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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另案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26號、第5245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玉瑞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 暱稱「雯雯」之王雅雯,並經由王雅雯介紹,加入LINE暱稱 「一寸山河」、「順其自然」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5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為下列之 行為:  ㈠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林梅芳於113年5 月4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加投資老師「艾蜜莉」、助理「 羅佳怡」之LINE好友,且依指示安裝「鼎元國際」APP,「 羅佳怡」即向林梅芳佯稱:可以利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使林梅芳陷於錯誤,依「羅佳怡」指示匯款、面交;再 由蘇玉瑞受「一寸山河」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 印「一寸山河」以LINE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 憑證後,即於113年7月8日8時8分許,持上開偽造之「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光德店,向林梅芳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上開空白存款憑證上 填載「經辦人:蘇玉瑞、存款日期:113.7.8、存款金額:2 00,000」等資料,而偽造完成「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張,交予林梅芳於「存款戶名」欄填寫其姓名 及身分證號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於113年7月8日向林梅芳收取20萬元之意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致 使林梅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蘇玉瑞得手後,再按「一寸山 河」指示,前往彰化縣某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林梅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㈡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洪艾俐於113年5 月29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加投資老師「阿格力」、助理「 趙驪潔」之LINE好友,且依指示安裝「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股票之APP,「趙驪潔」、「馥諾客服中心」即向 洪艾俐佯稱:申購新股需儲值始可以領卷云云,致使洪艾俐 陷於錯誤,依「趙驪潔」指示匯款、面交;再由蘇玉瑞受「 一寸山河」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一寸山河 」以LINE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後,即於113年7月 9日20時11分許,持上開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豐 邑閱文心社區大廳,向洪艾俐收取現金80萬元,並在上開空 白存款憑證上填載「經辦人:蘇玉瑞、存款日期:113.7.9 、存款金額:800,000」等資料,而偽造完成「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洪艾俐於「存款戶名」欄 填寫其姓名及身分證號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經理於113年7月9日向洪艾俐收取8 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亦致使洪艾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蘇玉瑞得手後,再按 「一寸山河」指示,前往附近某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嗣洪艾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㈢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賴耶津於113年5 月中旬某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透過連結加入LINE群組「股 浪濤金火股」,而群組內有老師分享投資課程、學生獲利之 假資訊,致使賴耶津陷於錯誤,便透過投資老師「郭家詩」 介紹「聚奕營業員」予賴耶津,賴耶津並依「聚奕營業員」 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1時許,匯款3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嗣於113年7月8日上午,賴耶津依「聚奕營業員」指示 欲再行匯款時,因發現匯款帳戶有異而報警處理,且配合警 方之誘捕行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113年7月10日 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向德門市, 假意承諾繳納50萬元款項。而蘇玉瑞受「一寸山河」指示, 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一寸山河」以LINE所傳送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空白現金收據後,即於113年7月10日10時49分許,持上開偽 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空白現金收據,前往上 開全家超商向德門市,向賴耶津收取現金50萬元,並在上開 空白現金收據上填載日期:113年7月10日、茲收到賴耶津50 萬元之旨、經辦人:蘇玉瑞等資料,而偽造完成「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交予賴耶津於「茲收到」後填寫 其姓名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於113年7月10日向賴耶津收取5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亦致使賴耶津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蘇玉瑞原預計於得手後,再按「一寸山河」指示,前 往不特定之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然因旋於 收受上開50萬元後,即遭提前埋伏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其 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賴耶津、林梅芳、洪艾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蘇玉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486卷第21至28頁、第127至128頁 ,偵49126卷第57至61頁、第145至147頁,偵52452卷第23至 28頁,金訴3568卷第60至61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耶津、林梅芳、洪艾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見偵37486卷第29至41頁,偵49126卷第87至91頁,偵5245 2卷第29至43頁),並有113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 7486卷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7486卷第43頁 、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3年7月10日11時52分許 起,臺中市○○區○○路00號(見偵37486卷第45至55頁)、2.1 13年7月10日12時10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37 486卷第59至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7486卷第7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偵37486卷第73至75 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7486卷第75至87頁)、案發地 點現場圖(見偵37486卷第8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一 寸山河」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偵37486卷第91 至97頁)、告訴人賴耶津手機內與「聚奕營業員」之LINE對 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37486卷第99至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001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37486卷第133頁、第139至1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002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37486 卷第143至144頁)、113年8月2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 偵49126卷第55至56頁)、113年7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見偵49126卷第63至65頁)、113年7月8日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49126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9126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 3年7月17日20時40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4 9126卷第93至99頁)、告訴人林梅芳手機內與「艾蜜莉」、 「羅佳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4 9126卷第101至102頁)、告訴人林梅芳提出車手提出之工作 證及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49 126卷第101頁)、113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2452 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洪艾俐指認被 告】(見偵52452卷第45至51頁)、113年7月9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及被告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見偵52452卷第53至5 7頁)、告訴人洪艾俐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452卷第59至61頁)、2.馥 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5245 2卷第63至65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452卷第71至73頁、第9 9頁)、4.與「趙驪潔」、「阿格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52452卷第75至81頁、第87頁)、5.匯款交易成功頁面 截圖(見偵52452卷第83頁)、6.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52 452卷第85頁)】等在卷可證。復有VIVO V29e手機1支、「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已取得113年7月8 日至10日每日各2萬元,共計6萬元之報酬,且被告於113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時,即向員警供承其近日之報酬均藏置在其 住宿之旅館房間內,並帶同員警前往查扣該等報酬,堪認被 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觀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 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即明 (見偵37486卷第19頁、第23頁、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86 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 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 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 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 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 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 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 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 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針對一般洗錢罪之著手時 點的認定,即應緊扣一般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來判斷。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之洗錢行為,是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因此只要行為已經達到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的 效果,行為即屬既遂,據此,倘行為人在客觀上所顯露之行 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遂行洗錢行為,且與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且必要關聯,如整體犯罪計畫仍得繼 續進行,將導致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實現,即應認為其行為 已經對刑罰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屬一般洗錢 犯行之著手階段。查,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被告依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賴耶津進行交涉及收取款項,於向告訴人賴 耶津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贓款,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見偵37468卷第25頁),足見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賴耶津 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會前往指定處所進而輾轉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乃透過被告之取款過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是從被告客觀上所顯露之 行為,得見其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詐欺款項,且 其企圖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所遂 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質言之,倘告訴人賴 耶津並未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賴耶津即 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此時即對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 法益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 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而被告於收受 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獲,其行為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罪,堪以認定。