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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恩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佑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告訴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管 領之公司宿舍之範圍,所為已損及告訴人對該宿舍住居場所 之安寧,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9號   被   告 王佑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恩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鋼鐵公司)外 包廠商之前員工,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晚間9時17分許,明 知未經春源鋼鐵公司之職員同意,竟趁無人看守之際,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春源鋼鐵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之移工宿舍,嗣因廠務管理師凃詠棠發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春源鋼鐵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凃詠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3

TYDM-114-壢簡-366-202503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亦凱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以摻入香菸之方式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3 日2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方攔 檢盤查,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濃度為324ng/mL,其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補充「中華民國113年3月29 日發文字號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張」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㈠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 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經查,被告駕駛汽車後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324ng/m L,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鄭亦凱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 四、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尿液中所含毒 品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施用毒品後駕車致公 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8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95號   被   告 鄭亦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凱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 ,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預見其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 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10月13日23時40分許,因行車搖擺不定、車速 過快,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方攔檢盤查, 經警發現車內散發濃厚氣味,且鄭亦凱談話含糊不清、精神 異常恍惚、眼神呆滯之狀態,對其進行測試觀察,當場測得 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 平衡之客觀情事,並於鄭亦凱身上查獲愷他命1包,又採集 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324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4-壢交簡-263-202503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6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120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韋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韋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洪國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坦認其洗錢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的報酬等語(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6頁),惟至 本案宣判時,被告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 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 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斷。再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 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平助、孫子茵、 洪國恭,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其所 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 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就告訴人洪國恭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郵 局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20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 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失,告訴人等本案所受損失非輕等情;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給我1萬2,000元的報酬等 語(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6頁),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萬2,000元,考量該1萬2,000元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 訴人等,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   被   告 李韋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李韋萱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5日不詳時間,將渠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佑」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大佑)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李韋萱並因此獲 得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嗣「大佑」取得李韋萱所提供 本案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經陳平助、 孫子茵2人分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平助、孫子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其有將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大佑」之事實。 2.證明其從中獲得1萬2,000 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平助、孫子茵2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李韋萱與大佑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大佑」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共3 筆,共計1萬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案被告取得之1萬2, 000元報酬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卷證出處 1 陳平助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老師及投資網址與陳平助聯繫,佯稱獲利出金需先存入20%獲利金額等語,致告訴人陳平助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3年3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 90萬2,000元 跨行匯入 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頁:29、111 2 孫子茵 詐騙集團成員向孫子茵佯稱可加入基金網站會員,操作基金可每日領息等語,使孫子茵陷入錯誤而匯款投資。 113年3月29日上午11點47分許 29萬6,200元 入戶匯款 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頁:29、176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0號   被   告 李韋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 貴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李韋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佑 」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大佑)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李韋萱並因此 獲得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嗣「大佑」取得李韋萱所提 供本案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洪國恭施以假投 資詐術,致洪國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嗣經 洪國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洪國恭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韋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國恭於警詢中的指訴。  ㈢假投資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  ㈣員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726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129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相同,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國恭 112年12月20日8時許起、假投資詐騙 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25萬元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640-2025030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錫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18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坤錫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楊坤錫(下稱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135頁),故關於檢察 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 後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未 能積極與告訴人林郭慧美(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 先給予告訴人合理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 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 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 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 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利於被告,而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 (見偵60718卷第16、230頁;原金訴卷第188、218頁;本院 卷第73頁),且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報酬(見偵60718卷第17、231頁;原金訴卷第189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 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3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一節如前,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 些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 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希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 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 訴後,詐欺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及未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均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合理賠償告訴人之部分,原審量刑時雖 已考量,為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 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 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法益侵害未有回復 ,結果不法程度並無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 被告協助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他人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 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 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 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 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審判均承 認犯行,參酌被告其他前案素行,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 洗錢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且其於本院準備 、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 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陳:其所 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曾從事火鍋店、瀝青工作及工 地粗工,約2萬多元,日薪收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4 、137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 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 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HM-113-原上訴-282-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私釀米酒」之記載為「私釀米酒200毫升」 ,及第4行「不詳時許」之記載為「8時許」,第6行「9時1 分許」後補充「前某時」之記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義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1毫克,甚而在道路上自摔,幸未導致他人傷亡,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前未受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陳義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德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居所飲用私釀米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精忠街與精忠2街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嗣經警到場 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德於警詢及詢問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10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倚 劉靖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靖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明倚為劉靖煬之父親,黃鳳英為劉靖煬之祖母(起訴書 誤載劉靖煬與黃鳳英為母子,逕予更正),劉明倚、黃鳳英 因劉靖煬與黃雅琪2人發生之交通事故事件,4人於民國112 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共赴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區 公所2樓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詎料,劉 明倚、劉靖煬於上開時間,在調解委員會2樓之走廊上,見 黃雅琪與黃鳳英發生肢體及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趨前徒手毆打黃雅琪之頭部、手部並用腳踹其腹部 等部位,致黃雅琪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明倚、劉靖煬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調解委員會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均辯稱:因為告訴人黃雅琪 對黃鳳英有推擠動作,故上前把告訴人推開,沒有毆打或腳 踹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明倚、證人黃鳳英陪同被告劉靖煬於112年4月27日上 午10時許,赴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黃雅琪就交通事故事件進 行調解,嗣告訴人於同日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下稱天晟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損傷、腹壁 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 第33至34頁、第153至154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有證人 黃鳳英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頁),並有天晟 醫院112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61頁)、中壢分局 偵辦刑事案件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71至74頁)、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131至13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2人有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乙節,經查: 1、告訴人即證人黃雅琪於本院證稱:因為與被告劉靖煬發生車 禍才會前往區公所參加調解,當天在區公所2樓調解室調解 時,因故未能順利調解成立,但我離開調解室尋找廁所時, 路上不小心撞到證人黃鳳英,證人黃鳳英反應很激烈,她說 我有推她、打她,並將我推至牆邊,這時被告2人從我左右 兩邊過來打我,他們兩人都是用拳頭打我的頭、臉及兩邊耳 朵,我手有舉高稍為保護一下,我記得在我右手邊的人還跳 起來踢我的肚子,我腹部的挫傷就是被告用腳踢踹造成的, 但我忘記在我左手邊的人有沒有踢我,因為我嚇傻,事情發 生得太快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2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設置於調解委員會2樓走廊上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如附表 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57頁),可知告訴人所證述其與 黃鳳英發生衝突之情節,與附表編號8、9所示勘驗結果相符 ,又告訴人證稱其被推至牆邊,亦與附表編號10所示勘驗結 果相符,另告訴人證稱被告2人從左右兩邊靠近並毆打她, 亦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勘驗結果高度一致,堪認告訴人上開 證述內容尚屬可信。 2、由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勘驗畫面截圖(如圖1-11、圖1-12 ,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觀察,因監視器角度設置關係僅能 拍攝被告2人有往告訴人方向踢踹,且因旁觀民眾走向衝突 地點圍觀致遮蔽攝影鏡頭,而未能清楚觀察全部之衝突過程 。