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千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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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債 務 人 曾烈堂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仟 伍佰壹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3,515元【計算式:[(6+1)×43×15]-1 ,000元=3,515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件:   1.債務人目前有無工作?如有,請說明工作內容及每月薪資 為何。   2.提出最新之債權人清冊。   3.提出債務人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    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5.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 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6.債務人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 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7.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    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    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8.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 金額。   9.陳報聲請前二年起迄今收入數額如何計算,並提出證明文 件。   10.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 及金額    11.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12.提出111、112、113年度繳納勞保費、健保費金額證明文 件    13.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14.說明現居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 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 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 費用等)。   15.提出現有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行照影本,及現值為何 之證明文件。   16.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234-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5號 原 告 甲○○ 輔 助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之輔 助人(原告之父親)乙○○任之。 被告應自原告之輔助人乙○○取得前項單獨子女親權確定日起,至 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監護人乙○○ 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酌定由原告之輔助人乙○○行使及負 擔。(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12,332元直至子女成 年止。並陳述如下:   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結婚,婚後共育二名未成 年女兒,長女丙○○、次女詹佩君。次女詹佩君由社會局安置 ,並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裁定停止兩造對於次女 詹佩君的親權,同時改定由社會局擔任監護人。社會局擬安 排讓詹佩君出養他人。   被告罹患重度躁鬱症,經常情緒失控、對原告辱罵俗稱『三 字經』穢語、毆打原告、懷疑次女詹佩君非被告親生子女, 平日無所事事,常與朋友飲酒作樂,曾至原告娘家踹壞鐵門 。最近於111年10月14日,被告持鐵筷並徒手傷害原告,並 揚言要讓原告死,為此原告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核發112年 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113年6月4日被告違反原告意願 而強制性關係,原告取得驗傷診斷書。113年8月8日被告因 收到本案調解通知,憤而至原告父親乙○○住處,揚言找原告 算帳,並弄倒原告父親乙○○的機車,為此原告父親乙○○聲請 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28號通常保護令。   原告罹患知覺失調症,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 原告之父親乙○○擔任輔助人。原告過往擔任義交,月入約四 萬元,用以維持全家生活,但原告於113年6月不堪被告的同 居虐待,由社會局安排住在庇護所,嗣原告精神狀況不佳故 住院療養22日,出院後,仍在療養身體而未工作,目前與母 親同住,未來打算去水果店或幼稚園工作。   被告對原告實施家暴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 復之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女丙○○,現年6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目前原告偕長女丙○○與母親及外婆同住,住屋為外婆 所有,原告父親乙○○平時與其母親同住並負責照顧其母親, 週末假日則前來原告住處協助照顧原告的外婆。因被告酗酒 、無固定工作收入、嚴重躁鬱症且有家暴,不適合擔任長女 丙○○的監護人,為此請求選定原告的父親乙○○擔任長女丙○○ 的監護人。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長女丙○○的扶養費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 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28 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原告受性侵的驗傷診斷書影本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陳晉昌到庭證稱:「原告常回家哭訴被 告打她、她想要離婚。我看過一次被告大聲吼叫並拿東西丟 原告。被告罹患重度躁鬱症,脾氣容易失控,他在工地工作 情緒不穩定。兩造從今年六月開始就分開住。」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卷宗(兩造 遭法院裁定停止對於次女詹佩君的親權,並改定由新北市社 會局擔任監護人);卷內有被告的刑事犯罪紀錄表,顯示被 告曾犯妨害自由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傷害罪,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並入獄執行;卷內亦有新北市社會局112年第6次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評估會議,顯示兩造向醫院社 工表達無力扶養次女詹佩君而有出養的意願,長女丙○○住三 峽區而由其外公外婆扶養,兩造原本有意出養長女丙○○,當 時由社工協調後,交由外公外婆照顧,長女丙○○曾目睹被告 對原告的暴力、未穩定到校,頻繁由新北市家防中心協助安 置,嗣改由外公外婆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從事派遣工作日 薪0000-0000元,被告從事保全或粗工月薪約30000元,兩造 均領有身障生活補助金分別每月5065元、3772元,原告經濟 及生活狀況不穩,被告精神及經濟狀況不穩定,有用藥、飲 酒、家暴等前科,精神疾病致無現實感,曾飲酒後有多次暴 力行為,評估兩造均不適任親權等語。   被告經本院通知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罹患躁鬱症而常情緒失控,常飲酒後對原 告實施家庭暴力,且長期不工作而未提供家用,致原告不堪 同居虐待而住進社會局庇護所、及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再者 ,兩造均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營造圓滿婚姻生活,兩造客觀 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無法培養夫妻感情 ,婚姻關係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 ,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   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而訴請離 婚,然本院既以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 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七、經查: (一)兩造所生之長女丙○○(女,000年00月0日生),六歲,係未 成年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錄   略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工作未穩定,但原告 具有支持 系統能提供協助,觀察原告與子女丙○○互動佳,評估原告親 職能力薄弱,但原告的親屬可予協助照顧,丙○○的外婆為丙 ○○出生後迄今的主要照顧者,可配合丙○○生活起居,子女丙 ○○與外婆同住,居家環境乾淨整潔,被告有家庭暴力,評估 原告的家人即丙○○的外婆外公能提供穩定照顧等語,此有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前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並參酌前揭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63號(兩造遭法院裁定停止對於次女詹佩君的 親權並改定由新北市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卷內的新北市社會 局112年第6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評估會議,認 為兩造均無法勝任親權,因原告父親乙○○在本案開庭時表達 願意擔任丙○○的監護人意願等情,基於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原告的父親乙○○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 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   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   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現年六歲,需賴父母扶養 。依前揭社工訪視報告資料及原告陳述,原告過去工作收入 近四萬元,被告在工地收入約三萬元,兩造均領有身障補助 金,名下均無不動產,經濟能力無法扶養子女等情。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的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雖為26226元,惟若據以核算家庭年 平均總收入會高達130萬元以上。衡酌兩造之年總收入低於 家庭平均總收入,若適用上述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標準即非適 宜,故應依行政院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6,400元 計算,並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認被告應負擔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以一半即每月8,000元為適當。從而,本院酌 定被告應自原告父親乙○○取得子女丙○○監護權時起至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對原告父親乙○○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8,000元。   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07條規定,宣告定期金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8

