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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莫忠俊 馬明豪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胡照金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85元【計算式:本金6,795元+ 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83元〔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起訴前已發生之違約金7元〔自113年6月2日起至原告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247%計算〕=6,88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09

FSEV-113-鳳補-868-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蘇炫心 馬明豪 被 告 新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龍國仁 被 告 吳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①新臺幣1,008,869元②新臺幣249,500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6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緯公司)於民 國104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龍國仁、吳明珠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35%加2.195%計為年 利率3.43%,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 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自撥款之日起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新緯公司因國際景氣 低迷無力清償,於109年3月17日申請變更借款契約,借款期 限延至114年12月30日,還款方式更改為自49期至第60期僅 付息,自61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 被告新緯公司再於110年申請延展借款期限至119年12月30日 ,惟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未 獲置理,依借據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新緯公司已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被告龍國仁、吳明珠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 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放 款主檔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 前揭事實,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可信。從 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3,672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DV-113-訴-2173-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 馬明豪 被 告 盧上智即阿嬤燥咖懷舊料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6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及短收利息新臺幣412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 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4條 第5項約定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 年利率為0.1%加計0.9%浮動計息,故目前年利率為1%;自11 1年1月1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0.84%) 加計1.41%機動計算,故目前年利率為2.25%;被告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金 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計算,超過6個 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被 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迭經催索無效,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戶籍 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22萬3,660元,及自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及短收利息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㈢、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EV-113-南簡-155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翁淑蕊 馬明豪 被 告 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481元,及其中新臺幣1,1 93,595元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 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花米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花米娜公司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邀同被告陳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分別為1,425,000元、 775,000元2筆金額撥款),約定借款期限5年,借款期間自1 12年9月28日起至117年9月2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0.5%,計為年利率 為2.095%,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週年利率2.22%),被告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其逾期在 6個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花米娜公司113年8月16日因存款不 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花 米娜公司自應清償前開債務。又陳麗娟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即應與花米娜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放款中 心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花米娜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 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償,而陳麗娟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8 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30

TNDV-113-訴-187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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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健郎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林雅婷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莫忠俊、馬明豪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健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141條立法理由則以「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 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 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 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如債務人繼 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可 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42,122元,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 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 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36 2,363元,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2,122元,差 額320,241元,故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因而裁定債務人 不免責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惟債 務人嗣又繼續清償債務共320,253元(如附表所示),有其 提出之匯款單等件為證,足認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依此規定 再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原本金額 前次分配金額 依比例應再清償金額 債務人 清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7,724元 593元 4,516元 4,516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9,339元 4,479元 34,040元 34,042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846元 220元 1,664元 1,666元 4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0,745元 2,279元 17,325元 17,326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121元 1,068元 8,136元 8,135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742元 1,060元 8,072元 8,071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5,245元 1,372元 10,441元 10,440元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8,601元 4,347元 33,049元 33,049元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3,112元 1,406元 10,697元 10,697元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4,911元 1,559元 11,848元 11,849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127元 661元 8,028元 5,028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1,960元 2,337元 17,774元 17,774元 1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0,121元 654元 4,963元 4,964元 1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69,782元 4,984元 37,884元 37,885元 15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4,596元 886元 6,724元 6,726元 1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5,240元 1,055元 8,004元 8,007元 1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85,347元 906元 6,885元 6,886元 1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8,242元 1,378元 10,471元 10,472元 19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5,317元 4,359元 33,146元 33,146元 2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92,614元 6,519元 49,575元 49,574元 合計 320,253元

2024-12-19

TNDV-113-消債聲免-10-20241219-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債 務 人 洪士雅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馬明豪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馬明豪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士雅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63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6日製 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認債務人平均月收入未達新臺幣2萬 元,礙難認定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函請債務人具狀陳 明是否同意轉為清算程序,債務人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表 示因債務人之收入礙難履行更生分案,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及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6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 人無法提出更生分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且同意轉為清 算程序,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 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17

TNDV-113-消債清-159-202412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7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翁淑蕊 馬明豪 被 告 謝育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3720元,及:①自民國112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 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112年3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 (即週年利率0.222%)、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20%(即週年利率0.444%)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日期下以「00.00.0 0」格式)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借款期限自110.06.29 起至113.06.29 止,並約定分 期償還本息,惟自112.02.28 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 金5 萬3720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與違約金(自11 2.03.30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即週 年利率0.222%〉、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 即週年利率0.444%〉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依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性質(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 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 義(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 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 望資產定義(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 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 償期屆滿6 個月)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 )期限之規定,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 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 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 僅能連續收9 個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 載期限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 如主文。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79條規定,認由敗訴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6

TNEV-113-南小-879-2024120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28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6日上午09時4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62元,及其中新臺幣67,967元,   自民國113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小-528-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蘇炫心 馬明豪 王傳舜 被 告 林麗芳 王文瑞 王儷玲 王麗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3-重訴-121-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8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馬明豪 債 務 人 李權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短收利息新臺幣玖仟零肆拾玖元 、短收違約金新臺幣貳佰元及手續費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8

TNDV-113-司促-2168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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