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鴻驊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雯玲 徐錦筠 李政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雯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徐錦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雯玲因與林奇鴻有和解之債務糾紛,遂夥同其配偶徐錦筠 、友人李政祥,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政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徐錦筠、廖雯玲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6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等待林奇鴻,並於林奇鴻出現後,要將林奇鴻帶到上開 車輛內,遭林奇鴻拒絕,徐錦筠、廖雯玲、李政祥分別肢體 拉扯、將林奇鴻抱起、以手勒住林奇鴻脖子、徒手毆打林奇 鴻頭部、手部之強暴方式,強行將林奇鴻押往上開車輛,然 因林奇鴻抵抗而未果,同時造成林奇鴻受有門牙斷裂、頭部 挫傷、頸部挫傷併擦傷、腹壁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結 果。嗣因民眾見狀報案,經警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奇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雯玲、徐 錦筠、李政祥(下稱被告廖雯玲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廖雯玲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雯玲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參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奇鴻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101至113、213至217頁),復有112年8月29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3份、林奇鴻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林奇鴻傷勢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第三分局勤工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2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112 年8月29日現場密錄器譯文及照片、113年6月3日檢察官勘驗 筆錄、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3 、59、147至151、165至201、237、245至259、261、265頁 ,本院卷第83至87頁),足認被告廖雯玲等3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雯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最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 雯玲等3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廖雯玲等3人要把伊押上車,伊有反抗且 有大喊,後來有人報警等語,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於車門處以左側胸肋處頂在車門門框,左手抓住車 門或門框抵抗等節,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可佐(參 本院卷第83至87頁),足見告訴人並未遭被告廖雯玲等3人 押上車,隨後員警即到場處理,應認被告廖雯玲等3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 (二)被告廖雯玲等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廖雯玲等3人強行將告訴人押往上開車輛,且致告訴人 因而成傷等行為,被告廖雯玲等3人上開傷害及強制未遂之 行為,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 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雯玲與告訴人素有恩 怨,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被告徐錦筠、李政祥以上 開手段強押告訴人上車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分難; 惟考量被告被告廖雯玲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不願出面而無法調解,另兼衡被告廖雯玲等3人 因告訴人前有積欠被告廖雯玲債務之犯罪動機、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及徒手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情狀,暨被告廖雯玲等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參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雯玲等3人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以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廖 雯玲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徐 錦筠、李政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鑒於 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 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 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 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 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 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 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 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 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 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 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 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 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 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 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 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 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 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 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 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 ,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 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 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 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 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雯玲等3人犯妨害秩序之罪,無非係以上 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廖雯玲等3人均否認有何妨害 秩序之犯行。 (四)經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有本院11 4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83至87頁),廖雯玲 等3人在場,然現場除廖雯玲等3人外,在場並無其他人,而 廖雯玲等3人等施暴之對象僅係對告訴人,卷內無證據證明 有漫延或跨越馬路或已妨害往來之人、車正常行駛之情形, 且被告廖雯玲等3人亦未傷害或毀損周邊之人或物,難認渠 等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 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 被告廖雯玲等3人之行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自難認成立 公訴意旨雖指妨害秩序相關罪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 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一、video_00000000_083603.mp4之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時間00:00時,林奇鴻(下稱告訴人)自畫面左邊向畫面右 邊道路行進。 檔案時間00:06時,徐錦筠(下稱A男)自畫面左上方人行道快步 跑至告訴人身邊,並以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 檔案時間00:08時,李政祥(下稱B男)自畫面左上方一般道路處 走向告訴人及徐男二人,A男勾住告訴人後,二人身體不時產生 搖晃,A男勾著告訴人脖子將其往B男方向前進。 檔案時間00:14時,廖雯玲(下稱C女)自畫面左上方人行道處朝 二人前進。 檔案時間00:16時,A男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向後拉扯並以右腳 踢向告訴人右腳,告訴人隨之向後晃動,隨後又以右腳踢向告訴 人左腳(此時可見告訴人左手向左側伸直),告訴人又隨之向後 晃動傾倒而站立不穩。 檔案時間00:20時,B男及C女走至告訴人及A男身邊,C女舉起右 手在告訴人面前快速扇過,隨後不斷對告訴人說話並持續以手指 向告訴人,A男則繼續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往畫面左上方移 動。 檔案時間00:35時,A男及告訴人轉身面向C女,此時可見A男以右 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以左手架住告訴人左手。 