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緯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緯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間,向林士傑及林士傑女友胡鈞婷佯稱:其任職於台
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有管道能以員
工價大量購入三星廠牌手機,再高價轉賣以獲得豐厚利潤,
如交付款項給吳緯宏操作手機投資,保證定期支付高利率分
紅,且隨時可以取回投資本金云云,致林士傑、胡鈞婷均陷
於錯誤,應允投資,乃於同年3、4月間,陸續交付吳緯宏現
金各新臺幣(下同)60萬、40萬元之投資款(2人合計共200
萬元);吳緯宏於5月開始支付紅利給林士傑、胡鈞婷以後
,林士傑、胡鈞婷更對吳緯宏說詞深信不疑,乃分別決意從
110年5月5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接續各投資730萬6,500
元、172萬8,500元,其款項支付方式,為由胡鈞婷於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給林士傑
,再由當時尚不知吳緯宏實為詐騙之林士傑併同自身投資款
項匯款予吳緯宏。
二、吳緯宏於林士傑參與投資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請林士傑介紹親友參與投資,不知吳緯
宏實為詐騙之林士傑乃於110年7月7日前某日,在其家中與
其居住於高雄之表弟王國隆視訊對談時,告知吳緯宏上開手
機投資方案詳情,邀約王國隆參與投資,使王國隆陷於錯誤
,應允投資,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款項給不知吳緯宏實為詐騙之林士傑,再由林士傑併
同自身投資款轉匯給吳緯宏。
三、吳緯宏於110年9月22日前某日,在林士傑家中與林士傑、林
士傑母親簡初慧聊天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簡初慧介紹上開手機投資方案,因簡初慧
重聽,無法直接與吳緯宏順暢溝通,並由在場之林士傑協助
轉達內容詳情,使簡初慧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於附表三
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給仍不知吳緯
宏實為詐騙之林士傑,再由林士傑併同自身投資款轉匯給吳
緯宏。
四、吳緯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告
知林士傑可再找更多親友投資,不知吳緯宏實為詐騙之林士
傑乃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向其朋友曾景鴻轉知吳緯宏所
提供之上述高利率分紅、且隨時可取回本金之手機投資方案
,曾景鴻即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款項給仍不知吳緯宏實為詐騙
之林士傑,再由林士傑併同自身投資款轉匯給吳緯宏。
五、林士傑、胡鈞婷、王國隆、簡初慧、曾景鴻之投資方式,乃
推由林士傑直接對應吳緯宏,除林士傑、胡鈞婷最初投資之
200萬元現金以外,其餘款項均由其等先將款項匯款給林士
傑後,林士傑再併同自身之投資款匯款至吳緯宏帳戶內,於
110年4月起至111年3月31日止,5人合計共投資吳緯宏1,403
萬5,000元(林士傑匯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而吳緯宏
亦於110年5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陸續支付487萬5,5
00元紅利予林士傑,由林士傑分配予自己及胡鈞婷、王國隆
、簡初慧、曾景鴻。
六、嗣因吳緯宏於111年4月20日起,即無力給付其所宣稱之投資
紅利,林士傑、胡鈞婷、王國隆、簡初慧、曾景鴻始悉受騙
。
七、案經林士傑、胡鈞婷、王國隆、簡初慧、曾景鴻告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又上訴人
即被告吳緯宏(下稱被告)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
程序中,亦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8
40號卷,下稱原審卷,該卷第58、59、144、168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所提出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亦未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應認無相異之主張;
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被告吳緯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告訴人林士傑及胡鈞
