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秀萍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關
於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
伍仟捌佰參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
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至113年10月31
日止,任職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
,擔任外勤業務人員,離職時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7
,800元,因相對人樺晟公司未支付聲請人113年8月份至10月
份工資及獎金,聲請人乃於113年10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又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113年12月30日經桃園市政府
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樺晟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
至同年10月工資各31,242元、57,709元、26,203元、同年6
月份獎金3,814元、中秋節獎金17,000元、代墊保費2,748元
、特休未休代金32,760元及資遣費528,816元,合計725,831
元,並於114年1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員薪資帳戶內,惟相對
人樺晟公司未依約履行,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樺晟公司間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如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內容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4年3月3日
桃勞資字第1140009652號函檢附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
相關資料在卷供參,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
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方案中未履行之725,831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
相對人乙○○給付部分,因其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勞資
爭議調解事件當事人(當事人為甲○○與樺晟公司),故聲請
人對相對人乙○○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TYDV-114-勞執-1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