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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87號 原 告 杜佩芬 訴訟代理人 汪柏宏 被 告 周坤樺 訴訟代理人 曾富鴻 黃仕杰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貳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20時03分發生車禍,導致原告 身體多處受傷及騎乘之機車身受損。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已判決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元、工作損失504,000元、醫療費用35,650 元、精神賠償203,540元(含身心科醫療費用3,540元)、及其 他費用3,308元(含車資1,600元、訴訟影印1,255元、郵資45 3元),合計746,798元等語。  ㈡本件交通事故,雖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囑託台南市行 車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但是原告對於上開鑑定之 結果有意見。原告是被撞的,並沒有錯,懷疑這是故意製造 的假車禍。原告對於刑事一審及二審判決不服,已聲請再審 ,及向法務部調查局、監察院、總統府陳情。依原告提供各 種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是被撞受傷的被害人。錄影光碟顯示 被告兩次腳踏地及變換姿勢,證明是被告從後面追撞原告。 原告受傷後,有創傷後遺症,目前還在嘉南療養院治療中。 本件是對方製造車禍索取鉅款,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保險公司都包庇被告。請法院另外囑託財團法人成功大學 科學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及傳訊事故當事人陳郁蕙作證 ,以保權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不爭執要負賠償責任。但查,本件事故經鑑定原告杜佩芬駕 駛978-PMX號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 NRG-0086 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堪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70%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繕費用300元: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504,000元: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 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 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 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經查原告 僅受有左小腿擦傷,且無醫師證明其傷勢須休養,其請求自 屬無據。  ⒊醫療費用35,650元:對朱讚騫外科診所350元及洪骨科診所30 0元均不爭執,惟推拿按摩35,000元非醫療必要,其請求自 屬無據。  ⒋精神損害賠償203,540元:心寬診所1,270元及嘉南療養院2,2 70元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自屬無據。另原告 僅受有左小腿擦傷,請求200,000元過高,請審酌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必要情形,核定精神慰撫金。  ⒌其他3,308元:對原告支出車資1,600元形式上不爭執,惟依 其所受傷勢,無醫師證明有何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必要。 另影印費1,255元及郵資453元,乃為權利之行使,非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生,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 。因此,原告如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 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導致原告身體受 傷及騎乘之機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 決等件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偵審案卷,核閱 屬實。足見,原告確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 且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三十日等事實無誤,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業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 工請假薪資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相關收據、計程車運價證 明及本院繳費收據等件為據。嗣經被告核對後,僅同意賠償 機車修復費用300元、朱讚騫外科診所治療費用350元及洪骨 科診所治療費用300元,其餘均不同意賠償,並答辯如上。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300元、朱讚騫外科 診所治療費用350元及洪骨科診所治療費用3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有爭議之賠償項目及費用,調查及論述如 下:  ⒈工作損失504,000元: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係提出員工請 假薪資證明書(附於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13號卷第23頁)為 憑。被告則以原告僅受有左小腿擦傷,且無醫師證明其傷勢 須休養,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為辯。然查,檢視上開證明書 ,請假期間為113年4月13日至113年7月29日,距離本件事故 發生之112年4月13日,已間隔達1年。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僅「左小腿擦傷」之傷勢,縱有休養需要,應無一年後始 請假休養之可能,顯可排除原告之請假與本件事故有關,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04,000元,顯無理由,不 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超過650元部分(即推拿按摩35,000元):原告主張進 行復健按摩推拿治療,支出35,000元之事實,係提出收據一 紙(附於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13號卷第29頁)為憑,被告則 以非必要醫療,拒絕賠償。然經本院核閱該紙收據,開立日 期「103.06.28」、治療日期「103.4/27至6/8」,上開記載 年份應為103年,而本件事故係112年4月13日發生,上開治 療顯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原告請求賠償復健按摩推拿治療等 費用35,000元,顯無理由,難以准許。    ⒊精神損害賠償203,540元(心寬診所1,270元、嘉南療養院2,27 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200,000元):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 ,心靈精神受到損害,精神創傷嚴重,並提出心寬診所與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門診收據供參。被告則抗辯診所費用 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及精神賠償金額過高。查本院 檢視上開門診收據,固足認定原告就診及支出費用之事實, 但因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難以認定就診原因與本件事 故之關聯性,被告抗辯二者無因果關係,自非無據。及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茲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小腿擦傷」,身體 有疼痛感,且門診治療二次,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 受有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及 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應為已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認過高。    ⒋其他3,308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另支出車資、影印訴訟 費及郵資等合計3,308元乙節,同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 經被告核對後,不爭執支出之事實,但認車資非必要費用, 其餘影印與訴訟費1,255元及郵資453元,為其權利行使,非 因侵權行為所生,均不同意賠償。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原 告僅於朱讚騫外科診所及洪骨科診所門診治療,係與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有關,原告前往該診所治療時間為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7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 ,然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開立日期為113年7月10日及11 3年7月29日,均非上開醫療時間,難認原告搭乘計程車,為 本件事故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其餘影印費及繳費收據等 ,則為其訴訟上防護權利而支出之費用,亦非因本件事故而 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被告據此拒絕賠償,亦屬可採。      ㈣小計,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請求 之賠償為機車修繕費用300元、醫療費用650元及精神慰撫金 於20,000元,合計為20,95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113年度交上字第216 號(即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刑事案件中,經囑託鑑定認 杜佩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 事主因;周坤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嗣原告不認同上開鑑定結果,但由法官當庭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及經辯論,仍認定原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之行車疏失,該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原告於本件仍執前詞,要求另送學術單位鑑定。但以本件 事故尚屬單純,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及刑事審理已 詳盡調查相關證據,而可採用上開認定之事實,已無再送鑑 定必要。是以,本件事故依上開疏失之程度,認肇事責任由 原告負擔百分之70,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比例,應屬合理適 當。是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賠償金 額為6,285元(計算式:20,950×30%=6,28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20,95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及原告未受領強制險理賠,毋需扣減賠償金額,故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6,28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 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8,15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並按兩造勝敗 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1

SSEV-113-新簡-687-20250221-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被 告 許偉良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偉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5 月6日繫屬本院。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6月17日訊問被告後 ,於113年6月20日裁定自113年6月24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衡酌被 告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2項之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等罪嫌,均 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又本案犯罪所涉金額甚 鉅,日後恐亦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是基於趨吉避凶及不 甘受罰之人性,在面臨重罪訴追及刑罰之執行之情況,被告 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再參酌依起訴書 所載,本案相關款係匯往境外公司帳戶,而審酌被告過往工 作、生活經歷,兼衡被告之智識能力,堪認其應具備在海外 長期居住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至被告若因業務 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 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3-金重訴-26-20250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亦嘉 選任辯護人 王裕文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金訴第4 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亦嘉提出新臺幣壹仟萬元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 發之支票代之),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一 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胡亦嘉(下稱被告)需分別 至英國、日本及美國處理所營「Uto Pay團隊」、「Uto Pay 股份有限公司」及」「UTO.AI有限責任公司」相關業務及個 人事務,爰請求解除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4月11日 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 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 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 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 ,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 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 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 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 告後,自111年11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自11 2年7月25日、113年3月25日、113年11月25日起,各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 ,本院認上開裁定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 ㈡、茲被告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提出其於日本、英國及美國之公司業 務與私人事務相關文件、逐日行程表暨來回雙程航班資訊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第39至64頁),本院斟酌被 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家庭狀況、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迄今之 訴訟進行情形等情狀,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萬元之保 證金(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後,解除其 自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俾 兼顧公益之維護、人權之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適正進行。