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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自民國○年○月○日起至 相對人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相對人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12,500元。前開定期金之 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之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乙○○、丁○○(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 稱其名)之母甲○○原為夫妻,並育有相對人,嗣抗告人與甲○ ○於民國○年○月○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甲○○單獨任之;甲○○與抗告人離婚後仍同住於嘉義 ,故雙方就子女扶養費固有初步協議,然因同居關係仍由雙 方共同負擔,嗣於○年○月○日因抗告人、甲○○分居,相對人 即隨甲○○搬回新北市○○區居住,雙方分居時雖另行協議抗告 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每月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 然抗告人事後反悔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任何扶養費用,相 對人均由甲○○單獨扶養照顧,而甲○○經濟狀況不佳,為便於 照顧相對人而從事兼職會計助理、業務助理工作,每月薪水 ○至○元,並有向銀行貸款○萬元之信用貸款,每月需還款○元 。 (二)另甲○○於○年○月再婚並於同年○月與現任配偶生產另一名嬰 兒,現甲○○需在家照顧該名子女。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對 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兩造於暫時處分之約定僅係暫時協商 之數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0年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3,021元,認應以此為相對人 扶養費用計算基準,該扶養費應由相對人之母甲○○與抗告人 依3:7之比例負擔,即由抗告人應負擔7/10即16,115元之扶 養費,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抗告 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相對人乙○○、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乙○○、丁○○每月各16,115元 。如有一期不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因抗告人與甲○○係於○年○月○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並協議相對人之親權及扶養費,而民法第12條係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依抗告 人與甲○○之系爭協議、口頭協議及訴訟等事實綜合觀之,相 對人乙○○、丁○○於○年○月○日未滿20歲,並於同日前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原審認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至相對 人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相對人之母甲○○擔任中小企業會計人員,每月薪資約○元至○ 元,而抗告人擔任消防員,每月薪資不加計獎金等即已高達 ○元以上,更持有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價值不斐等 之多支股票,抗告人縱使已將所持有之股票出售,然亦僅轉 為現金,抗告人之資產並未減少,且抗告人係於再婚後將前 與甲○○共同購買位於○○市○○區之房屋出售,並另行購入位於 ○○縣○○鄉○號透天厝,因此方負擔每月○元之房貸,抗告人與 甲○○於○年○月間分居前共同扶養相對人,當時抗告人有房、 有車、有股票,爭取相對人扶養權時亦稱其經濟優渥,惟至 本件請求扶養費事件之說詞卻大相逕庭,且抗告人再○年係 以○萬元購入房屋,並於○年以○萬元出售,其中價差○萬元, 然抗告人卻主張出售價金全數清償房屋貸款而無剩餘,顯然 不實,抗告人之經濟能力並無不佳之情事。 (五)相對人已於○年○月間提起本件請求,並於○年○月○日由鈞院 送達開庭通知予抗告人,本件送達即屬合法,抗告人自調解 階段至審理程序均未對此表示意見,嗣竟主張應以○年○月○ 日訊問日為送達日,相對人認應駁回抗告人之主張。 (六)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扶養費之金額,經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評估各 自能力及相對人所需之費用後已於暫時處分程序達成抗告人 每月給付相對人乙○○、丁○○各○元扶養費,且抗告人亦遵守 暫時處分調解筆錄按月給付扶養費,是相對人乙○○、丁○○請 求抗告人每月給付扶養費用各○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1、相對人乙○○、丁○○與抗告人前曾成立○年度家暫字第○號調解 筆錄,兩造合意以○元作為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用, 顯見兩造就扶養費用已有約定甚明。 2、依前開調解筆錄可得,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亦認為每 月○元之扶養費,已堪應付相對人乙○○、丁○○目前日常生活 所需之花費,是本件應以兩造協議之數額即8,000元計算抗 告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之主張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非如相對人所稱經濟優渥,是認相對人乙 ○○、丁○○就抗告人所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比例及數额 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1、相對人乙○○、丁○○固主張與甲○○共同居住,日常生活均依賴 甲○○照顧,甲○○不僅須承擔家庭經濟支出,尚須額外付出時 間、精力照顧聲請人乙○○、丁○○,且抗告人之經濟收入較高 ,相對人乙○○、丁○○請求扶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七、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負擔十分之三云云。 2、抗告人於○年○月○日再婚,婚後育有一女(○年○月○日出生) ,目前約略一歲,而抗告人現任配偶目前並無工作,在家照 顧該名未成年子女,是抗告人除己身日常生活開銷、孝親、 保險費外,每月尚需支付現任配偶及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另抗告人前因購屋自住而向銀行貸款,每月除需繳納 房屋貸款○萬多元,尚有土地銀行信用貸款1萬元、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元、○○銀行信用貸款○萬,負擔不可謂不重。 3、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名 下固然有數筆股票投資,然抗告人日前依靠變賣股票所得價 金,方得以每月按時償還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現今股票俱 已變賣殆盡,由上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繁重,經濟狀況 難認優渥,況抗告人之薪資並未高於我國目前一般人之月收 入之情況下,如依相對人乙○○、丁○○之主張,抗告人每月應 給付之扶養費數額以○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光是扶養費即 高達○元,佔其薪資近8成比例,抗告人恐將難以負荷如此高 額之扶養費金額。 4、參諸抗告人與甲○○均有工作,抗告人現任職○○市政府消防局 ,平均月收入約○萬多元,然抗告人目前每月尚須負擔房屋 貸款、信用貸款、現任配偶及一歲女兒之扶養費,經濟狀況 難謂寬裕;而甲○○月薪近○萬元,且甲○○之現任配偶亦有相 當之經濟能力及收入,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之薪資所得相當,經濟狀況並無懸殊差異之情形,倘依相 對人乙○○、丁○○之主張扶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7/10、甲○○負 擔3/10,顯不合理,抗告人認其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依 平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5、相對人乙○○、丁○○復主張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應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即110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基準云云。然抗告人於110 年間之年收入總額,顯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家庭經常性收入 ,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 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屬過高,顯非適宜。 6、復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新北市110、111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600元、15,800元,兼衡相對人 駱泳謹、丁○○尚未成年,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 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堪 認依相對人乙○○、丁○○居住之新北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應以每月19,410元作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妥適【計算式:(23,021元+15, 800元)÷2=19,410元】。準此,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乙○○、 丁○○之扶養費應為9,705元【計算式:19,410÷2=9,705元】 。 (三)又相對人乙○○、丁○○固於○年○月○日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抗 告人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乙○○、丁○○扶養費用每人 各新臺幣16,115元」,惟該家事聲請狀繕本並未送達相對人 ,而仍置於鈞院原審卷內(原審卷第37頁以下),是本件應以 ○年○月○日訊問期日為送達日,準此,相對人應自○年○月○日 起方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 (四)末就抗告人之學經歷部分,抗告人約於○年左右取得碩士學 歷,之前曾任軍官約○年左右,嗣抗告人於○年退伍,通過一 般警察特考後即從事消防員至今。 (五)相對人乙○○、丁○○分別為○年○月○日、○年○月○日生,縱使相 對人於民法第12條施行前已為本件聲請,惟自112年1月1日 後即應一律適用新法,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從未就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有所約定,復未達成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滿20歲止之協議,相對人於112年1 月1日前並未依照法院確定裁判取得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 而本件原審裁定作成時,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既已施行,復 查無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情形,則抗告人應 僅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分別年滿18歲時止。   (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每月收入為○元至○元,無其他負債 或房屋貸款,顯見甲○○之經濟狀況並非困窘,其薪資尚足以 支應生活開銷,抗告人每月薪資雖為○元,但尚須扣除公保 、勞保、退撫等,每月實領金額僅4萬多元,且抗告人除自 身之日常開銷、孝親、保險費外,每月尚須償還房屋貸款○ 萬多元及銀行信用貸款等,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繳納前開支 出後所剩無幾,故抗告人經濟狀況未明顯優於甲○○,故就相 對人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及甲○○各自負擔1/2方為妥適。 (七)抗告人於○年○月○日僅收受鈞院通知書,該公文封內並未附 有家事聲請狀繕本,因抗告人不諳法律,未能明瞭法院公文 封內之文件應與鈞院通知書備註欄上所載之文件相符,致未 及時察覺該公文封內實際上根本未附上相對人之家事聲請狀 繕本,嗣經抗告人於○年○月○日閱卷後始查知原審卷第37頁 以下竟附「家事聲請狀繕本」。準此,相對人固於○年○月○ 日提出本件聲請,並檢附「家事聲請狀繕本」予鈞院,惟該 「家事聲請狀繕本」並未於○年○月○日送達予抗告人,自無 從自111年11月起算扶養費給付之時點,是認本件應以○年○ 月○日訊問期日為送達日,原審命抗告人應自○年○月起給付 相對人扶養費至相對人分別年滿○歲止,實有違誤。 三、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所需扶養 費應各以○元為適當,並認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丁○○每月所需扶養費為各以○元為當。從而,命抗告人應自 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月○日起至相對人乙○○、丁○ ○分別年滿○歲之日止,按月給相對人駱泳瑾、丁○○各○元之 扶養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 主文第1項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另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規定甚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 金額之二分之一。又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 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 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 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另有明文。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甲○○於○年○月○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 相對人乙○○、丁○○,抗告人與甲○○並於○年○月○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相對人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之母許寧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系爭協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5頁 、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抗告人 雖未任相對人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相對人乙○○、丁○○之聲請,審 酌相對人之需要,同時按抗告人與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酌定並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至成年之日為止之扶養費。至抗 告人辯稱兩造前於暫時處分程序已就相對人之扶養費以每人 每月各○元成立調解,並認應依此計算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費用云云,然此僅為兩造於暫時處分程序之協議,不 拘束本院於本件關於扶養費之判斷。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乙○○、丁○○分別為○年○月○日、○年○月○日生 ,現年分別為○歲、○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 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而依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現居處於新北市蘆洲區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10年 度至112年度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分別為   1,381,603元、1,421,385元、1,440,893元;新北市110年度 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 、26,226元。復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所載,新北市110年度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 15,600元、15,800元、16,000元,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 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取 抗告人及甲○○自110年至112年間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   於上開期間所得分別為○元、○元、○元,名下有重型機車及 小型自用客車各1部,價值共計約○元;甲○○於同一期間之收 入則分別為○元、○元、○元,名下有小型自用小客車1部及1 筆投資,價值共計○元,有抗告人及甲○○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 至第323頁)。又抗告人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市政府消防 局,自○年○月起至○年○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健保、 公保、退撫金及每月優惠存款○元)介於○元至○元間(此不包 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進級差額、每月○元之優惠存款), 若加計每月優惠存款○元,則抗告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9 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係介於○元至○元間,非抗告人所稱每月 僅實領○萬餘元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18日○市消行字第1133301330號函 所附之抗告人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35 頁至第397頁);甲○○則為大學肄業,並分別任職於○○公司及 ○○公司,其自○年○月起至○年○月止每月實領薪資約介於○元 至○元間,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員工薪 資表、○○公司員工薪資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第211頁至第215頁),則抗告人、甲○○2人收入合計仍未達於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 平均每戶所得收入,自不能逕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作為扶養 費支計算標準。另參酌本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及身分,並 無消費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 通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然綜合判斷相對人之就學及生 活等各方面之需要,認相對人乙○○、丁○○於成年前每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各以○元計算,應屬適當。 (四)抗告人雖陳稱其每月尚須償還信用貸款○元、償還因購置○○ 房屋向案外人○○○借貸每月所須清償之款項○元等貸款外,抗 告人每月另須負擔扶養1名2歲幼女保母費○元、孝親費○元、 租屋租金與管理費共計○元、依前開暫時處分之協議所需支 付與甲○○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費○元等語,然觀諸抗告人之前 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抗告人 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且抗告人亦自承已將名下房屋出售, 並將出售價金全數清償房屋貸款,已無剩餘(見本院卷第417 頁),然衡情現今房價逐年高漲,而抗告人並未提出關於出 售房屋之詳細資金及清償債務明細,而參以抗告人仍將因購 置○○房屋而向私人○○○借貸之還款金額列入每月支出項目, 是抗告人此部分關於支出之主張是否真實,實非無疑。再者 ,就抗告人稱須扶養1名2歲幼女而每月須支出○元保母費部 分,因相對人乙○○、丁○○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及順序與抗告 人之該2歲幼女相同,殊無先扣除抗告人扶養該名2歲幼女所 須保母費之理;另就抗告人主張須支出每月○元孝親費部分 ,抗告人之父母是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其等是否不能維 持生活,抗告人之父母是否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等,均未據 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主張;末就抗告人主張每月須依 暫時處分之協議支付甲○○關於相對人乙○○、丁○○之扶養費○ 元部分,然此與本件相對人請求給付之目的相同,抗告人僅 須待本件裁定確定後,依本件確定裁定按月支付關於相對人 乙○○、丁○○之扶養費即可,自斯時起即無須再依暫時處分之 協議重複支付關於相對人乙○○、丁○○之扶養費,綜上所述, 應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本院審酌抗告人與甲○○之經濟能力、所陳工作情形、資產、 負債、家庭狀況,並衡酌相對人乙○○、丁○○現由甲○○實際負 擔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故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關於相對人乙○○、丁○○扶養 費,應各以○計算為適當。 (六)又抗告人稱其與甲○○未就相對人之扶養金額有所約定,亦未 達成給付扶養費至相對人滿20歲之約定,原裁定命抗告人給 付扶養費至相對人年滿20歲有所違誤等語。按修正後民法第 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第1項規定,其自112年1月1日施行;又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3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其立法理由為 :「…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一項所定 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 至二十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 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 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十八歲, 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二十歲。」 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已於民法第12 條修正施行前即就相對人之扶養費達成協議,然此為抗告人 所否認,而兩造就此各執一詞,參諸系爭協議以手寫記載「 小孩生活雜費由乙(女)方負責,學費、保險由甲(男)方負責 」(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難認係前開立法理由所指關 於扶養費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之約定,尚非相對人依契約得 享有至20歲之權利,本件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丁○○係 依法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難認相對人已於民法第12條修 正施行前即已取得抗告人應扶養其等至20歲之權利,從而應 認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給付期限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年滿20歲之日」容有未洽,爰將此部分之記載變更為至 未成年子女乙○○、丁○○「成年之日止」,亦即年滿18歲之日 。惟未成年子女乙○○、丁○○於年滿18歲時,若仍為成年之在 學學生,倘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 情形失業,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非無受扶 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前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自得另尋適法途徑為請求,附此敘明。  (七)另就抗告人主張其雖於○年○月○日簽收本院通知書,然因未 一併收受本件相對人之聲請狀繕本等情,經本院查閱原審卷 宗,查知相對人之家事聲請狀繕本仍附於原審卷內(見原審 卷第37頁至第53頁),而未寄出,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抗告人之代理人既曾於○年○月○日 到院閱卷(見原審卷第93頁),且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3頁),故認自斯時起抗告人即已知悉本件相對人請 求之內容,而應以○年○月○日作為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之時點。    (八)從而,相對人乙○○、丁○○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已如前述,本院認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應係於○年○ 月○日送達抗告人,故應自○年○2月○日起算扶養費),至相對 人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相 對人乙○○、丁○○扶養費用每人各○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越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再者,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將 來扶養費,該扶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於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 (含遲誤之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相對人乙○○、丁○○之利 益(如所餘期數不足6期,視為全部到期)。至於本件審理 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抗告人未為給付,不 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年○月○日起至相對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每人扶養費○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酌定之給付扶養費之始期及給付扶養費之終期既均有 未洽,爰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予以廢棄改判。至於原審酌定 每月應由抗告人負擔之扶養費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30

