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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羿智 送達代收人 陳雅旻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44號、113 年度偵字第8114、1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04號卷第1 2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 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 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ALMORE」、「天皇」經鑑驗後, 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 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 2040006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4-甲 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簡稱4-MMC)」屬於 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中樞神經興奮作用;「甲基-N,N-二 曱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屬於卡西 酮類藥物,結構類似安非他命類藥物,推測施用後會產生欣 快感、興奮、食慾降低、體溫升高、盜汗、心跳加速、記憶 力障礙等作用。是以,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呈 現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藥物特性 均相似,均屬「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相同之藥物特性即 均會產生類似安非他命之擬交感神經作用(sympathomimetic effects),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而毒品危害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混合毒品應加重其刑,其目的在於「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醫學實務上雖肯定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普及, 首要的危險是毒品的毒性,然特別說明「在品質不穩定、成 分複雜、甚至藥物特性相反(例如:一包毒品咖啡包同時含 有中樞神經興奮劑與抑制劑)之混合式毒品中,將產生極大 之危險性」;司法實務上亦認為此次修法有其不當之處,並 提出以下爭議:「倘經鑑定結果,係兼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成分,且因摻雜調和無法析離時,是否不論故意與否 即應依該條項加重其刑?」及「舊法透過刑法笫55條已足以 將輕罪之不法包括予以評價,新法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有無重複評價罪責之情」。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A LM0RE」、「天皇」經鑑驗發現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此二種毒品成分均屬「合 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相同之藥物特性,結構類似且施用 後產生之作用均會產生興奮、欣快感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笫3項之立法目的及醫學實務上所欲防範混合性毒品 係因其藥性相反、成分複雜而有重大危險性不同,故本件是 否仍有加重之必要,被告已於原審提出相關說明,並請求就 本件有無因混合之毒品增加危險性之情形函詢相關單位,然 原審未採納及調查相關證據,便遽認本件有依法加重之必要 ,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缺失,故懇請鈞院依法調查 相關事證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無加重之必要或僅酌量 加重其刑。且列載前謝靜恆法官主講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為據,並聲請向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如 下事項:「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2種毒品之化學構成為何?該2種毒品之藥理即對人體產 生之影響為何?該2種毒品是否屬同質性毒品?就化學合成 觀點,在合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是否會因合 成技術問題而同時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以佐證上開2種毒品成分均屬「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 相同之藥物特性,結構類似且施用後產生之作用均會產生興 奮、欣快感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 及醫學實務上所欲防範混合性毒品係因其藥性相反、成分複 雜而有重大危險性不同,故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適用,而無依法加重之必要。  ㈡本案其餘共犯黃炳勳、陳品淇、柯和榮、白彣、鄭威鴻,經 另案審理後,分別判決1年2月至3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雖 各共犯間或因參與程度不同,而有量刑上之差異,然原審量 處被告4年6月,相較於其餘共犯,顯屬過重,應與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有違,而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又被告自偵查至今 始終認罪,事後對自身所為深感懊悔,亦領悟實不該貪圖眼 前一時小利,心存僥倖賺取非法之財,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被告也深知肩負養育及陪伴子女之重任,決心痛改前非, 再不觸碰毒品,並已於車行任職,有穩定正當工作,此由本 件被告遭警方拘提時並来查扣任何毒品及與毒品相關之物, 可證屬實。被告與女友現共同撫育一名年僅一歲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盼望能給予女兒健全之家庭,陪伴女兒成長,懇請 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深知悔悟 ,允援引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適法之刑度,讓被告得以盡快回歸家庭及社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數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0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已據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126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並已主張本案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販賣毒品案件,依累犯加重並無罪 刑不相符等情,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 販賣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 意識不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 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 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至 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 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前揭事項。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條項 (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且由立法 者並未訂定達一定比例始加重其刑,以及為「必加」之立法 設計,可認寓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身即有潛在危險 ,致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9、3081、2672號判決均可參考)。 被告、辯護人徒以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包含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藥物特性均相似,主張並非上 開條項所欲規範對象,尚乏依據,並無可採,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被告、辯護人又舉出另案 判決為據而主張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卷第22頁),然依辯護人所載敘該另案判決調查認定 者,係認無證據證明該案被告知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與本 案並非相同,且另案判決對於本案亦無拘束力,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 輕,並先遞加後減之。  ㈣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加後遞減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原 應就其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此部分犯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此屢見社會新聞所報導,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顯無堪 以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犯依前揭規定遞加重、遞減輕後,與 其所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 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㈦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漠視國家嚴禁毒品 之規範,為牟取不法利益,從事本案犯行,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與其餘成員販毒牟利,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及毒 品之氾濫,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重大,幸為警及時查獲,雖 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之危害,仍應予以嚴懲,並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目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的工作,學 歷是國中,月薪新臺幣7、8萬元,與媽媽、女朋友及1個小 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⒉被告本案所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行為態樣係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且就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分工、被告 構成累犯加重其刑各節,均與其他共犯黃炳勳、陳品淇、柯 和榮、白彣、鄭威鴻所為有異,此觀諸卷附卷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刑事判決記載益明,是被告、辯護人以與其餘共犯經判處之 刑度相較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至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其家庭、經濟狀況,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被告上 訴所指均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 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 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3-上訴-1272-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峻瑋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被 告 蔡學豐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宗瑋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43號、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第11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茲查,被告詹峻瑋、蔡學豐及黃宗瑋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業經辯論終結,然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訴-1110-20250121-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羿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宜琪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江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除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之外,就其損害賠償 請求之部分於本院二審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為 請求權基礎,另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追加 聲明請求排除侵害,即應銷毀或刪除供侵害著作所用之物及 拋棄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等(即上訴聲明第㈣項及 第㈤項,本院二審卷第60至61、157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所為上訴聲明第㈣及㈤項之追加(同上卷第142頁),惟雖 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基礎,並抗辯已逾時提出、有延滯訴訟等情(同上卷 第160至161、305至306頁)。然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 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相同圖樣 申請註冊取得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行銷使用因此受有利 益,是上訴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外,另追加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核其追加主張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均源於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生之請求,而就 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另按損害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則被害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 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民法第197條第2項立 法理由參照)。故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相符,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經營油飯、米糕、米粉、肉粽及魯肉飯等餐飲之販賣   ,負責人李東原自74年10月15日起以附表一所示「吃七」(   下稱系爭著作1)及「張嘴舔舌圖(無口水)」(下稱系爭 著作2)圖樣之美術著作(系爭著作1、2合稱為系爭著作)   ,陸續申請註冊如附圖所示之上訴人商標1至3;李東原於81 年間成立上訴人公司,以系爭著作1申請註冊如附圖所示上 訴人商標4(上訴人商標1至3均到期消滅,上訴人商標4業經 廢止註冊,並合稱為上訴人商標。另原判決附圖將原告即上 訴人商標4誤植為我國第00091938號商標,應予更正)。由 上訴人負責人李東原於74年10月15日以系爭著作1、2分別申 請上訴人商標1、2,可知李東原為系爭著作之原始著作權人   ,又李東原已於81年間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及上訴人商標移轉 予上訴人,是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無疑義   。 (二)詎被上訴人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懿品鄉公司)、梁宜 琪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8年10月間重製或改作系 爭著作分別註冊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1至5(合稱被上訴 人商標),梁宜琪並將被上訴人商標3至5於103年間授權懿 品鄉公司使用於其所經營之網站及商品上,惡意攀附上訴人 多年努力建立之商譽及品牌經營。梁宜琪所有被上訴人商標 3至5之商標圖樣為「吃七碗」,懿品鄉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商 標1至2之商標圖樣為「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分別與系 爭著作1、2之圖樣有近九五成比例之相似度,可謂抄襲。縱 被上訴人於98年間起陸續將系爭著作自行註冊為商標,經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註冊,且被上訴人商標 3至5亦經上訴人同意,然商標權與著作權為不同之權利,上 訴人既未同意將系爭著作1「吃七」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授權 予懿品鄉公司使用、亦未將系爭著作2「張嘴舔舌(無口水   )」圖樣著作財產權授權予梁宜琪、懿品鄉公司使用,則梁 宜琪自無權將系爭著作1「吃七」圖樣以任何方式授權予懿 品鄉公司使用;懿品鄉公司、梁宜琪更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 或授權將「張嘴舔舌圖(無口水)」之圖樣申請登記商標使 用。懿品鄉公司及梁宜琪未經同意而使用系爭著作申請註冊 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及授權懿品鄉公司於其所經營之網 站及商品上,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商標並授權使用於懿品鄉公司網站及 商品販售,攀附上訴人商譽獲有利益,依財政部110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及懿品鄉公司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懿品鄉公司每年獲利約4 2萬元,是被上訴人起訴前2年總獲利共計84萬元(又如以被 上訴人商標計算,每商標所得利益為16萬8,000元)。梁宜 琪為懿品鄉公司之負責人,就懿品鄉公司侵害上訴人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間起即明知且惡意侵害系爭著作, 申請登記商標並使用於公司官網迄今,應屬繼續性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上訴 人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判決於新聞 紙,並為排除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及為其他必要處置。退言 之,縱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請求時效而消滅   ,惟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回其 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所獲利益。故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 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4萬元 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84萬元,及 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第89條規定請求刊登判決   ,並為排除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或為其他必要處置等情。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美術 著作,縱認系爭著作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惟李東原 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原始創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等權利存在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上訴人已於98年6月1日將附圖所示上訴人商標4贈與移轉予 梁宜琪,梁宜琪並經上訴人同意於同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被 上訴人商標3至5(參附圖被上訴人商標3至5之加註事項), 嗣再將被上訴人商標3至5非專屬授權予懿品鄉公司使用(授 權年限自103年4月29日至109年6月30日),懿品鄉公司係合 法使用系爭著作1而註冊為商標,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 訴人系爭著作1之行為。又上訴人固於74年10月15日將系爭 著作2註冊為上訴人商標1、2,惟均於85年5月31日到期消滅   ,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並不反對其胞弟即訴外人李垂 欣於其所經營之「呷七碗滿月油飯店」繼續使用「呷七碗」 商標於招牌上,嗣李垂欣將「呷七碗滿月油飯店」之經營權 及不動產售予梁宜琪,梁宜琪方於98年10月1日以懿品鄉公 司名義申請被上訴人商標1至2,並經智慧局公告核准註冊, 依兩造註冊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且上訴人商標1至3均早已到 期消滅,則被上訴人商標1至2即應受保護,故懿品鄉公司合 法使用系爭著作2而註冊為商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 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再者,懿品鄉公司係正當行使合法註 冊之商標行銷宣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懿品鄉公司合法使 用商標行銷宣傳所獲利潤與不法使用系爭著作造成其營業損 失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以懿品鄉公司資本額乘 以淨利率計算之損害賠償,核無理由。 (三)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商標之行為侵害上訴人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間申請註冊 商標,於99年間陸續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且上訴人曾於102 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其贈與商標之贈與意思表 示,可見上訴人自98年10月間即已知悉侵權事實,或至遲於 102年4月18日撤銷贈與時亦已知悉,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0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0年及2年之時效而消滅。 又被上訴人使用經合法註冊之商標行銷宣傳,難謂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或造成上訴人之商譽損害,且承前所述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懿品鄉公司合法使用商標行銷宣傳所 獲利潤與不法使用系爭著作造成其營業損失有何因果關係存 在,是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亦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二審判決書主文以新細 明體14號以上字體、2分之1版面即高26公分、寬35.5公分之 篇幅,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㈣被上訴人等不得 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重製、改作、販賣、陳列、散布、行 銷、推廣相同或近似如系爭著作1、2之圖示,亦不得使用前 開著作於其所製作、販賣、陳列、散布、行銷或推廣之各式 商品上。㈤被上訴人等應銷毀或刪除印有如系爭著作1、2圖 示之文宣或各式商品,並將被上訴人商標1至5之所有商標權 利拋棄。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74年起陸續將「吃七」及「張嘴舔舌圖(無口水)   」圖樣註冊如附圖所示上訴人商標1至4,其中上訴人商標1 至3已到期消滅,上訴人商標4則已廢止註冊。  ⒉懿品鄉公司於98年10月1日以「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圖樣 註冊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1、2,作為懿品鄉公司標章使 用。  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曾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同意梁宜 琪於98年10月28日以「吃七碗」文字圖樣作為商標註冊如附 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3至5,上開商標均有加註事項「依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1203156、74 1980、746185、746369號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等語。  ⒋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上訴人贈與 商標之贈與意思表示。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上訴人是否 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⒉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84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又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2年、10年時效為抗辯,有 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刊 載判決書,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拋 棄被上訴人商標1至5之商標權,並應銷毀或刪除印有如系爭 著作1、2圖示之文宣或各式商品,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著作應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上訴人為系爭 著作之著作權人:  ⒈按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除外   ),凡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係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本身要求「原創性」之程 度不高,僅須有微量程度創作而足以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 即可。次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美術著作」, 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 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 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 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 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參照)。再按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 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又在著 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 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 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著作1之「吃七」雖為文字,然係以書法方式設計 出之特殊字形,已表現出字體美感;系爭著作2之「張嘴舔 舌(無口水)」係以嘴巴及舌頭圖樣結合,其構圖、黑白顏 色或布局之表達方式,已展現出創作人之感情及美感,均足 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一定之創作度,亦無不 得作為著作標的之情形,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又李東原於74年10月15日以系爭著作1、2文字圖樣組合申 請註冊上訴人商標1(「吃七」與「張嘴舔舌圖《無口水》   」)及上訴人商標2(「呷七」與「張嘴舔舌圖《無口水》   」),嗣於82年3月23日將上訴人商標1、2移轉予上訴人公 司所有,此有智慧局商標註冊申請書、移轉註冊申請暨契約 書等文件(原審卷第331至350頁)可稽。另觀上訴人所提75 至77年間歷史新聞報章廣告截圖資料(原審卷第241至255頁   ),可知李東原自75年起即將上訴人商標2之「呷七」及「   張嘴舔舌圖」圖樣大量使用於所販售油飯等商品進行宣傳行 銷,且在廣告上均有顯示「諸羅山嘉義米糕本舖」,即李東 原在上訴人公司成立前使用之名稱(原審卷第241至253頁、 本院二審卷第244頁)。佐以李東原於本院證述:原證13至1 9之報紙廣告是伊策畫刊登的,當時是委請一位夏姓協力廠 商幫忙畫圖及設計文字,口頭約定著作權歸伊,伊為著作權 人,因為商標與智慧財產權都是好不容易註冊且已打響名字   ,故將上訴人商標1、2及該圖樣之著作權均移轉予上訴人公 司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第271頁),堪認 李東原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且其於移轉上訴人商標1、2之 同時並有移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上訴人之意思。故上 訴人主張李東原原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其已將著作權讓 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堪認 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著作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且據李 東原於本院陳述系爭著作係委請他人創作,雙方沒有書面約 定著作權歸屬,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   。然查,系爭著作1係以書法方式所為特殊字形組合,系爭 著作2係以張大嘴巴及舔舌方式設計,表達出創作人想要傳 達「好吃」、「吃七碗」之創作思想及感情,此經李東原證 述在卷(本院二審卷第275至276頁),即足以表現著作人之 個性及獨特性,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又關於著 作權歸屬約定並非要式契約,亦即不以簽訂書面文件為必要   ,參以李東原早於74年間即以系爭著作1、2圖樣組合申請商 標註冊,且自75年起於新聞報章媒體廣告上大量使用於所販 售油飯商品進行宣傳行銷,已如前述,倘若李東原並未取得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又怎會長期大量使用由系爭著作1、2組 合而成之上訴人商標行銷自家商品?堪認李東原確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權人,且其已將著作權讓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並未提出書面約定著作權歸屬資料而否認李東原為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1至5係為上訴人知悉並同意   ,並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曾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同意梁宜琪 於98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3至5(參附表二), 此有上開商標註冊同意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15至519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 申請被上訴人商標3至5之「吃七碗」商標。  ⒉又依兩造先前於本院另案排除侵害商標權事件中,對於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並不反對其胞弟即訴外人李垂欣於○○市 ○區○○路000○0號所經營「呷七碗滿月油飯店」繼續使用「呷 七碗」商標於招牌上;97年7月1日李垂欣將○○市○區○○路000 ○0號不動產及「呷七碗滿月油飯店」經營權售予梁宜琪等情 ,均不爭執,此有本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可 參(原審卷第106頁)。另觀李東原於本院就其98年10月27 日所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原審卷第515至519頁)證述:98 年3、4月梁宜琪去刊登報紙「呷七碗」有財務問題,大家不 清楚「呷七碗」公司的負責人是誰,伊擔心生意會受到影響 ,為了與弟弟李垂欣切割,就將「吃七」商標給弟弟李垂欣 ,這樣對消費者有切割並保護自己,梁宜琪在3個月後說要 去註冊「吃七碗」以及這些有嘴巴的商標,伊不疑有他才簽 這同意書,也同意讓她去申請這5個商標(即被上訴人商標1 至5),當時梁宜琪與李垂欣還是夫妻,本來伊要給李垂欣 用,但變成是梁宜琪以自己的名義去註冊,因主要用意是為 了要切割,所以伊也不在意,後來有附帶條件跟梁宜琪說「 吃七碗」可以給她,但「呷七碗」所有對外的廣告都要卸下 來,梁宜琪有答應等語(本院二審卷第269至270頁、第275 頁)。可知李東原當時係同意將「吃七」及有嘴巴的商標交 由梁宜琪使用,則上訴人除同意梁宜琪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 標3至5之外,亦有同意其得申請「張嘴舔舌圖   」之商標,應堪認定。  ⒊準此,系爭著作1、2既係取自上訴人商標1、2(均已到期消 滅)、上訴人商標4(曾於98年6月移轉予梁宜琪)之文字或 圖樣,是被上訴人商標1、2「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圖樣   、被上訴人商標3至5「吃七碗」文字,縱分別與系爭著作2 之「張嘴舔舌圖(無口水)」、系爭著作1之「吃七」僅有 些微差異而構成實質近似,然梁宜琪係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之同意方得申請被上訴人商標1至5,業如前述,在上 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商標1至5與系爭著作1、2之文字或圖樣構 成實質近似之情形下,其仍同意梁宜琪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 標1至5,顯亦含有允許或默許梁宜琪可利用系爭著作之圖樣 或文字申請註冊商標之意,則梁宜琪事後以自己或以懿品鄉 公司名義申請被上訴人商標1至5,即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 或過失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上開商標有侵 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難認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雖證稱:伊沒有要把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給梁宜琪,伊自己還在用等語(本院二審卷第 270頁),且上訴人主張商標權與著作權為不同之權利,其 未同意將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懿品鄉公司使用,亦 未將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梁宜琪或懿品鄉公司使用   ,梁宜琪無權將系爭著作1以任何方式授權予懿品鄉公司使 用,懿品鄉公司或梁宜琪更不得未經同意將「張嘴舔舌圖」 圖樣申請登記商標使用等等。惟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申 請「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即被上訴人商標1、2,以及「   吃七碗」即被上訴人商標3至5,均係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 東原知悉並同意下所為,縱使懿品鄉公司、梁宜琪未取得著 作權,亦不因此而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問題   。