婷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交付投資款現金共200萬給被告吳緯
宏,嗣後告訴人林士傑、胡鈞婷以及告訴人林士傑母親簡初
慧、告訴人表弟王國隆、告訴人林士傑友人曾景鴻亦有陸續
投資,且告訴人胡鈞婷、簡初慧、王國隆、曾景鴻之投資款
,均係交給告訴人林士傑,並均由告訴人林士傑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合計匯款1,203萬5,000元至被告吳緯宏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被告則有按期支付投資之利益給告訴人林士傑,但
至111年4月20日後,即無法再支付款項,亦未能返還本金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投資」實際
方式為「借款」,是因為當時告訴人林士傑詢問有我什麼可
以投資,我跟他說我之前在105至106年間有借張博鈞錢,並
收取月利率6%利息,因為告訴人林士傑與張博鈞互不認識,
所以透過我把錢借給張博鈞,張博鈞也請我當中間人;所有
款項都是交給張博鈞做三星手機買賣,又因為張博鈞跑掉了
,所以才會無法支付利息或返還本金;我只有告訴告訴人林
士傑,如果想領回本金,隨時可以領回,沒有跟告訴人林士
傑說我在三星公司上班或可以員工價大量購入三星廠牌手機
,也沒有保證高利率分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士傑及胡鈞婷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交付被告現金合計2
00萬(告訴人林士傑、胡鈞婷各投資100萬元),嗣包含告
訴人林士傑自身投資款項,以及告訴人胡鈞婷、簡初慧、王
國隆、曾景鴻投資款項,均由告訴人林士傑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合計匯款1,203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5頁),並經告訴人林士
傑、胡鈞婷、王國隆、簡初慧及曾景鴻等5人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8至150、152、153、166、167
、210、215、217、220、221頁),且有林士傑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1105XXXX108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林士傑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
告訴人林士傑與胡鈞婷、王國隆、簡初慧及曾景鴻間之金流
彙整表、被告簽立之本票、借款契約(借據)及被告與告訴
人林士傑、胡鈞婷2人間之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27至95、145、193、195頁;原審卷第177頁)。
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以事實欄所載之說詞,要求告訴人林士傑及胡鈞婷2人
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1.被告確曾以其任職於三星公司,有管道能以員工價大量購入
三星廠牌手機,再高價轉賣以獲得豐厚利潤,保證定期高利
率分紅,且隨時可以取回投資本金等情詞,要求告訴人林士
傑及胡鈞婷2人交付上開款項(含匯款)乙節,業據告訴人
林士傑及胡鈞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45至1
47、162、164、165頁),經核與告訴人林士傑、胡鈞婷、
王國隆、簡初慧、曾景鴻具名提出之告訴意旨狀陳述之內容
,以及告訴人林士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告訴人胡
鈞婷受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均屬一致(見他卷第3、5、
180、181、271、273頁),且觀諸上開借款契約(借據)雖
名為借貸,然該契約第1條所載「借款用途」乙項,明確記
載「投資三星手機買賣」(見偵卷第195頁),告訴人林士
傑亦於原審審理時說明會固定隔一段時間根據當時投資額度
、預估半年之紅利更新契約、本票,以作為憑據,但並未特
別注意契約名目等情節(見原審卷148至153頁),尚稱合理
,足徵告訴人林士傑及胡鈞婷2人所述情節非虛,告訴人林
士傑、胡鈞婷應係因被告宣稱得以買賣手機獲利、定期支付
高額紅利,始交付款項給被告,而非被告於原審所辯稱之單
純借款給張博鈞之金錢借貸關係甚明。
2.被告於案發前一再自稱其在三星公司上班乙節,則據告訴人
林士傑、胡鈞婷、簡初慧及證人即被告常與告訴人林士傑聚
餐之鵝肉店店員郭柏希一致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80、272、
320頁;原審卷第164頁);參以被告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先
辯稱:「我是內湖三星半導體的約聘人員,只有從110年1至
