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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陳思岑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謝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是項裁 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14

TPDV-114-重訴-198-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金志豪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薛清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石宗豪律師 李孟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往福樂街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福樂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福樂街時,本應注 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新北市新莊 區復興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而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⒈醫療費用:111年10 月12日至112年1月10日期間至臺北醫院及新光醫院就診之醫 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0,554元。⒉工作薪資損失:原 告發生本件事故時每月薪資為54,000元,依新光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原告有4個月無法工作,且原告係以廚師為業 ,參酌骨折癒合後仍需時間恢復至可執行廚師工作之程度, 應再休養5個月較為適宜,故原告實際受有9個月之薪資損害 共計486,000元(即54,000元×9月 )。⒊機車修復費用11,10 0元、安全帽購置費用24,980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2,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原告民事準備(一)狀中原證二之川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川饌公司)開具之薪資證明書備註欄位上所示,原告已於11 1年10月11日辦理離職,亦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無 工作收入,又鈞院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與川饌公司後,川饌 公司又改稱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仍為在職,顯見川饌公司 所示證據內容前後不一,顯見不足採。再者,勞保退保證明 上所示退保日期雖為111年11月5日,然那僅係實際退保日期 ,僅能證明原告係於該日期前退保,無法證明原告係於何日 期離職,故仍應以薪資證明上所示之離職日期為準。是以, 應認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薪資之損失,亦未有其他預計入職 之證明,故亦難謂原告對工作薪資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是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工作收入,亦無工作收入之 可得預期利益,原告針對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要無可 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參原證一所示,原 告亦僅是無法從事勞動4個月,而受有4個月之薪資損失;原 告並無其他事證得以主張,其有何另外請求5個月薪資損失 之理由,故原告超過4個月之薪資損失主張為無理由。另原 告受有146,997元之職業災害補償,亦應扣除。  ㈡系爭機車之車主非為原告本人,故針對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 ,原告並非得以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人,而無主張之權利。 縱認原告得請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 ,經折舊後,其更新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00元。又安 全帽部分,亦應折舊,惟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原告請求安 全帽全新售價24,980元,實屬無據。  ㈢原告所稱「被告自案件發生後皆不願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予以 慰問並商討相關賠償事宜,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云云, 要屬無稽之談,被告乃係希冀有公正第三方在場時,兩造和 平理性地處理相關賠償事宜,孰料,於鈞院安排調解期日後 ,於被告誠心準備協商,然原告竟無故缺席 鈞院所安排之 調解程序,虛耗司法資源,卻於事後誆稱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原告主張實屬無稽。亦懇請 鈞院考量被告僅為國中畢業 ,現為營造廠雜工,年收僅為約40萬元,尚須扶養配偶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而認原告請求30萬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懇請 鈞院衡酌本案實情予以酌減,以維事理之平。  ㈣又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7,693元 ,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判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 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佐稽,而本件事故經依被告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乙○○(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路口,行駛在等待左轉後方,驟然左轉,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甲○○(即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10月12日至 112年1月10日期間至臺北醫院及新光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 計110,554元等語,業據提出各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廚師工作,月薪54,000元,因本 件事故受傷共9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6,0 00元等語,固業據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月 10日診斷證明書 及川饌公司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觀以該診斷證明書上醫 囑欄位記載:「於2022/10/12住院,於2022/10/15出院,共 住院4天,於2022/10/14手術,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於202 2/10/18、2022/11/15、2022/12/13、2023/01/10於本院門 診共就診4次。術後需休養3個月,今因骨折尚未完全癒合, 不適合粗重體力勞動1個月」,可知原告因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勢,自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5日住院手術, 出院後三個月即至112年1月15日需休養,並於112年1月10日 經診治骨折仍未完全癒合,而不適合粗重體力勞動1個月即 至112年2月10日止,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從事廚 師工作之休養期間為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2月10日止共122 天,逾此天日之休養必要,則乏所據;又依原告所提川饌公 司薪資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擔任廚師,111年10月11日離職, 每月薪資54,000元,而經本院函詢川饌公司,依該公司函覆 本院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則顯示原告係於111年11月5 日退保,投資薪資為45,800元,並於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 年2月13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雇主即川饌公司受 領傷病給付146,997元,足見原告主張其係於本件事故發生 當日即111年10月12日上班時發生本件事故,洵屬有據。是 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從事廚師工作之休養期間受有 薪資損失共計219,600元(即54,000元÷30日×122日=219,6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又侵權行為受害人之雇 主於受害人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與加害人因侵權 行為而對受害人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 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 ,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⒊機車修復費用、安全帽購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為11,100元及安全帽購置費用為24,980元等語,固提出 估價單及網路價格資料為證,惟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 人許鎧妮,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原 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且未舉何事證資料以 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尚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另安全帽部分,因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 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安全帽受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5,000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原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廚師工作,月入65,000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營造廠雜工,年收約40萬元,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再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 所受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 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415,154元(即110,554元+ 219,600元+5,000元+8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7,693元,為兩造不爭執,依上 開 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 險理賠金37,693元,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7, 461元(即415,154元-37,693元=377,461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4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簡-1572-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萱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采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采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采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之檢察 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書之記載。 