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 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上,有偽造各該公司之印文,並經被告在該等文書 上分別填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資料,均足以表徵「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如收到款項,即交付該等文書予交款人以為 證明之意,故該等文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 告明知其非「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 人林梅芳、洪艾俐、賴耶津收款時,分別將上開私文書交付 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上開 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㈣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向告訴人賴耶津 、林梅芳、洪艾俐收款時,分別配戴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各向其等出示行使,業經認定如前 ,依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用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雯雯」、「一寸山河」及「順其自然 」等人聯繫,「雯雯」是女生,「一寸山河」、「順其自然 」都是男生,他們3人都是不同人,都是「一寸山河」指示 我去領錢,也是「一寸山河」指示我去交錢的,我交錢的對 象都不一樣,也不是「雯雯」、「一寸山河」及「順其自然 」其中一人,他們都是成年男子等語(見金訴3568卷第60至 61頁、第86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 ,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角色 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㈥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㈦被告分別以列印方式產生上開私文書上所示之偽造印文等行 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與「雯雯」、「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犯行,彼此間 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4罪間 ;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4罪間,其行為均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均應評 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上 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均已自動繳回其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其有 犯罪所得,並均已自動繳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 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從事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 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 法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聽從上 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及交付詐欺贓款之角色,及就本案所 獲之不法利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另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依被告所參與程度,猶未生詐 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又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動 繳回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均已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且經本案安 排調解後,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梅芳成立調解,另與告 訴人賴耶津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告訴人洪艾俐則 因未到場,故均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業經告訴人林梅芳、賴 耶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金訴3568卷第88頁),並有 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金訴3568卷第 97至9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3568卷第17 至20頁),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3568卷第8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 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3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 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 復歸更生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 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3568卷第79頁 ),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分別於向告訴人林梅芳、 洪艾俐、賴耶津取款時所出示,且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及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各1張,亦係 被告分別於向告訴人林梅芳、洪艾俐、賴耶津取款時所交付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3568卷第79頁), 並經告訴人賴耶津、洪艾俐證述明確(見偵37486卷第39頁 ,偵52452卷第35頁),且有卷附告訴人林梅芳、洪艾俐拍 攝之照片可佐(見偵49126卷第101頁,偵52452卷第63頁) ,亦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 款憑證及現金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因屬該等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 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係預備供被告收取詐欺 贓款時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見金 訴3568卷第79頁),且上開物品,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於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前所列印,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2、4、6、8至10、12、14、 16、18、19所示空白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等空白文書 之一部分,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為宣告 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印章1顆,為被 告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且被告於本院供承:張宇 承的印章也是偽刻的等語(見金訴3568卷第79頁),是爰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的6萬7千元,其中6萬元就是本 案我已取得113年7月8日至10日每日各2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金訴3568卷第79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 行,其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其餘之現金7,000元,則核與本案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 人林梅芳、洪艾俐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為被告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 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2 空白「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是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鄭重」印文各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3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4 空白「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5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6 空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7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8 空白「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轉付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9 空白「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蔡敏雄」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0 空白「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預備犯罪使用 1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2 空白「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3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4 空白「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5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6 空白「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7 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8 空白「极信」商業操作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极信」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9 空白「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賈志杰」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20 「張宇承」印章1顆 預備供犯罪使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及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之。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及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之。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均沒收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3809-202412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TAN WEI CHIN於民國113年7月5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Telegram暱稱「Kylee Won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TAN W EI CHI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 日,以LINE暱稱「許衣瀞」向吳秀春佯稱:繳款後始可參與抽籤 股票等語,致吳秀春陷於錯誤,多次面交款項予前來取款之不詳 之人,吳秀春之夫吳富隆因察覺有異,於113年7月23日下午1時1 分許報警處理,而吳秀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吳秀春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 同)135萬元,TAN WEI CHIN依「Kylee Wong」指示到場後,出 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前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莊智翔」工作證,且在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上簽署「莊智翔」之署名,並對吳秀春行使該偽造之存款 憑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吳秀春、「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智翔」,旋為埋伏在場之員警逮捕,TAN WEI CHIN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TAN WEI CHIN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7頁),核與證人吳秀春、吳富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照片、吳秀春手 機內照片及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57頁 、第61至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上,偽造「馥諾投資」印文及偽簽「莊智翔」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Kylee Wong」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幸因為警及時查獲,被害人吳秀春始未再受有財 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以觀光名義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竟於 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馥諾投資」印文3 枚、「莊智翔」署押1枚,然因本院已沒收該等文書,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被告用以取信吳秀春所用之物 2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張 其上有偽造之「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共3枚)、「莊智翔」署押1枚 3 Iphone 12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 4 Iphone 14黑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5 億銈投資操作契約書 2張 與本案無關 6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22日) 1張 與本案無關 7 SIM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2024-12-31