PCDV-113-婚-505-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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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睿軒中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姿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 被告睿軒中山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 告陳姿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睿軒中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軒公 司)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簽署微風南山專櫃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睿軒公司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之微風置地5樓之櫃位以開設「水炊軒」餐廳,設櫃期間 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原告與睿軒公司復於11 0年10月25日簽立微風南山專櫃紓困期間補充協議書(下稱 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調降自109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 日之包底營業額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嗣系爭契約屆期終止, 經原告結算,睿軒公司尚積欠111年9月、112年2月、112年4 月至9月之費用543,573元(包含廣告費21,300元、收銀機租 金21,300元、管理費134,829元、數位媒體廣告宣傳費3,550 元,信用卡手續費2,065元、AE卡手續費207元、水費446元 、電費244,998元、發票捲紙費270元、第三方支付-LINE Pa y104元、第三方支付-街口35元、第三方支付-微風pay1元、 微風之夜贊助金10,000元、清洗截油槽清潔費12,585元、油 煙水洗機清潔費8,408元、排水管清洗清潔費51,460元、油 煙管刮油清潔費5,465元、違規扣款666元,另加計5%營業稅 ,合計共543,573元)、信用卡簽單違規罰款5,201元、包底 差額抽成3,089,402元(含稅),扣除原告應退款1,140,451 元後,睿軒公司尚應給付原告2,497,726元,經原告催繳未 果。而被告陳姿卉(下逕稱其名,與睿軒公司合稱被告)為 睿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之「一般 條款」第27條約定,應就睿軒公司積欠款項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0條、27條、微風 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 、1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497,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係原告用於百貨公司設櫃之同類契約,在約定高額 保底費用作為抽成標準之情形下,仍約定將公共空間之電費 、清潔費、水費等經營成本轉嫁於所有專櫃共同分擔,形成 原告全贏、無需成本即得獲利,顯係免除原告責任,加重被 告之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 「商場管理規定」約定應由被告應分擔油煙管刮油費、水洗 機保養費、截油槽清潔費等費用,惟上開約定過於概括,依 此文義解釋,各種與清潔相關之費用悉數由被告負擔,降低 原告本應負擔之營業成本,亦有違誠信原則。況睿軒公司自 109年9月開始即進駐原告商場並使用油煙管、水洗機、刮油 槽等設備,然原告僅請求112年度之設費保養清潔費,顯見 該等費用非當然包含於系爭契約內所應支付部分。 (二)兩造就電費部分僅約定「每月按錶計費」,惟並未載明每度 電電價為何,原告亦未曾告知,僅每月通知應收電費總額後 ,即從代收營業額中予以扣除,顯見被告未曾與原告就每度 電電價及按錶計費應包含公共區域用電等項目達成合意,電 費自應依專櫃內獨立電錶度數,並按台電公司向原告收取之 每度流動電價計算,是原告截至112年3月為止,已向被告溢 收電費740,369元,應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得依 民法第179請求原告返還此部份之不當得利,並與本件請求 相互抵銷。又被告於撤櫃時本欲將「水炊軒」櫃位內相關營 業設備(下稱系爭營業設備)搬離,惟遭原告阻攔,原告自 不得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取得系爭營業設 備所有權,然原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營業設備,亦為無法律 上原因保有系爭營業設備,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又系爭營業設備既由原告繼續 沿用,則睿軒公司得以系爭設備採購費用共計763,500元, 向原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櫃位經營「水炊軒」餐廳,設 櫃期間自110年9月3日至112年9月3日止,兩造另於110年10 月25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調降109年9月28日至110 年9月27日包底營業額及水電瓦斯費,嗣系爭契約屆期終止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3至41頁、卷二第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0條、27條、微風商 場管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 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費用及包底抽成差額、 信用卡違規罰款共2,497,72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關於水電瓦斯費、清潔費負擔約定並無顯失公平而 無效之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固有明文。本條規定係就附合契約條 款之限制規定,法規範目的,基於因同類契約之條款,常由 經濟上較強一方當事人單方先行預定,相對處於經濟上較弱 一方,除接受該預擬之條件或特別約款外,否則無法順利與 之締結契約,而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立法者直接以法規範明定,當有該 條所定法定情事者,該條件或特別約款無效。惟並非附合契 約之約款,凡為當事人一方所預擬者,他方即可主張該特別 約款無效,仍須審酌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處主客觀環境條件 ,契約所欲實現之目的為何,本於地位平等及誠信原則,綜 合判斷之。就契約約款預擬一方,如該特別約款或條件,與 其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具有重要性,苟該約款未成為契約 內容一部,且該約款之重要性,已明示或告知他方經同意接 受,明載於契約者,即不得任意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系爭契約之抬頭為「微風南山專櫃契約書」,依次有可 供填載「櫃號」及「櫃名」欄位,並載明「為乙方在台北市 ○○區○○路00號甲方『微風南山』開設專櫃營業等事宜,雙方約 定如下:」,接續則為「設櫃條件表」、「特約條款」及「 專櫃場地平面圖」,系爭契約及「一般條款」、「微風商場 管理規定」首頁之上方均記載「109.05版」(見本院卷一第 21至29頁),可認係原告用以與設櫃廠商簽訂租用櫃位之定 型化契約,其中「設櫃條件表」及「特約條款」屬原告與設 櫃廠商可磋商之條件,至於「一般條款」、「微風商場管理 規定」顯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上開契約書之條款,屬定型化 契約條款無訛。被告雖抗辯原告在約定以高額保底費用作為 抽成標準之情形下,仍約定將公共空間之電費、清潔費、水 費等經營成本轉嫁於所有專櫃共同分擔,將形成原告全贏, 無需成本即得獲利之顯失公平情形云云。惟查,睿軒公司係 108年核准設立、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公司法人,應具有相 當經濟實力,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限閱卷可 參,且其經營多家餐廳,非毫無市場經營經驗,應能充分理 解系爭契約條款之權利義務及法律效果,並有與原告協商變 更契約條件之能力,此由110年10月25日兩造尚因疫情因素 簽定系爭補充協議書調降包底營業額及水電瓦斯費即明(見 本院卷二第253頁)。況原告於大型商場或百貨業界並非獨 占或寡占,被告自可多方比較各商場之櫃位承租條件,以決 定是否與原告締約。職是,審酌系爭契約及「一般條款」、 「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約定之內容及目的、睿軒公司能力及 風險分配等因素,系爭契約並無減輕或免除原告責任、加重 睿軒公司責任或有何重大不利益,即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 形,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關於水電費、清潔費等約定顯失 公平而無效,尚屬無據,難以採憑。 (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0、27條、微風商場管 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16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2,497,725元:  1.按系爭契約之設櫃條件約定:「水電瓦斯費:按錶計算」、 「公共管理費18,990元/月」、「收銀機租金3,000元/台/月 」、「微風之夜贊助金10,000元/年」、「行動支付、第三 方支付、儲值卡手續費2%」、「廣告費3,000元/月」、「信 用卡手續費一次付清2%」、「數位媒體廣宣費500元/月」、 「施工清潔費600元/坪/月」、「乙方應給付甲方之營業抽 成以包底營業額或專櫃實際營業額二者較高之金額為計算基 準。包底營業額為乙方承諾之最低營業額,並用以計付乙方 應負擔之最低營業抽成金額。倘專櫃實際營業額低於包底營 業額,乙方授權甲方就不足差額開立發票補足,並以包底營 業額乘以本契約約定之最高抽成百分比計付營業抽成予甲方 ;倘專櫃實際營業額高於包底營業額,或雙方未約定包底營 業額,甲方應以專櫃實際營業額乘以本契約約定之抽成百分 比計收營業抽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則依此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睿軒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未給付 之包底差額抽成、水電費、管理費等費用。   2.查,原告主張睿軒公司尚積欠原告111年9月、112年2月、11 2年4月至9月費用543,573元(包含廣告費21,300元、收銀機 租金21,300元、管理費134,829元、數位媒體廣告宣傳費3,5 50元,信用卡手續費2,065元、AE卡手續費207元、水費446 元、電費244,998元、發票捲紙費270元、第三方支付-LINE Pay手續費104元、第三方支付-街口手續費35元、第三方支 付-微風pay手續費1元、微風之夜贊助金10,000元、清洗截 油槽清潔費12,585元、油煙水洗機清潔費8,408元、排水管 清洗清潔費51,460元、油煙管刮油清潔費5,465元、違規扣 款666元、另加計5%營業稅,合計共543,573元)、信用卡簽 單違規罰款5,201元、包底差額抽成3,089,402元等情,其中 除電費244,998元、清洗截油槽清潔費12,585元、油煙水洗 機清潔費8,408元、排水管清洗清潔費51,460元、油煙管刮 油清潔費5,465元部分外,其餘各項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採信。   3.