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承佑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15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TWOOD ROBIN DAWN MARIE 選任辯護人 吳庭瑜律師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TWOOD ROBIN DAWN MARIE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 月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TWOOD ROBIN DAWN MARIE(下稱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對 運輸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 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並 無親友,亦無固定之住所,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受此重刑時,難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者,難期被告能服膺之,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 險增高,實有相當理由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 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與動機,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 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3年12月17日即將屆滿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 ,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 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運輸毒品之犯行,並有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且被告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良以 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 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被告如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則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復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運輸至我國之愷他命合 計純質淨重高達21,459.58公克,重量甚多,被告可預期將 來之刑罰甚重,再被告為為外籍人士,在臺並無親友,亦無 固定之住所,其於本案亦本預計僅滯留臺灣4日即將前往泰 國,其雖稱得居住於名為TING之友人家,惟其對於TING居住 於何處亦無所知,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羈押事由,又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合計純質淨重高達21,459.58公克,倘毒品流入市面,勢將 加速毒品之氾濫,足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惡性 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 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萬一被判有罪確定,將來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從而,對被告繼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而符 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 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HM-113-上訴-5094-20241209-2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被 告 乙OOO 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民國11 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萬元自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查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2,25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5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嗣於110年9 月21日向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下稱加拿大法院)提起 離婚等訴訟,經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並於111年7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兩造於基 準日(110年9月21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 計有155萬2,791.29元,被告計有1億5,539萬1,748元,差額 為1億5,383萬8,956.7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7,691萬9,478.36元 ,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未逾上開剩餘財產差額 之範圍,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其中7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萬元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認被告婚後財產中,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 1億2,909萬2,166元之部分,因丙OO名下無任何財產,亦幾 無所得,被告實無從對丙OO之財產以強制執行之方式追償, 屬已屆清償期但無法獲償之不良債權,不應以帳面債權價值 計算,該債權之價值應以0元認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 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㈡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向加拿大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加拿 大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1年7 月12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登記。  ㈢兩造於基準日(110年9月21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 示,除被告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價額(原告主張應為1億2,9 09萬2,166元,被告主張應為0元)外,兩造其餘於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價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08至211 、227至228、23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於68年12月3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9月21 日向加拿大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加拿大法院判決離婚, 該離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1年7月12日在我國戶政 機關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應屬有據。  ㈡次按所謂民法上之債權者,乃一方當事人得請求他方為一定 給付(內容包括金錢、財物、行為、不行為等)之民法上權 利,倘給付之內容為金錢者,即應以該數額為其價值計之; 是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夫妻之一方對他人有債權存在,應 以該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列屬婚後積極財產,與交易價額無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㊀被告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蘆竹 土地),於基準日(110年9月21日)前之110年6月15日,已 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郁琳,而被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對第三人丙OO有1億2,909萬2,166 元之債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暨該案案 卷影本在案可憑,兩造對於上開事實及第三人丙OO尚未對被 告清償上開債務乙情,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 對第三人丙OO有1億2,909萬2,166元之債權。  ㊁被告雖以:第三人丙OO名下無任何財產,亦幾無所得,被告 實無從對丙OO之財產以強制執行之方式追償,屬已屆清償期 但無法獲償之不良債權,不應以帳面債權價值計算,該債權 價值應以0元認定等語置辯如前,並提出第三人丙OO之111年 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佐其詞(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 另以:依學說及實務行情意見,無擔保之不良債權之價格行 情約在不良債權帳面價值之1%至10%,是縱認被告對第三人 丙OO之上開債權有價值,其價值至多亦僅為1,290萬9,217元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48至263頁)。然第三人丙OO為被 告之子,被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與 被告所引文獻探討之不良債權(金融機構之逾期放款、催收 款、呆帳等債權)之性質本有不同,又所引文獻探討之不良 債權計價方式,尚涉及金融市場交易模式及金融機構與資產 管理公司之統合需求與政策因應等諸多因素,與本件被告對 其子丙OO債權之追償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憑為本件 被告對第三人丙OO債權價額計算之所據。況依前揭說明,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夫妻之一方對他人有債權存在,應以該 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列屬婚後積極財產,與交易價額無涉,是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採。  ㊂則被告於本件基準日對第三人丙OO之1億2,909萬2,166元債權 ,該債權未獲償之金額即1億2,909萬2,166元,亦當列屬被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㈢從而,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原告計有155萬2,791.29元,被告計有1億5,539萬1,748元, 差額為1億5,383萬8,956.7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即7,691萬9,478.36元。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其中750萬元自 112年8月10日(被告代理人於112年8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0萬元自113 年4月26日(卷內未見被告方簽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 繕本之紀錄,則以本院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複代 理人當庭陳明擴張後之聲明,並經被告複代理人答辯聲明之 期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30、265頁),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得上訴)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類別 項目 名稱 價額 積極財產 存款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25,117元 存款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477元 存款 桃園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35,342元 存款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28,060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 50.04元 17.60元 105,893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54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4,285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聯博全球南(外幣) 信託號碼:00000000000 684,040元 股票 精英(2331) 120股 3,054元 股票 兆豐金(2886) 24股 771.6元 股票 達方(8163) 8,000股 339,600元 股票 兆豐金(2886) 707股 22,730.05元 消極財產 0元 婚後財產小計 155萬2,791.29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類別 項目 名稱 數額 積極財產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外幣) 44,659元 3元 16元 2,088元 128,773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74,622元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46,335元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外幣) 218,402元 25元 2,857元 413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270,862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外幣) 646,958元 信託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外幣) 469,698元 信託 臺灣銀行 元大大中華價值指 830,797元 信託 臺灣銀行 富/坦興國家固每月息 1,195,921元 股票 鼎元(2426) 10,000股 233,500元 股票 華孚(6235) 30,000股 532,500元 股票 達方(8163) 23,000股 976,350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81,83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48,319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300,422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331,57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79,778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313,10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19,831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54,093元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編號: Z000000000 209,366元 債權 對第三人丙OO之債權 129,092,166元 (註:被告主張應以0元計之,或至多應以12,909,217元計之)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 16,686,485元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消極財產 0元 婚後財產小計 1億5,539萬1,748元

2024-11-19