TYDM-113-金訴-1388-2024123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另案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26號、第5245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蘇玉瑞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 暱稱「雯雯」之王雅雯,並經由王雅雯介紹,加入LINE暱稱 「一寸山河」、「順其自然」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5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為下列之 行為:  ㈠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林梅芳於113年5 月4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加投資老師「艾蜜莉」、助理「 羅佳怡」之LINE好友,且依指示安裝「鼎元國際」APP,「 羅佳怡」即向林梅芳佯稱:可以利用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使林梅芳陷於錯誤,依「羅佳怡」指示匯款、面交;再 由蘇玉瑞受「一寸山河」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 印「一寸山河」以LINE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 憑證後,即於113年7月8日8時8分許,持上開偽造之「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光德店,向林梅芳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在上開空白存款憑證上 填載「經辦人:蘇玉瑞、存款日期:113.7.8、存款金額:2 00,000」等資料,而偽造完成「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張,交予林梅芳於「存款戶名」欄填寫其姓名 及身分證號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於113年7月8日向林梅芳收取20萬元之意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致 使林梅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蘇玉瑞得手後,再按「一寸山 河」指示,前往彰化縣某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林梅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㈡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洪艾俐於113年5 月29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加投資老師「阿格力」、助理「 趙驪潔」之LINE好友,且依指示安裝「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股票之APP,「趙驪潔」、「馥諾客服中心」即向 洪艾俐佯稱:申購新股需儲值始可以領卷云云,致使洪艾俐 陷於錯誤,依「趙驪潔」指示匯款、面交;再由蘇玉瑞受「 一寸山河」指示,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一寸山河 」以LINE所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後,即於113年7月 9日20時11分許,持上開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豐 邑閱文心社區大廳,向洪艾俐收取現金80萬元,並在上開空 白存款憑證上填載「經辦人:蘇玉瑞、存款日期:113.7.9 、存款金額:800,000」等資料,而偽造完成「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予洪艾俐於「存款戶名」欄 填寫其姓名及身分證號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經理於113年7月9日向洪艾俐收取8 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亦致使洪艾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蘇玉瑞得手後,再按 「一寸山河」指示,前往附近某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嗣洪艾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㈢蘇玉瑞與「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 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進入該廣告,嗣賴耶津於113年5 月中旬某日點擊進入該廣告,並透過連結加入LINE群組「股 浪濤金火股」,而群組內有老師分享投資課程、學生獲利之 假資訊,致使賴耶津陷於錯誤,便透過投資老師「郭家詩」 介紹「聚奕營業員」予賴耶津,賴耶津並依「聚奕營業員」 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1時許,匯款3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嗣於113年7月8日上午,賴耶津依「聚奕營業員」指示 欲再行匯款時,因發現匯款帳戶有異而報警處理,且配合警 方之誘捕行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113年7月10日 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向德門市, 假意承諾繳納50萬元款項。而蘇玉瑞受「一寸山河」指示, 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一寸山河」以LINE所傳送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空白現金收據後,即於113年7月10日10時49分許,持上開偽 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空白現金收據,前往上 開全家超商向德門市,向賴耶津收取現金50萬元,並在上開 空白現金收據上填載日期:113年7月10日、茲收到賴耶津50 萬元之旨、經辦人:蘇玉瑞等資料,而偽造完成「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交予賴耶津於「茲收到」後填寫 其姓名後收受,以此方式表彰「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於113年7月10日向賴耶津收取5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亦致使賴耶津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蘇玉瑞原預計於得手後,再按「一寸山河」指示,前 往不特定之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然因旋於 收受上開50萬元後,即遭提前埋伏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其 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賴耶津、林梅芳、洪艾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蘇玉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486卷第21至28頁、第127至128頁 ,偵49126卷第57至61頁、第145至147頁,偵52452卷第23至 28頁,金訴3568卷第60至61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耶津、林梅芳、洪艾俐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 (見偵37486卷第29至41頁,偵49126卷第87至91頁,偵5245 2卷第29至43頁),並有113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 7486卷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7486卷第43頁 、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3年7月10日11時52分許 起,臺中市○○區○○路00號(見偵37486卷第45至55頁)、2.1 13年7月10日12時10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37 486卷第59至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7486卷第7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偵37486卷第73至75 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7486卷第75至87頁)、案發地 點現場圖(見偵37486卷第8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一 寸山河」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偵37486卷第91 至97頁)、告訴人賴耶津手機內與「聚奕營業員」之LINE對 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37486卷第99至11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001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37486卷第133頁、第139至14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002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37486 卷第143至144頁)、113年8月2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 偵49126卷第55至56頁)、113年7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見偵49126卷第63至65頁)、113年7月8日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49126卷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9126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 3年7月17日20時40分許起,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4 9126卷第93至99頁)、告訴人林梅芳手機內與「艾蜜莉」、 「羅佳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4 9126卷第101至102頁)、告訴人林梅芳提出車手提出之工作 證及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49 126卷第101頁)、113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2452 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洪艾俐指認被 告】(見偵52452卷第45至51頁)、113年7月9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及被告遭查獲時拍攝之照片(見偵52452卷第53至5 7頁)、告訴人洪艾俐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452卷第59至61頁)、2.馥 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5245 2卷第63至65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452卷第71至73頁、第9 9頁)、4.與「趙驪潔」、「阿格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52452卷第75至81頁、第87頁)、5.匯款交易成功頁面 截圖(見偵52452卷第83頁)、6.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52 452卷第85頁)】等在卷可證。復有VIVO V29e手機1支、「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已取得113年7月8 日至10日每日各2萬元,共計6萬元之報酬,且被告於113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時,即向員警供承其近日之報酬均藏置在其 住宿之旅館房間內,並帶同員警前往查扣該等報酬,堪認被 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觀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 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即明 (見偵37486卷第19頁、第23頁、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86 頁),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 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 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 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 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 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 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 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 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針對一般洗錢罪之著手時 點的認定,即應緊扣一般洗錢行為的構成要件來判斷。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之洗錢行為,是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因此只要行為已經達到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的 效果,行為即屬既遂,據此,倘行為人在客觀上所顯露之行 為,可以看出其主觀上是為了遂行洗錢行為,且與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有直接且必要關聯,如整體犯罪計畫仍得繼 續進行,將導致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實現,即應認為其行為 已經對刑罰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屬一般洗錢 犯行之著手階段。查,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被告依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賴耶津進行交涉及收取款項,於向告訴人賴 耶津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贓款,業經被告供認在卷( 見偵37468卷第25頁),足見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賴耶津 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會前往指定處所進而輾轉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乃透過被告之取款過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客觀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是從被告客觀上所顯露之 行為,得見其主觀上係為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詐欺款項,且 其企圖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所遂 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的關聯,質言之,倘告訴人賴 耶津並未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賴耶津即 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此時即對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 法益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賴耶津收取 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而被告於收受 款項後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獲,其行為僅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罪,堪以認定。  ㈢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 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上,有偽造各該公司之印文,並經被告在該等文書 上分別填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資料,均足以表徵「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 投資有限公司」如收到款項,即交付該等文書予交款人以為 證明之意,故該等文書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 告明知其非「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 人林梅芳、洪艾俐、賴耶津收款時,分別將上開私文書交付 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上開 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㈣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向告訴人賴耶津 、林梅芳、洪艾俐收款時,分別配戴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各向其等出示行使,業經認定如前 ,依上開說明,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用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雯雯」、「一寸山河」及「順其自然 」等人聯繫,「雯雯」是女生,「一寸山河」、「順其自然 」都是男生,他們3人都是不同人,都是「一寸山河」指示 我去領錢,也是「一寸山河」指示我去交錢的,我交錢的對 象都不一樣,也不是「雯雯」、「一寸山河」及「順其自然 」其中一人,他們都是成年男子等語(見金訴3568卷第60至 61頁、第86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 ,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角色 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㈥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㈦被告分別以列印方式產生上開私文書上所示之偽造印文等行 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與「雯雯」、「一寸山河」、「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犯行,彼此間 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4罪間 ;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4罪間,其行為均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均應評 價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 ,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上 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均已自動繳回其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其有 犯罪所得,並均已自動繳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 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從事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 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 法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聽從上 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及交付詐欺贓款之角色,及就本案所 獲之不法利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另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依被告所參與程度,猶未生詐 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又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自動 繳回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均已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且經本案安 排調解後,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梅芳成立調解,另與告 訴人賴耶津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告訴人洪艾俐則 因未到場,故均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業經告訴人林梅芳、賴 耶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金訴3568卷第88頁),並有 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金訴3568卷第 97至9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3568卷第17 至20頁),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3568卷第8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 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3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 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 復歸更生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 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3568卷第79頁 ),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聚奕投資 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分別於向告訴人林梅芳、 洪艾俐、賴耶津取款時所出示,且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及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各1張,亦係 被告分別於向告訴人林梅芳、洪艾俐、賴耶津取款時所交付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3568卷第79頁), 並經告訴人賴耶津、洪艾俐證述明確(見偵37486卷第39頁 ,偵52452卷第35頁),且有卷附告訴人林梅芳、洪艾俐拍 攝之照片可佐(見偵49126卷第101頁,偵52452卷第63頁) ,亦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 款憑證及現金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因屬該等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 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係預備供被告收取詐欺 贓款時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見金 訴3568卷第79頁),且上開物品,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於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前所列印,是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2、4、6、8至10、12、14、 16、18、19所示空白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等空白文書 之一部分,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為宣告 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印章1顆,為被 告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且被告於本院供承:張宇 承的印章也是偽刻的等語(見金訴3568卷第79頁),是爰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的6萬7千元,其中6萬元就是本 案我已取得113年7月8日至10日每日各2萬元的報酬等語(見 金訴3568卷第79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 行,其犯罪所得各為2萬元,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其餘之現金7,000元,則核與本案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 人林梅芳、洪艾俐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為被告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 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2 空白「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是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鄭重」印文各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3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4 空白「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5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6 空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7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8 空白「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轉付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9 空白「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蔡敏雄」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0 空白「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預備犯罪使用 1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2 空白「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3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4 空白「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5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6 空白「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7 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使用 18 空白「极信」商業操作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极信」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19 空白「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賈志杰」印文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20 「張宇承」印章1顆 預備供犯罪使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及未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之。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及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之。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VIVO V29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張、「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均沒收之。

2024-12-31

TCDM-113-金訴-3568-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1號 原 告 黃意雯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列: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合議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佰叄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佰叄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一成不變」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美鈴」、「Mei-Lin Chen投顧」對伊佯稱:可在馥諾APP 上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 13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公園,將新臺幣(下同)33 0萬元轉交與偽裝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之被告 ,被告再將該33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伊因 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在監沒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為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並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月(案列: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等情,有該案卷證 在卷可佐。依前所述,本件自應以該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 實為判決之依據。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就相 同之事實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 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 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附民-1681-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沒收。