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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詹清惠  送高雄郵局第6-127號 相 對 人 蘇聖文 蘇孟君 蘇圯蓁 蘇秝蓁 蘇純瑤 蘇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朴簡字第1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自屬有據。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文書後,確認聲請人預繳之 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 調閱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支出新臺幣2,250元及380元,此係 聲請人起訴前自行聲請所繳納之規費,並非訴訟繫屬中本院 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均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此部分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113年3月26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5月27日 合    計   3,89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蘇秝蓁、蘇圯蓁、蘇純瑤、蘇悅安、蘇孟君   連帶負擔    1/3    連帶給付    1,297元 2 蘇聖文    1/3    1,297元 3 詹清惠    1/3    1,296元 註1: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以比例計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新臺   幣1,297元,多於本件訴訟費用額1元,本院依職權調整聲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減少1元。 註2:共有人除編號3為聲請人外,其餘為相對人。

2025-02-06

CYEV-113-朴司簡聲-13-2025020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83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王義明 債 務 人 王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8483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王義明之薪資債權,惟查其並無 投保資料;另查債務人王義忠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郵局有存款債權,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高雄市新興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詢表及債務人勞保投 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05

CTDV-114-司執-8483-2025020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3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中之 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 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乙○○應將其盜領自被繼承人馬○○之新臺幣(下同)622,80 0元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並請求分割馬○○之遺產。而原 告就關於返還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請求被告乙○○返還之全 部公同共有債權額即622,800元;另就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 ,馬○○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共計1,773,114元,又原告主張其應繼 分為6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59,519元( 計算式:1,773,114元×1/6=259,519元),依前揭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返還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故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 3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被繼承人陳新發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高雄○○郵局 929,133元 2 存款 ○○銀行 137元 3 存款 高雄市○○地區農會 71元 4 投資 ○○11,303股 220,973元 5 債權 被告金○○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額 622,800元 總計1,773,114元

2025-02-05

KSYV-113-家補-830-20250205-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琪芳 義務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8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37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琪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琪芳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告訴人詐 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不詳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詐騙分子所屬詐欺集 團於取得A帳戶之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8日21時 許,在交友軟體認識翁健銘,並佯稱:要見面須支付1000元 云云,致翁健銘信以為真,於111年1月29日0時10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魏琪芳上揭郵局帳戶內。但因該筆 款項遭圈存而無法領出,故無法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嗣翁健銘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健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魏琪芳(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22 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 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義大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7月8日鑑定報告書中, 雖鑑定結論載明其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無回 復之可能等語,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 3年0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1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 金訴卷306至313頁)。但該鑑定報告書中之陸、部分,提到 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態度被動,但無受到明確精神病症狀影響 、經鑑定團隊進一步以特定問題澄清其涵義,被告表示現在 知道不對、一開始不知道不要給他、想過是詐騙等語,可認 被告就算態度被動或消極,但經過特定問題、澄清涵義之方 式協助,其仍可清楚理解問題並做出妥善回應,應尚未達完 全不能理解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 關係人之訴訟行為。嗣經本院再次發函詢問、確認被告之情 狀是否符合法律上停止審判之態樣,義大醫院亦回函表示若 依照立法理由之基準,被告應尚未達停止審判之標準,有該 函文在卷可參(金訴卷384頁)。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 1項立法理由,被告之認知能力或許不如常人,但尚未達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本案應僅係其有指定辯護人與輔佐人規定適用之問題(本 案被告同有輔佐人及訴訟代理人),而尚無停止審判之必要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不詳時地,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給不詳詐騙分子,也不爭執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 翁健銘(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A 帳戶等節(金訴卷222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行,辯稱:被告不知對方係詐騙分子,被告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健銘指訴明確(警卷第3 3至35頁),另有轉帳明細照片(警卷第49頁)、帳戶個資檢 視(警卷第37頁)、(戶名:魏琪芳、帳號:000000000000 00)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3至3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至41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43、51、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卷第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0日高營字第1111801183號函暨交易明細(金簡卷第 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2 年3月22日高營字第1129500567號函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訴卷第31至3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3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35頁) 、對話紀錄截圖(金訴卷第57至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2份(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69至7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高營 字第1131800129號函暨存簿儲金警示終止戶詳情單(金訴卷 第231至233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交付對象係詐騙集團、無幫助詐欺、洗錢 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A帳戶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金訴卷第1 72頁)。而告訴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交友相關訊 息,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協助申辦使用 ,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 首堪認定。  ㈡前開A帳戶資料既經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給不詳詐騙人 士,則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詐騙分子可 透過使用A帳戶,使被告無法掌控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 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A帳戶已作為犯罪 工具無疑。被告違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罪之情節自 屬明確。  ㈢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 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 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 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考量被告雖存在智能發展 障礙之心智缺陷,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 3年0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1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 金訴卷第306至313頁)在卷可參,其辨識能力或許不如常人 ,但被告前於就讀高職一年級時則已有將帳戶交付他人,而 求助於母親,並經母親告知其此乃詐騙行為,並教導金融卡 交給他人的風險等節,也經被告知母親於精神鑑定中陳述明 確(金訴卷第309頁),可見被告就交付金融卡可能涉詐一事 ,業已實際發生、體驗過,且經過母親之加強告誡。加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提到於交付存摺後就發現對方怪怪 的、被告隔天起床後就去郵局辦理掛失帳戶等語(金訴卷第2 6頁),也可見依照被告智識、過往經歷及辨識能力,能夠清 楚知悉將A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使該人持A帳戶施行 犯罪,其方有陳稱將A帳戶掛失一詞。則被告明知上情,仍 將A帳戶前開資料交給不詳詐騙分子,自足認其存在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況從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未辦理掛失帳戶,僅更換印鑑及密 碼,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2年3月 22日高營字第1129500567號函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訴卷第31至33頁)可供參照。