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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許皓隆 上 一 人 選仼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 9號、第5868號、第7808號、第12107號、第12556號、第19970號 、第24598號、第28087號、第31092號、第49445號)、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第284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5884號、第56149號、第45392號、第58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清竣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8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事  實 一、許清竣、乙○○係兄弟闗係,兩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 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 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又主觀上可預見其等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他人, 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2人竟與李杰翔(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及其保管之楊思 歆《乙○○之妻》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逸 螢《李杰翔之妹》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清 竣提供潘宣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B),作為收 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 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輾轉匯入上開乙○○、潘宣 樺、楊思歆、李逸螢等人申設之帳戶內, 旋由李杰翔指示 乙○○、許清竣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乙○○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親自或委託許清竣轉交李 杰翔,許清竣則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與李杰翔(詳如附表一 所示),再由李杰翔持之向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晉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王采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楊芸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被害人賴璟霆)、王昭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邱穎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被害人廖姿雅)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被害人林宜臻)、蔡美雪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丙○○)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賴怡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函 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許清竣、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 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金訴2746卷一第71頁、金訴2746卷 二第473頁),且檢察官、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清竣、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金訴 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其等是與李杰翔共同合夥經營虛 擬貨幣買賣,其等相信李杰翔是真的在火幣網買賣虛擬貨幣 ,並不知道李杰翔利用其等上開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並無與李杰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之 犯意等語(金訴2746卷一第68至 69頁、第480頁;金訴2746 卷二 第466至 467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依證人李 杰翔之證述內容及中國信託銀行回函資料,被告乙○○確實有 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給付李杰翔10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 買賣,被告乙○○主觀上一直誤以為這是虛擬貨幣買賣,根本 沒有共同參與詐騙行為之犯意。若被告乙○○有與李杰翔共同 詐騙他人的犯意,怎麼可能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供李杰 翔使用?況且,依卷附之被告許清竣與李杰翔間之Line對話 內容,被告許清竣向李杰翔提及「水商」的事情不要向被告 乙○○提起,依卷內證據資料,關於面交提領之款項,大部分 都是被告許清竣跟李杰翔聯繫,顯然被告乙○○根本不知本案 相關詐騙之情節,被告乙○○並無詐騙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 (金訴2746卷二第467至468頁、第473至 483頁)。 (二)被告2人坦承洗錢犯行部分,除據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在卷外(金訴2746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核與證人李杰翔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頁至71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所犯洗 錢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李杰翔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邀被告許清竣、乙○○共同 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以資牟利,被告許清竣、乙○○2人分別 投資50萬元至100萬元間不詳金額、10萬元至50萬元間不詳 金額,及分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李杰 翔使用,再依李杰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復由乙○○、許清竣將提領款項交與 李杰翔,供李杰翔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上 架火幣網出售,李杰翔亦曾經委託被告許清竣向 綽號「小 五」者購入虛擬貨幣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12556卷第180至185頁;偵2489 卷第95至98頁、第103至106頁;偵49455卷第70至75頁、第8 5至99頁;金訴2746卷一第68頁至69頁、第72頁;金訴2746 卷二第466頁至467頁),核與證人李杰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金訴2746卷二第44頁至7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 2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李杰翔於火幣網買賣( 出售)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資料(偵2489卷 第27至29頁、第41至89頁;金訴2746卷二第165頁至335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資料(金訴2746卷 二第345頁至359頁)附卷可參,足認上開事實應確屬存在, 合先敘明。 2、再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與李杰翔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 運作方式,主要係由李杰翔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被告2 人依其指示提領匯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 李杰翔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後再上火幣網掛賣, 則既然李杰翔在火幣網掛賣虛擬貨幣,買家得以匯款方式匯 入李杰翔及被告2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基於同一理由,李杰 翔(買家)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時,理應也可以 用匯款至賣家指定帳戶之方式完成交易,以便利交易、避免 攜帶現金之風險。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 有高於常人智識能力之人,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等對 於李杰翔堅持以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入虛擬貨幣(補貨 )之目的,自然會產生「其2人提領之款項,是否為來源不 明之贓款?是否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贓款,故而需於匯 入前述帳戶後立即提領,以免夜長夢多?」之疑慮。 3、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係與李杰翔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且 本院亦認李杰翔確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有如前 述,則依一般常情,渠等既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當 視虛擬貨幣買賣之結果是否產生利潤而分配盈餘。然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坦認李杰翔委請其2人提款後交付李杰翔購入 虛擬貨幣時,李杰翔允諾會給付提款金額之1%至1.5%充當其 2人之報酬(偵12556卷第181頁;偵2489卷第105頁;偵4945 5卷第72頁),衡諸被告2人均具有博士學歷,為具有高於常 人智識能力之人,再加上其2人本身均有投入相當金額,其2 人自不可能對於其投資內容是否涉及違法不聞不問。進而言 之,其等於接收李杰翔上開訊息時,主觀上必會產生「為何 領錢即可從中抽取報酬?」之疑慮,也會懷疑其2人替李杰 翔領取之款項是否來源不明之贓款?是否現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騙贓款?再者,李杰翔於111年6月15日告知被告許清竣 ,其有3筆款項被風控,要明天下午才會解開,此有李杰翔 與被告許清竣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 494 45卷第153頁),此時被告許清竣主觀上已認為李杰翔遭銀 行風控之3筆款項,應該就是詐騙集團贓款,此經被告許清 竣於112年9月20日偵查中供述明確(偵49445卷第92頁), 亦即被告許清竣主觀上已更加懷疑李杰翔委請其提款後轉交 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 贓款。再衡諸被告許清竣與乙○○係兄弟關係,其2人復均投 資李杰翔之虛擬貨幣買賣事業,衡情被告許清竣絕對會將其 上開疑慮告知被告乙○○,以減少其等之投資損失或避免誤觸 法網。換言之,被告乙○○亦當更加懷疑李杰翔委請其提款後 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 得之贓款。 4、綜合上述,被告2人於李杰翔堅持以提領現金方式向第三人購 入虛擬貨幣(補貨),並允諾被告2人得依其提領款項之金額 抽取1%至1.5%之報酬時,其主觀上均已知悉李杰翔委請其2人 提款後轉交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所得之贓款。然其2人仍繼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依 李杰翔指示提款後交付李杰翔供其購入虛擬貨幣,其2人主觀 上即有與李杰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5、被告2人縱因對於李杰翔告知渠等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 利乙節,主觀上存有信賴之基礎,始出資共同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然其2人主觀上均已知悉李杰翔委請其2人提款後轉交 供其購入虛擬貨幣之款項,可能是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 贓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雖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 利之外觀,仍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至於,被告2 人縱使提供其本人或至親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杰翔使用, 不論原因為何?亦無法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其2人主觀上有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節,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許清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採 信。此外,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 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2人 所為犯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 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一、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 均應依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第二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第一、 二次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第二次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2人。 (四)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 均未修正,就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 ,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五)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2人行為後,第一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要件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第一次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被告 2人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增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 格,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亦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2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清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5-1及5 -2為1次犯行)、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 編號(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所 為上開犯行,彼此及與李杰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2 、3、6、7、8、10、11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乙○○ 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舉動,附表一編號5-2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許清 竣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舉動,均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 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於附表一編號1、3、6、8至11所示被害人因受詐 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 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四)被告許清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犯 行(共9次,編號5-1及5-2為1次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共11次,編號5-1及5-2為1 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權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 告2人分工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 際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併予審判之說明:  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乙○○於111年8月15日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7時43分許提領4萬1000元(下 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被害人廖姿雅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A之款項(參見偵19970卷第64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 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 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之(2)之記載,檢察官僅 起訴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之犯 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許清竣除於111年8月6日2 1時47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1時48 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 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王昭雯受騙款項匯入潘 宣樺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之款項(參見偵12556卷第265 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所述,被告許清竣提領第一、二筆 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許清 竣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⒊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乙○○於111年6月14日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依卷證資料 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6月14日22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22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下稱第 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將被害人楊芸頤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A之款項(參見偵28087卷第63至65頁之交易明細),且如前 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項之行為,為 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⒋依追加起訴書(偵28432號)犯罪事實一之記載,檢察官僅起 訴被告乙○○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分許提領12萬元之犯罪事 實,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乙○○除於111年8月11日17時56 分許提領12萬元(下稱第一筆)外,更於同日18時00分許提 領12萬元(下稱第二筆),而上開第一、二筆提款項始能涵 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賴怡靜受騙款項匯入乙○○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之款項(參見偵11311卷第97頁之交易明 細),且如前所述,被告乙○○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間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乙○○提領第二筆款 項之行為,為上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予以審判。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588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其中①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47分許提 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5所指被 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領取2806元(起訴書誤載2萬806元 )之犯罪事實相同,另其中②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21時 48分許提領1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 5所指被告許清竣於111年8月6日提領2806元(起訴書誤載2 萬806元)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614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8、9所示之犯罪事 實相同;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附表1、2、3、4、5 、6、7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 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 之角色,供李杰翔購入虛擬貨幣,再以出售虛擬貨幣之方式 循環取得詐欺款項、洗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且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2人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給李杰翔,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為聽從指令參 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其 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復參酌其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 時否認犯行,於審判時終知坦承洗錢犯行,惟仍否認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酌其2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數額(僅評價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2人及李杰翔所提供、其 等能實質掌控之金融帳戶,即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中 國信託商業銀帳戶B、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B、楊思歆《乙○○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逸螢《李杰 翔之妹》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數額,及被告2人自上開匯款額 度內提領之款項,若非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數額及被告2 人提領之金額逾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部分,均非本院 評價範圍內),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 被告2人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詳見金訴2746卷 一第21至29頁),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金訴2746卷二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 並審酌被害人林宜臻之意見(金訴2746卷一第76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再考量被告2人所犯之 上開數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 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及考量其等犯罪期間、獲取之不法 利益,及其等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2人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杰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給付被告 許清竣8萬元,算是分配獲利,不是報酬等語(金訴2746卷 二第52、53頁),被告許清竣對此亦不爭執,則無論上開金 額之性質為何,被告許清竣顯係因其與李杰翔共同從事本案 虛擬貨幣買賣而取得上開金錢,而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係以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外觀,實質上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則被告許清竣取得之上開8萬元,即屬其犯罪所得,該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許清竣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之。