未扣案洗錢財 物新臺幣叄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田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8頁、第63頁、第68頁),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被告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一成不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又該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陳稱其 犯本案犯罪所得為1至3萬元(見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陳稱其本次獲得約5000元至3萬元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犯本案並 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而卷內並未有 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依據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 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然尚未與告訴人黃 意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再斟酌被告非 擔任詐欺集團主導角色,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 所涉犯之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公訴人及被告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所明定。未扣案「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 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1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馥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2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 私文書既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印文之必要;又被告陳稱「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係由其列印取得,而卷內既未有偽造之「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等印章確屬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給上手 之330萬元,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3號   被   告 李春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成不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 陳美鈴」、「Mei-Lin Chen投顧」對黃意雯佯稱:可在馥諾 APP上投資獲利云云,嗣詐欺集團成員「一成不變」先傳送 印有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電子檔 予李春田,待李春田將該文件列印後,即於113年7月23日上 午11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公園內,佯為「馥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向黃意雯收取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而行使之,再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意雯發覺有異後 訴警偵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一成不變」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開存款憑證後,持向告訴人黃意雯收取330萬元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3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一成不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2024-12-05

TPDM-113-訴-1235-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田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田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徐田祥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徐田祥於民國113年8月 6日某時」,應補充為「徐田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欲向陳美雅收取5 0萬元,發現有員警埋伏而欲離開現場時」,應補充為「欲 向陳美雅收取50萬元,在其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前, 發現有員警埋伏而欲離開現場時」。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4頁正面 至反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卷第35至38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偵卷第39頁正面至反面)。  ⒋告訴人陳美雅受騙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共1份(見偵卷第40至46頁反面)。  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徐田祥於民國 113年8月6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一成不變』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 責收取詐騙款項」等語,此部分業據起訴而僅係漏載條文, 且經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並賦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又公訴意旨亦漏 未論敘刑法第210條及刑法第212條之罪名,惟此部分之事實 ,檢察官起訴時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馥諾投 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等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被告,及被告假冒外 派經理之身分,並在被告身上查扣尚未出示之工作證及存款 憑證等物,此部分與本院前揭引用起訴書並予補充後所認定 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涉 犯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本院業已就此部分 之犯行為調查,被告亦已為答辯並全部坦承,而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 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成不變 」之成年人(下稱「一成不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一成不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3年8月6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年8月 8日16時許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因被告未完成本案犯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為自白 ,且未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 被告所涉前開部分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則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部 分,本可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 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 字第147至151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9號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61至6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版】1份可佐,理應自我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且應循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 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係從事水電工作之收入情形、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 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備 註」欄所示假收據上蓋用而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方形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橢圓 形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 假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末者,自被告處查扣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部分,係被告原 本從事水電工作之薪水,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法證明前開扣案現金係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確與本案犯行有關,故該 扣案現金部分爰不諭知沒收。此外,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既遂,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 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5號   被   告 徐田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田祥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 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偽造之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等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徐田 祥,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同年5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玲」、「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向陳美雅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美雅因此陷於錯誤,於 同年7月11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嗣陳美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同年8月8 日下午4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附近進行面交現金。徐田祥旋即接獲暱稱「一成不變」之 人指示,假冒為外派經理至上址,欲向陳美雅收取50萬元, 發現有員警埋伏而欲離開現場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 1支(含SIM卡)、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 等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各1張及現金9,200元等物,其前述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得 逞。 二、案經陳美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田祥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陳述 被告坦言聽從暱稱「一成不變」之指示向告訴人陳美雅收取款項,並於收取款項後將依指示將款項送至指定之地點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且於上開時、地,係由被告向伊取款等情。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現場查獲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4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截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向受詐欺之人取款,並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等情。 二、核被告徐田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一成不變 」等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 、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嘉賓投資等股份有限公 司之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2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徐田祥」「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管理部」之假名牌(已裝入證件套) 1張 3 印有馥諾投資、宜泰投資、宇誠投資等工作證之假名牌紙 3張 4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假收據 1張 左列存款憑證蓋用而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橢圓形印文各1枚。 5 現金(新臺幣) 9,200元

2024-11-15