TYDV-112-重家財訴-8-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BBINS MICHAEL JAMES(英國籍)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陳冠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5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BBINS MICHAEL JAMES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OBBINS MICHAEL JAMES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罪後已捐款新臺幣三萬元做公益,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5號   被   告 DOBBINS MICHAEL JAMES             男 32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 8月19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陳冠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BBINS MICHAEL JAMES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8時25分許,至由楊田立管理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徒手竊取架 上CK女無鋼圈內衣1件、QUIETCOMFORT II耳機2個(價值共新 臺幣1萬3297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中 ,隨即逃離現場。嗣店員察覺有異攔阻DOBBINS MICHAEL JA MES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楊田立)而 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DOBBINS MICHAEL JAMES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楊田立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田立,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PCDM-113-簡-3526-20241115-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PARKER LYNN SUSANNA(中文姓名:白秀蓮)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被 告 美商特勵達菲力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昇 訴訟代理人 謝琼婷 翁焌旻律師 龍建宇律師 陳黛齡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筑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零陸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玖佰零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   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美商特勵達菲力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特勵達菲   力爾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經我國所認許,且依公司法   第372 條設立被告即美商特勵達菲力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指定楊明昇任我國境內負責人等節,有美商特勵達菲   力爾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其分公司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甲第3 頁至第5 頁),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就本件所設   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即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 二、第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另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   條、第24條各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公司,業如上述,故本   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   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依兩造所簽   Employment Agreement即僱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K 條   約定,係合意由「The Taipei , Taiwan District Court」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92頁),   揆諸首揭說明,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再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亦   有明文。系爭協議第K 條同約定:若因系爭協議所生任何爭   議應適用臺灣法律等情(本院卷一第88頁、第92頁),又原   告既係就兩造間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為主   張,揆之前開規定,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擔任亞太區全球貿   易管制遵循總監(英文名稱:Global Trade Compliance   Director , Asis Pacific ,下稱系爭職位),被告竟於民   國112 年9 月22日無預警以電子郵件通知,因業務重組取消   系爭職位故於同年10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與勞動基準法   規定不合,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則經被   告以伊解僱並無違法一情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   係當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   決除去之,堪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美國籍,擁有甚少人持有之美國專責報關執照,曾任   全球最大晶片微影設備艾司摩爾亞洲關務區域經理、那斯達   克上市之洛克威爾自動化公司亞太區貿易法遵區域經理,負   責國際貿易、關務管理、物流及出口合規遵循等業務,並以   外國高級專業人才身分取得我國外僑永久居留證即梅花卡。   其因上述專長自108 年10月21日任職於訴外人即香港地區之   菲力爾有限公司(下稱香港FLIR公司),嗣於109 年11月27   日與香港FLIR公司簽署TRANSFER OF EMPLOYMENT即職務調動   合約(下稱系爭調動合約),約定原告於香港FLIR公司最後   工作日即109 年12月31日後,調至訴外人美商菲力爾商業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菲力爾公司。嗣111 年2 月10日   美商菲力爾公司遭美商特勵達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   Teledyne Technologies Incorporated,下稱美商特勵達公   司)收購,外文名稱自FLIR Commercial Systems ,Inc   . 改為Teledyne FLIR Commercial Systems ,Inc . 《即美   商特勵達菲力爾股份有公司,下稱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   )台灣分公司(外文名稱自FLIR Commercial Systems ,Inc   .Taiwan Branch更為Teledyne FLIR Commercial Systems   ,Inc .Taiwan Branch)即被告,兩造復同時簽署系爭協議   ,約定原告於香港FLIR公司之服務年資移轉至被告,且含工   作職稱、薪資(前3 月支付底薪年薪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   者同》500 萬元,此後底薪改為每年420 萬元)、年度獎金   、期限和終止,以及適用法律與管轄權等權利義務關係,使   原告自110 年1 月1 日起任被告亞太區全球貿易管制遵循總   監即系爭職位,服務年資並回溯至108 年10月21日起算(下   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每月薪資36萬8,906 元。   系爭協議內容約定原告給付勞務之方法須受被告指揮、管制   所拘束,薪資更屬保障薪資而毋庸負擔盈虧或風險,也從屬   於全球貿易管制遵循部門(Global Trade Compliance ,下   稱GTC 部門)、數位成像部門(Digital Imaging )且受主   管監督及審核,應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契約   當定性為僱傭契約無訛。