檔案時間00:37時,告訴人自口袋處取出某物,並交付與C女,B 男走至C女身邊。 檔案時間00:43時,A男左手朝告訴人臉上揮動一次,C女則繼續 對告訴人講話。 檔案時間00:54時,A男朝告訴人胸口揮動左手一次。 檔案時間00:59時,A男勾著告訴人脖子轉身繼續朝畫面左上方移 動,B男及C女跟隨在後。 二、video_00000000_101304.mp4之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時間00:00,白車右後方車門開啟,告訴人及A男白車右側, 畫面下方,二人呈顯交纏狀態並往畫面外移動,B男站在白車左 側,見二人移動至畫面外後,隨即跟出畫面外。 檔案時間00:07,A男自畫面左下方走進畫面,並朝白車左側移動 ,隨後打開左後方車門,翻動車內物品至檔案結束。 三、video_00000000_101334被害人林奇鴻遭槍押車上影片.mp4之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時間00:00,白車右後方車門開啟,告訴人用腳抵住白車車門下緣,A男在告訴人後方將告訴人朝白車車門方向推擠,B男右手拉住告訴人左手,將告訴人朝白車車門方向拉扯,左手抵住告訴人下巴(或臉頰處),告訴人隨後改以雙手抵住車門門框。C女則在一旁觀看巡視。 檔案時間00:02,B男以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推擠,告訴人頭部向前晃動,A男持續在告訴人背後將告訴人往車內推擠。 檔案時間00:04,B男以左手由上而下朝告訴人左手揮動,將告訴人抵住車門之左手拍落,告訴人頭部向車框處晃動,隨後告訴人不斷扭動身體,不時以雙手或腳抵住車門門框,A男則在其後架住告訴人脖子,二人不斷扭動,B男則在一旁不時將告訴人抵住車門門框之左手推開或協助A男將告訴人往車內推擠。 檔案時間00:14,告訴人向左後方扭轉身體,離開車門,A男持續架住告訴人,B男及C女在一旁協助抓住告訴人,告訴人不斷掙扎,並逐漸朝畫面下方移動。 檔案時間00:20,A男右手架住告訴人,告訴人也抓住A男右手,B男則抓住告訴人左手,告訴人持續掙扎,A男及B男二人並持續將告訴人往車門處推擠,C女並在一旁協助。 檔案時間00:28,告訴人伸出右手關閉車門,關閉車門後,A男持續在告訴人身後推擠告訴人,A男則抓住告訴人左手,C女則抓住告訴人右手,四人在白車右後方車門處推擠。 檔案時間00:45,B男以右腳朝告訴人踢踹,被告三人持續推擠告訴人,其後B男繞至告訴人右邊,開啟車門,A男則趁機將告訴人朝車內推擠,告訴人抵住門框,B男抓住告訴人頭部朝車框處推擠,A男則在告訴人左側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1:04,C女朝告訴人左腿後方踹踢一次,告訴人持續抵住門框,B男在告訴人後方推擠告訴人,A男在告訴人左側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1:07,C女朝告訴人左腿後方踹踢一次,告訴人持續抵住門框,B男在告訴人後方推擠告訴人,A男在告訴人左側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1:10,C女以右手向告訴人臉頰揮動一次,告訴人持續抵住門框,B男在告訴人後方推擠告訴人,A男在告訴人左側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1:18,C女以右手向告訴人臉頰揮動二次,告訴人持續抵住門框,B男在告訴人後方推擠告訴人,A男在告訴人左側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1:29,告訴人以右手勾住A男脖子(A男隨後於檔案時間01:35掙脫),C女見狀後上前以右手向告訴人臉頰揮動二次,告訴人持續抵住門框,B男在告訴人後方推擠告訴人,A男在告訴人左側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1:39,B男以左手抓住告訴人頭部,A男以右手架住告訴人肩頸,二人合力將告訴人頭部朝車內推擠,C女並在一旁助勢協助。 檔案時間01:51,C女朝告訴人頭部拍打二次,A男並跟隨C女之後朝告訴人頭部拍打一次。隨後並繼續與B男一同將告訴人朝車內推擠。 檔案時間01:59,告訴人右手夾著車門,A男將告訴人抵住車門之左手拉開,B男持續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2:05,告訴人左手抵住車門門框,C女上前拍打、拉扯、捶打告訴人左手,使告訴人鬆手,告訴人復又將手搭在車門門框之上,C女反覆捶打、拉扯告訴人左手。 檔案時間02:18,A男走至告訴人左後方,用頭頂住告訴人左腰後側,並不斷將告訴人向車內頂,B男亦同時繼續將告訴人往車內推,告訴人則以左側胸肋處頂在車門門框,左手抓住車門或門框抵抗直至影片結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訴-1563-202503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成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其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銘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威士忌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 71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 ,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3號   被   告 林銘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成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3時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中湖路某處友人住所飲用威士忌,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桃園市龜山區中 湖路某處友人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南美路與 民生北路口,因未依規定於夜間開啟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下午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0

TYDM-114-桃交簡-15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瑋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書、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 院卷第13至18、73、11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之實行,惟因證人翁○○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無購買毒品 真意而不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3年1月26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3001344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 中檢介謙112偵46913字第1139013755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3、3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於量刑時 予以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業於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其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3年11月1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惟本案被告所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21日, 係被告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 ,自與累犯之要件有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 告之量刑敘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 擔任小蜜蜂,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 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 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角色及情節、販賣毒品數量 及金額、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件之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7頁),並參酌檢察官 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年10月。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及空間 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 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因考及 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及空間密接、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等節,為整體評價後,而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不足達 矯治之效,判決理由不備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1180-2025031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錦郎自民國113年11月3日1時許起至同日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肉攤飲用酒類後,明知酒 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50分許,酒後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 味濃厚,欲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遭拒,復因未通過 員警之測試觀察,遂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 定許可書後,乃由警帶同至聖保祿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所含酒精濃度達8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錦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聖保祿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①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 字第1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②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 