又系爭契約設櫃條件約定水電瓦斯費係按錶計算,原告自得 據此請求睿軒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積欠之水電費用。被 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並未載明每度電電價為何,兩造亦未曾 就按錶計費應包含公共區域用電等項目達成合意,故電費應 以實支實付方式,依專櫃內獨立電錶度數及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向原告收取之每度電價來計算收取乙節。惟 衡之原告提出之電費單據(見本院卷二第67、227頁),台 電公司向原告收取標準係以基本電費再加計流動電費,可知 被告所稱僅以台電公司收取流動電費標準計算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電費云云,已非可採。況公共區域本屬全體承租櫃位 之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原告主張應由使用者共同負擔其電費 ,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再者,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被告自109年8月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均未曾就電費計算方式為任何爭執,迄 至113年1月7日始詢問每度電價計收標準,否認該金額之真 正,其所辯實難採信。  4.被告另辯稱:就清洗截油槽清潔費12,585元、油煙水洗機清 潔費8,408元、排水管清洗清潔費51,460元、油煙管刮油清 潔費5,465元部分,若依系爭契約文義解釋,將致各種與清 潔相關的費用悉由被告負擔,導致原告本應負擔之營業成本 全數轉嫁予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且上開清潔維護費用係於 112年9月之代扣經費請款書始首次出現,顯見原告無預設該 等清潔費用為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應負擔費用範圍云云。惟 查,系爭契約已明訂被告應分攤商場設備清潔、維護費用, 被告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且原告是否有轉嫁經營商場成 本予各該專櫃承租人,本即契約磋商階段雙方商討之事項, 屬於私法自治內容,於法並無不可,且被告既為顯具資力、 經驗之法人,審酌契約時均應詳加考量其利弊得失,方同意 在契約中明定各該費用之給付義務,自無從以此認契約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被告既已於系爭契約商場管理規定明 定由被告分攤負擔原告商場清潔、消毒、維護等費用,自應 受系爭契約約束,縱原告於112年9月始提出代扣經費請款書 ,被告仍不得以此為由卸除其依約應負擔清潔費之義務,被 告執前詞爭執上開清潔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難認有據。  5.綜上,則原告得請求睿軒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3,638,176元 【計算式:費用543,573元+信用卡簽單違規罰款5,201元+包 底差額抽成3,089,402元】,扣除原告應退款予睿軒公司款 項1,140,451元後,睿軒公司尚應給付2,497,725元【計算式 :3,638,176元-1,140,451元=2,497,725元】。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1.被告以原告溢收電費740,369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2年9月期間向被告溢收電費7 40,369元為不當得利,得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云云,雖據被 告提出台電公司電價表、電費損害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5 7、257至262頁)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應依台電公司電價 表做為兩造間電價計收標準乙節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此部 分抵銷抗辯自難認可採。  2.被告以原告保有系爭營業設備、受有利益為抵銷抗辯部分: (1)按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3條:「乙方(即被告)應於 設櫃期限屆滿當日,負責將專櫃場地(包含倉庫)騰空回復 至點交時之原狀返還予甲方,但不得破壞建築物結構及消防 安全,或造成甲方或其他專櫃之鄰損。未能如期返還時,視 同乙方拋棄現場遺留物之所有權,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並應 支付專櫃返還騰空清除費用予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 請求搬遷補償費用或其他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 睿軒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負有搬遷騰空其設備、裝潢物 等財產,將專櫃場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否則視為拋棄所有權 ,自不得請求自應賠償或給付原告金額中扣除相關費用。 (2)被告雖辯稱:原告刻意阻擾其搬離系爭營業設備,其情顯不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3條 取得系爭營業設備之所有權云云。惟觀之證人即原告當日在 場處理之樓面管理人員吳佳龍證稱:「(問:依剛才你所證 述『他們就表示自己是和牛祭的人』,該員隸屬於樂軒集團, 且於樂軒集團已於事前提出撤櫃施工申請書,且經原告公司 同意,為何你仍以其非水炊軒人員拒絕其進場搬運設備?) 該員亦未提出他是和牛祭人員之任何證明文件,且該員也未 到換證區進行換證,另於百貨配合相同集團但不同品牌,對 百貨來說就是二個不同的品牌,故在沒有任何身分證明下, 百貨是無法讓不知名的人員到櫃位進行任何動作。」、「當 時我拒絕進場的人員並非水炊軒的人員,他並沒有提出身分 證明,且水炊軒在其申請之期間即112年9月3日至5日期間並 無人至現場進行撤櫃,9月5日上午到場的那二位並沒有提出 身分證明,我認為並非水炊軒的人員。」(見本院卷二第38 7頁)、「(問:若有人員欲搬離櫃位設備,而未先至安管 室換證,可否讓他們搬離櫃位設備?)不行。(問:〔提示原 證32,本院卷二第63頁〕這是何處之約定? 被告是否知悉此 事?)申請書上就有記載,被告若填寫此施工申請書,就會 看到此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及證人莊宇婷證 稱:「(問:就你所知,112年9月5日當天至櫃位搬運設備 之人,應如何向原告表示其身分? 是否須提供任何身分證明 或是其他相關文件,以表明確係有權至現場搬運設備之人? )就我所知,到場搬運之人可以拿出自己的在職證明,就可 以證明自己是否為樂軒公司之人。」、「(問:就你所知, 當天黃子恆是否有出示樂軒公司之在職證明供原告確認?) 沒有。」(見本院卷二第380頁)等語,顯見被告明知進入 櫃位搬動設備欲均須表明身份、配合原告指揮監督,並遵守 原告制定之相關規範,提出申請、換證等程序始能進入櫃位 進行作業,惟被告於112年9月5日委由訴外人黃子恆到場搬 運系爭營業設備,其並未提出被告公司授權或委託文件,亦 未進行安管室換證、提出廠商進場作業申請書照片或影本等 程序,自難認原告有何刻意阻擾被告搬離系爭營業設備之情 ,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況原告於嗣後自行僱工拆除被 告承租櫃位之裝潢、系爭營業設備等節,業據其提出拆除工 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報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 25頁),益徵原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反需自行雇工拆除, 實無不當得利可言。據上,被告請求以系爭營業設備價值76 3,500元為抵銷抗辯云云,仍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0、27條、微 風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14、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2,497,725元,為有 理由。又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乙方連帶 保證人(即陳姿卉)同意本契約全部內容,並親自簽署本契 約願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與乙方連帶負責清償 本契約各項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陳姿卉應與睿 軒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則被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497,7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 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月25日、同年月26 日送達予睿軒公司及陳姿卉(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送達 證書),是原告得向睿軒公司、陳姿卉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 日分別為113年1月26日、113年1月27日,亦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27條、微風商場管 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16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7,725元及睿軒公司自113年1 月26日起、陳姿卉自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告負 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03

TPDV-113-訴-45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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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諭 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68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欣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欣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就告訴人黃岱彥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被 害人黃瓊媼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 岱彥及被害人黃瓊媼等人之財物及洗錢既、未遂,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4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06號   被   告 林欣諭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諭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告訴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1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 商錦龍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日時,對黃岱彥、黃瓊媼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黃岱彥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日時,轉帳 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黃瓊媼 雖未陷於錯誤,仍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日時,轉帳如附表 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嗣黃岱彥、黃 瓊媼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岱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欣諭之供述 1.