則被告在知曉自身 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後,僅更換密碼、印鑑,仍容許他 人以自身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實際上告訴人也 因受詐騙而匯款進入A帳戶,也可佐證被告主觀上容許他人 使用自身帳戶作為詐欺之用。  ㈤從而,本案足認被告存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量上開法律見解, 並審酌本案因被告存在幫助、未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減輕事由(詳後述),而此等事 由均係得減輕者,於處斷刑之框架上,僅影響最低刑度而不 影響最高刑度(最高就是不減),故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前開A帳戶之資料給詐欺不法分子使用,並使告 訴人因該詐欺不法分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A帳戶,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告訴人匯入A帳戶之 款項遭圈存而未領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高營字第1111801183號函暨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金簡卷第29至31頁,故此部分洗錢屬未遂)。  ㈤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未遂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存在智能發展障礙之心智缺陷,符合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有前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3年0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12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案足認被告符合此部分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屬 於未遂,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㈨被告有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曉提供帳戶資料與 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 交付本案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 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轉入A帳戶內之 金額共1,000元,被告犯行所造成危害尚非極重。又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得承和解或調解,但告訴人也表示本案不再追究 希望輕判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8月17日電話紀錄 表(調解)(金訴卷第11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未就其犯 罪所造成之損失賠償,但已得到告訴人一定程度之諒解。被 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智能發展障礙之心智缺陷、目前無業,有3名子女 ,其中一名由被告家庭扶養,其一由前夫扶養,其一將要辦 理出養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第37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併科罰 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因警示帳戶而扣留於A帳戶內之1,000元款項 ,屬被告實質上管領之洗錢財物,未經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獲有報 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遂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金訴卷第360頁)。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 為良好,且其本件未實際分得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之所得, 雖被告犯後尚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但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 究且請求輕判。且其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始終僅有1,000元, 損失尚輕。且其畢竟存在一定程度之心智缺陷,辨識能力較 弱,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 有其助益,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準此 ,本院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 、周子淳、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CTDM-112-金訴-28-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酌減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名輝 訴訟代理人 顏鳳冠 林孟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吳宏謀變更為王國材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1頁至第40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位在高 雄火車站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下稱站前 大樓)之第4、5、10層及地下第2層(下合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同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45,000元。詎上訴人承租後,因「ACL212標高雄車 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鐵道工程)圍籬封閉 阻礙周遭環境及交通,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 炎)疫情爆發,影響站前大樓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與 上訴人利用之經濟價值,非締約時所得預料,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4年5 月31日止,酌減租金金額2/3,即調降每月租金為148,333元 。又兩造約定以現況點交應包含中央空調系統(下稱空調) ,惟空調持續無法正常運轉,經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均未修 繕,上訴人遂自行支出575,075元委請廠商修繕處理。另因 空調無法正常運轉,致13個承租戶退租,致上訴人受有損失 3,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另上訴人承租之地下2層停車場於108年8月19日起至l09 年11月2日止,因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等情形,致10 個承租戶退租,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又被上訴 人於109年7月12日施工造成管線破裂,系爭房屋第4層天花 板嚴重漏水,致上訴人置放該層之物品泡水而損壞,受有損 失433,500元。系爭房屋第5層505室於110年5月10日因屋頂 水管嚴重漏水,同層走廊及507室嚴重淹水,致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11,990元。被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30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 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命:㈠系爭租約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 止,每月酌減原約定租金2/3,即每月租金調整為148,333元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5,865元(計算式:575,075+ 3,879,300+36,000+433,500+11,990=4,935,865),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公開徵租時,鐵 道工程已於同年6月起動工,非兩造簽約時不可預見;另新 冠肺炎雖於108年12月底出現病例,但商工業仍正常營運。 又被上訴人未同意減免租金,但將同年5月9日至同年12月8 之租金,展延至同年12月18日前繳納完畢,詎上訴人於展延 期限屆至,屢經催告仍不繳納,迨至110年3月31日,已積欠 10個月又23天租金共4,833,561元,被上訴人始依系爭租約 第10條約定,於是日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又空調非系 爭租約之租賃物,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約定 ,於108年7月15日以現況點交上訴人,維護修繕義務應由上 訴人為之。又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9日點交地下2層平面停車 位,同年9月23日會勘時,無上訴人所指漏水、積水情形, 況被上訴人同意減免7個停車位之6個月租金,已填補上訴人 損失。再者,系爭房屋第4層漏水係廠商施工不慎所致,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既於110年3月31日終止,上訴 人主張其於同年5月10日因系爭房屋第5層屋頂水管漏水而受 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租約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 日每月酌減原約定租金2/3,即每月租金調整為148,333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位在高雄火車站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站前大 樓之第4、5、10層及地下2層33平面停車位(即系爭房屋) ,租期自108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每月租金445,00 0元(含稅)。  ㈡爭租約於108年1月11日簽訂當日經公證並作成公證書(即108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45號)。  ㈢空調無法正常運轉,上訴人支出575,075元委請廠商處理,並 造成13個承租戶退租,致上訴人受有損失3,879,300元(營 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㈣上訴人承租地下2層停車場,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2 日止,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等情形,上訴人屢要求被 上訴人修繕未獲置理,造成10個承租戶退租。  ㈤系爭房屋之第5層505室於110年5月10日因屋頂水管嚴重漏水 ,致該層走廊及507室嚴重淹水,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11,99 0元。  ㈥兩造間另一訴訟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號事件,為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給付109年5月9日起至110年3月31 日之租金,共4,833,561元,被上訴人執經公證之系爭租約 強制執行約款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110年度司執字第458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空調修繕費用575,075元 、租金損失3,879,300元、地下2樓停車場承租客戶退租租金 損失36,000元、4樓天花板漏水所受物品損失433,500元、5 樓屋頂漏水所受物品損失11,990元,而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被上訴人租金債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另案) 。  ㈦被上訴人則另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租金,違反系 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函知上訴人終 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另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於返還系爭房屋前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代墊費用89萬元,暨應 給付282,2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㈧系爭房屋之站前大樓建國路出入口於108年9月1日因鐵道工程 遭設置圍籬封閉。  ㈨上訴人經營商業,從事販售、製造等業務。  ㈩站前大樓在建國三路並無出入口,在站西路(系爭租約簽訂 時並無路名),則有汽車停車場出入口。  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分租他人。  被上訴人公告系爭房屋公開徵租資料中,並未提及交通路線 規劃之訊息。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公開徵租,僅有上訴人1家申辦登記承 租投標。  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起即無支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租金。  系爭房屋第4層之天花板於109年7月12日因訴外人上友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上友公司)施工造成管線破裂而漏水,上訴人 並未自上友公司或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產險)受領賠償金或保險金。  