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 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 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業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遭查獲之初,拒絕酒測,然嗣後坦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 復經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80MG/DL之犯罪情節,暨其 素行(除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YDM-114-審交易-26-202503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海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海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梁海晴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3年11月1日12時30分」更正為「 民國113年11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嗣於113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夜店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更正為「嗣於113年11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其 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 。  ㈣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 管檢字第110436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梁海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 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 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22號   被   告 梁海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海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1 2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10月30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夜店 內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海晴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並未施 用毒品,當時在夜店內因為朋友慶生,我經過別人座位區有 聞到毒品味道,我認為我是聞到才會導致有毒品反應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YDM-114-壢簡-477-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立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 含袋毛重玖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8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於113年11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 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於警方查獲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及吸食器,嗣於警詢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7 頁),足認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7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 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17號   被   告 郭立人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4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6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5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 5日1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之居所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7時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淨重共約:6.825公 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立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20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各1紙於卷可佐,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YDM-114-桃簡-492-202503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維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維清於本院 訊問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孫維清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喝 醉,才誤認告訴人之機車為我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發動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並 騎乘離去時,過程中並未見有何搖晃、不穩之情形,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是要去小北百貨買酒, 因為我覺得我喝不夠等語,是被告當時尚有能力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至小北百貨購買酒類,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卸 責之詞,不值為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   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為竊盜罪,與本案   犯行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 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證物領據之記載(見偵字卷第 35頁),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潘俊仁等節, 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普通重型機車1輛,如前所 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3號   被   告 孫維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維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1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凌晨3時56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見潘俊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動 車輛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本 案機車棄置於同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前。嗣經潘俊仁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維清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 喝醉,應該是誤認本案機車為伊所有等語。然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潘俊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 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本 案機車照片1紙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上 開時、地發動本案機車並騎乘該車離去時,過程中均未見有 何搖晃、不穩等醉態,且尚且能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同市區○○ 路000號之小北百貨選購商品,有前開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是被 告所辯係因酒醉而誤認本案車輛為其所有,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壢簡-90-20250314-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徐紹強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少年戊○(民國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綽號「小黑」)之友人,乙○○之表弟少年葉○恩(00 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綽號「小胖」) 為少年戊○之網友。少年戊○與少年黃○祥(00年0月生,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故發生爭執,少年戊○乃於111 年12月4日晚間某時邀集甲○、少年侯○傑(00年0月生,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何○豪(00年0月生,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古○愿(00年0月生,本案 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戊○彣(00年00月生,本 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葉○恩等人、少年葉○恩 再邀集乙○○(無證據顯示乙○○知悉前開人等含未滿18歲之少 年),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會合(以上少年所涉妨 害秩序犯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少年戊○復事 先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3支(無證據顯示乙○○明 知或可得而知此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下稱A 車)後座之腳踏墊上,並駕駛A車附載甲○、少年侯○傑、少 年何○豪、少年古○愿及少年戊○彣;少年葉○恩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乙○○,一行人駕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少年黃○祥之住處,欲找少 年黃○祥談判並準備毆打少年黃○祥。