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均兢兢業業提供勞務,使被告得以   遵循複雜之貿易法規,詎伊竟於112 年9 月22日無預警以業   務重組取消系爭職位為由,以「Notice of Termination 」   為主旨之電子郵件,通知將於同年10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   甚要求於通知當(22)日即將其所持被告全數專有與保密檔   案、財產、原告任務與未完成工作清單等文件及資訊予工作   主管Justyna Nawrocka、Vemice Yang ,並收回其工作筆電   及門禁卡(下稱系爭解約通知)。惟先前原告從未聽聞被告   有業務重組訊息,前開通知內容更隻字未提具體解僱事由、   法律依據,甚迴避提供內部其他適當工作或方案之資遣、安   置義務,於法不合,是其旋於同年9 月26日覆以:解僱不合   法、無效且其有提供勞務之意願,再於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   件向主管Justyna Nawrocka重申系爭契約應適用我國勞動基   準法,然被告毫無積極回應或作為可言。被告上述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明確說明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違反解   雇明確性原則,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復衡   常情,公司進行業務重組多經長時間規劃,裁撤部門時更會   內部公告說明重組安排予員工有心理準備,但於被告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從未接獲何重組計畫之訊息,伊復未舉   證證明,難謂所陳事由屬實。  ㈢被告未說明法律依據,僅以「業務重組」為由終止,違反解   雇明確性原則與誠信原則,實屬違法而無效如上。若採下列   法律依據,亦無理由,原因如下:  ⒈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據:商   場上母、子公司係整體性運作,被告是否有財務虧損或業務   緊縮之情事,當以伊母公司整體營運及經營能力為判斷基準   。被告母公司美商特勵達公司為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109 年淨收益為美金4 億190 萬元、110 年淨收益為美金4   億4,530 萬元,111 年淨收益更倍增成美金7 億8,860 萬元   ,112 年第二季季報甚顯示淨收益較去年同期增加美金4,00   0 萬元,可見近5 年淨收益均為正數,並無資產不足抵償負   債之情事;輔以111 年年報顯示淨銷售額美金54億5,860 萬   元,幾為107 年淨銷售額美金29億180 萬元2 倍,堪信業務   迅速擴張,要無上述業務緊縮之事由可言。縱不以母公司美   商特勵達公司之財務狀況為斷,被告係受美商特勵達菲力爾   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即台灣分公司,財務盈虧在會計年度終   結時會併同總公司彙算,也應以總公司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   司之財務狀況作為被告財務虧損或業務緊縮之判斷基礎。該   公司乃全球最大熱成像攝影機公司,屢有研發新型且性能大   幅提升之無人機、獲高額訂單等業務持續擴展之新聞報導,   可合理期望營收持續上升,當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要   件不合。縱有該等事由,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未曾以減薪   、暫時留職停薪等迴避資遣之方式處理,仍不符解雇最後手   段性原則。  ⒉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被告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自111 年最後核准變更日以來,皆以其他工   程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   制業務為伊營業項目,且觀近年報導可知被告始終以軍工領   域及熱顯像儀等為主要業務,自系爭職位業務為論,被告現   在我國、中國、香港、日本、韓國、印度、澳洲仍設有辦公   室據點,顯保有亞太區出口相關業務,要無業務性質變更之   情事。再被告於110 年5 月在美洲地區共29個據點,負責全   球貿易遵循(GTC )- 出口遵循人員配置共13名,在亞太區   共16個據點卻祇配置2 人,人力顯有不足,且被告全球貿易   遵循部門(下稱GTC 部門)主管於112 年9 月GTC 部門全體   人員會議中更稱不會進行裁員、員工遞辭呈前應先與主管會   談等情,顯見GTC 部門對人力需求有增無減,要無減少勞工   必要。復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於112 年10月Linkedln網站   (下稱Linkedln)公開招募工作場所在美國麻薩諸塞州、馬   里蘭州及奧勒岡州之Global Trade Compliance(即GTC )   Manager 職位,年薪約300 萬元,不僅與系爭職位職稱相似   、實質工作內容亦同,返美工作對原告更非難事,年薪雖低   於系爭契約仍屬高薪,被告卻未提供此機會遑論詢問意願即   逕予解僱,有違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同不符此款事由要件   。  ⒊被告固辯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為終止事由,然與系爭   契約起迄時點之時序不合,常情難認系爭行政和解期間終止   後猶容忍冗員持續任職1 年半之久,更與伊為原告申請聘僱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申請書上所載聘僱期間、主管年   度評鑑內容相違,又未具體說明美商特勵達公司併購美商菲   力爾公司之重疊、需求下降項目,自公司組織架構圖以觀,   更見GTC 部門所屬法律與遵循部本身未予裁撤,伊所辯自相   矛盾,實際解僱原因應係112 年7 月中國吹哨者調查事件所   致,被告所言應屬臨訟置辯,不足採信。  ㈣承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屬存在,又依原告112   年5 月至同年9 月薪資單所示,其稅前薪資36萬8,906 元於   每月27日發放,堪認已自系爭協議35萬元調升成36萬8,906   元,被告當應自112 年10月22日起負給付薪資義務。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   應自112 年10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   付原告36萬8,90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 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香港FLIR公司,嗣因其個人   生涯規劃及家庭需求,於109 年11月27日與香港FLIR公司簽   署系爭調動合約調任至被告處。不論原告任職於香港FLIR公   司、被告,抑或美商菲力爾公司嗣遭美商特勵達公司併購後   時期,原告均負責出口管制之業務、擔任系爭職位即處理美   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貨物自美國出口至他國之法令遵循事宜   。被告之所以設置系爭職位,主要係因美商菲力爾公司於10   7 年4 月25日與美國國務院達成4 年期間即至111 年4 月24   日止之行政裁罰和解方案(下稱系爭行政和解)美商菲力爾   公司被要求支付罰鍰美金3,000 萬元,並聘任外部專門人員   稽查、確保遵循出口管制法令,且實施更多出口管制法令遵   循措施,使美商菲力爾公司及伊全球子公司與分公司於原有   正常營運所需出口管制法令遵循人員外,另要聘僱額外大量   出口管制法令遵循人員。迨110 年5 月14日美商特勵達公司   收購美商菲力爾公司股份,美商菲力爾公司更名為美商特勵   達菲力爾公司,被告亦更名為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台灣分公司   ,但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及含被告在內之全球子公司、分   公司(下合稱特勵達菲力爾集團)仍應履行上述義務,是原   告猶繼續任職系爭職位負責數位影像部門。嗣系爭行政和解   期間於111 年4 月24日屆至,特勵達菲力爾集團開始進行大   規模內部組織整併,就美商特勵達公司及美商特勵達菲力爾   公司之重疊職務、組織人員含GTC 部門在內,進行功能、人   力及成本調整檢討,以達組織及資源整併之目標,被告方於   112 年9 月22日為系爭解約通知,並於同年10月27日給付含   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資遣費共119 萬8,711 元予原告   ,要無不妥,更與原告所陳中國調查事件無涉。  ㈡原告所提特勵達菲力爾集團組織介紹圖乃110 年5 月情況而   非現行組織架構,實際上含被告在內之特勵達菲力爾集團僅   1 名負責亞太區出口管制法規遵循人員即原告,且原告於「   亞太區出口管制法令遵循」業務範圍有絕對獨立之裁量空間   ,自行綜理我國及鄰近國家出口管制法令遵循業務並有最終   決定權,不受所謂更高階層主管之指揮監督,又任職期間皆   居家工作,平均每月進辦公室次數僅1 至2 次,工作時間及   執行職務未受被告監督管理,亦毋庸向被告負責人報告以獲   准許,月薪更高於被告負責人遑論一般受僱勞工正常薪資,   難認有人格、經濟上從屬性可言。