又關於此種商標權人之同意並非商標轉讓協議或授權同意 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商標1至5之性質,核屬原始取得   ,並非繼受上訴人既存之商標權,或由上訴人授與若何權利 而來,乃本於自己固有商標權所生,且商標共存之結果係當 事人各自擁有商標完整之權利,均可獨立行使,是梁宜琪既 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取得被上訴人商標3至5後,於103年間將 被上訴人商標4、5復授權懿品鄉公司,係屬合法獨立行使其 商標權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上 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刊載判決書及請求被上 訴人拋棄商標權並銷毀或刪除印有如系爭著作1、2之文宣或 各式商品:  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使用與系爭著作1、2相近之「吃七碗」 文字、「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圖樣申請註冊為被上訴人 商標1至5,既獲上訴人之同意,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不法行 為,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第84條及第88條 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刊登判決主文、排除防止侵害與請求拋棄商標權 及銷毀供侵權之物品,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追加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兩造間曾有協議梁宜琪應不得再攀附使用「呷七碗」 商標,上訴人方同意梁宜琪申請被上訴人3至5商標,並將上 訴人商標4(「吃七」)贈與移轉予梁宜琪,梁宜琪既未履 行協議,亦於另案其請求返還「吃七」商標案件中否認有該 協議存在,故上訴人給付目的無法達成,其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著作所獲取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依前述,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之同意而註冊取得被上訴人商 標1至5,然此種商標權人之同意並非商標轉讓協議或授權同 意書,而是為使雙方商標共存,即係當事人各自擁有商標完 整之權利且可獨立行使,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註冊同意書 並不得附加同意之任何條件或期限。況參兩造協議梁宜琪不 得再攀附使用「呷七碗」商標之條件,乃係針對上訴人贈與 上訴人商標4之負擔,並非同意被上訴人商標註冊之負擔或 條件,故被上訴人使用商標所受利益,乃本於自己固有商標 權所生,難認被上訴人有損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或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前揭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1至5,並未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84萬之本息、刊登判決主文,以及於本 院二審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排除侵害(即上訴聲明㈣)及銷 毀侵權物品與必要處置(即上訴聲明㈤)、返還不當得利等   ,洵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及所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著作名稱 著作圖樣 被上訴人 商標 侵權行為人 侵權期間 損害賠償計算 系爭著作1 (吃七) 被上訴人 商標3至5 被上訴人梁宜琪(被上訴人公司) 98年10月1日起(103年4月29日) 每個商標獲利16.8萬元 系爭著作2 (張嘴舔舌) 被上訴人 商標1至2 被上訴人公司 98年10月28日起 同上 備註1:被上訴人梁宜琪自103年4月29日將被上訴人商標3至5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主張自起訴時回溯2年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備註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600萬,110年同業利潤標準7%,故該年淨利為42萬元,回溯2年請求為84萬元,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共作成5個商標,每個商標16.8萬元(原審卷第270頁)。 附表二:被上訴人商標3至5加註事項(上訴人同意核准註冊) 被上訴人商標 上訴人註冊號及使用情形 上訴人商標圖樣 上訴人同意之情形 被上訴人商標3 第01203156號 (到期消滅) 同意「呷七碗」 第00741980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46185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46369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36592號 同上 被上訴人商標4 第00742174號 同上 第00746185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46369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120315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123720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0091938號 (廢止註冊) 同上 被上訴人商標5 第00742174號 同上 第00736592號 同上 第0120315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123720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0091938號 (廢止註冊) 同上 附圖 上訴人商標1(註冊第00327525號)【到期消滅】 申請日期:74年10月15日 註冊日期:75年6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75年7月16日 專用期限:85年5月31日 商標名稱:吃七及圖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穀、麵粉、澱粉及其穀製粉與其混合製品。 上訴人商標2(註冊第00319387號)【到期消滅】 申請日期:74年10月15日 註冊日期:75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75年5月16日 專用期限:85年3月31日 商標名稱:呷七及圖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各種乾鮮、淹漬、冷凍果蔬及罐裝製品。 上訴人商標3(註冊第00019513號)【到期消滅】 申請日期:74年4月24日 註冊日期:75年1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75年2月1日 專用期限:84年12月15日 商標名稱:呷七碗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07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宿及旅行。 上訴人商標4(註冊第00092031號)【廢止註冊】 申請日期:85年1月12日 註冊日期:86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86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6年6月30日 商標名稱:吃七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飲食店。 異動事項:098/06/01 移轉(受讓人:梁宜琪) 106/02/01 移轉(受讓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02/16 廢止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被上訴人商標1(註冊第01411263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1日 註冊日期:99年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5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5月15日 商標名稱: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標章 標章商標權人: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飲食店;小吃店。 被上訴人商標2(註冊第01414847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1日 註冊日期:99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6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6月15日 商標名稱: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標章 標章商標權人: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魚餃;蛋餃;火鍋餃;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牛肉麵;便當;油飯;肉粽;排骨飯;八寶粥;刀削麵;排骨麵;麵條;水餃;餛飩;餛飩皮;餃子皮。 被上訴人商標3(註冊第01422369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99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吃七碗 商標權人:梁宜琪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醬油;調味醬;調味用香料;醬油膏;甜辣醬。 加註事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1203156 、741980、746185、746369、736592號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 被上訴人商標4(註冊第01417990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99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7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6月30日 商標名稱:吃七碗 商標權人:梁宜琪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飲食店、小吃店、速簡餐廳、冷熱飲料店、小吃攤。 加註事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742174、746185、746369、1203156、1237206等號商標及第91938號商標(原服務標章)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 被上訴人商標5(註冊第01422368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99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吃七碗 商標權人:梁宜琪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粥;飯;筒仔米糕;便當;油飯;肉粽;排骨飯;八寶粥。 加註事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742174、736592、1203156、1237206等號商標及第91938號商標(原服務標章)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

2025-01-16

IPCV-113-民著上-7-2025011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瑋茗 吳培睿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巫則余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79、14074、140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瑋茗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培睿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巫則余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以下所載「帳戶內」補充為 「帳戶內後,遭轉匯他帳戶而提領一空」。   ㈡起訴書附表1編號3提供原因欄更正為「友人之友『嘟嘟』表示 要做網拍,需借用帳戶云云」。  ㈢起訴書附表2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欄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1、2所示。  ㈣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謝姍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報告及魏妙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㈤補充證據「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於本院程序中之自 白」、補充量刑證據「被告范瑋茗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被告吳培睿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37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61、62號 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而中間法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所以,在舊法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舊法、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 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舊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 徒刑2月,新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舊 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新法之法定刑最低 度「6月」較長為重。新法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 洗錢犯行,於本院程序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 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未滿,如適用中間法、新法,並無 上述中間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 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最高 度「5年未滿」較短為輕,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法定刑 最高度均為「5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 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舊法。   ㈡核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分別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是其等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姍玟、魏妙珊達成和 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9號 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61、62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信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四、沒收:  ㈠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本 案確有獲得實際之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 明。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謝姍玟、魏妙珊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范 瑋茗、巫則余、吳培睿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 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 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告訴人謝姍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 入 帳 戶 金 額 1 110年11月14日18時54分許 巫則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22時03分許 巫則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00元(含手續費15元) 3 110年11月22日22時08分許 巫則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含手續費15元) 4 110年10月31日13時21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000元 5 110年10月31日18時38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 110年10月31日22時18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7 110年10月31日23時27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8 110年11月06日21時44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元 9 110年11月07日15時33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85元 10 110年11月10日12時44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 110年11月10日17時22(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附表2:告訴人魏妙珊(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 入 帳 戶 金  額 1 110年11月29日22時47分許 范瑋茗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7,900元 2 110年11月29日23時36分許 范瑋茗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2024-12-26

CHDM-113-金簡-328-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黃鉦祐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陳鈺純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嗣雙方有意 共同生活,原告於同年5月間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3,另共有同段 12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3、同段43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64 之附屬建物陽臺)、同段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3分之1(門 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樓,另共有同段12建號建 物1萬分之1884)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萬分之16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支付頭期款 新臺幣(下同)213萬元,然被告希望原告能借用被告名義 ,作為感情保障,原告斯時對被告用情至深,遂合意將原告 購買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辦房屋貸款557萬元。兩 造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至112年11月22日,於該日因故發 生爭吵,被告取走原告手機,將原告反鎖於屋外,刪除原告 手機裡所有對話紀錄,並將原放置在屋內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撕毀後離去,從此未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原告則持續 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因雙方感情無法繼續,原告向被告主張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被告原同意原告,表示願協同至代書處辦理相關手續,嗣後 卻拖延拒不返還,復於113年1月起,逕行變更水、電、瓦斯 費之繳款方式,改由被告之帳戶扣款,為原告繳納水、電、 瓦斯費,顯係預為訴訟上主張使用。  ㈡系爭不動產自112年7月起迄今之房屋貸款,均係從原告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按月存入1萬3,000 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房 貸還款帳戶)供銀行扣款;系爭不動產內之家電用品、室內 軟裝、社區管理費及起訴前之電費、瓦斯費、水費,均由原 告所支付,更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及管理使 用人。且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數次主動向地政士 甲○○詢問系爭不動產過戶簽約事宜、原告向被告要求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回來,或者由被告直接買下、被告哥哥主動提到 借名登記、被告父親提到要求原告負擔相關費用、取回被告 當初簽立之本票等內容,及地政士甲○○之證述,足資說明兩 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 之意。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112年12 月28日另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原告否認曾向被告表示要以 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地政士 甲○○亦未曾傳送「借名登記版本」之契約予被告。  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熱烈愛慕被告,於112年6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狀正本均由被告持有,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顯見被告 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嗣兩造於112年11月22日發 生爭吵,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不願履行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之約定,以道德綁架、情緒勒索之方式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被告起初因不願再與原告有瓜葛,故 與原告商討要以何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提議以 「借名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意指「借原告之名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但系爭不動產原先之貸款 依然維持由被告擔任債務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請 代書甲○○擬一份載明雙方欲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合約。後因被告不願以借名登記方式處理,希望可改為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前開合約才修改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16、17之版本。  ㈡原告迄未能提出兩造間於系爭不動產購買時存有借名登記約 定之證據。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被告父親、被告哥哥間之 對話紀錄,內容均未提及兩造先前存有借名登記約定之情形 。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關於借名登記之說法均為原告於 系爭不動產購買後片面之詞,被告未曾提及兩造間存有借名 登記約定,顯見系爭不動產確實係原告贈與被告。且依兩造 間之贈與協議,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應由原告給付,然被 告擔心原告反悔未繳納房貸,將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故被 告於兩造爭訟後定期匯款至房貸還款帳戶。至原告於本件訴 訟期間持續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僅為其訴訟策略,無從作 為認定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之依據。因兩造交往期間 共同居住且關係緊密,相關生活開銷未明確區分清算,系爭 不動產之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係由原告 支付。兩造感情破裂後,原告占用系爭不動產不願搬離,且 長期騷擾被告,被告擔心若以強烈手段驅趕原告,將導致原 告激烈反應危及安全,故原告目前仍暫時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內,然被告希望盡量與原告劃清關係,而自113年1月起將系 爭不動產水電、瓦斯費設定為自被告帳戶扣款,由被告繳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 作文字調整):  ㈠兩造前於112年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於112年5月間,支出頭期款213萬元購買臺中市○○區○○段 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之3, 另共有同段12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3、同段43建號權利範 圍1萬分之64之附屬建物陽臺)、同段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53分之1(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樓,另共有 同段12建號建物1萬分之1884)及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7(合稱系爭不動產),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3至3 3、103至109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並以被告名義向銀 行貸款,但由原告繳納貸款(見本院卷第114頁)。  ㈢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兩造一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 至112年11月22日止(見本院卷第118頁)。系爭不動產內之 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及112年間之每月電費、瓦斯費 、水費均由原告支付(見本院卷第18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 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 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 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 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9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間購買 系爭不動產,並支出頭期款213萬元,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 月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但 由原告按月將款項匯入房貸還款帳戶內繳納貸款;購入系爭 不動產後,兩造一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共同生活至112年1 1月22日止,系爭不動產內之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及1 12年間之每月電費、瓦斯費、水費均由原告支付;自113年1 月起系爭不動產之電費、瓦斯費、水費則為被告支付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251、280頁),並有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至33、103至109頁)、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匯出匯款憑 證、APP轉帳紀錄、購買窗簾收據、管理費收費憑證(見本 院卷第35至71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為出 名登記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房屋貸款,及系爭不動 產內之家電、窗簾、社區管理費、112年間之每月電費、瓦 斯費、水費等,均係由其支付乙節,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 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 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 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 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 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 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不能單憑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 及兩造交往期間之房屋貸款係由原告支付,即認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係 與被告共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共同 生活居住之處所,原告為經營自己與伴侶共同生活所需而支 出上開費用,尚與常情無違,無從以此即認原告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管理使用權人。  ⒉依兩造於分手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7 3至75、166至171、218至220頁),固可見被告曾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於兩造分手後,被告基於過往情誼或為避免再生糾葛,同 意將原告於交往期間贈與之財產返還原告,亦屬情理之常, 尚難以被告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即遽認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綜觀兩造對話聯繫之過程, 均未曾提及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僅係借用被告名 義出名登記等語,其間兩造所提及「借名登記」乙事,僅係 於兩造協商如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時,被告表 示:「過戶的事 我想用贈與方式」、「這樣我覺得比較保 障我的權益呢」、「我說了 借名登記 我不想呢」,原告則 回稱:「用買賣合約」、「借名登記是不需要頭期款」等語 ,可見兩造之所以提及「借名登記」,僅為原告之提議,被 告就此並不同意,自無從以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推認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⒊再觀諸原告分別與被告之哥哥、被告之父親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72至174、176至177、216頁) ,雙方於對話時亦均未提及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情。且參以原告曾向被告之哥哥表示:「我都說了 開始我房子可以毫無保留的買她的名字了 幾百萬我都花下 去了 結束時二三十萬我也不會搞什麼事 我只希望鈺純好好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被告之父親則向原告表 示:「您們的事情我不道,用正常心去好好談。愛一個藝品 時,再多少錢,也買下去。愛一個人時,不管發多少錢也發 下去。人您睡也睡了,干也干了,玩夜玩了,說翻臉就翻臉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 ,因感情熱烈,願意為被告花錢,願意支出數百萬元購買房 屋「毫無保留」登記為被告所有,顯然並非只是借用被告名 義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是在兩造感情生變後才 「翻臉」反悔。至原告與被告之哥哥對話時,被告哥哥雖曾 提及「借名登記」等語,惟綜觀該對話之前後文為被告哥哥 表示:「那換我問你?如果貸款沒過……這借名登記所衍生的 問題呢?」,原告則回稱:「第四 她執著於借名登記的字 眼 這是買賣合約上頭寫的 用意是不要拿出頭期款跟銀行借 貸 用贈與的話是用公告價賣出 房子虧額很大 六年後有個 四百萬免稅 但還是虧很多 麻煩詢問一下用贈與為什麼房子 價格會虧損 而且要綁著六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 頁),可見此部分對話係雙方討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之方式,被告哥哥對原告主張以「借名登記」方式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乙節可能衍生之問題,提出質 疑,並非表示系爭不動產原本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且由原告之回答亦可知被告並不同意以「借名登記」之方式 移轉所有權,是由原告分別與被告哥哥、被告父親聯絡之對 話紀錄,亦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  ⒋關於兩造購入系爭不動產,及兩造分手後協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事宜之過程,據證人即地政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認識兩造,簽約時兩造一起到場 ,由被告與賣方簽約,並擔任房屋貸款借款人,原告則為保 證人,簽約後之付款是由原告支付,簽約後至交屋前,原告 向我提過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沒有講原因,沒 有提到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有說到登記完成後,能 否作預告登記或雙方借名登記的協議書,但後來都沒有執行 ,也沒有再提這件事,原告提及此事時被告不在場,被告也 沒有跟我提過;112年11月間原告與我聯絡說房子要過戶回 來,原告私下以LINE通話詢問我可否主張借名登記之返還, 我告訴原告過戶沒有借名登記的原因,我當時依原告的意思 幫兩造擬買賣合約書,原告並未向我解釋兩造關於系爭不動 產的關係,原告說錢都是他出的,被告同意要把不動產移轉 給原告,被告並未向我表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 告於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已參與買賣之過程,當時原 告雖曾向證人甲○○詢問借名登記事宜,但其後並未執行,自 難認斯時兩造有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合意;嗣因兩造 感情生變,原告請證人甲○○處理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 其所有之事宜時,亦僅原告單方詢問可否以返還借名登記財 產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除原告個人 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自無從以證人甲○○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原本係由被告保管 持有中,並由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等情,有該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2至198、123至125頁,被告當庭提出原本核對後發還 ),再參以原告陳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於兩造爭吵時 遭被告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可見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等重要文件,均非由原告自己保管持 有,自難認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仍由原 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至兩造分手後,原告雖繼續住在 系爭不動產內,並持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帳戶。惟觀 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於兩 造分手後,因原告情緒不佳,屢有對被告惡言相向之情形, 被告並不願意與原告聯絡,且兩造目前因本案訴訟中,被告 為避免再發生衝突,暫時任由原告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尚 與常情無違。況兩造分手後,被告已自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 之房貸還款帳戶內,以供銀行扣繳貸款,可見被告亦擔心若 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不願再履行交往期間之承諾,未繼續繳納 房屋貸款,可能導致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銀行實行抵押權 取償。從而,尚無從以原告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或持續 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即推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乙節,並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使本院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9