參、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件一、二之告訴人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 諱,且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温美玲達成調解並 約定分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 之報酬(詳後述),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則本案被告無論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得減輕其刑 。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 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 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0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 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 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 當時缺錢)、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困,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物流業,尚有父母需要扶養 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温美玲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給 付1萬元予告訴人温美玲(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被告提出 之存摺內頁明細1份所載),惟並未與告訴人林香吟、王明 慧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所表示之意 見(告訴人林香吟、王明慧均稱被告沒有誠意,希望被告可 以按照賠償告訴人温美玲的比例來賠償我們,請從重量刑; 告訴人温美玲稱請依法審判,希望被告工作能按月賠償我們 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 錄第7頁所載),告訴人林香吟、王明慧業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 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 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 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 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 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 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 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 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僅與告 訴人温美鈴達成和解,惟尚未與告訴人林香吟、王明慧達成 和解,告訴人林香吟、王明慧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若被告 無法與其等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 人林香吟、王明慧之諒解,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 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 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如前 所述,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温美玲1萬元(見被告提出之 存摺內頁明細1份所載),應認其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 ,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不再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供幫助犯 罪所用之物,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 ,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 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 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 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 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 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 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 經查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07號   被   告 林采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 款項之用,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躲避檢警追查不法犯罪 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有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 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之 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且LI NE暱稱為「黃士華」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等發現有異,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美鈴、林香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采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為「黃士華」之人使用,且坦承:伊當時缺錢,看到一個家庭代工的廣告,工作內容是要提供帳戶,供對方操作。對方叫伊提供MAX交易所的帳戶、中華郵政的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字號資訊,伊因此賺取了約5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但伊沒有做什麼事。伊知道政府、媒體有宣導帳戶不要隨便提供給陌生人,伊承認這是租借帳戶的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温美鈴、林香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提供之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黃士華」間之LINE對話截圖、中華郵政提款卡影本(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檢視、複印)、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113年1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2人提出之簡訊截圖、與某詐欺集團間之客服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收款收據影本、其他轉帳資料等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向上開詐欺集實 際取得之報酬5000元,為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按被告並未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業 如前述,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 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温美鈴 113年1月2日 假借貸 113年1月8日16時29分許 30,000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香吟 112年11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0時30分許 530,000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15號   被   告 林采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899號案件(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遭詐欺 款項之用,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且躲避檢警追查不法犯罪 所得,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 犯行有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460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899號案件(來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本案帳戶與前案相同,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 騙後之匯款時間相近,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併辦之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 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明慧 (提告) 113年1月3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3日10時許 100萬元

