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世雄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11-20 筆)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燕雀 代 理 人 顏本源律師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7,80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09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 114年度北簡字第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 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 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一經執行,勢難恢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09 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7095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9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095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 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6,027元(詳見本院114 年度北簡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 逾150萬元而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移 審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故以此為預估聲 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 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57,808元(計算式:1,5 26,027元×6×5%=457,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3

TPEV-114-北簡聲-5-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徐誌偉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塗銷。經核上述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 訴主張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自經濟上觀之,二者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 標的價額。又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69萬元,而依原告起訴時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面積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53 萬0906元(計算式:141萬2970元+11萬7936元=153萬0906元), 則單就系爭土地之價額而言,即已超過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遑論尚未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交易價額加入計算,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6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而核定為69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 權利 範圍 不動產價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⒈登記日期:86年10月22日 ⒉登記字號:清字第23186號 ⒊權利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徐誌偉、徐嘉玲即徐仙玲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69萬元 ⒍存續期間:86年10月20日至91年10月19日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41萬297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9,500元/平方公尺×面積7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412,97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萬793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5,200元/平方公尺×面積4.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17,936元)

2025-01-24

TCDV-114-補-197-2025012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黃至玉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世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於1 1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黃世雄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世雄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24

TPDV-114-司繼-243-202501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20號 原 告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薇(原名顏不)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213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 價而言。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返還高速高溫高壓染布 機1台(編號LWST-S-2,下稱系爭機台)予原告部分;屬財 產權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機台 之交易價額為準,惟經本院前以民國113年12月3日桃院雲民 晨113桃補字第820號函,通知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 足以認定系爭機台客觀交易價值之資料,原告迄未提出,致 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又 原告訴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 1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聲明㈢關於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655元,及各其應給付 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 屬返還系爭機台於起訴後之附帶請求,爰不併算其價額。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69,300元(計算式:165萬 +3,219,300元=4,86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 ,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23