又因少年戊○放話稱會 過來找少年黃○祥,少年黃○祥乃告知其舅舅許○烈,並由許○ 烈聯絡少年施○彥(00年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丙○○、劉全力賢前來商議如何處理。 二、A車、B車抵達少年黃○祥之住處後,因得知少年黃○祥不在家 ,乃先持續往谷關方向前進後,再折返往東勢方向行駛,於 同日22時5分許,A車先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之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附近(即少年黃○祥住處附近)並 在路邊停駛,看到少年黃○祥、許○烈、丙○○、劉全力賢、少 年施○彥後,其等均明知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前之道路及周 邊巷弄,為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如意圖 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 動搖,少年戊○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甲○ 、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戊○、甲○、少年侯○傑等3人各持少年戊 ○準備之鐵棍1支,少年何○豪、少年古○愿等2人徒手,追打 少年黃○祥、少年施○彥、丙○○、許○烈、劉全力賢至同區東 關路3段132之2號與134號間之巷弄內。B車於4、5分鐘後抵 達上開地點,少年葉○恩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亦下車追打少年黃○祥、少年施○彥 、丙○○、許○烈、劉全力賢;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在場加以助勢。少年黃 ○祥、少年施○彥、劉全力賢趁隙逃離現場,丙○○、許○烈則 不及逃離而遭毆打,致丙○○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頭部及 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許○烈則受有右手臂紅腫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等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 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少年戊○、少年葉○恩、少 年黃○祥、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戊○彣 、少年施○彥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田○莉與許 ○烈均為少年黃○祥之親屬,故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前開人 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9、90、182、183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8頁)、證人少年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 162至181頁)、證人少年侯○傑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69 至75頁)、證人少年何○豪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85至88 頁)、證人少年古○愿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93至96頁) 、證人少年戊○彣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8頁)、 證人少年黃○祥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17至123頁)、證 人許○烈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2頁)、證人劉全 力賢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6頁)、證人施○彥於 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44頁)、證人田○莉於警詢中 證述(見偵卷第145至148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甲○、少 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戊○彣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3、61至65、77至81、 89至91、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3至157、16 1至165頁)、被告甲○與少年戊○(暱稱「小黑」之人)之IG 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67至171頁)、少年何○豪與 少年戊○(暱稱「小黑」之人)之IG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 偵卷第173頁)、臺中市和平衛生所附近之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175、176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7至1 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 003544號DNA鑑定書(見偵卷第223至226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7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 55、256頁)、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69號宣示筆錄 (見偵卷第251、252頁)、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一般證明書、急診病程記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 記錄單、急診醫囑單(見偵卷第281至289頁)、GOOGLE地圖 查詢結果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45至156頁)在卷可參,是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  ㈡被告乙○○對少年戊○攜帶鐵棍3支一節並不知情,且其未徒手 追打少年黃○祥、少年施○彥、丙○○、許○烈、劉全力賢: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現場有兩個人打我,用鋁棒往我 頭上打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證人少年戊○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那天我開大臺的廂型車,載我女朋友戊○彣、甲○、侯 ○傑、何○豪及古○愿。我把3支鐵棍放在車子第2排座位腳踏 的地方,我在集合地點沒有特別把鐵棍拿下來給大家看,但 是上我車的人,只要打開車門就能看到那3支鐵棍。我們到 案發地點後,一下車就開始打了,我沒有指定由誰拿鐵棍, 就是大家亂拿,最後是我、甲○、侯○傑拿那3支鐵棍,其他 人空手,只有我跟侯○傑有打到曾○祥,其他人就是跑來跑去 亂揮。我們打人的過程大約3、4分鐘;我們這車跟乙○○那車 距離很遠,我們下車去打人的時候,乙○○他們那車還沒到, 他們大概過5分鐘才到現場,當時我們還在打,我不確定乙○ ○以及跟他同車的葉○恩手上有沒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至181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自己騎車 過去集合點然後上少年戊○的車,我是最後一個被戊○載的, 我上車的時候其他人都已經在車上等了,我不記得當時乙○○ 他們那車是否就停在我們旁邊。戊○沒有特別告訴大家他有 帶鐵棍,因為鐵棍放在那臺車的腳踏板那邊,我們打開車門 時就自然會看到,也沒有人問戊○為何要帶鐵棍。我有拿鐵 棍衝上去打人,雖然我在場,但是我不知道事情經過的具體 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87、187、188頁)。  ⒉經勾稽比對上開證言及供述,少年戊○並未向被告乙○○特別展 示其有攜帶鐵棍3支,且未事先分配由何人持鐵棍,則被告 乙○○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戊○有攜帶鐵棍一節,已非無 疑。再者,少年戊○係將前開鐵棍放在A車後座腳踏板處,是 搭乘A車並乘坐在後座之人,固於上車時即可看到鐵棍3支, 然被告乙○○係搭乘B車,則被告乙○○供稱其不知少年戊○有攜 帶鐵棍等語,並非完全無憑。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 ○○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戊○有攜帶鐵棍3支,是基於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乙○○就少年戊○攜帶鐵棍3支一節並不知 情。  ⒊至被告乙○○有無徒手追打告訴人等人一節,由前開證言及供 述內容可知,被告乙○○所搭乘之B車,約晚A車5分鐘到達現 場,而依少年戊○前開所述,搭乘A車之人下車追打告訴人等 人之過程僅3、4分鐘,B車抵達現場時,追打尚未結束等情 ,然人對於時間久暫之感知精準度有限,不似碼表般可準確 計量,是依前開證言,應可認被告乙○○到場時,少年戊○等 人所實施犯行已接近尾聲,則被告乙○○是否有實際下手追打 告訴人,並非無疑。且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 、少年黃○祥、少年施○彥、丙○○、許○烈、劉全力賢等人於 警詢之供述,均無人具體指稱被告乙○○有下手毆打等情,是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乙○○確實有徒手追打少年黃○祥、 少年施○彥、丙○○、許○烈、劉全力賢,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認被告乙○○並未徒手追打前開人等。  ㈢被告乙○○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 、少年古○愿、少年葉○恩為未滿18歲之人:   少年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葉○恩有在網路上聊過天, 我沒有在網路上跟乙○○聊過天,他們兩個都是我到案發現場 後,我才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少年侯○ 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戊○彣於警詢中均證稱不 認識乙○○等語(見偵卷第71、88、94、95、104頁)。