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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30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5,85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0 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3年10月19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 金185,85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9

SLDV-113-司票-33430-2025021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劉淇云 被 告 洪邦晏 原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 張今毓 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黃世杰 何孟勳 曾如鈺 李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邦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張今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黃世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何孟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被告曾如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李莉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洪邦晏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張今毓負擔 百分之三十二,由被告黃世杰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何孟 勳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曾如鈺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 李莉芳負擔百分之一。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洪邦晏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邦晏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張今毓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今毓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世杰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世杰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何孟勳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孟勳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曾如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如鈺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李莉芳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莉芳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分別基於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編號1至6「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於111年7月2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伊佯稱: 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另向伊佯稱:可將遭詐騙之金錢取 回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如附表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伊因而 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6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莉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不知情,係依訴外人即其前夫陳柏毓 之指示領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邦晏、張今毓、黃世杰、何孟勳、曾如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轉 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 一第41至4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004號函及所附被告洪邦 晏、黃世杰、曾如鈺、李莉芳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6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614711 號函及所附被告何孟勳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聯邦 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3年6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 2353號函及所附今雅行銷工作室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69至95、109至117、131至139 、141至150、159頁)。被告洪邦晏、張今毓、黃世杰、何 孟勳、曾如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李莉芳於偵查中供稱:陳柏毓從柬埔寨回來之後就有開 始派單給我,期間等劉淇云的事情發生後陳柏毓就有全盤跟 我說,但那段時間很接近,大約是在111年8月間,且陳柏毓 111年8月中或底時離開悅沅企業社後有加入臺灣機房這件事 ,我是知道的。當時陳柏毓剛回臺時沒有常常在家,他都跟 我說他是在機房,其實當時陳柏毓派單給我,我就有問陳柏 毓單子從哪來,他跟我說是楊浩,我問他楊浩是誰,他說柬 埔寨的人,其實我心裡多多少少都知道應該就是柬埔寨的詐 騙,但我沒有詳細問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567號卷〈下稱偵11567卷〉一第502至503頁),足見被 告李莉芳已自承其於111年8月間已經陳柏毓全盤告知,且於 陳柏毓「派單」時即已知悉與詐騙有關。又原告係於111年9 月30日匯款至被告李莉芳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如附表編號 6所示),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 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5004號函及所附被告李莉芳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準此,被告李莉芳於11 1年8月間已經陳柏毓告知實情,且於陳柏毓「派單」時已知 與詐騙有關,至原告受騙於111年9月30日匯款時,被告李莉 芳仍容任其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被 告李莉芳復自承有將款項領出,足認被告李莉芳具有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李莉芳辯 稱:伊不知情,係依前夫指示領出云云,為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李莉芳乃數人故意共同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洪邦晏、張今毓、 黃世杰、何孟勳、曾如鈺則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前揭 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邦晏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13日(本院卷一第209頁)起;被告張今毓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本院 卷一第197至198頁)起;被告黃世杰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一第215頁) 起;被告何孟勳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3日(本院卷一第217頁)起;被告曾如鈺給付 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本 院卷一第221頁)起;被告李莉芳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本院卷一第22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李莉芳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匯入帳戶 申請開立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合計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洪邦晏 111年7月28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20萬元 111年7月28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0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今雅行銷工作室(由被告張今毓經營) 111年7月29日 10萬元 40萬元 111年7月29日 10萬元 111年8月1日 10萬元 111年8月1日 10萬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黃世杰 111年7月31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20萬元 111年7月31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何孟勳 111年8月2日9時24分 10萬元 20萬元 111年8月2日9時25分 10萬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曾如鈺 111年8月3日9時51分 10萬元 19萬元 111年8月3日9時52分 9萬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李莉芳 111年9月30日17時28分許 5,000元 5,000元

2025-02-11

SCDV-113-訴-593-20250211-3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杰間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更正 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 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有決議外,並以全體股東(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 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 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促-1535-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86號 原 告 黃世杰 被 告 吳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長順街堤外停車場,因駕駛 不慎,與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 其中工資3,000元、烤漆5,0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二波汽車商行出具之估 價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是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未更換零件,無須 扣除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TPEV-113-北小-5086-2025020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坤禎 代 理 人 黃莉婷 債 務 人 廖雪芳 黃世傑 一、債務人廖雪芳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 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57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廖雪芳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黃世傑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3