新冠肺炎疫情係自109年年初發生,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 同年1月15日將之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世界衛生組織則 於同年3月11日宣布新冠病毒疫情進入全球大流行,政府除 實施口罩販售實名制及其他多項管制措施外,並發布「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嗣新冠肺炎疫 情雖未大規模流行,惟已造成國人消費力減退,政府遂於同 年7月15日實施振興三倍券刺激消費。嗣於110年5月間開始 ,國內開始出現大規模流行,國內防疫警戒等級於同年5月1 1日提升至第二級警戒,再於同年5月19日提升至最高之第三 級警戒,其後至同年7月27日,國內防疫警戒等級雖由第三 級警戒調降至二級警戒,惟各項管制措施仍持續,國內確診 感染人數亦持續上升,於111年5月間突破100萬例,並於同 年7月間突破400萬例(以上參見衛生福利部網頁資料)。  高雄鐵路地下化工程在上訴人所承租標的面臨站西路的圍籬 迄今尚未拆除。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鐵道工程設置圍籬,封閉阻礙周遭 環境及交通,是否為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所未能預料?如 是,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給付,是否顯失公平?又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後,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如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 給付,是否顯失公平?上訴人請求於108年9月1日至114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減少2/3為148,333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之空調,是否包括在系爭租約所定租賃物之範圍內 ?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支出575,075元修繕,並因而受有損失3 ,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之地下第2層於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 持續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之事,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 10個承租戶退租,致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有無理由?  ㈣系爭房屋之第4層,是否於109年7月12日由被上訴人施工造成 管線破裂致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人放置該層物品泡水損壞 而受有433,500元之損害?系爭房屋之第5層於110年5月10日 因屋頂水管漏水,該層走廊及507室淹水,是否致上訴人受 有財物損害11,990元,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六、經查:     ㈠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鐵道工程設置圍籬,封閉阻礙周遭 環境及交通,是否為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所未能預料?如 是,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給付,是否顯失公平?又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後,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如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 給付,是否顯失公平?上訴人請求於108年9月1日至114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減少2/3為148,333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 情事,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 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 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鐵道工程 於107年6月間起即已開工施作,原預定完工期程為113年7月 27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7日公告系爭房屋公開徵 租,凡有意承租者,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至 高雄郵局勞安(總務)科庶務股辦理登記承租,如有2人以 上辦妥登記承租者,則於108年1月3日辦理競價等各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交通部鐵道局有關鐵 道工程之工程管理網頁、被上訴人高雄郵局107年12月17日 公告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86頁 )。而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高雄郵局申辦系 爭房屋之承租登記,並委由訴外人顏久曜代理處理參加開標 與減(加)價等招標事宜,僅上訴人1家投標等情,亦有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郵局公開徵租承租房屋登記申請書、廠 商參加開標授權書、(開標)決標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高雄郵局 申辦系爭房屋之承租登記時,即已知系爭房屋所在之站前大 樓周邊已經開始施作鐵道工程,至少於113年7月27日鐵道工 程預定完工前,勢必影響站前大樓之人車出入。再觀諸上訴 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8年1月8日空拍照片, 斯時高雄火車站前面南、西南的公車及客運等場站已全數拆 除,原聯絡建國三路之U型無名道路雖仍存在,但原公車、 客運等場站區塊已經設置圍籬,高雄火車站西側的站前大樓 附近已有設立若干圍籬,益徵上訴人至遲於108年1月8日即 明知站前大樓之人車出入,日漸受鐵道工程施作影響至深且 鉅。雖其後鐵道工程圍籬因工程進度關係而調整變動,惟工 程圍籬因工程進度關係而調整,此乃大範圍工程施工時之常 見狀況,並非不能預見。嗣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簽訂之系爭 租約雖未明示約定如何因應鐵道工程施作進程,然鐵道工程 施作既為兩造於締約前即知之情事,殊非系爭租約成立或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發生後始劇變情事,為可得預料之 事,要無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而調整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以增減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使趨於公平裁量之可言。上訴人執之主張 應予酌減租金,並無所據。  ⒉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租約簽訂後發生新冠肺炎,致上訴人因 此面臨經營困難,有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租金之必要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查新冠肺炎疫情雖係自109年年初發生,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同年1月15日將之列為第五類法定 傳染病,世界衛生組織則於同年3月11日宣布新冠病毒疫情 進入全球大流行,政府除實施口罩販售實名制及其他多項管 制措施外,並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惟國內於110年5月間始開始出現大規模流行,國 內防疫警戒等級於同年5月11日提升至第二級警戒,再於同 年5月19日提升至最高之第三級警戒,其後至同年7月27日, 國內防疫警戒等級雖由第三級警戒調降至二級警戒,惟各項 管制措施仍持續,國內確診感染人數亦持續上升,於111年5 月間突破100萬例,並於同年7月間突破400萬例(以上參見 衛生福利部網頁資料),觀之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年初始 發生,國內於110年5月間始開始出現大規模流行,則上訴人 主張自108年9月1日起即要酌減租金,已難認有據。  ⒊再者,上訴人對於其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其受經濟部補貼 因新冠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之經濟部110年8月26日 書函暨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然新 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僅持續約三個月,且上訴人並未 提出可供勾稽之申請經濟部補貼證明文件。再細繹上開書函 暨申請書內容以觀,上訴人係表明於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 間之110年5、6、7月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10年3至4月之月平 均營業額減少達50%,充其量僅為上訴人於110年5至7月之1 個月營業額有減少達50%之情形外,無法證明其所主張於108 年9月起以降每月營業額均有減少之事,遑論有何應予酌減 租金2/3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另外有百貨業務,所以營收 還包括百貨營收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528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在系爭房屋此一營業據點之 營收及損益資料,則其主張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因新冠肺炎 之發生致營業額甚或營業利益大幅減少,即難認有憑。況被 上訴人業已於110年4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詳如後述) ,兩造自是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租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迄 至114年5月31日止均要減酌租金,亦難認有據。  ㈡系爭房屋之空調,是否包括在系爭租約所定租賃物之範圍內 ?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支出575,075元修繕,並因而受有損失3 ,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大樓第4、5 、10層建物及地下第2層平面停車位33位等語;第3條「租賃 物交付」約定:租賃物係以現況點交,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 起30日內通知上訴人辦理點交事宜,並應作成點交紀錄(含 租賃物點交時現況照片以為日後本契約屆期、終止或解除時 回復原狀之認定依據)等語;第16條約定:本租賃物之點交 紀錄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書相同等語,有系爭 租約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25頁至第34頁)。  ⒉兩造於108年2月9日點交系爭房屋,並製作點交紀錄且經兩造 用印,該點交紀錄記載「本出租標的物已點交無誤,自即日 起由承租人管理使用,房屋現況詳如附件照片」,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出租房屋點交紀錄(下稱2月9日點 交紀錄)及附件點交現況照片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75 頁至第400頁)。觀諸2月9日點交紀錄所附點交現況照片, 第4、5、10層建物拍攝照片之區域包含一般樓層、廁所、空 調室、陽台、電梯間、樓梯間等,其中空調室內有第4、5、 10層所安裝之空調管線、空調箱等設備,可知108年2月9日 點交之設備包含第4、5、10層之空調設備(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9頁);兩造 另於108年7月15日點交設置在地下2樓機房內之中央空調主 機等設備,並於點交紀錄記載「本出租標的物已點交無誤, 自即日起由承租人管理使用,空調設備之維護修繕由承租人 負責」等語,有該日之點交紀錄(下稱系爭點交紀錄)及附件 點交現況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被上 訴人既將系爭房屋各樓層之空調設備及設置在地下2樓機房 之空調主機設備先後點交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並作成點交紀 錄,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承租標的範圍自當包含 冷氣中央空調設備,應堪認定。  ⒊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觀系爭租約全文,關 於系爭房屋內空調設備之修繕義務並無特別約定,依前揭規 定,應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修繕義務。但系爭點交紀錄已 載明「空調設備之維護修繕由承租人負責」,業如前述,依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系爭點交紀錄應視為系爭租約之一部 分,堪認兩造於108年7月15日另約定系爭租賃物空調設備之 維護修繕義務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5日起 不負空調之修繕義務,應堪認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伊未曾收執系爭點交紀錄,與一般交易習慣契 約應由兩造各持1份有違,且在系爭點交紀錄之點交單位人 員欄簽名之楊正義為被上訴人之工友,無代理被上訴人簽署 法律文件之權限,系爭點交紀錄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逐級簽 核之證明,是否已合法發生效力即屬有疑,另在承租人欄簽 名之顏久曜,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內部經理或具有職務 之員工,亦未獲上訴人授予代理權,對上訴人不生合法代理 之效力云云。惟:  ①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判決要旨參照)。