另因被告許清竣取得之上開8萬元犯罪 所得,無從區分係對應於附表一何次犯行所得,本院爰僅附 隨於其本案所有罪刑項之下,宣告一次沒收、追徵之。至於 ,被告乙○○部分,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有取得 仼何犯罪所得,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 的,惟被告2人已悉數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李杰翔,卷內無證 據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分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 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鄒千芝、白惠淑 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方式 證據 1 楊芸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芸頤佯稱使用「富樂商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楊芸頤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吳志豪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匯款6000元   ②同日19時54分許匯款6000元   ③同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匯款6萬4000元,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20時50分匯款4萬2000元至蔡明凱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再於同日20時56分自上開帳戶匯款4萬1976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B,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自乙○○之上開帳戶轉匯4萬1976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22時55分、22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次各10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1976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楊芸頤於警詢之陳述(偵28087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楊芸頤報案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8087卷第85至92頁) ⒊告訴人楊芸頤提出之一卡通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交易詳細資訊(偵28087卷第93至142頁) ⒋【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45至65頁) ⒌吳志豪【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29至33頁) ⒍蔡明凱【電支帳號: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8087卷第35至43頁) 2 許晉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晉魁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許晉魁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謝巧宜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0時47分許匯款9萬998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48分轉出3萬1686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685元部分,應予更正)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內,乙○○分別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1686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許晉魁於警詢之陳述(偵15787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許晉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787卷第25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667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5787卷第77至82頁) ⒋告訴人許晉魁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214號函暨乙○○【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銀行對帳單(偵15787卷第85至101頁) ⒍謝巧宜之一卡通電子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5787卷第15至23頁) 3 賴璟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璟霆佯稱為幸福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賴璟霆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①②所示金額至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及右述③④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①111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③同日21時53分許匯款9999元   ④同日21時55分許匯款3013元 (共11萬2986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52分、21 時53分許,自邵雪貞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9999元、4萬9945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於同日22時05分許,自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匯款4萬894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21時55分許至同日2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11萬2986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被害人賴璟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2107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賴璟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07卷第55至61頁) ⒊被害人賴璟霆提出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台幣活存明細(偵12107卷第53頁、第63至75頁) ⒋邵雪貞、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註冊ip位置(偵12107卷第45頁) ⒌龔鄭梅芬【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41至44頁) ⒍邵雪貞【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37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8506號函暨【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107卷第25至36頁) 4 王采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采芸佯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工程師作業錯誤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銀行解除,致王采芸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龔鄭梅芬之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內。 111年6月21日21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894元至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A,乙○○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含左列匯款2萬9985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王采芸於警詢之陳述(警55500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王采芸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5500卷第13至21、31頁) ⒊告訴人王采芸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聯紀錄(警55500卷第23至25頁) ⒋龔鄭梅芬電子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IP位置(警55500卷第33至41頁) ⒌龔鄭梅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55500卷第43至45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7897號函暨【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311卷第31至47頁)  5-1 王昭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昭雯佯稱為其同事「博凡」欲向其借款應急,致王昭雯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橘子電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6日16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18分許匯款2萬7194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1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2萬7194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王昭雯於警詢之陳述(偵12556卷第59至63頁) ⒉告訴人王昭雯報案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56卷第65至71頁) ⒊告訴人王昭雯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12556卷第73至79頁) ⒋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鍾瑩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偵12556卷第83頁) ⒌陳珈合提供之facebook對話記錄截圖(偵12556卷第87至89頁) ⒍【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2556卷第91至129頁) ⒎乙○○、許清竣111年8月6日提款影像(偵12556卷第131至133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238號函暨潘宣樺【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2556卷第261至286頁;警33502卷第63至70頁) 5-2  王昭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15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0分許匯款2806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萬806元,應予更正)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B,許清竣於同日21時47分、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興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各提領10萬元(含上述匯款2806元),旋將現金交給李杰翔。 6 邱穎瑜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穎瑜佯稱為拂水山莊露營區業者,因作業疏失自動訂房,需配合銀行解除,致邱穎瑜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鄭婉柔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10日22時23分許匯款4萬9963元   ②同日22時26分許匯款4萬9963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時40分許匯款4萬7707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年8月11日1時49分、同日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共5萬9000元(含上述匯款4萬7707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邱穎瑜於警詢之陳述(偵7808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邱穎瑜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8卷第51至61頁) ⒊告訴人邱穎瑜提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偵7808卷第63至6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0515號函暨【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08卷第23至46頁) ⒌鄭婉柔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808卷第47至48頁) ⒍乙○○涉嫌詐欺案電子錢包截圖(偵7808卷第49頁) 7 賴怡靜 (即偵28432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怡靜佯稱可協助其貸款,惟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致賴怡靜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111年8月11日17時31分許匯款3萬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17時56分、18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各12萬元(含上述匯款3萬6000元),旋將現金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賴怡靜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賴怡靜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11卷第73至77頁) ⒊張中興於警詢之陳述(偵11311卷第7至9頁) ⒋張中興之橘子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15至19頁) ⒌告訴人賴怡靜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11311卷第55至58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505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311卷第89至131頁) 8 廖姿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廖姿雅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儲值如右述所示金額。 ①111年8月15日17時2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7時3分許匯款7300元   ③同日17時3分許匯款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2000元許僑芸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又於同日17時8分許自上開許僑芸帳戶匯款2萬2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於同日17時42分、17時43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2萬元、4萬1000元(含上述匯款2萬2000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被害人廖姿雅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19970卷第17至19頁;同前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 ⒉被害人廖姿雅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970卷第91至105頁) ⒊被害人廖姿雅提出之交易明細、簡訊畫面截圖(偵19970卷第23至2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163號函暨廖姿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29至35頁) ⒌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201055號函暨廖姿雅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37至43頁) ⒍許僑芸(帳號:000000000000000)橘子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9970卷第45至4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7314號函暨乙○○【帳號822至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ip登錄位置(偵19970卷第49至89頁) 9 林宜臻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偵56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林宜臻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並於右述時間從帳戶內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許清淵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1日19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②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③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5000元   ④同日19時22分許匯款1000元   ⑤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5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23分許至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2次共4萬6500元至張志榮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旋於同日19時28分許自張志榮上開帳戶匯款4萬6485元至沈金葉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再自沈金葉上開帳戶匯款4萬9999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乙○○旋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含上述匯款4萬6485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被害人林宜臻於警詢之陳述(偵31092卷第19至21頁) ⒉被害人林宜臻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31092卷第33至41頁) ⒊被害人林宜臻提出之簡訊及手機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1092卷第43至49頁) ⒋林宜臻、許清淵之悠遊付個人資料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53至59頁) ⒌【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87至94頁) ⒍張志榮之簡單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  轉帳明細、沈金葉之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31092卷第79至86頁) 10 蔡美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偵45392、58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美雪佯稱為黃越綏單親兒童基金會,因作業疏失將捐款額度提高,需配合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解除,致蔡美雪信以為真而於右述時間匯款如右述所示金額至陳陽之簡單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4萬1021元。 (共9萬1007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52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70元、4萬678元(共9萬648元)至陳陽橘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又於同日17時53分許至同日17時57分許匯款3次共9萬9950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至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A內,乙○○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或大雅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30萬元(含上述匯款9萬648元),旋將現金交給許清竣,許清竣再轉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蔡美雪於警詢之陳述(偵5868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蔡美雪報案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68卷第55至6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1415號函暨乙○○【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5868卷第35至53頁) ⒋陳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帳戶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偵5868卷第29至34頁) 11 丙○○ (即偵6037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向丙○○佯稱可申辦防疫補助,需依指示填寫個人資料,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其填寫之資料申辦其街口支付帳戶,並於右述時間匯款至廖志雄名下之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①111年8月27日15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同日15時3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匯款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4萬9999元、1萬2371元(共6萬2370元)至楊思歆(乙○○之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內,及於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3萬7580元至李逸螢(李杰翔之妹)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內,乙○○於同日16時4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嶺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楊思歆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含上述6萬2370元),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大雅有春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李逸螢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5萬元(含上述3萬7580元),旋將現金交給李杰翔。