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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張英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497元,及自民國90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49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28日起至90年11月28日止,共 計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 本金6萬2,49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安泰銀行業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鑫富發公司再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 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7至21頁、第24至26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145-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許秋富即許金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嗣後該公司讓與債權予第三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前開公司讓與債權予尚億鑫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爾後,前開公司再讓與債權予米蘭資產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其後,前開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德理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復經前開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前依據 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 對人債權讓與事宜,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有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附件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函予相對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 示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1 紙附卷可查。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 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 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 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2-18

TNDV-113-司聲-649-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6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葉培源 葉緒權 葉緒薰 卓孟淳 葉至遠 葉家榆 葉至翔 童旭田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童友 志 住○○市○○區○○街00○0號0樓 童日春 蔡岳達 呂紀為即周進發之繼承人 呂庭凱即周進發之繼承人 王泳文即周進發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調解不 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 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准允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予以合 併後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或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按 兩造之權利範圍持分之比例分配之。㈡、准允兩造共有坐落 同段第316、317、318、319、320、321建號建物(以下合稱 為系爭建物)予以合併後原物分配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或變賣系爭 建物將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持分之比例分配之。㈢、 被告呂紀為、呂庭凱、王泳文應就被繼承人即共有人周進發 所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核其上開㈠、㈡與㈢ 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在於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分割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原告拍定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及系爭 建物之權利範圍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 月4日中院平113司執果字第1595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 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0, 000元(計算式:300,000元+2,300,000元+60,000元+90,000 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60,000元=3,08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扣除前繳納之1,000元後 ,尚應補繳30,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0536分之83139 300,000元 2 同段第511地號土地 130536分之83139 2,300,000元 3 同段第316建號建物 6分之1 60,000元 4 同段第317建號建物 300分之80 90,000元 5 同段第318建號建物 300分之80 90,000元 6 同段第319建號建物 300分之80 90,000元 7 同段第320建號建物 300分之80 90,000元 8 同段第321建號建物 54分之13 60,000元

2024-12-17

TCDV-113-補-3016-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游惠真 游陳月英 (住居所不明) 游銀鴻 (住居所不明) 游永坤 (住居所不明) 游惠觀 (住居所不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惠真、游陳月英、游銀鴻、游永坤、游惠 觀(下稱被告游惠真等5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一訴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 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 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 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 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 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 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 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游惠真等5人間,就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 3月1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投地 一字地0000000000號),應予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第2項,則請求被告游惠真 等5人應將被繼承人游平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 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其所有。核本件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復系爭不動產為 被告游惠真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 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 所得受之利益為準。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011,086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即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所生部分, 應併算價額,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427,08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則以被告游惠 真就被繼承人游平和之遺產應繼分為5分之1,是原告主張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被告游惠真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 圍計算為95,048元(系爭不動產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即475,24 0元×1/5(權利範圍)=95,048元】,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04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被繼 承人游平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游惠真等 5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供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1萬1,086元) 1 利息 101萬1,086元 93年12月21日 113年11月18日 (19+334/366) 12% 241萬5,998.28元 小計 241萬5,998.28元 合計 342萬7,084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0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3,000元/每平方公尺×105.38=316,140元 02 南投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0○00號) 1分之1 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159,100元 總計 475,240元 (以下空白)

2024-12-13

TCDV-113-補-2855-20241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40號 債 權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務 人 陳志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為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 法第10條之1所規定。故債權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KSDV-113-司促-23140-20241212-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淑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致債權 讓與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及信用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僅設籍於上開戶政事務所,而實際居住於「花 蓮縣○○鄉○○街000號」處,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 在卷可憑。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 達,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0

TYEV-113-桃司簡聲-165-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張智超 被 告 陳松文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錫欽 陳國祥 陳志勳 邱鈺甯 張陳碧霞 何陳碧花 陳釵諒 陳釵讓 陳炳連 陳淑美 陳淳鑫 陳吳小燕 陳凱琦 陳栢榮 陳聖泓 林鳳珠 陳韋安 許春蘭 陳春蓉 許文玲 陳偉倫 陳巧萍 陳羽宸 高陳玉英 陳玉燕 陳玉林 張秀雲 陳妍宇 林玉雲 陳真吟 陳彥宏 陳彥豪 許青山 許淑靜 高惠蘭 高錦鳳 劉陳枝美 陳碧滿 陳淑綿 陳國文 陳茂山 沈陳貴 陳振南 邱陳素螺 陳振長 陳美鳳 陳盈名 陳昱名 陳俊宇 劉愛美 劉建上 劉宇芳 劉素卿 陳振裕 江陳秀眉 陳美蘭 陳振聰 凃香 凃重光 凃秀輝 凃秀鴻 凃孋足 林素圓(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銘(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穎(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國誠(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羽菲(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綺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奕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常(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聰(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之遺產管理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許淯名(即許耀勳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林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 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牛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陳淑美 37 劉陳枝美 2 陳吳小燕 38 陳巧萍 3 陳凱琦 39 陳偉倫 4 陳栢榮 40 陳碧滿 5 陳聖泓 41 陳淑綿 6 陳淳鑫 42 陳茂山 7 林鳳珠 43 陳振南 8 陳韋安 44 陳振長 9 許春蘭 45 陳盈名 10 陳春蓉 46 陳昱名 11 許文玲 47 陳俊宇 12 陳偉倫 48 劉愛美 13 陳巧萍 49 劉宇芳 14 陳羽宸 50 劉素卿 15 陳釵諒 51 劉建上 16 陳釵讓 52 沈陳貴 17 陳炳連 53 邱陳素螺 18 張陳碧霞 54 陳美鳳 19 何陳碧花 55 陳國誠 20 高惠蘭 56 陳羽菲 21 高錦鳳 57 陳振裕 22 許青山 58 陳振聰 23 許淯名 59 江陳秀眉 24 許志偉 60 陳美蘭 25 林詩怡 61 陳柯玉娟 26 許淑靜 62 陳綺瑾 27 高陳玉英 63 陳奕瑾 28 陳玉燕 64 陳寬常 29 林素圓 65 陳寬聰 30 陳志銘 66 凃重光 31 陳志穎 67 凃秀輝 32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 之遺產管理人 68 凃秀鴻 33 張秀雲 69 凃香 34 陳妍宇 70 凃惠珠 35 陳玉林 71 凃孋足 36 陳國文 72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2024-12-05