而於 上開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被告之出境、出海,並發 還本次聲請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4-聲-382-20250218-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4年聲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俞惟中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惟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 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 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 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俞惟中(下稱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0年2月8日訊問被告後,自110年2月17日起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10月17日、111年6月17日、112 年2月17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6月17日起,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因 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及 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而此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之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又本件犯罪所涉金 額甚鉅,恐亦有後續經民事追償之風險,故被告確有逃匿以 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另衡酌被告過往工 作、生活經歷及親屬網絡,堪認其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 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㈢、辯護人出具之聲請撤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狀雖表示:被告與 同案被告蔣寶夏、陳聰明間存有利害衝突,無串供可能,又 被告於偵查中均配合調查程序,且事業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 ,實無可能潛逃並滯留海外,是本案並無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到庭應訊並如期返臺 ,本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 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 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 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存在。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 ,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 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 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人、財產及事業等均無必然關係 ,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至被告與同案 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茲不贅述。 ㈣、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駁回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 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實際情 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0-金重訴-1-2025021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仕傑 相 對 人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相 對 人 林鳳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 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75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1409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75號提存書、相 對人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春輝及林鳳姿(下合稱相對 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及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 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 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2

TCDV-113-司聲-2041-20250212-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4年聲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俞惟中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惟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 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 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 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俞惟中(下稱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0年2月8日訊問被告後,自110年2月17日起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10月17日、111年6月17日、112 年2月17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6月17日起,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因 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及 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而此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之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又本件犯罪所涉金 額甚鉅,恐亦有後續經民事追償之風險,故被告確有逃匿以 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另衡酌被告過往工 作、生活經歷及親屬網絡,堪認其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 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㈢、辯護人出具之聲請撤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狀雖表示:被告與 同案被告蔣寶夏、陳聰明間存有利害衝突,無串供可能,又 被告於偵查中均配合調查程序,且事業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 ,實無可能潛逃並滯留海外,是本案並無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到庭應訊並如期返臺 ,本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 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 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 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存在。