PCDV-112-家親聲抗-10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張金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56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1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D0457749-7 1000 002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D0457750-3 1000 003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D0457751-5 1000 004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2ND0457752-7 1000

2024-12-24

PCDV-113-除-711-202412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6號 抗 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余振國律師 高偉傑律師 吳佳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裁定收 買股份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商非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之前身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 會),決議通過以吸收合併方式與伊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 ,伊為存續公司,亞太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周曉君、葉建中及廖寶蓮 、洪浩華、洪韻珊(下稱廖寶蓮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朝昇( 經廖寶蓮等3人於原法院承受程序,下合稱台哥大公司等4人 )分別持有亞太公司普通股股數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 所示,其等於系爭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或口頭表 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並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 內提出請求收買股份函,及向股務代理機構交存股票。惟雙 方未能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 亞太公司已於同年7月12日依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業併購 法(下稱企併法)第12條第5項規定,按所認為之公平價格即 每股新臺幣(下同)6.93元,扣除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後支付 價款予台哥大公司等4人,爰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 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 二、原法院以: ㈠、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合併案,台哥大公司等4人就系爭合 併案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向亞太公司提出請求收買股份 ,因雙方未能就股份收買價格自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 達成協議,亞太公司於按其認為公平之價格即每股6.93元支 付價款予台哥大公司等4人後,依企併法第12條第6項聲請為 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即屬有據。 ㈡、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目的,不在使異議股東因公司併 購而取得利益或遭受損害,僅係單純客觀反映併購當時之合 理權益。依此本旨核定企併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當時公平 價格,除得因個案事實斟酌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外, 並得就公司提出之財務報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換股比 例合理性意見書、以及其他與價格算定有關之資料,如併購 價格、可類比公司或交易等資訊,以茲審認企業之價值。查 抗告人董事會前於109年9月4日決議,擬發行新股受讓第三 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所持有之部分 亞太公司股份(下稱系爭換股協議),該訊息發布前、後30個 交易日之亞太公司股價淨值比,分別為0.8459、1.1509,而 系爭合併案於111年2月25日亞太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前、後 30個交易日之亞太公司股價淨值比,分別為1.1400、0.9398 ,可知系爭合併案發布後之亞太公司股價淨值比,趨近於系 爭換股協議消息公布前之比值。審酌系爭換股協議對亞太公 司股價之影響,本件公平價格基準日採系爭股東會決議日, 較為允妥。至系爭合併案之併購價格(每股6.475元),在其 併購程序公平性未獲確保之情形下,尚無從以之核定公平價 格。  ㈢、依現行企併法第12條第1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40條第2項規定,兩造主張以市價法為 評價,並無不合。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發布之評價準則公報(下稱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 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33條第2款規定,控制權溢價適用於 反映可類比項目與評價標的間,對是否能藉由行使控制而制 定決策及能否作出變動之差異。在異議股東請求收買股份脈 絡下判斷是否應加計控制權溢價,可審酌企業是否存在控制 股東而有代理成本減省之企業價值,如存在控制股東而屬於 企業原本之價值,自應由全體股東共享該控制權溢價。亞太 公司在系爭合併案決議前即為鴻海公司之子公司,鴻海集團 對其有控制力而存在控制股東,以市價法進行評價時,因係 參採集中交易市場上之股票交易價格,屬不具控制力之股份 買賣,以之評價屬控制權益之評價標的時,應加計控制權溢 價。 ㈣、以系爭股東會前10日、20日、30日之亞太公司平均收盤價計 算,分別為6.75元、6.71元、6.67元。至於控制權溢價部分 ,參酌台哥大公司所聲請之專家證人胡湘寧會計師(下稱胡 會計師)在Fact/Set Control Premium Study,設定與系爭 合併案具關聯性條件,蒐尋西元2000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 5日期間,有關電信通訊產業在我國及與我國經濟開發條件 相近之日本、中國、南韓,交易後取得標的公司50%以上股 權之友善非敵意併購,且與亞太公司營業規模差異並非過大 等資訊,得到14筆控制權溢價併購交易(下稱14筆併購案), 其中位數為18.8%。經其以之與另查得之我國17筆公開收購 交易控制權溢價中位數19.62%,及抗告人於系爭合併案委請 李孟修會計師出具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建議之收購溢價率 18%相驗證,均屬相當。衡酌胡會計師之取樣標準,已考量1 4筆併購案與系爭合併案之關聯性,並採取中位數,避免受 極端值影響,而以盒鬚圖檢驗,僅有1筆控制權溢價343.6% 屬異常值,將之排除後,應認控制權溢價之中位數為18.6% 。是以市價法加計18.6%之控制權溢價計算,本件每股公平 價格介於7.91元至8.01元之間,中位數為7.90元(如附表二) 。 ㈤、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企業之評價》第13條規定,與兩造 協力調查事證及卷證資料,本件並採「可類比交易法」為評 價特定方法。系爭換股協議之換股標的為亞太公司股份,符 合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23條 之原則規定,而無須作重大調整,且系爭換股協議之交易資 訊來源公開,反映當時市場環境,交易雙方即抗告人與鴻海 公司間復非關係人,爰將之列為可類比交易。系爭換股協議 嗣雖因系爭合併案而暫緩履行並告終止,惟此並不影響該協 議已成立生效而為可類比交易。又台哥大公司董事會於110 年12月30日決議通過,預計增資發行普通股予台灣之星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股東,以吸收合併台灣之 星公司之合併案(下稱第一次台台併案),經葉建中聲請之專 家證人馬秀如教授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第23條規定檢視 ,符合7項原則中之5項,且將之列入可類比交易,較僅參採 系爭換股協議之單一交易為佳,爰亦將之列為可類比交易。 第二次台台併案並非本件之可類比交易,胡會計師縱未揭露 其曾出具第二次台台併案之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惟此非 屬本次出具專業意見相關之案例,並無違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㈥、另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20 條規定,可類比交易可使用帳面價值乘數(即股權價值淨值 比)為比較單位。又依同號公報第17條規定,可類比交易法 係使用與評價標的相同或類似項目之交易資訊,以得出價值 估計,則系爭換股協議、第一次台台併案之可類比交易,均 屬反映控制權益之交易,已含控制權溢價,既利用可類比交 易法評價,自宜參採可類比交易已含之控制權溢價。關於系 爭換股協議部分,係以亞太公司普通股1股暫定換發抗告人 普通股0.1551447新股,以此換股比例乘以109年9月4日抗告 人董事會決議當日之股票收盤價60.8元,再乘以亞太公司向 抗告人私募5億股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據以估算亞太公司 之隱含總市值為407億2,324萬522元,除以亞太公司109年度 第2季財務報表之淨值326億6,884萬8,000元及加計私募之50 億元(每股10元),計出此可類比交易之股權價值淨值比為1. 0811,再以此淨值比乘以亞太公司111年第1季財務報表所示 淨值,據以估算亞太公司之股權價值下緣,除以系爭股東會 當日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出含控制權溢價之股份價值下緣 為6.96元。另關於第一次台台併案部分,台哥大公司董事會 於110年12月30日決議增資發行2億8,222萬2,106股普通股予 台灣之星公司股東,以當日台哥大公司股票收盤價100元推 算,台灣之星公司之隱含總市值為282億2,221萬600元,除 以台灣之星公司最近期淨值,計出此可類比交易之股權價值 淨值比為1.2792,以此淨值比乘以亞太公司111年第1季財務 報表所示淨值,據以估算亞太公司之股權價值上緣,除以系 爭股東會當日之已發行股份總數,計出含控制權溢價之股份 價值上緣為8.23元。從而,採可類比交易法計算本件每股公 平價格介於6.96元至8.23元之間,中位數為7.6元(如附表三 )。   ㈦、復依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評價方法及評價特定方法》第9條 規定,給予市價法80%、可類比交易法20%之權重,其價格區 間為7.72元至8.05元,單一價格為7.84元(如附表四)。上開 價格,介於李孟修會計師出具之換股比例合理性意見書所載 價格下限6.04元與上限9.62元之間。綜上,爰核定本件抗告 人收買台哥大公司等4人持有亞太公司股份之公平價格應為 每股7.84元。 三、以上原法院之認事用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末查,為期司法資源有效運 用,當事人應得到法院許可,始得將專家證人之意見作為證 據,此觀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抗告人主 張原法院未依其聲請傳喚馬嘉應教授,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又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核屬新證據,本院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1

TPSV-113-台抗-886-20241211-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恆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恆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恆維經原審論處罪刑後, 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嗣後以113年度上蒞字第3 0號撤回上訴書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93頁),被告並於本院 審判程序均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其餘上訴 狀、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陳述之上訴部分均撤回等語,有 本院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7頁),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賠償,已履 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故請求本 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復說明被告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 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為取得本案資料,佯稱受鴻海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或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處理投資事宜,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實施本案犯行,且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考 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均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自不得認其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為由提起上訴,惟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即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32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認 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告訴 人並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 ,是被告已獲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又參酌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銷售電腦,與配偶及未 成年女兒同住,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家庭 狀況等情形,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刑事 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IPCM-113-刑智上重訴-3-2024112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 甲○○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乙○○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部分,變更如附件一所示。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84萬6,457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被上 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上訴人)起訴請 求離婚等,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對被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反請求,經核兩造相互所提家事事件之請 求與反請求,皆係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反請求, 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子女2人)於訴訟期 間至今均由伊照顧,子女2人於伊照顧下生活和樂。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期間,時常大門深鎖,不願依照約定時間進行會 面交往,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出現難以溝通協調之情形, 於會面交往期間,未盡照護子女2人之義務,實難期待日後 上訴人會誠信遵守友善父母之原則,故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為妥適。又子女2 人每月扶養費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伊就子 女2人願負擔3分之2比例之扶養費用,故上訴人應給付子女2 人扶養費各7,000元予伊代為管理支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05 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⒈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任之;⒉酌定 子女2人之扶養費【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含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離婚請求),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子女2人會 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之反請求;兩造嗣於本院就離婚部 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之本訴逾上開請求及子女2人 會面交往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反請求則以: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兩造自結婚以來,家 庭生活之花費、上訴人名下及與伊共有不動產之貸款,均由 伊一力承擔,然上訴人無端對伊家人不當指控,不尊重伊且 難以溝通,致伊身心俱疲,且根本不顧及伊資金窘迫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實有負面影響,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 求金額。又伊為購買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房地,曾向伊兄長 丙○○借款120萬元作為頭期款支付,應增列該120萬元為其負 債,是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449萬2,915元。另兩造 婚姻關係破裂之肇因,上訴人亦有過失,其不得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答辯:多年來,多係由伊為家庭生活奉獻,親自照護子 女2人,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捨情感之緊密聯繫 ,不應因被上訴人之自私行為而破壞。又被上訴人於108年6 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伊有家暴行為,倘由被上訴人擔任 子女2人之親權人,將使子女2人有處於高風險家暴環境之疑 慮。再者,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 回家照顧,其行為難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況且,○○○即將 邁入青春期,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 驗分享,應由伊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較為適宜。另請求被 上訴人按月給付子女2人各1萬4,000元之扶養費予伊代為管 理收受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子女2人之 親權由上訴人任之。⑵被上訴人應自子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上 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予上訴人代為 管理收受,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一年視為亦已到期。⑶會面交往部分請依法審酌。  ㈡反請求主張: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69萬2,914元,被 上訴人應補償伊284萬6,457元。又伊多年為家庭奉獻,與職 場環境脫節,因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而破壞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伊為保證子女2人之安穩生活,已積極回復社會工作, 但收入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差距,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第3項規定,予以適當分配。另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對伊 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及與第三人有不正當行為,應依民法 第1056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3萬2,174元,及自離婚確定翌日即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0 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11年3月中旬私自將○○○ 自學校帶走,未再有聯繫為由,認被上訴人涉嫌刑法第241 條第1項或第3項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起告訴,嗣經臺南地檢臺南地 檢檢察官認兩造已調解成立,上訴人無追究被上訴人之意, 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460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 經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對本次兩造爭端亦有可責性之事由,並 參諸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被上訴人出於過當反應之一時性侵 害行為而來之情形下,實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予上訴人之必要 ,而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㈣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 童心園)派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經該會以111年3月31日南市 童心園(監)字第11121215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 視報告內容略以如附件二所示。  ㈤原審法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3號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如附件 三所示。  ㈥兩造對於原審卷第77、79至84頁之兩造對話光碟1只、錄音譯 文、原審卷第87、89、111至117、121、125頁之LINE對話紀 錄形式上不爭執。  ㈦兩造學經歷及經濟情況:  ⒈上訴人部分:108年度有3,649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有2,55 2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1萬8,363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 4筆不動產,有100年份汽車1輛,學歷為專科畢業。  ⒉被上訴人部分:108年度有143萬651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 有116萬3,734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54萬9,600元之報稅 所得,名下有9筆不動產,現任職於御用科技行,月收入為7 至8萬元,學歷為高職畢業。  ㈧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期間之財產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  ㈨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應以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離婚等時即111年1月13日,作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 數額之基準日。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所示,兩造 同意就後開婚後財產⒈、⒊及婚後債務⒈、⒉部分均不列入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  婚後財產: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鎮○ 里○○○街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2年7 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285萬元。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 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2年 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為922.5萬元 。  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所有權),價值1,310萬元。  ⒋國泰人壽外幣保單保險(國泰人壽祿美滿利率變動型美元終 身保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投保始期110 年1月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美元9,876元,以臺灣銀行 當日現金買入匯率27.24元計算,約為新臺幣26萬9,022元。  ⒌新光人壽外幣保單保險(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投保始期101年11月28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約美元3萬4,283.79元,以臺灣銀行當日現金買入匯率2 7.24元計算,約為新臺幣93萬3,890元。  ⒍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121萬 7,125元。  ⒎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2 6萬7,934元。  ⒏中華郵政鳳山鳳松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 款金額11萬5,429元。  ⒐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2萬1, 532元。  ⒑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美元0.55 元,約新臺幣15元。  ⒒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113萬9,620元。  ⒓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美金存款1萬1,907.04美金折合新臺 幣為32萬4,347元。  婚後債務:   ⒈兩造(共同借款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貸款債務金 額為337萬1,835元。  ⒉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房貸債務金額1,054萬5,779元。  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所示,兩造同 意就後開婚後財產⒈、⒉及婚後債務⒈、⒉部分均不列入本件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  婚後財產: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所有權),價值1,310萬元。  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鎮○ 里○○○街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2年7 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285萬元。  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價值10萬6,500元。  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10萬5,500元 。  ⒌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43股,價值68萬9,42 3元。  ⒍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3萬8,150元。  ⒎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6萬3,300元。  ⒏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382萬8,03 4元。  ⒐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106萬493元 。  ⒑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帳戶黃金回售價值折算新臺幣為192萬9,60 0元。  婚後債務: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之貸款債務1,054萬5,299元。  ⒉兩造(共同借款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貸款債務金 額為337萬1,835元。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 區鎮○里○○街0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繼承之祖厝,非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範疇。  兩造於113年9月3日就離婚事件部分,於本院成立「兩造同意 離婚」之訴訟上和解。 四、兩造爭點:    ㈠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何人行使或負擔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酌定子 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7,0 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受,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 視為亦已到期,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 ,913萬2,174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15日向丙○○借款120萬元,迄未清 償,應列入婚後債務,是否可採?  ⒉兩造各自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 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3年9月3日在 本院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之訴訟上和解,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已經消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及本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調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三第27 1至272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1年間分居後,○○○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 照顧,○○○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照顧。嗣於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將○○○送至幼兒園,由幼兒園老師通知被上訴人將○ ○○接回,而改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照顧至今等情, 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9至156頁、本院卷一第13 0頁、卷三第338頁),堪信屬實。茲因兩造於113年9月3日 離婚後,對於子女2人之親權由何人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而有酌定之必要。又因兩造間之信任基礎薄弱,礙於 過往相處及溝通經驗,均稱不適宜與他方共同行使親權,是 以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2人之親權,而應由 其中一造單獨行使或負擔親權為宜。  ⒊本院審酌附件二、三所示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調查 報告內容(見原審調卷第57至66頁、原審卷第149至156頁) ,及本院囑託童心園派員訪視所作成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內容,有童心園112年5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 1221304號函所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希 望其意願予以保密,見本院禁閱卷第3至8頁)及112年12月2 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860號函所附未成年子女意 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希望其意願予以保密,見本院112 年度家暫字第3號禁閱卷〔下稱本院家暫禁閱卷〕第5至10頁) 在卷可參,足認兩造均具有照護子女2人之親權能力及意願 ,子女2人之手足關係亦屬緊密,惟上訴人之心理狀況較脆 弱,而其與○○○同住期間,○○○受照顧良好,與其維繫正向親 子互動關係;另被上訴人之工作穏定、經濟狀況佳,照護環 境相較上訴人穩定,且與子女2人相處良好,子女2人與被上 訴人同住並照顧期間,彼此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子女2 人之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 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是本件綜合上情,並斟酌前 揭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及本院詢問子女2人之生活狀況 及意願(見本院家暫禁閱卷第11至22頁)等一切情狀,堪認 被上訴人較能給予子女2人生活上及情感上之穩定支持及照 護,並能與子女2人建立安全依附關係,及具備教養之親職 能力,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上訴人雖陳稱: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捨情感之緊 密聯繫,且○○○即將邁入青春期,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 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應由伊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 較為適宜。且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伊 有家暴行為,倘由被上訴人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將使子 女2人處於高風險家暴環境之疑慮。又觀諸被上訴人於113年 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回家照顧,亦難認符合善意父 母原則等語。然查:  ⑴親權或會面交往之酌定,係因父母離婚後,不得不為未成年 子女提供穩定家庭生活環境之考量而為之安排,父母均不應 因此種安排而影響自己對於未成年子女發乎自然親情之關愛 ,仍應於未成年子女有需求時,隨時主動協助照護未成年子 女之需求。是上訴人所稱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 捨情感之緊密聯繫,固屬親情之自然流露,然而維繫親子關 係之基石,在於父母對子女真摯無私之關愛,而與上訴人是 否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無直接關係,故縱上訴人未擔任子 女2人之親權人,亦不影響其與子女2人之情感聯繫與交流。  ⑵上訴人雖又稱○○○即將邁入青春期,被上訴人不適合照顧○○○ 云云;然查,子女之性別,僅是審酌子女最佳利益之一項因 素,並非唯一重要因素。且觀諸兩造均就近以子女2人就讀 學校為生活範圍,不論是否擔任親權人,基於父母天職,本 應於子女2人有需要時,發乎親情主動提供協助、相互支援 ,共同關心照護子女2人之成長,方是成熟之父母角色及態 度,而此受惠之對象為子女本身,且屬友善父母親職合作之 具體表現,是兩造中之任一方於必要時,本得藉由友善父母 親職合作方式補強他方之不足,尚難僅以親子不同性別而否 定父母之親職能力。況若依循上訴人之想法,豈非謂上訴人 亦存有不適合照顧○○○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所指伊與○○○同 性別,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 等節,實得藉由其與○○○之平日聯繫或會面交往時而為之, 並不因上訴人非○○○之親權人,即無從提供母親及過來人角 色之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等意見甚明。  ⑶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 伊有家暴行為,又於113年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回 家照顧,難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等語;經查:  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依法為未成年 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 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第43條規定即明。  ②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6月5日遭被上訴人毆打乙情,雖據提出 記載:「受傷人主述與先生口角後,先生徒手及用腳踢頭部 及身體(手、腳、胸口、臀)」之安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並聲請訊問證 人即其兄丁○○。惟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有看過 兩人吵架,但時間很久了,可能有十年以上了。伊不清楚上 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所載108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受傷乙事 ,印象中她沒有提到108年6月5日這天有跟被上訴人發生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8頁),至多僅可認上訴人有 於前揭日受傷乙情,但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  ③又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騎車離開住處,被上訴人有出 腳踢上訴人機車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45、347、349頁監 視器翻拍照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日對伊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應可採信。另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向原審 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雖提出宏科醫院111年2月28日記載 上訴人「左手中指、無名指壓砸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 稽之兩造於該案審理中之陳述,兩造因口角衝突,上訴人先 拿鐵椅欲往地下摔,被上訴人搶下而摔之,致上訴人受傷, 經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出於積極施暴行為,係因上訴 人脫序舉止之一時過當反應而造成自己受傷,難認有核發保 護令予上訴人之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此有原審法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聲請卷宗可稽。足見兩造離婚前之 相處互動,尚非能全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雙方之歧見與衝突 ,偶爾會以肢體動作表達宣洩內心不滿之情緒。  ④其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 之刑事告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依上訴人於臺南地 檢陳述: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帶子女2人出去過生日, 但未找伊,伊只好去附近派出所報警等語,其後兩造多次因 ○○○之親權起爭執,上訴人並向警方報案,嗣後經臺南地檢 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所辯伊於111年4月5日返家,因上訴人將 家門鎖起來沒辦法回家,伊才帶○○○前往同事家居住,○○○於 同月6日及7日均有與上訴人視訊等語為可採,而就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之刑事告訴,作出 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08號偵查卷宗 可參。由是觀之,上訴人提告之上開刑事案件,應與其所指 訴之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有間,要難依此認定被上訴 人對子女2人有何不利之行為。  ⑤又衡諸兩造於原審就○○○之會面交往成立調解,約定於111年5 月12日至111年7月6日、111年7月9日至111年8月21日、及本 案訴訟確定前,由被上訴人於約定日將○○○接送至上訴人住 處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期間屆至之前,被上訴 人再至上訴人住處接回○○○(見原審調卷第85至87、115至11 7、143至145頁)。惟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同年9月17 日、18日、10月1日、2日、12月17日、31日、112年1月14日 、同年1月18日、20日將○○○接送至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並 未出現(見原審卷第111、113、117至127頁、本院卷一第14 1至147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阻撓上訴人與○○○會面 交往之情事。復徵諸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至同年7月15 日期間,屢次於星期六或日載子女2人回上訴人住處會面交 往(見本院卷一第147至201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阻 撓上訴人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情形。此外,上訴人自承○○○ 於113年9月19日向伊表示仍想上課(見本院卷三第343頁)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法於○○○放學後將之帶回家照 顧之情事,則其指稱被上訴人於該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 回家照顧乙情,縱認屬實,亦難遽謂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 善意父母原則。  ⑥另審究被上訴人與○○○老師之LINE紀錄,未見被上訴人有疏於 照顧○○○之情形,且參之○○○老師表示:「寶貝近一個月表現 狀況十分良好,雖然偶爾還是會忍不住的愛講話,因為朋友 太多,但是每天上學放學都是開心的,在社交方面,孩子也 成長了不少,學會禮讓和等待朋友,相處上越來越和睦呦, 希望寶貝繼續像現在每天開開心心上學快快樂樂下課」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3頁),並未有被上訴人對○○○為家 暴或其他不利行為之情事。上訴人雖又提出○○○在家腳受傷 事件之通報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惟此事件經調查 後,實係因○○○與○○○追逐玩耍時,○○○不慎撞擊樓梯間跌倒 受傷所致,○○○已經告知老師當時發生之經過(見本院卷三 第45頁),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對○○○為家暴或其他不利行 為所致。  ⑦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兄經營麥味登早餐店,於網路 上公然咒駡伊,嗣又改稱係被上訴人對親友傳訊咒駡文字, 並提出網路留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426、471頁 );然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見麥味登上有署 名「克萊斯」、「克里希」、「瑟斐斯」者之留言,而留言 者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兄或被上訴人,留言所指對象是否為上 訴人,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上訴人主觀上 臆測麥味登上署名「克萊斯」者之留言係針對伊所為,而遽 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兄或被上訴人於網路上公然咒駡伊之事 實為真實。  ⑧末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次以「臭機掰」 、「臭賭公」、「臭賭婆」、「狗公」、「狗母」「消爬帶 」、「爬帶乞丐婆」、「跛腳乞丐婆」等不雅言詞辱罵被上 訴人或其家人(見原審卷第77至84、138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本院卷一第130頁),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以言 語為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知兩造間固有諸多口角爭執,甚至肢體衝突,然尚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子女2人有何家暴或其他不利之行 為。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偶發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固 有非是,然其並無未盡對子女2人之保護教養義務,而有不 利於子女2人身心發展之情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宜擔 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云云,尚難採信。  ⒌綜合上開各情以觀,雖可認兩造均具有單獨照護子女2人之親 職能力,且皆有高度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彼此間亦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對於子女2人並無 家暴或其他不利之行為,且較能給予子女2人生活上及情感 上之穩定支持及照護,亦已與子女2人建立安全依附關係, 是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應均已 深刻體認未成年子女如將父母情緒視為自己之責任,壓抑否 認自己之感受,將造成未成年子女忠誠度之心理壓力及價值 觀之認知混淆,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正向之心理發展,故兩 造均應梳理放下自己對於他方之負面情緒及成見,將內在衝 突轉化為友善合作父母身分,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 程,共同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始能使未成年子女穩 定健全成長,併予敘明。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 揭會面交往之立法宗旨,即是為使未同住方之父母,得繼續 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俾使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2人之親權,依法酌定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 ,已如前述。又兩造尚無法合意決定會面交往事宜,為避免 兩造因子女2人會面交往乙事衍生爭執,並兼顧子女2人日後 人格健全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自有酌定上訴人與子女2 人會面交往之必要。本院斟酌上訴人與子女2人間有維持良 好親子互動關係之需求,並參以兩造就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卷三第75、317頁),及寒假、 暑假期間應由未行使親權之上訴人有較多時間與子女2人會 面交往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變更酌定上訴人得依附件一所 示時間、方式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確保 子女2人身心健全發展。  ㈣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㈩、所示,可知兩造均有相當之經濟 能力,並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是兩造就子女2人之日 常生活扶養費用支出,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之。本 件斟酌子女2人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08年度至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萬114元、2萬1,019元、2萬745元, 且兩造均同意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1,000元作為計算 基準(見本院卷三第236頁),是認子女2人每人每月之扶養 費金額皆為2萬1,000元,應屬合理妥適。又衡酌兩造經濟狀 況及負擔能力,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依序以2/3、1/3之比 例分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上 訴人每月應負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7,000元(計算式:21 ,000元÷3=7,000元)。次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 原則,爰酌定上訴人應自子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被上訴人單 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7,0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 理收受(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且為確保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並依法就扶養費 之給付部分,併酌定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其後一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㈤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 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 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若夫妻 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 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有失公平,始得由法院介入調整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兩造同意計入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財產範圍,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35 1萬3,914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82萬1,000元, 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69萬2,914元,是其差額之一 半即為284萬6,457元。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9年9月15日向丙○○借款120萬元,迄 未清償,應列入婚後債務等語;惟查:依乙○○開設於臺灣銀 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雖可認丙○○於109年9月15日存入120萬元(下稱系爭1 20萬元)至該臺銀帳戶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而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9年9月15日匯入被上訴 人臺銀帳戶之系爭12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要買永康房子, 頭期款不夠,向伊借款,被上訴人至今尚未還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10至411頁)。惟稽之證人丙○○先證稱:伊之前跟 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御用科技行,後來被上訴人退夥,雙方有 結算,伊個人有給被上訴人4-500萬元,叫他不要管公司的 事。拆夥後,伊開始給他固定薪水,讓他在御用科技行做事 情等語;嗣又改稱:從御用科技行帳戶領出之500萬元,被 上訴人拿200萬元,伊拿200萬元,另外100萬元是給員工的 薪水,是被上訴人退夥的時候。伊後來有給被上訴人4-500 萬元,是陸陸續續領現金出來,是要幫助送給他的。至於系 爭120萬元是伊借給被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12至418 頁),已對其所證給付被上訴人4、5百萬元之原因前後矛盾 ,是其所稱系爭120萬元是伊借給被上訴人云云之憑信性, 尚非無疑。