TYEV-113-桃補-820-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黃國恭 被 告 黃進興 黃清恩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郁文 被 告 黃正柱 黃清泉 黃世雄 黃世文 黃世華 黃偉輔 訴訟代理人 黃進泰 複代理人 曾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2平 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1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黃進興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清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 雄、黃世文、黃世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庚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偉輔取得;編號 辛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並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裁判費及測量費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鑑價費用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清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為兩造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 特別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現實上或法律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系爭土地均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 ,已逾50年,各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均未干涉, 且歷有年所,就系爭土地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系爭 土地依據各共有人間所劃定之分管範圍為分割,更兼顧兩 造利益,原告考量系爭土地原有建物坐落位置,避免拆屋 還地,兼顧兩造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將系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1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恩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興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0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偉 輔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泉 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取 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並以不動產估價 師鑑價結果互為找補(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原告方案分割。 三、被告黃正柱則抗辯: (一)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本不得違法興建房屋, 原告或其長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建屋 居住,復主張居住安全與尊嚴而就地分配、就地合法等權 利,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方案犧牲被告黃正柱分配 土地之完整性利益,顯不足採,否則無異於鼓勵先占先贏 及違法建築。再者被告黃正柱原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 分割,原告則同意被告黃正柱分配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少於 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部分,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計算找補,後因鑑價結果與上開金額落差極大,原告乃 改主張以鑑價結果之金額為找補。被告黃正柱乃請求將系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興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11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8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偉輔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全體 共有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分割後 並不互為找補(下稱被告方案)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黃清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出具同意書陳稱略 以:同意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且同意不找補等語。並 聲明:未為聲明。 五、被告黃進興、黃清泉、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黃偉輔均 辯稱:同意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也同意不鑑價找補等 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復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迄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調字卷第17頁、第51頁至第55頁),且有本院調解事件 進行單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85頁),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調 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有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共有物時,法院 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 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九、經查系爭土地呈自東北往西南方向之長方形土地,西南側地 界臨接臺南市關廟區深坑二街道路,臨東南側地界處有部分 土地現況係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333巷道路(下稱333巷 道路),其他兩側地界均未臨路,系爭土地於東南側上開兩 道路交岔路口之三角窗處上有原告黃國恭所有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 謄本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人 員至系爭土地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件、現 場照片7張、歸仁地政所113年7月2日所測量字第1130060174 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歸仁地政所113年12 月27日所測量字第1130120405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二)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頁、第143 頁、第393頁),堪認系爭土地臨東南側地界部分,有留部 分土地供現況為333巷道路使用之必要,原告方案及被告亦 均就此部分預留附圖一編號H部分及附圖二編號辛部分,面 積均為128平方公尺,此部分自應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又 查兩方案差異在於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分割,原告可取得系 爭房屋臨深坑二街側所坐落之基地土地,雖可使土地與建物 所有權歸於同一人,但原告將比其原應有部分面積多分得11 平方公尺,被告黃正柱則較其原應有部分的面積少分得11平 方公尺;被告方案則是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割,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臨深坑二街側坐落之基地土地,將有部分 土地分歸被告黃正柱取得,此外兩方案其餘共有人分割後取 的之土地面積、位置均相同,因此兩方案的區別僅在於原告 與被告黃正柱分配之位置面積及形狀之差異。而系爭土地按 原告方案分割,雖可使原告繼續保留系爭房屋,然被告黃正 柱的面積將會減少11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坐落在附圖一所 示編號C部分土地前方臨接深坑二街處,使被告黃正柱分得 的土地變成前方狹窄後方寬如菜刀形狀,顯然不利於被告黃 正柱分得土地之通行及整體利用,乃屬對被告黃正柱極為不 公平之分割方法,然因原告與被告黃正柱私下協議,原告願 以每坪15萬元之價格補償被告黃正柱少分的土地,被告黃正 柱因此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分割,雙方並簽立同意書1 件提出本院(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及被告黃正柱均應 受該同意書之拘束,因此本院勘驗現場時即以原告方案進行 測量,惟因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形狀、位置均不同, 仍有價值上之差異,尤其對於分得裡地之被告黃世雄、黃世 文、黃世華、黃偉輔更需鑑定其取得土地之價值以決定是否 需要價額補償,故除原告及被告黃正柱分得之土地之外,仍 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找補金額之必要。