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岱彥之指訴 告訴人黃岱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瓊媼之證述 被害人黃瓊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黃瓊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黃瓊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戶之事實。 5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紙 1.告訴人黃岱彥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被害人黃瓊媼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欣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就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欣諭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一節 。惟查無有相關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事證,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尚難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而率以上開罪責相繩。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轉帳帳戶 ②轉帳匯入日時 ③轉帳匯入金額(含手續費) 1 告訴人 黃岱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日時,透過臉書網站與經告訴人黃岱彥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岱彥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黃岱彥臉署網站所販售之後背包,並要求以統一超商之交貨便為交易方式,並需實名認證云云。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113年5月28日22時30分42秒 ③1萬7123元 2 被害人 黃瓊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23時28分前某日時,透過臉書網站與被害人黃瓊媼連繫後,而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被害人黃瓊媼在臉書網站所販售之住宿券、餐券,惟需進行測試云云。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113年5月28日23時28分40秒 ③4元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07-20250103-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佑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劉與康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吳小崢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林之亭 胡妤溱 被 告 林家瑩 吳美奈 曹欣潔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語緹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林恩州 陳欹希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徐振峯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1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 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以下合稱被告1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起,由被告 鄭群佑提供其實際支配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之3、之4作為「百家樂」遊戲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場所), 被告鄭群佑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劉與康則為股東出資,被 告吳小崢、林之亭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溱、林家瑩、吳 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擔任現 場工作人員。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作為工具,每位賭客以籌 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 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 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 ,並依照下注之勝者獲得獎金,若下注莊家獲勝者,賭場會 抽取5%之籌碼點數作為抽頭金,遊玩結束後每週結算1次籌 碼,並將籌碼以1:0.6至0.06不等之比例兌換為新臺幣。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12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66 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 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 罪之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 他人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 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1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被告12人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林春田、陳奕澐 、郭佳萍、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 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 翻攝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12人均堅詞否認涉 犯上開罪嫌,被告鄭群佑辯稱:我們沒有抽頭,籌碼我 們 是換酒水,不能換回現金,客人要進來只要繳入場費等語; 被告劉與康辯稱:我沒有投資本案之賭場等語;被告林之亭 辯稱:我當天只是先去看環境而已,在那邊看電視,警察就 來了等語;被告吳小崢、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 、劉語緹、林恩州、徐振峯辯稱:我的工作是服務生,與賭 博無關等語;被告陳欹希辯稱:我工作的地點是純粹做娛樂 ,類似桌遊,我是擔任計分的工作,就是每一局的分數記錄 下來,我不清楚百家樂是什麼等語。 五、經查: (一)自111年12月起,被告鄭群佑提供其實際管領之本案場所, 並且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吳小崢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 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則為現場工作人員。「百家樂」之遊戲方式為以撲克 牌作為工具,每位玩家以籌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 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 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 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等情,為被告12人所不爭執,並 據被告鄭群佑、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80至283頁、第324頁、第36 7頁、第407頁、第451頁、第489頁、第555頁、第588至589 頁、第621至624頁、第673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之消費者林 春田(見偵卷第704頁)、陳奕澐(見偵卷第727頁)、郭佳萍( 見偵卷第751頁)、黃國財(見偵卷第773頁)、章沛楓(見偵卷 第798頁)、彭保仁(見偵卷第820至821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另有搜索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員工群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01至157頁)、手寫筆記(見偵卷第159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本案場所,雖提供百家樂之遊戲服務,然無從認定在場之消 費者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⒈據證人林春田於警詢中證稱:「今天我進去用3,000元新臺幣 換5萬籌碼。......今天是現場一個女孩子跟我換的,但我 認不出來了,赢了可以累積放著,輸了就走了,贏的『分數』 可以跟櫃台換酒」等語(見偵卷第703至704頁);證人陳奕澐 、郭佳萍於警詢中證稱:「(問:於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 換籌碼?所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 ?)是櫃台拿給我的。還沒講。也還沒講」等語(見偵卷第72 7頁、第751頁)。證人黃國財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進去 時,辦完會員,現場荷官先拿5萬籌碼給我,我便可以開始 玩百家樂了;3,000元新臺幣兌換5萬籌碼;沒有辦法換回現 金」等語(見偵卷第773頁)。證人章沛楓於警中證稱:「(問 :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換籌碼?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 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是櫃台拿給我的。兌換比例我只 知道是用3,000元現金換5萬籌碼。賭完有赢的話,可以換積 分或餐點」等語(見偵卷第798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 本案場所沒有收抽頭金,該場所是餐酒館,我有用籌碼換其 他的積分或餐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證人彭保仁 於警詢中證稱:「是櫃台鄭群佑換籌碼,3,000元新臺幣換5 萬籌碼。沒有辦法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21頁)。是由前 揭證人之證述觀之,可以證明本案場所雖有提供百家樂之遊 戲服務,然因籌碼無法兌換回現金,在功能上僅作為計分使 用,是在場之消費者縱有以籌碼參與百家樂之賽局,亦無從 評價為「賭博財物」。從而,被告12人即使有參與經營本案 場所,仍無從認定為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至為明 確。  2.