又衡諸被上訴人所陳:當時伊要買永康二棟房子 的時候,有向丙○○借款,伊就直接拿去繳二棟房子的頭期款 費用,之後丙○○需要用錢買車,當時渠等還是合股,但後來 伊沒有辦法拿錢出來,丙○○就直接從公司拿120萬元過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亦與證人丙○○所證系爭120萬元 尚未清償等語不合。是以,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實,則其進而抗辯本件應將系爭120 萬元列入其婚後債務以計算剩餘財產數額云云,即非可採。  ⒋兩造雖又各自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 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等語;然查,依附件二、 三所示兩造自述婚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雖可認被上訴 人主張伊於婚後購買兩造名下不動產,並繳納貸款,全家生 活費(含子女教養費)亦由伊負擔,尚非無據。惟兩造婚後 育有子女2人,仍賴上訴人共同照護教養,及操持家務,不 因兩造近年來感情不睦,並於111年間分居,婚姻關係破裂 ,致影響兩造先前多年來共同對婚姻家庭生活之付出及相互 扶持關係。因此,上訴人於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範圍 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 顧伊每月需支付兩造名下貸款及子女生活費用,有資金窘迫 之情形,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造成負面影響,而辯稱 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云云,難 謂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破壞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使伊頓失依靠,伊目前雖有工作,但與被 上訴人間存有差距,為此請求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情;然查,依上所述,兩造間之言語辱駡或肢體衝突,均是 造成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重要因素,且兩造離婚後之工作能 力及條件差異,尚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定法院依同條 第2項裁判應綜合衡酌兩造於原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婚姻生 活之貢獻與協力整體狀況之因素。是上訴人依此請求調整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委非可採。準此,本件綜參兩造所 得及財產狀況,暨對婚姻家庭生活之貢獻及協力等各情,認 依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兩 造各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自己之分配額 ,均非有理。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於284萬6,457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㈥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 人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 過失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及 與第三人有不正當行為,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賠 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惟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足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價值觀及認知差異 而感情不睦,且均曾以言語辱駡或肢體動作對他方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導致雙方關係日漸疏離惡化,終致婚姻生活發生 破綻裂痕而難以修復,因而於113年9月3日合意離婚。準此 以觀,兩造並非因判決而離婚,且上訴人就婚姻關係發生破 綻,尚非全然無過失。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外遇情 事,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之恒春環城南消費交易 3,222元之交易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惟依此僅 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日有該消費行為,亦難採信其前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 元,核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 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㈠ 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任之;㈡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 子女2人之親權部分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 費各7,0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受,上訴人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雖有未洽 ,然此部分屬法院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仍無理由;從而,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由本院依職權將 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上訴人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84萬6,457元,及自離婚確定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張   雅琴(待證事項:多重身心障礙者等),及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兩造應遵守事項及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下逕稱○○○、○○○)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壹、○○○、○○○年滿13歲前(不含年滿13歲之日): 一、平日會面交往:  ㈠上訴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30分起,由被上訴人 將○○○、○○○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圖書館(地址:臺南市○○區○○ 路000號3樓,下同)3樓服務台前方,而在該○○○、○○○所在 地與○○○、○○○會面交往,並得帶離照顧,至翌日即星期日晚 上6時30分,將○○○、○○○送至全家善化蓮潭門市(地址:臺 南市○○區○○○○街000號,下同),交付被上訴人。如遇臺南 市善化區圖書館公休時間,則交接地點變更為全家善化蓮潭 門市。  ㈡上訴人得於每年五月第二個星期日(母親節)上午9時30分起 ,由被上訴人將○○○、○○○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圖書館3樓服務 台前方,而在該○○○、○○○所在地與○○○、○○○會面交往,並得 帶離照顧,至同日即星期日晚上6時30分,將○○○、○○○送至 全家善化蓮潭門市,交付被上訴人。如遇臺南市善化區圖書 館公休時間,則交接地點變更為全家善化蓮潭門市。  ㈢上訴人於前揭㈠每月單數週星期六或㈡每年五月第二個星期日 之會面交往日,如遲逾30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 ○、○○○,被上訴人得偕同○○○、○○○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 同意外,視同上訴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 二、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以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期間:上訴人於○○○、○○○就讀學校之每年寒假期間得將○ ○○、○○○接回同住7日(不包括前開一之㈠項之相處時間在內 ),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假 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寒假開始之第8日 晚上6時30分止,接送地點、方式同前開一之㈠項所載。又期 間如遇前開一之㈠項之會面交往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 計後延後定之。  ㈡暑假期間:上訴人於○○○、○○○就讀學校之每年暑假期間得接 回同住20日(不包括前開一之㈠項之相處時間在內),接回 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暑假開始之第 2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暑假開始之第21日晚上6時3 0分止,接送地點、方式同前開一之㈠項所載。又期間如遇前 開一之㈠項之會面交往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定之。  ㈢上訴人於前揭㈠寒假期間或㈡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始日,如遲 逾30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被上訴人得 偕同○○○、○○○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上訴人不得 請求按前揭㈠、㈡所定7日、20日補滿會面交往期間,僅得於 前揭㈠、㈡原定期間內按原定方式補行之,並通知被上訴人補 行會面交往事宜。  ㈣上訴人於前揭㈢補行會面交往期間之會面交往始日,如遲逾30 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被上訴人得偕同 ○○○、○○○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視同上訴人放棄 該次寒假期間或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權。 貳、○○○、○○○年滿13歲後(含年滿13歲之日),兩造均應尊重○○ ○、○○○之意願,由○○○、○○○自主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期間。 叁、兩造任一方於未與○○○、○○○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得於不影 響○○○、○○○日常起居作息之情形下,與○○○、○○○以電話、簡 訊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上訴人並得與○○○、○○○為致贈禮 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平日或母親節之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得會面交往 當週之星期三晚上6時至8時間,撥打上訴人手機(手機號碼 :0000000000)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事宜,如遇無法撥通, 則以該手機號碼傳送簡訊方式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事宜。 二、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得會面交往 之寒暑假開始第1日往前推算之第3日晚上6時至8時間,撥打 上訴人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 事宜,如遇無法撥通,則以該手機號碼傳送簡訊方式通知上 訴人會面交往事宜。 三、兩造若有無法於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末日,親自接送○○○ 、○○○之情形,得委由親屬前往會面交往地點接送○○○、○○○ ,但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末日之前一日通知他方 ,他方不得無故拒絕。   四、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法院裁 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均應積極、 主動配合及遵守他方之會面交往,以及交付○○○、○○○之方式 及期間。兩造及○○○、○○○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等聯繫方式 ,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他方。 五、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上訴人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即於會面交往實施中,善盡對○○○、○○○之保護 教養義務。除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健保卡予上訴人外 ,如因○○○、○○○就醫而有使用○○○、○○○健保卡之必要時(如 發生醫療機構無法暫付保證金先行就醫之情形),上訴人應 儘速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儘速將○○○ 、○○○之健保卡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於該次會面交往期 間末日將○○○、○○○之健保卡交還被上訴人。兩造若有無法親 自交付○○○、○○○健保卡予他方之情形,得委由○○○、○○○或親 屬為之,他方不得無故拒絕。   六、兩造於○○○、○○○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七、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不得有危害○○○、○○○身心健康 之行為,亦不得對○○○、○○○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他方之言論。 八、兩造若無故未遵守上開事項,他方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以下規定請求改定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或請求變更或禁止會 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附件二:   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親權能力評估:兩造係 為兩名未成年人之雙親及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屬 良好,無特殊疾病,而上訴人則患有精神及慢性疾病,身心狀況 較屬不佳;被上訴人與其胞兄自營工程行,工作及收入狀況均屬 穩定,惟被上訴人支出亦屬龐大,經濟能力較為緊張,上訴人則 無業無經濟來源,經濟均仰賴被上訴人供給,但尚足以支應支出 無虞,然兩造互動關係雖屬惡劣,但能各司其職以負擔兩名未成 年人的照顧責任,維持兩名未成年人受照顧及就學的穩定,兩造 均有實際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之經驗,並具備妥善之親職能力能打 理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無虞,評估兩造皆具備行使兩名未成 年人親權之能力。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多維持同住生活的型態, 僅偶爾因爭吵而致使被上訴人需短暫離家,彼此間並不會限制對 方與兩名未成年人的相處、互動,因此兩造均能各司其職以安排 兩名未成年人的就學、娛樂及生活等,亦會依各自的時間狀況以 陪伴兩名未成年人,評估兩造的親職時間均屬完整。照護環境評 估:被上訴人於臺南永康、善化區(與其胞兄所共同持有),高 雄鳳山區均有設置房產,被上訴人預計兩造離婚分居後便會攜未 成年子女搬遷至永康的住所居住,其會盡速完成傢倶的添購,以 提供未成年子女無虞的居住環境;上訴人未來欲仰賴被上訴人提 供其善化或高雄之房住,但兩造並無商討此部分,上訴人亦無其 他居住處的應變想法及安排,評估被上訴人的照護環境相較上訴 人穩定、變動性小。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雖有積極爭取行使 兩名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但考量上訴人不會善罷干休,在未來 不願再與上訴人爭執不休的前提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各自負擔 行使一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而上訴人較疼愛未成年人○○○,故未 成年人○○○的親權維持由上訴人單方行使,被上訴人則負擔行使 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為主;上訴人實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的家 庭樣貌,擔憂兩名未成年人未來會與被上訴人家人有所接觸,且 自認其較可提供兩名未成年人妥善、細緻的生活照顧,故上訴人 欲積極爭取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負擔兩名未 成年人的照顧責任,評估兩造的監護動機均屬合理。教育規劃評 估:被上訴人以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就學環境為主,現階段並無轉 學之規劃,但假使未來被上訴人的工作區域面臨轉換,屆時則須 讓未成年子女配合其之工作以變動就學及居住的環境;上訴人對 於未來的狀況均尚未能確定,故上訴人對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居 住、就學、生活等均無法提出具體的想法予社工討論,上訴人亦 暫無法應變,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教養規劃均有不 穩定性。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與被上訴人聯繋及討 論訪視時間時,因資訊有所出入,故被上訴人便無安排社工與未 成年人○○○進行訪談,而未成年人○○○現年5歲,雖具備基本口語 表達能力,但尚無法理解離婚及親權之意涵,故無法進一步瞭解 未成年人○○○之受監護意願,然未成年人○○○主要由上訴人在負擔 主要照顧責任,觀察未成年人○○○身上無明顯外傷或蚊蟲叮咬之 處,受照顧狀況良好,亦能服從上訴人之教導,與上訴人維繫正 向的親子互動關係。綜上所述,兩造的言語與肢體衝突均相當嚴 重,確實難以再共處生活並維繋正向的婚姻關係,然兩造均有積 極意願欲爭取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兩造亦確實均有實際參 與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負擔照顧責任等,具備無虞之親職 能力能妥善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生活起居,但於訪視過程中,上訴 人身心狀況較屬不佳外,對於婚姻狀況三緘其口,不願表態,且 上訴人又長期依附被上訴人在生活,以至於上訴人無法因應離婚 後所造成的變動,以及上訴人的身心狀況及失去被上訴人的援助 下是否有能力獨立照顧兩名未成年人均不得而知,如上訴人欲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建議上訴人應擬定具體的教養計畫,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被上訴人雖各方面能力均相較上訴人穩 定,惟被上訴人對其之暴力行為多避重就輕,社工難以瞭解其之 暴力行為是否有波及到兩名未成年人,且兩造保護令案件亦尚在 審理中,社工實難以就一次性的訪視貿然斷定兩造之何方適任兩 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故建請鈞院命家事調查官再行更深入的調 查與瞭解。…」等語。 附件三:   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均具親職經驗,而被上訴人工作穩 定、經濟狀況佳,就近親友可給予適時協助,被上訴人與二名未 成年人相處良好,被上訴人應能負擔二名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 然被上訴人對於將來居住及就學規劃具不確定性,目前居住情形 亦為保密,調查官無法知悉被上訴人目前提供照顧環境情形。上 訴人部分其心理狀態似較脆弱,至影響裁定前自主會面探視進行 情形,而上訴人目前尚無找到工作,無穩定收入來源,亦無支持 系統可協助照顧子女,上訴人現係仰賴存款及被上訴人支付扶養 費,目前尚足以支應上訴人及未成年長子生活開銷及就學支出。 上訴人自111年3月迄今獨自負擔未成年長子照顧之責,近期因確 診Covidl9,曾有委請被上訴人幫忙照顧未成年長子一週,觀察 未成年長子情緒穩定、就學正常,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適宜,上 訴人過往有擔任主要照顧者經驗,目前經濟狀況無虞等情,評估 上訴人若能定期接受心理諮商並順利找到固定收入之工作,應對 上訴人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更有助益。而兩造礙於過 往相處及溝通經驗,均稱不適宜與他方共同行使親權,目前未成 年長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上訴人依附關係緊密, 受照顧意願表達明確,未成年長子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 學穩定,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適宜之處,惟未成年人二人過往手 足關係緊密,現分隔兩處生活,未成年長子對此變化尚在適應。 …」等語。

2024-11-27

TNHV-112-家上-11-202411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 甲○○ 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乙○○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部分,變更如附件一所示。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84萬6,457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被上 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上訴人)起訴請 求離婚等,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對被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反請求,經核兩造相互所提家事事件之請 求與反請求,皆係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上訴人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上開反請求, 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子女2人)於訴訟期 間至今均由伊照顧,子女2人於伊照顧下生活和樂。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期間,時常大門深鎖,不願依照約定時間進行會 面交往,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出現難以溝通協調之情形, 於會面交往期間,未盡照護子女2人之義務,實難期待日後 上訴人會誠信遵守友善父母之原則,故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為妥適。又子女2 人每月扶養費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伊就子 女2人願負擔3分之2比例之扶養費用,故上訴人應給付子女2 人扶養費各7,000元予伊代為管理支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05 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規定,請求:⒈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任之;⒉酌定 子女2人之扶養費【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含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離婚請求),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子女2人會 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之反請求;兩造嗣於本院就離婚部 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之本訴逾上開請求及子女2人 會面交往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反請求則以: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兩造自結婚以來,家 庭生活之花費、上訴人名下及與伊共有不動產之貸款,均由 伊一力承擔,然上訴人無端對伊家人不當指控,不尊重伊且 難以溝通,致伊身心俱疲,且根本不顧及伊資金窘迫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實有負面影響,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 求金額。又伊為購買臺南市永康區龍橋街房地,曾向伊兄長 丙○○借款120萬元作為頭期款支付,應增列該120萬元為其負 債,是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449萬2,915元。另兩造 婚姻關係破裂之肇因,上訴人亦有過失,其不得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答辯:多年來,多係由伊為家庭生活奉獻,親自照護子 女2人,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捨情感之緊密聯繫 ,不應因被上訴人之自私行為而破壞。又被上訴人於108年6 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伊有家暴行為,倘由被上訴人擔任 子女2人之親權人,將使子女2人有處於高風險家暴環境之疑 慮。再者,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 回家照顧,其行為難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況且,○○○即將 邁入青春期,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 驗分享,應由伊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較為適宜。另請求被 上訴人按月給付子女2人各1萬4,000元之扶養費予伊代為管 理收受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子女2人之 親權由上訴人任之。⑵被上訴人應自子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上 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予上訴人代為 管理收受,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一年視為亦已到期。⑶會面交往部分請依法審酌。  ㈡反請求主張: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69萬2,914元,被 上訴人應補償伊284萬6,457元。又伊多年為家庭奉獻,與職 場環境脫節,因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而破壞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伊為保證子女2人之安穩生活,已積極回復社會工作, 但收入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差距,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第3項規定,予以適當分配。