然經本院囑託王 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原告需補償被告黃正柱77,711元(見外放之系爭鑑價報告第 10頁),原告即反悔主張其僅同意用系爭鑑價報告所載金額 找補按原告方案分割後被告黃正柱少分得之11平方公尺,經 被告黃正柱拒絕後,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願 以25萬元補償被告黃正柱少分得之11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9頁),可知原告 違反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則被告黃正柱因此不同意讓原告多 分得11平方公尺,而請求改採被告方案即均按兩造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系爭土地,自有正當理由,且符合公平原 則。再者原告方案為保留系爭房屋,被告黃正柱分得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臨接深坑二街之面寬,少於被告黃正 柱按被告方案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之臨路面寬 將近一半,益徵原告方案對被告黃正柱顯不公平,並非對全 體共有人公平之分割方案。況系爭房屋臨深坑二街處為1樓 水泥造平房,後方則是老舊磚造平房,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 106頁),可知系爭房屋雖仍可使用,然所餘價值不高,如 強為保留系爭房屋,其所得利益有限,卻造成被告黃正柱受 分配土地利用受限、價值減損之害處甚鉅,且系爭土地屬一 般農業區農業用地,本不得興建房屋,系爭房屋並無保存之 必要及價值,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方案並不可採。反觀 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可按原物分得其原應有 部分面積之土地(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辛部分留做道路使用 之土地為共有外),被告黃偉輔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庚部 分土地雖無直接臨路,惟其鄰地即同段497-83地號土地(下 稱497-83地號土地)同為被告黃偉輔所有,有497-83地號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7頁),而497- 83地號土地臨接333巷道路,則被告黃偉輔分得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庚部分土地,可藉由同為其所有之497-83地號土地與 333巷道路對外聯絡,並無再於系爭土地預留道路供其出入 之必要。又被告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同意就分割後取得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己部分土地仍保持共有,業據被告黃世雄 、黃世文、黃世華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卷第418頁),兩造亦均同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 部分或如附圖二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均為128平方公尺, 供作道路使用,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被告 均同意採被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不予找補,有如前 述(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頁) ,足認被告方案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期待及公平分配。原 告雖主張按被告方案分割,為確保原告有可能被找補價金之 權益,應另找估價師再次鑑價云云(見原告答辯狀,本院卷 第361頁、第362頁)。惟查如按原告方案分割,依系爭鑑定 報告,原告及被告黃清恩、黃進興、黃清泉均須補償被告黃 正柱、黃世雄、黃世文、黃世華、黃偉輔,有系爭鑑價報告 在卷可查,足認原告受分配之位置價值較高,其乃為必須出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應補償義務人,而原告依被告方案所分 得之土地,即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對其並無任何面積減損 或不利益,且該位置與原告方案相同,均坐落於深坑二街及 333巷道路交岔路口之三角窗處,優於其他共有人分配之位 置,因認原告依被告方案分割仍屬應補償之義務人,顯無受 補償之利益,被告既均同意系爭土地採被告方案分割,並均 不予鑑價找補,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因此被告方案確實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則,且無再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 價找補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另查系爭土地為 一般農牧用地,經本院依職權發函歸仁地政所查詢系爭土地 分割為8塊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 ,經歸仁地政所函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 耕地,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 定,不受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最多可分割為8筆,有歸仁 地政所113年10月17日所測量字第1130094704號函1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43頁),則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與農 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並無不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 系爭土地採用被告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亦符合兩造分得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期待,被告黃正柱抗辯 系爭土地應按被告方案為分割,要屬可採;原告主張應按原 告方案為分割,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被告方案分割 ,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黃清恩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進興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正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 泉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己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世雄、黃世文、 黃世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 面積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偉輔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 12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全體共有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不須互為找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 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及 測量費,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又 原告因原告方案支出鑑價費用,然原告起訴時本主張按原告 方案分割並同意以每坪15萬元補償被告黃正柱少分得面積, 被告黃正柱乃同意採用原告方案分割,惟原告卻在系爭鑑價 報告做出後,違反雙方同意書,反悔改稱僅願以系爭鑑價報 告之鑑定金額找補被告黃正柱,因被告黃正柱不同意,始有 被告方案之提出,堪認原告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則其因原 告方案所需支出之找補鑑價費用,若由兩造共同負擔,對於 被告顯失公平,本院因認鑑價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黃國恭 20分之3 2 黃進興 5分之1 3 黃清恩 5分之1 4 黃正柱 5分之1 5 黃清泉 20分之3 6 黃世雄 60分之1 7 黃世文 60分之1 8 黃世華 60分之1 9 黃偉輔 20分之1