是被 告乙○○辯稱不知少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 愿、少年葉○恩為未滿18歲之人,並非完全無稽。又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葉○恩是我媽媽那邊的親戚,算是我表 弟。我從小就是單親,由我爸爸帶大,所以我只知道葉○恩 比我小,但是他小我幾歲、我們之間是怎樣的親戚關係,我 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查被告乙○○為00年0月 0日出生,其父母於93年7月7日離婚,並約定被告乙○○由其 父監護,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4歲時父母離異,被 告稱其由父親帶大,因此不知葉○恩之實際年齡等語,並非 完全無憑。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明知或可得而知 少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葉○恩為 未滿18歲之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乙○○並非 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人等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乙○○無與 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只要該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 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 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已構 成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 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 理由載敘:「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 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 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蓋參與實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 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放大社會安寧秩序(法益 )受侵擾的程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行之位置在臺中市和平區衛生所附近道路 上,附近設有電線桿並有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之交通標誌 ,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及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5至156頁),是該處為公共場所。被告甲○等人下手施加 強暴之過程約3至5分鐘左右,時間甚短,且其等犯罪後旋即 離開現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 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復未發現有 何實際波及旁人,或造成見聞者驚慌失措逃離現場之情事。 是本院認為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甲○本案犯 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一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乙○○對於少年戊○攜帶鐵棍3支一節不知情已如前述,且 被告乙○○於案發時,均僅在旁聚集、助勢,因而在場助長暴 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使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 ○○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 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乙 ○○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1頁),並給予被告乙○○及 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與少 年戊○、少年侯○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葉○恩均 係參與行為態樣相同之「下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乙○○與被告甲○、其他同案被 告之行為樣態均不同,自無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論以共同 正犯之餘地。被告二人與其他少年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甲○ 於本案行為時僅18歲(按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 定,自112年1月1日始生效施行),並非成年人,與前揭加 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又被告乙○○對於少年戊○、少年侯○ 傑、少年何○豪、少年古○愿、少年葉○恩為未滿18歲之人並 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乙○○所為 本案犯行,自無從以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乙○○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 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 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 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乙○○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乙○○之前揭素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就他人間糾紛,盲目 夥同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不但損及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 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 信賴,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素行(包含被告乙○○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被告2人均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 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庭且嗣後經本院聯繫無著而未能成 立調解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117頁);兼衡被告乙○○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工地粗工,日薪為新臺幣( 下同)1,2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由家人提供生活費、未婚、無子女、其 兒時玩盪鞦韆而造成腦部受傷,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 目前沒有後遺症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鐵棍3支固為被告甲○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 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甲○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CDM-112-原訴-66-202503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鍾佳豪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及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113年7月31日」更正為「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更正為「113年6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多次經判刑確定,且113 年5月2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 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 諱,兼衡其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3

TYDM-114-桃簡-499-2025031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0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偵緝字第2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宏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記載「提 領或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羅宏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6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羅宏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羅宏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文雅、林怡慧、李宜倫、蘇信 銘、林原吉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 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陳文雅、林怡慧、蔣宜芳、李宜倫、蘇信銘、林原吉 及被害人林江飛等7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74號送併辦 部分(即告訴人林原吉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 附表編號7),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陳文雅、林怡慧、蔣宜芳、 李宜倫、蘇信銘、林原吉、被害人林江飛等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 