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偵6037卷第73至75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37卷第145至155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釣魚簡訊及網站內容截圖、悠遊付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6037卷第77至87頁) ⒋告訴人丙○○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89至91頁) ⒌廖志雄帳戶資料、境外註冊之IP位置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6037卷第95至9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1546號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99至108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241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37卷第109至115頁) ⒏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偵6037卷第121至12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1、5-2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 許清竣、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金訴-177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99號),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1日02時許,徒步走進梁青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樂群彩券行」,趁店內店員不注意,即躲藏在 該店1樓鄰近地下室旁之電腦區桌下直至店家打烊關門後, 再起身下樓至該店地下室,並徒手竊取由店長蘇郁雅所管理 置於地下室樓梯間紙箱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1批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 ,因該店店長蘇郁雅發覺保全系統異常,經查看監視錄影畫 面發覺有上開遭竊情事,隨即至現場將地下室門反鎖,並報 警處理,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將藏匿在地下室之陳信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1批。 二、隨後陳信因上開竊盜案件為警帶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接受調查,然其 為規避刑責及掩飾自己身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03時10分許至07時38分許 之間,出示不詳時地拾獲之「潘建郎」國民身分證1張,以 此冒用「潘建郎」身份,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內 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 之署名、指印,足生損害於「潘建郎」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 案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以電腦進行指紋比對結果, 發覺身份不符,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潘建郎」國民身分證 1張,始查知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郁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如附表一所載刮刮 樂彩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案發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扣案之潘健郎國民身分證、附表二所示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警詢筆錄、權利告 知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等文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 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 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 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 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 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   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 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 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 ,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 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 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 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 章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方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規定,以 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 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 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 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 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 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 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 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偽 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 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 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非 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 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 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 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 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件內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至5「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僅係 表示受詢問、受通知者、受執行人等係「潘建郎」其人無誤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件內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並載明不用 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 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 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 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依前揭說 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 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潘建郎」,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二)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 罪。 (三)至公訴意旨就上揭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持變造之潘建郎身份證 冒用潘建郎身分係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撿到潘建郎的身分證件時就 是長這樣,我沒有變造過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12頁), 且復經本院查詢潘建郎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及掛失紀錄, 潘建郎確實有於112年12月1日掛失身分證,此有潘建郎之國 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國民身分證掛失紀錄可佐(見本院審訴 卷第104、105頁),從而,上述變造身份證事實既為被告所 否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變造之犯行,即被告所 為應為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 部分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114頁) ,且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漏未論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偽造署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簡字 卷第103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造「潘建郎」之署押( 含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先後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潘建郎」 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以及在附表二編號6文件上偽造 「潘建郎」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 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經被告提出抗告、再抗告後,最終經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於110年12月1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8頁至第51頁),而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本院 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示一及二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 有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事實 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罪質相同,顯見前案之 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 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就事實欄 一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 遭警逮捕後,為掩飾身份以規避刑責,竟以事實欄二所示之 方式冒用他人名義,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偽造署押 ,進而行使之,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 性,並可能使他人無辜受到刑事追訴、處罰,其所為顯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 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其該次犯罪所生損 害,稍獲減輕;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 濟為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刮刮樂彩券1批,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業已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在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欄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 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 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潘建郎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拾獲後管領,並 供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面額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2000萬超級紅包 2,000元 8 張 16,000元 2 1200萬大吉利 1,000元 6 張 6,000元 3 大發利市 500元 12張 6,000元 4 五路財神 500元 4 張 2,000元 5 金龍獎 500元 2 張 1,000元 6 無敵開獎機 300元 8 張 2,400元 7 恭喜發財 200元 2 張 400元 8 金龍報喜 200元 4 張 800元 9 招財進寶 200元 6 張 1,200元 10 百萬年終獎金 200元 6 張 1,200元 11 龍來發 200元 2 張 400元 12 聚寶盆 100元 8 張 800元 13 柿柿如意 100元 4 張 400元 14 良橙吉時 100元 2 張 200元 15 龍年行大運 100元 2 張 200元 合計 68張  3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出處 1 113年2月11日07時06分至07時38分警詢筆錄 應告知事項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受詢問人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9-12頁 騎縫處 指印2枚 受詢問人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結果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物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31-35 頁 騎縫處 指印4枚 受執行人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潘建郎」署名15枚、指印15枚 單純表示物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37-39頁 騎縫處 指印4枚 4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受告知人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75頁 5 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單純表示受通知逮捕拘禁者為「潘建郎」(僅具人格同一性,無表彰文書或用以證明之用) 警卷 第77頁 6 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記載不用通知) 簽名捺印 「潘建郎」署名1枚、指印1枚 表彰署名、捺印要求毋庸將其以受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之意思(私文書) 警卷 第7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潘建郎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2025-03-31

CTDM-113-簡-183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張聖裕 ,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 填補,並考量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末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自始 即對犯行自白不諱,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警詢中 已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惟因告訴人不願到院調解 ,致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 是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折疊式雨傘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 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6號   被   告 許文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楠梓門市,徒手竊取張聖裕置於雨傘架之折疊式雨傘1支( 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張聖裕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雨傘(已發還)。 二、案經張聖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文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聖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31

CTDM-113-簡-3062-202503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忠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忠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5、103、106年間分別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本案為被告第4次犯酒駕案件,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胡忠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忠源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楠梓路口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忠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31

CTDM-114-交簡-31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禾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13號、第1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禾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附表四編號 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尚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分別販賣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劉季昆各1次,並 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各次販毒時間、地點、交易方 式、販毒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民國11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不詳時間,持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手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大搭仔」之成年人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議定由王尚禾出售其前於同年8月間以5萬元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偉仔」之成年人所購入而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予「大搭仔 」,雙方並已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惟「大搭仔」其後於11 2年11月間另案經警方逮捕暨由法院予以羈押,該次交易因 而未遂。 二、王尚禾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逾量,竟仍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為14.16公克)而持有之。 三、嗣王尚禾於113年2月4日11時16分前未久,在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二路與孝順街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於同 日11時16分許、12時30分許,分別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9樓之5、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9之租屋處 ,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再於113年2月5日9時7分許 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上開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方供認該部分犯行而 自首接受法院裁判,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王尚禾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85、182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二卷第4至15頁,偵一卷第11至15頁,院卷第83、182、191 至19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7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 13605250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8至43、45至50、52至65、9 4至97頁,偵一卷第73至76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是審諸被告與本件購毒 者劉季昆、「大搭仔」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 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 險而為附表一及事實欄㈡所示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此等販賣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毒品及價金為交易要素,於販賣毒品犯行之 事實認定,得涵攝於毒品「販賣」之客觀構成要件者,包括 行為人主動兜售、推銷毒品或為買賣之要約,或被動就買方 求購之毒品或其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磋商或承諾,或為履行 販毒相關事項之洽議等實行行為,苟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 利之意圖,而為上開實行行為之一,不論行為人係先取得毒 品後再兜售、要約,或先與買方磋商、承諾後再購入毒品, 既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必要關連性,且已對該罪 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 。