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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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4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明杰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高嘉鴻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卷第37頁參照)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11號   被   告 邱明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明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欲迴 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往來車輛, 以確保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致同向後方由高 嘉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嘉鴻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高嘉鴻 於警詢中之指訴;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㈣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 大學辦理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PDM-113-交易-444-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 50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位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爪寶星樂園選物販賣機店,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甲○○所 有之選物販賣機台之洞口,撈取其內之絨毛玩具2只得逞, 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甲○○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 證述(警卷第13至15、17至18頁、偵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 符,並有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警卷第35頁)、現場 照片6張(警卷第37頁、第43頁)、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 警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選物販賣機台之 正常使用規則,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絨毛玩具,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而被告並已將竊得之絨毛玩具2只返還予被害人等情 ,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警卷第27頁),是被告犯 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配偶及三 名未成年子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敬懲。  ㈢末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希望與被害人調解並給 予緩刑之機會,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字 卷第5頁),固符合緩刑宣告之條件。然考量被告雖將竊得 之財物歸還予被害人,惟歸還之財物其上已有部分之損壞, 此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考(警卷 第17至17頁反面、43頁),而本院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後,並 依照被告之請求將本件移附調解,惟被告並未於調解期日遵 期到庭,以致本件調解未能成立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不成立)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39頁),是本案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未能獲得被告之賠償而弭平,故本院認本案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 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尚難採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 絨毛玩具2只,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是本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3-簡-258-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4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高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9,1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3

TPDV-113-司票-32145-20241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失)火既遂。若僅屋內天花板、傢 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 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 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 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僅 係焚燬屋內家具與牆壁,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 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 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 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定期清潔電陶爐表面 之殘渣物,致生本案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偵緝卷第10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   被   告 高嘉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前向高守正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本應注意本案房屋內電陶爐之使 用狀況,並應定期清潔電陶爐表面之殘渣等物,以防止火災 發生,且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5時許,在本案房屋使用電陶爐時,未先清除殘 留於電陶爐表面之食物殘渣即開啟電陶爐電源,致其上殘留 之殘渣經高溫加熱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本案房屋,使本案 房屋櫥櫃、牆壁、天花板等處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致生公 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高守正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紀錄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本案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2024-11-07

TYDM-113-壢簡-2254-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 第2281號、第22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61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依上訴人即被告高嘉鴻(下稱被告)之上訴書狀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3、180頁),均已明示僅 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 決後,被告仍明示僅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4 至195、25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被告上訴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據上,裁判 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 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犯行(見偵緝1127卷第42頁、原審金訴卷第202、213頁、 本院卷第180、20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四、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 量刑過重等節,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貪圖不法對價,率爾提供2個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 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數量、出售本案帳戶所獲不法利得數額、僅為幫助犯 之參與情節、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國 中畢業,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目前工作相同 ,家裡有母親、弟弟、妹妹,未婚,有一個小孩2歲,由女 友照顧,家裡經濟由弟弟負擔,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 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曹哲寧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沈慧關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沈慧關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慧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高嘉鴻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111年9月26日 12時56分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沈慧關於警詢之陳述(偵2190卷第6至7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偵2190卷第8至20頁) 3.網銀轉帳截圖畫面(偵2190卷第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90卷第40至4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90卷第42頁、第43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通清字第1110045747號函文暨檢附高嘉鴻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行動網銀IP位置(偵2190卷第27至36頁)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第2281號、第228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麗紅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紅推薦一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麗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11年9月27日 10時46分許 119萬元 1.陳麗紅於警詢之陳述(偵1663卷第9至1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3卷第16頁、第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63卷第17至18頁) 4.陳麗紅遭詐騙之交易紀錄一覽表(偵1663卷第20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01278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存款業務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3卷第47至51頁)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第2281號、第228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謝雯敏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雯敏推薦一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敏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11年9月27日 10時49分許 20萬元 1.謝雯敏於警詢之陳述(偵7124卷第12至13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偵7124卷第14至19頁) 3.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匯款單據客戶收執聯(偵7124卷第22頁、第2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124卷第26至2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124卷第31頁、第32頁、第42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44032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存款業務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124卷第85至89頁)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第2281號、第228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詹麗珠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詹麗珠推薦一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11年9月27日 12時58分許 10萬元 1.詹麗珠於警詢之陳述(偵7124卷第48至53頁) 2.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24卷第55頁、第56頁、第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124卷第68至69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偵7124卷第70至79頁) 5.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影本(偵7124卷第80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44032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存款業務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124卷第85至89頁)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第2281號、第228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月秋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月秋推薦一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月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11年9月27日 14時06分許 5萬元 1.陳月秋於警詢之陳述(偵12920卷第10至13頁) 2.陳月秋遭詐騙案匯款、時間、金額一覽表(偵12920卷第9頁) 3.華南商業銀行活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偵12920卷第20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920卷第34頁、第35頁、第38頁、第5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920卷第36至37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05798號函文暨檢附高嘉鴻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12920卷第14至19頁) 桃園地檢112偵32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江玉玲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3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江玉玲推薦一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江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11年9月26日 13時07分許 1萬5千元 1.江玉玲於警詢之陳述(偵15378卷第52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378卷第55至56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15378卷第60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378卷第52至6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378卷第77頁、第78頁、第90頁、第92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10040827號函文暨檢附高嘉鴻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15378卷第43至48頁) 士林地檢112偵153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盧英才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日傳送簡訊後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盧英才推薦一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英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銀行及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高嘉鴻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 10時26分許 100萬元 1.盧英才於警詢之陳述(偵15378卷第95至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378卷第98至9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378卷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57頁、第162頁、第169至176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15378卷第123至127頁、第128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10040827號函文暨檢附高嘉鴻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15378卷第43至48頁) 士林地檢112偵153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9月28日 10時30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29日 07時02分許 150萬元 150萬元 8 鄭曲吟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曲吟推薦一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曲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11年9月27日 12時1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11分,應予更正) 35萬元 1.鄭曲吟於警詢之陳述(偵15378卷第179至1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378卷第186頁) 3.鄭曲吟遭詐騙匯款帳號一覽表(偵15378卷第191頁、第195至198頁) 4.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5378卷第194頁、第251頁) 5.假交易平台APP交易紀錄截圖畫面(偵15378卷第200至210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378卷第211至2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378卷第258頁、第259頁、第261至266頁) 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10040827號函文暨檢附高嘉鴻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15378卷第43至48頁) 士林地檢112偵153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9月27日 13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56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3334-20241031-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0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高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87,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 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票-29300-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88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高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零捌佰元,其中之壹拾參萬 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1488-20241029-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8號 原 告 高嘉鴻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原告與被告崇恩機電工程行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新台幣(下 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5,85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 字第9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5

KSDV-113-勞補-268-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高嘉鴻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相 對 人 崇恩機電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人蔡文雄 相 對 人 豪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 無理由。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0-25

KSDV-113-救-96-202410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康家豪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0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致交通 事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5號   被   告 康家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家豪自民國113年7月5日0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9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6公里處之中 和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高嘉鴻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對康家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於同日9 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嘉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康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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