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原 告 翁慧雯
沈楷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黃奕綺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丙○○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兩人已於民國11
1年7月5日調解離婚。詎被告自111年7月6日起,陸續於臉書
公開發文,宣稱原告丙○○為原告乙○○外遇對象,貼文中雖未
明確寫出原告二人之姓名,惟被告於貼文中提供原告丙○○工
作店名之名片,足以特定原告丙○○之身分。另被告於111年7
月12日以臉書發文表示原告乙○○曾對未成年人為妨害性自主
之行為之不實訊息,嚴重妨害原告乙○○之名譽。被告於臉書
所公開發表之貼文中,不斷出現「小三」、「小3 」、「男
的沒錢,吃軟飯」、「他們這對狗男女,一定會有報應」、
「渣男」、「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
」、「這樣殘害國家幼苗,不太好耶」等文字,已造成原告
二人名譽受損,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新臺幣(
下同)70 萬元、原告乙○○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㈣就聲明第㈠㈡項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111年7月5日調解當日因原告乙○○親口承認與原告丙○○
交往一事,感到憤怒,基於心情抒發之動機,因而在個人臉
書上發表貼文,然貼文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二人,一般人並無
從得知所指為何人,並無損害原告二人之名譽。
㈡原告乙○○於111年7月5日就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與被告成立調解
,同意賠償被告,另原告丙○○經被告就侵害配偶權部分提起
訴訟,於訴訟中達成調解,同意賠償被告10萬元,足認原告
二人確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被告雖於臉書貼文中使用「小三」「渣男」等詞,然僅佔通
篇內容極小部分,目的並非妨害原告二人名譽,僅係心情抒
發,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二人名譽權之故意。至於「他們這
對狗男女,一定會有報應」等語,屬被告自己主觀上之評論
,當時被告情緒比較激動。另被告於臉書貼文「渣男連我認
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這樣殘害國家幼苗,
不太好耶」,屬於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被告所為上開陳述
是因為其母甲○○曾聽聞親戚黃○玲(未成年)之前與原告乙○
○私訊聊天時,提到原告乙○○說他已經結紮了等語,被告認
為原告乙○○竟然對於未成年的小女孩講述這樣的內容,才會
在臉書為以上之貼文內容,被告所為上開貼文屬事實陳述及
意見評論。
㈣原告二人確有破壞他人婚姻家庭之行為,非屬純私德,於有
客觀事實足認確有破壞他人婚姻家庭行為時,應非完全不可
受公評之事,被告發表臉書貼文,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主
觀上並無侵害原告二人名譽之意圖,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況原告二人於被告與原告乙○○婚
姻關係存續中已有外遇,被告所發表之貼文屬事實陳述之言
論,意見評論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疇,不符合侵權行為之
要件,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1 年7 月6 日至同年8 月4 日止,陸續於臉書公開
貼文,貼文中出現「小三」、「小3 」、「男的沒錢,吃軟
飯」、「他們這對狗男女,一定會有報應」、「渣男」、「
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這樣殘
害國家幼苗,不太好耶」等文字。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臉書貼文侵
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丙○○70萬元、原告乙○○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
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
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
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
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倘行為人就事
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
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
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
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
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
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
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
,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
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970號、98年度
台上字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在其個人臉書上公開發表之貼文內容,自應以上揭標準
,判斷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抑或尚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
由範疇,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7 月6 日至同年8 月4 日止,陸續於
臉書公開貼文,貼文中出現「小三」、「小3 」、「男的沒
錢,吃軟飯」、「他們這對狗男女,一定會有報應」、「渣
男」、「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
「這樣殘害國家幼苗,不太好耶」等文字,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㈢經查,原告乙○○原為被告之配偶,兩人於111年7月5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原告乙○○同意給付被告借款、離婚損害賠償、侵