TCDV-113-重訴-106-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單獨任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兩造結婚數年,對於婚後 的生活模式、未成年子女教養等經長期磨合,仍無法達成共 識,原告於110年9月間開設統一超商,加盟時原為夫妻共同 經營,惟被告對超商之經營不管不顧,甚至拒絕擔任連帶保 證人,原告四處拜託朋友,方得解決困境,但因店內人手不 足,原告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7個小時,且超商地點距離原告 萬華住所車程40分鐘,原告下班後稍作休息又要準備上工, 惟原告之付出始終無法得到被告之諒解,認原告未給予足夠 的陪伴、懷疑原告在外另結新歡,被告更早於108年起便多 次向原告表明離婚之意,又兩造曾於110年9月8日因細故發 生爭執,被告盛怒下便偕同一位未成年子女騎車離去,原告 試圖挽回,被告卻衝撞原告,使原告痛心至極,且兩造自11 0年11月已分居長達3年多,於近一年間幾乎無對話,足見兩 造婚姻缺乏溝通、無良性互動,彼此夫妻之情已喪失殆盡, 已無維持之必要。又被告雖表明不願離婚,然其心態卻係因 小孩成為單親家庭被取笑,並非基於對原告的感情基礎,顯 見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予兩造離婚。而原告因被龐 大債務壓得無法喘息,而先前原告母親及被告就不願原告出 售房屋,原告只能選擇秘密將房屋出售,惟原告已事先要求 買家要給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足夠時間搬出房屋。經查,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房屋,且原告母親居住於附近,可就近照顧未成年子女,再 者,被告多次表明若是兩造分開,未成年子女可交由原告照 顧。再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8,682元,並斟酌三名未成年子女尚 屬年幼,兩造工作收入均非高薪,負擔能力有限,認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各10,000元為適當,並由兩 造平均分擔扶養費比例。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起,至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按 月名子女各新台幣伍仟元整。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則以:自兩造婚後原告工作一直不穩定,頻頻更換工作 ,後於朋友的鼓勵下於110年9月開始經營統一超商德致門市 ,惟開店之後被告與原告母親都未被允許參與經營或幫忙, 原告所稱「被告對超商之經營不管不顧」,完全是在捏造事 實,且原告從開業以來就越來越晚歸,後來就完全不回家, 但家中衣物竟完全沒有帶走,被告不敢過問深怕原告會因此 抓狂,連表達關心也不行,被告曾帶小孩去超商看過幾次原 告,一開始原告還很開心,後來就變得冷漠,不給好臉色看 。而被告同時要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公公生前也由被告幫 忙照顧,而被告父母也需要被告幫忙照顧,被告已盡心盡力 照顧家庭,對於兩造婚姻破裂並無可歸責之處,且原告也曾 傳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一簽」。110年9月8日因兩造 發生激烈衝突,被告決定去妹妹家冷靜,是長子堅持要與被 告一同前去,原告提出的影片,正是原告以身擋車,卻被原 告稱為不顧其性命,完全是顛倒是非。次查,原告稱其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而 原告在未告知被告及原告母親的情況下,將其所有之房屋售 出,被告係經買受人通知遷出後才知悉,可見原告並未為小 孩利益認真考慮,且原告稱其每天僅睡3個小時,要如何照 顧未成年子女,其所為支援系統,係將未成年子女都交由原 告母親照顧。另查,原告提出的扶養費方案,每位未成年子 女各10,000元是很吃緊的,被告月薪不過27,000元,且原告 自111年12月15日後就不再支付扶養費,若不是原告母親的 幫忙,被告根本撐不下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閱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請求兩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長達2年以上,且兩造對於生活模式、未 成年子女教養問題經長期磨合,仍無法達成共識,兩造婚姻 關係缺乏溝通及良性互動,婚姻關係難以修復;被告則抗辯 係原告自行離家,甚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將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居住之房屋售出,原告屬有責一方等語。經查,原告不 否認其為自行離家,離家係搬至所經營之超商附近租屋等語 ,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且觀諸被告曾傳訊予原告「我要是沒 得到我要的...我們就可以協議離婚了」,於原告離家後亦 傳「你永遠都不必回來了....婚也可以離一離了!」、「我 們離婚吧!」、「我想我們也沒什麼好過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2頁),顯示原告為經營超商擅自自行決定搬離 住處,顯然無視被告之感受,而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不只一次 向原告提離婚,亦未能好好向原告表達、溝通自己之感受, 而使兩造關係日趨嚴峻。復參酌兩造自111年1月分居至今已 近3年,分居後更是缺少溝通、互動,雙方縱有聯絡,惟已 無任何夫妻間情愛之關懷;況原告甚在未經與被告討論情形 下,出售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房屋,迫使被告生活陷 入不安之中,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亦無法與原告討論出未成年 子女將來之住處,足認兩造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兩 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復觀諸 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之陳述之內容,雙方對過往生活相 處各執一詞,彼此對於他方充滿怨懟,雙方無法彼此包容、 同理,已無誠摯互信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 持、相忍互愛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應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 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難以繼 續共同生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 度,無回復之希望,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⒊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之1亦定有明文。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 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 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被告提出報告及建議略 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基本負擔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有親友支持能提 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互動良好,無法觀察 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 間評估:聲請人因工時長而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 人能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尚未規劃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環境,相 對人目前住家為聲請人所有,未來可能有變動。⑷親權意願 評估:聲請人希望兩造共同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 尚無法安排照顧者;相對人考量無法聯繫聲請人,且聲請人 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與照顧三 名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聲 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養未成年子女, 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 子女1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 目前未滿6歲及5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三名未成 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況良 好。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聲請人希望共同 監護,但目前無照顧時間及人力;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因 考量無法與聲請人聯繫及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能 提供照護環境(相對人與三名子女目前住家),相對人具照顧 時間與良好親職能力,故建議兩造協商共同照護計畫。如無 法協商,則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有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113年6月22日晟台護字第1130388號函附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在卷可佐。  ⒊本院綜合社工訪視報告及卷內事證,認未成年子女自原告離 家後,即由被告獨立照顧迄今,與被告關係較為緊密,且未 成年子女之年紀尚小,自不宜驟然改變其目前生長及居住環 境,又原告自陳其每天工作17個小時(見本院卷第10頁),顯 然無足夠時間能照護未成年子女,雖訪視報告中稱原告能提 供照護環境,然原告已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將被告及未成 年子女居住之房屋售出,售出後亦未提出相應對措施予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顯然無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再者,兩造 於離婚前已處分居狀態,感情非洽,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事實上恐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 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綜上,是基於照顧現 況、變動最小、親子依附關係等原則,認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因未成年子 女係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且與被告同住,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05

TPDV-113-婚-132-20241205-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林業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王汾勝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律師 再 審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代 表 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英生、王英志等3人於民國97年7月31日 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就其所有之建物(門 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村○○路00號,面積48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A)所坐落再審被告所轄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 國有林地內之南投縣魚池鄉○○段54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或541-3地號土地),向再審被告(原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於112年8月1日 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申請國有林地濫 墾地補辦清理訂約,經再審被告派員會同再審原告指界測量 及複審結果,認定66年已有申請駁回,而以100年2月21日投 授埔政字第1004400795號函駁回其申請。嗣經再審原告於10 4年至107年間數次陳情,再審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再次召 開複審會議審查結果,以108年11月13日投政字第108421263 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略以:申請補辦0.0486公 頃位置,經判釋歷年航照圖,認與66年申請案位置相同,本 案重複申請,應予駁回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農委會110年1月13日農訴字第1090724575號訴願決定駁回。 再審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訴請: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97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補辦清 理申請,應作成准予補辦清理訂立租約,由再審原告在系爭 土地上興設建物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認再審原告申請補辦清理訂約之541-3地號土地,係在 魚池鄉公所56年間向再審被告承租範圍內,不在補辦清理訂 約土地範圍內。然依再審被告提出相關位置圖,足證再審原 告97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20餘年前 早已不在魚池鄉公所承租範圍內,故無重複出租他人之疑慮 ,當不屬於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處理程序 (下稱清理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 約放租」土地,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清理 計畫處理程序時,未注意系爭土地縱在魚池鄉公所56年承租 範圍內,惟魚池鄉公所從未使用占有該土地,且系爭建物A 於魚池鄉公所承租前,即已經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清理計畫 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約放租」規定之適 用。  ㈡魚池鄉公所「68年3月12日魚鄉建字第2439號」證明申請書( 下稱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縱係再審原告自擬,然其 上既蓋有魚池鄉公所關防、鄉長許錦田之職章、文號,就該 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規定,認屬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原判決以再審原告申請時 所提出之證明書與房屋稅籍資料內容不符,是以不能證明系 爭建物A係在58年5月27日已存在等語,顯然違反國有林地濫 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4點僅 須提出各項舉證文件之一的規定。又再審原告97年申請補辦 清理之證明文件即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與66年申請補 辦清理之文件即魚池鄉○○村村長洪鴻啟證明之「68年3月13 日(68)魚水村證字第40號」證明申請書(下稱68年3月13 日證明申請書),並非相同文件,原判決誤認該二份證明文 件係屬相同文件,其認定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認證人王憲 備關於系爭建物A證詞不足採認,於法有違,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 決廢棄。⒉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對 於再審原告97年7月31日就坐落於541-3地號土地補辦清理興 建房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辦清理訂立租約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建物A之興建時間或坐落位置以觀,均不符合補辦清理 作業要點及清理計畫處理程序,足徵系爭建物A並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且該事實業經原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㈡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查明,系爭建物A原始納稅義務 人為再審原告,起課年月為61年1月,查無61年1月前之資料 ,顯見系爭建物A於61年1月前尚不存在,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A係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㈢再審原告於97年及66年所提出之申請補辦清理證明文件縱非 同一,然針對系爭建物A及已承租地上建物B兩個不同建物, 再審原告均提出「○○路31號」之同一門牌號碼相關自擬文件 ,該文件之真實性即有可疑,無從作為系爭建物A於58年5月 27日前即存在之證明。況再審原告先前一再強調系爭建物A 及已承租地上建物B為不同建物,卻以相同門牌號碼之文件 作為證明,其主張顯然自相矛盾。另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建物 A位於541-3地號土地,與其於97年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所檢 附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上所載○○段541地號不符,亦與其 主張系爭建物A非位於魚池鄉公所承租之○○段541地號範圍內 自相矛盾。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即 陳明魚池鄉公所承租之範圍包含○○段541、541-1、541-2、5 41-3地號,足認再審原告已自承系爭建物A所坐落541-3地號 土地,確於魚池鄉公所56年承租範圍內。  ㈣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確位於魚池鄉公所向再審被告承租土地範 圍內,套繪圖資及測量縱有些許偏差,惟仍可見系爭建物A 確係坐落再審被告與魚池鄉公所於56年10月11日所訂定之「 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魚池鄉公所原承租地範 圍內。換言之,魚池鄉公所於58年5月27日前即已合法承租 使用系爭建物A所在之土地,縱使魚池鄉公所於74年縮小承 租範圍,仍不影響系爭土地原屬於魚池鄉公所承租,依清理 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規定,系爭建物A自不屬於清理之範圍等 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 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 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除別有規定外 ,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 院判決而言,自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生事實認定錯 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惟非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次按58年10月11日臺灣省政府農秘字第53992號令訂定清理計 畫處理程序第2點規定:「甲、清理計畫公告實施前在國有 林事業區(包括事業區外林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依照清理計畫予以清查整理:……。乙、下列各款之林地不在 清理之列,應不予受理或在調查審核後予以駁回:㈠經訂約 放租,營造竹林、保育竹林內之濫墾地。㈡政府機關有特殊 用途之林地。㈢收回之濫墾地已完成造林之林地。㈣經撥交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接管供農牧使用之林地。㈤漫植木清理 辦法另有規定者。」第6點甲項規定:「清理計畫公告五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之新濫墾地,其擴耕與擴建之部分, 及逾期未為申報之濫墾地以及違反契約規定者,由林區管理 處排除侵害(撤除地上物)移送法院究辦;其有違反契約規 定者,終止其契約、收回林地。」97年4月23日農委會農林 務字第0971720492號令訂定發布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1點規 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清理民國五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省政府農秘字第三五八七六號令公 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 理之舊有濫墾地,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民國五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下列占用事 實,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農委會林務局各 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㈠濫墾 地已栽植木竹。㈡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㈢ 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第3點規定:「補辦清理 方式:㈠濫墾地已栽植竹、木者,經各林區管理處查明屬實 ,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予以訂約 。如有補植竹、木之必要者,並應由林區管理處訂定期限完 成補植。㈡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者,占用 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六百株造林 木、竹類部分依規定造林株(欉)數三分之一,經林區管理 處檢查合格後,予以訂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㈢興設 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由占用人提出舉證文件以證明 係屬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舊濫建案件,經林區管理 處確認面積,並由占用人繳納五年之使用費後,予以補辦清 理訂約。」第4點規定:「前點舉證文件係指下列情形:㈠濫 墾地已栽植木竹、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可清 楚判釋認定具早期占用事實之第一版航空照片。㈡建物、水 田、水池等者占用人應提出下述舉證文件之一:1.戶籍證明 文件。2.稅籍(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3.水、電費收據或 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 位、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部隊、公營事業機構等出 具之證明文件。5.其建材(如土泥磚塊結構)、確為民國五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始可取得,並取得建築公會等之認 證或經林區管理處派員查證屬實者。6.出具曾於民國五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領取與目前地址完全相同(偏遠山村郵 件代收處)之信件者,以郵戳為憑。7.經航空照片判釋可為 認證者。」據上可知,占用人依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補辦 清理訂約時,如係建物,須於58年5月27日之前,在國有林 地內已存在興設建物之占用事實,占用人並能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該占用事實,且申請補辦清理訂約之坐落土地,於58年 5月27日清理計畫公告時,不能屬於已訂約放租,營造竹林 、保育竹林內之濫墾地,始得依上開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申 請補辦清理訂約。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業論明:再審原告於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 國有林地內,建有2棟建物即系爭建物A(即「○○渡假餐飲小 棧」,門牌為○○路31號,坐落○○段541-3地號)及地上建物B (門牌為○○路33號,部分坐落○○段541-3地號,部分坐落○○ 段807地號),再審原告前於66年3月間就地上建物B所坐落 之土地,提出辦理濫墾地清理,因申報逾期,而被列入66年 3月林務局「不合行政院核定四原則之逾期未申報濫墾地名 冊」,嗣經林務局68年4月3日以暫准放租方式處理訂約,訂 約面積130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68年4月3日至77年4月2日 止,因巒大林區管理處於68年3月10日函詢,其轄下之魚池 工作站以68年3月20日68魚業字第412號函復檢呈68年3月13 日證明申請書,上載「門牌號碼:○○村○○路31號確於民國58 年5月27日前建有住屋一棟」,再審原告66年所提申請資料 雖載為「○○路31號」,然當時其與巒大林區管理處所簽約之 位置實為現行「○○路33號」即地上建物B坐落之土地,原審 因認再審原告97年申請位置為系爭建物A(門牌○○路31號) 所坐落之○○段541-3地號,與其66年申請之位置不同,並無 重複申請,核與卷證尚無不符;再審被告與魚池鄉公所於56 年就再審被告轄管林地集集事業區第47林班(現為巒大事業 區第30林班)土地,依現場現況測量繪製承租範圍位置圖, 訂定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書(核准文號56年10 月11日林政字第43056號),原始訂約面積1.06公頃,嗣於7 4年11月27日以變更後面積0.1671公頃重新訂約;再審被告 就系爭建物A坐落位置及魚池鄉公所自56年10月11日起至65 年10月10日止承租範圍進行套繪之結果,其圖資及測量縱有 些許偏差,惟仍可見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確實位於魚池鄉公 所上開承租土地範圍內,亦即魚池鄉公所於58年5月27日前 已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建物A所在之土地,縱魚池鄉公所於74 年縮小承租範圍,但不影響上開承租之事實,依清理計畫處 理程序第2點規定,應不屬清理範圍;又依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89年2月25日及104年11月16日系爭建物A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其起課年月為61年1月,且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 里分局查復該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再審原告,起課年月即 61年1月,亦查無該屋61年1月以前之資料;再審原告提出之 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係其自擬,所舉之證人王憲備證述 前後不一,其有關系爭建物A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之主張 ,並無可採,是再審原告補辦國有林地濫墾地清理訂約之申 請,與要件尚有未符,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爰予維 持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 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魚池鄉公所於74年間 即變更承租範圍,其於97年7月31日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 系爭土地早已不在該公所承租範圍內,非屬清理計畫處理程 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約放租」土地,且系爭建 物A於魚池鄉公所承租前,即已經占用系爭土地,魚池鄉公 所從未使用占有該土地,原審另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原確定 判決亦未尊重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所為之認定,又原判 決以證人王憲備與本件無關之證詞前後不一,即認其所證不 足採信,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云云,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之確定事實認定錯 誤,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核屬其歧異 之見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 ,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再審原告97年申請 補辦清理之證明文件即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依其形式 原係再審原告先自擬內容記載「民所有坐落魚池鄉○○段五四 一地號建築物、門牌編號○○村○○路31號確于民國五十七年以 前完成使用迄今」,後端則蓋有魚池鄉公所印、鄉長許錦田 簽名章及文號,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固 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惟此僅指形式證據力而言,法律並未 規定該內容即具實質上證據力,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關於系爭建物A並非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而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事實審法院依職權為事實認定與 證據評價,並未採認上開證明申請書再審原告自擬之內容, 原確定判決則認原審職權行使,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於法無違,尚非因其是否推定為真正之公文 書而有不同,對於判決結論並無影響。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法規,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自非可採。又原判決固誤認再審原告97年申請時所提68 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與66年申請時所提68年3月13日證明 申請書,係屬相同文件,然原確定判決業指出兩者為不同文 件,並論明原審雖誤認其於前次申請已使用過,惟尚不影響 判決之結論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1行、第11頁第3行 ),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誤認,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以其申請時 所提出之證明書與房屋稅籍資料內容不符,故不能證明系爭 建物A係在58年5月27日已存在,顯然違反補辦清理作業要點 第4點僅須提出各項舉證文件之一的規定云云。惟查,補辦 清理作業要點第4點固規定申請時僅須提出其中各項舉證文 件之一,但該舉證文件是否符合規定而得准許申請,仍待再 審被告後續之審查,尚非申請時形式上凡有提出舉證文件者 即應准許,原判決並無違反上開作業要點可言,原確定判決 認再審原告以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不可採 ,並無違誤,亦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3-再-24-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鈞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余承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高士鈞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詳如附件二)並未提出其 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已詳予勾稽論 斷之事證,重為證據取拾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1102-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111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已於112/8/7解除委任) 被 告 莊文星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51 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4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盧彥勳透過經營二手車行之機會,了解部分較冷門進口二手 車之實際市價,會比保險公司依殘值公式所估算之車價更低 ,因而有套利空間;且將滯銷之二手小客車投保全額車體損 失險後,故意製造假車禍撞毀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同時 可達到「將滯銷車子高價賣給保險公司」之結果而可清庫存 換現金,因而持續、反覆以「購入二手車並投保全額車體險 後,故意撞毀二手車,並向警方報案陳稱不小心發生車禍, 據以申請理賠」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保,以清空賣不出去 之二手車存貨以變現、並藉此獲得超額之保險理賠。具體執 行方式為:盧彥勳先安排「人頭車主」出名購入二手車,要 犯案時,安排「撞車手」於深夜時段駕駛詐保用之肇事車輛 ,找尋偏遠、較無監視器之地點,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高 速,撞擊路邊合法停放、無辜民眾所有之汽車(遭撞之路旁 汽車未發動,會被認定為無肇責,因此肇事車輛會獲得車損 全額理賠;撞車手之責任是將相關車輛撞至全毀或半毀,務 必撞至引擎毀損,只要修復費用大於殘值,保險公司就會直 接依車體損失險之保額全額給付當初投保之車輛價格;其後 執行方式復改良為:遭撞之路邊車輛同樣是盧彥勳預先安排 停放之汽車,使被撞之車輛亦可同時獲得理賠而一併詐保換 現),完成撞車後,「撞車手」自行向警方報案,謊稱因恍 神睡著等原因而疏忽肇事(為免因同一人報案肇事太多次而 遭警方及保險公司起疑,有時會另行安排「報案手」之角色 ,亦即撞車手完成撞車工作後,隨即離開現場,改由「報案 手」接手坐在駕駛上並報案、且向警方製作筆錄謊稱自己為 駕車肇事者),最後再由「人頭車主」負責辦理出險而向險 保公司詐領保險金。嗣盧彥勳乃與丙○○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各參與者即同案被告甲○○、李泰均、陳冠霖、徐詠翔、徐孟 初、林泓鑫、林余燕、黃泰子等人(同案被告部分已另行審 結),即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各該附表「參與被告」欄所載分工,先 由盧彥勳以自己名義、借用人頭車主名義,或由丙○○指示盧 彥勳使用尚積欠丙○○金錢之林余燕名下車輛,作為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供撞車手駕駛之車輛及遭撞之路邊車輛,再由盧彥 勳安排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撞車手及報案手,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時、地,由各該撞車手駕車衝撞路邊車輛而製造 假車禍,再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該撞車手、報案手,向警 方謊稱因恍神睡著等原因而疏忽肇事,復由各該撞車手、報 案手或人頭車主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以上詳細分工情 形如附表所示),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真實 車禍,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獲得理賠情形」及「被害保 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金(其中附表編號4之保險部分,因 保險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而不遂)。