PTDV-114-司促-263-20250203-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吳○衡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泉 朱○婕 被 告 便利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上列被告因被告李宗輔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宗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 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4-審交附民-15-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世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1-21

TNDV-114-司促-1193-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黃世杰 住○○市○○區○○○路00號6樓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年出 廠車輛1部;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 未投保,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 單(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 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 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2.又聲請人於111年4月起迄今擔任代班保全,原代理寶順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順公司)其中3名員工,固定上班15日 ,嗣因1名員工離職,故113年6月起每月代理員工黃世鏡(即 胞弟)8日、劉勝華7日休假時之班別,每月收入約25,650元( 其後稱代班兩人時收取現金整數1,700元,故每月實際收入 為25,500元,更卷第253頁);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 領有500元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11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 障補助3,772元(113年起每月4,04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 普發6,000元;勞保投保於高雄市中式餐飲職業工會(投保薪 資45,800元)。 3.母親黃潘寬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 領有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自稱款項用於母親喪 葬費用93,700元、清償玉山銀行債務21,900元及子女學費後 ,目前已無剩餘),另於113年3月21日領有補發母親榮眷俸 金16,973元;母親遺產即小港區房地由胞弟繼承,聲請人已 辦理拋棄繼承。    4.郵局帳戶由陳怡安每月匯款5,000元,係數年前借款給友人 陳勇志30,000元之還款,已於113年1月清償完畢。  5.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7頁,更卷第7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13-2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 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更卷第18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第119-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3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50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59頁)、存簿(調卷第43-49頁,更卷第85-109頁)、 寶順公司函(更卷第1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9 1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更卷第155頁)、收入證明切結書( 調卷第39頁)、從事代班保全照片、113年3-8月代班情形(更 卷第201-203頁)、胞弟及劉勝華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81-8 3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3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127頁)、委辦治喪合約書(更卷第157 、20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卷第159頁)、玉山銀行清 償證明書(調卷第57頁)、子女學費單據(更卷第207頁)、母 親郵局存摺(更卷第209-21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1- 12、73-78、197-199、225、253-255、275頁)、台灣人壽函 (更卷第193頁)等附卷可證。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擔任代 班保全自113年6月起迄今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身障補助為 29,549元(計算式:25,500+4,049=29,549),評估其償債能 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259 元(每月支付母親房貸1,760元,更卷第216頁),嗣稱每月支 出16,899元(更卷第254頁),胞弟於113年3月結清房貸,聲 請人即未負擔母親房貸,並提出房貸匯款單為證(更卷第129 -13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 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自113年4月起無支付租金,可認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 :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 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自113年8月起單獨負擔 子女黃○婷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更卷第217頁)。經查: 黃○婷為95年生,就讀大學,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126,230元、250,064元,聲請人稱子女於112年亦有領取 行政院每月500元補助,原就讀夜校,白天擔任工讀生,每 月收入約20,000元,係自113年8月起無工作收入,9月起就 讀大學並無兼職或工讀,而配偶無工作收入;112年4月領有 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39頁)、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41-145頁)、社會 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61-67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279頁)、健保申報表(更卷第26 3頁)、存簿(更卷第111-117、219-221、227-233頁)、就 學證明(更卷第261頁)、配偶切結書(更卷第233頁)   附卷可考。審酌子女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 ,亦無打工所得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扶養。又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 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 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扶 養費10,000元,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54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559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4,990元。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3,338,401元(調卷第7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56年(計算式:3,338,401÷4,990÷12≒56)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更-239-20250115-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黃世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零玖佰 壹拾伍元,及其中壹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玖拾捌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部分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貳拾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4-司促-64-20250102-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被 上訴人 丁昭萃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 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昭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8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聲明 係請求廢棄原判決認定兩造間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6月2 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經核,本件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之期間已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 以5年計算,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之平均工資為57,029 元,故上訴人請求廢棄確認兩造間自85年4月12日起至106年 6月24日止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1,740 元(計算式:57,029×12月×5年=3,421,740元),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52,4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2-勞訴-137-2024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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