2025-01-23

TNDV-113-訴-451-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合作同意書」壹紙沒收 。   事 實 一、陳啟豐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假冒係「周氏蝦捲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 000○00000○00000○00000號1樓,下稱周氏蝦捲)之員工,明 知未得周氏蝦捲或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周氏 蝦捲及周志峯名義,以電腦設備擅自印製不實之「合作同意 書」1張,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黃郁晴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對公司名稱及姓名使用之權益。 二、案經黃郁晴、黃世雄、李惠貞、黃郁珊、黃崇賓告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啟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未得周氏蝦捲或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 ,以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名義,以電腦設備擅自印製不實之「 合作同意書」1張,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告訴人黃郁晴 之事實,然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同意 書並無用印先行印製讓黃郁晴看內容有無問題,之後會請周 氏蝦捲用印等語。然查:  ㈠所謂「私文書」係指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 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 明性」之功能的文書,亦即以文字或符號寫下,可以長久存 在,並且在日常生活中具有法律上、社會上重要意義,且可 特定係由何人書寫者,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 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 、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自 承事前並未經周氏蝦捲及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以電腦製作並印製合作同意書(111年度他字第4486號第2 7頁),其上立同意書人之單位名稱記載「周氏蝦捲有限公 司」、代表人:「周志峯」、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 0號1F」等足資特定該份文件之一方當事人之資訊,該份文 書於外觀上已足使他人誤認係周氏蝦捲對外所出具之私文書 ,用以表示周氏蝦捲同意向告訴人黃崇賓採購農產品之意, 具有法律上證明之意義,自屬私文書,且被告未經周氏蝦捲 及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本案之合作同意書,足以生損 害於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對公司名稱及姓名使用之權益,亦屬 偽造之行為。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準此,核被告偽造以周氏蝦捲、負責 人周志峯名義之本案合作同意書,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 人黃郁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 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自行在電腦上製作並印製偽造之合作同意書 ,為犯罪所生之物,且被告僅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人黃郁 晴,其印製之同意書仍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啟豐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郁晴、黃 世雄、李惠貞、黃郁珊、黃崇賓佯稱係周氏蝦捲之員工,並 佯稱周氏蝦捲欲向其等採購農產品云云,將上開不實「合作 同意書」交與黃郁晴而行使之,致黃郁晴、黃世雄、李惠貞 、黃郁珊、黃崇賓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農 產品共2,774公斤與陳啟豐,陳啟豐則以周氏蝦捲、高桂商 行名義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黃崇賓之臺南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3萬4,585 元。嗣陳啟豐藉故拖延給付貨款,黃郁晴遂以社群網站臉書 詢問周氏蝦捲粉絲專頁,經周素玲回覆陳啟豐非周氏蝦捲員 工、且採購價格不會如此低價,黃郁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黃郁晴之指述,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黃郁晴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合作同意書」照片1張、錄音檔案逐字稿 、錄音光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告訴人黃崇賓之 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郁晴 與周氏蝦捲臉書粉專之訊息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黃郁晴與 證人周素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依據。訊據被告 則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自稱周氏蝦捲之員 工,上開合作同意書係用以為告訴人黃崇賓申請青年創業貸 款之用,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25元僅限於有機青菜,告訴人 交付之青菜,被告扣除品質不良之部分外均已給付價金,並 無詐欺取財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黃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續為何會衍生本 案的糾紛?因為錢的問題,錢一直沒有匯進來,黃郁晴打電 話去周氏蝦捲詢問,結果周氏蝦捲說沒有接過陳啟豐這件事 ,我們才知道原來我們都被蒙在鼓裡。(問:當時陳啟豐與 黃郁晴談合作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問:這個事情 都是你女兒跟你講的?)對。(問:有無聽過陳啟豐提到過 「青記商行」、「高桂商行」這兩家公司?)青記商行有。 (問:你是聽誰講?)陳啟豐有叫青記商行的一個小姐來我 們這邊載菜,載過一次。(問:陳啟豐有無跟你說過你的菜 會賣給青記商行?)有,陳啟豐跟青記商行的小姐說因為我 們是新進的農民,他希望青記商行能幫助我們把菜銷出去。 (問:這件事是在被告用周氏蝦捲的名義來跟你們談之前或 之後?)之前。(問:是青記商行這件事在先,之後才有本 案陳啟豐用周氏蝦捲的名義跟你們談的事情?)是。(問: 你剛剛回答陳啟豐說最早是你跟他開始接觸?)對,在農藥 行。(問:那時候接觸的內容與本案有無關係?)有 。( 問:什麼關係?)因為我的本業是種蘭花,我問他說我的蘭 花園可不可以種菜,他用他所謂的測光儀之類的測一下,就 說這個光可以夠種菜,我就聽從他的建議去種菜,結果種出 來的菜根本就失敗,就不能用,他就一直教唆我說叫我另外 再增加種菜的面積,但種起來還是失敗,那個投資成本太高 了,我們就發覺這樣做不行,我們就開始有警戒心。(問: 你們種菜後來確實有賣出去嗎?至少是有賣給被告?)對。 (問:賣給被告或賣給周氏蝦捲這件事,被告有無跟你討論 過?)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如果來買你的菜, 會用什麼條件來跟你買你們家的菜?)他是說用有機蔬菜。 (問:買菜的條件是用時價還是保證收購價?或者看品項等 ?)有機蔬菜保收價25元。(問:你不是說你沒有跟被告討 論過細節,為何現在回答得出來?)這個是被告跟我女兒講 的,我女兒轉述給我。(問:被告向你們收購蔬菜,你有無 參與?)載菜我有參與,我有交菜給被告,但是被告收的價 格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跟我們講到底是收多少錢。(問:第 一次你們交菜給被告大概是何時?)我不記得了。(問:起 訴書附表所載的時間是你們提出來的,是否110年10月2日是 第一批?)差不多。(問:第一批菜交給被告後,被告有無 給你們第一批菜的菜錢?)有給錢,但是到最後用拖的。( 問:起訴書附表110年10月2日至111年4月24日期間,貨款何 時開始有問題?)111年4月24日左右已經開始有問題了。( 問:後面交的青菜與貨款有何出入,你才提告被告?)保收 價是25元,結果錢遲遲沒有匯進來。(問:你的意思是111 年4月24日之後被告沒有依照保收價一公斤25元給你們,所 以才產生糾紛?)是。」等語(本院卷第385至393頁);證 人黃郁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雙方合作的細節 為何?)