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顧立雄

共找到 51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全球千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恩然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萬2,620元,及其中新臺幣87萬32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其餘新臺幣69萬2,300元自民國113年9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6萬2,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法定代理人為邱國正,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顧立 雄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3年7月1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任命令(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考;被告於起訴 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蘇宗寬,嗣於113年11月8日變更為蘇恩然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14年2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狀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可考 。經核上情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臺北市○ ○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8,680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70萬1,080元,及其中87萬3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83萬760元自原告113年9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9萬8,900元,押租金2個月19萬7,800元。 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嗣兩造於112年12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下列款項:㈠以 押租金19萬7,800元抵充112年4月、5月之租金後,被告尚積 欠112年6月至同年12月租金共69萬2,300元。㈡被告逾期未繳 租金之日數已超過4個月,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 定,加收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按原定租金20%計算之違約金 共17萬8,020元。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至113年7月31日 始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9萬2,300元。㈣系爭租約終止後,依 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 日之違約金共13萬8,460元。以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170萬 1,080元(計算式:69萬2,300+17萬8,020+69萬2,300+13萬8 ,460=170萬1,080元)之款項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第1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確實尚有69萬2,300元之租 金未清償,然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違約金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被 告前已於112年11月31日函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配合點 交系爭房屋,惟原告迄至113年7月31日始受領點交,原告為 受領遲延,被告自無須負擔因此衍生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 31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縱認原告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 。而系爭租約終止後,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無違 約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且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萬8,900元 ,兩造嗣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於113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租約、房屋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7至32頁、第93 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112年 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兩造嗣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69萬2,300元 、違約金17萬8,020元,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9萬2,300元、違約金13萬8,460元,共計170萬1,080元 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9萬8,9 00元,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以押租金19萬7,80 0元抵充112年4月、5月之租金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 尚積欠112年6月至同年12月租金共69萬2,300元(計算式:9 萬8,900×7=69萬2,3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4頁),亦與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相符(見本院卷第25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逾期未繳租 金之日數已超過4個月,應加收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按原定 租金20%之違約金共17萬8,020元(計算式:9萬8,900×9×20% =17萬8,020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繳納第 1期租金(契約起始日非為1日者繳1.5期租金)及押租金 (2個月租金)後辦理簽訂及公證,契約起始為1日者第2 期以後之各期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契約起始為16日者第 2期以後之各期租金應於每月30日前(付款日期如遇星期 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匯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 銀行專戶(……)及附記承租人姓名或公司行號,租金逾期 未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違約金:五、逾期日數超過4 個月以上者,照欠繳租金加收百分之二十」(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欠繳112年6月至同年12月 之租金,足見被告逾期未繳之租金已逾4個月,依上開系 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應給付按約定租金20%之違 約金,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4月至同年12月止 之違約金共17萬8,020元,核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違約金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 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 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抗辯違約金過高,即 應就此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能認兩造締結系爭租約有何締 約地位不平等之情事,自應尊重兩造間經充分商議而依契 約自由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是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 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應無酌減之必要,被告前開 所辯,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至113年7月31日始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則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被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9萬2,300元(計算式:9萬8,90 0×7=69萬2,300元),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等語。經 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於1 13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至113 年7月31日始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應返還113年1 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足堪 認定。又兩造既曾有約定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9萬8 ,900元,則系爭房屋於租賃市場之租金即應為每月9萬8,9 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使用系 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每月9萬8,900元計算, 共計69萬2,300元,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早於112年11月31日函知原告應於同年12月 31日配合點交系爭房屋,原告遲至113年7月31日始受領點 交完畢,為原告受領遲延,因此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不應由被告負擔,縱被告仍須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予酌減等語,並以被告112年11 月31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然觀諸上開函文, 僅記載被告委託訴外人陳蘭棣與原告進行房屋點交(見本 院卷第45頁),被告於其後究有無與原告聯繫點交事宜、 有無現實提出點交,抑或原告確有拒不受領點交返還系爭 房屋之情事,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復參諸原告於11 2年12月18日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函知被告應聯繫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事宜,且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嗣經本院將本件移付調解後,被告始完成點交返還 系爭房屋等節,有112年12月18日原告律師函、起訴狀、 前揭房屋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37至38頁 、第93頁)可佐,足見原告實無拒不受領被告點交返還系 爭房屋之情,是被告前揭抗辯,殊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 ,被告尚應給付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違約金共13萬 8,460元(計算式:9萬8,900×7×20%=13萬8,460元)等語。 然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終止後被告未返還系 爭房屋之違約金約定(見本院卷第216頁),且細譯系爭租 約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該約定實係本於被告未繳納系爭 租約租金而生之違約金,惟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再 依系爭租約約定繳納租金之契約義務,自無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理,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 無據。至被告雖未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然該不當得利之性質核與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不同,自 不能以被告未返還該不當得利,即謂應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 項第5款約定給付違約金,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已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至 同年12月租金69萬2,300元、違約金17萬8,020元,嗣於113 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返還113年1月1日至 同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萬2,300元,此有起訴 狀、原告113年9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89至91頁)可考,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23日、同 年9月18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主張 被告就112年6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及違約金共87萬320元( 計算式:69萬2,300+17萬8,020=87萬320元),應自113年2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就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9萬2,300元,應自113年9月19日起負遲延 責任,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萬2,620元(計算式:6 9萬2,300+17萬8,020+69萬2,300=156萬2,620元),及其中8 7萬320元自113年2月24日起,其餘69萬2,300元自113年9月1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14

TPDV-113-訴-419-20250214-1

最高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力仁 孟春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撤銷原處分2及其訴願決定,暨主文第 2項、第3項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張力仁備位之訴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被上訴人張力仁、孟春年(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市○○區慈祥 新村(下稱慈祥新村)原眷戶,民國93年間○○區懷仁新村( 下稱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多數原眷戶同意改建,前經上訴 人以93年11月22日勁勢字第0930017285號令(下稱93年11月 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嗣因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受限 違占建戶未能如期排除,致實際執行進度與原計畫期程無法 契合,上訴人乃報經行政院101年8月20日院臺防字第101005 1028號函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將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刪除,另以102年12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7061號 令(下稱102年12月27日令)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遷建 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 地。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不服,經行政院103年9月25日院臺 訴字第1030148149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訴願決定)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 103年判決)將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及102年12月27日令關於 核定懷仁新村、慈祥新村等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區重 建基地安置,並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撤銷,遞經本院 106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下稱106年判決),廢棄原審103年 判決關於撤銷102年12月27日令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及該 訴願決定部分,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等人於 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餘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判決確定後,與其他懷仁新村、慈祥 新村住戶因認就上訴人非法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確有 爭執,導致其等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111年7月28日107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下稱1 07年判決),確認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原審107年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承購被告(即上訴人)所興建「懷仁新村」之 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駁回其等其餘先 位一般給付及備位損害賠償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113年5月16日111年度上字第839號判決駁回兩造上 訴確定在案。 (三)其間,上訴人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業經刪除,故重新擬具改 建計畫,擬分別將慈祥新村、懷仁新村遷建至臺北市慈光五 村(下稱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並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 村改(遷)建法定說明會(下稱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自該 日後起算3個月法定認證期間。