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38號
原 告 黃俊翔
被 告 鄭鴻明
許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許吉祥表示被告鄭鴻
明有兼職代辦汽車貸款,提出由原告名義購買汽車,並向訴
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融資
貸款,聲稱可為原告申辦超額資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並於對保核貸當日交付予原告等語,致原告誤以為真,進而
偕同被告等二人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TOTOTA轎車一輛
(下稱系爭車輛),總金額約38萬元(實際車價約22萬元)
。詎原告透過被告鄭鴻明代辦後,被告鄭鴻明將總申貸金額
扣除車價後之超貸金額即16萬交付與被告許吉祥,被告許吉
祥表示因資金流動等原因,先給予原告1萬元,且因原告未
持有駕照,先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鄭鴻明使用。詎迄今所有
貸款皆係原告所繳納,被告許吉祥卻拒絕交付剩餘15萬元,
系爭車輛亦遭被告鄭鴻明毀壞,修車費用經估價需69,800元
;且被告鄭鴻明使用系爭車輛時積欠多筆交通違規罰單,致
原告為此支出罰款20,700元,及汽車因遭拖吊移置宜蘭縣之
違規拖吊場,支出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被告鄭
鴻明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許吉祥擅自取走
貸款金額15萬元未交付與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占
有該金額,而其佔有該金額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故被
告許吉祥因返還15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鄭
鴻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吉祥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
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本件被告均住居所不明,故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無視同自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其向訴外人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融資貸款購買系爭
車輛,然被告鄭鴻明將總申貸金額扣除車價後之超貸金額即
16萬交付與被告許吉祥,被告許吉祥僅給予原告1萬元,被
告許吉祥迄今未交付剩餘15萬元等情,惟原告並未就被告鄭
鴻明將超貸之16萬元交予許吉祥,及原告有與被告許吉祥約
定應將超貸16萬元交予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僅憑原告所述即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許吉祥占有
其所有之15萬元,致其受有損害等情,顯乏所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許吉祥應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又主張購買系爭車輛後即交與被告鄭鴻明使用,然系爭
車輛遭被告鄭鴻明毀壞,修車費用經估價需69,800元;且被
告鄭鴻明使用系爭車輛時積欠多筆交通違規罰單,致原告為
此支出罰款20,700元,及汽車因遭拖吊移置宜蘭縣之違規拖
吊場,支出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共10萬元等情,固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違規
罰鍰收據、車輛保管費收據、車輛移置費收據、拖吊費收據
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受有如照片所示之損害及其原告有支出罰款20,700元、
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情,然未能證明原告有將
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鄭鴻明使用,且係於被告鄭鴻明使用系爭
車輛期間,導致系爭車輛車損及因交通違規而生罰款20,700
元、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費用,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係因被告鄭鴻明使用時致車損及有交通違規,被告鄭
鴻明應賠償系爭車輛車損費用69,800元及違反交通規則所生
之罰款20,700元、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情,自
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鄭鴻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吉
祥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TPEV-113-北簡-10938-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