜聖提領後,將現金交給被告莊駿和之事 實,除被告莊駿和、林宜聖之自白外,另有胡文耀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11 1.05.12被告林宜聖提領畫面(警7401卷第35至38頁)、被 害人鄭瀚威轉帳交易明細(警7401卷第71頁)可考,此部分 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莊駿和確實有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經營網路遊戲虛擬寶 物買賣:  ⒈被告莊駿和自110年5、6月間起至今,與大陸遊戲工作室開始 合作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並於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刊 登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販賣廣告,販賣虛擬寶物給玩家,由 買家將金錢匯入莊駿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 莊駿和經營模式係與大陸遊戲工作室合作取得遊戲虛擬寶物 ,於平台上販賣遊戲寶物給玩家後,取得價金,並將所得分 帳給大陸遊戲工作室,被告莊駿和之利潤係抽取營業額之1 至1.5%之事實,有莊駿和所提出其與大陸遊戲工作室「达诚 」微信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1至274頁) 、莊駿和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汉堂世家」微信對話紀錄(本 院訴213卷第275至276頁)、莊駿和與暱稱「雲渐沉」微信 對話紀錄、EXCEL表格(本院訴213卷第277至28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本院訴213卷第283頁)、112年4月間莊駿和與 買家(非本案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莊駿和於113年10月6日 向「雲漸沉」索取111年5、6月間因買家向莊駿和購買虛擬 貨幣而請「漢唐世家」出貨或確認價金之對話紀錄、「雲漸 沉」應莊駿和要求擷取111年5、6月間之對話紀錄、莊駿和 與大陸遊戲工作室「漢堂世家」之負責人即微信暱稱「雲漸 沉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訴213卷第353至383頁)。  ⒉另觀諸被告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之註記欄,其上存有諸多與買 賣虛擬寶物有關之文字,例如:「2021/06/01,存入4260, 買鑽1.8」、「2021/06/04,存入2294,鑽」;又被告以「 凱旋」做為其販售虛擬寶物之商號,而觀諸上開存摺交易明 細,亦存在多筆註記有「凱旋」、「凱」之存入紀錄,如: 標記為「凱旋」者,均為帳戶「000000000**8483*」所匯入 ,包括:「2021/06/01,存入1793,凱旋」、「2021/06/03 ,存入3678,凱旋」、「2021/06/04,存入4985,凱旋」、 「2021/06/05,存入2380,凱旋」、「2021/06/13,存入26 96,凱旋」;標記為「凱」者,均為帳戶「000000000**163 8*」所匯入,包括「2021/06/01,存入3150,凱」、「2021 /06/03,存入1542,凱」;標記為「凱旋-明和」者,均為 帳戶「000000000**4819*」所匯入,包括:「2021/06/09, 存入12665,凱旋-明和」、「2021/06/11,存入2445,凱旋 -明和」、「2021/06/12,存入2816,凱旋-明和」、「2021 /06/13,存入2776,凱旋-明和」、「2021/06/18,存入336 7,凱旋-明和」、「2021/06/19,存入3433,凱旋-明和」 、「2021/06/19,存入4772,凱旋-明和」,而得以在註記 欄上為記載之人乃係實際執行支出或存入行為之人,可知確 實有疑似購買遊戲寶物之人,將購買遊戲寶物之價金匯入被 告莊駿和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⒊而被告莊駿和並因經營上開事業,曾遭國稅局要求補稅,被 告莊駿和嗣後成立帆林數位有限公司以法人方式經營遊戲幣 買賣,並加強驗證程序以防制三方詐騙之情形,有莊駿和所 提出之被告莊駿和提出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公司帳戶存摺 封面、 稅籍設立資料(偵10705卷第533至557頁)對話紀錄 、出貨紀錄(偵10705卷第569至584頁)、國稅局資料(偵1 0705卷第585頁)、莊駿和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新聞資料(偵10705卷第61 7至618頁)、驗證流程、對話紀錄(偵10705卷第619至62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偵10705卷第631頁),並經並 經被告莊駿和當庭登入8591平台帳戶,經本院當庭翻拍帳戶 頁面列印附卷(本院訴213卷第239、241頁)可證。   ⒋從上可知,被告莊駿和稱其有在網路上經營遊戲寶物買賣之 事實應為真實,且被告莊駿和早於110年5、6月起即開始經 營遊戲寶物買賣直到今日。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駿和有對附表一所示之3名被害人為詐欺行 為:  ⒈被告莊駿和收購帳戶係供收取8591遊戲寶物交易平台收取價 金所用之事實,除被告莊駿和、藍祐誠之供述外,另觀之被 告莊駿和與被告藍祐誠之對話中,除了提及各人頭帳戶之收 購狀況外,也有提及如「8591稅金單」(偵5210卷第163頁 )、「8591應該也到期」、「那個稅務稽查那個我可能要過 去了解一下」、「8591的今年有新制 只要在平台上銷售, 要做稅籍登記」(偵5210卷第167、168頁)、「順便讓你老 婆幫忙開通8591」(偵5210卷第174頁)等語,有莊駿和及 藍祐誠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偵5210卷第159至207頁); 莊駿和亦提供給藍祐誠向外收購帳戶之資訊為「有給帳戶保 證只走8591,到國稅局設立稅籍登記,每三個月收到營業稅 繳款單我方可以繳款、若未設立稅籍且收到國稅局通知函文 ,概不負責罰款」等情(偵5210卷第253頁),從上開兩人 之對話可知,兩人對話均圍繞在人頭帳戶之收購、使用及討 論8591平台跟繳納稅捐問題,足徵被告莊駿和、藍祐誠辯稱 收購帳戶之目的是作為收取8591平台款項所用等語,有所依 據。  ⒉本案附表一之被害人應係受三方詐騙:  ⑴在網路交易中,常有第三方詐欺之人同時扮演賣家與買家之 角色,即同時扮演買方向商家購買物品,另扮演賣方向消費 者出售商品,並轉知消費者將價金直接匯款至商家帳戶中, 卻讓商家將貨品出貨給該第三方詐欺者,由第三方詐欺者取 得商品,以此詐欺消費者款項用以給付其應支付予商家價金 而換取相應商品之「三方(三角)詐欺」行為存在。    ⑵本案包含被告莊駿和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匯入之筆數甚多,匯入金額均以小額為主,且帳戶內一 直留有數萬以上之餘額等情,有莊駿和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偵10705卷第587至615頁)、徐鳳淳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2462卷第41至47頁 )、余靜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8214卷 第51至52頁)、胡文耀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警7401卷第19至27頁)可查。上開帳戶使用狀況與詐騙 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中,詐騙集團為了避免被害人發覺遭受詐 騙後報警,故一旦被害人金額匯入帳戶後就會立即被轉出, 帳戶內也通常不會有餘額之態樣有所差異。此外,本件莊駿 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眾多,光是被告藍祐誠替莊駿和所收購 之帳戶,至少同時有34本帳戶在使用(偵5210卷第260頁) ,然被告莊駿和遭指訴涉有詐欺之案件除本案3筆外,亦僅 有另案寥寥數筆(偵辦人頭帳戶部分,亦未起訴被告莊駿和 ),如此龐大之交易筆數,卻僅有少數人陳稱遭到詐欺,亦 與詐騙集團詐騙模式有所不同。  ⑶再者,本件被害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自述遭詐騙方式 ,均為於網路上購買遊戲寶物,於給付完價金後,未收到虛 擬寶物等情,有被害人即證人廖志隆、籃國維、鄭瀚威之證 述,及廖志隆報案相關資料(偵8214卷第55至65頁)、籃國 維相關報案資料(偵12462卷第49至55頁、第61至67頁)、 鄭瀚威相關報案資料(偵29卷第74至82頁)為證。