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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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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呂立棋 被 告 方聰琦即咿咿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零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自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融通利率〈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百分之1.5 減百分之1.4,年利率為百分之0.1〉加百分之0.9浮動計息, 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1,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加百分之1.46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 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另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詎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後毀諾,依約原告得回 復原契約條件繼續追償。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原本 、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影本、指標利 率變動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7 7號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權)影本、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 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影本、前 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簡-1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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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8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江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小-28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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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黃軍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小-28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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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郭宗逸 訴訟代理人 高志華 被 告 張月英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肆拾壹 元。 二、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伍元,應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 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 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 、水、電、瓦斯費741元。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 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 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參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 租金9,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1,080,000元之價值 (計算式:9,000元×12個月÷10%=1,080,000元),加計原告 請求積欠租金18,000元、水、電、瓦斯費741元,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098,741元(計算式:1,080,000元+18,000 元+741元=1,098,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原 告前先繳納之17,335元,其中5,445元乃屬溢繳,自應退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3-基簡-1110-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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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黃俊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小-28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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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劉俊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 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 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1,203元,及其中5,674元自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 0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114年3月3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將請求金額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1元及 其中5,674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2.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8月23日止,尚餘10,781元 (其中10,674元為消費款,107元為循環利息)及利息未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1元 及其中5,674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110年9月20日(應為110年9月19日之誤)被告在網路上刷卡 15,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被告覺得被詐騙,於110年9 月23日與原告人員聯繫,申請停卡、換卡,原告人員叫被告 報警,於110年9月27日原告人員表示系爭消費款為爭議款可 以不用繳。112年11月27日原告才發信用提醒函給被告,為 何原告當下沒有處理,在2年後才為催繳動作。需要金流證 明原告確實付出系爭消費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原告訴之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款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原告人員有告知 系爭消費款不用繳納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 採認。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本契約所用名詞 定義如下:一、『持卡人』:指經發卡機構同意並核發信用卡 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二、 『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 ,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 店之機構。三、『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 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 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準此,被告依其與原 告所訂立信用卡契約,取得使用系爭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之資格,並對被告承諾償付帳款,而原告則負有代被告 結帳、清償信用卡交易款項之義務。再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9條第1項、第18條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 ,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 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 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 等其情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 、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 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 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 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 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 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 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 機構。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經查,依被告所述,被告自認係為遭他人詐騙而於行動 裝置或於網路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惟系爭消費款既為被 告本人同意為之,而非遭他人冒用完成消費,被告即無從主 張系爭消費款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依約給付款項予收單機 構,亦無不合。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償 還消費款,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小-34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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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周煥庭 被 告 張哲銘 原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3-基小-226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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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杜紘瑋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3 2,213元,財產為汽車1輛(已報廢),收入每月35,000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 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 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 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 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 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 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支付命令、 存證信函、汽車照片等件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有車年西元2012年之汽車1輛,聲請人陳稱 該車已撞壞報廢。聲請人之收入,據聲請人於本院陳稱其每 月薪資35,000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是即以18,618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8,618元 後,每月可供清償之餘額約為16,382元(計算式:35,000元 -18,618元=16,382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196, 584元(計算式:16,382元×12月=196,584元),聲請人83年 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35年。聲請人之債務情形,債 務金額合計為135萬餘元(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衡酌聲 請人之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與上揭債務金額相較,難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消債更-9-2025033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林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小-134-20250331-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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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9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呂立棋 被 告 方聰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捌 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小-19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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