3月間做過3個月。」檢察官訊以:「約聘也會有約?」其翻
稱:「其實我那三個月只是學習。」顯見心虛之情,檢察官
再質以:「到底是三星公司的誰讓你進去實習的?有無支薪
?」被告始坦承:「沒有支薪,因為我進不去那間公司,抱
歉我這三個月(按指110年1至3月)還是在待業中」等語(
見他卷第178頁),衡情被告事實上既然並未於三星公司任
職,如並未對告訴人林士傑、胡鈞婷謊稱任職於三星公司、
有管道能以員工價大量購入三星廠牌手機等情詞,自無必要
一再對外強調自己在三星公司任職,甚至於最初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仍向檢察官訛稱其為「三星公司約聘人員」,經檢
察官質疑後,始改口承認其並未在三星公司任職之事實。此
更足以佐證被告確曾以三星公司員工自居,藉此取得告訴人
林士傑及胡鈞婷信任,進而招攬其2人提供資金投資其所謂
三星公司手機之買賣無誤。
㈢關於被告透過告訴人林士傑之介紹,使告訴人簡初慧、王國
隆、曾景鴻亦參與其前開三星手機投資方案之事實:
1.再就告訴人王國隆參與投資之情節,告訴人王景隆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透過林士傑認識被告,我有跟林士傑視訊
,當時被告與林士傑在一起;但我會知道這個投資方案,是
透過林士傑,林士傑找我投資,款項也是匯給林士傑,由林
士傑轉交;被告在三星公司上班,可大量購入三星手機,再
轉賣獲利,是林士傑告訴我的,關於保證定期高利率分紅,
且可以取回本金,也是林士傑轉達被告的意思,被告沒有跟
我說這些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9頁)。告訴人林士傑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初王國隆會參加投資,是我跟王國
隆說的,我跟王國隆有透過線上視訊的方式連線喝酒,我有
跟王國隆講到三星手機投資的事情,跟王國隆說有保本保利
,應該沒問題,問王國隆要不要投資,被告當時在旁邊有聽
到,被告笑笑的,又拉一個來投資,被告知道王國隆要參與
投資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經核告訴人王國隆
、林士傑上揭證述內容,其等就告訴人林士傑曾與告訴人王
國隆曾相約以視訊線上見面喝酒,當時被告亦與告訴人林士
傑同在一處,而告訴人林士傑有轉述被告之前開三星手機投
資方案內容,並邀約告訴人王國隆參與投資等情節,均大致
相符,自可採信。從而,被告確有請告訴人林士傑邀集親友
投資其三星手機投資方案,並知悉王國隆透過告訴人林士傑
參與投資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王國隆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其投資數額應為200萬元,中間有一筆30萬元的投
資沒有記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然此部分因無相關
匯款紀錄可資佐證,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投資款,併予說明
。
2.關於告訴人簡初慧參與投資之情形,告訴人簡初慧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投資60萬元買手機,當初是被告常來我
家,我問我兒子,我兒子說被告在三星上班,可以投資、保
本保利,我就說有賺錢,我兒子就點頭,這件事應該是經過
我兒子說的,因為我耳朵不好,所以話是經由我兒子傳達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被告以前很少來我家,後來常來,我有問我兒子為什麼,我
兒子就提到被告在三星上班,投資的事情應該是被告和我兒
子都有跟我說過;會決定投資是因為與被告從78年起就是鄰
居,我看被告蠻老實、可靠,年紀也與我兒子不相上下;騙
倒是沒有,但我知道被告在三星上班,投資這個可以保本保
利;我沒有取得過來自被告的投資介紹或表單,也沒有與被
告簽約或拿到收款單據,利息我不是很清楚,都是我兒子林
士傑轉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11頁)。告訴人林士
傑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母親簡初慧投資,是被告與
我兩個人同時都有說,當時在我家拿現金給被告,簡初慧有
問我被告來幹嘛,被告有當著三個人的面說他是三星銷售員
,可賣手機獲得利潤,因為被告講我媽媽也聽不到,所以是
由我來跟我媽媽講;被告有說可以找親朋好友一起投資,所
以我找簡初慧投資,我幫被告跟簡初慧轉達投資,有講到保
本保利,被告也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上
揭告訴人簡初慧與告訴人林士傑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在告
訴人林士傑家中,有談論到具「保本保利」性質之手機投資
方案,並藉由告訴人林士傑解說內容及邀請告訴人簡初慧投
資等情節,內容均大致相符,應堪以採信。據上,足見被告
有向告訴人林士傑提議可找親友一起加入上開手機投資方案
,而被告前往告訴人林士傑家中時,乃在透過告訴人林士傑