PCDM-113-金訴-1853-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明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進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成不變」、「趙 驪潔」、「阿格力」、自稱「蘇玉瑞」、「陳玉升」之成年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 得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7月22日加入前揭成員組成之具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成員,自000年0月間開始,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 洪艾俐閱覽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阿格力」、「趙驪潔」 之人聯繫,「趙驪潔」指示洪艾俐下載詐欺集團之APP,並 佯稱投資需要儲值,致洪艾俐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以 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 戶,另於同年7月9日、7月24日先後交付現金80萬元、123萬 元給自稱「蘇玉瑞」、「陳玉升」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認定劉進明參與此部分犯罪),嗣洪艾俐要求出金遭推託始 發現遭詐騙,於113年8月1日報警。由警安排對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誘捕偵查,洪艾俐配合警方假意交付現金212萬元給 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劉進明則依「一成不變」之指示,於 113年8月6日10時14分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收款,並提示 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對洪艾俐行使,足生損害於洪艾俐及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旋即為埋伏在場之員警逮捕,劉進明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艾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進明詐欺等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5、177 至179頁,本院聲羈卷第16至17頁,本院金訴卷第30至32、1 29至130、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艾俐於警詢時之指 訴相符(見偵卷第119至121、153至159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 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洪艾俐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馥諾公司存款 憑證2紙【經手人:陳玉升、蘇玉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通聯截 圖、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保管字第399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3年度保管字第3 9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5至16、43至46及55至61、4 9及63、51、53、77頁下方至93、71至77、125至127、129至 131、137、123、37至69及139至151、95至117、211至217、 219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且就監視器畫面擷圖中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者,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本人無訛(見 本院金訴卷第137頁),且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協議書1本、操作 合作書1本、存款憑證1本等物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 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成不 變」、「趙驪潔」、「阿格力」、自稱「蘇玉瑞」、「陳玉 升」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劉進 明則接受「一成不變」之指示,於113年8月6日10時14分前 往臺中市○區○○街00號收款,並提示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對告訴人洪 艾俐行使,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 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 集團係自000年0月間至113年8月6日遭破獲之日止,已持續 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而被告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 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以「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劉進民」工作證、「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代表人劉晉良」對告訴人洪艾俐 行使,無論事實上有無「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進 民」、「劉晉良」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查被告於113年8月6日10時14分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收款 ,並提示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馥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對告訴人洪艾俐行使,以取信洪艾俐, 並在偽造之存款憑證(即收據)上蓋上「馥諾投資」、「馥 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以表彰「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已收受洪艾俐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 ㈢核被告劉進明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馥諾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成 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審酌本件 所涉遭偽造之工作證,核非刑法第212條所稱之護照、旅券 、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之特種文書性質,自仍應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範 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劉進明與LINE暱稱「一成不變」、「趙驪潔」、「阿 格力」、自稱「蘇玉瑞」、「陳玉升」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 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艾俐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及擬 將收取款項轉交付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出面向 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LINE暱稱「一成 不變」、「趙驪潔」、「阿格力」、自稱「蘇玉瑞」、「陳 玉升」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劉進明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   查被告劉進明前於10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確定,於113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罪,本罪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質完全不 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 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 告之前揭素行。  ㈦刑之減輕:  1.被告劉進明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告訴人洪艾俐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 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 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 進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5、177至179頁,本院聲羈卷第16至 17頁,本院金訴卷第30至32、129至130、140頁),顯係於 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5歲,竟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及將收取之贓款 交付至指定處所,肇致告訴人洪艾俐遭受詐欺,恐受有財產 損失2,120,000元,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而告 訴人表達不願意原諒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 院金訴卷第12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 程度、父母親均已過世、離婚、育有23歲子女、之前是做工 、每日報酬1,800元、尚要交100元給仲介、每月收入不到3 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雖尚未取得1萬元報酬,然已取得1萬元交 通費及住宿費,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案(見本院金 訴卷第31頁),此1萬元即便係用以支付車馬費及住宿費, 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馥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協議書1本、操作合約書1本 、存款憑證1本(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 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4、5、6所示之物),為 被告作為詐騙告訴人收取款項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139頁),另扣案vivo棕 色手機1支(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 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供本案犯罪 聯繫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 第138至139頁)。上開扣案物品既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 被告所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7萬元(原扣案現金8萬元中,應扣除犯罪所得 1萬元),因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被告於收款時提 供告訴人洪艾俐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馥 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原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本院就該偽造之「馥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款 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處 分 1.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2.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3. vivo棕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4. 協議書 1本 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 沒收 5. 操作合約書 1本 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 沒收 6. 存款憑證 1本 本院金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之物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0-30

TCDM-113-金訴-3084-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鄭維仁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鄭維仁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Line暱稱「陳瑞廷」、「馥諾客服中心」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應更正為『鄭維仁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 稱「一寸山河」帳號及依「一寸山河」指派到場向其收款( 即收水)之不詳成年成員』;同欄一第4行所載「嗣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應更正為『嗣由「一寸山河」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欄一第9、10行所載『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一寸山河」指示』,應更正 為『嗣「一寸山河」指示』。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㈢被告與「一寸山河」及依「一寸山河」指派到場向其收款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 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參諸被告所述之本案犯罪過程,可知被告係依「一寸山河」 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葉徐福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予「一寸 山河」指派到場收款之不詳成年成員;再依告訴人警詢所述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另有使用Line暱稱「陳瑞廷」、「馥諾 客服中心」帳號之不詳成年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一寸山河」指示 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 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 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然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 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 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 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 ,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 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 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 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 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 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係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到場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 項,並已出示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 稱馥諾公司工作證,屬特種文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下稱馥諾公司存款憑證,屬私文書),然因 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遂配合警方以玩具鈔票交予被告而 查獲,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 為財產交付,其配合警方後續聯繫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部分,應僅構成未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罪名,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一寸山河」要我傳我的身分證正 反面給他,由「一寸山河」製作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寄檔 案給我,我再拿去影印店印,公司的章是「一寸山河」做的 ,是假的,「一寸山河」跟我說是用電腦後製,沒有實際刻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 馥諾公司工作證、馥諾公司存款憑證,係被告以「一寸山河 」製作、傳送之檔案所影印,其因影印而偽造印文,屬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一寸山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期間並出示偽造 之馥諾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應認 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 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 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被告本案 所為,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 為釣魚偵查,是被告僅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一寸山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 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因 在監執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用扣案的REALME行動電話跟「一寸山河」聯 絡,本案只有用馥諾的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公文夾是「一寸 山河」叫我買來裝上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廠牌為REALME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馥諾公司工作證、馥諾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 ,以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公文夾1個,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 欄獨立項宣告沒收。