2025-02-12

PCDM-113-審金訴-289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李陳菁淵 訴訟代理人 蘇煥文律師 高文洋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為詠律師 被 告 李陳輝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64年11月10日購買新北市○○區○○段00 0○號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 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於81年間,將系爭房屋辦理不 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胞弟即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4日至101年12月3日止。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前開抵押權應予塗 銷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李簡素英 (以下逕稱其姓名)於64年11月10日購入,並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待被告成年後再移轉與被告,故原告與李簡素英間 成立利益第三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嗣李簡素英於112年11月3 日過世,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李簡素英死亡而消滅,原告 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並已對原告提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7號審理 中,該事件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 三、查,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李簡素 英所購買,並由原告與李簡素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 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李簡素英死亡而 消滅,原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等語,被告並就其 主張借名登記、利益第三人契約,對原告提起請求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7號事件審理中 (下稱另案借名登記訴訟),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又另案借名登記訴訟事涉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得否為本件撤銷抵押權之請求,故另案借名登記訴訟 是否有理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 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8

PCDV-113-訴-2802-202502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九龍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如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梁齡宇律師 被 告 大順金品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 18頁、第123至125頁)及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昇降設備全責式(M.M.M)保 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通知函、被告回覆函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惟就原告 之請求,則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l項、第11條規定:「甲方應每月 支付乙方l0台昇降機保養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8,57l元 整,營業稅l,429元整,合計30,000元整,每月回饋社區 新台幣l,000元整,實付為新台幣29,000(含營業稅5%)。 」、「本合約期滿後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如 無異議,視為自動延長一年,需每年簽訂合約,得以緩衝 一個月簽訂合約;如甲方欲終止合約或乙方欲調整保養費 用時,應於本合約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他造。」等語 。本件兩造之契約雖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惟被告於112 年12月26日給原告之函文,僅記載「(電梯保養合約)後 續相關事宜,待113年新任社區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決議 再行」等語(本院卷第32頁),未為明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 (三)惟被告於113年1月開始已實際上拒絕原告之電梯保養服務 ,且於113年1月15日已以回覆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後續合約 審議(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此時已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原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已不得再依據系爭契約 請求,但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再依據 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規定,兩造已約定被告若欲終止合約 ,應於合約期滿前1個月前通知原告,足認被告違反該條 規定未提前通知,原告至多僅受有相當於1個月電梯保養 費用之損失。是本院認原告因被告未於契約終止前1個月 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而受有相當於1個月電梯保養費用即2 9,000元之損失,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2084-20250206-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變更之訴原告 薛彩洪 訴訟 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變更之訴被告 尤金寶 訴訟 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被告應同意變更之訴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領取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戶名: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之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捌仟元。 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 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自同年9月16日起至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946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 、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變更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僑馥建經公司)領取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履約保證專戶 (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元 ,及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1、182 頁),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應予准 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 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並改列上 訴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 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 價1,472萬8,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分4期給付 (第1期簽約款200萬元、第2期用印款0元、第3期完稅款100 萬元、第4期尾款1,172萬8,000元),並將前開價金交由僑 馥建經公司信託存放於系爭專戶,且被告應於同年9月15日 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伊已將第1期 簽約款、第3期完稅款及部分第4期尾款172萬8,000元,共計 472萬8,000元價金匯入系爭專戶(另存入稅金及規費4萬6,0 52元),被告並自系爭專戶獲撥付價金50萬元。然被告未依 約履行上開移轉登記及交付之義務,經伊於111年9月16日發 函定期催告,逾期仍未履行,伊已於113年12月19日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7項及第9條第6項約定,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 請求被告應同意伊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所餘已付 價金422萬8,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50萬元價金,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同意 原告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伊對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 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 被告應同意其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 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自系爭專戶 取得之50萬元價金,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15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就應給付之200萬元加計自113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202頁), 即發生認諾之效力,是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及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經公司領取 系爭專戶內之422萬8,000元,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1 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附表 土地 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 2646平方公尺 67/10000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同段0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73.75平方公尺 全部 同段0000建號 同號地下三層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2325.76平方公尺 1/64 同段0000建號 共同使用部分 2890.25平方公尺 83/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載「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 更正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1-23