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 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 畫面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91至203頁、第241至253頁、第293 至301頁、第337至341頁、第379至383頁、第419至425頁、 第463至465頁、第507至535頁、第645至659頁、第685至689 頁),然觀之上開手機截圖,僅有關於本案場所經營之相關 訊息,諸如向消費者收取小費、維修設備、忘打卡、荷官發 牌錯誤、點餐、公司開會、員工聚餐、員工薪資、排班表、 工作服飾、拜土地公、消費者拿菸(吸菸)及檳榔如何處理等 事項,均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之證據。而卷附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 第77至115頁),僅能辨識本案場所之現場狀況,亦無從證明 本案場所籌碼之兌換模式。至卷內之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 組翻攝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57頁),內容亦與上述被告之手 機畫面截圖大同小異,而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 之事證。   3.檢察官雖舉出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攝照片編號17、18 所示之群組(見偵卷第117頁),賭客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 繫群組內之工作人員方可開門進入,且照片編號20、27(見 偵卷第119頁、第127頁)顯示本案場所之工作守則,有提到 百家樂之相關用語,現場工作人員並使用對講機作為監控之 用,均係為規避檢警查緝,可以證明被告12人在工作時明知 本案場所為賭博場所等節。然查,本案場所本屬百家樂之遊 戲場所,已如上述,員工守則教授工作人員關於百家樂之術 語,亦與常情相符,至於來訪之人是否需要聯繫工作人員, 方能進入本案場所,工作人員間以對講機監控現場,均僅能 證明本案場所不對外公開,而與證明本案場所內之籌碼是否 能夠兌換成現金無涉。  4.檢察官另以本案有查扣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建立一定規模之賭場,且依現場 查扣之籌碼數額計算,本案場所內所流通之籌碼超過1,000 萬元,顯非作為員工薪資使用等節。經查,檢察官仍未能舉 證上開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據,究與本案場 所之籌碼能否兌換現金乙節有何關聯。況且,本案場所係3, 000元現金即可兌換5萬數額之籌碼,此業據上開證人林春田 、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縱本案場所 之籌碼有1,000萬數額之多,換算向消費者所收之現金亦區 區60萬元而已,扣除本案場所經營之各項花銷,以及消費者 得以積分兌換餐點、酒水等支出,究有多少剩餘能供作賭客 賭博後兌換現金之用,實屬有疑。  六、依上開事證,足見本案被告12人即使有經營或投資本案場所 ,於該處所進行之百家樂遊戲,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參與 者之輸贏,然因無從證明參與者所持有籌碼,得以兌換成現 金,是參與者顯然非以百家樂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自與前 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不符。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12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PDM-112-原易-10-20241230-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9號 相對人即原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非訟聲請人 上列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A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B(真實姓 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第91條 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明文加計法定利率 之相關規定。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 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就離婚等訴訟係於 上開新法施行前已確定,故毋庸加計法定利息。次按准予訴 訟救助,於抗告(包括再抗告)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所明定。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婚 字第2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7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 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號(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事件)裁定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 抗字第149號裁定再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 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及抗告審均已自行繳納程序 費用,自無庸再命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另再抗告程序費用新 台幣(下同)1,000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1號 裁定核定,合先敘明。而聲請人於再抗告程序聲請選任律師 為代理人,經最高法院裁定選任黃千芸律師為其代理人,並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000元,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簡聲字第26號裁定、107年度台簡聲字第60號裁定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30

PCDV-113-司家他-159-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08號 原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三枝部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53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6,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三枝部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被告張凱 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與原告簽署微風信 義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微風信義場 地開設專櫃(下稱系爭櫃位),設櫃期間自111年10月15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被告公司於契約屆期撤櫃後,尚 積欠原告下列費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應於 函到後5日內清償欠款,被告二人於112年7月25日收受後 ,迄未清償,是原告併請求自112年7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所欠費用及原告應退款項之說明:   1.包底營業額差額之營業抽成新臺幣(下同)381,807元: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原告就專櫃每月營業額 (未稅)收取一定成數金額作為被告公司使用專櫃場地之 對價,倘原告結算專櫃實際營業額低於包底營業額,被告 公司同意補足包底營業額。查本件包底營業額為240萬元 (未稅),被告公司實際營業額為819,018元(未稅), 其差額為1,580,982元(未稅),以其營業額之23%計算為 363,626元(未稅,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5%營業稅 後為381,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其他應付之費用共29,190元:    包含廣告費用3,000元、收銀機租金3,000元、水電空調費 9,284元、管理費用9,483元、APP餐飲廣告費1,000元、信 用卡手續費1,361元、違規扣款476元、信用卡手續費-AE 卡130元、第三方支付-LINE Pay26元、第三方支付-微風    Pay40元,共27,80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29,190元。   3.信用卡簽單違規款14,250元。   4.於112年3月原告應退款項為67,568元(含稅):    被告公司112年3月實際營業額為83,571元(未稅),扣除 營業抽成,此月份需退款項67,568元(含稅)。   5.於112年2月原告應退款項為49,972元(含稅)。   6.於112年4月原告應退款項為1,171元(含稅):    被告公司雖於112年3月31日撤櫃,因其前於112年3月間有 鍵入錯誤櫃號之情,故調整帳務於112年4月份。   7.綜上,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費用共306,536元(計算式 :381,807+29,190+14,250-67,568-49,972-1,171=306,53 6) (三)並聲明:被告公司、張凱傑應連帶給付原告306,536元, 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被告最後確定之扣抵金額,見本院卷 第212頁): (一)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提供之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微風商場管理規定 第3.1條不得拉客行為之約定是為維持銷售秩序,應適用 於原告所有專櫃,並非僅規範被告經營之系爭櫃位。系爭 櫃位之隔鄰保養品專櫃(下稱系爭鄰櫃)有追逐客源或有 拉客及強迫推銷之行為,以致影響系爭櫃位之業績,違反 原告之定型化契約規定,被告多次檢附系爭鄰櫃當街拉客 及客人急於閃避之錄影帶等相關資料,要求原告制止系爭 鄰櫃之不當拉客行為,惟迄至112年3月31日被告撤櫃時止 ,原告遲未為必要之措施,致系爭鄰櫃有繼續不當拉客行 為,依系爭契約精神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應作為而 不作為或作為而有不當之處,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 自系爭櫃位正式營業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算至同 年10月31日(尚未受到系爭鄰櫃不當銷售行為影響),系 爭櫃位正常營業額平均每日為12,098元,系爭櫃位實際營 業日為168日(自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3月31日),故預 估營業額為2,032,464元。系爭契約包底金額為240萬元, 故被告實際應給付原告84,533元【計算式:(2,400,000- 2,032,464)×23%=84,533】。     (二)裝潢費用部分:    被告公司進櫃時之裝潢費用共計219,300元,被告公司於 系爭櫃位磁磚地板上加鋪「耐磨PVC地板」,此施作方式 為原告規定,並非貼皮,被告公司施作灰色PVC地板總金 額為33,600元;另更衣室隔間也是被告公司請設計師施作 並訂製規格。被告公司依約撤櫃後,留下的裝潢現在全部 還在,並未拆除。被告公司曾多次向原告主管林薇副理及 詹倩如副理表示希望以裝潢整式抵扣部分包底差額,而於 l12年3月28日詹倩如副理以郵件向被告公司表明三項,第 三項為「專櫃現場裝潢同意可保留」,但未明確表示裝潢 部分如何處理;該郵件第一項及第二項為原告對被告公司 包底金額及抽成比例之回覆,第三項與前兩項並無意思相 連結,原告亦未向被告公司表明「若前兩項未承諾,則第 三項不成立」,該三項互為獨立事件。原告同意保留裝潢 後,即表示原告應予豁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之 限制,亦即應已變更原契約之規定。在兩造未協商裝潢抵 減金額前,並不代表原告有權將屬於被告所有動產擅交由 第三者使用。