查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為,既已與「大搭仔」達成交易第三 級毒品之合意,並談妥買賣毒品條件(院卷第83頁),揆諸 前揭說明,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僅因「大搭仔 」嗣後經另案羈押而未完成交付毒品,自仍該當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㈢被告於附表一及事實欄㈡各次因販賣(既/未遂)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㈣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查被告係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另基於施用之意而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13至15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院卷第191至192頁) ,其持有此等第三級毒品之原因已然有別,應係基於不同意 思活動所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即持有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 示愷他命部分),不應為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吸收,而應各自成罪。因此,被告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罪)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1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已著手實行 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審酌 此部分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前,即於113年2月5日製作關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之警詢筆 錄時,主動坦承該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該次警詢 筆錄可查(警二卷第14頁),符合自首要件。衡以其此舉 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併考量起訴書亦敘明適用自首之規 定減刑,被告於事實欄㈡之犯行,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及事實欄㈡所犯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最 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參諸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 格、獲利,均與動輒獲利百萬、千萬元不等之大毒梟有別 ,且被告之交易對象均為個人,亦均向被告購入供吸食所 用,被告尚非具相當毒品存貨之毒品中盤、大盤商,是以 此等犯罪情狀而言,如逕予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暨經前 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刑度,猶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⒌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於事實欄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毒品來源,係綽號為「偉仔」之劉○○(真實姓名詳卷) ,嗣檢警據以查獲劉○○涉嫌於113年2月16日等時間,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案外人呂○華、賴○志,並經警方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 警察總隊113年11月21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20215號函檢 附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7月 12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1279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考(院 卷第51至53、61至66頁),可見本件警方因被告供出事實 欄㈡毒品來源所查獲之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並非被告本 人,所販賣毒品種類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與被告於 事實欄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不相同 ,而與其此部分被訴犯行無關,即無從證明劉○○係被告於 事實欄㈡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此部分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⒍綜合前開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2次犯行,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之減刑事由;所犯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則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 減其刑。另參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情節,經上開遞減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再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無故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之愷他命,並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以圖不法所得,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 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事實欄㈡部分則 幸因購毒者經羈押而未能完成交易,然倘順利售出,勢必助 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均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協力警方供出其 事實欄㈡犯行之毒品上游,縱使該部分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於量刑上亦應詳 加審酌被告此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之積極作為;再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手段、販賣與持有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之價 額等情,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自 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92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所 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共3罪),考量此等犯行之罪質、手段、販毒對象 達2人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情,爰合併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本件具 體請求定刑有期徒刑8年(院卷第194至195頁),尚不足採 。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海洛因、編號7至11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鑑驗資料詳如各該「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係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院卷第83至84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各附隨於附表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鑑驗資料詳 如該部分「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係被告於事實欄㈡ 販賣予「大搭仔」未遂之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於該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愷他命(鑑驗資料詳如該部 分「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係被告於事實欄所持有 逾量之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附隨於該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又包裝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附 表一及事實欄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警二卷第16至17頁 ,院卷第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㈦至附表二、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交易地點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劉季昆 113年1月28日23時50分許 ⑴海洛因18.5公克、金額6萬5,000元 ⑵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金額8萬元 王尚禾於113年1月28日22時50分許起,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與劉季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王尚禾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劉季昆,並向劉季昆收取左列合計14萬5,000元之價金。 ①證人劉季昆於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8至25頁,偵一卷第19至22頁)。 ②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之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6至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Google Map時間軸截圖(警二卷第31至32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33至36頁) 王尚禾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租屋處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劉季昆 113年1月29日7時23分許 海洛因37.5公克、金額13萬元 王尚禾於113年1月29日4時36分許起,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與劉季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王尚禾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劉季昆,並向劉季昆收取左列價金。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春陽街之「陽春廣場公園」旁 附表二:扣案物品目錄㈠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鑑定書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6包 塊狀檢品46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9.81公克(驗餘淨重169.78公克,空包裝總重24.15公克),純度66.55%,純質淨重113.0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3至76頁) 編號1-1至1-45、1-51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米白色粉末5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32公克(驗餘淨重17.21公克,空包裝總重2.92公克),純度32.06%,純質淨重5.55公克。 編號1-48至1-50、1-55、1-56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淨重23.39公克(驗餘淨重23.03公克,空包裝重0.78公克)。 編號1-52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5.16公克(驗餘淨重4.70公克,空包裝重0.65公克)。 編號1-53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70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 編號12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白色粉末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12公克(驗餘淨重10.69公克,空包裝重0.92公克)。 編號13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 ⑴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92.57公克(包裝總重約13.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8.6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2鑑定,淨重106.55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06.4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9、2-11至2-17、2-19及2-2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0.6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50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94至97頁) 編號2-1至2-9、2-11至2-17、2-19及2-20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晶體,驗前毛重3.04公克(包裝重0.34公克),驗前淨重2.70公克。 ⑵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1%,驗前純質淨重約1.91公克。 編號2-10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71公克(包裝總重約0.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7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18鑑定,淨重1.1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1.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8及2-2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公克。 編號2-18、2-21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⑴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526.41公克(包裝總重約8.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8.1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重245.02公克,取0.41公克鑑定用罄,餘244.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3.40公克。 編號1至8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米白色晶體,驗前毛重6.33公克(包裝重1.47公克),驗前淨重4.86公克。 ⑵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4%,驗前純質淨重約2.13公克。 編號10 1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包 ⑴均為褐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303.45公克(包裝總重約7.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5.94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1鑑定,淨重98.72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98.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8%。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64公克。。 同上 編號3-1至3-3 1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⑴白色晶體,驗前毛重4.25公克(包裝重0.46公克),驗前淨重3.79公克。 ⑵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3.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3.18公克。 同上 編號9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⑴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3.75公克(包裝重0.67公克),驗前淨重13.08公克。 ⑵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3.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10.98公克。 編號2-22 1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結晶檢品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8.56公克(驗餘淨重8.08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3至76頁) 編號11 16 米白色粉末2包 米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14.59公克(驗餘淨重13.71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 編號1-46、1-47 17 米黃色粉末1包 米黃色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6.84公克(驗餘淨重6.76公克,空包裝重0.97公克)。 編號1-54 備註: ①編號1至4、7至10、12、14、16、17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38至44頁)。 ②編號5、6、11、13、15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9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45至51頁)。    附表三:扣案物品目錄㈡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1支 (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 (藍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OPPO廠牌手機1支 (深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記憶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夾鏈袋1包 5 毒品吸食器1組 6 電子磅秤2台 7 玻璃球管2支 8 毒品吸食器1組 9 電子磅秤1台 10 疑似爆裂物1罐 備註: ①編號1至7、10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38至44頁)。 ②編號8至9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9之租屋處扣得(警二卷第45至51頁)。 附表四:罪刑及沒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王尚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尚禾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㈡ 王尚禾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至2、4、6、9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事實欄 王尚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3-31

KSDM-113-訴-500-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 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3號、112年度 偵字第112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8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銓犯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扣案如附 表六編號4、5、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偉銓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 犯意,加入由周毅瑋、楊聖杰、鄭曉屏(其等另由本院審結 )、蘇紘毅(現由檢警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康納」、「周星哲」(與暱稱「湯 婆婆」、「星巴克」為同一人使用,以下稱「周星哲」)、 「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聖杰擔任取簿手 ,周毅瑋及鄭曉屏擔任車手,曾偉銓擔任車手、監控車手及 收水工作。曾偉銓、周毅瑋就下列㈠、㈡事實,曾偉銓就下列 ㈢事實,曾偉銓、鄭曉屏、楊聖杰就下列㈤事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之犯意聯絡;曾偉銓、鄭曉屏、楊聖杰就下列㈣事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由 周毅瑋依曾偉銓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到場監視 之曾偉銓,再由曾偉銓交付「周星哲」,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匯款 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後 ,由周毅瑋依「周星哲」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由曾偉銓在場監視 ,再由周毅瑋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予「周星哲」,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法,詐騙附表 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後,由 曾偉銓依「周星哲」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交予到 場監視之「周星哲」,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附表三編號3之款項,則因曾偉銓未及轉出或提領,附 表三編號3所示匯款帳戶即遭警示,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而洗錢不遂。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 表四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交 付帳戶時間,寄交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至對方所指定之地 點,並由楊聖杰依「康納」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領取包裹 時間、地點,領取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卡後,隨即於112年5月 22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市火車站附近巷子內將上開金融卡 交付予曾偉銓,曾偉銓再將之交付鄭曉屏。