獲得理賠後,撞車手 、報案手、人頭車主分得部分利益,其餘報酬均歸盧彥勳所 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彥勳、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彥勳及甲○○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本院卷 四第93頁),然證人盧彥勳及甲○○於警詢時就被告丙○○有無 參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等節,所述與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歧異,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而本院審酌證人盧 彥勳及甲○○於司法警察(官)前之陳述,員警係採一問一答 進行,且參諸警詢過程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 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等於接 受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亦均條理清楚, 並經證人盧彥勳及甲○○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亦無 證據可認其等於警詢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 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深刻,且該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丙 ○○,心理上未受來自被告丙○○之影響、感受其同庭在場之壓 力,是應認證人盧彥勳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證人盧彥勳及甲○○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對於被告丙○○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 從以其他證據代替,可補充其等於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等各次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盧彥勳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四第57至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 林余燕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無援引上開證人之 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本件犯行之證據,爰無判斷上開證人 證述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彥勳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彥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751卷【下稱偵卷】一第45 至65頁,偵卷二第463至467、591至598頁,本院訴字2337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228至230、27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21 至89頁,本院卷四第94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之代理人王紀文、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之代理人陳均 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 之代理人簡瑞廷、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產險)之代理人林建旻、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產險)之代理人王政凱、證人謝凡祥於警詢時、證人 即被告盧彥勳之妻沈采虹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王秦儀、李 永得、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1至 14,41至45、81至84、131至134、213至216頁,偵40235卷 一第283至291頁,偵卷一第149至155、179至180頁,本院卷 三第90至98、258至269頁,本院卷四第47至56頁)大致相符 ,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李泰均、陳冠霖、徐詠翔、徐 孟初、林彥宇、黃泰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及同案被告林余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 見偵卷一第67至85、87至95、119至128、129至138、255至2 59、271至280、321至325、437至443、489至491、529至535 頁,偵卷二第13至25、67至72、111至114、155至160、179 至181、183至203、299至302、323至325、407至409頁,本 院卷一第223至236、269至280、530至534頁,本院卷二第29 至37、71至78、101至108、 225至233、241至246、 249至3 11、367至375、379至430、517至519、521至527、531至575 頁,本院卷三第13至107、249至311頁,本院卷四第7至108 頁)互核尚屬一致,並有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 實清單(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供沈采虹民國110年8月17 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 認被告盧彥勳、甲○○、李泰均、徐孟初、黃泰子,見偵卷一 第165至172頁)、供被告徐詠翔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 甲○○、林彥宇,見偵卷一第193至200頁)、本院110年聲搜 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徐詠翔,見偵卷一第20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徐詠翔,見 偵卷一第207至213頁)、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 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15至21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BFG-962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 資料(車主均為被告林彥宇,見偵卷一第220頁)、帳號000 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至 2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8026- YT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徐詠翔,見偵卷一第227 、2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ALZ-1229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林余燕,見偵卷一第41 7、419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31至234頁) 、供被告林彥宇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甲○○、徐詠翔,見偵卷一 第281至286頁)、供被告林彥宇、林余燕、徐孟初確認之10 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 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 資料(見偵卷一第289至293、381至385、501至505頁)、供 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丙○○,見偵卷一第37 3至380頁)、109年7月27日、110年8月6日警方蒐證照片( 見偵卷一387至390頁、第391頁)、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 日警詢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與被告盧彥勳及被告丙○○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93至407、408至4 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 銀字苐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林余燕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3至416 頁)、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一第421頁)、供被告徐孟初 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黃 泰子及案外人謝凡祥,見偵卷一第493至500頁)、110年5月 6日、6月7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507頁)、被告徐孟 初之臉書帳號頁面、張貼文字及照片內容資料截圖(見偵卷 一第508至5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徐孟初,見偵卷一第513至517頁)、被告徐孟初110年8 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521頁)、供被告陳 冠霖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甲○○,見偵卷二第27至34頁 )、供被告陳冠霖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 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35至39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6 01號函檢送被告陳冠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第51至52頁)、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98 2號函檢送林展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3至55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9 096號函檢送黃名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陳冠霖,見 偵卷二第61頁)、供被告甲○○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陳 冠霖、徐孟初、林彥宇、黃泰子,見偵卷二第115至122頁) 、供被告甲○○警詢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 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109年7月23日、7月27日 、11月26日、110年5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徐詠翔蒐證 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 資料(車主:被告徐詠翔,見偵卷二第123至126、128、129 、131至133、135至138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被告甲○○,見偵卷二第13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見偵卷二第141至1 45頁)、被告甲○○ 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 卷二第149頁)、供被告李泰均110年8月18日警詢指認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 甲○○、黃泰子及案外人楊文益,見偵卷二第205至219頁)、 被告李泰均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二第23 9頁)、被告李泰均之行動電話內與被告盧彥勳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41至247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李泰均, 見偵卷二第2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李泰均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 料(見偵卷二第251、253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 二第255至261、377至380頁)、109年7月23日、27日之警方 搜證照片及被告徐詠翔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 (見偵卷二第263至267、269至275頁)、供被告黃泰子110 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 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甲○○、丙○○、證人李永得及案外人 莊喬淞,見偵卷二第327至334頁)、109年7月22日、110年5 月6日、6月29日、7月16日警方蒐證照片暨車牌號碼000-000 0號、BKH-997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盧彥勳 之名片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39至341、343、344頁)、本 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黃泰子,見偵 卷二第3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黃泰子,見偵卷二第365至369頁)、泰德國際汽車有限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代表人 :被告黃泰子,見偵卷二第37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黃泰子,見偵卷 二第373頁)、被告黃泰子110年8月17日同意書(見偵卷二 第375頁)、被告黃泰子110年8月18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通知書(見偵卷二第411頁)、供被告盧彥勳 110年8月17 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 認被告甲○○、李泰均、陳冠霖、徐詠翔、徐孟初、林彥宇、 林余燕、黃泰子及丙○○,證人謝凡祥及案外人黃威勝、莊喬 淞,見偵卷二第469至476頁)、被告盧彥勳住家、泰德汽車 營業所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盧彥勳名片翻拍照片、被告盧 彥勳蒐證照片與刑案照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507至511頁 )、被告盧彥勳之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 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513至515、517至523、525 至547、549至55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 搜索人:被告盧彥勳,見偵卷二第55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盧彥勳,見偵卷二第555至5 61頁)、被告盧彥勳110年8月18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 知書(見偵卷二第603至606頁)、被告黃泰子110年10月20 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卷二第615至61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二第6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 彙計表(見偵卷二第627頁)、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 涉案事實清單(見詐保案資料卷第3至5頁)、附表編號1車 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8年10月15日】(1)刑事委任 狀、(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邦產險汽車 保險要保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邦 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7)108年10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白天現場照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9)被告盧彥勳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9、15至35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 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遭撞部分】(1)華南產險之委任狀、(2)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3)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4)汽 車險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5)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 表、(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8)被告李泰均之華南產險109年8月12日複雜案件重點訪 問表、(9)車險特殊客戶控管名單建檔資料表、(10)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2)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基本資料、理賠明細資料 、(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14 )中古車行情表、(15)109年6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18)被告李泰均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9)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領全損車賠款協議書、( 2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任意汽車保 險理賠計算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21)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2)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39 、47至8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部分】 (2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之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處理記要、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保單資料、賠償給付同意書、(24)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6)臺中市○○○○○○○○ ○道路○○○○○○○○○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影本、(28)被告陳冠霖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國 民身分證影本、(29)被告陳冠霖之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0)被告陳冠霖之 持有駕照資料、(3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 旺友聯公司汽車批改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理處理聯繫 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2)被告陳冠霖與林余燕和解書 ,見詐保案資料卷第84至93、95至100、113、115至123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遭撞部分】(33)109年11 月30日和解書、(34)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 照影本、(35)林翊鴻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36)統一發票收據、(37)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 佳益汽車修配廠檢修估價單、(38)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之車損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1至106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39)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0)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1)被告林余燕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42)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43)被告林余燕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詐保案資料卷,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 7至110、124至126頁)、附表編號3車禍之相關資料(【車 禍時間109年8月15日】(1)國泰產險刑事委任狀,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1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 部分】(2)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 事項及審核意見(3)賠款同意書、(4)國泰產險車險理賠 申請書、(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表、(7)被告徐孟初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翻拍照片、(8)被告黃泰子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 片、(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翻拍照 片、(10)109年8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2)被告 黃泰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 動登記書、(14)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 批單、汽車保險要保書、暸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 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欖人員報告書(財產保險)、行動服務 客戶簽名授權同意書、(15)車險批改新式車牌資料變更資 料,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35至155、157至164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6)被告林彥宇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8)110年1月25日和解書 ,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65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9)被告林彥宇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影本、(2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22)110 年1月25日和解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68至172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23)新光產物保險 同業追償說明書、(2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車執照影本、(25)賴冠佩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26)109年11月25日和解書、(27)新光產物保險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任意險)、(2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損照片、(29)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73至179頁)、附表編號4部分資 料(【車禍時間109年10月18日】(1)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 保書、(2)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3)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被告甲○○之華 南產險109年10月22日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6)109年10 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被告甲○○普通小型車 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執照影本、(9)臉書帳號「WenYuLee」之臉書貼 文內容截圖,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91至210頁)、附表編號5 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10年6月18日】(1)臺灣產 險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汽車任意險賠案初核表、 (2)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3)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 )被告盧彥勳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5)被告 盧彥勳之持有駕照資料、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查詢資料畫面 、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資料、(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110年6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10)臺灣產險110年7月13日任意險賠案處理紀 錄表、(11)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 (12)109年7月27日汽車險限保業務出單報告書、(13)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勘車資料表及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217至234、 247至25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 (14)110年7月9日和解書、(15)蔡明昌之普通小型車汽 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1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翻拍照片、(1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與車輛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9)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 、車損照片、(20)110年7月9日同意書,見詐保案資料卷 第234至245頁)、供證人謝凡祥110年8月24日警詢指認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 甲○○、徐孟初,見偵40235卷一第397至404頁)、附表編號2 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1)旺旺友聯 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2)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技術員車損簽勘單、(4)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賠案委 託代處理聯繫單暨車損照片2份、(5)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畫面列印資料、(6)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技術員車損簽勘單、(7)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 友聯公司汽車險殘餘物計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簽呈 暨個人保險理賠部車輛標購報價單、(9)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保險同業追償表、(10)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 單、車損照片,見偵40235卷一第497、499至501、503、505 、509、511至531、533至547、559、561、569至581、611、 613、615至625、631、657至667、669至675頁)、附表編號 1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8年10月15日】(1)裕鑫汽車保 養廠之公司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2)理賠案處理紀錄 畫面截圖、(3)LINE通訊軟體暱稱「Tp885曾睦鈞」對話紀 錄截圖、(4)報價單資料畫面截圖、(5)施慶賢之說明1 份、(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7)理算簽結作 業資料、(8)被告盧彥勳之持有駕照資料、交通罰鍰查詢 及繳納資料、(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料、(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查詢資料、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12)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13)被告盧彥勳出具之同意書、(14)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1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異動登記書、(16)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17)富邦產險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18)被告盧 彥勳之臉書張貼內容截圖、(19)車險重大賠案檢核表、汽 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見偵40235卷二第5、7至13、15至27 、29、33、35、37至39、41至43、151、153、155、157至15 9、161、163至171、173、175、177、181、185至187、189 、195至201、205、20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遭撞部分】(20)109年3月26日和解書、 (21)富邦產 險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22)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23)富邦產險財損查價單、(2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中古車行情表、(2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27)林緯 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 28)陳志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29)裕鑫汽車保 養廠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40235卷二第 45、47、49至55、 57至59、61至65、67至69、71、73、75、 77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30)理算簽結作業資 料、(31)109年3月26日和解書、(32)富邦產險汽車險重 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3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裕鑫汽車保養廠估價單、(34)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3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籍資料、中古車行情表、(3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37)高美鈴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影本、(38)裕鑫汽車保養廠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4023 5卷二第79、81、83、85至93、95至99、99之2、101、103至 104、107、109、111頁)、附表編號3部分資料(【車禍時 間109年8月15日】(1)被告徐孟初持有駕照資料、交通罰 鍰查詢及繳納、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資料、(2)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3)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 廠估價單、(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繳 銷、吊(註)銷牌照查詢畫面列印資料、(5)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40235卷二 第255、257至261、267、269至273、275、293、303至31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7)SUZUK I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表,見偵 40235卷二第31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8)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 估價單、(9)樥源汽車拖吊行收據、(10)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402 35卷二第329至341、345、355至361頁)、附表編號2部分資 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要保書、(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汽(機)車殘值送審表、(3)汽車險暨傷害險 案件送審表、(4)被告李泰均持有駕照資料、(5)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殘值處理報告、車損照片、(7)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8)華南產險 投標單、實質關係人檢核表、利害關係明細查詢單、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 產險同業追償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險送呈報告 書,見偵40235卷二第367至369、393、397至399、427、433 、445至447、449、451、453至459、461至473、471、485、 487、489頁)、附表編號4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9年10月 18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險追償案 件處理報告表、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2)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 估價單、(3)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廠估價單、(4)華南產險汽車險理 賠部109年11月20日(109)華車賠拒字第0036號函、電子郵 件內容列印資料、(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任 意險理賠案之華南產險處理情形概述、(6)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7)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保單查詢資料、(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籍資料、保單查詢資料、(9)中古車行情表、(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見偵40235卷二第541 、543至545、547至557、559至575、577至579、581、591至 593、595、599、601、605、621至627、629、649至653頁) 、附表編號5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10年6月18日】(1)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任意險理賠計算書( 理賠用)、電子郵件內容畫面截圖、(2)車牌號碼000-000 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汽車任意險賠案初核表、任意險賠 案處理紀錄表、(3)臺灣產險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4)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5)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6)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7)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重大賠案勘核理算明細表、(8)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偕聖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損勘查相關照片、(9)被告盧 彥勳110年7月21日切結書、(10)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理 賠款項入帳委託書、車輛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11) 交通部公路局公告翻拍照片、(12)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 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40235卷三第81、83、85至87、89、9 1、93、95、97、99、101至111、115至135、137、139、141 、143、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 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李泰均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40235卷三第293至296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 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陳冠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40235卷三第297至30 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5152號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偵40235卷三第529至535 