CHDV-111-訴-113-2024120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黃秀霞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葉居財 朱旭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 變價拍賣所得金額,各自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 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葉居財、朱旭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復無因物之使 用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 請求分割。而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於狹小 ,各共有人就所分得部分未必滿意,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化,並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無道路可供抵 達,無法知悉其地形、地貌、坡度、有無排水設施或溝渠, 足見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應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黃秀霞答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被告葉居財、朱旭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為證,堪信為 真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此有內政部國家公 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3年10月17日陽環字第1130006 03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可考,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次按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 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面積為4976 .39平方公尺,經劃分為第四種一般管制區(指大部分仍保 有完整之自然環境,需維持其自然型態之地區,准許農林使 用),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內 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土地分區證明書(本 院卷第72至75頁)可稽。又系爭土地地貌為大片林地,無道 路可供抵達,無法知悉其具體地形、地貌、坡度(高低、走 向)、有無排水設施或天然溝渠等情形,亦有原告提出之本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衛星空照圖、地籍圖(本院卷第68、70 、124頁)可稽,並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5頁)。據 此,系爭土地既無從得知其地形、地貌、坡度高低及走向、 有無排水設施或天然溝渠等情形,自無從依具體現況,再參 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平之原物分割。足見本件以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是本院審酌前述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情形 與無從達成原物分割之公平性等情形,兼衡原告及到庭之被 告黃秀霞均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55頁)。 準此,應認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並將各自變價所得各按如附 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5 1/5 2 黃秀霞 1/5 1/5 3 葉居財 2/5 2/5 4 朱旭輝 1/5 1/5

2024-11-29

SLDV-113-訴-1544-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守文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就業處所:同上 被 告 葉OO 龔OO (現 龔OO(兼龔OO之遺產管理人) 郭OOO 張OO 董OO 潘OO 戴OO 董OO 董OO 董OO 董OO 董OO 潘OO 潘OO 潘OO 潘OO 潘OO 馬OOO 潘OO 潘OO 潘OO 陳OO 潘OO 潘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正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及分割之標的,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 1項均定有明文。 (二)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另 定有明文。 (四)而前揭㈡㈢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 (五)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六)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七)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欠缺: (一)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董 OO(民國46年3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所附之戶籍 謄本)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董OO所 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477頁),其所謂「被繼承人董OO 所遺土地」及「被繼承人董光成所遺之遺產」均有欠明確— 亦即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應分 割之標的—,而不符前揭㈠之規定。 (二)惟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㈡ 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正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之標的,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起訴。 三、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一)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女潘董OO及其配偶潘OO先後於民國 80年12月5日及86年10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61及163頁 所附之戶籍謄本),訴外人潘OO與他人所生之子潘OO亦於10 6年7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 且訴外人潘OO之配偶即被告陳OO與子女即被告潘OO、潘OO( 見本院卷二第185-189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均已拋棄對於訴 外人潘OO遺產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06年度繼字第244號准予 備查(見本院106繼244審理卷第16頁)。 (二)又訴外人即繼承人之女董OO及其子吳OO先後於73年1月17日 及88年9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27及229頁所附之戶籍謄 本),且訴外人吳OO仍有位居繼承順位之親屬,且本院並無 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23-429 及433頁所附之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 (三)故本件原告不僅將非繼承人之人列為被告,且未以共同繼承 人全體為被告;而就訴外人潘OO再轉繼承之遺產部分,如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亦應由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亦即 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四)從而,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既然有所欠缺,且上開欠缺並 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㈢之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前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18

TTDV-111-家繼訴-18-20241118-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邱芳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 次經挺鈞公司讓與予阜康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阜康公司), 嗣經阜康公司讓與予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   ),旋經鴻光公司讓與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復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   。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詎竟因查無此址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   原址並未遷移,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退郵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派員按址訪查未遇相對人,經 詢住戶表示相對人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113年10月28日嘉 市警一偵字第1130708369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 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 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 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 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01

CYEV-113-嘉司簡聲-1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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