當時我經手時就知道被告代理我們取得了周氏蝦捲 跟我們家的團膳蔬菜供應合約,被告當時有製作一份合約書 ,他跟我們說這份合約書他會拿去周氏蝦捲用大小印,我們 就相信他說的這件事,就開始供應菜給他。(問:被告有無 說要交給周氏蝦捲以外的人?)他說交給成大醫院的長照中 心,還有高桂商行。(問:被告是否有跟妳使用LINE提出一 張合作意向書?)是。(問:你們當時認為這張合作意向書 是誰製作的?)那時因為被告還有附一張他跟台北農產的, 他說就是類似這種東西,所以我覺得那應該就是周氏蝦捲跟 我們的合約,被告只是代理人,代理周氏蝦捲。(問:你們 家為何是黃崇賓出面簽約?)黃崇賓是我弟弟,因為他要申 請農會的農民青年貸款,那時覺得要讓我弟弟回來做青農, 所以就有這個想法。(問:如果你們沒有聽被告說是周氏蝦 捲要收購來作為團膳的材料使用的話,你們是否會跟被告合 作?)其實我們菜賣給誰都無所謂,菜只要能賺錢應該就是 農民最主要的訴求。(問:被告交付貨款你們有意見大約是 何時?) 我覺得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編號4開始款項就 有問題了,因為進來的錢就不是25元。(問:編號1、編號2 時那兩批還沒問題?)我記得那兩批還算正常。 」等語( 本院卷第394至403頁)。  ⒉依據證人黃世雄、黃郁晴上開證述,證人黃世雄早在本案案 發前即已認識被告,在被告建議下開始種植有機蔬菜,一開 始被告介紹賣給青記商行,之後才賣給周氏蝦捲,證人黃郁 晴亦曾見過被告提出其與台北農產運銷公司之合作同意書, 故告訴人應知悉被告經營春天農場,並非周氏蝦捲之員工, 且證人黃世雄、黃郁晴均未證稱被告自稱為周氏蝦捲員工, 證人黃郁晴僅認為被告代理周氏蝦捲與告訴人黃崇賓簽本案 合作同意書,尚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為周氏蝦捲員工 等情。再者,證人黃郁晴證稱對於蔬菜究竟要賣給誰,並不 在意,只要能賺錢就好,從而,被告是否有稱係周氏蝦捲之 員工,是否有表示向告訴人收購之蔬菜要賣給周氏蝦捲,與 告訴人決意是否賣給被告,並無關聯。況且,被告收受告訴 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農產品後,確實有支付貨款,告訴人雖 主張被告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25元,但事後未依照該價格收 購,因此發生本件紛爭,然依據證人黃世雄上開證述,被告 保證收購價格限於有機蔬菜,告訴人黃郁晴自承其菜園尚未 通過有機認證,且有收到被告收貨後傳送因瑕疵而扣重之訊 息(本院卷第401、405頁),且貨款或是價格紛爭究屬民事 爭執,不能僅因告訴人認被告未給付足夠之貨款,遽認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㈤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告訴人交付之農產品 編號 交付日期(民國) 品項 重量(公斤) 1 110年10月2日 小白菜、油菜 243.5 2 110年10月17日 空心菜 63.5 3 110年11月27日 小白菜 154 4 110年11月27日 油菜 120 5 111年1月9日 菠菜 105 6 111年1月11日 菠菜 215 7 111年2月25日 菠菜 265 8 111年3月11日 油菜 422 9 111年3月12日 油菜 251 10 111年3月20日 油菜 810 11 111年4月24日 高麗菜 125 總計 2774 附表二:被告匯入告訴人黃崇賓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25日 6,370元 2 111年1月6日 8,338元 3 111年4月6日 6,625元 4 111年5月10日 10,575元 5 111年5月10日 2,640元 總計 34,548元 (告訴人誤載為31,908元) 附表三:周氏蝦捲匯入被告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30日 5,430元 2 110年12月30日 31,455元 3 111年1月28日 27,785元 4 111年3月1日 45,830元 5 111年3月31日 30,930元 6 111年4月29日 27,045元 7 111年5月31日 19,530元 總計 18萬8,005元

2025-01-23

TNDM-113-訴-323-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 上 訴 人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許清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郭德成 郭俊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廖湖中律師 上 訴 人 周席霆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紘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46、32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許銘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 周席霆、許銘紘(下稱許清淇5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清淇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許清淇5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許清淇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及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若被 告於審判中對於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 並與證人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該證人之陳述別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意義。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 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並 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 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復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查許銘紘固於民國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 對證人黃世雄、許清淇、劉春美、李明瑜、蔡宓妘等(以下 合稱黃世雄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因其請假未到庭而未 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其對本件犯罪事實迭於第一審及原審均 為坦白認罪之陳述,有第一審、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 與黃世雄等人對其不利之證詞一致,並有相關卷內證據資料 為佐,且黃世雄等人之證詞既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以許 銘紘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112年3月22日原審最終審判期日 已表示不爭執黃世雄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於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縱令許銘紘未於審判中對黃世雄 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揆之說明,自仍無害於其訴訟權益。 許銘紘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於112年1月4日審判期日不待其到 庭即踐行交互詰問證人,有害其對質詰問權,亦未給予衡平 補救措施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許銘紘、周席霆坦認犯行及許清 淇、郭德成、郭俊庭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世雄、李 明瑜、江庚翰、陳添丁之證述,卷附承攬運送契約、稽查紀 錄、檢驗報告書、採樣分析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場 址照片、棄置現場照片、管制遞送三聯單、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函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 定許清淇為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應依規定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之廢酸洗液經過加工 、調和等處理程序後,方可將廢酸液再利用或出售,許清淇 、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亦明知許銘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許清淇5人於107年 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陸續由許清淇聯繫與和興鴻 業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之有成起重行即郭德成、郭俊庭, 由郭俊庭駕車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廢酸 洗液,載往郭德成管領之○○市○○區○○路000巷00○0號場址( 下稱楊梅區場址),再由黃世雄接力轉運至許銘紘承租之○○ 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場址(下稱柑園街場址),許銘 紘、周席霆則將收受之廢酸洗液任意傾倒至柑園街場址溝渠 內,許清淇5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如何主觀上 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而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許清淇或許銘紘 委託郭俊庭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並輾轉交予許銘紘時, 不僅未向主管機關依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銷售 量及妥善保存相關紀錄,亦未確認許銘紘究係妥善處理或任 意棄置,顯與一般出售可再利用物之常情有違。