至馥諾公司存款憑證「收訖專用章欄」 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偽造印文1枚,以及「 公司地址欄」偽造之「馥諾投資方章」偽造印文1枚,因該 存款憑證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表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馥諾投 資方章」之偽造印文,係「一寸山河」以電腦後製而成(本 院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存在 ,應無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50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時供稱:扣案其他的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等相關文件,本案 都沒有使用到;扣案現金3148元是我自己的錢,不是「一寸 山河」給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個人使用, 與本案無關;印泥、「鄭維仁」印章及「張宇承」印章在本 案沒有用到;本案扣到8張馥諾公司存款憑證,除本案有寫 的1張外,其餘7張是空白的還沒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 54、55頁),而表示上述扣案物均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 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 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警詢時 說1天1萬元報酬,其實是我收到錢要交給「一寸山河」派來 的人,「一寸山河」會要他派來的人拿1萬元給我零用,但 本案還沒拿到錢就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卷內亦無 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為REALME之行動電話1支 2 馥諾公司工作證1張 3 馥諾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紅色公文夾1個 5 玩具鈔票10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6 廠牌為KooBoo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eToro工作證(鄭維仁)1張 8 騰達投資工作證1張 9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0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1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2 新昇投資工作證(鄭維仁)1張 13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4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5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6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7 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8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9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鄭維仁)1張 20 億銈投資工作證(鄭維仁)1張 21 宜泰投資工作證彩色影本(鄭維仁)1張 22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7張(未填寫金額等內容) 23 麥格理資本有限公司台灣證券分公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3份 24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 25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8張 26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8張 27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9張 28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22張 29 利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開富貴合作協議書5張 30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紅計劃協議書10張 31 e投睿投資公司(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1張 3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3張 33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9張 34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35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8張 36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37 利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38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 39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8張 40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4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7張 4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0張 43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8張 44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8張 45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46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9張 47 「鄭維仁」印章1個 48 「張宇承」印章1個 49 印泥1個 50 現金3148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1號   被   告 鄭維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鎮○街00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仁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Line暱稱「陳瑞廷」、 「馥諾客服中心」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維仁擔任車手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Line,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致葉徐福 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5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 於該113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7 -11華星門市面交投資款項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因葉徐福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一寸山河」指示鄭維仁於113年8月8日下午4時許 ,前往前述7-11華星門市收款,鄭維仁配帶「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馥諾投資)之工作證假冒係「馥諾投資」 之投資管理部外派經理鄭維仁,至上址,向葉徐福收取該投 資款項,並將偽造之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交予葉徐福持有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馥諾投資」、葉徐福。嗣葉徐福將該 款項交予鄭維仁,鄭維仁點收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 得逞,並扣得玩具鈔票(100萬,已領回)、手機、工作證1 6張(不同公司)、相關存款憑證、合約書、協議書、收據 (不同公司)、鄭維仁印章1枚、張宇成印章1枚、印泥1個 、公文夾1本、現金3148元等物,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徐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維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依「一寸山河」之至7-11華星門市向葉徐福收款,伊配帶「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諾投資)之工作證假冒係「馥諾投資」之投資管理部外派經理鄭維仁,向葉徐福收取該投資款項,並將偽造之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交予葉徐福,嗣於點款時,為警逮捕等情。 2 證人即被害人葉徐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Line對話翻拍照片 扣得玩具鈔票(100萬,已領回)、手機、工作證16張(不同公司)、相關存款憑證、合約書、協議書、收據(不同公司)、鄭維仁印章1枚、張宇成印章1枚、印泥1個、公文夾1本、現金3148元等物,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 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 沒收之諭知。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擔任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層轉上手之角 色,亦有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同時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該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 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 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 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 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 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 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 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 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 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 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 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取款車手即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 ,欲再以交付現金層轉回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然因告 訴人已發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就此客觀事實而言 ,因被告並未成功收取不法所得,亦不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 軌跡斷點之危險,按上說明,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此部分倘成立一般洗錢罪,亦與上開起訴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MLDM-113-訴-364-202410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銘 黃秉簾 劉琹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丁○○之前科資料刪除, 並將犯罪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 阿拚』、『光輝歲月』、『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寸山河 』、『陳柏志』、『C』等三人以上所組成」更正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佳慧(愛心符號)- 股票-柴鼠』、『光輝歲月』、『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 寸山河』、『C』及名為『陳柏志』、綽號『小黑』、『阿拚』等人所 組成」、「丁○○、乙○○與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丁○○、乙○○與丙○○及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丁○○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即抵達面交地點等候指示 面交取款」更正為「丁○○事先依指示偽造收據及識別證(工 作名牌),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即抵達面交地點等候指 示面交取款」,再增列「被告丁○○、乙○○、丙○○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院自行繳納款項 收據」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 未獲取財物,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三人偵審均自白洗錢 