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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啟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46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601,25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468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273,32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 6399計算之違約金;㈣代墊保險費用新臺幣2,046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3

NTDV-113-司促-7098-20241113-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石嘉蘋 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被 告 石麗惠 石麗淑 石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石黃玉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石黃玉里於民國112年7月30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系爭遺產中,編號3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戶內存款於 被繼承人石黄玉里身故時原遺留新臺幣(下同)2,433,247 元,就此,曾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從中提領金額以作辦理被繼 承人石黃玉里喪葬、欠費結清等遺產管理事宜使用;而截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被繼承人石黃玉里南投縣魚池鄉農 會帳戶內存款尚餘2,103,577元、編號3竹北郵局帳戶內存款 尚餘193,746元。茲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難達成 協議,而系爭遺產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11 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82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分割。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3人到庭均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用變價分割的 方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石黃玉里於112年7月3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 兩造共同繼承,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 單等為證,被告等人到庭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 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又被繼承人之子石世鍊於112年1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依 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由石世鍊之子女即原告、被告石詠心 2人代位繼承,故原告、被告石詠心之應繼分為1/6(計算 式:1/3×1/2=1/6)。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院斟酌 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 ,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餘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萬374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萬357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石麗惠 1/3 2 石麗淑 1/3 3 石嘉蘋 1/6 4 石詠心 1/6

2024-10-29

NTDV-113-家繼訴-36-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靖宜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靖宜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209萬1,11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2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250元(誤為2萬9,250元,併更正)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雖有餘額,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經 典大飯店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單、魚池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魚池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5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於經典大飯店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250元 (誤為2萬9,250元,併更正),有經典大飯店112年9月至11 3年3月之薪資單可參,惟聲請人所陳報者,為扣除勞、健保 費用之數額,而扣除勞、健保費用前,聲請人之薪資收入為 3萬元,故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之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 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本院審酌後認屬妥適。是聲 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 7,07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1萬2,924元,可資作為清償債 務之基礎。 ㈢而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 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額,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為568萬1,779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魚池郵局存款1,646元、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款8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7,118元 113年4月12日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萬7,008元 113年1月15日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萬6,155元 113年1月15日 4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萬8,041元 113年1月15日 5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萬3,159元 113年1月15日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萬0,815元 113年1月15日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萬9,483元 113年1月15日 合計 568萬1,779元

2024-10-23

NTDV-113-消債更-24-20241023-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王○○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關 係 人 賴○○ 王○○ 王○○ 王○○ 王○○ 住○○市○○區○○路○段00號十二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下稱甲○○)之 養子,甲○○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6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現因甲○○之原監護人王○○(聲請人之生父)死亡, 爰依法聲請為甲○○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民國98年11月23 日施行。查甲○○前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禁字第6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前揭民事裁定影本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是甲○○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之1條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 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 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1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 第62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王○○之死亡證明書、親屬系統 表、甲○○之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甲 ○○之魚池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年至112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而甲○○之原法定監護人王○○業於113年6月14日死亡 ,此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人為甲○○之養 子,依首揭規定,請求本院為甲○○另行選定監護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五、本件聲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庚○○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甲○○之養子,其身體及 財產狀況均為良好,而關係人庚○○為原監護人王○○之配偶( 即甲○○之弟媳),現均與甲○○同住,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庚 ○○照顧甲○○,聲請人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一職,關係人庚 ○○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關係人乙○○(甲○○之弟)、己○○(甲○○之弟)、戊○○ (庚○○之女)、丙○○(庚○○之子)表示同意等情,有聲請狀 、聲請人之一般體格檢查表、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08年至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關係人庚○○出具之同意書,關係人 乙○○、己○○、戊○○、丙○○出具之同意書、本院113年10月7日 之訊問筆錄及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關係人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甲○○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再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0-08

NTDV-113-監宣-20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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