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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黃烱陽 被 告 葉環風 陳世卿 陳允勇 葉淑貞 陳傳興 陳可璜 陳美雲 陳美玉 陳澄清 陳文彬 陳冠今 陳泊岐 陳冠樺 陳世通 陳芬香 陳麗環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被 告 李黃碧霞 黃拓熒 黃寶瑞 黃揮眾 黃柳 黃明福 施登敏 施芳玲 施佩青 許黃滿足 黃朗市 黃也 黃玉琴 黃元璋 黃炳源 黃啓南 黃貴香 黃佳慧 黃幼萍 黃添財 黃添發 黃健智 黃俊傑 黃紹婷 居桃園市○○區○○里000鄰○○街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施黃月霞 黄月裡 黃秀鳳 賴秀惠 張育綸 張志源 施淑花 郭金泉 郭建志 郭寶珍 郭素瓊 張台生 張中英 王碧玲 張之毅 張之齊 張台金 張中麗 林育進 林崑耀 林桂花 林素眞 林黎玉 楊樹枝 住○○市○○區○○里○○路00巷00 號 楊誌誠 楊李瓊鑾 楊誌堂 楊素雲 楊美雲 吳幸玉 黃齡億 黃頎珍 黃雯玲 柯瑞瑛(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婷(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旭(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柯瑞 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 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吳 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 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 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 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 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 建志、郭寶珍、郭素瓊應就被繼承人黃緞所遺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 麗應就被繼承人黃意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 .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 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應就被繼承人黃孝所遺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 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追 加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楊樹枝、楊李瓊鑾 、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 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為被告,原告係針對原共有人黃 偉詠、黃勉之繼承人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共有人陳允安於112年6月1日即訴訟中死亡,其 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柯瑞瑛、陳維婷、陳慶旭辦理繼承登 記,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且經本院將原告之聲明承受狀送達被告柯瑞瑛、陳維婷 、陳慶旭,此有送回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 、陳美雲、陳美玉、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 、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 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 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 、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 、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 張台生、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吳幸玉、黃齡億、黃 頎珍、黃雯玲、柯瑞瑛、陳維婷、陳慶旭、楊樹枝、楊李 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 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95平方 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查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兩造共有人人數眾多,若系爭土地 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依應有部分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 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無法各自申請建 築,顯無從以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又因未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原告基於其應有部分面積為7分之4之比例,且系爭土地 上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為此,爰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並按鑑價金額找補被告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 麗環、陳文彬答辯略以: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未於最後言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並同 意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 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緞、黃意及黃孝 業已死亡,彼等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到 庭被告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 香、陳麗環、陳文彬、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所自認,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既 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 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 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 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為證,且為被告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柏岐、 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王碧玲、張之毅、張 之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查,系爭土地南臨東石巷,汽車無法通行此巷,僅供機 車及行人通行用,北臨八德路。系爭土地上北面有一棟一 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坐落其上, 南面為空地,均為原告使用,該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 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房屋稅籍資料為證,且經 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  四、至分割方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由原告鑑價補 償其餘共有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 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面積僅13 8.95平方公尺,而本件共有人數眾多,實物分割,原告及 黃意、黃孝、黃緞之繼承人僅能分成四筆,每塊面積僅34 .73平方公尺,延路分割,土地呈現細長狀,難以建築使 用,且系爭土地上現已有原告建物坐落其上。原告之方案 為被告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柏岐、陳冠樺、陳世 通、陳芬香、陳麗環、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所同意,    而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由原告鑑價補償其餘共有人,亦可 保留原告建物,應屬適當方案,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被告並未取 得土地,應由原告補償被告。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台中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兩造依原 告方案為分割,原告應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鑑 定報告可稽。原告及被告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 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陳文彬對該鑑定報告並無 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爰宣告原告應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炯陽 4/7 同左 2 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陳瑞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3 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黃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4 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黃孝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附表二 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黃烔陽 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陳瑞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緞之繼承人) 1,468,857元 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黃意之繼承人) 1,468,857元 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黃孝之繼承人) 1,468,857元 合計 4,406,571元