另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對伊 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及與第三人有不正當行為,應依民法 第1056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3萬2,174元,及自離婚確定翌日即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0 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  ㈡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11年3月中旬私自將○○○ 自學校帶走,未再有聯繫為由,認被上訴人涉嫌刑法第241 條第1項或第3項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起告訴,嗣經臺南地檢臺南地 檢檢察官認兩造已調解成立,上訴人無追究被上訴人之意, 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460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 經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對本次兩造爭端亦有可責性之事由,並 參諸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被上訴人出於過當反應之一時性侵 害行為而來之情形下,實難認有核發保護令予上訴人之必要 ,而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㈣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 童心園)派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經該會以111年3月31日南市 童心園(監)字第11121215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 視報告內容略以如附件二所示。  ㈤原審法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3號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如附件 三所示。  ㈥兩造對於原審卷第77、79至84頁之兩造對話光碟1只、錄音譯 文、原審卷第87、89、111至117、121、125頁之LINE對話紀 錄形式上不爭執。  ㈦兩造學經歷及經濟情況:  ⒈上訴人部分:108年度有3,649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有2,55 2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1萬8,363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 4筆不動產,有100年份汽車1輛,學歷為專科畢業。  ⒉被上訴人部分:108年度有143萬651元之報稅所得,109年度 有116萬3,734元之報稅所得,110年度有54萬9,600元之報稅 所得,名下有9筆不動產,現任職於御用科技行,月收入為7 至8萬元,學歷為高職畢業。  ㈧兩造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期間之財產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  ㈨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應以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離婚等時即111年1月13日,作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 數額之基準日。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所示,兩造 同意就後開婚後財產⒈、⒊及婚後債務⒈、⒉部分均不列入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  婚後財產:   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鎮○ 里○○○街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2年7 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285萬元。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 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102年 8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為922.5萬元 。  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所有權),價值1,310萬元。  ⒋國泰人壽外幣保單保險(國泰人壽祿美滿利率變動型美元終 身保險〔定期給付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投保始期110 年1月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美元9,876元,以臺灣銀行 當日現金買入匯率27.24元計算,約為新臺幣26萬9,022元。  ⒌新光人壽外幣保單保險(新光人壽美樂外幣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投保始期101年11月28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約美元3萬4,283.79元,以臺灣銀行當日現金買入匯率2 7.24元計算,約為新臺幣93萬3,890元。  ⒍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121萬 7,125元。  ⒎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2 6萬7,934元。  ⒏中華郵政鳳山鳳松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 款金額11萬5,429元。  ⒐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2萬1, 532元。  ⒑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美元0.55 元,約新臺幣15元。  ⒒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113萬9,620元。  ⒓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美金存款1萬1,907.04美金折合新臺 幣為32萬4,347元。  婚後債務:   ⒈兩造(共同借款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貸款債務金 額為337萬1,835元。  ⒉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之房貸債務金額1,054萬5,779元。  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所示,兩造同 意就後開婚後財產⒈、⒉及婚後債務⒈、⒉部分均不列入本件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  婚後財產: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110年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所有權),價值1,310萬元。  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區鎮○ 里○○○街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2年7 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價值285萬元。  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價值10萬6,500元。  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10萬5,500元 。  ⒌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43股,價值68萬9,42 3元。  ⒍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3萬8,150元。  ⒎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6萬3,300元。  ⒏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382萬8,03 4元。  ⒐高雄桂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106萬493元 。  ⒑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帳戶黃金回售價值折算新臺幣為192萬9,60 0元。  婚後債務: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街000號房屋之貸款債務1,054萬5,299元。  ⒉兩造(共同借款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貸款債務金 額為337萬1,835元。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市○○ 區鎮○里○○街0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繼承之祖厝,非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範疇。  兩造於113年9月3日就離婚事件部分,於本院成立「兩造同意 離婚」之訴訟上和解。 四、兩造爭點:    ㈠子女2人之親權應由何人行使或負擔為適當?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酌定子 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7,0 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受,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 視為亦已到期,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 ,913萬2,174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15日向丙○○借款120萬元,迄未清 償,應列入婚後債務,是否可採?  ⒉兩造各自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年 0月00日生)、○○○(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3年9月3日在 本院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之訴訟上和解,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已經消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及本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45號卷〔下稱原審調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三第27 1至272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1年間分居後,○○○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 照顧,○○○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照顧。嗣於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將○○○送至幼兒園,由幼兒園老師通知被上訴人將○ ○○接回,而改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照顧至今等情, 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9至156頁、本院卷一第13 0頁、卷三第338頁),堪信屬實。茲因兩造於113年9月3日 離婚後,對於子女2人之親權由何人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而有酌定之必要。又因兩造間之信任基礎薄弱,礙於 過往相處及溝通經驗,均稱不適宜與他方共同行使親權,是 以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2人之親權,而應由 其中一造單獨行使或負擔親權為宜。  ⒊本院審酌附件二、三所示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調查 報告內容(見原審調卷第57至66頁、原審卷第149至156頁) ,及本院囑託童心園派員訪視所作成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內容,有童心園112年5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 1221304號函所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希 望其意願予以保密,見本院禁閱卷第3至8頁)及112年12月2 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860號函所附未成年子女意 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希望其意願予以保密,見本院112 年度家暫字第3號禁閱卷〔下稱本院家暫禁閱卷〕第5至10頁) 在卷可參,足認兩造均具有照護子女2人之親權能力及意願 ,子女2人之手足關係亦屬緊密,惟上訴人之心理狀況較脆 弱,而其與○○○同住期間,○○○受照顧良好,與其維繫正向親 子互動關係;另被上訴人之工作穏定、經濟狀況佳,照護環 境相較上訴人穩定,且與子女2人相處良好,子女2人與被上 訴人同住並照顧期間,彼此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子女2 人之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 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是本件綜合上情,並斟酌前 揭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及本院詢問子女2人之生活狀況 及意願(見本院家暫禁閱卷第11至22頁)等一切情狀,堪認 被上訴人較能給予子女2人生活上及情感上之穩定支持及照 護,並能與子女2人建立安全依附關係,及具備教養之親職 能力,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上訴人雖陳稱: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捨情感之緊 密聯繫,且○○○即將邁入青春期,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 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應由伊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 較為適宜。且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伊 有家暴行為,倘由被上訴人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將使子 女2人處於高風險家暴環境之疑慮。又觀諸被上訴人於113年 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回家照顧,亦難認符合善意父 母原則等語。然查:  ⑴親權或會面交往之酌定,係因父母離婚後,不得不為未成年 子女提供穩定家庭生活環境之考量而為之安排,父母均不應 因此種安排而影響自己對於未成年子女發乎自然親情之關愛 ,仍應於未成年子女有需求時,隨時主動協助照護未成年子 女之需求。是上訴人所稱伊與子女2人相處和樂,有無法割 捨情感之緊密聯繫,固屬親情之自然流露,然而維繫親子關 係之基石,在於父母對子女真摯無私之關愛,而與上訴人是 否擔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無直接關係,故縱上訴人未擔任子 女2人之親權人,亦不影響其與子女2人之情感聯繫與交流。  ⑵上訴人雖又稱○○○即將邁入青春期,被上訴人不適合照顧○○○ 云云;然查,子女之性別,僅是審酌子女最佳利益之一項因 素,並非唯一重要因素。且觀諸兩造均就近以子女2人就讀 學校為生活範圍,不論是否擔任親權人,基於父母天職,本 應於子女2人有需要時,發乎親情主動提供協助、相互支援 ,共同關心照護子女2人之成長,方是成熟之父母角色及態 度,而此受惠之對象為子女本身,且屬友善父母親職合作之 具體表現,是兩造中之任一方於必要時,本得藉由友善父母 親職合作方式補強他方之不足,尚難僅以親子不同性別而否 定父母之親職能力。況若依循上訴人之想法,豈非謂上訴人 亦存有不適合照顧○○○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所指伊與○○○同 性別,需要伊以母親及過來人角色予以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 等節,實得藉由其與○○○之平日聯繫或會面交往時而為之, 並不因上訴人非○○○之親權人,即無從提供母親及過來人角 色之適當引導及經驗分享等意見甚明。  ⑶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110年12月10日對 伊有家暴行為,又於113年9月19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回 家照顧,難認符合善意父母原則等語;經查:  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依法為未成年 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 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第43條規定即明。  ②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6月5日遭被上訴人毆打乙情,雖據提出 記載:「受傷人主述與先生口角後,先生徒手及用腳踢頭部 及身體(手、腳、胸口、臀)」之安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並聲請訊問證 人即其兄丁○○。惟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述:伊有看過 兩人吵架,但時間很久了,可能有十年以上了。伊不清楚上 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所載108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受傷乙事 ,印象中她沒有提到108年6月5日這天有跟被上訴人發生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8頁),至多僅可認上訴人有 於前揭日受傷乙情,但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  ③又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騎車離開住處,被上訴人有出 腳踢上訴人機車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45、347、349頁監 視器翻拍照片),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日對伊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應可採信。另上訴人於111年3月2日向原審 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雖提出宏科醫院111年2月28日記載 上訴人「左手中指、無名指壓砸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 稽之兩造於該案審理中之陳述,兩造因口角衝突,上訴人先 拿鐵椅欲往地下摔,被上訴人搶下而摔之,致上訴人受傷, 經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並非出於積極施暴行為,係因上訴 人脫序舉止之一時過當反應而造成自己受傷,難認有核發保 護令予上訴人之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此有原審法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2號聲請卷宗可稽。足見兩造離婚前之 相處互動,尚非能全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雙方之歧見與衝突 ,偶爾會以肢體動作表達宣洩內心不滿之情緒。  ④其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 之刑事告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依上訴人於臺南地 檢陳述: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6日帶子女2人出去過生日, 但未找伊,伊只好去附近派出所報警等語,其後兩造多次因 ○○○之親權起爭執,上訴人並向警方報案,嗣後經臺南地檢 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所辯伊於111年4月5日返家,因上訴人將 家門鎖起來沒辦法回家,伊才帶○○○前往同事家居住,○○○於 同月6日及7日均有與上訴人視訊等語為可採,而就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之刑事告訴,作出 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08號偵查卷宗 可參。由是觀之,上訴人提告之上開刑事案件,應與其所指 訴之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嫌有間,要難依此認定被上訴 人對子女2人有何不利之行為。  ⑤又衡諸兩造於原審就○○○之會面交往成立調解,約定於111年5 月12日至111年7月6日、111年7月9日至111年8月21日、及本 案訴訟確定前,由被上訴人於約定日將○○○接送至上訴人住 處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期間屆至之前,被上訴 人再至上訴人住處接回○○○(見原審調卷第85至87、115至11 7、143至145頁)。惟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同年9月17 日、18日、10月1日、2日、12月17日、31日、112年1月14日 、同年1月18日、20日將○○○接送至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並 未出現(見原審卷第111、113、117至127頁、本院卷一第14 1至147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阻撓上訴人與○○○會面 交往之情事。復徵諸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至同年7月15 日期間,屢次於星期六或日載子女2人回上訴人住處會面交 往(見本院卷一第147至201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阻 撓上訴人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情形。此外,上訴人自承○○○ 於113年9月19日向伊表示仍想上課(見本院卷三第343頁)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無法於○○○放學後將之帶回家照 顧之情事,則其指稱被上訴人於該日拒絕伊自學校將○○○帶 回家照顧乙情,縱認屬實,亦難遽謂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 善意父母原則。  ⑥另審究被上訴人與○○○老師之LINE紀錄,未見被上訴人有疏於 照顧○○○之情形,且參之○○○老師表示:「寶貝近一個月表現 狀況十分良好,雖然偶爾還是會忍不住的愛講話,因為朋友 太多,但是每天上學放學都是開心的,在社交方面,孩子也 成長了不少,學會禮讓和等待朋友,相處上越來越和睦呦, 希望寶貝繼續像現在每天開開心心上學快快樂樂下課」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3頁),並未有被上訴人對○○○為家 暴或其他不利行為之情事。上訴人雖又提出○○○在家腳受傷 事件之通報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惟此事件經調查 後,實係因○○○與○○○追逐玩耍時,○○○不慎撞擊樓梯間跌倒 受傷所致,○○○已經告知老師當時發生之經過(見本院卷三 第45頁),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對○○○為家暴或其他不利行 為所致。  ⑦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兄經營麥味登早餐店,於網路 上公然咒駡伊,嗣又改稱係被上訴人對親友傳訊咒駡文字, 並提出網路留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426、471頁 );然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見麥味登上有署 名「克萊斯」、「克里希」、「瑟斐斯」者之留言,而留言 者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兄或被上訴人,留言所指對象是否為上 訴人,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上訴人主觀上 臆測麥味登上署名「克萊斯」者之留言係針對伊所為,而遽 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兄或被上訴人於網路上公然咒駡伊之事 實為真實。  ⑧末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次以「臭機掰」 、「臭賭公」、「臭賭婆」、「狗公」、「狗母」「消爬帶 」、「爬帶乞丐婆」、「跛腳乞丐婆」等不雅言詞辱罵被上 訴人或其家人(見原審卷第77至84、138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本院卷一第130頁),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以言 語為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知兩造間固有諸多口角爭執,甚至肢體衝突,然尚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子女2人有何家暴或其他不利之行 為。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偶發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固 有非是,然其並無未盡對子女2人之保護教養義務,而有不 利於子女2人身心發展之情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宜擔 任子女2人之親權人云云,尚難採信。  ⒌綜合上開各情以觀,雖可認兩造均具有單獨照護子女2人之親 職能力,且皆有高度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彼此間亦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對於子女2人並無 家暴或其他不利之行為,且較能給予子女2人生活上及情感 上之穩定支持及照護,亦已與子女2人建立安全依附關係, 是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應均已 深刻體認未成年子女如將父母情緒視為自己之責任,壓抑否 認自己之感受,將造成未成年子女忠誠度之心理壓力及價值 觀之認知混淆,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正向之心理發展,故兩 造均應梳理放下自己對於他方之負面情緒及成見,將內在衝 突轉化為友善合作父母身分,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 程,共同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大福祉,始能使未成年子女穩 定健全成長,併予敘明。  ㈢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 揭會面交往之立法宗旨,即是為使未同住方之父母,得繼續 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俾使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2人之親權,依法酌定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 ,已如前述。又兩造尚無法合意決定會面交往事宜,為避免 兩造因子女2人會面交往乙事衍生爭執,並兼顧子女2人日後 人格健全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自有酌定上訴人與子女2 人會面交往之必要。本院斟酌上訴人與子女2人間有維持良 好親子互動關係之需求,並參以兩造就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 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卷三第75、317頁),及寒假、 暑假期間應由未行使親權之上訴人有較多時間與子女2人會 面交往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變更酌定上訴人得依附件一所 示時間、方式與子女2人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確保 子女2人身心健全發展。  ㈣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 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㈩、所示,可知兩造均有相當之經濟 能力,並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是兩造就子女2人之日 常生活扶養費用支出,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之。本 件斟酌子女2人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08年度至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萬114元、2萬1,019元、2萬745元, 且兩造均同意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1,000元作為計算 基準(見本院卷三第236頁),是認子女2人每人每月之扶養 費金額皆為2萬1,000元,應屬合理妥適。又衡酌兩造經濟狀 況及負擔能力,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依序以2/3、1/3之比 例分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上 訴人每月應負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7,000元(計算式:21 ,000元÷3=7,000元)。次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分期給付為 原則,爰酌定上訴人應自子女2人之親權確定由被上訴人單 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7,0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 理收受(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且為確保子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並依法就扶養費 之給付部分,併酌定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其後一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㈤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 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 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若夫妻 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 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有失公平,始得由法院介入調整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兩造同意計入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財產範圍,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1,35 1萬3,914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82萬1,000元, 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69萬2,914元,是其差額之一 半即為284萬6,457元。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109年9月15日向丙○○借款120萬元,迄 未清償,應列入婚後債務等語;惟查:依乙○○開設於臺灣銀 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雖可認丙○○於109年9月15日存入120萬元(下稱系爭1 20萬元)至該臺銀帳戶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而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9年9月15日匯入被上訴 人臺銀帳戶之系爭12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要買永康房子, 頭期款不夠,向伊借款,被上訴人至今尚未還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10至411頁)。惟稽之證人丙○○先證稱:伊之前跟 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御用科技行,後來被上訴人退夥,雙方有 結算,伊個人有給被上訴人4-500萬元,叫他不要管公司的 事。拆夥後,伊開始給他固定薪水,讓他在御用科技行做事 情等語;嗣又改稱:從御用科技行帳戶領出之500萬元,被 上訴人拿200萬元,伊拿200萬元,另外100萬元是給員工的 薪水,是被上訴人退夥的時候。伊後來有給被上訴人4-500 萬元,是陸陸續續領現金出來,是要幫助送給他的。至於系 爭120萬元是伊借給被上訴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12至418 頁),已對其所證給付被上訴人4、5百萬元之原因前後矛盾 ,是其所稱系爭120萬元是伊借給被上訴人云云之憑信性, 尚非無疑。又衡諸被上訴人所陳:當時伊要買永康二棟房子 的時候,有向丙○○借款,伊就直接拿去繳二棟房子的頭期款 費用,之後丙○○需要用錢買車,當時渠等還是合股,但後來 伊沒有辦法拿錢出來,丙○○就直接從公司拿120萬元過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亦與證人丙○○所證系爭120萬元 尚未清償等語不合。是以,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其前開所辯為真實,則其進而抗辯本件應將系爭120 萬元列入其婚後債務以計算剩餘財產數額云云,即非可採。  ⒋兩造雖又各自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 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等語;然查,依附件二、 三所示兩造自述婚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雖可認被上訴 人主張伊於婚後購買兩造名下不動產,並繳納貸款,全家生 活費(含子女教養費)亦由伊負擔,尚非無據。惟兩造婚後 育有子女2人,仍賴上訴人共同照護教養,及操持家務,不 因兩造近年來感情不睦,並於111年間分居,婚姻關係破裂 ,致影響兩造先前多年來共同對婚姻家庭生活之付出及相互 扶持關係。因此,上訴人於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範圍 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 顧伊每月需支付兩造名下貸款及子女生活費用,有資金窘迫 之情形,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及協力造成負面影響,而辯稱 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云云,難 謂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破壞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使伊頓失依靠,伊目前雖有工作,但與被 上訴人間存有差距,為此請求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 情;然查,依上所述,兩造間之言語辱駡或肢體衝突,均是 造成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之重要因素,且兩造離婚後之工作能 力及條件差異,尚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定法院依同條 第2項裁判應綜合衡酌兩造於原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婚姻生 活之貢獻與協力整體狀況之因素。是上訴人依此請求調整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委非可採。準此,本件綜參兩造所 得及財產狀況,暨對婚姻家庭生活之貢獻及協力等各情,認 依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兩 造各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自己之分配額 ,均非有理。  ⒌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於284萬6,457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㈥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 人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 過失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及 與第三人有不正當行為,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賠 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惟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足認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價值觀及認知差異 而感情不睦,且均曾以言語辱駡或肢體動作對他方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導致雙方關係日漸疏離惡化,終致婚姻生活發生 破綻裂痕而難以修復,因而於113年9月3日合意離婚。準此 以觀,兩造並非因判決而離婚,且上訴人就婚姻關係發生破 綻,尚非全然無過失。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外遇情 事,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之恒春環城南消費交易 3,222元之交易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惟依此僅 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日有該消費行為,亦難採信其前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 元,核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 之1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㈠ 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被上訴人任之;㈡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 子女2人之親權部分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子女2人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 費各7,0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收受,上訴人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判決雖有未洽 ,然此部分屬法院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仍無理由;從而,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由本院依職權將 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上訴人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84萬6,457元,及自離婚確定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張   雅琴(待證事項:多重身心障礙者等),及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兩造應遵守事項及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下逕稱○○○、○○○)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壹、○○○、○○○年滿13歲前(不含年滿13歲之日): 一、平日會面交往:  ㈠上訴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30分起,由被上訴人 將○○○、○○○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圖書館(地址:臺南市○○區○○ 路000號3樓,下同)3樓服務台前方,而在該○○○、○○○所在 地與○○○、○○○會面交往,並得帶離照顧,至翌日即星期日晚 上6時30分,將○○○、○○○送至全家善化蓮潭門市(地址:臺 南市○○區○○○○街000號,下同),交付被上訴人。如遇臺南 市善化區圖書館公休時間,則交接地點變更為全家善化蓮潭 門市。  ㈡上訴人得於每年五月第二個星期日(母親節)上午9時30分起 ,由被上訴人將○○○、○○○送至臺南市善化區圖書館3樓服務 台前方,而在該○○○、○○○所在地與○○○、○○○會面交往,並得 帶離照顧,至同日即星期日晚上6時30分,將○○○、○○○送至 全家善化蓮潭門市,交付被上訴人。如遇臺南市善化區圖書 館公休時間,則交接地點變更為全家善化蓮潭門市。  ㈢上訴人於前揭㈠每月單數週星期六或㈡每年五月第二個星期日 之會面交往日,如遲逾30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 ○、○○○,被上訴人得偕同○○○、○○○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 同意外,視同上訴人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 二、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以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期間:上訴人於○○○、○○○就讀學校之每年寒假期間得將○ ○○、○○○接回同住7日(不包括前開一之㈠項之相處時間在內 ),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假 開始之第2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寒假開始之第8日 晚上6時30分止,接送地點、方式同前開一之㈠項所載。又期 間如遇前開一之㈠項之會面交往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 計後延後定之。  ㈡暑假期間:上訴人於○○○、○○○就讀學校之每年暑假期間得接 回同住20日(不包括前開一之㈠項之相處時間在內),接回 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暑假開始之第 2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暑假開始之第21日晚上6時3 0分止,接送地點、方式同前開一之㈠項所載。又期間如遇前 開一之㈠項之會面交往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定之。  ㈢上訴人於前揭㈠寒假期間或㈡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始日,如遲 逾30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被上訴人得 偕同○○○、○○○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上訴人不得 請求按前揭㈠、㈡所定7日、20日補滿會面交往期間,僅得於 前揭㈠、㈡原定期間內按原定方式補行之,並通知被上訴人補 行會面交往事宜。  ㈣上訴人於前揭㈢補行會面交往期間之會面交往始日,如遲逾30 分鐘未前往○○○、○○○所在地交接○○○、○○○,被上訴人得偕同 ○○○、○○○逕行離去。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外,視同上訴人放棄 該次寒假期間或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權。 貳、○○○、○○○年滿13歲後(含年滿13歲之日),兩造均應尊重○○ ○、○○○之意願,由○○○、○○○自主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 式與期間。 叁、兩造任一方於未與○○○、○○○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得於不影 響○○○、○○○日常起居作息之情形下,與○○○、○○○以電話、簡 訊或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上訴人並得與○○○、○○○為致贈禮 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肆、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平日或母親節之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得會面交往 當週之星期三晚上6時至8時間,撥打上訴人手機(手機號碼 :0000000000)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事宜,如遇無法撥通, 則以該手機號碼傳送簡訊方式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事宜。 二、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得會面交往 之寒暑假開始第1日往前推算之第3日晚上6時至8時間,撥打 上訴人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知上訴人會面交往 事宜,如遇無法撥通,則以該手機號碼傳送簡訊方式通知上 訴人會面交往事宜。 三、兩造若有無法於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末日,親自接送○○○ 、○○○之情形,得委由親屬前往會面交往地點接送○○○、○○○ ,但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末日之前一日通知他方 ,他方不得無故拒絕。   四、上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法院裁 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兩造均應積極、 主動配合及遵守他方之會面交往,以及交付○○○、○○○之方式 及期間。兩造及○○○、○○○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等聯繫方式 ,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他方。 五、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上訴人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即於會面交往實施中,善盡對○○○、○○○之保護 教養義務。除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健保卡予上訴人外 ,如因○○○、○○○就醫而有使用○○○、○○○健保卡之必要時(如 發生醫療機構無法暫付保證金先行就醫之情形),上訴人應 儘速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應儘速將○○○ 、○○○之健保卡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於該次會面交往期 間末日將○○○、○○○之健保卡交還被上訴人。兩造若有無法親 自交付○○○、○○○健保卡予他方之情形,得委由○○○、○○○或親 屬為之,他方不得無故拒絕。   六、兩造於○○○、○○○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重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七、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不得有危害○○○、○○○身心健康 之行為,亦不得對○○○、○○○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他方之言論。 八、兩造若無故未遵守上開事項,他方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以下規定請求改定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或請求變更或禁止會 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附件二:   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親權能力評估:兩造係 為兩名未成年人之雙親及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況屬 良好,無特殊疾病,而上訴人則患有精神及慢性疾病,身心狀況 較屬不佳;被上訴人與其胞兄自營工程行,工作及收入狀況均屬 穩定,惟被上訴人支出亦屬龐大,經濟能力較為緊張,上訴人則 無業無經濟來源,經濟均仰賴被上訴人供給,但尚足以支應支出 無虞,然兩造互動關係雖屬惡劣,但能各司其職以負擔兩名未成 年人的照顧責任,維持兩名未成年人受照顧及就學的穩定,兩造 均有實際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之經驗,並具備妥善之親職能力能打 理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無虞,評估兩造皆具備行使兩名未成 年人親權之能力。親職時間評估:兩造多維持同住生活的型態, 僅偶爾因爭吵而致使被上訴人需短暫離家,彼此間並不會限制對 方與兩名未成年人的相處、互動,因此兩造均能各司其職以安排 兩名未成年人的就學、娛樂及生活等,亦會依各自的時間狀況以 陪伴兩名未成年人,評估兩造的親職時間均屬完整。照護環境評 估:被上訴人於臺南永康、善化區(與其胞兄所共同持有),高 雄鳳山區均有設置房產,被上訴人預計兩造離婚分居後便會攜未 成年子女搬遷至永康的住所居住,其會盡速完成傢倶的添購,以 提供未成年子女無虞的居住環境;上訴人未來欲仰賴被上訴人提 供其善化或高雄之房住,但兩造並無商討此部分,上訴人亦無其 他居住處的應變想法及安排,評估被上訴人的照護環境相較上訴 人穩定、變動性小。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雖有積極爭取行使 兩名未成年人親權之意願,但考量上訴人不會善罷干休,在未來 不願再與上訴人爭執不休的前提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各自負擔 行使一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而上訴人較疼愛未成年人○○○,故未 成年人○○○的親權維持由上訴人單方行使,被上訴人則負擔行使 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為主;上訴人實無法接受被上訴人的家 庭樣貌,擔憂兩名未成年人未來會與被上訴人家人有所接觸,且 自認其較可提供兩名未成年人妥善、細緻的生活照顧,故上訴人 欲積極爭取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負擔兩名未 成年人的照顧責任,評估兩造的監護動機均屬合理。教育規劃評 估:被上訴人以不變動未成年子女就學環境為主,現階段並無轉 學之規劃,但假使未來被上訴人的工作區域面臨轉換,屆時則須 讓未成年子女配合其之工作以變動就學及居住的環境;上訴人對 於未來的狀況均尚未能確定,故上訴人對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居 住、就學、生活等均無法提出具體的想法予社工討論,上訴人亦 暫無法應變,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教養規劃均有不 穩定性。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社工與被上訴人聯繋及討 論訪視時間時,因資訊有所出入,故被上訴人便無安排社工與未 成年人○○○進行訪談,而未成年人○○○現年5歲,雖具備基本口語 表達能力,但尚無法理解離婚及親權之意涵,故無法進一步瞭解 未成年人○○○之受監護意願,然未成年人○○○主要由上訴人在負擔 主要照顧責任,觀察未成年人○○○身上無明顯外傷或蚊蟲叮咬之 處,受照顧狀況良好,亦能服從上訴人之教導,與上訴人維繫正 向的親子互動關係。綜上所述,兩造的言語與肢體衝突均相當嚴 重,確實難以再共處生活並維繋正向的婚姻關係,然兩造均有積 極意願欲爭取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兩造亦確實均有實際參 與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負擔照顧責任等,具備無虞之親職 能力能妥善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生活起居,但於訪視過程中,上訴 人身心狀況較屬不佳外,對於婚姻狀況三緘其口,不願表態,且 上訴人又長期依附被上訴人在生活,以至於上訴人無法因應離婚 後所造成的變動,以及上訴人的身心狀況及失去被上訴人的援助 下是否有能力獨立照顧兩名未成年人均不得而知,如上訴人欲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建議上訴人應擬定具體的教養計畫,以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被上訴人雖各方面能力均相較上訴人穩 定,惟被上訴人對其之暴力行為多避重就輕,社工難以瞭解其之 暴力行為是否有波及到兩名未成年人,且兩造保護令案件亦尚在 審理中,社工實難以就一次性的訪視貿然斷定兩造之何方適任兩 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故建請鈞院命家事調查官再行更深入的調 查與瞭解。…」等語。 附件三:   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均具親職經驗,而被上訴人工作穩 定、經濟狀況佳,就近親友可給予適時協助,被上訴人與二名未 成年人相處良好,被上訴人應能負擔二名未成年人之照顧責任, 然被上訴人對於將來居住及就學規劃具不確定性,目前居住情形 亦為保密,調查官無法知悉被上訴人目前提供照顧環境情形。上 訴人部分其心理狀態似較脆弱,至影響裁定前自主會面探視進行 情形,而上訴人目前尚無找到工作,無穩定收入來源,亦無支持 系統可協助照顧子女,上訴人現係仰賴存款及被上訴人支付扶養 費,目前尚足以支應上訴人及未成年長子生活開銷及就學支出。 上訴人自111年3月迄今獨自負擔未成年長子照顧之責,近期因確 診Covidl9,曾有委請被上訴人幫忙照顧未成年長子一週,觀察 未成年長子情緒穩定、就學正常,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適宜,上 訴人過往有擔任主要照顧者經驗,目前經濟狀況無虞等情,評估 上訴人若能定期接受心理諮商並順利找到固定收入之工作,應對 上訴人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更有助益。而兩造礙於過 往相處及溝通經驗,均稱不適宜與他方共同行使親權,目前未成 年長女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被上訴人依附關係緊密, 受照顧意願表達明確,未成年長子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就 學穩定,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適宜之處,惟未成年人二人過往手 足關係緊密,現分隔兩處生活,未成年長子對此變化尚在適應。 …」等語。

2024-11-27

