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6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葉培源
葉緒權
葉緒薰
卓孟淳
葉至遠
葉家榆
葉至翔
童旭田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童友
志 住○○市○○區○○街00○0號0樓
童日春
蔡岳達
呂紀為即周進發之繼承人
呂庭凱即周進發之繼承人
王泳文即周進發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調解不
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
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准允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予以合
併後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或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按
兩造之權利範圍持分之比例分配之。㈡、准允兩造共有坐落
同段第316、317、318、319、320、32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
為系爭建物)予以合併後原物分配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或變賣系爭
建物將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持分之比例分配之。㈢、
被告呂紀為、呂庭凱、王泳文應就被繼承人即共有人周進發
所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核其上開㈠、㈡與㈢
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在於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分割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原告拍定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及系爭
建物之權利範圍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
月4日中院平113司執果字第1595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
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0,
000元(計算式:300,000元+2,300,000元+60,000元+90,000
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60,000元=3,08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扣除前繳納之1,000元後
,尚應補繳30,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0536分之83139 300,000元 2 同段第511地號土地 130536分之83139 2,300,000元 3 同段第316建號建物 6分之1 60,000元 4 同段第317建號建物 300分之80 90,000元 5 同段第318建號建物 300分之80 90,000元 6 同段第319建號建物 300分之80 90,000元 7 同段第320建號建物 300分之80 90,000元 8 同段第321建號建物 54分之13 60,000元
TCDV-113-補-301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