2025-02-20

CHDV-112-訴-1121-20250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易誠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96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8873號、第51181號、第58918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5號、第111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黎易誠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黎易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 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208、213頁)。故本院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 ,則新法、中間時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相較於新法、中間時法均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按: 附表編號4被害人藍翊誠匯款時間,應為「112年5月12日17 時46分」,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誤載「113年5月12日1 7時46分」】)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被 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 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業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57、208頁),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⑵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尚 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 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114年1月7、8、14、17 日分別與本案被害人曾鈺婷、藍翊誠、告訴人陳博純、黃佳 慧、余政頡、陳卿曄,以新臺幣(下同)4萬4,200元、5,000 元、1萬5,000元、5,500元、5萬元、5萬5,000元達成和解( 調解),並依約定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 4份、原審法院調解筆錄2件及郵政匯票申請書4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5至192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 幫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自白,且與全部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依約定賠償上開被害人 、告訴人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科刑審酌,亦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 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調解),並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房仲業,須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償被害人、告 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定賠償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且各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調 解時均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和解書、調解筆 錄可參;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吳一凡、楊挺宏 、黃榮德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上訴-6265-202502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2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何柏勳 黃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2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83,50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8

TPDV-114-司票-3729-20250218-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泉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1號、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113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柯金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呈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柯金泉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為過失傷害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2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市場一路由西往東的 方向要左轉中華路的時候,應注意到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彎的時候,應該保持與對向來車的安全距離,轉彎車 輛也應該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且依照當時交通狀況,沒有不 能注意的情形,而當時剛好蔡呈呈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華路 由北向南的方向直行到那個路口,柯金泉因為上述的行車過 失與蔡呈呈騎乘的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蔡呈呈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肩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多處手指磨損或擦傷 、臉部挫傷與嘴唇擦傷的傷害。 二、案件經由蔡呈呈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金泉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承認肇事的事實。 2 告訴人蔡呈呈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指訴、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後經警調查並測繪現場的事實。 4 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原因的責任。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2025-02-17

HLDM-113-原交易-65-202502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7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金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佳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88,82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 之利息,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促-15755-2025021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更於酒駕過程中自撞路樹,顯然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嚴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自撞外,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險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於警詢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4號   被   告 尤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良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住處(花蓮縣○ ○鄉○○街00巷00號)飲用2杯藥酒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光復鄉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 ,在台九線236.7公里自撞路樹而肇事,警察於同日23時17 分測得其酒測值為0.96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紀錄及截 圖相片。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2025-02-06