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 表五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 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附表五所示之帳戶內後, 曾偉銓乃依「周星哲」指示,與鄭曉屏前往如附表五所示之 提領地點,由鄭曉屏於附表五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 五所示之金額,並由曾偉銓在場監視,再由曾偉銓將前開提 領之款項交予「周星哲」,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妨害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嗣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並扣得曾偉銓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曾偉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同案被告周毅瑋、楊聖杰、鄭曉屏及附表一至五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 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毅瑋、楊聖杰、鄭曉屏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及附 表六編號2、3、6、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有關減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又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之附表一、 二、附表三編號1、2犯行部分(詳後述),未繳交犯罪所得 ,故就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2部分不符合修正後之減 刑規定,就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部分合於修正後之減刑規 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適 用減刑規定後)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告刑 範圍,符合減刑規定者為有期徒刑5月至4年11月,不符合者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並未為實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 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被告、周毅瑋、楊聖杰、鄭曉屏、蘇紘毅、「康納」、「 周星哲」、「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 見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 於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後,進而向其他被害人詐 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 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係被告 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 -4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屬「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五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將 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 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 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 行,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洗錢,然至終未能及轉出或提 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致未生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7日營存 字第11200641891號函暨檢附黃靜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11至615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之行 為僅止於洗錢未遂。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 就被告所涉附表三編號3部分認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惟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且 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㈤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3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指定帳戶,所侵害 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及車手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行為 ,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㈥除被告就附表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外,被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二、三、五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為,分別有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害,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 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被告就 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五部分犯行均未獲得報酬(詳後述 ),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部分 犯行獲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 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度。至被告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2犯行,均未繳回 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度。  ⒉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在卷,且被告就附表三 編號3、附表五犯行,均未獲得報酬,合於上開減刑規定,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至被告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 號1、2犯行,均未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上開規定,即無庸 審酌上開減輕刑度事由。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 度,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 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⒋本案無自首減刑適用之說明:  ⑴被告固主張其與鄭曉屏有關之犯行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三第130頁),惟按所謂自首,乃 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 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 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 ,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 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 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諸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於112年5月23日拘提被告,發現 被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查得各該金融 卡均有被害人(包含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 紀錄,並詢問被告持有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緣由,及是否 係用以提領贓款,被告始坦承係上游交付該等金融卡,由鄭 曉屏提領款項等情,有112年5月2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 警二卷第51-52頁)。由上可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依 憑當時存在之客觀證據,已查知被告所持金融卡為涉嫌詐欺 之相關證物,有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且 具有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可能 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甚明。是被告嗣後向員警坦 承上情,依上開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提款、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等,並 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相當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及就附表三 編號3、附表五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定減刑事由。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 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分 別與告訴人陳宛廷、林怡萱、被害人賴昌澤、告訴人李秉祐 、許○榕以11萬2,500元、4萬元、3萬5,500元、1萬7,000元 、2萬9,500元達成調解,告訴人林怡萱、李秉祐、許○榕及 被害人賴昌澤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是緩刑等意 見,暨被告僅給付告訴人李秉祐、許○榕、被害人賴昌澤部 分款項,未遵期履行完畢,且全未給付告訴人陳宛廷調解款 項,告訴人陳宛廷請求從重量刑等,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陳述狀、電話紀錄、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71、1 13-124、135、143、317、335-337、365、410頁、本院卷三 第115頁),暨被告雖有與其他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其他 被害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表明願與被告調解(見本 院卷二第55-57頁、本院卷三第3-27頁);兼衡被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 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 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經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 ,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以附表六 編號2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業據其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72、127頁),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係屬供被告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供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5、8、9所示之物,均係已提領 完畢之提款卡,或待上游指示後要提領者(見本院卷一第12 7頁),足認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 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附表六編號3、6、 7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詐得之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於各罪刑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車手、收水所收取 報酬為取款金額1%至2%,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附表五部 分犯行則未取得報酬,為被告所陳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9、 52頁、本院卷一第72、128頁、本院卷二第417頁),卷內又 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取得超過提款金額1%之報酬,或就附表 三編號3、附表四等未領得款項部分領有報酬,抑或就其附 表五部分犯行有取得報酬,應認被告附表一、二、附表三編 號1、2之犯罪所得為提款金額1%(車手提款金額大於被害人 匯款金額者,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其餘部分則未取得 報酬,堪認被告本案取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 告業與告訴人陳宛廷、林怡萱、被害人賴昌澤以11萬2,500 元、4萬元、3萬5,500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被告僅給 付被害人賴昌澤2期款項即1萬4,200元,未給付其他款項, 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410頁 、本院卷三第115頁),應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昌澤,而毋庸宣告沒收;惟就附表 一編號1、3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宛廷、林 怡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 其餘如附表一、二、五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遭取款之金額 ,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 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㈤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1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監控 車手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陳宛廷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宛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需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陳宛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4月28日18時32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4月28日18時4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③112年4月28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0,288元。 ④112年4月28日18時56分許,匯款2萬9,988元。 黃靖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周毅瑋 ①112年4月28日18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4月28日18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4月28日18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4月28日19時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4月28日19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4月28日19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4月28日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4月28日19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①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隆豐)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橋頭區農會) 曾偉銓 ⒈告訴人陳宛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08至410頁) ⒉告訴人陳宛廷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414至417頁) ⒊告訴人陳宛廷所有之中華郵政、聯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見警二卷第418頁) ⒋告訴人陳宛廷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405至407頁、第411至413頁、第42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6165號函暨檢附黃靜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17至621頁) 0 被害人 石德鈞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石德鈞,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以ATM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石德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4月28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②112年4月28日17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黃靖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周毅瑋 112年4月28日18時24分許,提領9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橋鄰門市) 曾偉銓 ⒈被害人石德鈞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23至424頁) ⒉被害人石德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32頁) ⒊被害人石德鈞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郵局存摺封面(見警二卷第428至429頁) ⒋被害人石德鈞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421、422、425、427、435、43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9581號函暨檢附黃靜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627至639頁) 0 告訴人 林怡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怡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以操作網路銀行APP之方式解除會員設定,方能取消會員費用云云,致林怡萱陷於錯誤,而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0,123元。(扣除手續費) 黃靖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周毅瑋 曾偉銓 ⒈告訴人林怡萱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45至448頁) ⒉告訴人林怡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52至457頁) ⒊告訴人林怡萱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457頁) ⒋告訴人林怡萱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443、450、451、461、462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9581號函暨檢附黃靜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627至63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監控 車手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柯宗銘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柯宗銘,佯稱:因新光影城之系統錯誤,導致誤刷柯宗銘信用卡,需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柯宗銘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4月27日17時56分許匯款4萬9,997元 ②112年4月27日17時5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郭宗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周毅瑋 ①112年4月27日18時7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4月27日18時08分許,提領4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曾偉銓 ⒈告訴人柯宗銘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31至41頁) ⒉告訴人柯宗銘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第51頁) ⒊中華郵政檢附郭宗穎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5至45頁) ⒋建楠郵局112年4月27日18時07-08分ATM前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監控 車手 證據出處 0 被害人 賴昌澤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賴昌澤,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需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賴昌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21時14分許,匯款4萬9,000元。 古政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曾偉銓 112年4月28日22時1分許,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橋頭郵局) 暱稱「周興哲」之人 ⒈被害人賴昌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65至466頁) ⒉被害人賴昌澤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二卷第463、46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6165號函暨檢附古政穎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17頁、第623至625頁) 0 告訴人 吳聲炫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吳聲炫,佯稱:其帳戶帳戶需要第三方認證但是在協助被害人驗證時匯錯帳號,要協助其解除並追回款項云云,致吳聲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4月28日21時0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2年4月28日21時17分許,匯款3萬4,901元。 古政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曾偉銓 ①112年4月28日22時0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4月28日22時03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橋頭郵局) 暱稱「周興哲」之人 ⒈告訴人吳聲炫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71至473頁) ⒉告訴人吳聲炫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96至497頁) ⒊告訴人吳聲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存摺封面(見警二卷第493、498至499頁) ⒋告訴人吳聲炫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469、475、477、483、485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6165號函暨檢附古政穎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17頁、第623至625頁) 0 告訴人 李秉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李秉祐,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勿將李秉祐設為高級會員,需配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李秉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22時34分許,匯款3萬4,123元。 黃靖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曾偉銓 尚未提領。 ⒈告訴人李秉祐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05至507頁) ⒉告訴人李秉祐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03、504、508、510、511頁) ⒊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641891號函暨檢附黃靜鎂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11至615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14日營存字第11201032851號函覆黃靜鎂帳戶警示情形1紙(見院一卷第209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交付帳戶時間 交付之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黃國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國泰,佯稱:欲解除錯誤訂單,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黃國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右列所示之金融卡至指定地點。 112年5月17日20時許 ①黃國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 ②黃國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 112年5月20日13時31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成門市) ⒈告訴人黃國泰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92至595頁) ⒉告訴人黃國泰提供寄件單據資料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30至231頁) ⒊統一超商寶成門市112年5月2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31至232頁) ⒋告訴人黃國泰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87至591頁) 0 告訴人 許○榕 (民國00年0月生)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撥打電話予許○榕,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許○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右列所示之金融卡至指定地點。 112年5月19日某時許 許○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融卡 112年5月22日1時50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家恩門市) ⒈告訴人許○榕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607至608頁) ⒉告訴人許○榕提供寄件單據資料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32至233頁) ⒊統一超商家恩門市112年5月2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34頁) ⒋曾偉銓手機內Telegram於「罌栗花-1區」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119至127頁)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監控 車手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林宜靜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某時許,佯裝電商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宜靜,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林宜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9時52分許,匯款2萬5,985元。(扣除手續費) 黃國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鄭曉屏 112年5月22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曾偉銓 ⒈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23至526頁) ⒉告訴人林宜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28頁) ⒊告訴人林宜靜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27頁) ⒋告訴人林宜靜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13至519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黃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⒎曾偉銓、暱稱「罌栗花」、鄭曉屏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⒏曾偉銓、鄭曉屏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0 告訴人 蔡宜臻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7時15分許,佯裝欲向蔡宜臻表示購買商品,惟無法下單並提供蔡宜臻假客服連結,蔡宜臻不疑有他點閱該網址聯繫假客服,並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對方佯稱:須要求操作銀行APP網路轉帳方式才能查詢,致蔡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9時54分許,匯款4,985元。 黃國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鄭曉屏 112年5月22日2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曾偉銓 ⒈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53至554頁) ⒉告訴人蔡宜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59至561頁) ⒊告訴人蔡宜臻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59頁) ⒋告訴人蔡宜臻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43、544、548、55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黃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⒎曾偉銓、暱稱「罌栗花」、鄭曉屏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⒏曾偉銓、鄭曉屏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0 被害人 黃良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5時45分許,佯裝廠商人員,撥打電話予黃良平,佯稱:輸入資料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黃良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 ①112年5月22日17時16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②112年5月22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8,985元。(扣除手續費) 黃國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鄭曉屏 ①112年5月22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2年5月22日17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5月22日17時48分許,提領8,000元。 ①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②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2F) ③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B1) ④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屏東市○○路00號B1) 曾偉銓 ⒈被害人黃良平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67至568頁) ⒉被害人黃良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583至586頁) ⒊被害人黃良平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81頁) ⒋被害人黃良平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二卷第563、565、569、571、577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931號函暨檢附黃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9至659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檢附歷史交易明細及ATM提款地點查詢(見警二卷第312、315頁) ⒎112年5月22日太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器影像翻拍及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⒏曾偉銓、暱稱「罌栗花」、鄭曉屏間於Telegram群組「罌栗花-1區」內之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19至382頁) ⒐曾偉銓、鄭曉屏於Telegram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83至404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0 IPhone 13 白色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0 IPhone XR 黑色手機(搭載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0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0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1張 0 LINE BANK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張 0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0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0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1張 0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1張 附表七: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宛廷 15萬元×1%=1,500元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石德鈞 5萬9,986元×1%=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林怡萱 2萬0,123元×1%=201元。 附表二 告訴人柯宗銘 9萬9,985元×1%=1,000元。 附表三編號1 被害人賴昌澤 4萬9,000元×1%=490元。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吳聲炫 8萬4,886元×1%=849元。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李秉祐 0元 附表四編號1 告訴人黃國泰 0元 附表四編號2 告訴人許○榕 0元 附表五編號1 告訴人林宜靜 0元 附表五編號2 告訴人蔡宜臻 0元 附表五編號3 被害人黃良平 0元 附表八: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0 附表一編號1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表一編號2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表一編號3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表二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表三編號1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0 附表三編號2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附表三編號3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0 附表四編號1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7所示之物沒收。 0 附表四編號2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00 附表五編號1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00 附表五編號2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00 附表五編號3 曾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025-03-28

CTDM-112-原金訴-7-20250328-5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4月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98號、原審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6859、17935、18516、18785、18834、19863、1 9970、20971、21332、21745、21941、21948、22255、23482、2 3501、23793號、113年度偵字第816、1412、1935、2029、2155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759、14604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仁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仁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力行巷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和」之人(下稱阿和),而容任阿和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及作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 入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部分,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 欺集團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而未遂,其餘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蔡仁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陳 報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庭之原因,有本院函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筆錄、戶籍資料可參(金簡上卷第97、111-120、167 、171-178、181、281-331、337-339頁),故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本案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288頁);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到庭,於原審固坦承於上開時間、 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阿和之情,惟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我在完美世界網路遊戲認識阿鋒,阿鋒又介紹阿 和給我認識,阿和是在操作虛擬貨幣挖礦的,阿和說因為每 日交易量較大,且帳戶有每日限額,需要跟我借用帳戶,每 月可以分紅10%,我依對方指示下載「MAX」、「MaiCoin」 、「bitop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再至中國信託鳳山分行綁定交易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為 約定轉帳帳戶,又於4月18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上開虛擬貨 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給對方,我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是詐騙, 但對方請我去蘋果商店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所以我才 相信他,我沒有參與詐欺,我也不知道他們拿我的帳戶去洗 錢等語。並經原審辯護人為被告於原審辯護稱:被告係依據 阿和之指示去註冊上開3個交易所帳戶,且都是合法軟體, 故被告稱阿和告知虛擬貨幣是合法的,並非不足採信;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科,是在不知情下被利用,被 告無法預見被害人之款項直接匯入本案帳戶;且被告交付帳 戶時帳戶內仍有餘額,顯見被告無法預見帳戶可能會遭用以 犯罪而被警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阿和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而阿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曾亮禎 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經轉匯或提領 外,其餘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並經證人即 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係遭受詐 騙而匯出款項等語明確(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附表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遭犯罪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 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固分別以上揭情詞抗辯、為被告辯 護,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 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 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僅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阿和挖礦使用,每月即 可分紅獲利之10%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甚詳,審酌 被告行為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且有廚師工作經驗 ,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 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 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報酬, 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 對方願以豐厚報酬向其租借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 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 的。況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將其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0號判決 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上開前案判決附卷可 佐,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 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 情已有所預見。則被告在此情況下,仍隨意將其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被告於原審辯稱:沒有參與詐欺、不知道對方以 其帳戶洗錢等語,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被告並無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科,是在不知情下被利用,被告無法 預見本案帳戶將用以收取被害人之款項等語,均不足採。  3.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復於原審辯稱被告係因阿和要求其下載之 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均為合法軟體,始相信阿和,將本案帳 戶借予阿和使用等語,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 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理,是尚無從僅因阿和指示被告下載前揭合法軟體,即認 被告主觀上無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不法使用。觀 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在「完美世界」遊戲認識阿 峰,阿峰介紹阿和給我認識,說阿和是在作虛擬貨幣挖礦的 ,阿和說每日的交易量較大,因為帳戶有每日限額,說要跟 我借帳戶,但我沒有問他限額是多少。我不知道阿和有沒有 說挖礦要如何賺錢,我也沒有問他,因為我不懂。我沒有請 阿和提供虛擬貨幣的資料,我不知道阿和之真實姓名、地址 、電話等語,可知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將有不明款項 匯入,竟仍在與對方互不熟識、無特別信任基礎存在,且對 於對方所稱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 之原因、挖礦獲利之運作模式等事項均未為查證之情況下, 率爾依對方之指示下載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並綁定本案 帳戶,並將攸關其社會信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前開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號密碼均交付對方,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 前開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益徵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 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4.另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 18日尚有一筆匯入款項為MOMO購物平台之退款,倘被告知悉 阿和為詐欺集團,且本案帳戶將用以犯罪,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將遭警示並凍結,然被告並未預先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 足見被告未能預見阿和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被告提供尚 有餘額之帳戶予對方使用,可能原因諸多,如被告於提供時 並不知悉該筆退款業已匯入、對方願將帳戶內餘額以其他方 式返還被告,抑或是被告取得之報酬,足以涵蓋餘額之損失 等不一而足,是在無法確認被告與阿和間就帳戶內餘額之處 理有何約定之狀況下,自無從徒以帳戶餘額情形,遽認被告 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不法犯行之故意,原審辯護人前揭辯 護內容,實屬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5.至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其與阿和間之LINE對話記錄,主張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供阿和操作虛擬貨幣挖礦等語(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758600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125至131頁),惟遍觀其等之對話過程,均 未顯示被告與阿和聯繫之過程中,有何提及與虛擬貨幣、挖 礦相關之內容,是尚無從依該份對話記錄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被告雖復辯稱都是以電話與阿和聯繫等語,惟被告 亦未能提出其與阿和間之通話記錄、阿和之聯繫電話等資料 以供調查,則其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屬實亦仍有疑,而無足憑 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 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和,供阿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 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 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曾亮禎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惟因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  4.