查在系爭 點交紀錄之承租人欄簽名者為顏久曜,其雖未記載代理上訴 人在承租人欄簽名之意旨,但顏久曜曾於107年12月28日經 上訴人授權,代理上訴人填載系爭租賃物之承租登記申請書 、參加系爭租賃物公開徵租之開標,並代理上訴人在決標紀 錄之得標人欄用印,有高雄郵局公開徵租房屋登記申請書、 廠商參加開標授權書及決標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頁 至第315頁),而前揭廠商參加開標授權書上記載顏久曜為 上訴人之總經理;另兩造於110年4月16日在立法委員李昆澤 辦公室協調系爭租賃物所生爭議時,係由顏久曜代理上訴人 出席,有開會簽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1頁);顏久曜 復於110年11月16日代理上訴人在系爭租賃物之分戶作業同 意書上簽名,有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7頁),足見 顏久曜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承租相關事務之人, 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又兩造係為點交設在地下2樓機房內 之空調主機設備而製作系爭點交紀錄,顏久曜當日自係代理 上訴人到場點交,並因此在系爭點交紀錄之承租人欄簽名, 故其實際上亦有代理上訴人之意思,依前揭說明,顏久曜係 隱名代理上訴人在系爭點交紀錄上簽名,系爭點交紀錄自對 上訴人發生效力。  ②另系爭點交紀錄之點交單位人員欄已填載高雄郵局,並由楊 正義在該欄簽名,且系爭點交紀錄及附件現場照片各頁間蓋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騎縫印章」之印文(見 原審卷一第119頁),已表徵楊正義係代理被上訴人點交及 在系爭點交紀錄簽名之意,被上訴人亦承認楊正義係有權代 理及其代理效力(見原審卷二第60頁),故系爭點交紀錄亦 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 即為成立,兩造既於系爭點交紀錄明示約定空調設備之維護 修繕由承租人負責,上訴人縱未持有系爭點交紀錄之書面文 件,亦不影響此特約之效力,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可取。  ⒌兩造既約定空調之維護修繕義務由上訴人負擔,業如前述, 上訴主張客戶之租賃期間均發生在上訴人應自負空調維修義 務之期間,被上訴人無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自不 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支出修繕費575,075元,並 因而受有損失3,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 3,684,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所據。  ㈢系爭房屋之地下第2層於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 持續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之事,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 10個承租戶退租,致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有無理由?   ⒈針對停車場自108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2日是否仍有漏水、積 水之不合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情形,經另案勘驗上訴人提出之 錄影光碟及照片,其中附件編號6、7、8、9、10、11錄影畫 面截圖及照片,可見編號50、51車位處及部分車道上有積水 ,有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可稽(見另案二審 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主張前揭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之拍攝日期不爭執(見另案 二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堪認於上開截圖或照片所載 拍攝日期即109年5月27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8日、同 年8月26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日,地下2樓停車場上 開位置有積水情形,但此均屬108年9月23日以前之狀態;至 於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附件編號13、14、15、16、18、19、25 、27、28、29、30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見另案二審卷二第 24頁至第32頁),雖可見亦有積水情況發生,但此乃發生於 000年0月0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7日,尚難認109年9月2 3日至同年11月2日仍有繼續漏水、積水之情形。  ⒉再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 處108年10月1日高雄字第1081336742號函記載:函囑修復站 前大樓地下配電室漏水一案,108年9月23日本處派員與楊正 義、保全王清水現場會勘,現場已無漏水,牆壁有水氣是連 續壁結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0000000000號存查批示單亦記載:台電 公司於108年9月23日派員至本轄高雄站前大樓會勘該大樓地 下配電室漏水一案,已派員重封管線通口,現場已無漏水等 語(見原卷一第124頁),可知108年9月22日以前發生之積 水,係因台電公司配電室管線通口漏水所致,於109年9月23 日重封管線通口後已無漏水,是被上訴人抗辯漏水已修復, 於109年8月23日至109年11月2日無漏水情事,尚屬有據。至 上訴人指稱台電公司上開函文提及「牆壁有水氣是連續壁結 構問題」,即係可歸責於系爭大樓本身瑕疵云云,然牆壁水 氣可能係因溫差、濕度等因素造成,非屬滲漏水,無從僅因 108年9月23日牆壁上有水氣,即可推論109年9月23日至同年 11月2日地下2樓停車場仍有漏水、積水之情,上訴人主張並 無可採。  ⒊查上訴人承租地下2層停車場,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08年9月 22日出現漏水、積水情形,業如前述,又因此造成10個承租 戶退租,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被上訴人因地下2層停車 場漏水,減免上訴人租金共14,000元(原審卷一第125頁) ,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地下室停 車場發生漏水,難謂被上訴人有保持租賃物合於兩造約定之 使用收益狀態,自不符債之本旨,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係不可 歸責其之事由所致漏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賠償其餘損害22,000元(即36,000-14,000=22,000),雖屬 有據,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並於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中扣除,有另案判決可稽,則上 訴人於本院再就同一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屬重覆, 自難認有憑。  ㈣系爭房屋之第4層,是否於109年7月12日由被上訴人施工造成 管線破裂致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人放置該層物品泡水損壞 而受有433,500元之損害?系爭房屋之第5層於110年5月10日 因屋頂水管漏水,該層走廊及507室淹水,是否致上訴人受 有財物損害11,990元,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 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 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4層漏水之損害:  ①查系爭租賃物第4層,於109年7月12日因被上訴人之承包商上 友營造公司施工造成管線破裂,造成第4層天花板嚴重漏水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 提供未漏水之建物予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第4層既發生 漏水情事,即難謂被上訴人已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之義務,而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②惟被上訴人係為修繕系爭大樓第1、2層,將郵政博物館整修 工程發包予上友營造公司承攬,上友營造公司施工時切除原 有空調管線之切斷處位於止水閥前端,及重新送水未將管路 內空氣完成排除,造成管內壓力過大肇致管線破損,因而使 第4層管線破裂而發生上開漏水情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 轄高雄站前大樓3、4樓漏水會勘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 9頁),可知第4層漏水乃上開工程承攬人施工過失所致。而 被上訴人非為履行系爭租約之維護義務,而與上友營造公司 成立承攬契約,上友營造公司即非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租約義 務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被上訴人就上友營造公司之過失不須 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另被上訴人為上開工程之 定作人,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就工程之指示有過失,故被上 訴人抗辯前揭漏水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造成,尚屬有 據。據此,被上訴人既不具可歸責性,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難認有憑。  ⒊關於5層漏淹水之損害:  ①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起迄今皆未繳納租金,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租金,被上 訴人以109年5月12日回函表示同意109年5月9日至109年12月 8日之租金得展延至109年12月18日前繳納完畢;被上訴人陸 續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22日發函定 期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租金,並告知若未於110年2月18日 前未給付,將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0年3月31日再發函予上 訴人表示因上訴人經催告後未繳清租金,以該函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表示,並於110年4月1日送達與上訴人等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兩造往來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至第83頁) 。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起即未支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多次 定期催告仍未繳納,於110年3月31日業已積欠租金10月又23 日,縱扣除履約保證金(相當於6個月租金金額),仍積欠 逾2個月租金,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10條第2款 約定,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系爭租約,故被上訴人上開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4月1日到達上訴人時,系爭租約應已 合法終止。  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曾於110年4月16日至立法委員李昆澤辦公 室協商,並於於110年4月23日至現場會勘,可見被上訴人應 已撤銷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終止權為形成權,為求 法之安定性,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 不得撤銷,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協商相關文件,雙方係亦就積 欠租金、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損害賠償項目為協商,然未達 成共識,有兩造往來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73 頁),難認被上訴人有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而上訴人稱系爭房 屋第5層於110年5月10日漏淹水發生時,系爭租約業經被上 訴人合法終止,兩造不存在契約關係,則上訴人自應自負其 責,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亦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系爭租約自108年9月1日起 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月酌減原約定租金2/3,即每月租金 調整為148,333元,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4,935,865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1-重上-136-2025011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雪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亦預見受他人指示以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匯或提領,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 hang Youn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提供「 Zhang Young」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Zhang Young」及所 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 年11月24日20時46分許,以In stgram假借銀行貸款之詐術方式,向吳采均(原名:吳佳霖 )誆稱:公司有資金問題急需用錢,需要周轉,以後錢會以 包裹方式歸還云云,致吳采均陷於錯誤,於112 年12月20日 7 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 ,再由黃雪咪依「Zhang Young」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 提款9 萬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匯至 「Zhang Young」指定之不明帳戶內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 向。