TNHV-112-家上-11-20241127-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張濬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58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369971-8 1000 002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369972-0 1000 003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369973-1 1000 004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37083-5 600 005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16-3 1000 006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17-5 1000 007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18-7 1000 008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19-9 1000 009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20-5 1000 010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21-7 1000 011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22-9 1000 012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23-0 1000 013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24-2 1000 014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25-4 1000 015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26-6 1000 016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27-8 1000 017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28-0 1000 018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29-1 1000 019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4ND0249530-8 1000

2024-11-27

PCDV-113-除-583-202411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18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李佳真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田政展 上 一 人 張維珊 複 代 理人 柯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3512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不服被告裁處20萬元罰 鍰及限期於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之行政處分,否則按 次對原告處罰或註銷執照廢止經營許可等不利處分。核屬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翁柏宗,茲 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 院卷第257-258頁)及行政院民國113年7月30日院授人培字 第1133025625號函(本院卷第2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有線廣播電視業者,經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金控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 而受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關間接投資,被告認原告違反 有線電視廣播法(下稱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有線廣 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於108年12月31日以通傳平臺字第1 08410351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 並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原告 若未於前揭期間內改正違法行為,將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 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98年間曾以原告有黨政軍間接持股而裁罰原告10萬元 並命限期改正,迭經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 98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今再以相同之事 實、理由作成對原告裁罰並命原告改正之行政處分,顯屬違 法不當,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之誠實原則有違。 ㈡、關於廣電三法(即衛星廣播電視法、廣播電視法及有廣法) 之廣播電視業者因黨政軍違法投資致受被告裁罰之相關案件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被投資之廣播電視業者無故意 過失、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處於被動狀態,既非事先 知情,亦非與黨政軍有意思聯絡,無防止發生之可能性,處 於無法拒絕黨政軍直接間接投資之地位;被投資業者並無政 府機關之調查權限,依現行法制,更無任何得以防止相關黨 政軍對於廣播電視業者進行所謂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等由, 因而判決撤銷被告所為違法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 3號、101年度訴字第379號、101年度訴字第428號、101年度 訴字第380號等判決可參;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分 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1號判決、101年度裁字 第2192號、101年度裁字第2378號、101年度裁字第2625號裁 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未遵司法(及訴願)機關 就此所持一貫見解,仍一再作成此等違法之行政處分,致行 政爭訟不斷,是被告應積極推動修法,而非一再作成此等違 法之行政處分,令廣播電視業者無端受行政爭訟之苦。 ㈢、廣電三法確未規範系統經營者負有防免被投資之義務,本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而非不 負有上開不作為義務之原告,且原告與富邦金控公司與台哥 大公司間並無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 ,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間亦無犯意聯絡或故意 共同實施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投資行為,基於處 罰法定主義,被告僅以原告單純受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 構違法間接投資為由裁罰,顯屬無據。 ㈣、原告係台哥大公司多層次轉投資之公司,台哥大公司亦為富 邦金控間接投資之公司,原告與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 、原告與富邦金控公司與台哥大公司間,並無關係企業或直 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富邦金控公司 、台哥大 公司均為上市公司,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之人或單位於公開 市場買賣股票,原告係被動成為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 間接投資之對象,對於臺北市政府及其他政府機構間接投資 之情形,事前實難知悉,亦無從防止。而現行法令並未賦予 原告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黨政軍投資之權利或有效措施,從 而,實無課以原告應事先知情或事後排除義務之餘地。原告 對於黨政軍間接轉投資之情形,均處於被動狀態,根本無預 見可能性,更無法拒絕,可證原告在所謂「間接投資」之一 連串過程中,毫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更無排除或防止黨 政軍投資之期待可能性。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故原處分顯已違反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撤銷。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前於104年4月27日以通傳平臺字第10441018240號函針對 原告受政府機關多層次間接投資一事,涉及違反有廣法第10 條「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相關規定情形,要求原告予以改善 俾符法律規定,並於原告申請換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經營許可執照(下稱經營許可執照)時,如仍具該等間接投資 關係,被告將依法處理。原告於108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換 發經營許可執照,並針對違反有廣法第10條規定情事提出切 結書,其性質為書面承諾,原告承諾遵守有廣法第10條各項 規定,如有違反願負法律責任。 ㈡、被告於審查期間依據有廣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9月3 日函請原告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節目及工程主管於00 0年0月0日出席被告第872次委員會議陳述意見,原告所提資 料中以108年7月15日為基準日,黨政軍及相關政府機構以7. 6293%比例間接持有原告之股權。被告就原告違反有廣法第1 0條政府、政黨退出媒體之行為,前於104年4月27日函請原 告改善,惟原告至108年3月6日向被告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 照時仍具前揭間接投資關係。 ㈢、綜上,原告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違章事實明確,基 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 精神與對於黨政軍持股認定原則,及有廣法一體適用於所有 系統經營者,無排除適用之理由。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被告104年4月27日通傳平臺字第 104441018240號函(臺北地院卷一第157-158頁)、臺北市 政府101年2月22日府授財金字第10100505400號函(臺北地 院卷一第449-450頁)及原處分(臺北地院卷一第27-30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有廣法第10條第1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 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本法修正施 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 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 」第58條第2項:「系統經營者違反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 定,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 其執照。」  2.按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一般稱之為黨政軍條款,其立 法背景係為使黨政軍勢力全面退出廣播電視媒體,維護新聞 專業自主空間,健全民主政治與公私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互 動,立法院於00年0月間三讀通過廣電三法關於黨政軍退出 媒體條款修正案,以匡正戒嚴時期所形成由黨政機關及其相 關團體壟斷或控制電視廣播媒體等之不合理現象。有廣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係於92年12月24日增訂並經總統公布施行( 原列為第19條第4項),觀其文義,係指「政府、政黨、其捐 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持有有線廣 播電視事業股份,核其立法意旨,乃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 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 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據此可知,當時所欲達成的立 法目的是為維護媒體的公共化及中立性,完全禁絕所謂的黨 政軍介入媒體經營,若發生違反情事,於有廣法所規範之系 統經營者,主管機關尚得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 、限期改正、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然 政府、政黨透過股份之購買或持有等方式以直接或間接投資 系統經營者,其原因不一而足,或係單純之投資理財,或係 為確保公法債務等因素,其中尤以「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購 買系統經營者之上市公司股票,因該股票上市公司直接或間 接持有系統經營者股票,致政府、政黨因而間接持有系統經 營者股份」者居多。由前揭所述之購買原因及方式可知,該 等政府、政黨持有系統經營者股份之本意實難逕謂係為控制 媒體或介入經營;而系統經營者於此等情況下既係被動之受 投資者,往往在不知情、無可控制或無力防免之情形下受政 府、政黨直接或間接投資,依常情堪認該系統經營者可掌控 及排除黨政軍直接或間接持股之能力,較諸於主動參與投資 之黨政均團體更低。換言之,若僅因系統經營業者之持股人 具有黨政軍成份或色彩,即認系統經營者有違反黨政軍條款 之情形,並因而需承受被處罰甚至廢止執照之結果,實嫌速 斷。主管機關於審查時,應進一步具體審視系統經營者係基 於何種管道受黨政軍投資,究係受何人投資、所受持股比例 為何以及該等情形是否已對系統經營者產生介入經營之一定 影響力等因素,以判斷是否為該條項所欲規範的射程範圍, 最終再作成是否違反黨政軍條款之認定。詳言之,主管機關 如欲要求系統經營者改正受黨政軍投資之情形,亦應先依法 規範意旨檢視其受投資之緣由與脈絡,再決定是否有違反該 條規定,並審認命其改正是否符合客觀履行上之期待可能性 ,方為適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12號、111 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非屬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範之 對象:  1.查臺北市政府對於富邦金控公司有直接投資關係,富邦金控 公司100%持有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 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 對於台哥大公司有間接投資關係;台哥大公司透過100%持股 之大富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媒體)再行以100% 持有之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媒體)及富天下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天下媒體)多層次轉投資原告 。又其他政府機構直接持股鴻海公司,鴻海公司以將近100% 持股之鴻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持有 台哥大公司之股份。是依原告所提資料中以108年7月15日為 基準日,黨政軍及相關政府機構直接及間接持有原告股權之 現況:1.直接持股:⑴黨政軍以7.09%比例(245,753,356股 )直接持股台哥大公司。⑵臺北市政府以11.6648%比例直接 持股富邦金控公司。⑶政府機構以2.84%比例直接持股鴻海公 司。2.間接持股:黨政軍及相關政府機構以7.6293%比例間 接持有原告之股權,有原告之公司章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 表(參經濟部卷宗)及黨政軍與政府機構持有原告股權圖說 資料(臺北地院卷一第163-166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經由 台哥大公司、富邦金控公司及鴻海公司而受臺北市政府及其 他政府機關間接投資。  2.依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持有有線廣播電 視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核其立法意旨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 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 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可知上開規定係課予「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 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亦即有廣法第10條第1項所 規範不作為義務之對象乃「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 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系統經營者。從而,原告並非有廣 法第1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蔡宗珍大法官、張瓊文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及楊惠欽大法官亦採相同見解(詳後述)。 ㈣、被告以原告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裁罰原告「20萬元罰鍰,並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年 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若於3年內未改正違法行為, 將按次處罰或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已違反無責任即 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  1.政府、政黨絕對禁止投資媒體規範 (黨政軍條款),乃基於 媒體具備「公有財」特性與扮演監督政府之「第四權」角色 ,避免廣電媒體成為國家、政黨之宣傳工具。然而當其於公 開投資市場直接或間接受到政府、政黨投資時,旋即遭到換 照申請被駁回或被課處罰鍰之命運,使媒體事業受到相當箝 制。觀察過去數則大法官解釋,我國討論政黨投資媒體一事 應以保障政黨與媒體事業主觀面向之通訊傳播自由作為出發 點,同時立法者應積極形塑確保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以調 和意見多元之公益與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衝突。在此前提下, 對於絕對禁止政黨投資媒體的規範,應以比例原則作為違憲 性審查。在追求媒體獨立自主之目的前提下,黨政軍條款有 助於目的達成,然而達成此目的不必要全面性禁止媒體不重 要之直接或間接投資,該條款亦未對相關人權益進行充分權 衡。黨政軍條款動輒進行裁罰與迫使媒體退出市場未必有益 於整體意見多元發展(參林家暘,絕對禁止政黨媒體持股規 範之正當性-以德國相關法律見解為起點,國立臺灣師範大 學教育法學評論第6期,109年11月,第38-39頁)。又關於層 層疊加所造成的間接持有,並且是「無故且被動」違背黨政 軍條款的諸多案例上,實已牴觸「無責任及無處罰(nulla p oena sine culpa)」的憲法原則。此一憲法原則罪責原則, 意謂國家的刑罰(包含行政罰)須以犯罪行為人的罪責作為前 提要件,並且不得逾越應負罪責的程度。據此,人民之行為 應具備三項要件,即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始 能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理由書已揭櫫「人民 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 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第7 75號解釋理由書亦同樣揭櫫上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 則」。對此,有廣法第10條第1項及第58條第2項規定,均為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惟處罰應有可歸 責之原因,俾符合憲法罪責原則。立法者在「不得直接、間 接投資」條文上所設定之空間,仍不能排除違法性和有責性 的適用,應適當兼顧阻卻責任事由和期待可能性之可能,以 避免造成個案處罰顯然牴觸罪責原則之情形。黨政軍條款於 此範圍內,牴觸「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與憲法之 法治國原則有違,而應限期修正之(參張永明,黨政退出廣 電媒體條款之再檢視,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法學評論第6 期,109年11月,第59-60頁)。  2.本院審理本件時亦認被告以有廣法第10條第1項及第58條第2 項規定對於原告所為之裁罰,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 法原則,乃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向憲法法庭(改制 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業經憲法法庭於112年12月 7日以112年憲裁字第143號作出不受理裁定,該裁定理由略 以:「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既認定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 當事人,並無自己責任或監督過失責任,自得依相關法律審 判。聲請人就系爭規定(即有廣法第58條第2項)並未排除行 政罰法第2章之適用,何以不能為合憲解釋。」,有上開裁 定(本院地訴卷第13-15頁)在卷可參。其中黃瑞明大法官 提出協同意見書略以:「……二、奇特的實務現狀顯示修法之 必要:立法院於2003年12月9日修正廣電三法,於各法增訂『 黨政軍條款』,規定政府、政黨、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受託人 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業、衛星廣播電視業或系 統經營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以業者違反該 條款而裁罰之案例不少。然而,根據通傳會之統計,以違反 黨政軍條款所為之裁罰,均為行政院法規會或行政法院撤銷 。而通傳會仍持續裁罰,均可稱奇特之實務現象。……本席認 為實務界於類似案例中,存在著行政機關持續裁罰,均遭行 政法院持續廢棄之特殊現象,確有重新檢討之必要。本席就 系爭規定在行政法上之定位,提出協出意見以供未來修法之 參考。……」(本院地訴卷第17-24頁)換言之,當行為人違 反黨政退出廣電媒體條款時,廣電三法乃以民營廣播機關、 電視事業、系統經營者等為被裁處罰鍰之對象,至於政府、 政黨,以及黨政相關人員等實際從事違反規定之行為人,則 不受任何處罰,形成違反義務者與受處罰者對象不一致之奇 特現象。查黨政軍退出廣電媒體條款之立法理由,廣電三法 均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在未如其他修正條文均有立法理 由記載下,外界對於廣電三法之黨政退出廣電媒體條款,僅 知係經黨團協商而來,至於最終結論之理由為何,則不可得 知(參張永明,黨政退出廣電媒體條款之再檢視,國立臺灣 師範大學教育法學評論第6期,109年11月,第4-5頁)。另其 中蔡宗珍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張瓊文大法官、黃昭元大 法官及楊惠欽大法官亦加入,該不同意見書略以:「一、本 件聲請案合於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 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應予受理。……㈢有廣法第5 8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並無予以合憲性解釋而排除違 憲疑慮之空間,尤無從因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得以合 憲化。……二、系爭規定以系統經營者為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牴觸『無責任無處罰(Nulla poena sin a culpa)』之憲法原則,應宣告違憲:有廣法第10條第1項乃 俗稱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一環。依此,黨政組織即負有不 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法定義務。此 等法定義務之違反,客觀上僅黨政組織作為法定義務人始可 能為之;系統經營者既非有廣法第10條第1項所定法定義務 人,本不負該規定所設法定義務,自無從為違反該法定義務 之投資行為,從而顯然不具國家對之施以行政罰制裁之可歸 責性。此外,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依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其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 公開發行,而基於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股份自由轉讓原 則,系統經營者實無從禁止或限制其公司股份或公開發行之 股票於資本市場自由交易、流通,亦無排除黨政組織直接或 間接投資取得其公司股份或股票之可能。況股份有限公司於 資本市場所受之間接投資,往往涉及多階層投資關係,且可 能瞬息萬變,作為資本市場投資鏈末端之系統經營者,根本 無從預知其可能之間接投資者為何,遑論拒斥其所為投資, 益證系統經營者於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下, 就黨政組織對其所為違法間接投資,客觀上不具國家對之施 以行政罰制裁之可歸責性。」(本院地訴卷第25-29頁)。 從而,本件雖經憲法法庭為不受理裁定,惟其中仍有數名大 法官肯認行政機關以系統經營者違反黨政軍條款所為裁罰, 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另有論者認為,法律 規定之義務內容不明,主管機關依法律規定以行政處分課予 人民之義務,自亦難期明確(李建良,期待可能性予行政法 秩序(之一)-廣播電視法「黨政軍條款」的法制予實踐,月 旦知識庫,第11頁)。  3.按法治國家比例原則要求國家行為應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之 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可參照。所謂期待 可能性原則,是指國家行為包括立法及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 規制時,須以有期待可能為前提,換言之,期待可能性乃為 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的界限。如行政機關課予人民義務 者,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 上不能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 歸於消滅,否則不啻於無法期待人民履行義務之情況下,強 令人民負擔義務,已侵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4.觀諸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未將臺北市政府、富邦金控公 司、富邦證券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台哥大公司、大富媒體 公司、台固公司、富天下公司、鴻海公司及鴻揚公司認定為 本件之共同行為人,亦未對渠等為裁罰等語(本院地訴卷第 269頁)。依前所述,有廣法第10條第1項規範不作為義務之 對象乃「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 ,而非系統經營者,基於處罰法定主義,主管機關除有相當 證據足以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 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 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 併同處罰等情形外,系統經營者應無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 項不作為義務之可能,自非屬有廣法第58條第2項之處罰對 象。原處分以不具違反有廣法第10條第1項不作為義務之原 告為違法行為人加以裁罰,且未證明原告與臺北市政府等黨 政軍間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併為處罰情事,故被告以 原處分對原告受投資行為違反黨政軍條款所為裁罰,自有違 誤,進而以此錯誤認定,命原告限期改正之作為義務,應認 客觀上原告並無履行可能,自有違期待性原則,均應予撤銷 。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出具書面之切結書,承諾遵守有廣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並無事前防止或事 後排除黨政軍投資之履行期待可能性,故原告於申請經營許 可執照時縱依被告要求提出承諾遵守有廣法第10條第1項之 切結文件,實難以此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在證券自由交易市場,任何人均得自由買賣股票,倘 因而違反政府間接持有媒體禁止條款而受罰,對媒體本身尚 難認公允。原告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臺北市政府因台北 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而持有台北富邦銀行之股權,間接持有 富邦金控公司股份,富邦金控公司則持有台哥大公司股票, 台哥大公司多層次轉投資原告,層層輾轉形成臺北市政府持 有原告之持份而違反黨政軍條款。如前所述,原告實難決定 其投資者之股份,不得為政府與政黨間接持有,且亦難期待 原告要求臺北市政府釋出對富邦金控公司之持股,而改善違 反黨政軍條款之情形。從而,原告並無「能防止間接投資」 之發生,而不防止之情形,更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 應受罰,且現行法令並未賦予原告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黨政 軍投資之權利或有效措施,原告無從以一己之力排除臺北市 政府間接投資原告之結果,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以原處分 依有廣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及限期命改正,均 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1-22