微,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蔣宜芳、被害人林江飛均達成調解, 現正履行中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65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見審金簡卷第47-4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無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並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6頁),而依卷內 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文雅、林怡慧、蔣宜芳、李宜倫、蘇信 銘、林原吉、被害人林江飛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 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 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 欽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0號   被   告 羅宏禎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禎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詐騙方式,致林江飛、李宜倫、林怡慧、蘇信銘、陳文 雅、蔣宜芳、林原吉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林江飛、李宜倫、林怡慧、蘇信銘、陳文雅、蔣宜芳 、林原吉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宜倫、林怡慧、蘇信銘、陳文雅、蔣宜芳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原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羅宏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112年8月某日,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座落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上之工地內伊所有之機車置物箱中,且本案帳戶提款密碼即寫在提款卡上,嗣遭竊取,伊當時有向郵局掛失,但沒有報警等語。 0 ①告訴人陳文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匯款截圖4張 ③告訴人陳文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陳文雅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0 ①告訴人林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怡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0 ①告訴人蔣宜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匯款截圖1張 ③告訴人蔣宜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蔣宜芳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0 ①告訴人李宜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宜倫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告訴人李宜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李宜倫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0 ①告訴人蘇信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蘇信銘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告訴人蘇信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蘇信銘受詐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0 ①被害人林江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林江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③被害人林江飛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0 ①告訴人林原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匯款截圖2張 ③告訴人林原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各1份 ④告訴人林原吉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變更暨掛失紀錄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林江飛、告訴人李宜倫、林怡慧、蘇信銘、陳文雅、蔣宜芳、林原吉曾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被害人林江飛、告訴人李宜倫、林怡慧、蘇信銘、陳文雅、蔣宜芳、林原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於112年9月12日至郵局辦理本案帳戶掛失,並於同日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金融卡密碼後,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受詐款項仍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依一般常理,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 上,或係抄寫在紙條、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被告於 案發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 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惟被告卻表示 將金融卡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此舉無異增加遭人盜領款項 、非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風險而有違常理。且被告雖辯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遭不明人士竊取用作人頭帳戶,伊發現遭 竊後已掛失等語,惟查本案帳戶最近一次之掛失補發日期係 112年9月12日,而本案被害人將受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 間為112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1日,均於被告最近一次掛失補 發新卡之後,然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仍旋遭提領一空, 若本案帳戶真係遭竊後經被告掛失,竊得業經掛失止付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不明人士豈能持續於本案被害人匯入受詐款項 後馬上提領?顯見被告並非係遭竊後掛失,被告上開所辯自 屬無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0 陳文雅 (提告) 112年7月10日下午3時34分許至112年9月1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 陳可芯」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6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7分 5萬元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7分 5萬元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10分 4萬7,000元 0 林怡慧 (提告) 112年7月17日至112年9月15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 陳可芯」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9月15日下午12時48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12時49分 5萬元 0 蔣宜芳 (提告) 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26分許至112年9月25日下午12時4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 陳雅琳」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李宜倫 (提告) 112年7月中旬至112年11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璨投資專員陳家成」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32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25分 10萬元 0 蘇信銘 (提告) 112年6月27日至112年11月20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TC客服」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 112年9月16日晚間9時23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6日晚間9時27分 4萬9,000元 112年9月17日晚間10時16分 9萬5,000元 0 林江飛 (未提告)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至112年11月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 陳可芯」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23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林原吉(提告) 112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至112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匯豐 陳卉敏」佯稱可在匯豐APP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28分 5萬元 羅宏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11時29分 5萬元

2025-03-12

TYDM-113-審金簡-562-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