嗣吳采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 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雪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采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 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郵政儲金憑 金融卡窗口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5 月23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1.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故 若適用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2.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不利於被告。  3.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 Young」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 承犯罪,惟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而不論依修正前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則被告既於偵訊時否 認犯行,即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決心,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共同行騙收贓 ,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 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致被害人蒙受損害,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 戶及提領詐欺所得之犯罪情節,致被害人受有10萬元之損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 償告訴人共計9萬5,000元,被害人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予 以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 己犯罪所生損害;復衡以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由本院 斟酌情節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按 ,可認被告對於所致損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被告既知悔悟 且積極修復其犯罪造成之危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兩造間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日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其中之9萬5 千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匯至「Zhang Young」指定之不明帳戶內,此部分款項未留存上開郵局帳 戶,業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款項,對被告諭知沒 收。       ㈢至被害人被騙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雖經被告提領其 中9萬5千元,惟尚有餘額5千元部分,因郵局已將上開郵局 帳戶結清銷戶,並將上開餘款轉列為其他應付款等情,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儲字第1130070689號函 在卷可按,則該筆5千元款項已非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甚 明,再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剩餘款項轉列其他 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是被告對該筆款 項顯已無支配權可言,是亦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   ㈤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 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 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 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 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黃雪咪願給付吳采均(原名吳佳霖)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采均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CTDM-113-金簡-483-20250115-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 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予暱稱「13」與「藍 宇帆」等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甲○○、戊 ○○、丙○○、乙○○詐取款項匯入上開合庫或郵局帳戶內(詐騙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隨即由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戊○○、丙○○、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初他們叫我提供帳戶,並沒有 跟我要密碼,是他們用我的資料去換了密碼,才把我的帳戶 拿去使用,他們是跟我講要讓我去他們那邊工作領薪水用的 ,結果他們拿去詐欺,我沒有參與,我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辦理舊卡掛失核發金 融卡,並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合庫帳戶則 是被告於同月21日辦理開戶,以上有中華郵政公司回覆之 變更代號說明、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 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偵卷第37、41、45頁)、合庫帳戶 之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5-17頁)各1份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即已坦承有將合庫及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予「13」與「藍宇帆」, 其於本院否認提供密碼云云,顯不可採。又事實欄所載詐 欺集團成員向甲○○、戊○○、丙○○、乙○○詐取款項匯入本件 合庫或郵局帳戶內(詳如附表一),隨即由不詳車手持提 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二所列各項證據 可資佐證,是被告所有之合庫及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工作領薪之用,始將帳戶資料交予「13」 與「藍宇帆」,然被告於警詢即供稱不知「13」、「藍宇 帆」之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於偵訊供稱是做博奕工作, 不知薪資如何計算,其明知這不是正常工作,亦知道將帳 密交出去,錢有可能被提領等語(偵卷第52、73-74頁) ,足徵被告明知其帳戶交付對象「13」、「藍宇帆」,來 路不明,無從查找,其交付帳戶後,根本無從掌控帳戶內 資金之流動,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已 經有所預見,猶仍配合辦理開戶、補發金融卡、申請網銀 帳密,繼而交付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 故意,甚為明顯。 (四)又被告除與「13」、「藍宇帆」接觸外,其於本院供稱: 「13」請「藍宇帆」帶我去開戶,當時「藍宇帆」還有帶 一個未成年人,在我開戶時在旁邊看著我(院卷第109頁 ),則被告顯已認知負責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共有3人 ,亦即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至少3人以上共同犯案,已有 所預見,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可認 定。 (五)綜上,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云云,無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助成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 所示4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 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各被 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使用PCHOME電商平台預存活動可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20時21分許 112年6月26日0時22分許 112年6月26日0時4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使用PCHOME電商平台預存活動可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06月28日20時3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通過通訊軟體Bumble向丙○○佯稱使用PCHOME電商預存活動可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28日21時9分許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郵局帳戶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介紹乙○○使用尚正基金投資站,佯稱可獲利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 112年6月27日19時48分許 112年6月28日11時49分 5萬元 4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證據 附表一 編號1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甲○○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 5.被告合庫帳戶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一 編號2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 5.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與帳戶變更資料、網銀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604號函 附表一 編號3 1.告訴人林佳妤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4.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Bumble對  話截圖 5.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與帳戶變更資料、網銀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604號函 附表一 編號4 1.告訴人林沛晴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 5.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與帳戶變更資料、網銀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604號函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1月5日高營字第1130000038號函暨監視錄影截圖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6