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 ,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 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 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人、財產及事業等均無必然關係 ,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至被告與同案 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茲不贅述。 ㈣、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駁回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 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實際情 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0-金重訴-1-20250212-1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傳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7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 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亞豪及羅羣升共同剝奪告訴 人甲○○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 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手段、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僅記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簡上卷 第9頁),且迄未陳明任何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80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亞豪、羅羣升(陳亞豪、羅羣升由本院另行審結)、乙○○ 因認甲○○、王偉碩積欠陳亞豪賭博債務,遂於民國112年1月 21日2時15分前某時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外出尋覓甲○○、王偉碩。嗣於112 年1月21日2時15分時許,陳亞豪、羅羣升、乙○○駕車至新北 市三重區集美街與成功路73巷口處,適見甲○○、王偉碩行經 該處,陳亞豪即與羅羣升、乙○○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亞豪下車以朝甲○○噴灑辣椒水、羅羣 升與乙○○徒手強拉甲○○之方式,將甲○○拉上本案汽車,以違 反甲○○之意願而以本案汽車將之載往新北市○○區○○街00號停 車場內以洽談債務返還,嗣陳亞豪取得款項後釋放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亞豪、羅羣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王偉碩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扣押物 品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 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 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 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 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亞豪及羅羣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 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亞豪及羅羣升共同剝奪告訴人甲○○ 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遭剝奪 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手段、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少連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同案被告陳亞豪所有且為其為本 件犯行所用,應於同案被告陳亞豪之判決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 ,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CDM-113-簡上-514-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4年聲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俞惟中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惟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 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 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 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俞惟中(下稱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0年2月8日訊問被告後,自110年2月17日起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8月,並自110年10月17日、111年6月17日、112 年2月17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6月17日起,各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因 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及 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而此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之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又本件犯罪所涉金 額甚鉅,恐亦有後續經民事追償之風險,故被告確有逃匿以 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另衡酌被告過往工 作、生活經歷及親屬網絡,堪認其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 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㈢、辯護人出具之聲請撤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狀雖表示:被告與 同案被告蔣寶夏、陳聰明間存有利害衝突,無串供可能,又 被告於偵查中均配合調查程序,且事業及生活重心均在臺灣 ,實無可能潛逃並滯留海外,是本案並無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到庭應訊並如期返臺 ,本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而訴訟進行 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現 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 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存在。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 ,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潛逃出境,致案件 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 可能,與被告於國內有無親人、財產及事業等均無必然關係 ,實無從以上開事由即堪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至被告與同案 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茲不贅述。 ㈣、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駁回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之聲請。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 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實際情 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DM-114-聲-286-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黃日宏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許家彰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 明被告許家彰有自訴意旨所載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竊盜及強制等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助理張○○已於原審證稱該獎金係被 告要求不實領取,甚至被告有要求分帳,可見被告行為係為 己利益而侵害晨軒牙醫診所(下稱晨軒診所)應得之利潤, 而晨軒診所離職員工應領取而未領取之助理獎金,均應在每 年度充公,歸屬合夥人全體、發放給每個合夥人,被告於民 國106年間教唆助理張○○冒領103年、104年、105年已離職助 理之接待獎金,不但侵害晨軒診所之利益,也侵害其他合夥 人(自訴人)之權益。又「晨軒牙科繳費單」上接待助理欄 位可彰顯出得領取獎金之人為何人,更係後續發放獎金之依 據,原判決割裂一份文書之解釋與認定顯有違誤。㈡晨軒診 所並無優惠高達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案例,有優惠 折扣也應是一開始即談定並註記,證人劉○○亦曾證稱後續有 到被告的其他診所看診,原判決認被告有權給予病患優惠而 認無不法之意圖,與實際情況不符。㈢被告如欲處理合夥糾 紛應循正當手段,其透過私下竊走之方式可徵其行為與主觀 上之不法,且被告竊取之資料係營業上之資料,其內容具有 重要性,難謂僅為幾張紙即認該資料不具可罰之違法性、對 自訴人無損害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卓○○於前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自字第30號)在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跟刀有獎金是我從進去的時候就知道,只有黃 醫師(即自訴人)的部分跟刀有獎金,跟他的植牙手術部分 ,就可以拿到植牙的那筆獎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58頁); 證人即晨軒診所合夥人張○○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晨軒診 所接待助理的獎金,我的認知是看自費單的醫師決定,股東 會沒有討論過接待助理離職後獎金如何發放,也沒有寫在內 部規劃內等語(原審卷二第338至341頁)。由上可知,晨軒 診所合夥人或醫師對於離職助理獎金之發放,非無決定權力 。被告為晨軒診所合夥人,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對 於自身所處理病患之接待助理離職後,其助理獎金如何發放 ,當與自訴人有相同之自行決定權限,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晨軒診所就助理離職後之獎金發放,有明確之內部規定。故 被告決定將接待助理獎金發放給張○○,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即使本案是關於103年、104年或105年離職助理之獎金 ,亦難謂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成立要件。須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 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 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始足當之。細繹自訴人提出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原審卷一第65、67頁),在「接待助理 」欄上固有明顯塗改而書寫「慧」字之情形,然該接待助理 欄位係在繳費單上方,與「(病患)姓名」欄、「(就診) 起始日期」、「醫師」、「病歷號碼」等欄位並列,而上開 繳費單於「診療及費用同意書」欄位下方則有「患者簽名」 欄位,繳費單右下方則另有「付款人簽名」、「助理簽名」 、「醫師簽名及日期」等欄位,可見上開繳費單對於需要簽 名之欄位,均明確記載「簽名」2字。參以「接待助理」欄 係與前述病患、醫師姓名等欄位並列乙情,則自該「接待助 理」欄之形式及內容觀察,是否係表彰如自訴人所指:由特 定名義人(即張○○)所做成之意?尚屬有疑。既然一旁並列 之「(病患)姓名」欄並非表彰由病患親簽之意,自難逕謂 「接待助理」欄內所填助理姓名,係表彰由該助理(即張○○ )所製作。何況,被告身為晨軒診所合夥人,對於離職助理 獎金之發放,非無決定權力,已如前述,基此,被告所為填 載是否具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有疑問,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證人劉○○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確實有把錢拿回去,我 沒有再把這筆錢親自或是用其他的方式交給被告,被告後續 在臺北市萬華區的診所替我看診時,也沒有跟我索要這筆錢 等語(原審卷一第328至334頁),可見被告雖有要求劉○○向 晨軒診所櫃臺人員取回3萬4,000元,但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 再私下向劉○○收取該筆費用。參以被告為晨軒診所合夥人之 一,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已如前述,而被告復為劉 ○○之主治醫師,則其應有對於劉○○治療費用之決定及折扣權 限,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此無不法之意圖,尚無違誤。  ㈣被告與自訴人之間關於晨軒診所,於110年間已有請求確認合 夥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此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2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27至251頁),又依自訴 人提出之劉○○病歷、病患診療記錄、日報表,與電腦管理系 統與病患劉○○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等資料,均可對應出劉○○ 各次繳費金額及日期,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 2月另有其他自費病患結清情形,實難認為被告取走劉○○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及110年12月「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 表」,有何損害自訴人之財產或利益。原判決因認被告是否 具不法所有意圖,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卷內事證不足以 遽認被告有罪,亦無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自 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等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 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黃日宏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許家彰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彰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彰與自訴人黃日宏係晨軒牙醫診所 之合夥人關係,被告竟利用看診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業務侵占、偽 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在黃○○等病患之「晨軒 牙科繳費單」(1名病患1張)接待助理欄位,偽簽代表該診 所助理張○○之「慧」字,再交給診所行政助理行使,佯以各 該病患係張○○接待,使張○○分別於106年4月、106年5月溢領 新臺幣(下同)419元、3,464元之助理獎金,再要求張○○將 溢領之助理獎金交給自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竊盜及強制之犯意,於110年12 月2日,在病患劉○○向櫃臺人員繳交34,000元醫療費後,要 求劉○○向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4,000元,試圖私下向劉○○收取 費用;並擅自從櫃臺取走被告之110年12月「晨軒內部醫師 自費結清表」(1名醫師1個月1張)及劉○○之「晨軒牙科繳 費單」等晨軒牙醫診所營業紀錄文件,造成診所損失,並使 診所無法對帳及結算薪資。