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分 別具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30 坪型餘屋,若該改建基地已無餘屋,則承購臺北市平安新村 等其他基地餘屋,經上訴人以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業於108 年4月1日召開完畢,被上訴人未於108年6月30日前繳交慈祥 新村原眷戶改(遷)建法定(認證)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 ,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 項伍之2(誤載為伍之3)規定,以108年9月16日國政眷服字 第1080008377號函(下稱原處分1)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 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請將眷舍點還上訴人所屬軍事情報 局(下稱軍情局);及以108年9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 8506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等餘屋案。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孟春年(下稱孟春年)部分: 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1戶 之處分。3.被上訴人張力仁(下稱張力仁)部分:(先位聲明 ):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屋 1戶之處分。(備位聲明):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 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經原審判決:(第1項)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第2項)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孟春 年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第3項)上 訴人應作成准予張力仁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餘屋1 戶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原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經刪除後,被上訴人所提出「以慈祥新 村原眷戶之身分而同意以懷仁新村為改建基地」之認證書的 效力,因法制規範下不能成為老舊眷村之改建基地,該認證 書之效力因客觀上不能實現,而應認為無效。但就「上訴人 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者」部分,經兩造另案訟爭(原審103年 判決、本院106年判決)之結果,認定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 令關於刪除懷仁新村改建基地部分,非屬行政處分,自不生 廢止之效力,並指明上訴人將該2村遷建區位調整至木柵營 區重建基地,顯已變更被上訴人等將來於原地改建之權益, 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自應重新繕發說明書,交由原眷戶重 為表示其意願等語。因此,上訴人依循上開判決意旨,重新 規劃改建案,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向 慈祥新村原眷戶說明慈祥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經慈祥新村24戶原眷戶有22戶均認同上訴人所提出之改建方 案,上訴人又於同年5月間辦理懷仁新村改遷建至慈光五村 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並以該次說明會之認證結果,核列懷 仁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 (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明文「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 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 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而臺北市「慈祥新村 」遷建「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書(下稱法定說明書) 第玖條一般規定第4點,改(遷)建申請書經法院(或民間公證 人)認證後應於108年7月31日(含)以前,繳交至列管單位等 語,因此關於認證的期限,採取對被上訴人最有利之選項, 而以108年7月31日(含)以前為認證期限,則被上訴人於108 年7月9日所提之申請書,尚未逾越法定時間,雖未經過認證 ,但認證並非無法補正之事項,有20餘日的時間足供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如其拒不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未於期 限內補正,始得認定被上訴人就同意權的表達不合於程式。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所提之申請書, 除逾越法定時間外,亦未經過認證,於法有違等情,自無足 採。 (三)上訴人辦理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時,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僅有 9戶餘屋(34坪型:2戶、30坪型:6戶、28坪型:1戶),根本 不足被上訴人等懷仁新村、慈祥新村原眷戶合計約61戶分配 ,反而次要選項之木柵營區足供選擇,故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沒有自費增坪之選項,亦屬合理,倘若在108年7月31日前上 訴人予以被上訴人補正認證程序,而以不得自費增坪為由, 即時否准申請,因懷仁新村之改建意願截止日為108年8月12 日,仍有不足分配之情形,應屬有據。但若延至原處分之時 間108年9月16日、18日,整個情狀就有不同,因懷仁新村之 改建案未能通過門檻,而被上訴人以外慈祥新村原眷戶的選 擇也明確化,已經不存在不足分配之情形,則「慈祥新村的 選項不得自費增坪,而木柵營區的選項可以自費增坪」的理 由不存在,且迄今尚餘34坪型2戶、30坪型2戶,無不足分配 之情事,參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下稱改建配 售坪型辦法)第4條,原眷戶屬尉官、士官級或校官級者,得 申請自費增購上一級坪型住宅,在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 終結前之事實狀態變更應加以考量之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作成准予孟春年、張力仁分別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0 坪型、34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當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張力 仁先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審理備位聲明之必要等詞,為其論 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 (一)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訂定眷改條例,該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5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 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16條規定:「(第1項)興建住 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 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第3項)第1項住宅社區配 售坪型辦法及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2 條第1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 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 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 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 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 公證人認證。」另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改建 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 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 ,區分如下:一、34坪型配售將官級原眷戶。二、30坪型配 售校官級原眷戶。三、28坪型配售尉官、士官級原眷戶。…… 。」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在 形成主管機關可否對規劃改建之眷村實施改建程序之法律效 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表達,且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 即為主管機關規劃之改建基地;規劃改建之眷村,經主管機 關核認已達到法定比例之原眷戶同意改建者,即屬同意改建 之眷村。因此,對於業經主管機關核認為同意改建之眷村, 主管機關如因故另規劃不同之改建基地,重新繕發說明書, 交由同意改建眷村之原眷戶表示是否同意遷建者,係屬不同 之認證程序,對於不同意新遷建計畫之原眷戶,僅生無法主 張新遷建計畫之法效,並不影響原眷戶對於原規劃改建基地 為同意改建眷戶之法律關係,即難認不同意新遷建計畫之原 眷戶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主管機關自不得依同條項規定,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 原眷戶權益。 (二)上訴駁回部分:  1.被上訴人為慈祥新村原眷戶,上訴人原規劃之懷仁新村改建 基地,前經懷仁新村及慈祥新村原眷戶同意改(遷)建,經上 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核定為同意改建眷村。嗣上訴人以懷 仁新村改建基地之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已報經行政院核定將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刪除,故重新規劃擬遷建慈祥新村及懷仁 新村至慈光五村改建基地,於108年4月1日召開慈祥新村改 建說明會,經慈祥新村24戶中的22戶同意上開改建方案,被 上訴人則於108年7月9日分別提出未經認證之申請書,向上 訴人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張力仁部分)、30坪 型(孟春年部分)餘屋,若該改建基地已無餘屋,則承購臺北 市平安新村等其他基地餘屋,經上訴人認其等未依限提出合 於法定程式要求之申請書,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乃以原處 分1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請將眷 舍點還軍情局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  2.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申請書既未經認證,上訴人並無 命補正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申請內容變更法定說明書中所提 出之改遷建選項,應認定為不同意改建戶,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王少剛等人因認就上訴人是否合法刪除懷仁新村 改建基地確有爭執,為維護其等權益,以上訴人為被告,向 原審另案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等 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新村之 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經原審107年 判決其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839號判決,以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具有確認同意改 建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承購上訴人在 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權益之效力, 屬確認處分;上訴人另以慈光五村改建基地為對象,對同意 之原眷戶重新辦理認證一節,與上訴人93年11月22日令是針 對原眷戶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為對象表達改建意願,兩者辦 理認證後所為之確認結果不同,並無撤銷、廢止或取代93年 11月22日令之效果,且上訴人主張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 果若屬實,亦屬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 無關,認原審107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及其他同意原眷戶訴 請確認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購上訴人所興建臺北市懷仁 新村之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違誤,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附卷可憑 ,此為本院審理110年度上字第682號上訴人與王少剛等人間 有關懷仁新村核列為不同意改建眷村爭議事件,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享有承購上訴人在懷仁新村改建基地興建住宅及領取輔助 購宅款權益之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嗣上訴 人因認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已刪除,另行規劃遷建慈祥新村至 慈光五村改建基地,而對原同意改建之慈祥新村原眷戶,重 新召開慈祥新村改建說明會及辦理認證,核屬不同之認證程 序,被上訴人雖因未依該改建說明會之要求,繳交合於程式 的申請書,僅生被上訴人無法主張依該說明會改(遷)建選項 內容,即包括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住宅在內等之法效 ,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以93年11月22日令,確認 對於原規劃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為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法律關係 ,即非屬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是上訴 人以原處分1註銷被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 於法有違。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廢棄改判及張力仁備位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向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並未經認證 ,且申請內容分別為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張力仁 部分)、30坪型(孟春年部分)餘屋一節,已如前述;又張力 仁之原眷戶編階為校級、孟春年為尉士官級,及所申請承購 之慈光五村改建基地並無自費增坪選項等情,亦為原審依法 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觀諸法定說明書於第伍 條改(遷)建意願,已明定同意改(遷)建之原眷戶所提出之改 (遷)建申請書須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於第柒條改( 遷)建意願選項說明以及改建申請書上,亦載明慈光五村改 建基地僅有9戶餘屋(34坪型:2戶、30坪型:6戶、28坪型: 1戶),購置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僅有原階坪型住宅選項,無法 讓原眷戶自費增坪,若要自費增坪購買上一級坪型住宅,則 需選擇申購木栅營區重建基地之住宅;另法定說明書於第玖 條一般規定、十一並明定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申請書及認 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等 語。依此可知,法定說明書不僅要求原眷戶表明改(遷)建意 願,該意願還需與上訴人提供之選項相同,並且不能擴張、 限制或變更其內容,以及需經過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等 ,始合於規定。故被上訴人若要選擇申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 之住宅,僅得依原階級購置,即張力仁係申購30坪型、孟春 年申購28坪型之住宅,惟其等於108年7月9日之申請書係分 別申請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30坪型之住宅,即要 求於慈光五村自費增坪購屋,顯非上訴人於法定說明書所提 出之選項內容。被上訴人既已變更上訴人法定說明書中所提 出之改遷建選項,而自創同意改建之選項,且所提上開申請 書亦未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均與本次慈祥新村改建 說明會要求應提出之申請書程式不符,自難認屬於本次說明 會所指同意改遷建至慈光五村之原眷戶。況因慈光五村改建 基地餘屋不足,僅允許原階原坪型之申請,並且法定說明書 第柒條及改建申請書上,均載明倘因餘戶不足需求時,另有 參加抽籤解決之機制;以及如未中籤時,同意選擇價購木柵 營區重建基地或領取輔助購宅款等選項。由此可見,縱使慈 祥新村之原眷戶提出合於程式要求之申請書,表明申購慈光 五村改建基地原階原坪型之住宅,亦未必能如願獲得依其申 請內容購置慈光五村改建住宅之資格,遑論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申請書有上開未經認證且自費增坪承購慈光五村改建住宅 等不合於程式之情事,被上訴人實無請求上訴人分別作成准 許其等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地34坪型、30坪型住宅之行政處 分的公法上權利,則上訴人以原處分2否准被上訴人所提申 請,並無不合。原審未察,逕以認證並非無法補正之事項, 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如其拒不補正或未於期限內補 正,始得認定其等就同意權的表達,不合於程式;以及考量 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慈光五村改建基地尚餘34坪型2 戶、30坪型2戶等情,而認被上訴人自費增坪之請求於法有 據,乃將原處分2及其訴願決定撤銷,並於主文第2項准許孟 春年請求、主文第3項准許張力仁先位聲明請求,自有違誤 ,且其違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即堪採取,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 判決,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  2.至於被上訴人張力仁備位聲明請求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 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 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上訴人對於張力仁先 位請求部分已提起上訴,備位請求部分自一併發生移審效力 ,而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無請求上訴人作成准許 承購上開慈光五村改建住宅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已如前述, 則張力仁備位請求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其承購慈光五村改建基 地30坪型餘屋1戶之處分,自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13