果若郭俊庭 、郭德成所載運之溶液為經合法處理過可再利用之氯化鐵, 何以周折載運至楊梅區場址暫存,再由黃世雄趁夜間駕駛未 裝GPS之車輛在楊梅區場址接手至柑園街場址?足見許清淇5 人明知其等所載運、清除之廢酸洗液係屬未經合法處理之氯 化亞鐵等情,均已闡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依已為認罪之共 犯證人許銘紘於原審證稱:其不瞭解和興鴻業公司有處理廢 酸洗液再利用為氯化鐵出售之業務,未曾向許清淇購買氯化 鐵,亦未委託過郭德成或郭俊庭載運溶劑或氯化鐵至楊梅區 場址,更未在楊梅區場址承租停車位等情明白,許清淇、郭 德成、郭俊庭上訴意旨,主張其等載運至楊梅區場址輾轉交 予許銘紘之溶液係再利用之氯化鐵而非氯化亞鐵,所為僅屬 再利用範疇之前階段行為,並非清除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 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援引郭俊 庭於偵查中供稱:其載運廢酸洗液去和興鴻業公司,所載運 的廢酸洗液均為墨綠色的液體等語,再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據以認定郭俊庭載運至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液為氯化 亞鐵之情,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許清淇、郭德成、郭 俊庭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將郭俊庭上開供述曲解為其至和興鴻 業公司前後所載運之溶液顏色均屬墨綠色云云,容有誤會。 又許清淇供述郭俊庭載運至楊梅區場址之溶液為氯化鐵之再 利用產物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綦詳,至於證人 李明瑜、劉春美於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 ,並未證述郭俊庭載運離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為氯化鐵之 情,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郭德成、郭俊庭上訴意旨以許 清淇、李明瑜、劉春美於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證述郭 俊庭載運離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為氯化鐵等詞,原判決卻 對其等有利郭德成、郭俊庭之供述,未詳為調查,亦未說明 捨棄不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可取。 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 憑以判斷說明郭德成為有成起重行之負責人,雇用其子郭俊 庭,並以有成起重行名義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105年至108年 之承攬運送契約,由郭俊庭負責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 液,再由郭德成負責開立發票並向和興鴻業公司收取費用, 且本件黃世雄單獨或與許銘紘至楊梅區場址接手載運本件廢 酸洗液時,係由郭德成開門讓黃世雄進場工作,郭俊庭並未 在該場址管理運轉、托運等情,郭德成如何有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及利用彼此分工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已論述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劉春 美證稱其平常叫車載運是跟郭俊庭聯絡,未曾與郭德成聯繫 ,不知道郭德成在公司裡面狀況如何等語,何以不足為有利 郭德成認定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郭德成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以其已退休而無實際營運有成起重行,對於本 件具體情節,自始均未知悉,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指摘 原判決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罪刑,有違背論理法則、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 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亦即關於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 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 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 意處置。另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說明其立法目的:「為 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 …」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 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 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作為卸責依據。 從而,縱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再 利用,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處理,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 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殊非立法旨意。至於廢棄物清 理法第52條雖規定違反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罰鍰 ,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 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 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於理由欄貳、一、㈤之⒎載敘:郭德成 、郭俊庭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氯化亞鐵 廢溶液,載往楊梅區場址輾轉交予許銘紘任意傾倒,當屬廢 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之理由甚詳。至 於和興鴻業公司雖係領有廢酸洗液再利用許可之處理廠,或 郭俊庭所駕車輛縱係靠行合法運輸業者,揆諸前揭說明,於 郭德成、郭俊庭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郭德成、郭俊庭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指摘原 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 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刑之 量定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 、許銘紘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 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許銘紘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周席霆不符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 無違法可言。