再查補充協議書署名之代表人為岡一郎,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瑞妍並不相同。原告未經被告 公司同意,逕將被告公司所有裝潢提供予第三者繼續使用 迄今,且未補償被告公司之裝潢費用。故原告以系爭櫃位 之裝潢費用總價219,300元扣除折舊30%後計算原告應返還 被告公司之裝潢費用額為153,510元(計算式:219,300×7 0%=153,510),並據此為抵銷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邀被告張凱傑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9月1日與 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微風信義之系爭櫃位,其 設櫃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公司於契約屆期撤櫃後,尚積欠原告下列費用:包底 營業額差額之營業抽成381,807元(被告僅爭執原可期待 之營業額應為2,032,464元,以此計算差額之營業抽成應 為84,533元)、其他應付之費用共29,190元(包含廣告費 用3,000元、收銀機租金3,000元、水電空調費9,284元、 管理費用9,483元、APP餐飲廣告費1,000元、信用卡手續 費1,361元、違規扣款476元、信用卡手續費-AE卡130元、 第三方支付-LINE Pay26元、第三方支付-微風Pay40元, 共27,80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29,190元)及信用卡簽 單違規款14,250元(以上均含稅)。 (三)原告應退之款項:112年3月應退款項為67,568元、112年2 月應退款項為49,972元、112年4月應退款項為1,171元( 以上均含稅)。 (四)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應於函到後5日內清償 欠款,被告二人於112年7月25日收受後,迄未清償。 (五)上述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微風信義專櫃契約書( 含設櫃條件表、一般條款、微風商場管理規定)、各專櫃 結算日付款一覽表、專櫃銷貨彙總表、代扣經費請款書、 估算表、業務聯繫表、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13至6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包底 營業額差額之營業抽成381,807元(即以被告實際之營業 額計算之結果)、其他應付之費用共29,190元及信用卡簽 單違規款14,250元。扣除原告應退款項67,568元、49,972 元及1,171元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306,536元。又依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被告張凱傑同意擔任被告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願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清償系爭契約 之各項費用,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306, 536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包底營業額 差額應以原告可期待之營業額即2,032,464元計算,據此 計算差額之營業抽成應為84,533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 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告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應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負其 舉證之責。   2.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櫃位,核其 契約性質為租賃關係。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 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 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 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而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 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 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 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 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77年度台 上字第2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出租系爭櫃位予 被告,供原告作為營業販售服飾之用,原告依約應交付合 於使用目的之租賃標的予被告。   3.查本件原告已將系爭櫃位交付予被告使用,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另就被告抗辯系爭鄰櫃有不當拉客之銷售行為,致 影響系爭櫃位之營運,且原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作為而 有不當之處等事實,原告則主張系爭鄰櫃雖有發送贈品而 拉客之行為,惟原告於接獲通知後隨即派員至現場處理, 且有對系爭鄰櫃開罰,原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並 聲請蔣欣翰到庭作證。而證人蔣欣翰於113年9月25日到庭 證述:伊管理微風信義三樓,後來增加B1,被告在伊任職 之後設櫃,被告代理日本女裝品牌CASA FLINE。被告大概 在開幕後1個月跟原告反應隔壁櫃位銷售行為影響到他, 被告表示因隔壁櫃台提供路過客人免費保養品試用,客人 就會到隔壁櫃台詢問,不會到被告櫃台,影響被告業績。 被告通知伊等後,伊等有去跟保養品櫃台人員講,不能靠 近被告櫃位這邊,原告也有對隔壁櫃位開出罰單。被告以 LINE或打電話連絡,伊等回復會去處理,處理完後,被告 還有陸陸續續反應,只要被告反應,原告人員均有去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則依上述證人證詞可知, 原告於被告反應後,已有派員至現場積極處理,並對系爭 鄰櫃開罰單予以制止,原告並無消極不處理之情事。另查 系爭契約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第3.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公司)專櫃於甲方(即原告)商場營業時間內需持續保持 正常營業狀態,包含但不限於提供完整品項之足量商品及 指派足額適任之駐店人員盡力銷售提高營業額,並應以合 法方式於專櫃場地範圍內營業,不得為不正當之競爭行為 ,亦不得有越區營業或強拉顧客等易生糾紛或影響甲方商 譽之行為,否則甲方可以予以制止,乙方如未立即停止, 視同違約」,此約款係約束被告公司不得以不當方式進行 銷售行為,且原告亦有上述制止鄰櫃之行為。是尚難認原 告有違其應負使被告合法使用系爭櫃位之義務,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給付系爭櫃位予被告使用、收益。   4.再服飾及其配件均為時尚流行商品,顧客是否上門消費, 涉及因素諸多,例如店家貨品是否符合時尚潮流及品質, 流行性、季節性、潮流價格、店面裝潢吸引力、廣告推銷 、促銷活動、款式、材質、品質、實用性、滿意度、品牌 忠誠度等,是以系爭鄰櫃之不當推銷、拉客行為,是否確 與被告公司營業額之未達預估額有所關聯,誠屬有疑,此 二者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足採。 (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將被告裝潢交予第三人使用,原告應 負損害賠償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 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 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 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其對原告有無權處分被告裝潢 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其對原告 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2.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公司)應於設櫃期限屆滿當日,負責將專櫃場地(包含 倉庫)騰空回復至點交時之原狀返還予甲方(即原告), 但不得破壞建築物結構及消防安全,或造成甲方或其他專 櫃之鄰損。未能如期返還時,視同乙方拋棄現場遺留物之 所有權,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並應支付專櫃返還騰空清除 費用予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請求搬遷補償費或其 他費用」,據此約定,被告公司於設櫃期限屆滿後,如未 將場地回復原狀,即視同拋棄現場遺留物之所有權,任由 原告處理。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被告公司保留裝潢,即 表示原告應予豁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之限制, 亦即已變更原契約,在兩造未協商裝潢抵減金額前,原告 無權將屬於被告公司所有動產擅交由第三者處理等語。查 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希望以裝 潢整式+包底金額1,200,000元/抽成27.5%重新調整」,而 原告主管詹倩如副理回覆「調降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3 月31日期間之包底營業額為180萬元(未稅),營業抽成 調整為27.5%,則原告同意保留現場裝潢」,但被告並未 同意,自難認兩造已達成協議。又依證人蔣欣翰到庭證述 :被告因合約到期要離開,有提議以櫃位裝潢來降當期保 證營業額之條件,但原告沒有同意,屆期後,被告公司裝 潢是由原告於112年8月自己花錢拆掉。伊等有建議被告保 留裝潢,但沒有拒絕被告拆除裝潢,本件並沒有同意以裝 潢抵扣包底(保證營業額)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 91頁),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有新合意,故被告 抗辯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原告應予豁免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13條約定之限制云云,為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依被告所提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原告有被告 所謂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無權處分被告 裝潢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故本件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尚 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306,536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27