、545至56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70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盧彥勳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假車禍發生,然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事前對於車禍撞 擊及汽車理賠之經過都不知情,後續理賠的款項我也沒有經 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 告盧彥勳是利用被告丙○○對其之信任及合作關係,讓其可以 取得相關之車輛使用權,進而為假車禍並詐保取得保險金, 甚而威脅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希望獲得免除債務之待遇 ,證人甲○○所述僅係從被告盧彥勳處聽得,僅屬傳聞,證人 林余燕亦未講到被告丙○○有何實際上之參與,也未向被告丙 ○○確認過關於附表編號2之詐保,是否出於被告丙○○之意思 ,以及被告丙○○是否有參與;被告盧彥勳作證時也承認有說 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其所述對被告丙○○不利部分不屬實 ,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而證人黃泰子與甲○○於本院作證時 ,均有證述被告盧彥勳曾說過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且本 案期間,被告丙○○均未參與如何撞車詐保等相關討論,證人 李永得及乙○○亦均有證述被告盧彥勳於本案發生後有至聖利 車行恐嚇被告丙○○,上開均可證被告丙○○並未參與本案,又 證人甲○○於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再者,依被告盧 彥勳與丙○○於111年4月21日之對話錄音,亦可證被告盧彥勳 偵查中所述被告丙○○有參與本案,應非事實,被告盧彥勳因 有積欠被告丙○○債務,為求免除債務,始試圖用推卸責任之 方式去誣陷被告丙○○,請給予被告丙○○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  ㈠附表編號2「相關車輛車牌號碼」欄所載之車輛,確有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及華南 產險亦有理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丙○○所不爭 執,並與被告盧彥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至65頁,偵卷二第463至467、59 1至598頁,本院卷一第228至230、27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 21至89頁,本院卷四第94至108頁),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陳 冠霖、李泰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同案 被告林余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之代理人簡瑞廷及華南產險之代理人 陳均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詐保案資料卷第41至45、81至84 頁,偵卷一第67至85、437至 443頁,偵卷二第13至25、67 至72、111至114、155至160、 179至181、183至203、299至 302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36、269至280、530至534頁,本 院卷二第29至37、101至108、225至233、241至246、 249至 311、367至375、379至430頁,本院卷三第13至107、249至3 11頁,本院卷四第7至108頁)內容互核尚屬一致,並有假車 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 )、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 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 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15至219頁)、帳號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至22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ALZ-122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林余燕,見偵卷一第417、419頁)、 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31至234頁)、供被告林彥 宇、林余燕、徐孟初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 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89至293 、381至385、501至505頁)、供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警 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 告盧彥勳、丙○○,見偵卷一第373至380頁)、109年7月27日 、110年8月6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一387至390頁、第391 頁)、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警詢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與 被告盧彥勳及被告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一第393至407、408至4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銀字苐000000000000000號函檢 送被告林余燕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見偵卷一第413至416頁)、被告林余燕110年8月17日 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421頁)、110年5月6日、6 月7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507頁)、供被告陳冠霖 1 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甲○○,見偵卷二第27至34頁)、 供被告陳冠霖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照片 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35至39頁)、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601號 函檢送被告陳冠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第51至5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4982號 函檢送林展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3至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9096 號函檢送黃名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陳冠霖,見偵卷 二第61頁)、供被告甲○○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彥勳、陳冠霖 、徐孟初、林彥宇、黃泰子,見偵卷二第115至122頁)、供 被告甲○○警詢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林彥宇、甲○○蒐證照片 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109年7月23日、7月27日、11 月26日、110年5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964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甲○○,見偵卷二第13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甲○○,見偵卷二 第141至145頁)、被告甲○○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 (見偵卷二第149頁)、供被告李泰均110年8月18日警詢指 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盧 彥勳、甲○○、黃泰子及案外人楊文益,見偵卷二第205至219 頁)、被告李泰均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二第239頁)、被告李泰均之行動電話內與被告盧彥勳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41至247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李 泰均,見偵卷二第2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 李泰均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資料(見偵卷二第251、253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 (見偵卷二第255至261、377至380頁)、109年7月23日、27 日之警方搜證照片及被告徐詠翔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 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263至267、269至275頁)、109年7月 22日、110年5月6日、6月29日、7月16日警方蒐證照片暨車 牌號碼000-0000號、BKH-997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 及被告盧彥勳之名片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39至341、343 、344頁)、泰德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代表人:被告黃泰子,見偵卷二第 371頁)、供被告盧彥勳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甲○○、李泰均、 陳冠霖、徐詠翔、徐孟初、林彥宇、林余燕、黃泰子及丙○○ ,證人謝凡祥及案外人黃威勝、莊喬淞,見偵卷二第469至4 76頁)、被告盧彥勳住家、泰德汽車營業所之警方蒐證照片 、被告盧彥勳名片翻拍照片、被告盧彥勳蒐證照片與刑案照 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507至511頁)、被告盧彥勳之扣案 Iphone XS MAX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卷二第513至515、517至523、525至547、549至551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盧彥勳,見 偵卷二第5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盧彥勳,見偵卷二第555至5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625 頁)、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詐保案 資料卷第3至5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 間109年6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 部分】(1)華南產險之委任狀、(2)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4)汽車險 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5)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8) 被告李泰均之華南產險109年8月12日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 (9)車險特殊客戶控管名單建檔資料表、(10)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2)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基本資料、理賠明細資料、(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4)中古車 行情表、(15)109年6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8)被告 李泰均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9)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領全損車賠款協議書、(20)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39、47至80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部分】(23)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之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處理記要、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保單資料、賠償給付同意書、(24)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6)臺中市○○○○○○○○○道路○○○ ○○○○○○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28)被告陳冠霖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 影本、(29)被告陳冠霖之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0)被告陳冠霖之持有駕照 資料、(3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 司汽車批改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理處理聯繫單、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32)被告陳冠霖與林余燕和解書,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84至93、95至100、113、115至 123頁,【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遭撞部分】(33) 109年11月30日 和解書、(34)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 、(35)林翊鴻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36)統 一發票收據、(37)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佳益汽 車修配廠檢修估價單、(38)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之車損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1至106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39)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損照片、(41)被告林余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42)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43)被告林余燕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影本,見詐保案資料卷,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7至110 、124至126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 09年6月4日】(1)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 險賠案作業簽報單、(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技術員車損簽勘單、(4 )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暨車損照片2 份、(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畫 面列印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技術員 車損簽勘單、(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智 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估價單、車損照片、(8)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殘餘物計 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簽呈暨個人保險理賠部車輛標 購報價單、(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保 險同業追償表、(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見偵4023 5卷一第497、499至501、503、505、509、511至531、533至 547、559、561、569至581、611、613、615至625、631、65 7至667、669至675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 禍時間109年6月4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華南產險要保書、(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汽(機)車殘值送審表、(3)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 表、(4)被告李泰均持有駕照資料、(5)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殘值處理報告、車損照片、(7)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8)華南產險投標單 、實質關係人檢核表、利害關係明細查詢單、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同 業追償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車險送呈報告書,見 偵40235卷二第367至369、393、397至399、427、433、445 至447、449、451、453至459、461至473、471、485、487、 4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 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李泰均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40235卷三第293至296頁)、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601號 函檢送被告陳冠霖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40235卷三第297至300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5152號扣押物品 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偵40235卷三第529至535、545至56 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一第109至112頁)等件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 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 、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 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 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 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 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 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 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 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 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 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 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 ,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 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 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 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 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 之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查被告盧彥勳先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經營鈺浩車行,我 與被告黃泰子、徐孟初、甲○○跟莊玉華即被告丙○○之姐姐一 起工作,後來在泰德車行工作,被告黃泰子是名義負責人, 但是我和他一起經營車行,我們主要是幫被告丙○○經營之聖 利車行賣車,賣車的所得淨利一半要給被告丙○○,泰德車行 成立的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聖利車行提供的,泰 德車行販賣之車輛亦均係聖利車行提供的,而且規定我們不 能賣別人的車子,我會知道製造假車禍詐保是因為被告丙○○ 之前介紹案外人黃威勝給我認識,我才會知道這個手法,被 告丙○○通常是叫我跟黃威勝到聖利車行的辦公室,然後黃威 勝會教我試算假裝撞車的利潤及手法,被告丙○○希望我跟他 合作,降低被警方查獲的風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HN-0328號車輛)是被告丙○○出錢購買,且車輛 之30幾萬貸款亦係被告丙○○清償,再登記給被告林余燕,因 為被告林余燕欠被告丙○○債務,所以她將該台車輛賣給聖利 車行,再購買他台汽車,被告丙○○就說這樣可以省一個人頭 ,被告陳冠霖是透過被告甲○○認識,被告丙○○有說可以配一 台車給被告陳冠霖當車主,來製造假車禍,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QB-3367號車輛)是被告丙○○直接過 戶給被告陳冠霖,被告陳冠霖沒有出錢,該台車輛雖係由鈺 浩車行過戶給被告陳冠霖,但當時鈺浩車行的車都是被告丙 ○○的,他可以決定要過戶給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CT-6953號車輛)是我買的,叫被告李泰均貸款 掛名,該台車也是聖利汽車的,就AQB-3367號車輛之理賠金 ,被告陳冠霖有拿40萬現金給我,我把現金全部給被告丙○○ ,BCT-6953號車輛之理賠金是被告李泰均拿現金95萬8,000 元給我,我再拿給被告丙○○,附表編號2之犯行,是我跟被 告陳冠霖、甲○○、李泰均及丙○○合謀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 65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丙○○當初直接把AQB-33 67號車輛過戶給被告陳冠霖,被告林余燕是擔任車主,被告 丙○○跟其買下AHN-0328號車輛,還沒過戶前,車子還在被告 林余燕名下,就直接撞擊,這樣多一個人頭可以用,我後來 有跟被告林余燕說我們是故意撞擊她的車輛,但被告丙○○叫 我不能跟被告林余燕說,被告林余燕領出理賠金後即交給我 ,我再交給被告丙○○等語(見偵卷二第593、597頁)。則被 告盧彥勳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均證稱係透過被告丙○○ 始認識黃威勝,進而詢問黃威勝有關假車禍詐保之事,被告 林余燕亦係被告丙○○介紹認識之客人,被告丙○○並表示可以 用被告林余燕名下之AHN-0328號車輛作為假車禍詐保之車輛 ,即使被告林余燕做為人頭車主,是其警詢與偵查時所述之 內容互核尚屬一致。又被告盧彥勳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如果客人有要買車,我會跟被告丙○○調車,AQB-3367號車 輛是跟聖利車行用大約2、30萬元買的,買斷後我就直接過 戶給被告陳冠霖,沒有收取費用,(後改稱)因為我當時沒 有錢,AQB-3367號車輛是被告丙○○先買下來,我並未付錢, 被告丙○○就將車輛過戶給我,我再過戶給被告陳冠霖,詐保 後的理賠金我再拿給被告丙○○作為該車輛之價款。被告林余 燕是被告丙○○轉介給我的客人,被告林余燕另外買的ALZ-12 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Z-1229號車輛)也是跟聖利車行買 的,我跟被告丙○○調ALZ-1229號車輛賣給被告林余燕,被告 林余燕因而去貸款,我就可以賺取超貸的差價,我是在聖利 車行認識黃威勝,才私下請教他撞車詐保,是被告丙○○叫我 認識黃威勝,叫我們自己去認識處理,剩下不關他的事,他 有說過黃威勝有在做一些有的沒的,詐保這類的,我有跟被 告丙○○提到過想去從事撞車詐保,他就叫我自己處理,被告 丙○○介紹被告林余燕讓我認識,他的態度都是叫我想清楚要 做什麼,被告丙○○沒有參與本案假車禍之撞車等過程,但他 應該知道我們在幹嘛,因為我跟他調了很多台車輛,都用於 製造車禍事故撞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89頁)。則其所 述雖與偵查中有所出入,然依其審理中所述,亦可知被告丙 ○○有介紹黃威勝給其認識,並因此瞭解假車禍詐保之相關手 法及細節,被告林余燕同係被告丙○○所介紹,而被告丙○○雖 未參與討論,然知悉被告盧彥勳欲為本案假車禍,故足認被 告丙○○確實知悉被告盧彥勳有為假車禍之計畫,亦知悉被告 林余燕係作為假車禍之人頭車主,甚為灼然。  ㈣再者,被告陳冠霖於警詢中亦供稱:AQB-3367號車輛是車行 購買,直接過戶給我,我沒有付款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 ,與被告盧彥勳上開所述尚屬一致,並有AQB-3367號車輛之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存卷可參(見偵40235卷一第505 頁),又觀諸AQB-3367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0 235卷三第335頁),該台車輛係從案外人王忠明過戶予鈺浩 車行,再過戶予被告陳冠霖,而被告丙○○提出之聖利車行之 車輛買賣資料(AQB-3367號車輛,見偵40235卷三第661頁) ,可見雖係登記於鈺浩車行,然該台車輛實係聖利車行所有 ,則被告丙○○已知被告盧彥勳之經濟狀況非佳,並有積欠其 債務,卻仍將AQB-3367號車輛直接過戶給被告陳冠霖,並未 收取任何對價,如係正常車輛買賣,被告陳冠霖身為買方應 會支付價額予售車之被告盧彥勳,被告盧彥勳取得價款後, 再將當初與被告丙○○調車之金額給予被告丙○○,剩餘之差價 即為被告盧彥勳賺取之報酬,則被告丙○○在被告盧彥勳已有 積欠其債務之情形下,仍未收取任何對價,即逕行將車輛過 戶予被告陳冠霖,顯與一般買賣車輛之常情有違。  ㈤又查證人甲○○於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警詢中,就有關附表 編號2該次犯行相關之問題,均回答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 第67至78頁);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警詢時證稱:參與之 犯行均係由被告盧彥勳主導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而於 同日晚上8時33分許之警詢時則證稱:就AQB-3367號車輛不 確定是誰指示被告盧彥鈞將該台車輛過戶予被告陳冠霖,當 時被告盧彥勳是跟我說這台車需要人頭掛名,我就找被告陳 冠霖,我跟被告盧彥勳去聖利車行之辦公室時,有聽到被告 丙○○跟被告盧彥勳提到關於撞車詐保的事,沒有說的很明, 但我一聽就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111至114頁);復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主要是被告盧彥勳指使我,但被告盧彥勳上面 是被告丙○○,我有聽到被告丙○○跟被告盧彥勳在討論開車去 撞路邊車輛,且撞車要抓角度,之後被告盧彥勳有來跟我說 ,具體計畫都是被告盧彥勳跟我說怎麼做,假車禍詐保之大 部分車輛都是從被告丙○○經營的聖利車行出售等語(見偵卷 二第155至160頁)。則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稱係逐步說出 本案犯行之分工等細節,並非一開始即有陳稱被告丙○○有參 與本案,又其所述均係被告盧彥勳指導,但盧彥勳上面是被 告丙○○乙節,與被告盧彥勳證述被告丙○○沒有參與假車禍之 討論,但知悉被告盧彥勳有為假車禍之犯行等節,尚屬相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是被 告丙○○並未直接參與假車禍具體之肇事計畫,但在案發前即 已經知悉被告盧彥勳等人欲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至證人甲○ ○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盧彥勳要其把責任推給 被告丙○○,我跟被告丙○○有接觸都只是談論二手車,沒有講 到違法的事情,警詢跟偵訊中所述與被告丙○○有關的部分, 幾乎都是被告盧彥勳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46頁 ),則其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為一致之證言明顯相悖,而被告甲○○亦有證稱:我不 認識被告丙○○,我聽被告盧彥勳說被告丙○○是聖利車行老闆 ,被告盧彥勳只有說要我推給被告丙○○,沒有具體說要怎麼 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46頁),則被告甲○○既不認識被 告丙○○,縱被告盧彥勳有說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何以其 可具體陳稱被告丙○○於附表編號2中所參與之部分等細節, 顯見被告甲○○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丙○○之不實陳述, 是其前開證述,並非實在,不足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丙○○從事中古車商業務多年,衡情其對特定車輛之市 價高低、如何由車輛買賣、申報出險,以獲取購車成本與保 險金間之差額等情應知之甚明。而附表編號2「相關車輛車 牌號碼」欄所示之AQB-3367號車輛及BCT-6953號車輛均係由 聖利車行賣出予被告陳冠霖及李泰均,經手人均係被告盧彥 勳,有被告丙○○提供之聖利車行車輛買賣資料附卷可佐(見 偵40235卷三第659、661頁),而被告林余燕亦係其介紹予 被告盧彥勳認識,則就附表編號2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 使用之車輛,均係聖利車行所出售或是與被告丙○○有關連之 人所使用之車輛,是被告丙○○既已知悉被告盧彥勳有意為假 車禍肇事詐取保險金,並介紹被告林余燕予被告盧彥勳認識 ,且知悉被告林余燕名下之AHN-0328號車輛係作為被告盧彥 勳為假車禍詐保之車輛使用,則縱令被告丙○○並非明確知悉 被告盧彥勳將於何時、何地製造假車禍,但揆諸前開說明, 仍堪認定被告丙○○與被告盧彥勳等人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㈥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李永得及乙○○所述均可證明 被告盧彥勳於本案發生後有至聖利車行,威脅被告丙○○要免 除其之債務,否則就要將責任推至被告丙○○身上等語,然查 ,證人李永得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盧彥勳一開始是聖利車行 的員工,之後算是同行,他每天都會到聖利車行,聖利車行 被搜索後,我才知道被告盧彥勳他們有為詐保之行為,而案 發後,被告盧彥勳有來聖利車行找被告丙○○,他們在辦公室 ,我因為是員工,有問題要問老闆即被告丙○○就會進出,我 有聽到被告盧彥勳要叫被告丙○○就房子之設定解除,沒印象 有開什麼條件,好像有說解除設定有要翻供,恐嚇的部分我 沒有聽到,本案搜索聖利車行後,我沒有很具體聽到被告盧 彥勳跟被告丙○○在討論本案,印象中那時是秋天,被告盧彥 勳好像是說如果解除設定,筆錄會重做,當下被告丙○○看起 來比較兇,被告盧彥勳比較心平氣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 9至269頁);證人乙○○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盧彥勳沒有在 聖利車行工作,也不算太常來聖利車行找被告丙○○,我知道 被告盧彥勳有欠被告丙○○債務,被告盧彥勳在他交保1、2天 後有去聖利車行找被告丙○○,他們在辦公室聊了蠻久,我只 有聽到被告盧彥勳站起來跟被告丙○○說房子的部分你幫我二 胎解除掉,不然你去查看看什麼叫協助犯罪,他們兩個在辦 公室過程中有出現大小聲,是被告盧彥勳在大小聲,那時候 證人李永得在場也有看到,我當時是在被告丙○○辦公室外面 ,大概是秋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至55頁),則其等2人 所述關於被告盧彥勳與聖利車行間之關係,去聖利車行之頻 率,甚且就被告盧彥勳在辦公室內與被告丙○○講述之內容, 究係威脅亦或是要翻供,皆有出入,則何者得以憑採,即有 疑義,又被告丙○○於偵訊中自陳:於110年8月6日晚上6、7 點,被告盧彥勳有來找我說要出去抽菸,我堅持不要,因為 被告盧彥勳知道辦公室內有監視器,他進來後把電視聲音開 很大,他說警察掌握我很多證據,之後過一陣子會來抓我, 他說他有講不利於我的證詞,我問他現在跟我講這些是什麼 意思,他叫我把他在北屯房子的二胎解除掉,被告盧彥勳就 是在威脅我,如果我不認,就會拖我下水,他還叫我上網查 什麼是協助犯罪等語(見偵40235卷三第591至592頁),則 被告丙○○所述與前開證人所述亦有極大之歧異,是縱被告盧 彥勳確有至聖利車行,究於何時,又與被告丙○○談論何種內 容,均難以認定,故證人李永得及乙○○證述之內容尚難作為 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可 採。  ㈦又被告丙○○之辯護人亦主張證人黃泰子於審理中證述可見被 告盧彥勳有跟其表示如果被查獲要把責任推給被告丙○○,被 告丙○○就本案假車禍並未參與討論,顯見是被告盧彥勳在誣 陷被告丙○○等語。惟查,證人黃泰子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 被告盧彥勳就有說被告丙○○常用金錢壓榨或是脅迫他,其約 我、被告甲○○跟徐孟初一起去恐嚇被告丙○○,說他是協助犯 罪,要恐嚇他,跟他要1,000萬元,後來被告盧彥勳實際上 在我去撞車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109年8月15日發生後,被 警察查獲前,有去恐嚇被告丙○○,我跟被告甲○○、徐孟初都 有在場,被告盧彥勳要求要把他的房子解除設定,再拿現金 1,000萬元出來,被查獲後一個禮拜內,被告盧彥勳有打電 話給我說要跟被告丙○○恐嚇2,000萬元,說他跟被告甲○○已 經咬被告丙○○了,叫我跟著一起咬,在本案被查獲前,被告 盧彥勳就有說如果被抓到就都推給被告丙○○,當下我跟他說 不關別人的事,為何要這樣做,就被告盧彥勳是否有為其他 詐保行為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其他次有哪些共犯一同參與 ,我知道的就只有我參與的附表編號3該次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93至309頁)。則證人黃泰子雖證述被告丙○○沒有參與 假車禍相關之討論,被告盧彥勳並曾表示要將責任推給被告 丙○○等情,然其亦自陳對於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假車禍犯行 均不清楚,則其所述之內容均僅係有關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 3該次犯行,而非有關被告丙○○涉犯之附表編號2犯行,況依 證人黃泰子證述之內容,亦與前開證人李永得及乙○○證述內 容互有出入,更與被告丙○○於偵訊中所述之上開內容亦非相 符,是證人黃泰子於審理中之證述之內容並不足以作為對被 告丙○○有利之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難以憑採。  ㈧末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所勘驗,由被告丙○○提出之其與被 告盧彥勳間錄影之勘驗筆錄:   (第1段錄影)盧彥勳:中打進去有交的我就是交出來,但 是到後面我不會這樣做,而是這樣做,我有跟你說啊,還是 你給我在外面又說我有的沒的。丙○○:應該是你先出去講吧 。盧彥勳:我沒說啊。丙○○:不然我怎麼知道這些,我怎麼 會聽到這些事情?啊不就我去四處跟人家講說,這些風聲是 我出去四處去跟人家講的?盧彥勳:我不知道你旁邊有誰跟 你講啊。丙○○:啊不用什麼人跟我說啊,我車界本來就沒有 在混了啊。盧彥勳:我也沒混啊。丙○○:啊沒有混人家會來 跟我說怎麼樣?盧彥勳:大ㄟ,我真的是當事人,你問我就 好了,他們都亂看到風聲打電話來亂。丙○○:啊不然你也說 說看我拿到什麼錢?我有拿到錢嗎?盧彥勳:沒有啊。丙○○ :啊不然為什麼檢察官說我有拿到錢?盧彥勳:我不知道之 後說了什麼,之後說了什麼我不知道啊。丙○○:那是你說的 。盧彥勳:我有說?那是最後他們跟我說,說我有說啊。丙 ○○:那筆錄筆錄聽說不是別人說的,聽說筆錄是你說出來的 ,檢察官也這樣跟我說嘛,說我教甲○○去撞車,啊李文洧說 你上頭有人,我跟甲○○熟嗎?盧彥勳:老闆大ㄟ,那都有辦 法翻供啦。丙○○:不要說翻供,我說實在話嘛,男孩子要有 擔識嘛,我今天我什麼時候害過你?你們說我教李文洧說我 去撞車,啊你有拿錢給我,恁爸拿到什麼錢?林余燕的錢你 自己也知道,恁爸連一包衛生紙連一角都沒拿到,我拿到什 麼錢啦,我請教你一下啦,你真的把我欺負到,我說實在話 ,你不會太誇張嗎?我一遍又一遍的救你,我一遍又一遍的 救你,我什麼時候沒有救你,借你們70萬,才跟你拿1000元 ,最後一次你來跪我,我原諒你,我有沒有又救你?啊你們 今天,我根本就沒有拿到錢,你說嘛我拿到什麼錢?這筆錄 是你做的。盧彥勳:我會翻供啊。丙○○:你翻口供,你現在 才,你現在說你要翻口供?盧彥勳:我上次就跟你說了啊。 丙○○:你跟我說你要翻口供?你在中打做筆錄說我拿錢。盧 彥勳:那是第一次啊,只有那一次而已啊。丙○○:只有那一 次而已?盧彥勳:對啊。丙○○:那次我就死了啊,我沒拿到 錢。盧彥勳:沒關係,我說就好了啊,我就說是我欠你錢啊 ,我給你亂咬,這樣就好了,我有問過律師了。丙○○:盧彥 勳,我要退休了。盧彥勳:我知道啦。丙○○:你也知道,我 真的在救你們,我真的要教你們,你們自己要懶惰那就算了 ,欠我錢的人你們也知道,我會叫兄弟去修理嗎?我也是說 用個本票而已,我什麼時候叫人去打?啊你所以說你知道我 的個性,你現在要這樣搞我,你這樣搞我是什麼意思?你們 有困難我就救你們,你們怎麼艱苦我就救你們,說這些過程 不是我要我要,我說的這些過程有哪裡疏忽了嗎?我有跟你 收重利嗎?我如何平常用債務壓榨你們,你筆錄說什麼我用 債務什麼壓榨你們。盧彥勳:沒關係,大ㄟ,這我可以翻供 啦。丙○○:你要翻供?我一生的清白。盧彥勳:你會沒事啊 。丙○○:我會沒事?盧彥勳:為什麼你會有事情?下回全部 都翻供。丙○○:啊你要看法官要不要聽,你要看法官要不要 聽。盧彥勳:我造成的我就全認啊,我全杠下來,為什麼不 可以,最好就是我嘛...(第2段錄影)丙○○:啊我怎麼知道 ?盧彥勳:對啊,第二次做是在中打啊,然後回去清水分局 的時候,還有做第一次啊。丙○○:對啊。盧彥勳:我是沒做 ,我沒有啦,我一次在中警中打做好的。丙○○:對啊,甲○○ 第二次筆錄就開始講我了。盧彥勳:阿孟和太子不是也有做 第二次筆錄?丙○○:但是裡面沒講到我啊。盧彥勳:阿孟沒 嗎?丙○○:沒有。你自己看嘛。盧彥勳:我就真的沒看到。 丙○○:誰有誰沒有你會不知道?第二次筆錄甲○○就開始咬我 了,你難道沒跟他說?