其中被害 人鄭瀚威於本案發生前並曾與被告莊駿和成功交易過4萬元 之遊戲寶物之事實,可從被告莊駿和所提出其與買家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海天-艾2-賈5-」之對話紀錄佐證:於對話 紀錄中可見「遊戲介面擷圖」及遊戲術語(如:「6萬買禮 包,4萬買鑽,你幫我分配」、「34級了,有人帶,很快」 ),甚至從內容可看出對方先匯款10萬元,後來因雙方協議 僅要購買4萬元,故被告莊駿和匯還6萬元予對方等情(偵10 705卷第369至385頁),而對話內容中也顯示出「海天」為 鄭瀚威(偵10705卷第369頁),匯入之帳戶為胡文耀所有之 台灣銀行帳戶(偵10705卷第370頁)內,而被告莊駿和匯還 之6萬元亦係匯入上開鄭瀚威之內,並經證人鄭瀚威於警詢 時陳稱確有獲得退款6萬元乙節一致,亦足以佐證被告莊駿 和確實將胡文耀帳戶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  ⑷故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都是購買遊戲虛擬寶物時發 生遭詐騙之事,而被告莊駿和確實為虛擬寶物之賣家,所使 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也均有用於收取價金上,故本件無法排 除有三方詐騙之情形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 告莊駿和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㈤故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遭被告莊駿和 詐騙及洗錢,已如上述,故客觀事實既無法證明,則無論是 被告藍祐誠、被告林宜聖,均無從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而本件正犯既均不成立犯罪,基於幫助犯之 從屬性,被告胡文耀、余靜亦無從成立幫助犯。    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部分:   ⒈被告藍祐誠向案外人吳哲瑋收購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欺,並將款項匯入吳哲瑋帳戶內之事實,除被告藍祐誠 自白外,核與證人吳哲瑋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證人即被害 人歸家民、吳旻聰、劉家漢之證述可佐,及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吳哲瑋指認藍祐誠)(偵1021卷第15至18頁)、 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9至28頁)、藍祐誠 簽立之合作立約書(偵1021卷第29頁)、吳哲瑋報案資料( 偵1021卷第33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1021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35頁)、員警職務報告( 偵1021卷第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2 .07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8002號函(偵1021卷第65頁)、 吳哲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69至74頁 )、歸家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第81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83至99頁)、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00頁 )、吳旻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21卷 第10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1021卷第107至118頁 )、新北市政府瞀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021卷第119頁)、劉家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1卷第123頁)、 轉帳交易明細(偵1021卷第125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偵1021卷第126至13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他801卷第4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他801卷第45至47 頁)、吳哲瑋與藍祐誠對話紀錄(他801卷第49至50頁)、 藍祐誠LINE照片(他801卷第51頁)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   ⒉然吳哲瑋本案帳戶亦如同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有金流眾多 、金額均小額、且帳戶內隨時有餘額之特徵,與典型詐騙集 團帳戶不甚相似;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自述遭詐騙之方式 ,亦均為購買遊戲寶物使用。且本件除了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之指述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藍祐誠所提供帳戶之「蔡柏 群」係將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故被告藍祐誠所收購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雖係提供給「蔡柏群」使用,然無法排除 吳哲瑋之帳戶亦是作為販賣遊戲寶物使用,被害人是遭受三 方詐騙之客觀事實存在,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無從認定 被告藍祐誠有詐欺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5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起訴被告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廖志隆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5時13分許(檢察官誤繕為10月20日12時30分),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隆佯賣遊戲幣,致廖志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余靜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0日 16時15分許 7,592元 (沒有轉出) (沒有轉出) 藍祐誠、余靜瑜、莊駿和 2 112年度偵字第10705、11891、11892號追加起訴書、113偵5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嘉檢112偵8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鄭瀚威 (未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23時前某時許(檢察官誤繕為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瀚威佯賣遊戲幣,致鄭瀚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胡文耀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1日 23時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49分許 3萬元 藍祐誠、胡文耀、莊駿和、林宜聖 111年5月12日 0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11日 2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 