TNDM-113-金訴緝-52-20250106-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長齡 代 理 人 陳澤熙律師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劉長青 年籍住址均詳卷 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 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對 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聲請再議後,若經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不合法,乃另行簽結,並以公函通 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因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 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得告訴, 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 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合法範圍: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與被告甲○○為兄 弟關係,渠等父親劉○○、母親張○○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11日 、111年5月13日過世。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6號駁回再議處 分。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程序除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部分有下述 告訴不合法情形而程序上於法不合外(詳下述),其餘均合 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部分:   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部分, 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 議,亦經高雄高分檢認聲請人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無提起告訴之權利,聲請再議即屬不合法而依法簽結並函覆 聲請人等情,有高雄高分檢113年9月12日以高分檢玄113上 聲議2236字第1139016843號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 部分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客體,為上開高雄高分檢函文, 並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 符,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以下並 僅就程序合法部分,論述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 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99年8月11日,持劉○○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A帳戶)資料,冒用劉○○之名義,在申請解約 、銷戶及提領款項等相關文件上偽造劉○○之簽名及盜蓋劉○○ 之印文,以表彰劉○○欲提前解約並結清帳戶領款之意,復交 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劉○○本人要求結清帳戶及領取餘款,而同意交付 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00萬832元,足生損害於劉○○、臺灣 銀行高雄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㈠,下稱本件告訴意 旨㈠)。  ㈡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其名下之臺灣銀行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存款,應 由繼承人即被告、聲請人、渠等母親張○○3人共同繼承而公 同共有,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02年1月18日,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在申請解約、銷戶 及提領款項等相關文件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聲請人之印文 ,以表彰係由劉○○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欲解約並結清帳戶領款 之意,復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全體繼承人要求結清帳戶及領取 餘款,而同意交付款項計30萬5,134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㈢,下稱本件 告訴意旨㈡)。  ㈢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其名下之高雄○○○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存款,應由繼 承人即被告、聲請人、渠等母親張○○3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年9月26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持劉○○之C帳戶提款卡, 輸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被告為 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共2萬4,807元之款項,並將款項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㈤,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㈢) 。  ㈣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依法由繼承人即被告 、聲請人、張○○3人共同繼承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本案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 ,於102年1月10日,在不詳地點,在本案不動產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盜蓋聲請人之印文,偽造聲 請人同意本案不動產由被告單獨所有意思之文書,復持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 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 屋由被告單獨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 意旨㈥,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㈣)。  ㈤被告於10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見聲請 人要離開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雙手攔阻聲請 人,並要求聲請人留下其住址、電話始得離開,以此方式妨 害聲請人之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㈧,下稱本件告訴 意旨㈤)。  ㈥被告於111年5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雙手攔阻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 留下家中鑰匙始得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之自由離去之 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即原不 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㈨,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㈥)。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告訴意旨㈠部分:   劉○○年事已高,斯時高齡約94歲且有失智症,無處理財產事 務能力,且並無急需用錢而將定期存款解約銷戶之必要,更 不可能會於銷戶後將高達200萬餘元之款項全數轉給被告, 致使自己陷於無法用錢之情形,更況卷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 約(銷戶)登錄單之簽名欄明載需本人親簽,但該欄位卻僅 有劉○○之用印,且其餘相關解約文件上之簽名運筆、筆劃均 不相同,又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中,戶名欄位中之「劉○ ○」乃正體大寫,然在旁又重(補)簽不同筆跡簽名,可見 該解約流程並非劉○○主導,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 行。  ㈡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  1.張○○為17年生,未受正式教育,僅會書寫姓名及住址及概略 認識少數文字,張○○於劉○○在101年7月11日死亡時,已高齡 近84歲,須他人照顧,自無能力辦理過戶繼承並提領相關款 項,亦無使用大額款項之必要性,被告將責任推給過世之母 親即張○○,實屬不孝,此部分可以調取相關領款文件以釐清 究為何人所辦理。  2.又被告據101年12月12日聲請人簽立之委託書主張聲請人已 授權自己辦理劉○○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然被告已自承該委託 書是寄予「張○○」而非「被告」,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有得 聲請人之授權。且被告所提出欲證明聲請人有放棄繼承權之 104年10月20日錄音譯文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內容及真實 性有疑義,復為案發後的事後之言,自不得採為被告行為時 已得聲請人授權或表示放棄繼承之佐證,原不起訴處分斷章 取義逕採取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自非可採。再且,被告此 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均未 論及此部分不起訴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告訴意旨㈢部分:   此部分除同有上開「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2.」所載之違誤外 ,聲請人提供委託書予張○○之日期乃在101年12月12日之後 ,惟被告竟於劉○○過世後,聲請人寄交委託書「前」之101 年9月26日,即持提款卡無權提領C帳戶內之存款,顯已涉犯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㈣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   本件是因聲請人住在北部,相關繼承登記程序無從親自辦理 ,為便利起見,始出具委託書予「張○○」以辦理相關繼承登 記程序,並非委任被告,亦不代表有同意概括授權被告得任 意分割遺產,或聲請人同意放棄繼承本案不動產。原不起訴 處分雖引用聲請人前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案(下稱前 案)證人即地政士陳○○之證詞,然因證人陳○○為利害關係人 ,其不可能承認未與聲請人確認,或未確實確認真意,否則 即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原不起訴處分片面採用其證詞,未進 一步調查已屬不當。又聲請人所調取之101年8月21日遺產免 稅證明書,其上有地政士陳○○之印章,然對照前案家事法院 卷內資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無地政士陳○○之印章,足見 陳○○於101年8月21日前已受任辦理遺產登記事宜,且其地政 士事務所費用明細並無日期,顯然陳○○刻意隱匿受任事實, 其證詞應不足採信。另依證人陳○○於前案所言,可知簽署遺 產分割協議當日張○○並未到場,而是於陳○○未確認張○○真意 之情形下,即放任被告於該分割協議上偽造張○○之印文,此 部分實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疑。  ㈤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以此部分告訴事實均已距今10年以上而無從考 究為不起訴之理由,惟本件告訴意旨㈥部分之發生時間為111 年5月13日距今僅2年多,並非相隔太久而無法調查,此部分 告訴事實乃聲請人之親身經歷,聲請人本身並非不能作證, 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調查即予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之缺 失。且針對本件告訴意旨㈥部分,聲請人除提告強制罪外, 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誆稱勞工保險有虛 擬收入,要求聲請人貼補家用,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 2年、103年度各匯款2萬元等情,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原不起訴處分竟全無論斷,亦非適法。 參、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說明: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 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 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 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 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 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反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更違背刑事訴 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 之規定,同次修正理由亦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乃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 二、本案之具體認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嫌,於偵查中辯稱:劉 ○○生前意識清楚,生活均能自理,本件告訴意旨㈠所指A帳戶 解約銷戶行為乃由劉○○本人所為;張○○於102年間意識清楚 ,本件告訴意旨㈡、㈢所指劉○○名下B帳戶、C帳戶之提領行為 乃張○○所為;又劉○○死亡後,聲請人無暇照顧張○○,為感念 我對於家庭及照顧父母之貢獻,遂委由我照顧張○○,並願放 棄劉○○之遺產,而上開提領之款項均是用於照顧劉○○、張○○ ;又關於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因聲請人長年居住於北部, 未與父母同住、照顧父母,劉○○死亡後,雙方與張○○討論後 ,合意由我繼承本案不動產,經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將 其親簽之委託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寄予張○○,我就 委託地政士陳○○代為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後續分割繼 承登記事宜;再關於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聲請人所述完 全是謊言等語。而查:  ㈠本件告訴意旨㈠部分:   1.經查,本件告訴意旨㈠所指A帳戶結清取款之財產處分行爲 ,乃由劉○○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定存解約、存摺銷戶及匯款 等行為乙情,已經原檢察官函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經該 行以112年7月12日高雄營字第11200032021號函文回覆在案 ,並檢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存戶申請 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1)代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各1份附卷為證,而 堪認定。