盧彥勳:我要跟他說什麼?那都是假 的是要怎麼說?丙○○:啊不然甲○○會生出那些口供出來?盧 彥勳:大ㄟ你想看看,那時候我們都扣著,在警察局裡面要 如何講什麼,我們是在交保室的時候才全部見到面。丙○○: 啊你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盧彥勳:大ㄟ, 你覺得說是我教他的,叫他咬你?丙○○:啊事實甲○○,我有 教他嗎?盧彥勳:沒有啊。   則自上開2段錄影,被告丙○○雖自陳係於111年4月21日之對 話等語(見本院訴字271卷第137頁),然2段錄影內容之畫 面均因鏡頭被遮擋,畫面呈現灰黑色、無顯示錄影日期,為 勘驗筆錄所載明(見本院訴字271卷第130、134頁),則該 等錄影內容係於何時、何地,被告盧彥勳與丙○○2人對話時 當下之情境如何,均無從得知。被告盧彥勳雖有於錄影期間 內數次陳稱可以翻供等語,然其並未曾表示過其之前於警詢 、偵訊陳稱有關丙○○有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係誣陷被告丙○○, 僅表示會全部都承認,之後會翻供,而翻供究係由真實翻為 謊言,亦或是由謊話翻為實話,被告盧彥勳於錄音過程中亦 均未表示,是前開之錄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盧彥勳有表示 之後會翻供,並不足以推論出被告盧彥勳之前警詢、偵訊所 述均係誣陷被告丙○○之不實內容,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 辯解,均難採憑。  ㈨綜上,被告丙○○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除有被告盧彥 勳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亦有聖利車行之車輛買 賣資料等相關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參以前開實務見解,可認 已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證,故被告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堪以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避 重就輕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盧 彥勳及丙○○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盧彥勳、丙○○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盧彥勳與同案被告李泰均就該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盧彥勳及 丙○○與同案被告甲○○、陳冠霖、李泰均及林余燕就該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盧彥勳與 同案被告甲○○、林彥宇、黃泰子及徐孟初就該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盧彥勳與同案被 告甲○○及徐詠翔亦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各次所為之犯行,時間、 地點、對象等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 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盧彥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 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被告盧彥勳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 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盧彥勳構成累犯 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盧彥勳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盧彥勳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附表編號1所 示之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盧彥 勳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盧彥勳就附表 編號1部分,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盧彥勳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盧彥勳就附表編號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保險制度本係結合多名要保 人之財產,目的在於共同參與藉此分擔風險,希冀一旦發生 保險事故,要保人或受益人得以獲得適度理賠,適度彌補損 失,遂應避免道德風險及相關不法行為,方能維持保險制度 之機能,然被告盧彥勳、丙○○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以假車 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參與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等不同階段,危害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機能,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以其等參與之情節,被告盧彥勳係主謀,然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197頁),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盧彥勳自陳二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月收入不穩定,約為6 至8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小學5年級、小學1年級之未成年 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1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 女,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就被告盧 彥勳所犯5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 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 五、緩刑: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 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 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 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盧彥勳之辯護人雖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然被告盧彥勳因本案所處之刑經定 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 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盧彥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扣案的Iphone XS MAX 手機是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故扣案之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盧 彥勳所有,且係其為各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盧彥勳各次罪刑 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查無證 據足認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不予以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㈠附表編號1:   查被告盧彥勳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附表編號1之理賠金是由 我取得,係匯入至我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則該等184萬9,000元之款項,為被告盧彥勳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   就附表編號2該次犯行,被告盧彥勳及同案被告甲○○、陳冠 霖、李泰均等人,雖各有分得理賠金,然就告訴人旺旺友聯 公司理賠合計80萬4,000元(計算式: 47萬4,000元+33萬元 =80萬4,000元)部分,被告盧彥勳及同案被告甲○○、陳冠霖 及林余燕已與其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 中司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197頁),是就該 等部分之款項,均已賠償彌補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就告 訴人華南產險部分,被告盧彥勳獲有犯罪所得85萬元,同案 被告李泰均獲有犯罪所得26萬8,000元,為其等所不爭執, 僅同案被告李泰均與告訴人華南產險達成調解,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 第335至336頁),就被告盧彥勳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尚未 賠償予告訴人華南產險,爰依法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丙○○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 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 遽認被告丙○○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3:   就本次犯行,被告盧彥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次的理 賠金我沒有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無證據證 明被告盧彥勳就此部分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附表編號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告訴人華南產 險,並未理賠,是被告盧彥勳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附表編號5:   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盧彥勳取得理賠金127萬9,000元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該等款項為 其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諭知於該次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君瑜、林卓儀、陳敬暐及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假車禍時間、地點 相關車輛 車牌號碼 參與被告 獲得理賠情形 被害保險公司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108年10月15日晚間 11時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BCR-1307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盧彥勳) 撞擊路旁之3395-A9、 BCN-0387、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路人的車) 盧彥勳(肇事車輛車主、撞車手) 李泰均(共同謀議、並負責車禍後報案,然仍由盧彥勳向警方自稱為駕駛人) 184萬 9,000元 富邦產險 盧彥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6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號33655號路燈前 肇事車輛 AQB-3367號小客車(廠牌MAZDA,車主陳冠霖) 撞擊路旁之BCT-6953號小客車(車主李泰均)、 AHN-0328號小客車(駕駛人盧彥勳,車主林余燕)、 324-VE號大貨車(為無辜路人的車) 盧彥勳(安排、指示甲○○、李泰均) 陳冠霖(肇事車輛人頭車主、擔任報案手向警方謊稱駕駛人) 甲○○(撞車手、找陳冠霖當人頭車主及報案手) 李泰均(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林余燕(遭撞車輛人頭車主,申請理賠前已對詐保知情仍配合申請出險) 丙○○(指示盧彥勳使用林余燕車輛作為詐保車輛) 47萬 4,000元 111萬 8,000元 33萬元 旺旺友聯 華南產險 旺旺友聯 盧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109年8月15日凌晨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肇事車輛 BHB-5002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黃泰子) 撞擊路旁之BHB-7906號(車主林彥宇)、 BFG-9620號(車主林彥宇)、 AXY-6501號(為無辜路人車輛)等小客車 盧彥勳(主導,安排撞車地點、教導犯罪技巧) 徐孟初(撞車手) 甲○○(現場勘查、安排林彥宇擔任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林彥宇(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停放) 黃泰子(前去撞車車輛車主、指示徐孟初擔任撞車手並在車內陪同撞車) 64萬 9,000元 15萬 3,500元 21萬 3,500元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盧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4 109年10月 18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近軍福七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BER-3071號(廠牌LEXUS,車主甲○○) 撞擊路旁之8206-YT號(車主徐詠翔)、 6922-R8號(車主謝凡祥;尚無事證足認對詐保知情)等小客車 盧彥勳(教導犯罪計畫、親自至預計撞車地點場勘) 甲○○(撞車手) 徐詠翔(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先將車輛停在指定地點等待被撞) 申請189萬元,經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華南產險 盧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5 110年6月 1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肇事車輛 BCL-2663號小客車(廠牌福斯,車主盧彥勳) 撞擊路旁之0760-G2、 8R-8301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民眾的車) 盧彥勳 127萬 9,000元 臺灣產物保險 盧彥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1-訴-271-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111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已於112/8/7解除委任) 被 告 莊文星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51 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4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文星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寅○○透過經營二手車行之機會,了解部分較冷門進口二手車 之實際市價,會比保險公司依殘值公式所估算之車價更低, 因而有套利空間;且將滯銷之二手小客車投保全額車體損失 險後,故意製造假車禍撞毀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同時可 達到「將滯銷車子高價賣給保險公司」之結果而可清庫存換 現金,因而持續、反覆以「購入二手車並投保全額車體險後 ,故意撞毀二手車,並向警方報案陳稱不小心發生車禍,據 以申請理賠」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保,以清空賣不出去之 二手車存貨以變現、並藉此獲得超額之保險理賠。具體執行 方式為:寅○○先安排「人頭車主」出名購入二手車,要犯案 時,安排「撞車手」於深夜時段駕駛詐保用之肇事車輛,找 尋偏遠、較無監視器之地點,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高速, 撞擊路邊合法停放、無辜民眾所有之汽車(遭撞之路旁汽車 未發動,會被認定為無肇責,因此肇事車輛會獲得車損全額 理賠;撞車手之責任是將相關車輛撞至全毀或半毀,務必撞 至引擎毀損,只要修復費用大於殘值,保險公司就會直接依 車體損失險之保額全額給付當初投保之車輛價格;其後執行 方式復改良為:遭撞之路邊車輛同樣是寅○○預先安排停放之 汽車,使被撞之車輛亦可同時獲得理賠而一併詐保換現), 完成撞車後,「撞車手」自行向警方報案,謊稱因恍神睡著 等原因而疏忽肇事(為免因同一人報案肇事太多次而遭警方 及保險公司起疑,有時會另行安排「報案手」之角色,亦即 撞車手完成撞車工作後,隨即離開現場,改由「報案手」接 手坐在駕駛上並報案、且向警方製作筆錄謊稱自己為駕車肇 事者),最後再由「人頭車主」負責辦理出險而向險保公司 詐領保險金。嗣寅○○乃與莊文星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參與 者即同案被告乙○○、丁○○、癸○○、壬○○、辛○○、林泓鑫、己 ○○、丑○○等人(同案被告部分已另行審結),即分別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 各該附表「參與被告」欄所載分工,先由寅○○以自己名義、 借用人頭車主名義,或由莊文星指示寅○○使用尚積欠莊文星 金錢之己○○名下車輛,作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供撞車手駕駛 之車輛及遭撞之路邊車輛,再由寅○○安排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各撞車手及報案手,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由各 該撞車手駕車衝撞路邊車輛而製造假車禍,再由附表一編號 1至5之各該撞車手、報案手,向警方謊稱因恍神睡著等原因 而疏忽肇事,復由各該撞車手、報案手或人頭車主向保險公 司申請保險理賠(以上詳細分工情形如附表所示),致各該 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真實車禍,而給付如附表編號 1至5「獲得理賠情形」及「被害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金 (其中附表編號4之保險部分,因保險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 賠而不遂)。獲得理賠後,撞車手、報案手、人頭車主分得 部分利益,其餘報酬均歸寅○○所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寅○○、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及乙○○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本院卷 四第93頁),然證人寅○○及乙○○於警詢時就被告莊文星有無 參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等節,所述與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歧異,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而本院審酌證人寅 ○○及乙○○於司法警察(官)前之陳述,員警係採一問一答進 行,且參諸警詢過程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 、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 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亦均條理清楚,並 經證人寅○○及乙○○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亦無證據 可認其等於警詢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 其意思陳述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應較清晰、深刻,且該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莊文星 ,心理上未受來自被告莊文星之影響、感受其同庭在場之壓 力,是應認證人寅○○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證人寅○○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對於被告莊文星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從 以其他證據代替,可補充其等於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等各次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寅○○及莊文星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四第57至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 告己○○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無援引上開證人之 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莊文星本件犯行之證據,爰無判斷上開證 人證述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寅○○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751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6 5頁,偵卷二第463至467、591至598頁,本院訴字2337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228至230、27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21至 89頁,本院卷四第94至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之代理人王紀文、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之代理人陳均毓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之 代理人簡瑞廷、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產險)之代理人林建旻、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產險)之代理人王政凱、證人謝凡祥於警詢時、證人即 被告寅○○之妻戊○○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甲○○、丙○○、辰○○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1至14,41至45 、81至84、131至134、213至216頁,偵40235卷一第283至29 1頁,偵卷一第149至155、179至180頁,本院卷三第90至98 、258至269頁,本院卷四第47至56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丁○○、癸○○、壬○○、辛○○、庚○○、丑○○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同案被告己○○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偵卷一第67至85、87至95 、119至128、129至138、255至259、271至280、321至325、 437至443、489至491、529至535頁,偵卷二第13至25、67至 72、111至114、155至160、179至181、183至203、299至302 、323至325、407至409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36、269至280 、530至534頁,本院卷二第29至37、71至78、101至108、 2 25至233、241至246、 249至311、367至375、379至430、51 7至519、521至527、531至575頁,本院卷三第13至107、249 至311頁,本院卷四第7至108頁)互核尚屬一致,並有假車 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 )、供戊○○民國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丁○○、辛○○ 、丑○○,見偵卷一第165至172頁)、供被告壬○○110年8月17 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 認被告寅○○、乙○○、庚○○,見偵卷一第193至200頁)、本院 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壬○○,見偵卷一 第2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8月17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壬 ○○,見偵卷一第207至213頁)、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庚○○、乙○○ 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15至219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BFG-962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 車籍資料(車主均為被告庚○○,見偵卷一第220頁)、帳號0 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 至2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8026- YT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壬○○,見偵卷一第227 、2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ALZ-1229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均為被告己○○,見偵卷一第417 、419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31至234頁) 、供被告庚○○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乙○○、壬○○,見偵卷一第28 1至286頁)、供被告庚○○、己○○、辛○○確認之109年7月22日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 告庚○○、乙○○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 一第289至293、381至385、501至505頁)、供被告己○○110 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 照表(指認被告寅○○、莊文星,見偵卷一第373至380頁)、 109年7月27日、110年8月6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一387至 390頁、第391頁)、被告己○○110年8月17日警詢提出之其行 動電話內與被告寅○○及被告莊文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93至407、408至411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中信銀字苐00000000000 0000號函檢送被告己○○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3至416頁)、被告己○○110年8 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421頁)、供被告辛○ ○ 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丑○○及案外人謝凡祥,見偵卷一 第493至500頁)、110年5月6日、6月7日警方蒐證照片(見 偵卷一第507頁)、被告辛○○之臉書帳號頁面、張貼文字及 照片內容資料截圖(見偵卷一第508至51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辛○○,見偵卷一第513至517 頁)、被告辛○○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 第521頁)、供被告癸○○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見 偵卷二第27至34頁)、供被告癸○○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庚 ○○、乙○○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 35至3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銀 字第11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癸○○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第51至52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第 11020004982號函檢送林展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3至5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129096號函檢送黃名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 癸○○,見偵卷二第61頁)、供被告乙○○110年8月17日警詢指 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 ○○、癸○○、辛○○、庚○○、丑○○,見偵卷二第115至122頁)、 供被告乙○○警詢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庚○○、乙○○蒐證照片 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109年7月23日、7月27日、11 月26日、110年5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壬○○蒐證照片與 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 車主:被告壬○○,見偵卷二第123至126、128、129、131至1 33、135至138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 人:被告乙○○,見偵卷二第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乙○○,見偵卷二第141至145頁)、 被告乙○○ 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二第149 頁)、供被告丁○○110年8月18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丑○○及案 外人楊文益,見偵卷二第205至219頁)、被告丁○○110年8月 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二第239頁)、被告丁○○之 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寅○○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 二第241至2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丁○○,見偵卷二第249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 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卷二第251、253頁) 、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二第255至261、377至380頁) 、109年7月23日、27日之警方搜證照片及被告壬○○蒐證照片 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263至267、269至2 75頁)、供被告丑○○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莊文星 、證人丙○○及案外人莊喬淞,見偵卷二第327至334頁)、10 9年7月22日、110年5月6日、6月29日、7月16日警方蒐證照 片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BKH-997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 籍資料及被告寅○○之名片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339至341、 343、344頁)、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被告丑○○,見偵卷二第3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受執行人:被告丑○○,見偵卷二第365至369頁)、泰德 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代表人:被告丑○○,見偵卷二第371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丑○○ ,見偵卷二第373頁)、被告丑○○110年8月17日同意書(見 偵卷二第375頁)、被告丑○○110年8月18日被告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通知書(見偵卷二第411頁)、供被告寅○○ 110年8月 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指認被告乙○○、丁○○、癸○○、壬○○、辛○○、庚○○、己○○、丑 ○○及莊文星,證人謝凡祥及案外人黃威勝、莊喬淞,見偵卷 二第469至476頁)、被告寅○○住家、泰德汽車營業所之警方 蒐證照片、被告寅○○名片翻拍照片、被告寅○○蒐證照片與刑 案照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507至511頁)、被告寅○○之扣 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二第513至515、517至523、525至547、549至551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寅○○,見 偵卷二第5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被告寅○○,見偵卷二第555至561頁)、被告寅○○110年8月 18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卷二第603至606頁 )、被告丑○○110年10月20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見偵卷二第615至6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扣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62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見偵卷二第627頁)、 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詐保案資料卷 第3至5頁)、附表編號1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8年 10月15日】(1)刑事委任狀、(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富邦產險汽車保險要保書、(3)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6)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7)108年 10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白天現場照片、(8)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9)被告寅○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翻拍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9、15至35頁)、附表編號2 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華南產險之委任狀、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 險通知書、(4)汽車險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5)汽車險 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8)被告丁○○之華南產險109年8月12日 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9)車險特殊客戶控管名單建檔資 料表、(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物汽 車保險要保書、(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 資料、(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基本資料 、理賠明細資料、(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 (14)中古車行情表、(15)109年6月4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車執照影本、(18)被告丁○○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1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領全損車賠 款協議書、(2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 險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2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2)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39、47至8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肇事部分】(2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 友聯公司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處 理記要、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保單資料、賠償給付同意書 、(2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6)臺 