然觀諸上開告訴人證述有關被告2人有用拳頭毆打其頭部 、手部,及腹部挫傷是遭人用腳踢踹所造成等情,及佐以天 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卷證資料,可知被告2人分別有以拳 頭毆打告訴人頭部、手部,並以腳踢其腹部,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結果,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證稱 事發突然、因驚嚇未還手,上開勘驗結果亦未見告訴人有反 擊或主動攻擊之舉動,顯示告訴人處於完全被動狀態,而被 告2人主動靠近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奮力踢踹之行為具備傷 害犯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犯:   由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勘驗結果為觀察,被告2人先有推 擠告訴人至牆邊之行為,再分別位於告訴人左右兩側持續對 其毆打、踢踹,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具備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2人之上開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手部、踢踹腹部之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 動,並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 2人有踢踹告訴人腹部之傷害行為,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劉明倚與劉靖煬二人因僅因調解未果及告訴人與 證人黃鳳英之輕微擦撞,竟聯手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 以腳踢踹其腹部之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及腹 壁挫傷之傷害結果,此傷害過程不僅對告訴人身體造成直接 侵害,被告2人將其被推擠至走廊牆邊、加以受拳腳攻擊之 情境下,更使告訴人陷入驚恐無助之狀態,嚴重影響其身心 安全與尊嚴,且事發地點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2樓之調解委 員會,足見被告二人漠視他人權益及法治規範之態度,犯罪 情節非輕。又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未能 誠實面對其不法行為之責任,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對於告訴人因傷害所受之身體痛苦及醫療支出 等損失毫無補償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惟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素行尚可,暨被告2人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 影片時間 (時:分:秒) 勘驗結果 1 00:00:32    一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右肩肩揹黑色側背包、腳穿白鞋之男子(即被告劉明倚)出現在畫面右下方。 2 00:00:33    另一名身著白色上衣、後背有刺青、身著黑色長褲、戴耳環、手拿黑色背包、外套之男子(即被告劉靖煬)出現在畫面右下方。 3 00:00:33至 00:18:22 影片中告訴人與被告均無發生肢體衝突。 4 00:18:23    一名身著紅色橫條紋上衣之女子(證人黃鳳英)與一名身著白色外套、左肩肩揹粉色包包之女子(告訴人黃雅琪)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走去 5 00:18:25    被告劉明倚、被告劉靖煬均在畫面左上角,被告劉明倚往畫面下方走去,被告劉靖煬靠著畫面左上角之牆邊。 6 00:18:29       被告劉明倚與告訴人及證人黃鳳英擦身而過,此時無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劉明倚持續往畫面下方走去,告訴人跟在證人黃鳳英後方往畫面上方走去。 7 00:18:40    告訴人從證人黃鳳英右邊超過證人黃鳳英。 8 00:18:44    證人黃鳳英以右手推告訴人左手,被告劉明倚跟在兩人後方,被告劉靖煬持續站在畫面左上角。 9 00:18:46    告訴人以左手撥開證人黃鳳英之右手,兩人發生衝突,被告劉明倚及被告劉靖煬往兩人方向走去 10 00:18:46    告訴人遭被告劉靖煬、被告劉明倚、證人黃鳳英擠至畫面右上方消失,被告劉明倚繞過被告劉靖煬往告訴人方向跑去 11 00:18:50 被告劉明倚以右腳踢向告訴人方向。 12 00:18:50 被告劉靖煬以右腳踢向告訴人方向。 13 00:18:54    坐在畫面兩側之民眾往衝突地點走去。後續畫面被告、證人黃鳳英及告訴人無肢體衝突。

2025-02-26

TYDM-113-易-1182-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更正為「有期徒 刑部分於」。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 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 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 ,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 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7號   被   告 蔡進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3日 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45 9巷附近之朋友家(詳細地址不詳)飲用紅露酒約500毫升,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 時04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儲蓄路170巷與儲蓄路93巷路 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與邱奕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邱奕全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9分 許,測得蔡進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奕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3 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等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290-20250225-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9,9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子怡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2時1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周允柔」之人聯絡,約定由曾子怡有償提供金融帳戶予「周允柔」使用,曾子怡即於112年8月30日12時16分,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周允柔」,其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周允柔」使用。嗣「周允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使用於被告所未及知悉、幫助之詐欺犯罪,致告訴人陳秋美、林純香、李素真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子怡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秋美、林純香、李素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秋美、林純香、李素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本案彰化銀行、富邦銀行、郵局、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周允柔」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5至219頁) 。依被告所供、此對話紀錄、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1頁、第79頁),被告於交付上 開帳戶後,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5日有被告之薪資新 臺幣(下同)36,588元入賬,遭提領一空;被告發現本案遠 東銀行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尚有餘額29,960元,即於112 年9月11日將之挪用於自己貸款之還款,可見被告自身因 此蒙受損失,並仍可使用所交付帳戶內之款項,與一般提 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並洗錢者,通常帳戶內無何 餘額、不願讓自己蒙受損失、也不致於在提交帳戶後,對 於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有所支配、處分之情,顯有不同,尚 可認附件所載關於被告未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理由, 可以贊同,爰就此些理由於此為補充並認定如前。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生效施 行,該罪於修正前原列於該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修正後則移列至該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就此次修正, 除與本案無關之用語有修正外,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於 修正前、後,均無實質變動,非屬法律變更,就此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就自白減刑部分,該法修正前之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該法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 後,認以前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為整體性之新舊法比較後,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減刑: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上開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 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更自白上開犯行,可寬認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破壞金融秩序,並使犯罪之查緝增加困難,實不足取。然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上開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林純香於本院達成每月還1千元之和解,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在外有欠款、缺錢)、目 的、手段、所提供之帳戶數量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無 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 自述有背債、仍遭強制扣款、尚需扶養小孩等生活狀況, 與本案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堅稱實際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有自「周允柔」取得報酬,然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之 29,960元,係告訴人李素真遭詐騙後所匯入,為詐欺集團 尚未及提領之餘額,而被告查悉有此筆款項後,竟挪為自 己繳納貸款之用,有如前述,是此筆款項應在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指之犯罪所得範圍內,其利益且歸被告所得, 被告又未曾與告訴人李素真和解,參酌沒收不應扣除成本 、費用之立法意旨,就此筆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上開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但皆未 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凍結,足認其均欠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4