TPAA-112-上-284-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53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欣穎 謝欣曄 謝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王雅雯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于蓉 鄭倩如 參 加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范植軒 陳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參加 人國防部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茲據現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9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參加人國防部為建築兵舍營房,報經行政院以民國43年11 月25日台43(內)字第748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重測前 臺北市大安區下內埔段75、76、77、78、200地號等5筆土地 (重測後現為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205、205-1、206 、207、207-1、208、209、209-1、257、263、264地號等土 地),嗣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下簡稱參加人北市府)以43 年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公告徵收。 ㈡原告前於111年1月21日、3月18日先後向內政部提出「請求書 」、「再請求書」,主張其被繼承人謝明德本為重測前臺北 市大安區下內埔段76、77、78、2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下 內埔段4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1/2),該4筆土 地於43年經參加人國防部低價徵收後,因涉有未依徵收目的 使用情形,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 廢止重測後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257、263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徵收。經內政部否准,原告循序訴願及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13年1月11日111年度訴字 第1354號判決(下稱廢止徵收前案)駁回。原告於廢止徵收 前案審理期間,又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請求書」, 另由訴訟代理人代理向內政部、參加人國防部、參加人北市 府發函,主張系爭土地有徵收違法無效等情,請求確認原處 分為無效,或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經被告交據 內政部以112年5月10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62次會議決議 :「應無徵收失效及無效」。嗣參加人北市府依被告函覆上 開內政部決議後,再以112年6月9日府地用字第1120004314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85年7月10日北市 都二字第8510220號答覆張天欽律師之復函,指出:「……二 、有關○○市○○區○○段○○○○0○號土地都市計畫情形,經查該地 號土地於本府45.5.4.北市工字第14417號公告臺北市主要計 畫圖中即劃為住宅區,而本案土地並未曾劃為軍事用地」, 顯示本件所謂徵收之無效。因為系爭土地原本並未曾劃為軍 事用地,就不是要徵收的。 ㈡就原告所持有之資訊看來,處分機關所涉及之機構共有被告 、內政部、參加人國防部、臺灣省政府及參加人北市府等5 個機構。被告是最高機構,至於內政部、臺灣省政府及北市 府都有可能是處分機關,至於使用單位則是國防部。所謂徵 收處分,何者為處分機關,似有疑問。原告因此主張徵收處 分機關不明,屬於重大明顯之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款主張徵收土地的之行政處分無效。其次,被告是最 高機構,在徵收計劃書圖没有提出供審酌及其他欠缺詳細內 容之情形下,胡亂批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原告因此 主張原處分是行政院在缺乏事務權限下所作之核准令,是屬 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 「缺乏事務權限者」或 第7款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無效。 ㈢被徵收之臺北市大安區學府段一小段2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市○○區○○○段76、77、78地號土地,面積高達1,200坪,營 房根本用不到,看不出與建築營房有關,因此不應被徵收。 又大安區下內埔段209地號、209-1地號、263地號土地,面 積約有900坪,距離可能預定興建的所謂營房,還有一段路 程,興建營房根本不需用上述土地,也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應審查之「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適當與合理」或是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參見土地法第 208條)只要本院至系爭土地之現場實施勘驗即知。如果說 有徵收之必要,也不應該將系爭土地列入徵收。按行政程序 法笫10條規定,本件被告之所謂准許徵收臺北市下內埔民地 並請特許先行使用之行為,屬於無效之行為。因為違反上述 規定,被告行使裁量權時,已經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未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㈣徵收之機關及所謂需用土地之機關參加人國防部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辦理而無效。被告必須提出文件,在 所謂徵收系爭土地之當時,敘述說明是如何之「急需」建築 一個營?(徵收土地計劃書提到「急需建築」)(有無必要? 如何必要?)是如何之軍種(空軍、陸軍)急需?兵舍營房 要做什麼?要規劃的兵舍營房是座落在那一個地號的土地上 ?兵舍營房與該營部隊之實際工作地點有多遠?為何規劃要原 告之父所有之二千多坪之土地?如何證明所必需之範圍? 事先有無與當地之參加人北市府接洽討論?當時軍方在臺北 市有那些營房而不夠用?該營共有多少人?該營之主管之人 事資料等?該營需要多少棟房子?一棟有多少室內房間?興 建營房何人設計?花費多少?興建營房何時開始?何時結束? 工多久?有無辦理竣工儀式?有無預計入住該營房之名單?如 何分配住宿?有無向原告之父要收(貪污)紅包?是否為貪 污拿紅包故意挑選原告之父之地?上述資訊,被告必須逐一 回答。而此部分應由被告證明其徵收行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條之比例原則,否則即屬無效之行政行為。從而徵收系爭 土地為自始、當然與確定之無效行為。 ㈤系爭土地是在43年間被「徵收」,據稱徵收原因為軍事用途 。惟原告之父所有系爭土地是水田,依當時之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8條、第10條規定,徵收面積應由地主保留水田3甲 。換言之,依上述法律,原告之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超過 3甲)有權保有,政府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加以徵收。否則 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原告之父之生存權及財產權。換言之, 如有不法之徵收,屬於自始、確定與當然無效,亦即絕對的 不發生法律行為效果。被告可能聲稱本案係依土地法笫208 條規定辦理徵收,此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放領 性質有別云云。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是土地法之特別法, 為保護自耕農為國家重要政策,穩定農民為國家安定之基礎 (且扶持自耕農之外兼顧地主之生活,或兼顧及祭祀公業及 宗教團體公益事業之運作),自應優先適用實施耕者有其田 條例。 ㈥本件徵收要做軍事用途,而軍事用途云者,自屬供軍事方面 之使用,例如軍事基地、要塞、軍用機場、兵工廠、軍械庫 、彈藥庫、油庫、軍港水域與其附屬設施、防空、海防、邊 防、雷達通訊監視、軍事實驗、觀測氣象及其他禁行地區之 有關設施或工程。無論如何,不會是興建眷村。眷村是軍人 眷屬居住所,不是軍人本身之用途,亦即眷屬與軍人兩者顯 然有別。最高法院認定軍人與軍眷就是有區別。又眷屬可以 上至祖父母,下至孫子女,六代同堂包山包海。拿徵收土地 來作所謂眷村的軍事用途,如果說得通的話,那麼徵收全國 土地都可以來作眷村了。由此可見,系爭土地未作軍事用途 即屬無效之行政行為或處分。 ㈦土地法第208條及第209條規定,國家為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 國家經濟政策,固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園,應以其 「必需者」為限,且徵收必須補償,即為平衡私益與公益之 立法作為。惟土地徵收對人民財產權影響極大,必須嚴格管 制,方不易產生浪費土地資源、與民爭利及損害人民財產之 結果,因此,土地法不僅在徵收前,對徵收之程序,有缜密 之規定,即需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應附具 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劃書,報請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 ,且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之規定,土地徵收計劃書應記明 一定之事項,其中包括: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及舉辦事業 所擬設計大概等,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土地使用計劃圖如 係興辦公共事業指建築地盤圖。詳言之,依土地法笫224條 規定,土地徵收應具備如下的文件,呈送核准機關:詳細徵 收計畫書、詳細徵收土地圖說、詳細土地使用計畫圖。然而 在本件之徵收,並未嚴格遵照上述法定文件加以辦理。參加 人國防部之草率、粗糙與濫寫土地徵收案,完全不符合土地 法之規定即不符合法定條件。然而被告居然不退回重新整理 ,反而無條件照准,且特許先行使用。被告即屬事權之濫用 而無效。 ㈧參加人北市府43年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公告徵 收,同日並以北字地權笫33364號公文通知謝明德徵收(並 說)「另行通知具領(補償金)」。所謂之謝明德(是否本 人所簽有疑問?)於44年4月23日簽名在「業户領單」上。 從原證二至原證四的三個文件之謝明德本人簽名之字跡比對 後得知。業户領單中的謝明德之「謝」字,顯然與原證二至 原證四文件之謝明德之「謝」字完全不同,尤其「謝」中間 之「身」,一看即知不同。此種領據方法與一般土地徵收補 償金具領收據,應由原告簽立並出具印鑑證明為憑之經驗法 則有違,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具領收據正本係何人 所為,不 得認為謝明德已領取徵收補償金。 ㈨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及土地法之規定, 其程序與時間,應是北市府於43年12月11日公告,公告之期 間為30日,所以屆滿時間為44年1月9日,在這期間內,北市 府應就土地及地上物決定補償費之金額數值,通知需用土地 人之國防部,再由國防部應於公告完畢後之15日內,即在44 年1月24日之前, 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缴交北市 府,最後由北市府發給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謝明德完 竣。簡言之,國防部應於公告完畢後之15日内,即在44年1 月24日之前,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缴交北市府。 國防部如未繳交,徵收案即屬失效。或者北市府如果未在44 年1月24日之前,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土地 及其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謝明德完竣,徵收案亦屬失效。或 者,北市府如未經過一定程序的評定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額,徵收案亦屬無效。但事實上,卷內資料顯示,(據說)謝 明德具領(補償金)之時間是44年4月23日,距離北市府應 在44年1月24日發給謝明德補償金之時間,相差90天,明確 徵收案已經無效。如上所述,發給補償金之時間超過土地法 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徵收案固然明顯已經無效。更 不用說國防部未在公告完畢後之15日內,即在44年1月24日 之前,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北市府。而北市 府沒有經過一定程序的評定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同樣 均使徵收案無效。又徵收案本來應該在地政機關做土地徵收 之登記,惟地政機關竟遲至實際徵收7年後之51年1月23日才 在土地登記簿登記記載「徵收」,管理機構:陸軍總司令部 。之所以延遲多年,應該是北市府無法確認徵收案有效,另 一方面,原告之父謝明德及原告等人認為徵收不法而一再向 歷屆總統、監察院與國防部請求返還土地有關。 ㈩從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可知,因補償費屬 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給付機關仍得隨時請求原告返 還,原告縱領取補償費,仍無業已受到補償之可言,自不應 因曾領取依法應屬無效徵收行為之補償費,變成有效徵收行 為。從是可知,本件不論所謂之謝明德有無於44年4月23日 簽收適當之補償費,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25號 之法律見解,亦不影響其為無效徵收行為。 被告主張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並自90年1月1日施行 ,徵收當時尚無行政程序法,因此未在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 之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問題云云。但徵收人民土地是何 等大事,怎麼可以沒有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呢?就 是戒嚴時代什麼都亂搞,不法不當徵收原告之父土地,不過 只是其中之一例,所有老百姓,包括原告之父也不敢反抗。 更何況,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施行細則還規定:「需用土地 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 ,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行政院43年11月25日以台43( 內)第7484號令,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德所有之重 測合併前○○市○○區○○○段200、76、77、78地號(現為同區學 府段一小段209、209-1、263、257地號)(應有部分各為1/ 2)等土地的徵收處分行為(或法律關係)無效。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行政院於43年11月25日以 台43(內)第7484號令,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德所有 之重測合併前○○市○○區○○○段200、76、77、78地號(現為同 區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263、257地號)(應有部分各 為1/2)等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款規定,舉辦之事業,屬中央各 院部會者,由被告核准之。被告核准徵收後,將後續相關徵 收事宜交由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辦理,依原處分說明三所示 ,除令知臺灣省政府外希即轉知國防部將原徵收計畫書圖等 各2件逕送臺灣省政府等語,是以,內政部依上開說明於43 年12月1日內地字第60261號函發文予國防部,請國防部將原 徵收土地計畫書各2件逕送臺灣省政府。嗣後,臺灣省政府 以43府民地丁字第4285號令轉知北市府,希即依法辦理以利 軍用。北市府爰於43年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 公告徵收,並於同年月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4號通知原 土地所有權人。是以,本案徵收核准、公告、通知等程序均 依徵收行為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本案於43年核准徵收當 時尚未有都市計畫案,嗣45年5月4日北市工字第14417號始 首發布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圖,並無原告所指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所規定無效之情形。  ㈡原告所稱徵收面積應由地主保留水田3甲乙節,按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第8條及第10條規定,地主超過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第10條規定保留標準之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 現耕農民承領,至於地主不願保留耕地時,得申請政府一併 徵收之。惟本案係依土地法第208條規定辦理徵收,與實施 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放領性質有別,此係原告對於法 令適用有所誤解。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意旨可知,徵收補償費 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雖屬徵收補償所應恪遵之正當 法律程序,關係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落實,但徵收補償費未 於上述期限內發給完竣,並非一概機械式地即令徵收失其效 力,倘補償費未能發給完竣,有特定事由存在,諸如對補償 費之估定有異議、補償之數額龐大應動支預備金等非可歸責 於補償機關造成其遲延者,仍須考量徵收之公益所需,而得 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 42號判決,本案經徵收迄今已事隔60年餘年,如今再查證相 關證據自有困難或已銷毁,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當 年補償費發放等相關資料,在客觀上確有其困難,觀諸北市 府於43年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4號通知後,因土 地所有權人對地價等補償有異議,爰於43年12月31日及44年 3月23日召開會議,由每坪51.2元提高為64元,再提高為70 元發放,並於44年3月30日(44)北市地權字第7767號函檢送 會議紀錄予相關單位,旋於44年4月23日發放完竣。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係因土地所有 權人對補償費之估定有異議所致,屬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 之事由,且需用土地人於不可歸責之事由消滅後亦在相當期 間內儘速發給,應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情形。至原告訴稱業戶 領單上之簽名非原告之被繼承人所簽,及遲至51年始辦理徵 收登記,故主張徵收失效1節,按其主張並非構成徵收失效 事由,與徵收失效之要件無涉。  ㈣原告所訴重測後學府段一小段257地號土地撥用予北市府,顯 未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為之,且本案工程未持續作為兵 舍營房使用,非謂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土地應返還予原 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按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完成使 用以後,徵收土地用途之變更,乃所有權之一般行使(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程已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嗣於76年撥用予北市府作為敦化南路 使用,係屬行使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且本案工程是否已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非徵收無效之構成要件,與本案情形之認 定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主張:  ㈠國防部部分:   ⒈原告前向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各款規定,請求廢止系爭徵收處分,該訴訟應以 系爭徵收處分行為有效、徵收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原 告顯不得於提起廢止土地徵收,有違禁反言原則,另行確 認系爭徵收行為無效或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⑴北市府於106年3月24日會同其所屬地政局、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軍備局北工處、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及 原告謝欣穎、謝欣曄等至現場會勘,依其會勘紀錄載稱 略以:209、209-1地號:位於軍備局管理營舍(和平新 莊)圍牆範圍內,現況為退伍軍人作為菜圃、種植雜木 及臨時停車空間使用;257地號:現況為敦化南路2段17 2巷至200巷間建物前主要幹道,包括敦化南路2段兩側 已闢建之人行步道;263地號:現況部分作為和平新莊 圍牆,部分為其圍牆範圍內之空地等語,以及會勘當日 現場照片所示,足見下內埔段75、76、77、78地號土地 絕大部分及同段200地號部分土地,均為257地號土地之 一部分,現況作為敦化南路2段及人行步道使用;而重 測前下內埔段200地號土地則絕大部分位處和平新莊範 圍內,會勘當時現況為菜圃、種植雜木及臨時停車空間 (重測後學府段一小段209、209-1地號),和平新莊圍 牆及圍牆內空地(重測後學府段一小段263地號)。    ⑵承上,除257地號現況作為敦化南路2段及人行步道使用 外,209、209-1、263地號土地現況確實位於軍備局所 管理之「和平新莊」範圍內,且依45年航照圖及其地籍 套繪圖、47年「臺北市地形圖」及其地籍套繪圖以及前 揭重測前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套繪成果所示,於系爭徵 收處分所徵收的5筆土地範圍及其他非屬徵收範圍的土 地上,確有數棟建物坐落其間,並經註載「國防部宿舍 」等字:且參諸:北市府為興辦敦化南路新闢工程,於 76年間申請撥用257地號土地內國有持分部分,於該府 所備具之「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載明:「土地改良情 形:地上建築物已由本府用地單位與軍方協議補償完畢 ,且該地上建物已配合拆除完畢」等語,並經行政院76 年12月9日院台財產二字第76018779號函准撥用;以及 謝明德前經申請發還209、257地號土地時,國防部總務 局於84年6月29日函復北市府地政處略以:209、257地 號等2筆土地,軍方當年依法徵收後均做為「營舍」使 用,期間未曾變更用途。76年時奉行政院核准將徵收之 257地號土地撥予貴府開闢敦化南路使用,209地號土地 現為本局列管和平新莊使用,該土地自徵收迄今均做為 營舍,未曾變更用途等語;軍備局就立法委員關切209 、209-1地號土地糾紛案而於92年4月間出具之說明資料 亦敘明略以:本案土地係聯勤第一營管所於43年間為興 建營舍需要,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於補償土地所有權 人地價及地上青苗補償費後,依規定囑託登記為營產, 現由本局和平新莊退舍使用,「係屬營區,非屬眷舍」 ,該等土地自徵收起均作為「營舍」使用,期間未曾變 更用途。謝明德土地既已按計畫建築使用,張○薇等4人 陳情發還,與法不合等語,均足見下內埔段75、76、77 、78、200地號等5筆土地經徵收後,確實依徵收計畫作 為兵舍營房(和平新莊)之用,且至遲於47年間即已興 建完成,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本並未曾劃為軍事用 地,就不是要徵收的」等語,自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257地號土地已變成敦化南路,其 他3筆土地則無任何建物存在等語,惟參加人國防部依 徵收計畫所興建之兵舍營房至遲於47年間即已完成使用 ,而257地號土地係其後於76年間方辦理撥用;而106年 3月24日會勘紀錄所載關於209、209-1地號土地現況為 退伍軍人作為菜圃、種植雜木及臨時停車空間使用之情 ,固可知209、209-1地號土地並未有建物坐落其上,然 依後勤次長室99年8月26日重要工作提報單載述略以: 和平新莊(陸軍關渡指揮部列管)大門右側計有木造平 房7楝,已由關指部於8月23日函文軍備局北工處辦理房 屋註銷拆除作業,預於10月25日前拆除完畢等語,互核 106年3月24日會勘照片、96航照套繪圖、111年航照套 繪圖、重測前地籍圖與現行地籍 圖套繪成果,可知前 開99年8月26日重要工作提報單所稱「大門右側木造平 房」,係主要坐落於包括209、20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是原告所稱209、209-1、263地號等3筆土地無任何建 物存在等語,乃係於99年間拆除建物之結果;而無論是 土地撥用或建物拆除,均屬參加人國防部已依徵收計畫 為被徵收土地之完成使用以後,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 一般行使,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應被徵收等語無涉。 參加人國防部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所提出之相 關圖說,其上固註記相關說明,然因系爭徵收處分距今 已近70年,其間相關土地歷經分割、合併、重測等過程 ,其土地段名、地號甚至面積均有所變更,原告既請求 廢止徵收而返還土地,在原有土地段名、地號已不復存 的情況下,勢必須借助科技設備予以套繪,方足以判斷 系爭徵收處分之被徵收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而稽諸上 開圖說內容,亦均與相關土地之分割、合併、重測等地 籍資料、76年間土地撥用相關資料、106年3月24日會勘 紀綠及現場照片等事證資料,並無不符。   ⒉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 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其未 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 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然本件系爭土 地徵收案,係發生於00年至44年間,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 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 相關徵收、補償程序,固嘗採取較為權宜及寬鬆之態度, 此為法院於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徵收處分無效、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訟,距43年、44年間徵收當時,已時隔近70年之久,徵 收當時之相關資料已因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燬,當時辦 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 關於70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 因資料散失或檔案銷燬而有客觀上之困難。是對於此種年 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 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 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 關徵收計畫、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 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 效,而有害及公益。再者,關於確認徵收無效或徵收法律 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 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起,被徵收 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 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又徵收執行機關於徵 收執行達70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 或銷燬,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 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本件系 爭土地之徵收,係內政部以43年12月1日函知臺灣省政府 以43年12月2日令由北市府以43年12月11日公告徵收,北 市府並於同日即43年12月11日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4號 通知發放補償費,因土地所有權人對地價等補償提出異議 ,是以於43年12月31日及44年3月23日召開補償協議會, 並於44年3月30日44北市地權字第7767號函送會議紀錄予 相關單位,旋於44年4月23日發放補償費完竣,則本件徵 收補償費之發放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就補償費估定提出異議 ,因而召開多次協調會議,於確定補償基準後,亦儘速發 給補償費完竣,本件徵收即非無效,亦無徵收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情事等語。 ㈡北市府部分:   ⒈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土地補償費發給相關 期限規定,其目的在防止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及減 少土地所有人之損害,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所有權人之土 地私權;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徵收補償費 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使應受補償人 隨時可受領者,除有因對補償估定有異議等不可歸責於補 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或經 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及有其他特殊情事外,徵收 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因原地主對地價及青苗補償費有 異議,參加人北市府前以43年12月27日(43)北市地權字 第35755號函邀集有關單位及原地主於43年12月31日召開 地價及青苗補償費協議會,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參加人國 防部同意提高補償地價至每坪64元,原地主維持要價每坪 100元。因兩造價格仍有歧異,參加人北市府為配合協調 雙方價格,於44年3月23日再次召開協議會,參加人北市 府並以44年3月30日(44)北市地權字第7767號函檢送前開 會議紀錄予相關單位,本件地價補償費於同年4月23日發 放完竣。   ⒉系爭土地乃因原地主對補償地價有所異議,參加人北市府 旋即於公告期間內召開協議會,惟雙方對於補償地價仍有 歧異,遂再召開第2次協議會協商,並於雙方同意補償價 格後發給補償費。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及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理由,應有不可歸 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產生阻卻徵收失效的效果。次查本案 徵收補償費從每坪50元左右先提高至64元,再提高至70元 ,參加人北市府為保障原地主權益多次召開協議,且為防 止徵收案久懸不決及減少對土地所有人之損害,亦請參加 人國防部盡早發放補償費,顯已盡可能保障原地主私權。 雖參加人北市府現存檔卷實查無通知原地主領取地價補償 之相關資料;惟原地主確已領取地價補償在案。又本件徵 收案係發生於00年至44年間,徵收距今已時隔70年之久, 相關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散失,或因逾檔案保存期限銷 燬。對於此種徵收程序依法並無違誤之年代久遠爭訟,應 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 ,有關補償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 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害及公益 。   ⒊有關原告主張徵收無效一節,查需用土地人國防部總務局 為建築兵舍營房需要,依徵收當時土地法擬具徵收計畫書 ,報奉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並特許先行使用系爭土地, 嗣臺灣省政府以(43)府民地丁字第4085號令轉請北市府遵 照辦理,參加人北市府並以43年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 第33365號公告徵收、同日北市地權字第33364號函通知原 地主,地價補償費業依規定核發完竣。故本案徵收核准、 公告、通知等行政程序均已依徵收當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且該處分無重大明顯瑕疵,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 定無效之情形等語。   六、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德前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系 爭土地於43年間由參加人國防部報請徵收,經被告核准,再 由參加人北市府公告;原告於112年3月1日向被告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之徵收無效,經被告函覆無徵收失效及無效後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情,有徵收土地計劃書(原處分卷一第90 頁至第9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67頁)、北市府43年 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第33365號公告(本院卷一第319頁 至第320頁)、原告112年3月1日請求書及世紀聯合法律事務 所112年3月16日世法字第112316號函(原處分卷一第78頁至 第80頁)、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62次會議紀錄(本 院卷一第330頁至第336頁)、北市府112年6月9日府地用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38頁)等附卷可稽,兩造 就此部分事實且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之徵收,有不能得知處分機關、欠缺事務權限、裁量 逾越、違反比例原則、違反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8條規定、違反徵收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22條、第224條等 規定等情,且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 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金,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先位聲明 )或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 參加人均否認原告主張,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 予審究者,自為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或系爭土地之徵 收法律關係失效而不存在,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提起確認訴訟,原告必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 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 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應為無效或 失效等情,為被告、參加人否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徵收之效力既有爭執,原告且主張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仍 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徵收為無效或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應為實體審理。  ㈡次按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國家因 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 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 」第222條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 政院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 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 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以上者。四、 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第224條規定:「徵收土地,應 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5 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 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條規定 :「(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 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 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1條第 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 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 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 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 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第234條:「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 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 。」第235條前段:「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 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 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第236條規定: 「(第1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 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 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 關轉發之。」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 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 不明者。」  ㈢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 瑕疵說,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 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 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 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 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 ,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簡 言之,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若普通社會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 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均不令該處分無效。(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109年度判字第437號行政裁判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係以系爭土地之徵收有不能得知處 分機關、欠缺事務權限、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而為徵收並違 反比例原則、違反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規 定、違反土地法第208條、第209條、第222條、第224條等 規定為其論據。本院查:    ⑴系爭土地徵收過程簡述:     參加人國防部(總務局)為建築兵舍營房,依35年4月2 9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第224條、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法 施行法第50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載明「徵收土地 原因:建築兵舍營房」、「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台北市下內埔75、76、77、78、200號0.7807甲」( 按:「0.7807甲」相當於「約7,572平方公尺」)、「 興辦事業之性質:國防事業」等事項,報請被告核准徵 收下內埔段75(0.0360甲)、76(0.1605甲)、77(0. 1005甲)、78(0.1540甲)、200(0.3297甲)地號等5 筆土地(地目均為「田」。其中系爭下埔段4筆土地原 所有權人為謝○賜、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德等2人,應有 部分各1/2)。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後,令由內政部以43 年12月1日函知臺灣省政府以43年12月2日令由臺北市政 府以43年12月11日公告徵收,參加人北市府並於44年4 月23日發給謝明德等2人征地地價完竣等情,有徵收土 地計劃及所附征地計劃圖說(原處分卷一第90頁至第95 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67頁、第68頁)、內政部 43年12月1日函(原處分卷一第69)、臺灣省政府43年1 2月2日令、臺北市政府43年12月11日公告、同日發給地 價通知及請國防部發給地價函、徵收土地明細表、業戶 領單、徵收土地補償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70頁至第77 頁)、土地登記資料(原處分卷二第100頁至第111頁) 在卷可稽。    ⑵本件並無不知處分機關或被告欠缺事務權限等情:     依據前揭徵收卷證,系爭土地係由行政院核准徵收,甚 為明確,並無何不能得知處分機關之情;又徵收土地其 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由行 政院核准,徵收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土地係由行政院國防部申請徵收,其核准乃被告之 法定職權,更無欠缺事務權限問題。    ⑶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裁量逾越:     ①第按裁量係指決策與否或多數法律效果之選擇,具體 言之,行政機關決策與否即是否作成行政處分,稱為 行為裁量或決策裁量;而就產生不同法效果的行為擇 一而行,則稱為選擇裁量。又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 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 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 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 量瑕疵主要有3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 濫用。所謂不為裁量(學理上或有稱裁量怠惰),是 指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 極不行使裁量權;所為裁量逾越,指行政機關裁量之 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至所謂裁量濫用,則指 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 不相關之動機。     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 權之目的。」,所論述者係為原處分徵收土地之面積 ,超過參加人國防部建築營房所需等。然查,被告以 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國防部報請徵收系爭土地,其法律 依據係為徵收時土地法第222條,而依該條文義,被 告所裁量者係為核准與否,亦即屬前揭「行為裁量或 決策裁量」之類型,此種裁量類型論理上並無「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之可能;況該條法文無隻字提及被告 得核准徵收之比例或面積等與「範圍」相關者,更難 想像被告如何「超出」法律授權範圍而為裁量。    ⑷原處分是否裁量逾越或濫用,均屬能否撤銷問題,不得 主張為無效:     ①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 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可知裁量瑕 疵之違法係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情形,原告以 原處分「裁量逾越」,違反比例原則而為裁量等,爭 執原處分為無效,均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 未合。     ②更何況行政處分之重大明顯瑕疵,須達「如同寫在額 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程度,業如前述。原告執個 人主觀見解,質疑參加人國防部建築兵舍營房之需求 ,所持原處分對系爭土地之徵收有裁量瑕疵、違反比 例原則等主張,均須法院為事實調查後始得判斷,顯 未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 顯程度。    ⑸系爭土地之徵收並無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問題:     ①按「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 承領:一、地主超過本條例第10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 地。二、共有之耕地。三、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四 、政府代管之耕地。五、祭祀公業宗教團體之耕地。 六、神明會及其他法人團體之耕地。七、地主不願保 留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第1項)本條例施 行後,地主得保留其出租耕地7則至12則水田3甲,其 他等則之水田及旱田,依左列標準折算之:一、1則 至6則水田:每5分,折算7則至12則水田1甲。二、13 則至18則水田:每1甲5分,折算7則至12則水田1甲。 三、19則至26則水田:每2甲,折算7則至12則水田1 甲。四、1則至6則旱田:每1甲,折算7則至12則水田 1甲。五、7則至12則旱田:每2甲,折算7則至12則水 田1甲。六、13則至18則旱田:每3甲,折算7則至12 則水田1甲。七、19則至26則旱田:每4甲,折算7則 至12則水田1甲。(第2項)前項保留耕地,由鄉(鎮 )(縣轄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照保留 標準查實審議,報請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 定後,由縣(市)政府核准之,耕地租佃委員會為審 議或審定時,得視土地坵形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減。 (第3項)地主不願保留耕地時,得申請政府一併徵 收之。」已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第1項、 第10條固有明文,原告執以主張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徵 收系爭土地,未按上開規定標準保留予地主而有違誤 云云。     ②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放領,係政府為 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本於公權力徵收出租耕地,轉 放現耕農民承領,該條例第1條、第8條均規定清楚。 政府依該條例對於出租耕地之取得,手段上雖與國家 因公共事業需要而徵收私有土地相同,然依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所徵收之耕地係專門作為轉放現耕農民承 領之用,與其他為興辦公共事業而為徵收者,其目的 、徵收標的(出租耕地與一般私有土地)均有不同, 土地法復未有類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0條地主保 留耕地之規定,自難認國家依土地法第208條以規定 所為之徵收,須遵循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0條地主 保留標準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為 土地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云云,然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法理,係在個案事實符合特別法構成要件時,應 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定,並非使特別法成為普通法之「 額外規定」,一般性地適用於所有個案事實(包含其 他未符合特別法構成要件者)。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 准徵收之系爭土地,係參加人國防部為建築營房而申 請徵收者,並非為「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其既非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欲規範之出租耕地徵收,自無適 用該條例第10條保留一定耕地面積予地主規定之適用 。至於參加人國防部為建築營房是否需徵收系爭土地 全部,係屬該徵收是否合於「事業所必需」要求之問 題,而此疑義必待法院為事實調查始能判斷,非屬重 大明顯瑕疵,亦非原告得請求確認無效者。    ⑹系爭土地之徵收並無違反徵收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22 條、第224條等規定:     ①原告質疑系爭土地係為建築營房國防設備之需要而徵 收,並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徵收並未符合必要性要求, 且參加人國防部之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不符合徵收時土 地法第224條規定云云。     ②按依學理上之通說,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固然原則上應 由作成處分之機關負擔舉證責任,若處分機關不能積 極證明原處分作成符合實證法明定之法定處分作成要 件,即應承擔處分違法與否事證不明之不利益。然而 此處所指之「處分合法性證明」,乃是指證明「處分 機關有依法作成處分之權責」,至於該權責之行使, 有無濫用職權而構成行政職權之濫用,此等「職權濫 用」之待證事實,依舉證責任之通說(規範說)乃是 「權利障礙事實」,應由主張有此權利障礙事實、導 致處分違法甚或無效之一方負擔證明責任。因此,原 告如主張「徵收處分」有違反法令之情,自應對此權 利障礙事實之存在,負擔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件參加人國防部向被告報請徵收系爭土地時,乃提 出「徵收土地計畫書」,載明徵收土地原因係為建築 兵舍營房,興辦事業之性質為國防事業,並附具徵收 土地圖說、計畫圖說明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興辦事 業所擬設計大概等,有該計畫書卷內可稽(原處分卷 一第90頁至第95頁),參酌被告之原處分(原處分卷 一第67頁、第68頁)、內政部43年12月1日函(原處 分卷一第69頁)中,均提及「原徵收計畫書圖」,堪 認參加人國防部係為興辦國防設備需要,擬具徵收計 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聲請被 告核辦,行政流程與徵收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22條 、第224條等規定並無不合。     ④原告雖質疑系爭土地並未曾劃為軍事用地、兵舍營房 非屬軍事設備、上揭徵收計畫書圖未符「詳細」要求 等情,並提出北市都發局85年7月10日北市都貳字第8 510220號函(本院卷一第85頁、第86頁)為憑。然私 有土地之徵收是否符合土地法第208條規定,應審究 者係該土地被徵收後之實際使用情形,與都市計畫對 於該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管制並無必然關連,況依系 爭土地所在之臺北市於85年1月8日修正訂定之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 分區之劃定(參該規則第3條)、使用項目(參該規 則第5條),均未有「軍事用地」1項,原告所提前開 函文,並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土地之徵收違反土地法第 208條規定之基礎;至原告主觀上對系爭土地徵收後 使用之質疑,其既未具體舉證說明有何違法之處,且 此要屬徵收後是否依原計畫興辦事業而違反徵收目的 之問題,原告該主張在廢止徵收前案中,既為本院不 採而為不利裁判(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復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自不應再於本件重複主張 。     ⑤再者,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違反土地法第208條、第22 2條、第224條等規定,均涉及證據調查與構成要件之 評價涵攝,顯非一望即知之明顯重大瑕疵,亦不得訴 請確認無效。  ㈣原告備位聲明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係以被告以原 處分核准參加人國防部徵收系爭土地後,經參加人北市府 公告期滿後15日仍未發放補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其等被 繼承人謝明德,違反徵收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依司法 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該徵收案應失其效力等,資為論據。   ⒉系爭土地徵收事件,係發生於43、44年間,當時行政程序 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 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程序,未若現今嚴謹,固嘗採取較 為權宜及寬鬆之態度,此為法院於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 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距44年 間徵收當時,已經將近70年之久,徵收當時之相關資料可 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 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六十餘年後,舉證其 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因資料散失而有客觀 上之困難。是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 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 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 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 ,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 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再者,關於確認徵 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律未設有 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起,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 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又徵收執行機 關於徵收執行達六十餘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 易而已散失,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 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 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因 此,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 易而已散失,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於 公告期滿15日內合法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在客 觀上有其困難,故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 ,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 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間接資料佐證認定標準,以避免 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142號判決參照)。   ⒊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 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 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 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 釋可供參照。   ⒋查,參加人國防部所提出之徵收土地計畫書中,在「曾否 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商」一項記載「曾於(43年)11月 10日上午由臺北市政府召集會議,因業主索價每坪100元 ,惟軍方限於規定,只能依例給價每坪51.20元致協議不 成」等情(原處分卷一第72頁、第73頁),嗣系爭土地徵 收案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後,參加人北市府又於43年12月 31日、44年3月23日召集地價(及青苗)補償協議會,其 中在43年12月31日協議會中,參加人國防部稱「國防部徵 收土地地價原則無法協議,因(北)市府申明後業主實係 清苦並依靠土地為生,願將原價提高至每坪64元,青苗補 償6元(每坪),共計每坪70元」,業主方稱「原計價每 坪100元,因根據附近賣買140元,前經議定仍係依照原價 補償,同時國家經濟困難,配合軍事最低每坪80元,否則 無法協議,當依法提起訴願」等語,因「業主要求本日協 議為軍方不能同意,市府意見發價當維護原價每坪100元 正」。迄44年3月23日協議會中,參加人國防部稱「既然 市政府提出法令根據,國防部可於收到市政府所檢送會議 紀錄之日起15日之內核發地價。」,業主方(包括原告被 繼承人謝明德)則稱「希望軍方盡量提前發放地價(補償 )以免各業主遭受損失。」,因而作成決議「由國防部盡 量設法提前按每坪70元發放地價」等情,有該2次協議會 會議紀錄卷內可參(原處分卷一第142頁、第143頁;第14 8頁、第149頁)。再依卷內日期記載為44年4月23日之「 業戶領單」所載,謝明德確實簽章具領徵地地價152,947. 2元(原處分卷一第126頁),依該領單內表格所載,係以 每坪單價70元計算補償金,與上述會議決議相合;而發放 日期44年4月23日,距離參加人北市府於44年3月30日簽稿 預備發函送達該次協議會會議紀錄之函文,則僅二十餘日 ,考諸參加人國防部當時已經表示將於收到會議紀錄起15 日內發放補償,與參加人北市府上述函文用印發文等行政 流程及公文傳遞期間,參加人國防部係於收受協議會會議 紀錄之送達後15日內發放補償金,應認尚不違經驗法則。   ⒌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國防部未遵期發放徵收補償金,甚且否 認曾領具徵收補償金,亦否認前揭業戶領單上謝明德簽章 之真正。然從參加人國防部徵收計畫書、上開由參加人北 市府召集之地價協議會會議紀錄,需用土地機關(參加人 國防部)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徵收補償曾多次協商,乃 為事實;而徵收土地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為徵收時 土地法第233條所明定,可知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發給, 要屬土地徵收法定程序,而土地所有權人簽收補償金之領 據,則為證明該法定程序完備之最重要證據,且土地所有 權人若確未領得足額補償,情理上必將有所爭執主張,實 難想像發放補償之承辦公務員甘冒刑責而偽造領據。另一 方面,原告在廢止徵收前案係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案因情事 變更而應廢止,而廢止需以系爭土地徵收案合法為前提, 亦即原告在前案實未質疑徵收補償之發給,乃在本件訴請 徵收失效時主張未曾受領徵收補償,已有違禁反言原則之 慮。此外,原告起訴時所提92年6月24日自由時報剪報( 原證5,本院卷一第93頁),其上報導記載系爭土地被「 賤價徵收」,並有「……當時軍方賤價徵收土地時,只給一 點點錢,更可惡的是,軍方經辦人居然還來要紅包……」等 陳述,原告既訴求低價、強制徵收之違誤,卻在本件空言 全然否認徵收程序中各流程之依法進行,復未有何積極舉 證,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主張未曾收受徵收 地價補償云云,毫無可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分 核准徵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明德所有系爭土地徵收之原處分 無效(先位聲明),或確認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土地 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康○祥、向內政部、 參加人北市府、國防部、被告、北市都發局調取資料,均認 為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3