中市○○○○○○○○○道路○○○○○○○○○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28)被告癸○○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 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29)被告癸○○之元大銀行太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0)被告 癸○○之持有駕照資料、(3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批改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理處 理聯繫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2)被告癸○○與己○○和解 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84至93、95至100、113、115至123頁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遭撞部分】(33)109年1 1月30日和解書、(34)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 執照影本、(35)林翊鴻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36)統一發票收據、(37)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之佳益汽車修配廠檢修估價單、(38)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之車損照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1至106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39)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0)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1)被告己○○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42)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43)被告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詐保案資料卷,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7 至110、124至126頁)、附表編號3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 時間109年8月15日】(1)國泰產險刑事委任狀,見詐保案 資料卷第1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部 分】(2)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 項及審核意見(3)賠款同意書、(4)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 請書、(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表 、(7)被告辛○○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翻拍 照片、(8)被告丑○○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0 )109年8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2)被告丑○○之中 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14)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批單、汽車 保險要保書、暸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 評估暨招欖人員報告書(財產保險)、行動服務客戶簽名授 權同意書、(15)車險批改新式車牌資料變更資料,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135至155、157至16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6)被告庚○○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影本、(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18)110年1月25日和解書,見詐保案資 料卷第165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 部分】(19)被告庚○○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2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22)110年1月25日和解書 ,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68至17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遭撞部分】(23)新光產物保險同業追償說明書、 (2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25 )賴冠佩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26)109年11 月25日和解書、(27)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任 意險)、(2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 (29)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詐保案資 料卷第173至179頁)、附表編號4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9 年10月18日】(1)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2)華南產 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被告乙○○之華南產險109年10月22 日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6)109年10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7)被告乙○○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 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 (9)臉書帳號「WenYuLee」之臉書貼文內容截圖,見詐保 案資料卷第191至210頁)、附表編號5車禍之相關資料(【 車禍時間110年6月18日】(1)臺灣產險任意險理賠計算書 (理賠用)、汽車任意險賠案初核表、(2)臺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3)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4)被告寅○○之普通小 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5)被告寅○○之持有駕照資料、 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查詢資料畫面、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 資料、(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9)110年6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臺灣產 險110年7月13日任意險賠案處理紀錄表、(11)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 保書、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 (12)109年7月27日汽車 險限保業務出單報告書、(13)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之臺灣產險勘車資料表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照 片,見詐保案資料卷第217至234、247至254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14)110年7月9日和解書 、(15)蔡明昌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1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翻拍照片 、(1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與車輛查詢 畫面列印資料、(1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順 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20)110年7 月9日同意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234至245頁)、供證人謝 凡祥110年8月24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辛○○,見偵40235卷一 第397至404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 09年6月4日】(1)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 險賠案作業簽報單、(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技術員車損簽勘單、(4 )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暨車損照片2 份、(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畫 面列印資料、(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技術員 車損簽勘單、(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智 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估價單、車損照片、(8)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殘餘物計 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簽呈暨個人保險理賠部車輛標 購報價單、(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保 險同業追償表、(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見偵4023 5卷一第497、499至501、503、505、509、511至531、533至 547、559、561、569至581、611、613、615至625、631、65 7至667、669至675頁)、附表編號1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 08年10月15日】(1)裕鑫汽車保養廠之公司資料查詢服務 列印資料、(2)理賠案處理紀錄畫面截圖、(3)LINE通訊 軟體暱稱「Tp885曾睦鈞」對話紀錄截圖、(4)報價單資料 畫面截圖、(5)施慶賢之說明1份、(6)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註銷 登記申請書、(7)理算簽結作業資料、(8)被告寅○○之持 有駕照資料、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9)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0)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保單查詢資料、(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 表、(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13)被告寅○○出具 之同意書、(14)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5)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16)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7)富邦產險汽車險賠款暨電 匯同意書、(18)被告寅○○之臉書張貼內容截圖、(19)車 險重大賠案檢核表、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見偵40235卷 二第5、7至13、15至27、29、33、35、37至39、41至43、15 1、153、155、157至159、161、163至171、173、175、177 、181、185至187、189、195至201、205、207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20)109年3月26日和 解書、 (21)富邦產險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2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23)富邦 產險財損查價單、(2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損照片、(2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中古車行情表、(2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執照影本、(27)林緯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影本、(28)陳志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 本、(29)裕鑫汽車保養廠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40235卷 二第 45、47、49至55、57至59、61至65、67至69、71、73 、75、 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分】 (30)理算簽結作業資料、(31)109年3月26日和解書、( 32)富邦產險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33)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裕鑫汽車保養廠估價單、(3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35)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中古車行情表、(3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37)高美 鈴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38)裕鑫汽車保養廠開立 之統一發票,見偵40235卷二第79、81、83、85至93、95至9 9、99之2、101、103至104、107、109、111頁)、附表編號 3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9年8月15日】(1)被告辛○○持有 駕照資料、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駕照現況查詢畫面列印資 料、(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報廢、繳銷、吊(註)銷牌照查詢畫面列印資料、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6)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見偵40235卷二第255、257至261、267、269至273、275、 293、303至3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 部分】(7)SUZUKI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表,見偵 40 235卷二第3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部 分】(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南台中廠估價單、(9)樥源汽車拖吊行收據、(1 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見偵40235卷二第329至341、345、355至361頁) 、附表編號2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1)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要保書、(2)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殘值送審表、( 3)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4)被告丁○○持有駕照資 料、(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資料、(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殘值處理報告、車損照片、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 、(8)華南產險投標單、實質關係人檢核表、利害關係明 細查詢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9)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同業追償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車險送呈報告書,見偵40235卷二第367至369、393、39 7至399、427、433、445至447、449、451、453至459、461 至473、471、485、487、489頁)、附表編號4部分資料(【 車禍時間109年10月18日】(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汽車險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 表、(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台中廠估價單、(3)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 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廠估價單、(4) 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部109年11月20日(109)華車賠拒字第 0036號函、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5)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任意險理賠案之華南產險處理情形概述、(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7)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保單查詢資料、(8)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保單查詢資料、(9)中古 車行情表、(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見偵 40235卷二第541、543至545、547至557、559至575、577至5 79、581、591至593、595、599、601、605、621至627、629 、649至653頁)、附表編號5部分資料(【車禍時間110年6 月18日】(1)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任 意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用)、電子郵件內容畫面截圖、(2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汽車任意險賠案 初核表、任意險賠案處理紀錄表、(3)臺灣產險之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異動 登記書、(5)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6)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7)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臺灣產險重大賠案勘核理算明 細表、(8)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偕聖實業有限 公司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損勘查相關照 片、(9)被告寅○○110年7月21日切結書、(10)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款項入帳委託書、車輛拋棄動產擔保物權 證明書、(11)交通部公路局公告翻拍照片、(12)動產擔 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40235卷三第81、83 、85至87、89、91、93、95、97、99、101至111、115至135 、137、139、141、143、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 送被告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40235卷 三第293至29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 日元銀字第11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癸○○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40235卷 三第297至3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度保 管字第5152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偵40235卷 三第529至535、545至56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70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莊文星部分:   訊據被告莊文星固坦承確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假車禍發生, 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事前對於車禍 撞擊及汽車理賠之經過都不知情,後續理賠的款項我也沒有 經手,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寅○○是利用被告莊文星對其之信任及合作關係,讓其 可以取得相關之車輛使用權,進而為假車禍並詐保取得保險 金,甚而威脅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希望獲得免除債務 之待遇,證人乙○○所述僅係從被告寅○○處聽得,僅屬傳聞, 證人己○○亦未講到被告莊文星有何實際上之參與,也未向被 告莊文星確認過關於附表編號2之詐保,是否出於被告莊文 星之意思,以及被告莊文星是否有參與;被告寅○○作證時也 承認有說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其所述對被告莊文星不 利部分不屬實,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而證人丑○○與乙○○於 本院作證時,均有證述被告寅○○曾說過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 文星,且本案期間,被告莊文星均未參與如何撞車詐保等相 關討論,證人丙○○及辰○○亦均有證述被告寅○○於本案發生後 有至聖利車行恐嚇被告莊文星,上開均可證被告莊文星並未 參與本案,又證人乙○○於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再 者,依被告寅○○與莊文星於111年4月21日之對話錄音,亦可 證被告寅○○偵查中所述被告莊文星有參與本案,應非事實, 被告寅○○因有積欠被告莊文星債務,為求免除債務,始試圖 用推卸責任之方式去誣陷被告莊文星,請給予被告莊文星無 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附表編號2「相關車輛車牌號碼」欄所載之車輛,確有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及華南 產險亦有理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被告莊文星所不 爭執,並與被告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至65頁,偵卷二第463至467、59 1至598頁,本院卷一第228至230、27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 21至89頁,本院卷四第94至108頁),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同案被告癸 ○○、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 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告訴 人旺旺友聯公司之代理人簡瑞廷及華南產險之代理人陳均毓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詐保案資料卷第41至45、81至84頁,偵 卷一第67至85、437至 443頁,偵卷二第13至25、67至72、1 11至114、155至160、 179至181、183至203、299至302頁, 本院卷一第223至236、269至280、530至534頁,本院卷二第 29至37、101至108、225至233、241至246、 249至311、367 至375、379至430頁,本院卷三第13至107、249至311頁,本 院卷四第7至108頁)內容互核尚屬一致,並有假車禍詐保犯 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偵卷一第41至43頁)、109 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 證照片、被告庚○○、乙○○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 料(見偵卷一第215至219頁)、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21至223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ALZ-122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均為被告己○○,見偵卷一第417、419頁)、理賠金流向 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31至234頁)、供被告庚○○、己○○、辛 ○○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 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庚○○、乙○○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 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89至293、381至385、501至505 頁)、供被告己○○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莊文星,見偵卷 一第373至380頁)、109年7月27日、110年8月6日警方蒐證 照片(見偵卷一387至390頁、第391頁)、被告己○○110年8 月17日警詢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寅○○及被告莊文星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93至407、40 8至4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 中信銀字苐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己○○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3至41 6頁)、被告己○○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一第421頁)、110年5月6日、6月7日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 一第507頁)、供被告癸○○ 110年8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乙○○, 見偵卷二第27至34頁)、供被告癸○○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 庚○○、乙○○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 第35至3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元 銀字第11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癸○○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9頁、第51至52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6月10日彰作管字 第11020004982號函檢送林展緯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3至5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29096號函檢送黃名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7至5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 告癸○○,見偵卷二第61頁)、供被告乙○○110年8月17日警詢 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 寅○○、癸○○、辛○○、庚○○、丑○○,見偵卷二第115至122頁) 、供被告乙○○警詢確認之109年7月22日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聖利二手車行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庚○○、乙○○蒐證照 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109年7月23日、7月27日、1 1月26日、110年5月18日警方蒐證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96 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乙○○,見偵卷二第13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乙○○,見偵卷二 第141至145頁)、被告乙○○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 (見偵卷二第149頁)、供被告丁○○110年8月18日警詢指認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指認被告寅○○ 、乙○○、丑○○及案外人楊文益,見偵卷二第205至219頁)、 被告丁○○110年8月17日之數位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二第239 頁)、被告丁○○之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寅○○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41至2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丁○○,見偵卷二 第2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 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丁○○之帳號 0000 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卷 二第251、253頁)、理賠金流向一覽表(見偵卷二第255至2 61、377至380頁)、109年7月23日、27日之警方搜證照片及 被告壬○○蒐證照片與國民身分證影像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 263至267、269至275頁)、109年7月22日、110年5月6日、6 月29日、7月16日警方蒐證照片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BKH -9979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寅○○之名片翻拍 照片(見偵卷二第339至341、343、344頁)、泰德國際汽車 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代 表人:被告丑○○,見偵卷二第371頁)、供被告寅○○110年8 月17日警詢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指認被告乙○○、丁○○、癸○○、壬○○、辛○○、庚○○、己○○、 丑○○及莊文星,證人謝凡祥及案外人黃威勝、莊喬淞,見偵 卷二第469至476頁)、被告寅○○住家、泰德汽車營業所之警 方蒐證照片、被告寅○○名片翻拍照片、被告寅○○蒐證照片與 刑案照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507至511頁)、被告寅○○之 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二第513至515、517至523、525至547、549至551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96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寅○○, 見偵卷二第5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被告寅○○,見偵卷二第555至5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扣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625 頁)、假車禍詐保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見詐保案 資料卷第3至5頁)、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 間109年6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撞 部分】(1)華南產險之委任狀、(2)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險送呈報告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4)汽車險 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5)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8) 被告丁○○之華南產險109年8月12日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 9)車險特殊客戶控管名單建檔資料表、(10)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11)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2)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基本資料、理賠明細資料、(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4)中古車行 情表、(15)109年6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7)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8)被告丁 ○○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9)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受領全損車賠款協議書、(20)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2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39、47至8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部分】(23)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之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處理記要、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保單資料、賠償給付同意書、(24)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6)臺中市○○○○○○○○○道路○○○○○○○ ○○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28 )被告癸○○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 (29)被告癸○○之元大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0)被告癸○○之持有駕照資料、(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批改 申請書、汽車險賠案委託代理處理聯繫單、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32)被告癸○○與己○○和解書,見詐保案資料卷第84至 93、95至100、113、115至 123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遭撞部分】(33) 109年11月30日和解書、(34)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35)林翊鴻 之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36)統一發票收據、( 37)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佳益汽車修配廠檢修估 價單、(38)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損照片,見 詐保案資料卷第101至10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遭撞部分】(3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 執照影本、(4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 、(41)被告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4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43)被告 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詐保 案資料卷,見詐保案資料卷第107至110、124至126頁)、附 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1) 