再原告組織上固須向在英   國之出口管制法令遵循總監主管Justyna Nawrocka報告完成   之事務,惟此僅係特勵達菲力爾集團適當監督審查與節制之   機制,乃全球型企業經營常態,不影響原告於授權範圍內執   行相關出口管制法令遵循業務,是兩造間也不具組織上從屬   性,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被告當得依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故伊112 年9 月22日所為系爭解約通   知自屬合法。  ㈢縱系爭契約為僱傭關係,美商特勵達公司於110 年本預期收   購美商菲力爾公司後將使特勵達菲力爾集團營業收入有所成   長,但實際上卻呈現下滑趨勢,故特勵達菲力爾集團於111   年4 月24日系爭行政和解期間屆滿後即審視全球資源配置需   求、營運因素,避免組織重疊或有不必要人力,除減縮美商   特勵達公司數位影像部門貿易管制法令遵循團隊員工人數外   ,亦同步進行組織調整及人力縮編。系爭職位本源於系爭行   政和解,特勵達菲力爾集團於正常營運下要無額外編列預算   、設立獨立部門及專職人員之必要,系爭行政和解期滿後之   出口管制措施既回歸一般出口管制法令遵循要求,美商特勵   達菲力爾公司便將唯一亞太區貿易法規遵循部門即系爭職位   裁撤,由Justyna Nawrocka綜理,並由中國律師Daphne Ma   協助語言溝通,避免組織疊床架屋及撙節多餘人事成本,此   自另名美國出口管制法令遵循總監Tiffany Hornsby 因家庭   因素辭職,但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未尋覓其他員工替代該   職位可見一斑,是縮減裁撤GTC 部門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與原告所陳中國調查事件無   涉。又原告於109 年間係因生涯規劃及家庭需求請調至被告   ,多次向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人資副總Sue Tue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謝琼婷)表示:其因配偶在臺灣經營事業,故欲   任職在被告處並願調降薪資等語,則在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   司於為系爭解約通知時,既已審視美商特勵達公司暨特勵達   菲力爾集團全球企業所有部門要無獨立設置GTC 部門或人員   需求,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內部復無與系爭職位相對應、   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原告可得勝任並願意接受職位之情況下,   伊應已盡安置義務,系爭解約通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 款所定事由。原告所舉職缺早無該等需求,亦非其能力所   及,任職地點又非原告家庭需求調職之臺灣,並非可供安置   之適當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至第273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為美國籍,於108 年10月21日起任職於香港FLIR公司,   嗣於109 年11月27日與香港FLIR公司簽署系爭調動合約,約   定原告於香港FLIR公司最後工作日即109 年12月31日後,調   至美商菲力爾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2 月10日該公司經美   商特勵達公司收購,外文名稱自FLIR Commercial Systems   , Inc . 改為Teledyne FLIR Commercial Systems ,Inc .   《即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台灣分公司外文名稱自FLIR    Commercial Systems ,Inc .Taiwan Branch 更為Teledyne   FLIR Com mercial Systems , Inc .Taiwan Branch 即被告   )。是原告自110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隸屬在數位影像   部門下之GTC 部門,擔任「亞太區全球貿易管制遵循總監」   即系爭職位(工作內容為:被告亞太地區各據點貿易法規相   關法令遵循事宜),兩造並約定原告服務年資回溯自108 年   10月21日起計,且不爭執每月報酬36萬8,906 元於當月27日   給付(即系爭契約)。  ㈡依原告勞就保與健保歷史投保明細所示,原告自110 年1 月   1 日至112 年10月21日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就保、健保。  ㈢被告於112 年9 月22日寄送系爭解約通知予原告,表示「由   於目前公司業務重組,您在本公司的職位被取消,您的任職   也將於2023年10月21日終止」;又於同日寄送標題為「終止   《勞動合同》之相關給付」之電子郵件,表示系爭契約終止   意思表示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  ㈣原告於112 年9 月26日、28日各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人資表   示終止系爭契約為違法,其仍有提供勞務之意願。  ㈤被告於112 年10月27日給付離職金共74萬272 元予原告。  ㈥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未詢問原告關於更換工作   職位之意願(但兩造對有無適當工作職缺則有爭執)。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   解雇明確性、亦與法律依據不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   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為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系爭   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抑或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規定隨時終止?㈡被告系爭解僱通知於112 年10月21日終止   系爭契約是否違法無效?⒈是否未明確說明終止事由、法律   依據,違反解雇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而依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規定無效?⒉如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為終止   之法律依據,伊有無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事   ?有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符合解   雇最後手段性原則?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 年10月22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36萬8,906 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   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僱傭契約:  ⒈按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固可認經   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   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   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而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   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   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則   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   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   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   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   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   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   