TPTA-113-地訴-118-20241122-2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獎勵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戴正吳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獎 勵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 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 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 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 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金額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億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2,00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調解程 序繳納聲請費5,000元外,尚應補繳4,737,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3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0

PCDV-113-重勞訴-30-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林玲英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唐健銘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唐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戶名:唐清泉、帳號: 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及利息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唐健銘以新臺幣12,958,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唐清泉之配偶,被告則係唐清泉之 子。因原告擔憂其經營之金潔林企業行將辦理歇業致收入減 少,唐清泉即主動提議將其沒在使用之銀行、證券帳戶提供 予原告,以作為其股票投資使用。原告與唐清泉因而於民國 109年10月10日約定,由唐清泉出借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富邦綜合證券南屯分行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予原告,並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 證券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贈與予原告,及借名予原告以前開 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唐清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予 原告後,原告即以前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是前述帳戶內之 款項及股票均為原告所有,嗣唐清泉於111年8月16日死亡, 兩造間借名登記及借用帳戶之法律關係消滅;如未消滅,則 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均 為唐清泉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自得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份、共同結清系爭銀行帳戶 ,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結清系爭銀行 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並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唐國豪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唐健銘部分:否認唐清泉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出借予原告或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與唐清泉 於109年間無婚姻關係,原告如要投資股票,僅須以自己名 義開設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自無借用無法律關係之他人帳 戶,使自己陷於毫無保障之境地或徒增繳納贈與稅之理,唐 清泉亦不可能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內高達新臺幣 (下同)600多萬元價值之股票贈與無婚姻關係之原告;唐 清泉未曾向被告唐健銘告知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又原告固於 109年12月1日匯入60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惟該匯款原因 可能係借款、還款或洗衣事業資金轉移,原告既未有投資獲 利經驗,實無可能擅自投入高額資金操作股票,且唐清泉亦 有匯入款項至系爭銀行帳戶,可證明唐清泉有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之情事;另金潔林企業行應係唐清泉經營洗衣業務所搭 配使用之商號,原告僅係家庭主婦,金潔林企業行從未辦理 過歇業或解散程序,縱有也不影響原告之收入,故原告主張 因金潔林企業行歇業收入大減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原告 與唐清泉為同居多年之情侶關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 在一起實屬常見,且唐清泉以原告之手機號碼做為重要帳戶 密碼非難以想像,且原告借用帳戶依常情會變更密碼,自難 認原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使用權限;唐清泉生前實際住所地 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故系爭證券帳戶股權代理人自 係將股權資料寄送至該址;此外,原告於另案提起剩餘財產 分配訴訟時,亦無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 內股票為借名登記而屬應返還之財產,故原告本件主張不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唐國豪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其他被告,依前揭規定,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唐國豪之認諾,而 為全體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係唐清泉之配偶,被告則係唐清泉之子,又唐清 泉於111年8月16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唐清泉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唐清泉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27至3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又系爭證券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情,有相符之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保結投字第113001 0130號函文及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315 、320頁)可稽,亦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前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 帳戶借用契約,且唐清泉前將前開帳戶所餘款項及股票贈與 予原告,並借名予原告以前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等情,業據 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操作富邦證券APP 之影像光碟、系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聯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信函(見本院卷第39至41、45至61、71至83頁、光碟置證物 袋),及舉被告唐國豪之陳述、證人蔡晏甄之證詞為證,而 為被告唐健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提出其操作富邦證券APP之影像、系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 頁影本以證明其得以個人手機操作富邦證券APP登入系爭證 券帳戶,並密碼為原告之手機密碼,且存摺、印章均由原告 保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依被告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證券帳戶變更登入密碼紀錄,該公司 於113年6月3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1793號函覆該帳戶未 有登入密碼變更紀錄,此有前開函文(見本院卷第375頁) 可稽,是原告主張以手機操作登入富邦證券APP之密碼係由 其申設為其個人手機號碼,合於前開事證,應屬有據。又原 告既持有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可以自己登入系爭證 券帳戶操作股票交易,則原告主張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係由其使用,自堪採信。至被告空言臆測唐清泉以原告 之手機號碼做為重要帳戶密碼及因原告未變更密碼,難認原 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使用權限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 ,已屬無憑,況如前開密碼係由唐清泉所申設,如非將系爭 證券帳戶交予原告使用,其自無將密碼提供予原告之必要, 是被告就此所辯,礙難可採。  ⒉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前有於109 年12月1日、與唐清泉於110年7月28日分別將600萬元、20萬 元匯入系爭銀行帳戶等情事,而原告主張前開20萬元係唐清 泉因原告投資有成給予之獎勵,與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同為 匯款人等情相合;又被告聲請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及交易明細,該公司於113年5 月3日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029號回函並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253至297頁)顯示:系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12月1 日前之匯入款均是唐清泉匯入,又於108年11月8日股票交割 交易後至原告匯入600萬元之期間,並無股票交割之金流, 原告匯入600萬元後,復有股票交割之金流產生,另108年11 月8日後匯入之款項僅前開匯入之600萬元、20萬元,且該60 0萬元、20萬元均備註為原告之匯入款,而未見有其他唐清 泉匯入之款項。再稽之被告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系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餘額,該公司於113 年6月3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1793號回函並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375至414頁),其內容顯示:自98年3月27日第一 筆交易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 交易頻繁,於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之期間,即 無股票交易,復於109年11月30日起始有買賣股票之情事。 互核前開事證,可知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前雖係由 唐清泉匯入資金以作為股票交易使用,至108年10月31日起 則有逾1年之期間未有股票之交易,其後之股票交易資金來 源則轉為原告,此與原告主張唐清泉係因沒在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故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其作為操作股票 使用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再唐清泉自108年1 0月31日起未繼續使用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交易, 又於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原告前,亦未提領帳戶之剩餘款項或 將之匯出,而係逕允原告以帳戶內之款項綜以其自行匯入之 款項為股票之交易,亦與原告主張唐清泉將帳戶內之款項及 股票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等情相合,是原告主張,自屬 有據。從而,唐清泉同意由原告使用其名下之系爭銀行帳戶 、系爭證券帳戶,由原告以之為股票交易,並將其內之款項 、股票贈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其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 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帳戶內之款項、股票為其 所有等情,應堪採信。  ⒊此外,據被告唐國豪於本院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當 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與配偶蔡晏甄、原告、唐清泉共同 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1樓是唐清泉所有、2樓 是原告所有,唐清泉會將信件寄到1樓;伊與蔡晏甄於109年 之國慶假期期間,親見唐清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 戶交予原告使用;因原告斯時沒有收入,唐清泉體恤原告, 向其表示透過投資可有被動收入,故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戶頭內之現金、股票移交給原告,並稱帳戶讓原告全權處理 ,伊認為唐清泉是將現金、股票贈與原告;唐清泉後續即未 使用前開帳戶,原告說其有匯入投資母金600萬元;就伊所 知唐清泉將帳戶交給原告後,未再匯款到帳戶內,另帳戶內 之投資、投資收益屬原告所有,原告會跟伊說其投資有盈虧 ;伊有看過原告使用APP買賣股票,該APP是伊幫原告安裝, 並教原告如何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另證人 蔡晏甄於同期日證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係由原 告使用,國慶連假時,因原告與唐清泉討論到原告公司歇業 ,原告要找副業維生,唐清泉即稱有股票帳戶讓原告操作, 股利可當養老金,隔日伊看到唐清泉將存摺、印章交給原告 ,並說是昨天聊到的股票帳戶,要讓原告操作股票,存摺則 由原告保管;唐清泉有說他把帳戶借給原告用,裡面的股票 及剩餘款項則給原告;原告後續有匯入600萬元至帳戶內作 為操作股票之本金,唐清泉則未匯款至該帳戶,前開600萬 元是原告從「金潔林」帳戶匯入,屬原告所有,原告匯入資 金並自行操作股票,投資有獲利亦屬原告所有,唐清泉不會 過問;伊有看過原告看電視上之股票,原告實際上是用手機 操作股票。另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分別為唐清泉、 原告所有,唐清泉個人信件會送到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至361頁),則就唐清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借 予原告操作股票使用,並將其內股票、款項贈與原告,原告 使用前開帳戶為股票交易之獲利屬原告所有等情,其等所述 互核一致,且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其與唐清 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另唐 清泉將前開帳戶內留存之股票、款項贈與之,又其借用唐清 泉名義登記為股票所有人,並為股票交易,加計其投資之獲 利,前開帳戶內之股票、款項均為其所有等情,堪認為事實 。而被告唐健銘雖稱:被告唐國豪係原告親生子、證人蔡晏 甄為原告之兒媳,可因原告本件主張間接獲得龐大利益,難 想像其等為公正、無私之證述云云,然被告唐國豪與被告唐 健銘同係唐清泉之繼承人,就原告主張所應負之繼承人責任 均為相同,且被告唐國豪、證人蔡晏甄均經具結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復就其親身經歷而為上開陳述,又其所述亦與卷 內客觀證據相合,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則被告唐健銘空 言否認被告唐國豪、證人蔡晏甄陳述之憑信性,實無可採。  ⒋至被告唐健銘抗辯:原告無借用無法律關係之他人帳戶,使 自己陷於毫無保障之境地或徒增繳納贈與稅之理,唐清泉亦 不可能將高達600多萬元價值之股票贈與無婚姻關係之原告 云云,然依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顯示,原告與被告 唐清泉前於75年12月21日結婚、於82年12月11日離婚,復於 110年11月15日結婚,且被告唐健銘亦不爭執原告與唐清泉 離婚時仍為同居多年之情侶關係,則其等關係始終為夫妻或 同居情侶,唐清泉出借帳戶或贈與款項、股票予原告,及原 告借用唐清泉之帳戶為股票交易等情,自難謂有悖於常情之 處;又其抗辯:金潔林企業社係唐清泉經營洗衣業務所搭配 使用之商號,原告僅是家庭主婦,未有因金潔林企業社歇業 而收入減少之問題,另原告匯款600萬元之原因可能係借款 、還款或洗衣事業資金轉移,且原告與唐清泉為同居多年之 情侶關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在一起實屬常見,又唐 清泉生前實際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故系爭證 券帳戶股權代理人自係將股權資料寄送至該址云云,惟原告 匯入之600萬元係投資之本金,且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係由原告操作股票交易使用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唐清 泉是否係出於考量原告收入減少問題之動機,而將系爭銀行 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借予原告投資,並不影響前開認定,另 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唐清泉移交予原告使用,且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係原告與唐清泉、被告唐國豪、蔡晏甄 共同居住等情,亦據被告唐國豪及證人蔡晏甄具結陳述如上 ,是其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其抗辯:原告未有投 資獲利經驗,實無可能擅自投入高額資金操作股票云云,僅 屬臆測之詞,亦屬無憑;另其抗辯: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時,亦無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內股 票為借名登記而應返還之財產云云,然原告於另案(本院11 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非未主張本 件借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另案裁定(見本院卷第467至4 69頁)為證,且原告於另案是否曾主張本件事實,尚可能涉 及訴訟成本等訴訟上考量,屬其當事人處分權之範疇,自無 法以其未於另案主張而認定本件主張不實,是其所辯,礙難 可採;此外,就其所辯:唐清泉未曾向其告知原告主張之情 事云云,然唐清泉是否向被告唐健銘告以前情,均無礙於前 開之認定,應認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與唐清泉間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 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股份,及共同結清銀行帳戶、返還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等 情,為被告唐健銘所否認。茲認定如下: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 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 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 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 ,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 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 。至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 戶、系爭證券帳戶存在帳戶借用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則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據。  ⒉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經查:唐清泉於111年8 月16日死亡,已如前述,則於唐清泉死後既無因契約約定或 因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與唐清泉間之帳 戶借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111年8月16日消滅,亦屬有 據。  ⒊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與唐清泉間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既已於111年8月16日消滅,則唐清泉登記為前開股票 之名義人及享有股票權利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及被 告均為唐清泉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唐清泉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被告繼續享有前開股票之權利,即無法律上原因,並 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 有理由。  ⒋再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帳戶借用契約 」之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 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 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然除兩造另有約定,或名 義人係專依借名關係而開設帳戶外,難認名義人負有結清帳 戶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與唐清泉間就系 爭銀行帳戶有存在帳戶借用契約,則唐清泉自有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交付帳戶內款項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及被告因 繼承而承受唐清泉之前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亦有理由。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 明與唐清泉另有結清系爭銀行帳戶約定,且該帳戶亦非係專 依借名關係而開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結清 系爭銀行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所示股票,及系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唐健銘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唐健銘固聲請傳喚原告進行當事 人訊問,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必要時為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而原告已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充分陳述自己之主張,是上開調查證 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富邦綜合證券南屯分行公司帳戶(戶名:唐清泉、帳號:00000000000號) 編號 證券名稱 證券代號 餘額(股票) 1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2208 47股 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03 4萬股 3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08 1萬股 4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7 1萬股 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330 5000股 6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2375 1萬股 7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2915 1萬股 8 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5425 2萬股

2024-11-08

TCDV-113-重訴-14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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