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既遂及未遂,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5.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859、1793 5、18516、18785、18834、19863、19970、20971、21332、 21745、21941、21948、22255、23482、23501、23793號、1 13年度偵字第816、1412、1935、2029、2155、7759、14604 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 1至2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26至27所示之告訴人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 (二)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併辦事由提起上訴,求 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新法第25條規定。新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 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 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一空,而未據扣案, 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依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另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對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所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 夏、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李明賜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明賜誆稱:可下載Welt-c虛擬貨幣平台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明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5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明賜存款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警一卷第15頁) 2.告訴人李明賜匯款紀錄一覽表(警一卷第17頁) 3.告訴人李明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Welt-c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警一卷第21頁至第4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練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虛擬錢包地址比對結果(警一卷第41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張江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江藝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張江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5日13時32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江藝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瀚亞證券投資APP頁面、112年5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張江藝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二卷第35頁至第4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3 林芸妃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芸妃佯稱:可下載Welt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林芸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芸妃轉帳頁面擷圖(警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 2.告訴人林芸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6頁至第36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4 陳玉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玉玲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陳玉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55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玉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21頁至第37頁) 2.告訴人陳玉玲匯款單據影本(警四卷第39頁至第41頁) 3.告訴人陳玉玲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3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112年度偵字第237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羅恩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羅恩妮佯稱:可下載ALLBY-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羅恩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羅恩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29頁至第34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邱美慧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邱美慧佯稱:可下載Welt-c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邱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1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邱美慧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照片(警六卷第87頁至第10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陳翠容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翠容佯稱:可註冊Allby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陳翠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8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翠容轉帳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10頁至第1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8 紀昭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紀昭斌佯稱:可下載Welt-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紀昭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紀昭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存入頁面擷圖、轉帳單據照片(警八卷第35頁至第37頁) 2.鴻朱數位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鴻朱數位第11201號函(警八卷第41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9 黃碧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碧華稱:可下載Welt-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黃碧華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碧華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九卷第26頁至第27頁) 2.告訴人黃碧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WELTCOIN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警九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徐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徐麗惠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徐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5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徐麗惠匯款單據(警十卷第18頁至第22頁) 2.告訴人徐麗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警十卷第23頁) 3.告訴人徐麗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警十卷第24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劉俊宏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俊宏佯稱:可下載Welt-C 系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劉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俊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Welt-c投資APP操作頁面手機翻拍畫面(警十一卷第83頁至第93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曾亮禎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曾亮禎佯稱:可下載CVC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曾亮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曾亮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警十三卷第57頁至第64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巫優敏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巫優敏佯稱:可下載ALLBY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巫優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1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巫優敏投資金額資料(警十三卷第79頁至第81頁) 2.告訴人巫優敏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轉帳頁面擷圖(警十三卷第82頁) 3.告訴人巫優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三卷第83頁至第85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蘇怡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蘇怡賓,佯稱:可下載Welt-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蘇怡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蘇怡賓匯款一覽表(警十三卷第102頁) 2.告訴人蘇怡賓轉帳交易頁面、Weltcoin投資APP操作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及擷圖(警十三卷第104頁至第115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蔡志杰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志杰佯稱:可下載Welt-Coin程式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蔡志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3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志杰轉帳交易頁面(警十三卷第129頁) 2.告訴人蔡志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三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許彩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許彩鳳佯稱:可下載Welt-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許彩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許彩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轉帳交易頁面擷圖、面交車手照片(警十三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陳蔡麗萍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蔡麗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蔡麗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蔡麗萍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警十三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劉福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福榮佯稱:可下載CVC APP軟體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劉福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9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福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頁面、CVC投資APP圖示擷圖(偵十四卷第53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5號併辦意旨書 19 徐富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徐富年佯稱:下載WELTC0IN 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富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12年6月8日職務報告(偵十五卷第51頁) 2.告訴人徐富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十五卷第53頁至第7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82號等併辦意旨書 20 陳清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清洲佯稱:下載ALLBYC0IN 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代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清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10時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清洲匯款單據(偵十六卷第45頁) 2.告訴人陳清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十六卷第47頁) 3.告訴人陳清洲提領交易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及擷圖(偵十六卷第49頁至第101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82號等併辦意旨書 21 陳秀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陳秀蓁佯稱:可下載ALLBYCOIN 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陳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4月28日9時2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現代財富科技112年9月5日函稿,及檢附:帳號申請人資料、交易紀錄(他三卷第67頁至第71頁) 2.被害人陳秀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面交車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三卷第93頁至第111頁) 3.被害人陳秀蓁兒子洪承睿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他三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8月20日職務報告書(他三卷第12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6號併辦意旨書 22 呂育任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呂育任佯稱:可下載ALLBYCOIN 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呂育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呂育任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十九卷第41頁至第57頁) 2.A+CARD加密貨幣儲值卡10紙(偵十九卷第59頁至第60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2號併辦意旨書 23 林玉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林玉真佯稱:可下載Welt-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林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3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林玉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Welt-c投資APP圖示、匯款交易頁面、被害人林玉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偵二十卷第37頁至第6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等併辦意旨書 24 徐文基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徐文基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徐文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4日11時許 14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面交車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租賃小客車之資料(偵二十一卷第71頁至第77頁) 2.告訴人徐文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一卷第79頁至第10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等併辦意旨書 25 何春梅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何春梅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何春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5日15時36分許 3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何春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偵二十二卷第37頁) 2.告訴人何春梅匯款單據(偵二十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 3.告訴人何春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擷圖、向被害人實施反詐欺宣導照片(偵二十二卷第45頁至第5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等併辦意旨書 26 周芷妤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周芷妤佯稱:可下載ALLBYCOIN 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周芷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4月28日9時3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周芷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張交易頁面、泰達幣、比特幣兌幣GOOGLE地圖頁面、ALLBYCOIN投資APP頁面手機翻拍畫面(警十四卷第55頁至第7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 1萬元 27 鍾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鍾雅婷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鍾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4月28日9時2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鍾雅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WELT-C 投資APP頁面手機翻拍畫面(警十五卷第35頁至第42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604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28

