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黃世杰 住○○市○○區○○○路00號6樓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年出
廠車輛1部;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
未投保,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
單(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
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
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2.又聲請人於111年4月起迄今擔任代班保全,原代理寶順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公司)其中3名員工,固定上班15日
,嗣因1名員工離職,故113年6月起每月代理員工黃世鏡(即
胞弟)8日、劉勝華7日休假時之班別,每月收入約25,650元(
其後稱代班兩人時收取現金整數1,700元,故每月實際收入
為25,500元,更卷第253頁);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
領有500元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11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
障補助3,772元(113年起每月4,04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
普發6,000元;勞保投保於高雄市中式餐飲職業工會(投保薪
資45,800元)。
3.母親黃潘寬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
領有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自稱款項用於母親喪
葬費用93,700元、清償玉山銀行債務21,900元及子女學費後
,目前已無剩餘),另於113年3月21日領有補發母親榮眷俸
金16,973元;母親遺產即小港區房地由胞弟繼承,聲請人已
辦理拋棄繼承。
4.郵局帳戶由陳怡安每月匯款5,000元,係數年前借款給友人
陳勇志30,000元之還款,已於113年1月清償完畢。
5.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7頁,更卷第7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13-2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
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更卷第18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第119-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3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50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59頁)、存簿(調卷第43-49頁,更卷第85-109頁)、
寶順公司函(更卷第1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9
1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更卷第155頁)、收入證明切結書(
調卷第39頁)、從事代班保全照片、113年3-8月代班情形(更
卷第201-203頁)、胞弟及劉勝華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81-8
3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3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127頁)、委辦治喪合約書(更卷第157
、20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卷第159頁)、玉山銀行清
償證明書(調卷第57頁)、子女學費單據(更卷第207頁)、母
親郵局存摺(更卷第209-21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1-
12、73-78、197-199、225、253-255、275頁)、台灣人壽函
(更卷第193頁)等附卷可證。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擔任代
班保全自113年6月起迄今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身障補助為
29,549元(計算式:25,500+4,049=29,549),評估其償債能
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259
元(每月支付母親房貸1,760元,更卷第216頁),嗣稱每月支
出16,899元(更卷第254頁),胞弟於113年3月結清房貸,聲
請人即未負擔母親房貸,並提出房貸匯款單為證(更卷第129
-13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
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自113年4月起無支付租金,可認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
: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
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自113年8月起單獨負擔
子女黃○婷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更卷第217頁)。經查:
黃○婷為95年生,就讀大學,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126,230元、250,064元,聲請人稱子女於112年亦有領取
行政院每月500元補助,原就讀夜校,白天擔任工讀生,每
月收入約20,000元,係自113年8月起無工作收入,9月起就
讀大學並無兼職或工讀,而配偶無工作收入;112年4月領有
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39頁)、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41-145頁)、社會
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61-67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279頁)、健保申報表(更卷第26
3頁)、存簿(更卷第111-117、219-221、227-233頁)、就
學證明(更卷第261頁)、配偶切結書(更卷第233頁)
附卷可考。審酌子女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
,亦無打工所得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扶養。又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
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
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扶
養費10,000元,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54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559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4,990元。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3,338,401元(調卷第7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56年(計算式:3,338,401÷4,990÷12≒56)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239-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