協助傳達下,向告訴人簡初慧介紹其所聲稱之投資方案等情
節,均堪認定屬實。至於告訴人林士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告訴人簡初慧投資款項是以現金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132、134頁),然此與告訴人林士傑自身提出之匯
款紀錄、存摺交易明細不符(見偵卷第45、93頁),是其此
部分之證詞自難以採取,另衡酌告訴人林士傑自身亦曾有交
付現金投資款60萬元給被告之經驗,已如前述,故不能排除
係時間過久記憶混淆錯誤所致,是就此陳述與事實不一致部
分,尚不足以動搖前揭證詞內容之憑信性,併予說明。
3.另就告訴人曾景鴻投資之情節,據告訴人曾景鴻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一起喝酒、打牌認識,是透過同學
林士傑介紹認識的,被告有跟我說他是三星員工,本案投資
則都是透過林士傑,我投資70萬元,把款項轉給林士傑,請
林士傑再轉給被告,林士傑沒有說要投資多久,想拿回來就
拿回來;被告自己沒有跟我說過投資細項,沒有邀約我投資
參與買賣三星手機投資,沒有說他有特殊管道可以大量購入
三星手機並高價轉賣,也沒有跟我介紹投資詳情等語(見原
審卷第219至222頁)。告訴人林士傑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曾景鴻有與被告打過牌,有聊到投資案,都是透過與被告接
觸;曾景鴻是透過我轉述被告的投資(見本院卷第133、135
頁)。經核告訴人曾景鴻與告訴人林士傑就告訴人林士傑向
告訴人曾景鴻轉介被告之三星手機投資方案之情形,互核亦
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述內容亦堪以採信。從而,亦堪認此
部分之事實屬實。
4.據上,被告有向告訴人林士傑告知可介紹其他親友參與投資
上開三星手機投資方案(見本院卷第133頁),亦知悉告訴
人林士傑以其向告訴人林士傑宣稱之「可以員工價取得三星
手機獲利」、「保本保利」等事項轉述予告訴人王國隆、簡
初慧、曾景鴻知悉,而在告訴人王國隆、簡初慧、曾景鴻有
意投資後,亦收取由告訴人林士傑轉交之各該投資款項,則
被告對於有透過告訴人林士傑,而使告訴人王國隆、簡初慧
、曾景鴻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亦不能諉稱不知。
㈣被告以前述理由,使告訴人林士傑及胡鈞婷決定參與投資,
交付投資款項,及透過告訴人林士傑轉交胡鈞婷之款項,及
使告訴人王國隆、簡初慧、曾景鴻參與投資並交付款項,已
有施用詐術之情形:
1.被告並未於三星公司任職,卻於案發前屢屢對外以三星公司
員工自居,顯係單純為建構自身與三星公司之僱傭關係,且
形塑可以員工價大量購入三星廠牌手機,並將之轉售獲利之
假象,所為核屬施用詐術之手段無誤。
2.至於告雖辯稱:我是將本案款項全數交由張博鈞投資三星手
機買賣云云。然告訴人林士傑先後交付給被告自己與其他投
資人之款項高達1,400餘萬元,倘若被告轉交如此鉅款供第
三人投資,為保障投資者權益並免日後糾紛,理應與張博鈞
約明借貸或投資張博鈞之投資方式、條件、數額,豈有未就
雙方借貸或投資關係、款項正式書立契據或留下其等約定之
相關對話紀錄以為憑證之理;再被告果真有如此大額借貸或
投資張博鈞從事三星手機買賣之情形,關於其交付款項給張
博鈞,或張博鈞支付利息或紅利給被告,當會有留下相關進
出款項之金流資料,得以佐證被告所言不虛,更何況告訴人
林士傑均是匯款給被告,有明確交易紀錄,則被告之後再將
款項轉給張博鈞,當會有明確之轉帳或提領明細,然被告自
偵查、原審審理迄至上訴至本院後,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投
資張博鈞三星手機買賣之憑據以佐證其說詞,自難認被告所
辯屬實。又原審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張博鈞之個人身分證及迦
勒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之公司網頁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89、2
15頁)依址傳喚證人張博鈞到庭,亦無法將傳票送達證人張
博鈞,送達人登載之不能送達事由係「查無此人」,而被告
均未再陳報可資傳喚之地址以供送達,從而,本案尚無從傳
喚證人張博鈞到庭作證,以確認被告所辯情詞真偽(見他卷
第189頁之張博鈞身分證影本;原審卷第121、261頁之張博
鈞送達證書暨戶役政資料)。況告訴人林士傑及胡鈞婷均證
稱其等有要求要查看購買的手機,被告一再以各種理由推託
,不願帶同其等前往檢驗手機貨品或前往參觀手機銷售門市
,亦不願安排其等與被告所謂之合夥人「張博鈞」會面等情
甚明(見他卷第180頁;原審卷第147、148、164頁),益徵
被告所謂將借款給張博鈞進行手機買賣投資之說,無非純屬
被告憑空編織之謊言而已。綜上,被告所辯之情詞,均無從
採信。
㈤至於告訴人林士傑前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被告找我投資時,
說利潤一個月4%至9%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找我投資時,說投資200萬以內,領取8.5至8.
