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惟彥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惟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張惟彥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2、76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主
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
,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
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
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
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
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
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
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
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
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
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
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
被告上開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但其欲
販賣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淨重約0.935公克(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
盤毒梟相提並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衡之上情,縱處
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前開2次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
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同屬販賣毒品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
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始屬責罰相當,有如
前述,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妥適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
尤重,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著手以1,500元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交易成功,其為警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
,未婚,須扶養曾中風之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7頁),暨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且被告另犯之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2年,緩刑期間甫於114年1月9日屆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惟被告係於前開緩刑期間內犯本案,況依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另涉公共危險、藥事法案件,目前由
原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綜合上情,認上
開對其宣告之刑尚不宜諭知緩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原上訴-35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