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許銘紘上訴意旨徒 憑己意,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或援引其他同案 被告量刑之情形,或以其等犯後態度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 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等 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許清淇5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 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許清淇5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 本件此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郭德成、郭俊庭於本院 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和興鴻業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和興鴻業公司因其負責人許清淇執行職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 定,對該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和興鴻業公司既經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 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 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和興鴻 業公司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2-台上-3535-2025012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陳玟卉 被 告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複 代 理人 陳昱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 路5段與義成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左轉燈未亮起,貿 然左轉彎,適訴外人蔡睿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往宜蘭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部位挫傷、左側耳挫傷、 胸壁挫傷、頭部擦挫傷、左側大陰唇瘀傷、頸椎第五六節外 傷性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69,700元、後續醫療費用110,000元、看 護費用30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1,740元、不能工作損失1 3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4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中醫治療費用,其中自費推拿外敷、自費 針灸之金額高達9萬元,是否屬必要費用,被告有所爭執, 且原告之傷勢已接受西醫治療,並無再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 。其請求之看護費用,則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另就交通 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又原告未有無法工作之 情事,請病假仍有半薪,其請求工作損失,亦屬無據。且被 告有誠意要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非被告所能負擔 ,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及醫療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第69至7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件事 故之被告與蔡睿軒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 院卷第159至182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含頸圈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就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含頸圈費用)合計169, 700元,其中醫療費用11,040元、頸圈費用7,500部分,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博愛醫院、臺北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41至67、第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11頁),自屬有據。至原告所支出劉茂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經查劉茂祥中醫診所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診 斷病名:㈠左髖㈡腰部挫傷㈢左足踝㈣左側中指挫傷」(見本院 卷第79頁)。該中醫診所收據治療項目則記載「健保推拿外 敷左髖、自費推拿外敷腰部、左足踝、左側中指」、「健保 針灸外敷左髖、自費針灸外敷腰部、左足踝、左側中指」、 「健保針灸外敷左髖、自費針灸外敷腰部」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85、95、107、117頁)。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當日就醫 ,受有骨盆部位挫傷、左側耳挫傷、胸壁挫傷、頭部擦挫傷 、頸椎第五六節外傷性半脫位等傷害,有博愛醫院、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75、77頁)。其中 在劉茂祥中醫診所治療之左髖挫傷,固堪認為系爭傷害中之 骨盆部位挫傷,其餘腰部、左足踝、左側中指挫傷傷勢,核 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前往博愛醫院、臺北醫院就 診之傷勢不合,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原告所提出於劉茂 祥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應限於左髖部分健保之醫療費 用7,5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其餘自費項目之腰部、左 足踝、左側中指挫傷之針炙外敷治療費用(見本院卷第85頁 ),尚難認與本件有關且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據上,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於26,040元(即11,040元+7,500元+7,500元) 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後續醫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損害賠償「 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原則上不 得請求賠償,原告若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必須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始得提起(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仍有繼續受治療之必要,未據原告舉 證,則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此項未來醫療費用請求權存在尚不 確定,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日後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24日起4個月之期間內 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固有臺北醫院112年1月19日診斷 證明書及其母吳麗珍所出具之看護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75 、133頁)。惟查,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4日發生,原告於1 11年9月26日至30日請病假,於111年10月3日開始恢復上班 ,有原告個人假況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雖 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4個月內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惟 原告自111年10月3日開始並無受專人全日看護之事實。因系 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 月2日,共計8日。