8%報酬,超過200萬元部分是購買蘋果手機轉賣,會以4%至5
%計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被告當時是給我5%的利潤,我也是這樣跟其他人說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據上,就告訴人林士傑所陳述被
告承諾之紅利利率,固然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
與告訴人胡鈞婷所述投資期間實際獲得報酬之利率約為4.7
至4.8%(見原審卷第163頁),王國隆、曾景鴻所述利率為4
%亦有略為出入之處(見原審卷第215、220頁),且其實際
上曾有轉交告訴人胡鈞婷、簡初慧、王國隆更高利率紅利之
情形(見原審卷第163、208、209、216、217頁);然告訴
人就被告係承諾給予每月數個百分點之高額利率之情,仍始
終陳述一致,參以被告雖否認有以上開手機投資方案招攬投
資,辯稱是告訴人林士傑透過其借款給張博鈞,惟仍於偵查
中自承該「借款投資」利率有每月6%等語(見偵卷第237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就告訴人林士傑以現金方式交付之
投資款(含告訴人胡鈞婷之投資)共200萬元部分,分別有
月息6.75%至、8.5%、9%不等之利率計算方式,至於其餘投
資利率均為5%(見原審卷第55、168頁),而被告為取信告
訴人5人,而於1年左右之短時間內即支付487萬5,500元利潤
之事實,亦經說明如前。是以依現有證據仍足以認定被告向
告訴人許以高利而詐取款項得手之事實,至於究竟被告實際
上約定給予之利率為多少,又告訴人林士傑有無對其他告訴
人賺取價差或溢付其他告訴人紅利之情形,均不足以影響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併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所辯,則均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以上開不實之三星手機投資方案為名義,各別多次向告
訴人5人取得財物,就其分別向同一告訴人數次詐得金錢部
分,客觀上雖均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基
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針對同一名告訴人以相類之詐術為
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其各別接續對同一告訴人取得財物
之行為,應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利用於當時尚不知其所述手機投資方案為不實之告訴人
林士傑,取得告訴人林士傑以匯款方式轉交告訴人胡鈞婷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以及利用告訴人林士傑
向告訴人王國隆、簡初慧、曾景鴻詐取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
金額之投資款項得手,均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案原審判決以告訴人王國隆及曾景鴻均係由告訴人林士傑
邀約投資並轉達本案投資資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要求告訴
人林士傑拉攏告訴人王國隆及曾景鴻進行本案投資,自難認
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王國隆及曾景鴻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情
。又認為:被告有無邀約告訴人簡初慧投資,又有無告知其
投資內容等,均非無疑問之處,再參酌告訴人簡初慧自陳未
遭被告詐騙,則其告訴被告詐騙乙事,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之處。故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固非無
見。惟被告既然告知告訴人林士傑可找親友參與其三星手機
投資方案,且亦清楚知悉告訴人林士傑找來告訴人王國隆、
簡初慧、曾景鴻參與其投資方案,並透過告訴人林士傑收取
其等交付之投資款,故認為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告訴人林士
傑詐騙告訴人王國隆、簡初慧、曾景鴻得手,被告此部分犯
行當屬事證明確,已經認定如前,故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有罪
諭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又被告詐欺告訴人林士傑、胡鈞婷,係各別對不同被害人施
以詐術,縱使在被告整體犯罪計畫中,係以相同之詐騙手段
欺騙告訴人林士傑、胡鈞婷2人,以及告訴人林士傑、胡鈞
婷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曾一同聽取被告說明不實之投資方
案,又相約同時交付現金給被告,或由告訴人胡鈞婷委由告
訴人林士傑轉交投資款項,致遭被告詐騙而進行所謂手機投
資之時間有部分重疊之處,然於法律上仍應評價為被告分別
起意,各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數行為,故原審認為係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僅從重論以一罪,即屬不當。是就此部分
亦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㈠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