CTDM-113-金簡上-64-2025032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逸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2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197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逸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逸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之金融卡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及申辦金融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金融卡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 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躲 避檢警查緝,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 至同年3月28日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之統 一超商楊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 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金融卡之 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持以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 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加以提領,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如附表二編號3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杜逸培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金易卷第314頁、第533頁至第544頁 ),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 易卷第541頁至第543頁),核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相關書證」 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質言之,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6歲,參酌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 水電工程之經驗(見金易卷第542頁被告審判程序所述), 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伊有想過隨 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可能涉及不法等語(見金易卷 第530頁),且被告亦曾於96年間,因提供帳戶而遭法院判 刑之經驗,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判決 在卷可佐(見金易卷第71頁至第76頁),可認被告已認識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恐成為幫助他人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之工具,並可能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基此,被告既對於上情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 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後(即中間時、 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 自白洗錢犯行,仍有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 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 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經減輕後 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上限為7 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 較,修正後(即中間時、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 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業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為普通 詐欺取財罪,非屬上開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是上開條 例之制定公布,亦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9號( 即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09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 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固曾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金易卷第483頁至第523頁),然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 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 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 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之參考 (見金易卷第54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 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 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 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進而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 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共提供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3個帳 戶,並侵害4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遭詐欺匯入各該 帳戶之金額等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竊盜、侵占、違反電信法、施用毒 品、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易卷第483頁至第5 23頁)。   ⒋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水電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7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未與他人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542頁被告審判程序所述 )。  ⒌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 惟終能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 ,衡以被告均未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成 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之意見(見金易卷第541頁至第543頁)。 四、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 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 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 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 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 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 隱匿詐騙款項去向之工具,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掩 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及嗣後收受、提領期間,被告對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堅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取得報酬等語(見金易卷第 316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於被告所申辦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固經被告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然該些物品均未據查扣,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將之交與詐 欺集團成員後,亦失其持有,業如前述。又本案經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 為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鄭博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0512號函所附被告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易卷第201頁至第208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儲字第1130051124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見金易卷第179頁至第199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7918號函所附被告中信帳戶掛失、補發登記資料及文字服務對談紀錄、警示帳戶通報文件、交易明細(見金易卷第221頁至第261頁) 【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本案犯行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書證 1 翁麗玉(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致電翁麗玉,並佯稱:因訂單錯誤會自動扣款等語,致翁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帳戶 112年3月28日16時38分許、4萬9,986元 112年3月28日16時42分許、4萬5,987元 112年3月28日17時4分許、3,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0512號函所附被告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易卷第201頁至第20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9頁) 2 許昭英(見偵四卷第17頁至第18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陸續佯裝為鞋全家福及銀行之客服,致電許昭英,並佯稱:因訂單錯誤,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許昭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19時38分許、1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儲字第1130051124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見金易卷第179頁至第199頁) *被害人許昭英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四卷第47頁) *被害人許昭英轉帳單據(見偵四卷第51頁) *被害人許昭英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四卷第4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四卷第35頁、第41頁) 3 黃淑芬(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陸續佯裝為鞋全家福及銀行之客服,致電黃淑芬,並佯稱:因會計誤植,導致廠商貨款設定錯誤,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郵局帳戶 112年3月28日19時18分許、4萬9,986元 112年3月28日19時21分許、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儲字第1130051124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見金易卷第179頁至第199頁) *告訴人黃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頁面手機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41頁) *告訴人黃淑芬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偵二卷第2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1頁至第39頁) 4 許梅林(見偵六卷第9頁至第10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致電許梅林,並佯稱:信用卡刷卡錯誤將予扣款等語,致許梅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8日20時32分許、9萬9,986元 112年3月28日21時21分許、4萬9,981元 112年3月28日21時24分許、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7918號函所附被告中信帳戶掛失、補發登記資料及文字服務對談紀錄、警示帳戶通報文件、交易明細(見金易卷第221頁至第261頁) *被害人許梅林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六卷第17頁) *被害人許梅林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六卷第23頁) *被害人許梅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六卷第25頁至第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六卷第19頁至第22頁;金易卷第239頁至第243頁)

2025-03-28

CTDM-113-金易-86-2025032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安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紹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結果。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 紹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5-36、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用以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失業給付使用,且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早於112年9月9日剪卡,沒有提供他人使用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18日轉出新 臺幣(下同)10元,與被告先前提領紀錄不同,懷疑係有心 人士試用卡片,而非被告所使用;又勞保局之失業給付最長 可領取9個月,被告自110年12月開始領取,均於獲得補助款 當日即提款花用,被告誤以為112年8月24日為最後一次領取 ,故於112年9月9日認失業給付已提領完畢,本案帳戶無存 在必要,且害怕提款卡遭他人使用,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剪掉丟棄,不曾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無法排除係因 遭竊或不明原因而流入詐欺集團掌握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審金易卷第4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下分述之:   ⒈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可知本 案帳戶於112年9月18日,陸續有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 之紀錄,依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 害人及時報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 順利取得贓款之常情,可認本案帳戶應係為詐騙集團取得、 使用。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 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此節),堪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應係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依上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2 年9月18日18時23分許跨行轉出10元,此與被告於112年9月 前均僅使用提款卡提領現金功能之使用習慣不符,被告及公 訴人亦均稱此係他人測試提款卡得否使用之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可證本案帳戶此際已為詐騙集團所取得、使 用。又自詐騙集團112年9月18日18時23分許測試本案帳戶提 款卡,至同日20時23分許始有被害人遭騙匯款入本案帳戶, 時間上已有明顯間隔,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 款至本案帳戶後,均於10分鐘內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 等情,亦有前揭交易明細表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 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⒊另依上揭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18 日18時23分許測試提款卡前,餘額為28元,被告亦稱:我11 2年9月9日後就沒有使用本案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足認本案帳戶於交付詐騙集團利用前,處於無餘額之狀 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 帳戶時,交付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且金融帳戶內均僅餘極 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 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辯稱:本案帳戶係用以向勞保局申領失業給付使用,被告 自110年12月開始領取,誤認112年8月24日為最後一次領取 ,故於112年9月9日認失業給付已提領完畢,本案帳戶無存 在必要等語。惟被告經勞保局發給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 月24日、112年2月8日至112年10月11日共9個月之失業給付 ,前8個月均匯入本案帳戶,第9個月則匯入被告名下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被告第9個月之失業認定,係於112年9月12 日完成等節,有勞保局113年12月31日保普就字第113130857 30號函、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114年1月7日桃就給字 第1130056263號函(見本院卷第53、59頁)可據,足見被告 於112年9月12日後,仍有受領失業給付之需求,卻突然反於 先前使用本案帳戶領取補助款之習慣,改以其名下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收受補助。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述被告誤認最後 一次領取失業給付為112年8月24日,故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 間已無存在必要等語,顯非合理可採,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於112年9月9日 剪卡、丟棄,未提供該提款卡或密碼予他人等語。惟依上開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係以卡片提款方式領出,足證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於112年9月18日尚屬存在;且本案帳戶於112年間並無補 發金融卡之紀錄,有中華郵政113年9月6日儲字第113005473 8號函附卷可憑(見審金易卷第59-61頁),顯見被告及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已於112年9月9日剪卡等語,並非真實。故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帳戶 之管領者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使用,應可認定。  ⒌末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害怕 本案帳戶之卡片遭他人運用,有耳聞類似這樣的人被騙等語 (見審金易卷第38頁),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 戶以實行詐欺之手法,知之甚詳,理應知悉任意交付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脫離被告之持有、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他人 使用,並經詐騙集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 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 案帳戶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 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 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修法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 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 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 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查被告自幼為瘖啞人士 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審金易卷第45頁),足認被告 為瘖啞之人,本院審酌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 與一般人有不同,在接受教育及社會生存上較為弱勢,因認 有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 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 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附表所示 之損害,且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附表所示之人均無意願調 解(見本院卷第51、55-57頁),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0 告訴人 劉彥豪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致電劉彥豪佯稱:其之前訂購之民宿,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其信用卡因而遭盜刷款項,需配合指示取消款項及帳戶監管等語,致劉彥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18日 20時23分 49,988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告訴人劉彥豪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7至30頁) 2.告訴人劉彥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卷第35頁) 3.告訴人劉彥豪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5頁) 4.告訴人劉彥豪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21、23、25、31、33頁) 5.中華郵政檢附王紹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 0 告訴人 吳瀚旭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偽裝為旋轉拍賣平台買家,聯繫賣家吳瀚旭,佯稱下單後遭凍結帳戶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旋轉拍賣客服之QR-Code及要求聯繫,吳瀚旭加入後,該假冒之客服人員偽稱有中華郵政人員將與其聯繫,隨後即接獲自稱中華郵政行員來電,表示需透過網路銀行及ATM匯款操作以解除等語,致吳瀚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9月18日 20時24分 9,987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告訴人吳瀚旭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2至44頁) 2.告訴物人吳瀚旭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至61頁) 3.告訴人吳瀚旭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1頁) 4.告訴人吳瀚旭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39、40、41、45、47、49頁) 5.中華郵政檢附王紹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 112年9月18日 20時26分 9,986元 112年9月18日 20時26分 8,127元

2025-03-28

CTDM-113-金易-215-202503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A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且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菲律賓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 微,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 社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7號   被   告 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A (菲律         賓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A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9 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飲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4日0時15分至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典昌路口時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出酒氣,而於同日1時1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LA VINA GENARD JUANCHO MALAN A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 團法人台灣法人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3-28

CTDM-114-交簡-47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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