TYDM-113-金易-14-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均緩刑二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12年1 月」更正為「113年1月」、第4至5行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永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69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賴永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偵查中否認犯行),無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 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賴永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 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 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係為貸款而提供兩個帳 戶,依「陳泰隆」指示領款,並將所領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領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吳清 峯、陳建豪、高志誠、蘇湘婷等4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 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吳清峯、陳建豪 、高志誠、蘇湘婷等4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 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網拍、假 抽獎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吳清峯、陳建豪、高志誠、 蘇湘婷等4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吳清峯 、陳建豪、高志誠、蘇湘婷等4人行使詐術,均仍無從對被 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 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賴永霖與「陳啟鴻」、「陳泰隆」及「建民」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賴永霖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損及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固值非難,然審酌被告行為時僅23歲,年紀 甚輕,係因母親遭詐騙,經濟壓力龐大,思慮欠周,方為本 案犯行,參以被告所為係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後交付 其他成員之角色,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 員相比顯然較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吳清峯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 76頁),足見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 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吳清峯、陳建豪、高志誠、蘇湘婷等4人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於領款後轉交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吳清峯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 如前述,雖亦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然因其等並未到庭而未 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大夜班工作、無須扶養 家人、母親甫過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雖因 告訴人不同而構成4罪,然各項犯行均係於113年1月22日所 為,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年紀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吳清峯達成調解,獲其 原諒,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本院卷第69-70、75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 ,並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 止,牢記本案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 布及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是被告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尚未實際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33、69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清峯、陳建豪、高志誠、蘇湘婷等 4人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 提領後,依指示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 提供帳戶及領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 陳泰隆」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 被告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 吳清峯 賴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 陳建豪 賴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3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所示 高志誠 賴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4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4所示 蘇湘婷 賴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70號   被   告 賴永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霖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9時4分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啟鴻」、「陳泰隆」及「建民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與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賴永霖 持其所有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 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峯、陳建豪、高志誠、蘇湘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永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陳泰隆」,並依「陳泰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清峯、陳建豪、高志誠、蘇湘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告訴人吳清峯、陳建豪、高志誠、蘇湘婷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賴永霖與「陳啟鴻」、「陳泰隆」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陳泰隆」,並依「陳泰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 4 本案郵局、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陳啟鴻」、「陳泰隆」及「建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不同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新臺幣)、提領地點 證據 1 吳清峯 113年1月22日16時30分許、假網拍交易驗證詐騙 ⑴113年1月22日19時4分許、2萬66元 ⑵113年1月22日19時7分許、2萬5,066元 均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1月22日19時7分許、2萬5元 ⑵113年1月22日19時8分許、2萬5元 ⑶113年1月22日19時9分許、2萬5元 ⑷113年1月22日19時10分許、2萬5元 ⑸113年1月22日19時11分許、5,005元 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青埔分行提領 通聯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2 陳建豪 113年1月22日16時、假網拍交易驗證詐騙 113年1月22日19時3分許、4萬123元、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 通聯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暱稱「謝凱煬」之頁面截圖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明細截圖 3 高志誠 113年1月22日16時、假網拍交易驗證詐騙 113年1月22日19時7分許、123元、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 4 蘇湘婷 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假抽獎詐騙 113年1月22日21時24分許、7萬9,040元、匯入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22日21時28分許、2萬元 ⑵113年1月22日21時29分許、2萬元 ⑶113年1月22日21時30分許、2萬5元 ⑷113年1月22日21時32分許、1萬9,005元 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青埔店提領 IG詐騙廣告頁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交易明細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2203-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干年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干年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干年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0號   被   告 干年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龜山區楓樹里4鄰楓樹坑21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干年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290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詎料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趁無人注意之 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昶達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身號碼JTHBK1GZ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價 值新臺幣17萬元,已發還)。嗣詹謹檥發覺汽車遭竊,遂報 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干年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謹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報廢車 輛買賣切結書、舊車出口查證系統申報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汽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謹檥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4-桃簡-25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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