竟明知並非三星公司員工,無力以員工價取得三星手機轉售
獲利,亦無法持續按約定支付定期高額紅利,仍然以上開虛
偽不實之手機投資方案內容,向告訴人5人詐取鉅額金錢得
手,致告訴人5人各自受有重大經濟損失,犯罪情節重大,
且行為實屬不該;被告分別對告訴人5人詐取之金額、告訴
人各自受害程度。及考量被告犯後不僅否認犯罪,迄今未與
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亦未見被告有嘗試修補其
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思,難謂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具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搬家公
司從事臨時工、家中尚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0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素行,及
斟酌告訴人5人於本院及原審審審理時所陳意見及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㈡定執行刑
復考量本案被告犯行乃係以同一詐騙手法,在相近之時間內
向告訴人5人詐取金錢,且係在同次受追訴前所犯,其罪質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整體斟酌其於該段期間所
展現出法敵對意識及破壞法秩序之狀況後,定如主文所示之
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立法意旨期澈底剝
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
條第4 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稱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
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
不應扣除成本。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犯罪所得1,403萬5,000元(計算式:2
00萬元+附表一所示1,203萬5,000元=1,403萬5,000元),雖
未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給付予告訴人5人之利潤,其性質上既非屬歸還告訴人5人投
入之本金,而係被告為掩飾犯行並引誘告訴人5人繼續受騙
之手段,核屬被告犯罪之成本,且參酌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
性,以及該金額之數額為487萬5500元後,認為縱令沒收,
亦無過苛之情事,故尚無需於上開沒收數額中扣除。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5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涉告訴人 主文 1. 林士傑 吳緯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胡鈞婷 吳緯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王國隆 吳緯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簡初慧 吳緯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曾景鴻 吳緯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告訴人林士傑以匯款方式交付自己與其他告訴人投資款
項給被告之情形。
匯款人 匯款時間 投資金額 受款帳戶 林士傑 110年5月5日 60萬元 吳緯宏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9日 30萬元 110年6月24日 60萬元 110年7月8日 184萬元 110年7月22日 30萬元 110年8月10日 70萬元 110年8月17日 38萬元 110年9月22日 80萬元 110年10月27日 70萬元 110年11月18日 62萬7,500元 110年11月30日 60萬元 110年12月3日 150萬元 110年12月17日 18萬7,500元 111年1月3日 20萬元 111年1月4日 30萬元 111年1月20日 40萬元 111年1月24日 30萬元 111年2月21日 60萬元 111年3月9日 70萬元 111年3月21日 20萬元 111年3月31日 20萬元 合計 1,203萬5,000元
附表三:告訴人胡鈞婷、王國隆、簡初慧、曾景鴻於110年7月至
111年3月間投資之款項(均匯款予告訴人林士傑)
編號 出資者 出資時間 出資金額 受款帳戶 1 胡鈞婷 110年10月27日 60萬元 林士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6日 57萬1,200元 111年1月4日 6萬元 111年1月19日 29萬7,300元 111年3月30日 20萬元 小計 172萬8,500元 2 王國隆 110年7月7日 20萬元 同上 110年12月3日 150萬元 合計 170萬元 3 簡初慧 110年9月22日 60萬元 同上 4 曾景鴻 111年3月4日 70萬元 同上 合計 472萬8,500元
TPHM-113-上易-85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