TPHV-113-重上-338-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聖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何盈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602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榮聖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劉榮聖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1月6日 15時 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蘆讚門市,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仕魁」之人,並 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供自稱「林仕魁」之人使用,而以此 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而自稱「林仕魁」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榮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仕魁」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件資料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17至25、26至28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罪 嫌,此部分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乙節,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 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上開吸收 關係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6021號移送併 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7帳戶提款卡 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 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字第   29455號卷第289頁背面),尚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寄交之帳 戶數量、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 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陳仕君、嚴子涵、楊俊德、楊婷婷、孫家珍等5人達成 調解(被告已就告訴人楊俊德部分賠償完畢,其餘尚在履行 期間,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然未能與告訴人黃 瓊慧、陳德峰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則未於本院調解或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本案被告寄交之帳戶多 達7個,因而受害之人數達17人,且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總額非低,另參酌被告迄今僅與告訴人 陳仕君、嚴子涵、楊俊德、楊婷婷、孫家珍等5人達成調解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則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其等 諒解,業如前述,本院綜參上開各情等量刑因素,而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予從寬,復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 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查上開帳 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皆已通報為 警示帳戶(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9至11頁),再遭被告或詐 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證據資料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A)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69至270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B)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71至272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73至274頁) 4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A)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75至276頁) 5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B)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75至276頁)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77至278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79至28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起訴書) 1 鄭慧婷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1時24分 3萬元 富邦帳戶A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38至41頁) 2 温秀蓮 112年12月4日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5日15時32分 ②113年1月15日15時32分 ①24萬元 ②25萬元 ①富邦帳戶A ②富邦帳戶B 匯款申請書影本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51頁背面) 3 張立渟 112年11月底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9時26分 5萬元 富邦帳戶A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60至62頁) 4 陳仕君 112年12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3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 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72至79頁) 5 黃瓊慧 112年11月21日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5日9時17分 ②113年1月15日9時1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95至101頁) 6 嚴子涵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9時27分 20萬元 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單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112頁背面至118頁、第123頁背面) 7 陳德峰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8日16時48分 ②113年1月18日16時4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兆豐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133頁) 8 翁文桂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1日15時21分 ②113年1月11日15時25分 ③113年1月15日10時27分 ④113年1月15日10時58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10萬元 元大帳戶A(起訴書漏載左列編號③、④二筆款項) 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152頁背面至154頁) ③113年1月15日9時41分 ④113年1月15日9時44分 ③10萬元 ④5萬元 元大帳戶B 9 趙世裕 112年11月5日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3日16時32分 ①5萬元 元大帳戶A 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177至194頁) ②113年1月12日9時21分 ③113年1月12日11時29分 ④113年1月13日16時19分 ⑤113年1月13日16時20分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4萬9,000元 元大帳戶B 10 楊俊德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4時35分 1萬元 元大帳戶B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02至204頁) 11 陳姝如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5時41分 9萬3,720元 元大帳戶B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13頁) 12 范棣 (未提告) 113年1月12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59分 24萬元 玉山帳戶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24頁背面至225頁) 13 鄭永承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11時15分 20萬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33至242頁) 14 唐嘉鳳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20分 15萬元 台新帳戶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50頁) 15 楊婷婷 112年11月29日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3日20時37分 ②113年1月13日20時51分 ③113年1月13日20時52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台新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29455號卷第264至266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46021號(併辦意旨書) 16 孫家珍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①113年1月11日11時23分 ②113年1月11日11時24分 ①25萬元 ②30萬元 ①富邦帳戶B ②富邦帳戶A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46021號卷第31頁) 17 張凱程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3日16時24分 3萬元 富邦帳戶A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46021號卷第41至45頁)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322-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李亭萱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律呈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2 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 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07

TPEV-114-北簡-71-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曹俊生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複 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上訴人 基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統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 第17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31

TPHV-113-上易-87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1號 原 告 陳思岑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謝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3,3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既為原告 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 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簽 立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 受客觀利益價額核定之。又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契約內容係就原告出售被告所有農安街房產所得價 款新臺幣(下同)1,038萬元償還事宜,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0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34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3

TPDV-113-補-298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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