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民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民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民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
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
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
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
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
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復考量
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期相對較低且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可酌減
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
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受刑人劉民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8/10 113/05/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2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判決日期 113/08/01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01 113/10/30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8號(已易科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7號
MLDM-114-聲-13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