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合計50萬元,有本院
111年度家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告乙○○在與
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發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另被告前以原告丙○○侵害配偶權為由,對原告丙○○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嗣兩人於訴訟中調解成立,原告丙○○同意賠償被
告1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六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考,堪信原告丙○○確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乙○○與被告於111年7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後原告乙
○○於113年6月15日與原告丙○○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被告在與原告乙○○離婚後,自離婚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
同年8月4日止,陸續於臉書貼文,由臉書貼文前後全文內容
觀之,該貼文應係針對原告二人所為,此由貼文中記載「我
會讓你知道什麼是痛,當小3你很快樂,現在不用當小3了」
、「恭喜小三你如期所願,終於當正宮了」、「我都不知道
現在小3都這麼不要臉啊,當小3被發現的時候,結果說要去
自殺,請她男朋友叫我放過他們?」「男的沒錢,吃軟飯」
「他們這對狗男女,一定會有報應的」「渣男,如果不喜歡
我PO的文,你可以刪我好友阿…還沒把你跟小3去汽車旅館的
照片PO出來,算對你忍恥了…自己外遇做出丟臉的事…」「(
林○○:所以Sandy是你說的小3蛋糕店的老闆娘,後附蛋糕店
名片,其上載明Milano幸福烘焙)哈哈!正確無誤」「今天
是寶貝翔哥生日,也是情人節的日子,原本6月底左右已跟
西螺某間工作室定了一顆造型蛋糕要給翔哥,結果我發現他
是前夫的小3後,她卻請我前夫告知我,蛋糕沒有要幫我做
了…訂蛋糕訂到前夫的小3阿!」「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
未滿成年)也敢下手…哈哈!小三以為撿到寶,說不定連自
己的女兒都被男友吃掉,也不曉得」等語,而原告丙○○確為
Milano幸福烘焙的負責人,為原告丙○○所不爭執,再佐以原
告二人曾先後與被告就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達成調解,足認貼
文所載「小3」係指原告丙○○,「渣男」、「渣男連我認識
的小女孩(未滿成年)也敢下手」係指原告乙○○,「狗男女
」係指原告二人。而被告臉書貼文所述上開文字,固係抒發
其個人想法所為陳述,由文字內容已足以推知被告指明或影
射之特定人,且被告臉書貼文所述僅涉及原告二人個人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
要難認屬善意發表評論。
㈤被告於臉書貼文中以「小3」、「狗男女」等言詞描述原告丙
○○,顯係以輕蔑、鄙視等貶抑他人名譽之用語評論敘述原告
丙○○有不當男女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影響公眾或特
定多數人對原告丙○○之觀感,對原告丙○○之外在名譽產生負
面評價已足以貶損原告丙○○之名譽甚明。另被告以「渣男」
「男的沒錢,吃軟飯」「渣男連我認識的小女孩(未滿成年
)也敢下手」「狗男女」等言詞描述原告乙○○,係輕蔑、鄙
視等貶抑他人名譽之用語評論敘述原告乙○○,且公然指述原
告乙○○有對未成年少女下手之疑似有性騷擾、猥褻,甚至不
當之性行為,被告雖辯稱:係因聽聞其母甲○○說黃○玲(未
成年)與原告乙○○私訊聊天時,曾聽原告乙○○說他已經結紮
等語,然查,聊天言談中提及「結紮」二字,尚與是否曾對
未成年少女下手之疑似有性騷擾、猥褻,甚至不當之性行為
無涉,況原告乙○○之女甫於113年9月10日誕生,益徵原告乙
○○並未結紮,此外,被告就原告乙○○如何對未成年小女孩下
手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所為陳述為真實或
有一定合理依據信其為真,則被告於其臉書貼文所為上開意
見表達,尚難認未逾越合理適當之範圍,被告以上開言語形
容原告乙○○,具有貶抑、侮辱原告乙○○人格之意,足以使原
告乙○○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致妨害原告乙○○之名譽。又
被告於臉書上公開貼文,使不特定之瀏覽者均可閱覽上開文
字,而上開文字客觀上足使原告二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
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有所貶損,並使原告二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被告所為自屬對原告二人名譽
之不法侵害,應堪認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在其個人臉書上公
開發表上開損害原告二人名譽之貼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該等貶抑原告二人之言論,透過被告
臉書在網路上傳送,使廣大群眾皆得以知悉,致該貶抑言論
廣為散佈,原告二人名譽權所受損害,尚非輕微,則原告二
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據。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
事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丙○○大學肄業,現經營烘焙坊,每月收入10餘萬元
,原告乙○○二專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
,被告大學畢業,擔任安親班老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而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則詳如卷附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情,再參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
人名譽之加害行為態樣、侵害情節,造成原告二人名譽受損
,遭人非議,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
、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70 萬元、30萬元,尚
嫌過高,應分別予以核減為3萬元、6萬元,方屬公允,逾此
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3萬元、原告乙○○6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ULDV-113-訴-358-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