本院審酌111年間宜蘭縣一般全日看護費 用之標準約為2,400元,此為本院辦理相關事件職務上所已 知之事實,認本件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為適當,則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9,200元(計算式:2,400×8=19,200元) 之範圍內,即屬可採。 ㈣、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家人載往或搭乘計程車前往醫 療院所就醫、復健、換藥,受有就醫交通費用71,740元之損 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原告所受之 系爭傷害中下肢骨盆部位挫傷、頸椎第五六節外傷性半脫位 之傷害,尚堪認有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客 觀上受有應支付交通費用之損害存在。然原告未能提出實際 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證據,則其就實際損害數額為何無法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至長時間均行動不便,該等 挫傷經診治後應能有一定程度之復原,故需搭乘計程車或由 親人接送之時間應僅限於診療前期、往來住家及醫療院所之 距離、使其親人接送所費油資等情,酌定原告所受交通費用 之損害數額為5,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事發時任職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4月1日合併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 當時每月薪資為34,800元,此有原告個人薪資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 )。而原告自事發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112年1月23日止醫 囑所稱需專人照顧4個月之期間內,共計請病假10日、特休 假6日等情,亦有原告個人假況資料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1 27至131頁)。又按特別休假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 定或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 有之特別休假權利,原告請特別休假休養,亦屬受有相當於 不能工作之損失。查,特休假每日換算薪資為1,160元(計 算式:34,800÷30=1,160);病假部分則每日僅領取半薪580 元(計算式1,160÷2=58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64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為12,760元(計算式:1,160×6+580×10=12,760)。至 原告雖主張其在112年4月至8月間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語,惟查,原告自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繼續任職於日 盛銀行至112年3月31日合併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且有原 告個人投退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21、206頁),而原告 於112年4月離職時,已距事故發生長達半年之久,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半年後離職,在112年4月至8月間期 間不能工作之原因係系爭傷害所致,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此 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要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查,原告大學畢業,111、112年間所得分別為56萬餘 元、54萬餘元,名下無恆產;被告博士畢業,111、112年間 所得分別為13萬餘元、1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筆 ,財產總額為812萬元許 (見限閱卷),爰審酌被告侵害原 告身體法益之情節,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000,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682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2,682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7

LTEV-113-羅簡-402-202501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5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黃世雄  (民國113年10月11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世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10月1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TNDV-113-司執-158545-2025011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雄 陳任子(原名陳家彬) 胡木村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與少 年江○恩等人共同實行聲請書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該條 項規定之加重既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非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故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該加重處罰規定,然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及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 (二)被告3人上開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毀損他 人物品等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可評價為刑法上 一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被告3人與3名少年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係成年人,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3人各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均不相同,故均不論以累犯,而將被告3人之前科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 ,率而糾集被告戊○○、乙○○2人及少年3人,共同侵入告訴人 住處,並毀損告訴人住家窗戶、鐵門、電風扇、機車,影響 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造成財物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 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 委員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尚具悔意,兼衡 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用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交通錐、竹竿,雖係被告3人供 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 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益,若宣告沒收,徒增 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9日易服社勞後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3人仍不知悔改,為釐清何人指認丙○○犯案問題,竟與少年江O恩、陳O杰、江O哲(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擅自進入甲○○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之住處,並將窗戶、鐵門、電風扇、機車破壞致令不堪用。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涉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桃原簡-148-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