TPBA-112-訴-853-20250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郭逸婷律師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69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 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國防部於民國108年1月17日向對造上訴人大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採購長度各為25萬公尺、10 萬公尺之抗彈纖維布(下稱系爭抗彈布),各簽立採購契約 (下合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各分4批按約定期日交貨。 國防部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2條第2 款約定,要求大同公司提出原料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標準」之產地證明,非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供應,及依 同條款第12條第7款目視檢查之⒊約定,提出相關文件審查, 並交付符合計畫清單所載標示及外觀要求之系爭抗彈布,並 無不當,大同公司不得主張扣除因此所生遲延期間。至國防 部以約定之壓機辦理性能測試驗收,未按兩造簽認之製程參 數確認表設定壓機溫度,對於測試結果不合格,不可歸責於 大同公司,就系爭抗彈布已交貨部分之遲延日數如原判決附 表H欄所示,未交貨部分,國防部業已解除契約,該部分之 遲延日數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I欄所示。國防部依通用條款 第14條第1款、第4款約定,得請求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 之逾期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並依系爭採 購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自應付大同公司之價金中扣抵,另 依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4款約定,得沒收解除契 約部分之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此與逾期違約金性質不同 ,無重複計罰問題。惟大同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已交付近一 半之數量,其中批次1-1、2-1、2-2、2-4經國防部同意辦理 減價收受,批次1-4經驗收合格,尚符契約要求,且國防部 業另予沒收履約保證金1,260萬元,是認逾期違約金應酌減 為契約價金總額15%即3,675萬元,始屬相當。從而,大同公 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國防部返還酌減後之數額1 ,2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4-台上-70-20250212-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2號 原 告 國防部 設○○市○○區○○路000號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被 告 全珮語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4

KSTA-113-地訴-72-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停字第7號 聲 請 人 俞建佑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1 年12月29日國資人力字第1110346212號、台內役字第1111007180 號公告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117條規定:「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 用之。」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 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依上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 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 適用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訴訟,因其訴訟之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 擔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故於法律規 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 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一般給 付訴訟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訴訟對象 均非行政處分,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 利保護目的,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 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之役男,於1 14年1月1日起徵兵及齡起役,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兵役事 務事件,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審理中,聲請人之訴非顯無理由,聲請人因認相對人會 銜發布之111年12月29日國資人力字第1110346212號、台內 役字第111100718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回復94年1月1 日以後出生之役男,自113年1月1日起回復徵集服常備兵現 役,為期1年之決定,顯加重受規範役男之兵役義務,剝奪 或重大限制受規範役男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亦與民主國 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而系爭公告現在及未來仍持續進行, 客觀上顯有急迫情事,其所造成對民主、平等及人身自由等 權利之損害亦無從回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 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公告之執行等 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請依法處理 等語。  四、經查:  ㈠姑不論系爭公告(甲證1)之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聲請人提 出之本案訴訟,係聲明:「確認原告(即聲請人)不存在服 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為期1年之常備兵現役兵役 義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甲證2),屬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不成立訴訟,並非以系爭公告(甲證1)為程序標的, 而提出之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依前揭說明, 即應循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制 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而非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於 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公告之執行,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㈡縱認聲請人之真意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  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 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必聲請 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聲請人且應就假處分請 求及原因,予以釋明;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依兵役法第32條至第34條規定可知,徵兵處理包括兵役調查 、徵兵檢查之判定屬常備役、替代役及免役體位、抽籤及徵 集等程序;其中徵兵檢查結果,其適於服現役者,尚待依國 防部所定兵額徵集入營服役,足見徵兵處理程序並非一蹴可 幾,猶待相當時日並經一定程序始能完成。且司法院釋字第 490號解釋亦已闡釋:「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 法第20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 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 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立法者鑒於男女 生理上之差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 ,於兵役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 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 ,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反 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 法律所明定,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 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等語甚明。  ⒊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其於114年1月1日起徵兵及齡起役,然對於 其是否業經徵兵檢查合格為服常備兵現役之役男,並已受徵 集令入營通知,而為系爭公告所規範「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為期1年」之對象,且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釋明;至於聲請人所稱其他成千上萬役男因系爭 公告而受相對人徵集入營服為期1年義務兵役,而受有無法 回復之自由權利等損害,核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損害,聲請人 據以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可採。聲請人既未就本 件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為定暫時狀態必要之事實為釋明,則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1-24

TPBA-114-停-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4號 原 告 方洳婷 訴訟代理人 方富田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楊祐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4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國正,嗣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 月20日變更為顧立雄,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顧立雄於113年1 0月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任命令可憑(本院卷第87 至91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95萬4,935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473號卷一第359頁、第433至435頁、第444頁、卷二第184頁 ,下稱行政法院卷);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及補充聲明第二 、三項,請求被告歸還原告可服滿最大年限之工作權即軍人 身分,及歸還原告在陸軍專科學校畢業之97、98學年度合併 成一份之歷年成績單正本(本院卷第99、132頁)。經核原 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下轄單位之訴外人陸 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三支部)於110年11月11日召 開110年度軍官、士官、士兵考績審查評議會(下稱考績會 )決議其110年度考績績等評列為乙上,並以111年1月21日 陸三支綜字第1110014487號令(下稱系爭考績處分)核定原 告110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及三支部以原告110年度考績績 等為乙上,不符113年1月10日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 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下稱修正前留營 甄選服役規則)所定志願留營甄選條件,以111年2月17日陸 三支綜字第1110022649號令(下稱系爭否准留營處分)否准 原告志願留營之申請;暨訴外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 令部)以111年3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552851號令(下 稱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原告退伍,自111年4月21日零時生效 等三處分侵害其軍人身分工作權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 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 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就讀於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二技班,於102 年7月1日畢業,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7條規定 之常備軍官役。原告因遭訴外人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在 109年間之不實指控及將原告告發移送偵查,陸續遭考績評 列為乙上、申誡等;其後,被告下轄單位之三支部竟於110 年11月11日召開110年度考績會,決議將原告110年度考績績 等評列為乙上,並以111年1月21日系爭考績處分核定原告11 0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另三支部又以原告110年度考績績等 為乙上,不符113年1月10日修正前留營甄選服役規則第3條 第1項第2款所定志願留營甄選條件,以111年2月17日系爭否 准留營處分否准原告志願留營之申請;而陸令部則以111年3 月30日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原告退伍,自111年4月21日零時生 效。上開三處分侵害原告軍人身分工作權。被告明知其下轄 之陸令部、三支部作成之系爭考績處分、系爭否准留營處分 及系爭退伍處分違法,竟未阻止其所屬公務員,任令作成上 開三處分,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軍人身分之工作權,自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薪資、規費、訴 訟費用、交通費、影響工作權費用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 上損害即慰撫金等損害,共計595萬4,935元(詳如後附表) 。系爭退伍處分既為不法,被告自應歸還原告可服滿最大年 限之工作權即軍人身分。又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陸令 部變造原告兵籍資料表多項資料,將原告於陸軍專科學校畢 業成績登載不完整,被告亦應歸還原告在陸軍專科學校畢業 之97、98學年度合併成一份之歷年成績單正本,以利原告得 以繼續就學。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95萬4,935元,並回復原告遭不法退伍前之原職繼續工 作,及歸還97、98學年度之陸軍專學校歷年成績單等語。而 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萬4,935元。  ㈡被告應歸還原告可服滿最大年限之工作權即軍人身分。  ㈢被告應歸還原告在陸軍專科學校畢業之97、98學年度合併成 一份之歷年成績單正本。