聲請人固以劉○○年事已高且有失智症為由,而主 張劉○○已無處理財產事務能力云云,然就此節並未提出類 如診斷證明書或劉○○受監護(輔助)宣告裁定等具體確切 之證據以佐案發時劉○○已達陷於無意識或識別能力、或該 等能力顯著下降,以致無法自行或同意授權被告處分財產 之身心狀況,則聲請人此部分空言指摘,尚嫌無據。且依 常情言之,劉○○當時年事已高,復與被告同住而由被告照 顧生活起居、醫療看護等事宜,為減輕被告之經濟負擔及 生活壓力,並便於被告使用各項開支之用度,復出以感謝 回饋之心理,同意將名下財產交由被告全權處理,此種情 形在社會上屢見不鮮,並無違常之處。   2.至聲請人再以卷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 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等文件有僅有「劉○○」印文而無簽 名、有重(補)簽或簽名運筆及筆劃不相同等情,而主張 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以印章代替 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乃具同等效力,此觀我國民法第3條 第2項規定自明,是該等解約相關文件中,縱有部分文件僅 有簽名或印章擇一,亦無何無效或悖於常情之處。又上開 解約相關文件中「劉○○」之署押,除匯款申請書(1)代傳 票戶名欄位中以正體大寫書寫之「劉○○」筆跡疑似由他人 書寫以便識別文字內容外,其餘於肉眼觀察上,並無明顯 歧異之處。且衡諸一般常情,吾人之每一枚親筆簽名本或 多或少均會略有不同,斷無全然相同宛若複製之理,則聲 請人據此率爾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犯嫌,尚無可採 。  ㈡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  1.被告於102年1月17日以受託人身分,代理張○○及聲請人至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辦理B帳戶結清及具領餘款30萬5,134元事宜 ,並出具委託書、張○○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8月23 日)、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12月12日) 等情,業據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113年1月16日高雄營字第11 350000841號函文檢附取款憑條、繼承系統表、定期性存款 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委託書、張○○及聲請人之印鑑證 明各1份存卷為證,而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卷內 無證據可佐此部分提領款項及銷戶等行為是被告所為,容有 誤會。而此部分卷內已有相關領款文件可釐清此部分事宜是 由被告出面辦理,自無再為調取之必要,本件告訴意旨㈡部 分請求再為函調,即屬無據。  2.又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以「張○○」為收件人限時掛號寄 交其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12月12日)、委託書及印 鑑章至該時被告與張開臻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住處乙節,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信封封面影 本、聲請人印鑑證明及101年12月12日委託書各1份附卷為證 ,而堪認定。細觀上開聲請人出具之委託書乃明確記載「立 委託書人乙○○,茲因事忙,特委託___(本院按:空白)持 用本人之印鑑章及有關文書證件。辦理家父遺產繼承移轉登 記等有關之一切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本委託書並附印鑑證 明乙份為據。」等文字。此外,聲請人另於前案法院審理時 陳稱:我有為了照養母親,我有在被告面前說過放棄繼承父 親的遺產等語在卷,此有前案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 存卷可佐。則綜觀此部分事證,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簽 立之委託書固未明載是授權「被告」辦理劉○○遺產繼承相關 事宜,且寄交委託書等文件之收件人亦是記載為「張○○」。 然衡以聲請人當時既自知被告該時已肩負照顧張○○之責,而 與張○○同住一處,且張○○該時已年約84歲,自可合理預見劉 ○○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主要將由被告負責辦理。則被告辯稱 :因聲請人已同意放棄繼承劉○○遺產,並委由自己辦理相關 事宜等語,尚與前揭事證相合。聲請人徒憑前揭自身所簽立 之委託書是寄交予「張○○」收受乙節,即據此主張未曾授權 被告辦理劉○○遺產繼承事宜,尚無可採。  3.又聲請人一方面徒憑104年10月20日與被告討論張○○扶養義 務事宜之錄音譯文為被告所單方製作,質疑該錄音譯文之真 實性及內容,另方面又指述伊曾於該錄音譯文中向被告表示 沒有要放棄繼承權等語,則聲請人之上開指稱前後反覆不一 ,已難憑採。至聲請人再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335條侵占罪嫌云云,然侵占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持有他人 財物,嗣後變易為自己所有為前提。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 於行為時有因為何劉○○之生前授權而合法持有或保管B帳戶 及其內財產,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不起訴處分書 未就此罪名為相關論述或調查,並無何違誤之處,此部分告 訴意旨,同無足採。  ㈢本件告訴意旨㈢部分:   此部分告訴意旨固主張由C帳戶內ATM提領2萬4,807元款項之 行為乃被告所為,惟此節乃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在卷,並主張 此部分行為乃張○○所為。而張○○於本案偵查時既已過世,自 無法藉由傳喚張○○作證釐清此部分究是由被告或張○○抑或他 人所為。而聲請人固以張○○年事已高,且與被告同住,無提 領款項之能力與必要,進而推論提領C帳戶款項之行為乃被 告所為,然卷內並未有任何客觀事證足佐其主張,自不得僅 以聲請人主觀臆測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 、偽造文書或侵占等罪嫌。又本件告訴意旨㈢所指「被告ATM 提款C帳戶內2萬4,807元款項」之客觀行為既已無法證明, 則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主張101年12月12日寄交委託書與 提領行為之先後順序、該委託書之受託人為張開臻、聲請人 是否有放棄繼承之意等情,自均無再為探求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  1.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將所簽立之委託書寄交至被告與張○ ○該時同住處所,並於委託書內載明「委託持用本人之印鑑 章及有關文書證件辦理家父遺產繼承移轉登記等有關之一切 事宜」等文字,而可合理認定聲請人已有授權被告主責辦理 劉○○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乙節,業如前述。此外,證人即辦理 本案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地政士陳○○於前案中到庭具結證 稱:本案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我所經辦,依地政士標準 作業,要跟全部繼承人確認真意後始會辦理遺產分割,本件 繼承人有被告、聲請人及張○○,一開始是被告拿其他文件要 辦繼承登記,先來問辦理所需資料,才去向聲請人拿委託書 、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給我,我於102年1月間有 致電聲請人,詢問委託書是不是聲請人本人親簽,聲請人稱 「是」,聲請人並稱「因為父母讓哥哥即被告照顧,由被告 取得不動產,也就是父母居住的那一間」等語,此有前案11 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足 認聲請人確有以上開委託書等文件委託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事,則聲請人主張:是委任「張○○」 而非委任「被告」,且未同意放棄繼承本案不動產云云,尚 無可採。  2.又聲請人雖於前案中主張:我有在被告面前說過要放棄繼承 父親劉○○的遺產,但我絕對沒有放棄本案不動產的繼承等語 。然參以聲請人與被告間於104年10月20日討論張○○之扶養 義務事宜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向聲請人請求履行對張○○之 扶養義務,否則將告發聲請人遺棄罪嫌,聲請人於對話過程 中乃稱:「(被告問:我告你..我告..你是要分家產?)不 是跟你講過了嗎?你告我,如果我輸了,我跟你說,我要去 還,是不是,我要不要討回來?」、「(被告問:爸爸過世 3年了,你要回來分家產,你不是說你不要了嗎?)我是不 要,你就告我啊,我不是講...」、「(被告問:我叫你履 行義務,你要跟我分遺產,你蓋章畫押都做好了,你現在回 來分遺產?)你現在叫我履行什麼樣的義務,我能做到什麼 的我就做」、「如果你告訴我,你告我的話,我輸了是不是 ,我就跟你要遺產」等語,此有其二人間104年10月20日對 話錄音檔案暨譯文1份在卷可考。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聲 請人於對話過程中除未曾反駁被告聲稱「3年前已協議分好 遺產」之主張,反而於被告質問聲請人「你不是說你不要了 嗎?」等語時,肯定表示「我是不要」,並強調如果被告告 發自己遺棄罪責,使自己遭受刑責的話,自己將要向聲請人 討要劉○○之遺產等情,由是可知聲請人確已於101年間明確 表示欲放棄繼承劉○○之遺產無訛。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即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  3.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陳○○之上開證詞不實云云,然聲請人 僅憑陳○○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並無日期、前案卷內遺產免 稅證明書並無陳○○之印章等節,是否即可推論證人陳○○刻意 隱匿受任之事實,尚有疑義;況聲請意旨既未提出積極證據 以資證明證人陳○○之證詞有何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僅憑 上開主觀之臆測,實不足以證明證人陳○○有何虛偽證言之事 實,其空言指摘,礙難採信。再就聲請意旨另提及被告亦有 未經張○○授權而偽造張○○印文之嫌。而查,證人陳○○固於前 案審理中證稱:張○○的部分是被告跟我說他有問過張○○要登 記給被告,我沒有印象我當時有無親自詢問張○○有關遺產分 割登記的意思等語(見卷附前案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衡以本案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時間(102年1 月間)與證人陳○○於前案作證時間(112年5月間)已相隔10 年之久,證人陳○○對於相關細節難免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尚 難僅以證人陳○○於此部分證述沒有印象,即斷認張○○當時未 認可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且至張○○於111年5月13日過世 時止,亦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張○○有就該遺產分割內容有何相 反意思之主張,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4.綜上,被告辯稱聲請人及張○○事前已授權同意被告辦理本案 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並由其單獨繼承乙節,尚非無稽,自 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  ㈤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   本件告訴意旨㈤發生時間距今已10年之久,雖本件告訴意旨㈥ 之發生時間距今僅2年多,然查卷內之相關證明僅有聲請人 之單一指述,縱聲請人可以證人身分陳述相關經過,惟亦無 其他證據得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且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具 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入被告於強制罪名 。復就聲請人主張其提告之犯罪事實除強制罪外,尚有被告 於102年、103年間對其所為詐欺取財犯嫌,然此部分既不在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範圍,自亦不在本院應審究之 範圍,末此敘明。 肆、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至其餘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既分別有前揭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情事,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5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88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88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2025-01-02