之事實、被告丁○○、乙○○本次未獲所得、被告丙○○獲有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量刑框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 ,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收據上署押、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於偵查 中業已自承其依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馥諾投 資」之方形印章,復簽名、按捺指印及蓋印該印章於收據, 此收據雖嗣因集團上手請其更改金額而未行使(見偵卷第13 7至139頁),然又另偽造本案收據(見偵卷第131頁),復 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識別證(工作名牌),預備持以向被害人 行使,公訴意旨漏論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名,容有 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為被告三人於本院 所自承,均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㈢共犯結構:   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 」、「陳佳慧(愛心符號)-股票-柴鼠」、「光輝歲月」、「 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寸山河」、「C」及名為 「陳柏志、」綽號「小黑」、「阿拚」之人(均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三人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三人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雖未據檢 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敘及被告丁○○構成累犯,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指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本 院審酌被告丁○○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確定,於113年5月28日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前揭執行紀錄之案件與本案同屬詐欺、洗錢之犯罪, 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相 隔數月再犯本案,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 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㈦減輕事由:  ⒈被告三人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犯洗錢防制 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三人本案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渠等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之事實,被告丙○○並稱本次獲得1萬元之報酬,其中540 0元業經扣押在案,自動繳交其餘4600元犯罪所得,被告丁○ ○、乙○○皆稱本次尚未取得報酬,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自均 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三人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丙○○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本應減輕渠等之刑,然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㈧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軌賺 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 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應 嚴予懲罰;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 之減輕事由外,亦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丙○○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參渠 等行為時之年紀、除被告丁○○構成累犯以外之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方未使詐 欺破口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丙○○自承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其中5400元業經扣押 在案,其餘4600元亦已繳至本院,此有卷附本院自行繳納款 項收據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201頁),是就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欄第三項所 示之沒收;至被告丁○○、乙○○部分,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 酬,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渠等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 用。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詐欺集團上游提供犯本案開支之 費用,為被告丁○○所自承,此與該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該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用之物,雖未用於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丁○○預備交與被害人之偽造 收據上所示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偵卷 第131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 併予宣告沒收。惟本案並未扣得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橢圓形),且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 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據被告乙○○所述,係詐欺集團上游提 供其犯本案所之租車剩餘費用,此與該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 00-0000號),依被告乙○○所陳可知,固係向汽車租賃業者 所承租,且確實用於本案犯罪,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該車輛為租賃業者所 有(見本院卷第209頁),原欲提供廣大客戶承租使用,僅 因偶然作為本案犯罪工具,如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  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丙○○本案犯罪之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之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 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得沒收之物或 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1萬941元 2 偽造之「馥諾投資」方形印章 1個 3 偽造之名牌(識別證) 1副 4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文件夾(含收據) 1本 7 印泥 1個 8 「丁○○」私章 1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11449元 2 偽造之名牌(識別證) 1副 3 手機 1支 (廠牌:三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偽造之收據 2張 5 文件(含操作契約書) 1疊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5400元 2 手機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6號   被   告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上開罪刑 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起,另乙○○、丙○○, 亦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黑」、「阿拚」、「光輝歲月」、「濃煙伴酒」、 「順其自然」、「一寸山河」、「陳柏志」、「C」等三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擔 任接應司機及收水車手、丙○○負責監督面交車手取款。嗣丁 ○○、乙○○與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2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佳慧(愛心符號)-股票-柴鼠 」、群組名稱「D-天機閣」向甲○○分享股票買賣策略,佯稱 :下載手機應用程式「馥諾」,可以儲值操作藉此投資獲利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工廠前交付現金500萬元與「李高源」、同 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工廠前交付現 金1,500萬元與「簡永得」、同年7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工廠前交付現金2,500萬元與「簡永得」、同 年7月1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李沛昇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高源」、「簡永得」、 李沛昇等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本署另案偵辦中)。嗣甲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現金1,100萬元,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工廠前,與自稱外派經理之丁○○碰面 ,警方並先行在場埋伏。丁○○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即抵 達面交地點等候指示面交取款,乙○○亦受指示於同日上午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面交地點等候 指示進行接應及收水,丙○○於同日上午9時亦抵達面交地點 等候指示進行監控。丁○○、乙○○及丙○○因行跡可疑遭在場員 警盤查後逮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止於未遂,警方則當 場扣得「丁○○」印章1顆、「馥諾投資」印章1顆、印泥1個 、「丁○○」名牌1個、文件夾(含空白收據)1本、OPPO A72 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 A3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星 S22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乙○○」名牌1個、IP 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1,100萬元、1萬941 元(丁○○持有)、1萬4449元(乙○○持有)、5400元(丙○○ 持有)等物品。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與丙○○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 證照片、現場照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聯 絡人「光輝歲月」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被告乙○○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聯絡人資訊截圖、手機應 用程式「馥諾」圖示截圖、告訴人登入手機應用程式「馥諾 」之登入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贓物領據(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合約書翻拍畫面、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 可參,並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乙○○與 丙○○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 定、同年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 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 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 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3人,故仍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丁○○、乙○○與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丁○○、乙○○與丙○○與「小黑」、「阿拚」、「光輝歲月 」、「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寸山河」、「陳柏 志」、「C」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乙○○與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丁○○係一再犯同罪質之財產犯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丁○○、乙○○與丙○○均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扣案之「丁○○」印章1顆、「馥諾投資」印章1顆、印泥1個、 「丁○○」名牌1個、文件夾(含空白收據)1本、OPPO A72手 機1支(含SIM卡1張)、OPPO A3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星 S22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乙○○」名牌1個、IPHO 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均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 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於113年7月13日警詢中陳述略以: 「陳柏志」於7月11日先匯入1萬元,5,000元當薪資,另外5 ,000元當車資等用途等語。是被告丙○○本次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案現 金54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丁○○於113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 從歷次其他被害人水錢中抽取了22萬元等語;被告乙○○則於 113年7月13日警詢時陳述以:於113年7月5日跟人取款後, 從中間取2萬元租車用等語。是被告丁○○、乙○○對扣案之現 金1萬941元、1萬4,449元,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足認為 犯其他洗錢罪之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10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請毋庸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3-金訴-138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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