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三支部對其所 為之不利考績評定,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595萬4,935元 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 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規定,應向陸令部為 書面賠償請求,並以陸令部為被告,故其以國防部為被告, 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對系爭考績處分、否准留營處分及退 休處分不服,及請求歸還其在陸軍專科學校畢業之歷年成績 單正本部分,前已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l l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確定,則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況被告就成績單之歸還並無處分權限,原告應以陸軍專科 學校為被告請求給付,方為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該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0年8 月2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經被告受理後,依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 款規定移送陸令部,有國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110年8月 31日國賠委會字第1100193552號函及原告書面請求書足稽( 本院卷第29至67頁),則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之訴訟,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考績、否准留營及退伍等 三處分之作成,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而係主張被告明知其 下轄之陸令部、三支部作成之系爭考績處分、系爭否准留營 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違法,竟未阻止其所屬公務員,任令作 成上開三處分,侵害原告權益等情(見行政法院卷一第444 頁之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抗辯:其非作 成處分之機關,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對其請求負賠償責任 ,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自有誤解。 五、原告固主張系爭考績、否准留營及退伍等三處分,不法侵害 原告軍人身分工作權,被告明知其下轄之陸令部、三支部作 成之系爭考績處分、系爭否准留營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違法 ,竟未阻止其所屬公務員,任令作成上開三處分,乃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軍人身分之工作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賠償原告595萬4,935元,及歸還原告可服滿最大年 限之工作權即軍人身分等情(行政法院卷一第444頁、卷二 第179頁、本院卷第132頁)。按:  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 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次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且 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 法院)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 決定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又民事訴訟之 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 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 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 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參照)。  ㈡查原告前以陸令部、三支部作成之系爭考績處分、系爭否准 留營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違法不當,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請撤銷之,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有該行政法院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行政法院卷二第179頁、第201至225頁、本院卷第123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上開三處分,以陸令部、三支部為被 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認定並無違法 、不當,而駁回其訴確定,則關於上開三處分合法性之法律 效果,在法律、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形下,原告、本院均 應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本院判決認定 事實之基礎。故堪認陸令部、三支部所為之系爭考績處分、 系爭否准留營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均係依法令而為,並非 不法行為。姑不論,被告所屬公務員有無阻止陸支部、三支 部作成上開三處分之職權、權限;即令有之,被告未予阻止 ,容任該三處分之作成,並無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軍 人身分之違法行為可言。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任令作成上開三處分,不法侵害原告軍人身分之 工作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 自非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萬4,935元,及歸還 原告可服滿最大年限之工作權即軍人身分,不應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陸令部變造原告兵 籍資料表多項資料,將原告於陸軍專科學校畢業成績登載不 完整,被告應歸還原告在陸軍專科學校之97、98學年度合併 成一份之歷年成績單正本,以利原告得以繼續就學云云。惟 查,原告係於97年至98年間就讀陸軍專科學校之電腦與通訊 工程科,嗣於畢業後之111年2月間向該校申請歷年成績單, 經該校作成歷年成績單交予原告一節,除據陸軍專科學校陳 述綦詳外,並有原告之歷年成績單足憑(行政法院卷一第15 5、1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原告 固稱:陸軍專科學校製作之該成績單內容不完整、對不起來 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既係就讀於陸軍專科學校,則有權製 作歷年成績單之機關,應為該校,而非被告。是原告請求非 其就讀、就學之機關即被告應交付或歸還原告在陸軍專科學 校之97、98學年度合併成一份之歷年成績單正本,亦無理由 。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95萬4,935元,及歸還原告可服滿最大年限之工作權即軍人 身分、歸還原告在陸軍專科學校畢業之97、98學年度合併成 一份之歷年成績單正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項次 損害金額 1 自111年4月21日退伍生效日起中尉五級本俸2萬5,180元起算,每年晉支一級,最多至中尉十級本俸2萬8,610元。又原告為預備役得期滿簽一次留營3年,至滿8年止,每次簽約3年留營慰助金為10萬元,每月固定志願役加給1萬元、專業加給1萬9,480元、每年固定慰休輔助費1萬6,000元及年終獎金(每年、考績獎金以本俸及專業加給x2.5個月,本階最高俸給者,給予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考績獎金,即3.5個月一次),共計薪資所得為422萬4,180元。 2 10年期間之水電補助金額6萬0,828元。 3 109年6月22日為參加陸令部國軍軍官權益保障委員會審議會,而前往龍潭來回交通費4,444元。 4 為證明原告精神正常而於109年支出之體檢費用3,955元。 5 109年6月29日支出之午餐費用700元。 6 短少5年年資而損失之一次領退伍金差額119萬6,554元。 7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共1萬4,274元。 8 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45萬元。

2025-01-22

TPDV-113-國-34-202501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再字第35號 再 審原 告 張含淳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12年6 月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113年5月30日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 認定其現居住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符 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的軍眷住宅,申請補建 原眷戶資格(下稱系爭申請),並主張:再審原告父親張行 蘭雖非系爭房屋之原建戶,但於54年申請從徐昌俊合法轉讓 ,經當時主管機關前國防部情報局(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 種情報室併編,改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核准 ,並於58年向情報局申請自費增建,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亦 得到核可;張行蘭增建系爭房屋時,情報局正與國立臺灣大 學(下稱臺大)辦理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續借契約,情報 局當時已知悉系爭房屋由張行蘭承接,而繼續與臺大協商, 其後由臺大出具公文同意續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符 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 規定,請將系爭房屋核定為軍眷住宅,給予日後參與軍眷住 宅分配資格與權利等語。再審被告以109年11月11日國政眷 服字第1090213985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再審原告所附資料 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核配眷舍公文書,不符原眷戶資 格認定;另系爭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小段398地 號土地為臺大管有,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 ,否准系爭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4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先後駁回確定 在案(關於本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追加張葉元妹為原告,亦 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情報 局(58)蘇務㈢字第3212號函,實質上同意張行蘭自費增建 ,也漏未斟酌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倘非主管機關核准張 行蘭修建增建物,何須口頭報備後再記載於該簽呈中?情報 局更限制張行蘭就系爭房屋只能作為自用,符合已廢止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可證情報局認定系爭房屋為眷舍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系爭房 屋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然是否列冊為 主管機關之權責,不應以未列冊即認定非眷舍。前程序判決 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母親於112年7月3日死亡之事實,再審原 告得承受權益,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並聲明: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 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 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 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以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 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 ,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至所謂「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 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 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 ,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母親於112年7月 3日死亡,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 云。惟再審原告母親於112年7月3日死亡,為前程序判決於1 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自然事實,非在前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且性質上非屬「證物」,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要件不合。況前程序判決認定系 爭房屋並非軍眷住宅,未坐落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尚難 認定徐昌俊奉准在營公地或眷村範圍內自建房舍,徐昌俊非 原眷戶,買受系爭房屋張行蘭也非原眷戶,張行蘭增建系爭 房屋部分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4款之軍眷住宅,張 行蘭不因增建系爭房屋而具原眷戶資格,再審原告也不符合 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之要件,張行蘭並非原 眷戶,張行蘭的配偶及子女(即再審原告),自無可能基於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權益,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維 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事實,縱經 斟酌,亦無從以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所稱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情報局(58)蘇務㈢ 字第3212號函,及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記載:「查上筆土 地上,尚有國防部研究院秘書室張行蘭君居住,因其於58年 9月間建造平房約9坪餘1棟,曾由其呈請本局備查,經簽奉 核示,准予口頭備查。並知照其原有或增建房舍,應係自用 ,如須出租,以租與本局同志為限,並由張君出具承諾字據 一紙等各情在卷」(應為原證6、上證5,再審之訴誤載為原 審上證1 ),漏未斟酌,情報局實質上同意張行蘭自費增建 ,並認定系爭房屋為眷舍為由。惟前程序判決第20、21頁之 事實及理由六、本院之判斷㈣3.⑴中,已斟酌該等證物,並論 明:「原證6(即上開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內容略以: 張行蘭於58年9月間建造平房約9坪餘,張行蘭向情報局備查 ,經簽奉准予口頭備查。惟其修建時,曾有密函至臺大,情 報局亦接獲多件,經以(58)蘇務㈢字第3212號函致臺大, 張行蘭修建之房舍已逕向陽明山管理局申發有修建證明並向 情報局報備等情。原證7陽明山管理局修建證則是經張行蘭 出具切結書,經陽明山管理局核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46條規定尚無不合後發給。原證8(即上開情報局(58)蘇 務㈢字第3212號函)係情報局就向臺大保管組之查詢張行蘭 修建一事之說明,略稱:張行蘭一員宿舍自費修建房舍9坪 ,已逕向陽明山管理局申發有修建證明並向情報局報備等語 。觀諸上開原證6、7、8之內容均非眷舍主管機關核准張行 蘭修建增建物,而係處理張行蘭之增建經密告為違建一事之 相關文書,核非軍眷住宅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 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系爭房屋增建不符合眷改條例 第3條第1項第3、4款要件」,業經原確定判決第6、7頁核認 與卷內證據相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法規 之解釋適用亦屬正確。足見上開情報局(58)蘇務㈢字第321 2號函、情報局第7處第3組簽呈,並非未經前程序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忽略而未予調查或論斷者。是再審原告主張上情, 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14款規定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20

TPBA-113-再-35-20250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惠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陳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軍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 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 1月23日簽訂「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等2項(HK05305L029PE) 」案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1,930萬元,由上訴人提供光纖系統故障單體維修、光纖交換暨 網管系統維護等服務。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 條款)第3.2.2條約定,於簽約後10日曆天即104年12月3日前配 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下稱資電部)進 行維護測試工廠設置之履約督導,自無從遵期在維護測試工廠內 提交故障檢修報告及交付維修後單體或替代品,兩造105年2月1 日履約爭議研討會第3點決議,僅係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限期履 約,並無展延履約期限或不計罰違約金之意,則上訴人迄105年3 月14日仍拒不配合履約督導,共延遲101日曆天,依附加條款第9 .4條約定計罰違約金678萬3,564元。上訴人復未依附加條款第3. 3.3.4條約定,於資電部通知T200臺7470ATM系統發生故障之翌日 即105年2月11日為檢修,延遲25日曆天始完成修復,依附加條款 第9.3條約定計罰73萬3,400元。以上2項違約金計罰之總額,超 過附加條款第9.6條所定契約總價20%即386萬元之上限,以386萬 元定之。則被上訴人以該違約事由,於105年3月14日終止系爭契 約,洵屬有據,非為權利濫用,上訴人無從依附加條款第6.1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856萬6,600元(契約總價扣除違 約金73萬3,400元)。