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3)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技術員車損簽勘單、(4)旺旺友聯公司汽車 險賠案委託代處理聯繫單暨車損照片2份、(5)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畫面列印資料、(6)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技術員車損簽勘單、(7)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 原廠估價單、車損照片、(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旺旺友聯公司汽車險殘餘物計算書、報廢車輛買賣契 約書、簽呈暨個人保險理賠部車輛標購報價單、(9)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保險同業追償表、(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 台中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見偵40235卷一第497、499至501 、503、505、509、511至531、533至547、559、561、569至 581、611、613、615至625、631、657至667、669至675頁) 、附表編號2車禍之相關資料(【車禍時間109年6月4日】(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要保書、(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殘值送審表 、(3)汽車險暨傷害險案件送審表、(4)被告丁○○持有駕 照資料、(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單資料、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殘值處理報告、車損 照片、(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汽車買賣 契約書、(8)華南產險投標單、實質關係人檢核表、利害 關係明細查詢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9)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華南產險同業追償表、任意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車險送呈報告書,見偵40235卷二第367至369、3 93、397至399、427、433、445至447、449、451、453至459 、461至473、471、485、487、4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笫000000000000000號 函檢送被告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4023 5卷三第293至29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 月11日元銀字第1100006601號函檢送被告癸○○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4023 5卷三第297至3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度 保管字第5152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偵40235 卷三第529至535、545至561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27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等件存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 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 、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 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 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 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 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 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 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 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 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 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 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 ,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 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 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 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 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 之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查被告寅○○先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有經營鈺浩車行,我與 被告丑○○、辛○○、乙○○跟莊玉華即被告莊文星之姐姐一起工 作,後來在泰德車行工作,被告丑○○是名義負責人,但是我 和他一起經營車行,我們主要是幫被告莊文星經營之聖利車 行賣車,賣車的所得淨利一半要給被告莊文星,泰德車行成 立的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聖利車行提供的,泰德 車行販賣之車輛亦均係聖利車行提供的,而且規定我們不能 賣別人的車子,我會知道製造假車禍詐保是因為被告莊文星 之前介紹案外人黃威勝給我認識,我才會知道這個手法,被 告莊文星通常是叫我跟黃威勝到聖利車行的辦公室,然後黃 威勝會教我試算假裝撞車的利潤及手法,被告莊文星希望我 跟他合作,降低被警方查獲的風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HN-0328號車輛)是被告莊文星出錢購買, 且車輛之30幾萬貸款亦係被告莊文星清償,再登記給被告己 ○○,因為被告己○○欠被告莊文星債務,所以她將該台車輛賣 給聖利車行,再購買他台汽車,被告莊文星就說這樣可以省 一個人頭,被告癸○○是透過被告乙○○認識,被告莊文星有說 可以配一台車給被告癸○○當車主,來製造假車禍,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QB-3367號車輛)是被告莊文 星直接過戶給被告癸○○,被告癸○○沒有出錢,該台車輛雖係 由鈺浩車行過戶給被告癸○○,但當時鈺浩車行的車都是被告 莊文星的,他可以決定要過戶給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CT-6953號車輛)是我買的,叫被告丁○○貸 款掛名,該台車也是聖利汽車的,就AQB-3367號車輛之理賠 金,被告癸○○有拿40萬現金給我,我把現金全部給被告莊文 星,BCT-6953號車輛之理賠金是被告丁○○拿現金95萬8,000 元給我,我再拿給被告莊文星,附表編號2之犯行,是我跟 被告癸○○、乙○○、丁○○及莊文星合謀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 65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莊文星當初直接把AQB- 3367號車輛過戶給被告癸○○,被告己○○是擔任車主,被告莊 文星跟其買下AHN-0328號車輛,還沒過戶前,車子還在被告 己○○名下,就直接撞擊,這樣多一個人頭可以用,我後來有 跟被告己○○說我們是故意撞擊她的車輛,但被告莊文星叫我 不能跟被告己○○說,被告己○○領出理賠金後即交給我,我再 交給被告莊文星等語(見偵卷二第593、597頁)。則被告寅 ○○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均證稱係透過被告莊文星始認 識黃威勝,進而詢問黃威勝有關假車禍詐保之事,被告己○○ 亦係被告莊文星介紹認識之客人,被告莊文星並表示可以用 被告己○○名下之AHN-0328號車輛作為假車禍詐保之車輛,即 使被告己○○做為人頭車主,是其警詢與偵查時所述之內容互 核尚屬一致。又被告寅○○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如果客 人有要買車,我會跟被告莊文星調車,AQB-3367號車輛是跟 聖利車行用大約2、30萬元買的,買斷後我就直接過戶給被 告癸○○,沒有收取費用,(後改稱)因為我當時沒有錢,AQ B-3367號車輛是被告莊文星先買下來,我並未付錢,被告莊 文星就將車輛過戶給我,我再過戶給被告癸○○,詐保後的理 賠金我再拿給被告莊文星作為該車輛之價款。被告己○○是被 告莊文星轉介給我的客人,被告己○○另外買的ALZ-1229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LZ-1229號車輛)也是跟聖利車行買的,我 跟被告莊文星調ALZ-1229號車輛賣給被告己○○,被告己○○因 而去貸款,我就可以賺取超貸的差價,我是在聖利車行認識 黃威勝,才私下請教他撞車詐保,是被告莊文星叫我認識黃 威勝,叫我們自己去認識處理,剩下不關他的事,他有說過 黃威勝有在做一些有的沒的,詐保這類的,我有跟被告莊文 星提到過想去從事撞車詐保,他就叫我自己處理,被告莊文 星介紹被告己○○讓我認識,他的態度都是叫我想清楚要做什 麼,被告莊文星沒有參與本案假車禍之撞車等過程,但他應 該知道我們在幹嘛,因為我跟他調了很多台車輛,都用於製 造車禍事故撞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89頁)。則其所述 雖與偵查中有所出入,然依其審理中所述,亦可知被告莊文 星有介紹黃威勝給其認識,並因此瞭解假車禍詐保之相關手 法及細節,被告己○○同係被告莊文星所介紹,而被告莊文星 雖未參與討論,然知悉被告寅○○欲為本案假車禍,故足認被 告莊文星確實知悉被告寅○○有為假車禍之計畫,亦知悉被告 己○○係作為假車禍之人頭車主,甚為灼然。  ㈣再者,被告癸○○於警詢中亦供稱:AQB-3367號車輛是車行購 買,直接過戶給我,我沒有付款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 與被告寅○○上開所述尚屬一致,並有AQB-3367號車輛之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存卷可參(見偵40235卷一第505頁) ,又觀諸AQB-3367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0235 卷三第335頁),該台車輛係從案外人王忠明過戶予鈺浩車 行,再過戶予被告癸○○,而被告莊文星提出之聖利車行之車 輛買賣資料(AQB-3367號車輛,見偵40235卷三第661頁), 可見雖係登記於鈺浩車行,然該台車輛實係聖利車行所有, 則被告莊文星已知被告寅○○之經濟狀況非佳,並有積欠其債 務,卻仍將AQB-3367號車輛直接過戶給被告癸○○,並未收取 任何對價,如係正常車輛買賣,被告癸○○身為買方應會支付 價額予售車之被告寅○○,被告寅○○取得價款後,再將當初與 被告莊文星調車之金額給予被告莊文星,剩餘之差價即為被 告寅○○賺取之報酬,則被告莊文星在被告寅○○已有積欠其債 務之情形下,仍未收取任何對價,即逕行將車輛過戶予被告 癸○○,顯與一般買賣車輛之常情有違。  ㈤又查證人乙○○於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警詢中,就有關附表 編號2該次犯行相關之問題,均回答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 第67至78頁);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警詢時證稱:參與之 犯行均係由被告寅○○主導等語(見偵卷一第85頁);而於同 日晚上8時33分許之警詢時則證稱:就AQB-3367號車輛不確 定是誰指示被告盧彥鈞將該台車輛過戶予被告癸○○,當時被 告寅○○是跟我說這台車需要人頭掛名,我就找被告癸○○,我 跟被告寅○○去聖利車行之辦公室時,有聽到被告莊文星跟被 告寅○○提到關於撞車詐保的事,沒有說的很明,但我一聽就 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111至11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主要是被告寅○○指使我,但被告寅○○上面是被告莊文星, 我有聽到被告莊文星跟被告寅○○在討論開車去撞路邊車輛, 且撞車要抓角度,之後被告寅○○有來跟我說,具體計畫都是 被告寅○○跟我說怎麼做,假車禍詐保之大部分車輛都是從被 告莊文星經營的聖利車行出售等語(見偵卷二第155至160頁 )。則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稱係逐步說出本案犯行之分工 等細節,並非一開始即有陳稱被告莊文星有參與本案,又其 所述均係被告寅○○指導,但寅○○上面是被告莊文星乙節,與 被告寅○○證述被告莊文星沒有參與假車禍之討論,但知悉被 告寅○○有為假車禍之犯行等節,尚屬相符,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是被告莊文星並未直接 參與假車禍具體之肇事計畫,但在案發前即已經知悉被告寅 ○○等人欲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是被告寅○○要其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我跟被 告莊文星有接觸都只是談論二手車,沒有講到違法的事情, 警詢跟偵訊中所述與被告莊文星有關的部分,幾乎都是被告 寅○○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至46頁),則其於審理 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一致之 證言明顯相悖,而被告乙○○亦有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莊文星 ,我聽被告寅○○說被告莊文星是聖利車行老闆,被告寅○○只 有說要我推給被告莊文星,沒有具體說要怎麼推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4至46頁),則被告乙○○既不認識被告莊文星,縱 被告寅○○有說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何以其可具體陳稱 被告莊文星於附表編號2中所參與之部分等細節,顯見被告 乙○○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莊文星之不實陳述,是其前 開證述,並非實在,不足據為被告莊文星有利之認定。又被 告莊文星從事中古車商業務多年,衡情其對特定車輛之市價 高低、如何由車輛買賣、申報出險,以獲取購車成本與保險 金間之差額等情應知之甚明。而附表編號2「相關車輛車牌 號碼」欄所示之AQB-3367號車輛及BCT-6953號車輛均係由聖 利車行賣出予被告癸○○及丁○○,經手人均係被告寅○○,有被 告莊文星提供之聖利車行車輛買賣資料附卷可佐(見偵4023 5卷三第659、661頁),而被告己○○亦係其介紹予被告寅○○ 認識,則就附表編號2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車輛 ,均係聖利車行所出售或是與被告莊文星有關連之人所使用 之車輛,是被告莊文星既已知悉被告寅○○有意為假車禍肇事 詐取保險金,並介紹被告己○○予被告寅○○認識,且知悉被告 己○○名下之AHN-0328號車輛係作為被告寅○○為假車禍詐保之 車輛使用,則縱令被告莊文星並非明確知悉被告寅○○將於何 時、何地製造假車禍,但揆諸前開說明,仍堪認定被告莊文 星與被告寅○○等人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至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丙○○及辰○○所述均可證明 被告寅○○於本案發生後有至聖利車行,威脅被告莊文星要免 除其之債務,否則就要將責任推至被告莊文星身上等語,然 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寅○○一開始是聖利車行的 員工,之後算是同行,他每天都會到聖利車行,聖利車行被 搜索後,我才知道被告寅○○他們有為詐保之行為,而案發後 ,被告寅○○有來聖利車行找被告莊文星,他們在辦公室,我 因為是員工,有問題要問老闆即被告莊文星就會進出,我有 聽到被告寅○○要叫被告莊文星就房子之設定解除,沒印象有 開什麼條件,好像有說解除設定有要翻供,恐嚇的部分我沒 有聽到,本案搜索聖利車行後,我沒有很具體聽到被告寅○○ 跟被告莊文星在討論本案,印象中那時是秋天,被告寅○○好 像是說如果解除設定,筆錄會重做,當下被告莊文星看起來 比較兇,被告寅○○比較心平氣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 69頁);證人辰○○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寅○○沒有在聖利車 行工作,也不算太常來聖利車行找被告莊文星,我知道被告 寅○○有欠被告莊文星債務,被告寅○○在他交保1、2天後有去 聖利車行找被告莊文星,他們在辦公室聊了蠻久,我只有聽 到被告寅○○站起來跟被告莊文星說房子的部分你幫我二胎解 除掉,不然你去查看看什麼叫協助犯罪,他們兩個在辦公室 過程中有出現大小聲,是被告寅○○在大小聲,那時候證人丙 ○○在場也有看到,我當時是在被告莊文星辦公室外面,大概 是秋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至55頁),則其等2人所述關 於被告寅○○與聖利車行間之關係,去聖利車行之頻率,甚且 就被告寅○○在辦公室內與被告莊文星講述之內容,究係威脅 亦或是要翻供,皆有出入,則何者得以憑採,即有疑義,又 被告莊文星於偵訊中自陳:於110年8月6日晚上6、7點,被 告寅○○有來找我說要出去抽菸,我堅持不要,因為被告寅○○ 知道辦公室內有監視器,他進來後把電視聲音開很大,他說 警察掌握我很多證據,之後過一陣子會來抓我,他說他有講 不利於我的證詞,我問他現在跟我講這些是什麼意思,他叫 我把他在北屯房子的二胎解除掉,被告寅○○就是在威脅我, 如果我不認,就會拖我下水,他還叫我上網查什麼是協助犯 罪等語(見偵40235卷三第591至592頁),則被告莊文星所 述與前開證人所述亦有極大之歧異,是縱被告寅○○確有至聖 利車行,究於何時,又與被告莊文星談論何種內容,均難以 認定,故證人丙○○及辰○○證述之內容尚難作為對被告莊文星 有利之認定,被告莊文星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㈦又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亦主張證人丑○○於審理中證述可見被 告寅○○有跟其表示如果被查獲要把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被 告莊文星就本案假車禍並未參與討論,顯見是被告寅○○在誣 陷被告莊文星等語。惟查,證人丑○○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 被告寅○○就有說被告莊文星常用金錢壓榨或是脅迫他,其約 我、被告乙○○跟辛○○一起去恐嚇被告莊文星,說他是協助犯 罪,要恐嚇他,跟他要1,000萬元,後來被告寅○○實際上在 我去撞車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109年8月15日發生後,被警 察查獲前,有去恐嚇被告莊文星,我跟被告乙○○、辛○○都有 在場,被告寅○○要求要把他的房子解除設定,再拿現金1,00 0萬元出來,被查獲後一個禮拜內,被告寅○○有打電話給我 說要跟被告莊文星恐嚇2,000萬元,說他跟被告乙○○已經咬 被告莊文星了,叫我跟著一起咬,在本案被查獲前,被告寅 ○○就有說如果被抓到就都推給被告莊文星,當下我跟他說不 關別人的事,為何要這樣做,就被告寅○○是否有為其他詐保 行為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其他次有哪些共犯一同參與,我 知道的就只有我參與的附表編號3該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 93至309頁)。則證人丑○○雖證述被告莊文星沒有參與假車 禍相關之討論,被告寅○○並曾表示要將責任推給被告莊文星 等情,然其亦自陳對於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假車禍犯行均不 清楚,則其所述之內容均僅係有關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3該 次犯行,而非有關被告莊文星涉犯之附表編號2犯行,況依 證人丑○○證述之內容,亦與前開證人丙○○及辰○○證述內容互 有出入,更與被告莊文星於偵訊中所述之上開內容亦非相符 ,是證人丑○○於審理中之證述之內容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莊 文星有利之認定,被告莊文星之辯護人所辯難以憑採。  ㈧末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所勘驗,由被告莊文星提出之其與 被告寅○○間錄影之勘驗筆錄:   (第1段錄影)寅○○:中打進去有交的我就是交出來,但是 到後面我不會這樣做,而是這樣做,我有跟你說啊,還是你 給我在外面又說我有的沒的。莊文星:應該是你先出去講吧 。寅○○:我沒說啊。莊文星:不然我怎麼知道這些,我怎麼 會聽到這些事情?啊不就我去四處跟人家講說,這些風聲是 我出去四處去跟人家講的?寅○○:我不知道你旁邊有誰跟你 講啊。莊文星:啊不用什麼人跟我說啊,我車界本來就沒有 在混了啊。寅○○:我也沒混啊。莊文星:啊沒有混人家會來 跟我說怎麼樣?寅○○:大ㄟ,我真的是當事人,你問我就好 了,他們都亂看到風聲打電話來亂。莊文星:啊不然你也說 說看我拿到什麼錢?我有拿到錢嗎?寅○○:沒有啊。莊文星 :啊不然為什麼檢察官說我有拿到錢?寅○○:我不知道之後 說了什麼,之後說了什麼我不知道啊。莊文星:那是你說的 。寅○○:我有說?那是最後他們跟我說,說我有說啊。莊文 星:那筆錄筆錄聽說不是別人說的,聽說筆錄是你說出來的 ,檢察官也這樣跟我說嘛,說我教乙○○去撞車,啊李文洧說 你上頭有人,我跟乙○○熟嗎?寅○○:老闆大ㄟ,那都有辦法 翻供啦。莊文星:不要說翻供,我說實在話嘛,男孩子要有 擔識嘛,我今天我什麼時候害過你?你們說我教李文洧說我 去撞車,啊你有拿錢給我,恁爸拿到什麼錢?己○○的錢你自 己也知道,恁爸連一包衛生紙連一角都沒拿到,我拿到什麼 錢啦,我請教你一下啦,你真的把我欺負到,我說實在話, 你不會太誇張嗎?我一遍又一遍的救你,我一遍又一遍的救 你,我什麼時候沒有救你,借你們70萬,才跟你拿1000元, 最後一次你來跪我,我原諒你,我有沒有又救你?啊你們今 天,我根本就沒有拿到錢,你說嘛我拿到什麼錢?這筆錄是 你做的。寅○○:我會翻供啊。莊文星:你翻口供,你現在才 ,你現在說你要翻口供?寅○○:我上次就跟你說了啊。莊文 星:你跟我說你要翻口供?你在中打做筆錄說我拿錢。寅○○ :那是第一次啊,只有那一次而已啊。莊文星:只有那一次 而已?寅○○:對啊。莊文星:那次我就死了啊,我沒拿到錢 。寅○○:沒關係,我說就好了啊,我就說是我欠你錢啊,我 給你亂咬,這樣就好了,我有問過律師了。莊文星:寅○○, 我要退休了。寅○○:我知道啦。莊文星:你也知道,我真的 在救你們,我真的要教你們,你們自己要懶惰那就算了,欠 我錢的人你們也知道,我會叫兄弟去修理嗎?我也是說用個 本票而已,我什麼時候叫人去打?啊你所以說你知道我的個 性,你現在要這樣搞我,你這樣搞我是什麼意思?你們有困 難我就救你們,你們怎麼艱苦我就救你們,說這些過程不是 我要我要,我說的這些過程有哪裡疏忽了嗎?我有跟你收重 利嗎?我如何平常用債務壓榨你們,你筆錄說什麼我用債務 什麼壓榨你們。寅○○:沒關係,大ㄟ,這我可以翻供啦。莊 文星:你要翻供?我一生的清白。寅○○:你會沒事啊。莊文 星:我會沒事?寅○○:為什麼你會有事情?下回全部都翻供 。莊文星:啊你要看法官要不要聽,你要看法官要不要聽。 寅○○:我造成的我就全認啊,我全杠下來,為什麼不可以, 最好就是我嘛...(第2段錄影)莊文星:啊我怎麼知道?寅 ○○:對啊,第二次做是在中打啊,然後回去清水分局的時候 ,還有做第一次啊。莊文星:對啊。寅○○:我是沒做,我沒 有啦,我一次在中警中打做好的。莊文星:對啊,乙○○第二 次筆錄就開始講我了。寅○○:阿孟和太子不是也有做第二次 筆錄?莊文星:但是裡面沒講到我啊。寅○○:阿孟沒嗎?莊 文星:沒有。你自己看嘛。寅○○:我就真的沒看到。莊文星 :誰有誰沒有你會不知道?第二次筆錄乙○○就開始咬我了, 你難道沒跟他說?寅○○:我要跟他說什麼?那都是假的是要 怎麼說?莊文星:啊不然乙○○會生出那些口供出來?寅○○: 大ㄟ你想看看,那時候我們都扣著,在警察局裡面要如何講 什麼,我們是在交保室的時候才全部見到面。莊文星:啊你 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你要說這些。寅○○:大ㄟ,你覺得 說是我教他的,叫他咬你?莊文星:啊事實乙○○,我有教他 嗎?寅○○:沒有啊。   則自上開2段錄影,被告莊文星雖自陳係於111年4月21日之 對話等語(見本院訴字271卷第137頁),然2段錄影內容之 畫面均因鏡頭被遮擋,畫面呈現灰黑色、無顯示錄影日期, 為勘驗筆錄所載明(見本院訴字271卷第130、134頁),則 該等錄影內容係於何時、何地,被告寅○○與莊文星2人對話 時當下之情境如何,均無從得知。被告寅○○雖有於錄影期間 內數次陳稱可以翻供等語,然其並未曾表示過其之前於警詢 、偵訊陳稱有關莊文星有參與本案犯行部分係誣陷被告莊文 星,僅表示會全部都承認,之後會翻供,而翻供究係由真實 翻為謊言,亦或是由謊話翻為實話,被告寅○○於錄音過程中 亦均未表示,是前開之錄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寅○○有表示 之後會翻供,並不足以推論出被告寅○○之前警詢、偵訊所述 均係誣陷被告莊文星之不實內容,故被告莊文星及其辯護人 之辯解,均難採憑。  ㈨綜上,被告莊文星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除有被告寅○ ○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亦有聖利車行之車輛買 賣資料等相關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參以前開實務見解,可認 已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證,故被告莊文星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堪以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文星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 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寅○○及莊文星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寅○○、莊文星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寅○○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寅○○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丁○○就該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寅○○及莊文星 與同案被告乙○○、癸○○、丁○○及己○○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乙○○ 、庚○○、丑○○及辛○○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寅○○與同案被告乙○○及壬○○亦就該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各次所為之犯行,時間、地 點、對象等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是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   查被告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 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被告寅○○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 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寅○○構成累犯之前案 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寅○○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寅○○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寅○○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部分,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寅○○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寅○○就附表編號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保險制度本係結合多名要保 人之財產,目的在於共同參與藉此分擔風險,希冀一旦發生 保險事故,要保人或受益人得以獲得適度理賠,適度彌補損 失,遂應避免道德風險及相關不法行為,方能維持保險制度 之機能,然被告寅○○、莊文星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以假車 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參與製造假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等不同階段,危害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機能,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以其等參與之情節,被告寅○○係主謀,然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達成調解,且已 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程 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197頁),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莊文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寅○○自陳二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月收入不穩定,約為6至8 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小學5年級、小學1年級之未成年子 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莊文星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1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 女,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四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就被告寅 ○○所犯5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 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 行刑。 五、緩刑: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 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 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 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寅○○之辯護人雖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見 本院卷一第230頁),然被告寅○○因本案所處之刑經定應執 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 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扣案的Iphone XS MAX手 機是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頁),故扣案之Ip 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寅○○ 所有,且係其為各次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寅○○各次罪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查無證據足認 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附表編號1:   查被告寅○○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附表編號1之理賠金是由我 取得,係匯入至我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則該等184萬9,000元之款項,為被告寅○○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   就附表編號2該次犯行,被告寅○○及同案被告乙○○、癸○○、 丁○○等人,雖各有分得理賠金,然就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理 賠合計80萬4,000元(計算式: 47萬4,000元+33萬元=80萬4 ,000元)部分,被告寅○○及同案被告乙○○、癸○○及己○○已與 其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 第6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二第85至87頁,本院卷三第197頁),是就該等部分之款項 ,均已賠償彌補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就告訴人華南產險 部分,被告寅○○獲有犯罪所得85萬元,同案被告丁○○獲有犯 罪所得26萬8,000元,為其等所不爭執,僅同案被告丁○○與 告訴人華南產險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 9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36頁),就 被告寅○○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尚未賠償予告訴人華南產險 ,爰依法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莊文星部分,尚 無證據證明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莊文星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 敘明。  ㈢附表編號3:   就本次犯行,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次的理賠 金我沒有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無證據證明 被告寅○○就此部分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附表編號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告訴人華南產 險,並未理賠,是被告寅○○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㈤附表編號5:   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被告寅○○取得理賠金127萬9,000元, 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則該等款項為其 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諭知於該次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君瑜、林卓儀、子○○及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假車禍時間、地點 相關車輛 車牌號碼 參與被告 獲得理賠情形 被害保險公司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108年10月15日晚間 11時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BCR-1307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寅○○) 撞擊路旁之3395-A9、 BCN-0387、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路人的車) 寅○○(肇事車輛車主、撞車手) 丁○○(共同謀議、並負責車禍後報案,然仍由寅○○向警方自稱為駕駛人) 184萬 9,000元 富邦產險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6月4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號33655號路燈前 肇事車輛 AQB-3367號小客車(廠牌MAZDA,車主癸○○) 撞擊路旁之BCT-6953號小客車(車主丁○○)、 AHN-0328號小客車(駕駛人寅○○,車主己○○)、 324-VE號大貨車(為無辜路人的車) 寅○○(安排、指示乙○○、丁○○) 癸○○(肇事車輛人頭車主、擔任報案手向警方謊稱駕駛人) 乙○○(撞車手、找癸○○當人頭車主及報案手) 丁○○(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己○○(遭撞車輛人頭車主,申請理賠前已對詐保知情仍配合申請出險) 莊文星(指示寅○○使用己○○車輛作為詐保車輛) 47萬 4,000元 111萬 8,000元 33萬元 旺旺友聯 華南產險 旺旺友聯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文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109年8月15日凌晨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肇事車輛 BHB-5002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丑○○) 撞擊路旁之BHB-7906號(車主庚○○)、 BFG-9620號(車主庚○○)、 AXY-6501號(為無辜路人車輛)等小客車 寅○○(主導,安排撞車地點、教導犯罪技巧) 辛○○(撞車手) 乙○○(現場勘查、安排庚○○擔任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庚○○(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停放) 丑○○(前去撞車車輛車主、指示辛○○擔任撞車手並在車內陪同撞車) 64萬 9,000元 15萬 3,500元 21萬 3,500元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4 109年10月 18日凌晨0時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近軍福七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 BER-3071號(廠牌LEXUS,車主乙○○) 撞擊路旁之8206-YT號(車主壬○○)、 6922-R8號(車主謝凡祥;尚無事證足認對詐保知情)等小客車 寅○○(教導犯罪計畫、親自至預計撞車地點場勘) 乙○○(撞車手) 壬○○(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先將車輛停在指定地點等待被撞) 申請189萬元,經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華南產險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5 110年6月 1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肇事車輛 BCL-2663號小客車(廠牌福斯,車主寅○○) 撞擊路旁之0760-G2、 8R-8301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民眾的車) 寅○○ 127萬 9,000元 臺灣產物保險 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 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0-訴-2337-20241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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