HLDM-113-花交簡-261-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糜忠佑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779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糜忠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糜忠佑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 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某時許,聽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佯稱係「溫培鈞」成年人之指示,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 00號「空軍一號總部」,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 別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何彥江、黃佳慧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糜忠佑及其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50頁、113年度訴字第915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26頁),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本案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使 用,嗣於112年5月11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自空軍一號三重 站寄至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溫培鈞」之成年男子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之犯意,辯稱:當時係急需用錢,為了申辦貸款,才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 戶,旋即為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因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訴字卷二第 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彥江、黃佳慧於警詢之證述( 見112年度偵字第23779號卷《下稱偵23779卷)第17至18頁、1 12年度偵字第30107號卷《下稱偵30107卷)第17至18頁)情節 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往來明細(見偵30107卷第57至84頁)與上開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見偵23779卷第19至38頁、偵30107卷第19至42頁)等 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 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否認具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2.參諸卷附被告與自稱「溫培鈞」之人,於112年5月5日起之l ine對話文字內容,被告未經任何求證,即應該人之要求提 供其個人年籍資料及名下帳戶資訊等給對方,經對方表示依 被告所述,應可貸款20萬元,如實拿10萬元,僅需支付2,00 0元,如需實拿15萬元,需支付本金4,200+利息3,000元,繼 而要求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其名下 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存摺背面照片及金融卡密碼( 均附註:2023/5/5僅供溫培鈞核對),嗣因該人於112年5月1 1日提供「溫培鈞」之國分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正面臉部照 片後,被告遂於同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從空軍一號三重站 寄至空軍一號台中中南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 培鈞」之成年男子,然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6歲,自 述大學在學(大八)、過去從事政府委託民營的查詐保業務員 、百貨業的業務員,乃具有相當學歷、工作、社會經驗之人 (見訴卷二第71至72頁),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 深之社會新鮮人,並有實際工作之經驗。被告及其辯護人固 不斷辯稱,被告係因相信該自稱「溫培鈞」之人為網路貸款 業者,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臉部正面照片予伊,其 始會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云云。然據證人溫培鈞到庭 證述,偵查卷所附與被告以line對話之該自稱「溫培鈞」之 人並非伊本人,卷內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臉部正面照 片是之前伊遭詐騙拍攝提供他人的,於112年5月之前即111 年11月24日其已因結婚而換發國民身分證,其身分證背面已 記載配偶,不是如卷附之國民身分證上配偶欄係空白的,其 結婚登記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和其臉部正面照片會於 111年11月24日換發身分證之前流出,係因其女友懷孕來找 其結婚,其需要錢結婚才透過網路去申請貸款,對方當時自 稱代書,其是因受騙財會提供其個人的臉部正面照片和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給對方,但其並未提供任何金融帳戶或金融卡 給對方,其於112至113年間,亦因此涉嫌30至40件詐欺案件 遭偵辦,後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67至72頁),並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訴字卷二第49至6 1頁)附卷可參,足認卷附自稱「溫培鈞」與被告以line對話 之人確非溫培鈞本人無誤,縱證人溫培鈞本人係為貸款受詐 騙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面、本人正面照片,但卻未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其他資訊明確,而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側重得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功能,代 辦貸款業者為查驗申辦者信用及清償能力,固可能會要求申 辦者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辦理後續手續,惟無要求申 辦者提供金融帳號金融卡之正當性,實務上也不會如此辦理 ,被告既為申請網路貸款,卻就對方之實際身分、貸放款項 之相關內容,或如何進行如國內金融機構嚴謹程序之徵信或 驗證等節全然不識之情況下,竟依對方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 正面照片及其個人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存 摺帳號之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 溫培鈞」,實非常情。佐以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 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提供金融 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 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應了解在網路上以各種話 術要求提供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訊甚至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遂行犯罪有關 ,是以不論求職或申辦貸款,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予他人使用。  ⒊又被告既知悉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隨意提供予Line通訊軟 體內之人,有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使用有所預見,卻仍為申 辦網路貸款,聽從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 ,尤參諸被告與自稱「溫培鈞」之人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自陳,其無勞保,信用不良(見偵23779卷第89頁),足 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明確知悉依其實際債信狀況,一般金融業 者均不願對其放貸之事實,從而自稱代辦業者之「溫培鈞」 卻承諾可為被告貸得款項,其真實性、合法性已有可疑,而 據該等被告與「溫培鈞」間之Line對話對話內容,被告雖填 載相關個人年籍資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名 下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帳號之照片,惟被 告並無實際之財產可供該自稱「溫培鈞」之人進行鑑價或徵 信,縱提供上開個人年籍資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帳號之照 片或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該人,亦難想像放貸機構會願 接受被告以其等金融帳戶充作被告財力及信用憑證,如此均 與正常借貸流程不符,縱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也當起疑與時 下詐騙集團盛行之徵求帳戶手法有關。據此以論,被告就其 所辯因信任該自稱「溫培鈞」而配合,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 礎之不切實樂觀,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 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 斷點之確信,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 生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 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 欺起訴書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貸款以獲取 所需,竟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並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害非輕,兼衡其於審理之初即與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認已有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中信管理學院在學(大八),免役,曾在財團法人犯罪 防治中心和百貨公司工作過,離婚,須扶養10歲之兒子,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訴字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幣別: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出)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何彥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間,以LINE帳號暱稱「楊雅萱」,並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需配合開啟金流服務功能,再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致告訴人何彥江於錯誤,接續匯款39,998、6,012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19時09分許 46,010元 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佳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間,接獲佯稱買家稱金流服務未簽,並提供網路連結要求其點入,其點入後即有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之人來電,致告訴人黃佳慧陷於錯誤,接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7,123元、27,123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許 74,246元 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16

TPDM-113-訴-915-2025011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猶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 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米酒1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花市警刑字 第1130024280號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0號   被   告 鄭宗奇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奇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上17時35分左右前,在花蓮縣 花蓮市林森路路邊喝了米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從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往花蓮火車站的方向行 駛,後來因交通違規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面被警察攔 查,警察於同日晚上17時40分測到鄭宗奇的吐氣中酒精濃度 達到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宗奇警詢時以及偵查中都承認上述的犯罪事實,也有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在 卷宗裡面可以核對。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 險的犯罪嫌疑可以認定。 二、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的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HLDM-113-花交簡-228-2025010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75號 原 告 賴秋蓉 特別代理人 賴佳芳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佳慧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 第23法庭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本件有事實未盡明瞭尚待調查,而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5-01-06