KSDM-113-聲自-93-20250102-1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豐茂 相 對 人 張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12號駁回第二審抗告人上訴之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12號第一審 判決之原告,原審判決原告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審於110年3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 下稱甲裁定),之後再於110年4月29日以抗告人未按期限補 繳上訴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乙裁定或原 審裁定。上開二裁定,下合稱系爭二裁定)。然抗告人並未 收到原審110年3月19日命補繳上訴費用之甲裁定及110年4月 29日駁回上訴之乙裁定,此由大樹郵局送達原審上開二裁定 之110年3月25日及110年5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 庭送達證書時,就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右下方一欄欄位之 :「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請擇一打V)口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 口寄存於鄉鎮市區 公所、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欄位,郵務人員只於 下方之口寄存於何機關部分打V,而並未於欄位本文中之「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部分打V(下稱系爭送達情形),即足證郵 務人員確實沒有將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所以才沒打V。上開二裁定 既未依民法第138條第1項法定程序合法送達,即不生寄存送 達效力,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原審裁定即乙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即有違誤等語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其修法理由,可知寄存送達必 係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對之送達,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可為補充送達,始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 所門首(下稱黏貼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為謹慎,方 足保護應受送達人權益,故通知書「黏貼門首」、「置於信 箱」,俾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便於即時前往領取 ,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 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 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 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 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 1、原審之甲裁定及乙裁定分別於110年3月25日、110年5月5日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址之警察機關即 九曲派出所,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2、2 50頁),且經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 高雄郵局)函詢本件送達情形後高雄郵局已函覆:旨述郵件 於110年3月23日及24日投遞,均未能妥投,於110年3月25日 寄存送達於九曲派出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製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投遞時本局並無拍 照存證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111年度橋聲字第2號卷第41頁 )。依上開送達情形及高雄郵局函文之意旨,並無抗告人所 主張之系爭送達情形,而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切反證為證,且 依原審歷次送達情形,堪認原審已為合法送達(詳下述)。 故依前開規定,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上開二裁定之訴訟 文書,均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2、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送達情形足證系爭二裁定均未合法送達 云云。惟查,依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右下方一欄欄位之: 「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請 擇一打V)口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口寄存於鄉鎮市區公 所、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欄位之上開文義解釋, 及該欄位之:「..。(請擇一打V)口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 所、 口寄存於鄉鎮市區公所、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 」之排列方式、欄位體系,及(請擇一打V)之前方是本文 之「。」點、(請擇一打V)是緊接於寄存於何機關地點( 即是寄存於:口派出所或警察所、口寄存於鄉鎮市區公所、 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等以觀,即可知(請擇一打V )部分之要求係指郵務人員須於其下方之究竟是寄存於何機 關地點部分擇一打V,而並非指郵務人員須於本文部分擇一 打V(蓋本文部分並無多項須選擇之選項自無須擇一打V可言 ,且寄存送達須制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係上開法條之明 文規定,亦無須郵務人員另再為打V)。故抗告人僅徒以系 爭送達情形為證,主張系爭二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不足 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即不足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 3、而抗告人除以系爭送達情形為證外,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 院得有確信心證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不足採信。再參 以,依原審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送達情形所示,郵務 人員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送達情形為送達後,抗告人均已確 實收受而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均已按期到庭為言詞 辯論及提出相關書狀,即:於原審審理中,①109年4月7日辯 論通知書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 告人雖未到庭,但有具狀向法院請假(原審卷第45、64頁) ;②109年10月6日辯論通知書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以109年9月28日民事聲請改期狀聲 請改期(原審卷第131、145頁);③109年12月1日、110年1 月5日辯論通知書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 告人,抗告人均按期到庭為言詞辯論(原審卷第149、161、 178、184頁);④原審110年2月4日之判決以同樣方式之系爭 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合法收受後,於110年2 月26日聲請閱卷,並於110年3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原審卷 第204、206、207頁)等情以觀,自無單單只有以同樣方式 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系爭二裁定,即並未合 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情形可言。 4、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二裁定己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抗 告人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甲裁定自寄存日110年3 月25日經10日後之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甲裁定命 抗告人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期間,抗告人最遲應於110年4月1 1日前補繳上訴費用,然抗告人逾期並未補繳,原審於110年 4月29日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乙裁定,自屬合法。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乙裁定自寄存日110年5月5日經10日後之110年5月16日亦 已生送達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二裁定均己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抗告人 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 誤。抗告人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3-簡抗-2-2024123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 0號、112年度偵字第9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貞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 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反其 本意,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 0元報酬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嗣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柏任,佯 稱為其代取貨物可獲薪資獎金,但須先墊付10萬元運費云云 ,致施柏任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12時許,至新北市○○ 區○○街0號之泰和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陳淑貞 接獲詐欺者之通知後,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3時59分、14 時01分,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去屏東縣○○鄉○○路000號豐 田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4萬元後,立即前往位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之1「金牛百匯」虛擬貨幣店,購買相當於9 萬2,000元之火幣,並將火幣轉入詐欺者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網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 淑貞並將剩餘之8,000元留作自己之報酬。嗣施柏任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施柏任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柏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至自動櫃員 機提款照片、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查訪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自 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 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64頁),且無礙於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 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如所上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之利益,任 意提供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取款並轉而購買虛擬 貨幣轉匯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進而 製造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所為殊值非難,然本案詐欺被 害總金額10萬元,被害人數1人,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 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頁),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已開始履行和解內 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 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諭知被告緩刑2年。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 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以如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71頁),向告 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又為使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 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 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有8,000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8,000元,且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未扣案且經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之9萬2,000元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 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而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 害,如仍均沒收上開實施詐騙者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即陳淑貞)願給付原告(即施柏任)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肆仟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高雄○○郵局、戶名:施柏任、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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