15時30分許 6萬元 3 112偵10705號追加起訴書 籃國維 (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籃國維佯賣遊戲寶物,致籃國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徐鳳淳中信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6月7日 20時3分許 8,759元 111年6月8日 20時22分許 100,000元(其中僅8,759元與被害人有關) 莊駿和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歸家民(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歸家民佯賣遊戲幣,致歸家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 13時7分許 18,615元 111年10月20日 15時44分許 264,00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旻聰(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12時43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旻聰佯賣遊戲幣,致吳旻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 9,300元 (告訴人稱有退還9,000元) 3 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起訴書、112偵7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5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劉家漢(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家漢佯賣遊戲幣,致劉家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吳哲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 5,580元

2024-11-12

CHDM-113-訴-213-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追加原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陳維斯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李嘉耿律師 顏偉哲律師 韓國銓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追加被告 陳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追加陳勝全為被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追加陳勝全為被告。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 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 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 判要旨參照)。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 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 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此種主觀 預備合併之訴,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 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 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 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 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至此等訴訟或可能造成備位 被告地位不安定之虞,然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並能達成統一解決紛爭,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效益,且求取 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衝突等利益,自有其必要。再者,此等 訴訟不但關乎原被告之利益,且關乎司法資源之妥適利用, 而涉及公益,不容僅以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拒卻應訴,即認不 得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仍應依具體個案之類型,依其性 質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下稱國產署)、臺中市政府所共同管理之臺中市大甲區雙 寮段669、670、671、675、676、717、668、672、673、674 、677、678、679、680、681地號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 陳維斯以土石、水池、鐵皮屋及水泥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遂請求陳維斯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因陳維斯之父陳勝全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1471號)陳稱:我是去年9、10月間整地而已,並且有在隔 壁我向他人承租土地上蓋養鴨池,有含蓋到739之2土地。我 當初規劃養鴨場時就有包含雙寮段739-2號土地,雖然國產 署一開始沒有同意我承租,但為了方便,我就一起辦理填土 整地,若屆時租用不成,我打算以繳納使用補償金的方式代 替,畢竟,我的養鴨場要涵蓋739-2號土地才會完整等語, 原告遂依陳勝全上開陳述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陳勝全為備位被 告,請求陳勝全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 ,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提起先備位之訴,追加之訴之基 礎事實與原訴係屬同一,均係先位被告或備位被告於系爭土 地違法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僅實際上違法使用人為何人尚 待本院論斷,惟可預見先、備位訴訟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將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為利用, 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陳勝全雖 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為備位被告等語,然考量防止裁 判矛盾而統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之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 度解決紛爭功能及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如原告之先、 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審理,可使三方當事人間爭議同時獲得 解決,及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仍應認為原告追加陳勝 全為備位被告,係屬合法有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01

TCDV-111-重訴-62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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