又被上訴人因重新招標而有重購價差60萬0 ,412元,得依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1.3條 約定請求賠償,加計違約金386萬元,扣除應付價金(光纖交換 暨網管系統維護之定期保養費)119萬2,782元(原判決第12頁第 6行誤載為119萬2,872元,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及將上訴人之 履約保證金96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 2,630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說明附 加條款第3.2.2條所定上訴人完成維護測試工廠設置及單體測試 驗證之履約義務,不能割裂分論,被上訴人既始終主張上訴人未 配合資電部進行維護測試工廠設置之履約督導而有違約事由,不 因未將單體測試驗證部分列入終止契約事由而異其結果,上訴人 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7-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成林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徐成林起訴後,被告國防部之代表人變 更為顧立雄,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卷【下稱1147號卷】第133頁、第137 頁至第139頁;113年度訴字第336號【下稱336號卷】第77頁 至第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父徐孔修(於民國106年3月3日死亡)前於民國56年間 經配住「崇仁新村」(屏東縣○○市○○路○○號)眷舍(下稱系 爭眷舍),嗣因列管單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至現場 會勘證實有違規出租給訴外人黃海潮營商之情事,經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令部)乃以95 年3月29日突眷字第0950001453號呈請被告國防部准予辦理 原眷戶權益註銷作業,經被告國防部以95年4月21日勁勢字 第0950005616號令復被告空令部略以:原眷戶徐孔修因違反 眷舍管理規定,其居住權益應予註銷等語,被告空令部爰以 96年3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書函(下稱96年3月15日 書函)撤銷徐孔修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居住權。  ㈡原告以徐孔修早於91年2月間與黃海潮解約退房,自即日起停 止出租營商,無於5年後再受處分為由,於112年5月15日向 被告空令部陳情請求撤銷96年3月15日書函,經被告空令部 以112年6月13日國空政眷字第1120128546號函復原告略以: 臺端已多次以令先慈(按:即原告之母王明玉)名義陳情, 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陳情倘無新事證,將不再回復等語 (下稱112年6月13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 以112年8月11日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原告復以被告空令部無視系爭眷舍誤遭查封拍賣, 全憑徐孔修付出精神、財力排除拍賣效力,96年3月15日書 函應屬無效為由,於112年7月28日向被告國防部陳情承受徐 孔修原眷戶權益。經被告國防部以112年8月10日國政眷服字 第1120212542號函復原告略以:空令部業已撤銷徐孔修眷舍 居住憑證及居住權並收回眷舍,故徐孔修已不具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依法無從依該條 例第5條辦理權益承受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以113年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56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徐孔修於56年間入住系爭眷舍(即B部房屋),後搭蓋C、D部 房屋,76年間搭蓋A部房屋,故A、B、C、D部房屋均為被告 空令部列管之眷舍。屏東縣政府於86年清查土地時,發現土 地上之建物早已改建成十二樓餐廳並作為商業使用,遂依法 向建物所有人追繳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費,而黃海潮對於 其為建物所有人亦無異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屏東縣政府 圖利黄海潮之行為,已違反眷改條例第9條第3項前段規定。 又軍方眷舍遭法院查封拍賣,乃世所罕見,故一般買方均望 而卻步,致頻頻流標,若非地主屏東縣政府律師陳世明出面 相挺,魏美雪斷無可能出價投標。嗣屏東縣政府已承認其代 理人陳世明律師指封(指封範圍包括包括A、B、C、D部房屋 )及投標違法,故以市價購回房屋。自屏東縣政府於86年間 免拆黄海潮新違建,又免其繳納房屋稅起,即不能再歸責徐 孔修;陳世明律師違法指封系爭眷舍,請求法院拍賣,係其 「以其他方法由他人魏美雪使用房屋」之明證。因陳世明律 師及屏東縣政府之介入,已使徐孔修與系爭眷舍間之一切因 果關係中斷。本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其他強 制規定,一望即知,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被告空令部96年 3月15日書函雖經國防部96年決字第085號訴願決定變更撤銷 事由,惟形式上仍然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 ,應歸於無效。  ㈡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陳稱:「蓋因被拍賣之A部房屋於民國10 3年間,由債權人屏東縣政府以民事補償,出鉅資向拍定人 魏美雪贖回。嗣於105年12月8日,屏東縣政府邀集貴司令部 所屬屏東六聯隊代表吳佩芬之見證下,經徵得原眷戶徐孔修 長子徐成林之同意下,准許將A部房屋交付違建拆除,已拆 除完畢。」等語,被告空令部、國防部針對吳佩芬簽名見證 之新事證,空言聲稱原告未提新事證,自屬行政處分,而非 觀念通知。  ㈢原告之父親徐孔修、母親王明玉先後於106年3月3日、112年2 月9日過世,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過世,由配偶優 先承受,原眷戶與配偶均過世,由子女協商,共同推舉一人 聲明承受,並於6個月期限內向被告國防部陳報,故原告業 已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國防部陳遞原眷戶徐孔修之6名子女 認證同意書,被告國防部自應作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 受之處分。   ㈣聲明:(1147號卷第320頁、336號卷第148頁)   ⒈就被告國防部部分:被告國防部應依原告112年7月28日陳 情書,作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   ⒉就被告空令部部分:    ⑴確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       ⑵國防部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空令部112年6 月13日函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徐孔修前曾針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提出訴願,經被 告國防部96年決字第085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徐孔修當時 並未再提出行政訴訟,故上開書函已告確定,依訴願法第95 條前段規定,被告空令部、國防部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 反認定,徐孔修或主張承受其權益之原告,亦不得再為爭執 ,否則訴願決定即無任何意義可言,是徐孔修之眷舍居住憑 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撤銷確定。原告雖請求確 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為無效,並主張因陳世明律 師與屏東縣政府之介入,已使徐孔修與系爭眷舍間之一切因 果關係中斷,96年3月15日書函違反房屋稅條例及其他強制 規定,應自始無效等語,然是否違反房屋稅條例及其他強制 規定,尚須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過程,始能確知,無論是 否有違反原告所稱之強制規定,顯然並未達「如同寫在額頭 上,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程度,自非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形而無效。  ㈡原告以112年5月15日陳情書,要求撤銷早已確定之96年3月15 日書函,被告空令部因認關於徐孔修眷舍爭議案,無論徐孔 修、王明玉前已多次提出陳情、訴願與訴訟,遂以112年6月 13日函覆爾後陳情倘再無新事證,即不再回覆等語,核屬單 純之事實陳述與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國防部112年決 字第241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亦無違誤。  ㈢按未持有權責機關所發給之居住憑證,或雖持有居住憑證, 然因違規使用眷舍而遭權責機關註銷居住憑證並收回其居住 權者,自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亦當然無法 享有眷改條例所給予原眷戶之一切權益。如前所述,徐孔修 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以96年3月1 5日書函撤銷確定,徐孔修即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領 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 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亦當然不得再享有原眷戶資格, 主張承受其權益之原告,更不可能承受早已不存在之權益。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部分: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其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所 謂「法效性」)乃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以設定法律效 果為目的,所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其規制之法 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 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或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次按眷改 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 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 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 益。…。」可知原眷戶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 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 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而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有同條例 第3條第2項所定「原眷戶」資格(此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 管機關配住而來)為其要件,是原領有之眷舍居住憑證經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撤銷者,除具有終止該配住宿 舍私法關係之法律效果外,亦足致「原眷戶」資格喪失並 進而影響該眷戶無法享有前述承購住宅、獲取輔助購宅款 之公法上權益,就此而言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準此,被 告空令部以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徐孔修眷舍居住憑證(1 147號卷第47頁),自應認係行政處分。   ⒉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空令部所提「陳情函」(1147 號卷第19、21頁),其主旨欄固載為:「懇請貴部『撤銷』 96年3月15日窋眷字第0960003545號函。」等語(雙引號 部分為本院所加),然原告於該函中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 3條規定(其中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 得依職權確認之。」),而主張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 書函處於失效狀態等語,堪認原告已有向被告空令部請求 確認該書函無效之意。嗣被告以112年6月13日函復略以: 臺端已多次以令先慈名義陳情,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 陳情倘無新事證,將不再回復等語(1147號卷第23頁), 可認被告就原告確認96年3月15日書函無效之請求,顯未 予允許,則原告訴請確認上開書函無效,核與上開要件並 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⒊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 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 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 ,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瑕 疵之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 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一望即知,倘 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 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 處分。   ⒋經查,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係以徐孔修原配住系爭 眷舍,經列管單位(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至現場會勘 證實有違規出租給訴外人黃海潮營商之情事,經限期改善 而未改善,乃依行為時即111年4月1日修正前國軍軍眷業 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該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 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 情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 權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㈢將眷舍 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 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撤銷徐孔修眷舍居住憑證及 眷舍居住權(1147號卷第47頁),核該96年3月15日書函 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原告主張該書函無 效,自無可採。至原告於112年5月15日陳情函及本件訴訟 中所稱徐孔修早於91年2月間與A部房屋承租人黃海潮解約 退房而自即日起停止出租營商,無於5年後再受處分(按 :指96年3月15日書函)、屏東縣政府圖利黄海潮、陳世 明律師指封及投標違法、徐孔修並無積欠補償金且應納稅 金均由徐孔修繳納付清、屏東縣政府於105年12月8日徵得 原告同意,已將A部房屋拆除、本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及其他強制規定等節,均須透過證據調查始得 判斷,且96年3月15日書函縱有原告所指前揭情形,亦僅 屬該書函是否違法而得否撤銷之問題,尚非屬任何人一望 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執上開情詞,訴請確認96年 3月15日書函無效,自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應依原告112年7月28日陳情書,作 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部分:  ⒈按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 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 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 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 (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 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 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 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 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 承受其權益。」綜上規定可知,眷村改建目的之一在於照 顧原眷戶,原眷戶權益之享有,係基於眷改條例賦予具有 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應以具有該條例所定之原眷 戶資格為要件,欲享有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 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 憑證、公文書等為證明;如未領有居住憑證、公文書,或 前經領有上開文件,嗣經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撤銷 或註銷者,即不具有或喪失原眷戶資格而無從享有原眷戶 權益,自亦無死亡後由其配偶或子女承受權益之可言。   ⒉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經查,徐孔修就 系爭眷舍之眷舍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業經被告空令部 以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已如前述,徐孔修就該書函提 起訴願後,亦經國防部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決字第085號 決定書駁回其訴願(114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因徐孔 修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徐孔修既經被告空令部96年3月15日書函撤銷眷舍居住憑 證致喪失原眷戶資格,而不得主張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 定之原眷戶權益,該書函復無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失效等情,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同條項規 定主張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可言,是原告訴請被告國防部作 成就系爭眷舍權益由原告承受之處分,亦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國防部112年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 空令部112年6月13日函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而如前所述,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 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    ⒉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空令部陳情請求撤銷96年3 月15日書函(1147號卷第19、21頁),經被告以112年6月 13日函復略以:臺端所陳事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2月5 日98年度裁字第244號裁定予以駁回,本案臺端已多次以 令先慈名義陳情,本部亦均函復在案,爾後陳情倘無新事 證,將不再回復等語(1147號卷第23頁),無非針對原告 陳請之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 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國防部112年 決字第241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核與撤銷訴訟之要 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其請求除部分應以判決駁 回外,固有本應以裁定駁回者,惟為使卷證合一,爰併以程 序較為嚴謹之判決駁回之。又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09

TPBA-113-訴-336-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