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1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   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   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   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首觀系爭調動合約、系爭協議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   79頁、第85頁至第92頁),原告與香港FLIR公司間之契約存   續期間,其即獲有年假之權利,改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之際   ,不僅將原於香港FLIR公司之特休未休日數改以金錢給付,   工作年資仍保留由被告所沿用外,系爭協議首於第A 條、第   B 條揭示原告固任系爭職位,但其職稱、職責性質實有隨被   告需求變更之可能性,更應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並遵守被告   工作規則,且第C 條、第F 條規定原則上在被告臺灣辦公室   提供平日8 小時勞務(原則每日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午休   1 小時)、特別休假日數,第D 條復規定一定金額且每年1   月重新審核之本薪,另於第E 條規定按員工績效、整體經濟   狀況及美商菲力爾公司在臺灣與全球之整體績效等各種因素   決定年度獎金支付與否外,更於第G 條規定兩造得依「the   Labor Standards Act in Taiwan 」即我國勞動基準法終止   系爭契約等內容;佐之不爭執事實㈡所示原告自110 年1 月   1 日起至112 年10月21日即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就保、健保等   客觀事實,原告亦受主管進行年度評鑑乙情,同有員工評鑑   表與中譯文等足資憑佐(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196 頁)   ,足見系爭協議仍延續原告與香港FLIR公司間契約內容整體   精神,原告本受有被告對一定上下班時間、地點之要求,依   工作年資長短獲有特別休假,本薪也與被告盈虧情形脫勾而   屬固定薪資,並獲有勞就保與健保之保障,被告更得對原告   具有評鑑權限及調整本其薪數額,原告亦依被告指示、目的   而為勞動等具備人格、經濟上之從屬性,彰彰甚明。徵以系   爭解約通知中英文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   ,更指明系爭協議為Employment Agreement即「勞動合同」   ,復依系爭協議與相關法律規定計算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與資遣費等項目,則在已有部分從屬性之情況下,揆諸前   開要旨,堪謂系爭契約應屬僱傭契約,彰彰甚明。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乃委任契約云云,並提出原告於被告門   禁紀錄、被告組織架構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至   第345 頁)。但被告既不否認自身為全球性企業,則部分組   織架構為跨國設置之情形所在多有,系爭職位名稱、薪資金   額高低與契約定性間無絕對關聯,原告亦確實受其主管監督   各類工作項目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便據其門禁紀錄   可見進出辦公室次數甚少,比對系爭協議原對原告有一定上   班時間、地點之要求,以及原告111 年員工評價表上呈現其   主管表示未令原告居家辦公故未說明情形或提供重返工作崗   位計畫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第196 頁),或係兩   造後續達成彈性化工作地點之意思表示合致,抑或原告工作   內容性質所致,自111 年6 月15日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組   織架構圖益見原告係處於數位影像GTC 部門區域性出口管制   法令遵循組織而列為該公司組織之一部,是仍不足以動搖本   院業已認定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之心證,當由被告就此負客   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爰予敘明。  ㈢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   規定要件相合:  ⒈按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4 款自明。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   定減少勞工要件之「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策   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   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亦屬之;   易言之,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   (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   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   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倘雇主並無內   部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或業務種類之變動,僅係調整勞   工之工作地點等,自非屬「業務性質變更」,而無前揭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9 年度台上   字第139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依該條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應   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   。該所謂「適當工作」,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   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   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且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   動權,加強勞雇關係,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   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   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   字第122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要件部分:  ①首觀系爭解約通知僅載:「……we hereby notify you   that your employment with Company shall be   terminated on October 21,2023( "Termination Date")   due to the current business reorganization within   the Company , it has been decided that your position   is eliminated . 」即因公司業務重組而取消原告系爭職位   ,並規定於112 年10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5   頁至第96頁),未載實際採用之法律依據,先予敘明。  ②自被告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111 年2 月10日經授   字第11101018140 號函、數份新聞報導,及外國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以觀(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第93頁、第10   9 頁至第116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444 頁至第448   頁),被告原總公司即美商菲力爾公司早於111 年1 月28日   未受美商特勵達公司併購前起,迭經受併購而更名為美商特   勵達菲力爾公司至今,所營事業項目別無何變更之處,多屬   熱成像攝影機等軍工產品之研發與出售,美商特勵達公司更   收購美商菲力爾公司以擴大市場範圍為目標。  ③復參美商特勵達公司111 年年報、112 年第二季季報之節錄   本與中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   二第157 頁至第160 頁),美商特勵達公司不僅112 年季度   銷售額、每股盈餘與營業毛利率等大幅提升,112 年總債務   更已減少,雖未計入與美商菲力爾公司間整合之成本,但更   載伊Chairman , President and Chief Executive Officer   (即總裁暨董事長)Robert Mehrabian表示訂單與季度未交   付累積工作幾乎均創下紀錄,且數位影像部門多係因美商特   勵達菲力爾公司所帶動,另開始進一步整合與設施鞏固活動   ,會將部分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業務遷移至既存範圍乙情   ;輔以美商菲力爾公司官網辦公室據點列印資料可見未減少   亞太區等貿易據點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堪   謂美商特勵達公司財報數字提升原因與收購美商菲力爾公司   情形息息相關,收購後亦乏減少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原先   經營項目甚或貿易地區(諸如縮編、減少亞太區貿易數量與   質量)之積極證據無疑。  ④被告雖抗辯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司於收購後營業收入呈現下   滑趨勢、原告係因美商菲力爾公司所負系爭行政和解履行義   務而聘任且期間已於111 年4 月24日屆滿,故有計畫改變、   調整出口法令管制遵循團隊組織,並逐年調整原有組織架構   及縮減人力配置,而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云云   ,復提美國國務院107 年4 月25日新聞稿、人力資源匯整表   格、112 年7 月28日新聞報導、同年7 月16日與同年8 月11   日及同年9 月1 日電子郵件、相關中譯文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313 頁至第315 頁、第347 頁至第371 頁;本院卷二   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97頁至第105 頁)。惟姑不論原告   於香港FLIR公司之受僱日即108 年10月21日、系爭解約通知   所為系爭契約終止日112 年10月21日,與系爭行政和解起迄   時間均有相當差距,尚難率斷系爭職位係為系爭行政和解所   負義務特設外,若依美商特勵達公司總裁暨董事長112 年7   月26日、27日所陳言論、人資副總同年月16日電子郵件中提   及執行人事成本縮減計畫等內容,至多祇得認定係減縮人事   成本然毫無針對何部門、原因之具體規劃,依美商特勵達公   司併購美商菲力爾公司前後之貿易法遵人員配置,也見美商   特勵達菲力爾公司亦無貿易法遵人員需求或巨幅降低之情事   ,無從認定與被告業務性質變更相關。勾稽美商特勵達公司   111 年年報、112 年第二季季報與中譯文、演講稿中譯文內   容,參以美商特勵達公司112 年第三季季報與中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449 頁至第450 頁;本院卷二第171 頁至第172 頁   ),僅就第三季營收顯著減少(且提及或係美金走強、部分   終端市場惡化所致)而認有降低成本支出之必要,揆諸上揭   規定及要旨,礙難認定即與業務性質變更乙情相合。至總法   務長112 年8 月11日會議簡報報告內容雖提及將臺灣負責亞   太區出口法令遵循總監一職作為降低數位影像部門成本計畫   之一,不僅未見有何系爭職位本係系爭行政和解特設、減縮   原因與部門之積極證明如前,如依伊所辯美商特勵達菲力爾   公司於美國出口管制法令遵循總監因家庭因素自請離職、不   會找尋新人填補此空缺乙事為真,輔以美商特勵達菲力爾公   司後續於LinkedIn招募GTC 部門職缺之客觀事實(詳見下述   ),益徵係為找尋更為便宜新進人力之需求所為,自不足動   搖本院業已形成之前述心證甚明。  ⒊就「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要件部分:  ①衡諸系爭契約於112 年10月間終止前後,美商特勵達菲力爾   公司業在Linkedln上招募年薪美金9 萬5,000 元至11萬元不   等之GTC 部門manager 、美金7 萬4,800 元至12萬4,960 元   不等之GTC 部門specialist( Hybrid )職缺數名,該職缺負   責內容並係依全球貿易法規遵循處理國際貿易、確保交易合   法、為業務部門貿易人員提供職能領導,並制訂績效目標、   向高階管理層報告衡量標準,甚或培訓、發展、領導與激勵   貿易部門人員一情,有網頁列印與部分中譯文等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455 頁、第459 頁、第   493 頁至第496 頁;本院卷二第169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與原告系爭職位工作內容似無不同之處。被告固抗辯   於112 年9 月22日謝琼婷與Justyna Nawrocka線上會議與原   告溝通前已確認無任何可得勝任及工作條件相當職位可供安   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反係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以現檢視後無該等工作   需求為由將上述Linkedln職缺下架、此段期間招聘職位全無   貿易管制法規遵循等情為辯(見本院卷一第464 頁、第468   頁),更見為系爭解約通知之際,似無具體業務重組後GTC   部門組織細部之規劃,豈有未先行檢視內部工作需求與外部   徵才廣告之理;況無論先前改至被告處任職是否基於家庭因   素,仍有時空背景因素考量,卻毫無任何詢問之舉動,難認   已盡安置義務,應足認定。  ②被告固抗辯上述網頁列印職缺須具備向美國政府申報及製作   出口相關申報表單之專業及經驗,此乃原告所無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235 頁至第236 頁),惟暫不問入職信與中譯文、   聘僱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申請書、原告先前就職經驗   報導與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至第443 頁、第513   頁、第519 頁至第521 頁),呈現表示原告擁有美國報關人   員執照內容,曾任其他公司亞洲關務主管,復有原告美國專   責報關員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復觀原告   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系爭   協議、112 年5 月至同年10月薪資單明細、112 年員工評鑑   表,系爭職位工作內容敘述、入職信暨中譯文、聘僱外國特   定專業人才工作許可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   143 頁、第203 頁至第211 頁、第381 頁至第388 頁、第51   7 頁至第518 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   第197 頁、第179 頁至第196 頁、第433 頁至第436 頁、第   441 頁至第447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09 頁),原造   早自99年即有我國工作經驗,此後亦有多間跨國公司任職之   工作紀錄,系爭職位內容也非僅止於亞太區國家法規進出口   熟稔即矣,更兼顧組織各層級互動與合作之能力、不同職能   領域整合,且直至112 年10月21日以前為止,其固定底薪自   月薪35萬元(即年薪420 萬元)逐步提升成36萬8,906 元,   主管亦對原告現有表現與未來培養能力給予相當肯定及期許   ,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未見何以向外部全乏在美商特勵達菲   力爾公司工作經驗之人才,相較於已在內工作數年之原告更   能迅速熟悉工作流程,被告抗辯並無適當工作云云,委無足   採。  ⒋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   之終止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兩造間僱傭關係當仍繼   續存在,茲不就原告所為被告未說明法律依據、違反解雇明   確性原則與誠信原則而違法無效之主張予以論述,併予指明   。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 年10月22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27日給付36萬8,906 元薪資: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復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   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   定。  ⒉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原告於112 年10月21日以前每月報酬36萬8,906 元於當   月27日支付之事實,已如不爭執事實㈠所示,參諸原告收受   系爭解約通知後,旋即於同年9 月26日、28日各寄送電子郵   件予主管Vernis Yang 、謝琼婷與Justyna Nawrocka請求恢   復其工作與生活、要求提供其必要設備如筆電、門禁卡,並   經謝琼婷於同年月30日回覆仍予檢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7   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第155 頁),堪謂其已   提出勞務、通知準備給付之情事,被告受領遲延之(被告固   曾給付原告離職金,但就此未提及任何法律主張及納為爭點   ,是自不就此部分予以論述,併予敘明),是原告毋庸補服   勞務,其請求被告自112 年10月22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   於當月27日給付36萬8,906 元,應屬有理。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   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予   原告上開薪資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每月薪資應各於當月27日給付,故於隔(28)日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每月薪資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僱傭契約,且依現有卷內證據   資料難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事由,是系爭契約應仍   存續,被告並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 年10月22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原告36萬8,906 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0-21

TPDV-113-重勞訴-9-202410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cott William Walker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林翰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876號過失致死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逕行限制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除妻子即本案被害人賴 釧銣以外,其餘家人、朋友都位在香港或英國,且與被告關 係至親之祖母亦於今(113)年3月23日離世,被告隻身一人 在臺且不諳中文,現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基本權受干 預之程度相較我國人民更屬強烈。且被告係任職於香港仲量 聯行有限公司,惟因本案自113年1月3日起即遭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迄今,致被告長期無法進行工作,近期恐遭公司解 僱,被告復因未攜帶可以進行跨境轉帳之手機,無法在臺領 取匯款至被告香港銀行帳戶之薪資以供日常開銷,被告生活 陷於困頓,更須支付旅館住宿費用及告訴人賴信宏所居房屋 貸款,是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然嚴重影響被告工作權 及生存權。又被告於本案均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曾於偵查 中主動將出國計畫告知檢察官及告訴人,並於歷次偵審程序 均按時到庭,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檢察官經 偵查後所起訴罪名,係刑度較輕於原檢察官認定之遺棄致死 罪,而尚得處拘役或罰金刑之過失致死罪,倘繼續命被告為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況本案相關證據 均於偵查中保全完整,被告自無滅證、串供之可能。倘本院 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亦願以提出相當保證金、定期報 到等方式確保後續審判期日到庭。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准予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 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 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 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 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 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為自113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 本案起訴後,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27日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為命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固稱被告為外國籍人士,除被害人以外,其餘家 人、朋友均位在香港或英國,亦任職於香港公司云云,主 張原處分對其基本權干預重大。惟倘聲請意旨所陳屬實, 顯見被告在海外原已有穩定工作,並具有相當之經濟與社 會網絡,反而在本案被害人死亡後,其繼續居留在臺之誘 因所存無幾,倘被告不欲配合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即有 潛逃出境而在海外生活、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益 徵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復以被告 於偵審程序均按時到庭,並曾主動告知出國計畫為由,主 張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惟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 被告於偵審程序配合調查、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及 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之例,遑論本案被告之家 人、朋友及工作均位在海外之情,其潛逃可能性益高,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三)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如繼續遭限制出境、出海,將失去其 香港工作,在臺經濟生活將陷入困頓,況本案僅起訴過失 致死罪名,倘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然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 、滯留海外不歸而有窒礙,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固使其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以本案被告受僱於 香港公司之情形而言,更影響其工作及生存權,惟為充足 保障我國司法權行使之上述目的,經權衡後已屬限制被告 上開基本權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難謂原處分已逾越必要 之程度。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尚不足憑以認定原處分 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倘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有正 當事由須親赴海外,仍得敘明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於相 當期日前聲請暫時解除特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並由 本院承審合議庭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 明。 五、綜上,原處分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定事由,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命被告自113年9 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2月23日之處分,經核為適 法且妥當之職權行使,難認聲請意旨所指本案被告無逃亡之 虞,且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等情為正當。是聲請人以 前述理由主張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14

TPDM-113-聲-2147-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