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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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玉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管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家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柏宇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昱宏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118 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有選任管理人 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分別於113年11月11 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 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經斟酌 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 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92年出廠,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不動產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2筆土地 1.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應繼分1/9) 2.處分方法:選任林昱宏律師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若係原物分割,再另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變價;若係受金錢補償,則將該金額解交本院,分配予債權人;若係變價分割,則續由林昱宏律其強制執行程序。

2024-11-28

PTDV-113-司執消債清-43-202411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青燕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宜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送達代收人 王秀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青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64號裁定自110年10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受認可,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111年12月27日中午12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 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447元後,本院於112年11月 24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0 年起即無業,配偶每月約給付9,000元予聲請人,有110至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第89至91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並未陳報每月必 要生活費,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3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 7,07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綜上,聲請人 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 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DV-113-消債職聲免-37-202411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芷沄即黃佩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470元,及其中新臺幣48,0 19元,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芷沄於106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7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1,470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1,059元整、消費款30,694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17,325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692元整及違約金700元 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 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8,019元自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 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2024-10-25

SLDV-113-司促-11557-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債 務 人 黃芷沄(原名:黃佩琪) 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 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 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 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 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 ⒈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目 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⒉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目前價值及估價報告。 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民國111年7月迄今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已提出者除外)。 ⒋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 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 證明)。 ⒍陳明債務人目前任職之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各為何 ?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勞、健保費各若干元?並提出最新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薪資單(須 由雇主出具)、薪資轉帳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⒎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 原因。 ⒏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勞保費、健保費繳納收據或明細及說明是 否曾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⒐說明債務人自何時開始居住於聲請狀所載之租賃地?並說明房  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另提  出所有居住成員之收入證明,及最近1年水、電、瓦斯、市內 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2024-10-25

SLDV-113-消債更-296-202410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芷沄即黃佩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63,916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9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2個月 須給付新臺幣5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600元之違 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 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4,176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 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 計算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2

SLDV-113-司促-11267-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黃芷沄(原名黃佩琪) 姜學宏(原名姜智豪)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5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 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87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19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因而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抗告人已繳納貸款共18萬5,616元,因此相對 人不應執行系爭本票所載87萬元;且抗告人已將辦理汽車貸 款所抵押之汽車交由相對人處置,相對人表示待拍賣上開汽 車後,會將所得款項與原始貸款金額沖銷,再與抗告人計算 所剩應付之貸款餘額,然相對人尚未告知汽車拍賣之金額, 因此目前尚未達到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時機;另抗告人已提 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律扶助,爰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 :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所辯已繳納 部分貸款金額共18萬5,616元,且已經將抵押之汽車交由相 對人處置等語,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核屬實 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 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原法院依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 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17

TPDV-113-抗-346-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琪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佩琪與江子緣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中午,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餐廳一起用餐。詎黃佩琪因細故而 與江子緣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內,公然以「破柴」、「破麻」、 「草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江子緣,而足以貶損江子 緣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 ㈠、被告黃佩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子緣、證人趙玉瑞玲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 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 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向告訴人稱「破 柴」、「破麻」、「草機掰」、「幹你娘」等語句之地點係 在餐廳,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 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 被告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言,其所稱之上開粗鄙語 句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 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 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 語無疑。 ㈡、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上開言語,衡之社會常情,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 其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 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 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刑法第309 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數次出言辱罵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面對問題 ,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辱罵告 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兼衡 雙方經2次調解均未能到庭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NDM-113-簡-2969-2024101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宛筠  住○○市○○區○○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嘉汶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債 務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存款新台 幣(下同)1,773元,上開保單價值11,623元,有債務人113年 3月18日陳報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各金融 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又上開保單及存款,業經債務人提出同 額現金13,396元代繳(1773+11623=13396),已由本院作成分 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 、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 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09

PTDV-113-司執消債清-10-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2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佩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壹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2月25 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6,47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 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4月9日 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5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96,23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 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 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88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6477元 黃佩琪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新臺幣 96236元 黃佩琪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5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6477元 黃佩琪 暨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 96236元 黃佩琪 暨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1

TCDV-113-司促-2882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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