OLEV-113-員簡-75-20250106-3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5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志雄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逃避追查,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以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知情之其妻子 黃佳慧(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子謙」之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 帳戶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 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右亨、蔡定軒等 2人(下稱黃右亨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 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 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黃右亨等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丸山第一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蘇志雄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5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合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子謙」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要貸款,對 方跟我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作金流資料,才可以方便貸款, 所以我就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 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但我不知道會被拿 去作不法使用云云(見偵三卷第35、36頁;偵四卷第15至18 頁;審金訴卷第43頁)。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另本案合庫帳戶為其配 偶黃佳慧所申設,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 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子謙」之成年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三卷第35、36頁;偵 四卷第15至18頁;審金訴卷第4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及 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21頁; 偵二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 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被害人黃右亨等 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或合庫帳戶內後,旋即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 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黃右亨等2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各該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 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本案郵 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 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黃右亨等2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 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 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時,已年滿40歲,且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曾從事玻璃安裝、水泥灌 漿等工作等語(見偵四卷第15頁;審金訴卷第43頁),由此 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 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 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為非 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不 知。  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對方跟我 說要提供帳戶,才可以幫我作金流美化帳戶,以方便貸款, 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基此,顯然被告明知 暱稱「子謙」之人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 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 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 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可得認知暱稱「子謙」之人顯係屬不 法犯罪份子。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對於「子謙 」之真實姓名及其所稱代辦貸款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曾查詢該代辦公司相關資料等節(見 審金訴卷第43頁);由此可見被告與暱稱「子謙」之人間素 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 究明,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 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可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 ,則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況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因為信用空白,且沒 有薪轉資料,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頁) ;由此堪認被告當應瞭解向銀行申辦貸款,銀行人員當無要 求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虛偽資金 交易紀錄之必要。況參諸卷附被告與暱稱「子謙」之人間LI NE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127至179頁),並未見暱稱「子謙 」之人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 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ˋ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甚而要求被告先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提領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款手續 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明。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作為虛假資金交易資料之 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前已述及,又依被告所陳「作金流」方式, 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帳戶旋以提款卡將之領出,則該帳 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殊難想像 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上可徵轉(匯 )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則以本 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於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 製造往來金流使金融機構相信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 顯屬有疑。且參諸被告所自承暱稱「子謙」之人要求被告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進而要求被告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見暱稱「 子謙」之人亟欲藉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或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而確實掌握及取 得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款項之需要,顯有以此方 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身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 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於暱稱「子謙 」之人以「作金流」增加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 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 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帳戶從事不法行 為之可能。  ㈤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在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前,其內已沒有款項等語(見偵四卷第17頁) ,亦有前揭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 佐;可見被告應係仗恃縱然他人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 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亦無造成其個人重大經濟損失之情 ,要甚明確。綜此各節而論,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及合庫帳戶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時,即應知悉本案 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可能持 以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之情,然在其個人自主意思權衡可能 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該不詳人士使用;從而, 可徵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云云,猶非可採。  ㈥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環保 公司工作,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 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 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且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 經驗,當可察覺暱稱「子謙」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 等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 利申辦貸款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 、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 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貸款利益,而置 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 且一試之僥倖心理,仍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該不詳人 士任意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 合庫帳戶之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 ,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以觀,堪 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黃右亨等2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別將受騙款項 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 及合庫帳戶內,嗣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 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 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 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 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 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不詳人 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 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領匯入該等帳戶 內之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 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 合庫帳戶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 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 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 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 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 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 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 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 ,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 修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 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 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其妻子黃佳慧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子謙」之成年人使用,雖使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 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 ,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42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乙節 ,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用,有遭詐欺 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 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行 ,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可認被告 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右亨等2人 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85號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如 附表編號2所示),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為本院認定 有罪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仍率爾將其所有本案 郵局帳戶及其妻所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 拄杖帳戶資料以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 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 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 係,增加遭受詐騙之本案各該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各該被害 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被害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 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 案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提 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2人及各該被害人遭受詐騙 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 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 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 ,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水泥灌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 有父母、女兒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右亨等2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後,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 述;基此,固可認本案被害人黃右亨等2人分別所匯入如附 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 ,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 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 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堅稱其交付本案 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未獲 取任何報酬或所得等語(見偵嗣卷第1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 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等物 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 查扣在案,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郵局 帳戶及合庫帳戶經各該被害人予以報案處理後,均已列為警 示帳戶,該等物品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移送併辦,檢 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黃右亨(未提告)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以電話及臉書帳號暱稱「張洛LA-EA5」與黃右亨聯繫,並佯稱:因黃右亨販賣商品設定付款方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右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4月4日19時2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4月4日19時3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①黃右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8頁) ②黃右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9至35頁) ③黃右亨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④黃右亨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存摺封面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5至21頁) 2 蔡定軒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威秀電影城」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於112年3月31日15時53分許,陸續以電話與蔡定軒聯繫,並佯稱:因其購買電影票勾選錯誤設定付款方式,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定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18時33分許,匯款9萬9,999元 ②112年3月31日18時38分許,匯款4萬9,949元 ①蔡定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5、16頁) ②蔡定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7至21、29至33頁) ③蔡定軒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 ④蔡定軒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見偵二卷第25頁) ⑤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5至43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24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48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16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5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6、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03

KSDM-113-審金訴-159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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