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 法者始足當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 ,自無適用本條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訴人固先以晨軒牙醫診所為自 訴人,於本院提起110年度自字第30號自訴案件(下稱前案 ),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惟該案上訴後,因晨軒牙醫診所 並不具法人資格,並非刑事程序上適格之自訴人,提起自訴 並不合法,故該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39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 本案雖係就同一事實再提起自訴,惟前案提起自訴並不合法 ,本案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自應 為實體之判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駁回自訴,尚有誤 會,應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晨軒牙醫診所合夥 協議書、張○○簽名之聲明書、張○○指認被告偽造其簽名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張○○106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張○○自費 獎金表、助理獎金表(106年3月份)、黃○○等病患晨軒牙科 繳費單、張○○106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張○○自費獎金表、助 理獎金表(106年4月份)、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 939號、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0號案件審判筆錄、繳費單、助 理薪資表、薪資單、助理自費獎金表、張○○與卓○○LINE對話 紀錄及譯文、張○○與IndRay Sheu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譯文 、病患劉○○病歷、被告於劉○○病歷第二頁書寫內容之專業名 詞逐項說明表、與病患劉○○有關的診所日報表、與病患劉○○ 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客戶付款及被告取走金錢及營業文件 錄影光碟、晨軒牙醫診所110年12月2日之日報表影本、黃○○ 簽名之聲明書、劉○○簽名之聲明書、被告自96年迄今之每月 自費結清表掃描電子檔、被告最近三年之自費結清表紙本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㈠晨軒 牙醫診所係被告與自訴人合夥開設,對於如何發放助理獎金 並無明確之工作規範或明文規定,是被告對於自身所處理病 患之接待助理離職後,其獎金如何發放,與自訴人有相同之 自行決定權限,故被告決定要把獎金發放予張○○,自屬被告 正當權限之行使,並不構成詐欺、背信或業務侵占;又「晨 軒牙科繳費單」上接待助理欄位僅有識別人稱之作用,與私 文書要件不符,且張○○並未反對此填載,此部分亦非偽造文 書。㈡被告為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亦為劉○○之主治醫師, 對於劉○○之醫療費用及折扣有決定權,劉○○對於費用有所誤 解,所以請劉○○取回尾款34,000元,這筆錢沒有再交給被告 ,被告自不成立背信;被告雖有取走前揭「晨軒內部醫師自 費結清表」及「晨軒牙科繳費單」,但被告因為與自訴人有 合夥糾紛,為免薪資計算有誤,才取走退回款項之相關資料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上開表單財產價值甚低,單 純取走難認有可罰之違法性,且當時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之 行為,亦不構成強制罪,再者,診所電腦管理系統都有檔案 可勾稽費用,被告取走表單紙本,對於自訴人不會造成損害 ,亦無背信等語。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與自訴人為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人,被告於上開時間在 黃○○等病患之「晨軒牙科繳費單」接待助理欄位,記載代表 該診所助理張○○之「慧」字,致晨軒牙醫診所分別發放上開 106年4月之419元、106年5月之3,464元助理獎金給張○○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張○○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16頁、卷二第277至294頁),復有 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影本、張○○106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 、自費獎金表、助理獎金表(106年3月份)、黃○○、方○○、 郭○、洪○○之繳費單、張○○106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自費獎 金表、助理獎金表(106年4月份)、林○○等十幾位病患之繳 費單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9頁、第69頁、第73 至75頁、第77至81頁、第85至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就晨軒牙醫診所接待助理離職後之助理獎金如何處理乙節, 證人張○○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原本接待的助理已經離職,獎 金就會交由病人的主治醫師,看他要給誰;醫師可以決定最 後這筆獎金想給哪位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209頁) ;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助理黃○○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接待助 理離職,我沒聽過接待獎金是否會由病患的主治醫師決定獎 金要給誰,我不知道診所當時處理的慣例為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1頁);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助理劉○○於前案審理 時證稱:助理離職後就沒有獎金了,沒有由醫師決定交給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助理卓○ ○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接待助理離職後,獎金如何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助理對於晨軒牙醫診所接待助理離職後之助理獎金如何處理 的理解並不一致,自難以前開助理之證詞,遽斷晨軒牙醫診 所對於接待助理離職後獎金如何處理之情。  ⒊又證人卓○○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跟刀有獎金是我從進去的時 候就知道,只有黃醫師(即自訴人)的部分跟刀有獎金,跟 他的植牙手術部分,就可以拿到植牙的那筆獎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58頁);另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張○○醫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晨軒牙醫診所接待助理的獎金,我的認 知是看自費單的醫師決定,股東會沒有討論過接待助理離職 後獎金如何發放,也沒有寫在內部規劃內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38至341頁)。依上開證述,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或醫師 對於離職助理獎金之發放並非沒有決定的權力,而被告為晨 軒牙醫診所合夥人,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是其對於 自身所處理病患之接待助理離職後,其助理獎金如何發放一 事,當與自訴人有相同之自行決定權限;而自訴人也未能舉 證證明晨軒牙醫診所就接待助理離職後之助理獎金發放一事 ,有明確之內部規定。綜上各情,被告決定將接待助理獎金 發放給張○○,難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有損害晨軒牙醫診 所合夥人利益之違背職務情形,尚無從構成詐欺、背信之刑 事犯罪;而助理獎金並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且係由自 訴人發放,此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要件不符,被告亦無從 構成業務侵占罪。  ⒋另細繹自訴人提出之「晨軒牙科繳費單」(見本院卷一第65 、67頁),在「接待助理」欄上固有明顯塗改而書寫「慧」 字之情形,然該接待助理欄位係在繳費單上方,與「(病患 )姓名」欄、「(就診)起始日期」、「醫師」、「病歷號 碼」等欄位並列,而上開繳費單於「診療及費用同意書」欄 位下方則有「患者簽名」欄位,繳費單右下方則另有「付款 人簽名」、「助理簽名」、「醫師簽名及日期」等欄位,可 見上開繳費單對於需要簽名之欄位,均明確記載「簽名」2 字。參以「接待助理」欄係與前揭病患、醫師姓名等欄位並 列,不能排除該欄位客觀上僅有識別人稱之作用;又上開繳 費單之主要目的,在於記載並證明晨軒牙醫診所病患自費付 款及收款之狀況,相較繳費單下方病患繳費後的「付款人簽 名」、「助理簽名」、「醫師簽名及日期」等欄位,上方「 接待助理」欄記載的內容,並無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重 要事實之功能,而與文書之要件尚屬有間,是以,縱認「接 待助理」欄上的「慧」字確實為被告所書寫,亦難論被告有 偽造文書或署押之犯行,而上開繳費單既非屬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縱持之行使,亦無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㈡自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病患劉○○向櫃臺人員繳交34,000元醫療 費後,要求劉○○向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4,000元,並自櫃臺取 走上開「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晨軒牙科繳 費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劉○○、黃○○、劉 ○○、卓○○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6 至337頁、第218至233頁、第338至349頁、第350至359頁) ,復有客戶付款及被告取走金錢及營業文件錄影光碟、自訴 人110年12月2日之日報表、病患劉○○病歷、被告於病歷第二 頁書寫內容之專業名詞逐項說明表、病患劉○○之診療記錄、 與病患劉○○有關的診所日報表、自訴人診所電腦管理系統與 病患劉○○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被告自96年迄今之每月自費 結清表掃描電子檔、被告最近三年之自費結清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第379至381頁、第265至2 87頁、第289至303頁、第305至321頁、第393至459頁),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劉○○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確實有把錢拿回去,我 沒有再把這筆錢親自或是用其他的方式交給被告,被告後續 在臺北市萬華區的診所替我看診時,也沒有跟我索要這筆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4頁),可見被告雖有要求劉○○ 向晨軒牙醫診所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4,000元,然卷內並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私下向劉○○再收取這筆費用之情形。參以被告 為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之一,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 已如前述,而被告復為劉○○之主治醫師,則其當有對於劉○○ 治療費用之決定及折扣權限,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給予 折扣優惠而要求劉○○向晨軒牙醫診所取回已繳交之款項等語 ,並非全然無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論有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因而構成背信 犯行。  ⒊又被告雖有取走上開「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等行為,惟被告於此之前即與自訴人就 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一事另有涉訟,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 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51頁),是被 告辯稱因合夥糾紛,為免薪資計算有誤,而取走上開退回款 項之相關資料,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 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本院難以遽論被告已構 成竊盜犯行。再者,證人黃○○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 走「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晨軒牙科繳費單 」,因為我後來請黃日宏醫師調監視器才知道,我那時候找 不到,我也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證人 劉○○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這兩張單據不見的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可見證人黃○○及劉○○均未當 場親見上開資料遭取走之經過,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於取 走資料時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該當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另「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本身之財產價值甚低,單純取走該資料尚 難認具有可罰之違法性;且依自訴人提出之前揭劉○○之晨軒 牙醫診所病歷、病患診療記錄、日報表,以及電腦管理系統 與病患劉○○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等資料,均可對應出劉○○各 次繳費金額及日期,是被告取走劉○○之「晨軒牙科繳費單」 ,實難認有何損害自訴人之財產或利益之情形,亦難認上開 所為構成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載之業務侵 占、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 、竊盜及強制等犯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訴人既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5534-20250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8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234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黃文山分析師」、 「林佳宜」、「宋經理」之人、暱稱「安森」之王世豪、郭 家薰(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下合稱本案成員;郭家薰、王 世豪就本案所涉部分均另行偵辦中),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黃文山分析師」、「林佳宜」、「宋經理」等本案成 員先與楊加風聯繫並佯稱加入「fasonla」投資平台依指 示操作可獲利等詞,致楊加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 月6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成員 所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請人為張翔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57號判決認定張翔豪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後,旋 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再轉帳至乙○○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即由乙○○自111年6月6日10時起,接續提領現金12萬元 、12萬元、6萬元、跨行轉帳共15萬元至不知情之黃仕杰 帳戶,黃仕杰再領出15萬元交給乙○○,乙○○又自中信帳戶 透過APP轉帳提領3萬2千元,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各以暱稱「Thraci us」、「ZB-官方稅收申報處」、「ZB-Pro官方換匯小秘 書」,先向甲○○聯繫並佯稱加入「ZB Pro」投資平台依指 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帳164萬5千5百元至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楊家丞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判決認 定楊家丞犯幫助洗錢罪確定)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 許,再轉匯至中信帳戶內,嗣由乙○○自111年8月8日12時 起,接續跨行轉帳50萬25元至王世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跨行轉帳62萬62元 至郭家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提領現金50萬元、又跨行轉帳50萬元至乙○○名 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乙○○再領出50萬元交給王世豪,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已於偵查中、本院供稱暱稱「安森 」之人係王世豪並為具體指認)。   ㈡告訴人楊加風、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仕杰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㈢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紀 錄、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㈣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家丞之上 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 帳戶之取款憑證、存款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111年6月6日、同年8月8日)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洗錢罪部分之刑罰,屢經修正並施行。在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而於本院坦承洗錢犯行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 最新一致見解,就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後, 因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不符現行法減刑要件,下詳),而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符合 被告行為時法減刑要件,亦下詳),可認以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適 用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 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 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 告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 不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文山分析師」、「林佳宜」、「 宋經理」之人、郭家薰、王世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本案罪行整 體觀察,各係接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 上,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 刑度並不得低於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 。   ㈥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而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比較新舊法之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適用之。準此,被告就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於本院審判 中自白,本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然因本案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 本院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㈦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 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 ,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 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 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 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 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 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 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對此類犯罪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低度量起,始符罪 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般預防功能,庶免 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使有所謂苦衷,但 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決意參與,自須承 受相應之後果。以本案而言,告訴人甲○○就具狀表明自 己奉公守法,辛苦積蓄卻遭騙取,被告未曾賠償,態度 惡劣,請求法院量處足以反應惡性之刑。    ⒉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卻為上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 項之去向,且使本案告訴人均蒙受相當之損失,於社會 治安頗有危害,被告迄亦未為彌補,甚屬不該。且被告 於偵查中以所謂玩線上博弈或還款、被告帳戶有很多錢 不可能去當車手等飾詞否認,被告在提款時還不忘手寫 「卡莉」、「博弈」、「投資博弈」等字(偵字25234號 卷第61至67頁),以為掩飾,顯見被告深知犯行嚴重, 為脫免刑責,已預設脫罪言行,且被告所以犯案,主要 出於貪取不正利益,可認被告至此階段之犯後態度惡劣 。然被告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可認於此階段之犯後態 度尚佳,且於量刑時應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    ⒊被告犯罪之動機(自稱要養3個小孩,有經濟壓力)、目的 、手段、整體被害金額、所提供帳戶並經使用之數量。    ⒋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服刑中,刑 期長)、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⒌此外,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行 為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 之諸多涉案情形,本案明顯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不定之。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本案獲利4千9百元。就此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 「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經查獲,爰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 沒收之宣告。    ⒉中信帳戶、台新帳戶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警示,有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考,足認均欠缺沒收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TYDM-113-金訴-98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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