TPEV-113-北簡-4208-20241227-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王柔云等對相對人王天佑聲請改定子女扶養費等事 件,聲請為該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王柔云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千芸律師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改定子女扶養 費等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改定子女扶養 費等事件之抗告人丙○○已歿,聲請人為該事件抗告人丙○○、 乙○○之共同代理人,相對人甲○○為抗告人乙○○之父,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並承本院函諭,聲請本院依法為未成 年子女乙○○選任特別代理人黃千芸律師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卷宗確認無訛,是其聲請為抗告人即聲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爰依其之聲請,選任黃千芸律師為抗告人即聲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5

TPDV-113-家聲-127-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益 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第912號、第1164號、第1423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35號、第48490號、第4 8824號、第50884號,112年度偵字第2799號、第3749號、第3922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80號、第14203號、第149 72號、第17361號、第19791號、第36270號、第44108號、第6002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徐祥益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各向被害人張敏 慧、丁玉艷、許琇雯支付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判決雖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 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祥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 至原審始自白洗錢犯行,並經認定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 ,業已主動繳付在案,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 利於被告,是被告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業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屬必減 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 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併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及緩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3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之家境與精神狀況固值得 同情,然其本案所犯之罪數及所造成之被害人數及數額均 甚鉅,被告亦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則並未獲得填補,原審並未考量全部被害者的心情 感受與法律情感,逕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且適合緩刑之 宣告,尚有以偏概全之嫌。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數高達16 次,受害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其犯罪情節顯與僅數千元、 數萬元之一般情節較輕微之洗錢案件有別,是原審之量刑 是否確實符合罪刑相當等原則,似應再予斟酌。復被告除 原審最後一次審理辯結期日空泛坦承犯行外,其餘歷次陳 述均否認犯罪,是被告就本案是否有坦承犯罪與真心悔過 之真意,又或者僅係為了獲得緩刑之宣告而違背內心真意 之交易妥協心態,均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其次,原審 判決對本件被告為謀求一己私利而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 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之案件,如何能夠警惕或杜絕其抗 拒往後再度出現與本案相類似之不具專業性、低勞力且高 報酬之犯罪行為引誘、並保證不會再重操舊業或重蹈覆轍 ,及避免造成更大之個人與社會等法益侵害?又如何讓國 人確信及足認本案被告絕無再犯之虞?則本案被告有無社 會復歸可能性尚非無疑,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似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酌被告為主觀上就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事已有 預見,仍貪圖高額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書賢」收取 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出、轉換幣別後提領至不詳 平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因母親重病、尚有家人需撫 養,需錢孔急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年紀尚輕 而智慮欠周,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罪、犯罪參與程 度與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所造成如所示附表被害人 之損害數額、已與到庭如附件編號1、3、6、7、9、11、1 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全部或部分履 行,就其餘未到庭如附件編號2、4、5、8、10、13至16所 示之被害人部分,雖有調解意願,惟該等被害人經原審傳 喚未到庭,致未成立調解、各被害人對於本案意見(詳細 狀況如附表各編號「調解或和解狀況、本案意見」欄所示 ),且其雖因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惟案發後已主動交由 警方扣案、無前科之素行、為輕度智能不足、有學習障礙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現有正 當工作然為低收入戶、其母親患有疾病(B型病毒性肝炎 、糖尿病)、其妹發展遲緩、其同戶侄兒亦有身心障礙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 16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情節、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萬元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以, 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 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輕,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 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 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裁量之刑度僅適度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 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 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輕之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 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部分    1.原審判決次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 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 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且在經濟狀況貧寒(低收 入戶),並無鉅額犯罪所得等情況下,猶願於原審審理時 與到庭如附件編號1、3、6、7、9、11、12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全部或部分履行,且主動交付犯罪 所得供扣案,堪認其已盡力彌補,而認其已有悔悟之心。 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 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斟酌其犯罪情節、家 庭經濟狀況,並兼顧如附件編號11、12所示之被害人之權 益,避免被告日後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編號11、12「調解或和 解狀況、本案意見」欄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 償,固屬有據。   2.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坦認全部犯行,更又與如 附件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許琇雯達成調解(詳後述),是 宣告被告緩刑之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為原審所未及審 酌,稍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3.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 頁),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已與如附件編號1、3、6 、7、9、11、12所示之告訴人陳嘉宏、羅怡玟、郭千嘉、 陳芸慧、邱羿婷、張敏慧、丁玉艷達成和解或調解,再於 本院審理時,亦與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許琇雯達成 調解,且就陳嘉宏、羅怡玟、郭千嘉、陳芸慧、邱羿婷部 分均已履行完畢,及就張敏慧、丁玉艷部分已為部分給付 ,張敏慧、丁玉艷之其餘款項及許琇雯等部分均承諾以分 期方式給付,是衡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 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張敏慧、丁玉艷、許琇雯履行 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郝中興、塗又臻、李韋誠追加 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12萬8,000元與張敏慧,給付方式為自112年6月1 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00元至張敏慧指定之銀行 帳戶(凱基銀行,戶名:張敏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3萬元與丁玉艷,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000元至丁玉艷指定之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3萬元與許琇雯,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0月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許琇雯指定之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桃園永安郵局,戶名:許琇雯,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附件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件之款項均匯入徐祥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調解或和解狀況、本案意見 備註 主文 ⒈ 陳嘉宏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陳嘉宏,向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陳嘉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5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5萬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5萬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3萬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7,000元。 ⑹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3萬元。 和解內容: ⑴被告徐祥益應給付被害人陳嘉宏6萬5,100元,並當庭交付被害人,經被害人收訖無訛。 ⑵被害人陳嘉宏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81至8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謝宜蓉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林熙明」結識謝宜蓉,再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副業云云,致謝宜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10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3萬元。 ⑴告訴人謝宜蓉陳報狀表示:對本案或被告科刑範圍無意見。 ⑵告訴人謝宜蓉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⑶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謝宜蓉未到庭。 (有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61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27、29、55、2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羅怡玟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下稱探探)以暱稱「kai」結識羅怡玟,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蝦皮商業網站云云,致羅怡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1萬元。 ⑵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3萬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5萬元。 ⑷111年7月2日晚間8時7分許,1萬元。 ⑴和解內容: ⒈被告徐祥益當庭給付告訴人羅怡玟3萬元,並當庭交付告訴人,經告訴人羅怡玟收訖無訛。 ⒉告訴人羅怡玟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⑵告訴人羅怡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如果被告如期還款,就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 (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81至82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6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石晏菱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石晏菱,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PHAETON網站云云,致石晏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害人石晏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45、55、127、153、2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許琇雯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探探以暱稱「浩楊」結識許琇雯,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假蝦皮商業網站云云,致許琇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1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5萬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5萬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5萬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4萬5,000元。 ⑴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許琇雯未到庭。 ⑵告訴人許琇雯已於112年6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33、35、55、67至68、217、2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郭千嘉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小謝」結識郭千嘉,向其佯稱:投資外幣云云,致郭千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3萬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6分許,3萬元。 和解內容: ⑴被告徐祥益當庭給付告訴人郭千嘉2萬元,並當庭交付告訴人,經告訴人郭千嘉收訖無訛。 ⑵告訴人郭千嘉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81至8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陳芸慧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探探暱稱「TONY.C」結識陳芸慧,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假蝦皮商業網站云云,致陳芸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1分許,5萬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2萬元。 和解內容: ⑴被告徐祥益當庭給付被害人陳芸慧2萬1,000元,並當庭交付被害人陳芸慧,經被害人陳芸慧收訖無訛。 ⑵被害人陳芸慧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81至8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陳華萱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探探暱稱「林睿騰」結識陳華萱,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假蝦皮商業網站云云,致陳華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許,5萬元。 ⑴被害人陳華萱陳報狀表示:對本案或被告科刑範圍無意見。 ⑵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害人陳華萱未到庭。 (有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63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49、51、57、233、2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 邱羿婷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探探暱稱「哲宇」結識邱羿婷,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羿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4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1萬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9萬元。 ㈠調解內容:  徐祥益願給付5萬元給告訴人邱羿婷,給付方式如下:  ⒈當庭給付告訴人邱羿婷3萬元,經告訴人邱羿婷收訖無訛。  ⒉其餘2萬元,應自112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告訴人邱羿婷指定之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邱羿婷,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告訴人邱羿婷對於被告就112年度審金訴第620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㈡告訴人邱羿婷手寫證明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債務人已於113年3月匯款2萬元給邱羿婷,清償債務共2萬元,以此證明。 (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手寫證明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620號卷第69至70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289、299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2380、14203、17361)附表編號1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 王鉦傑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暱稱「力群創投-阿樂」結識王鉦傑,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7月1日晚間9時48分許,3萬元。 ⑵111年7月1日晚間9時52分許,2萬4,000元。 ⑴告訴人王鉦傑陳報狀表示:若被告無法全額賠償請法官重判,希望法官做出合理判決。 ⑵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王鉦傑未到庭。 (有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620號卷第51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87、89、107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2380、14203、17361)附表編號2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 張敏慧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珉邵」結識張敏慧,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74萬元。 ㈠調解內容:  徐祥益願給付14萬8,000元給告訴人張敏慧,給付方式如下:  ⒈當庭給付告訴人張敏慧2萬元,經告訴人張敏慧收訖無訛。  ⒉其餘12萬8,000元,應自112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告訴人張敏慧指定之銀行帳戶(凱基銀行,戶名:張敏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⒊告訴人張敏慧對於被告就112年度審金訴第620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敏慧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考量其年紀尚輕,實為初犯,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有按期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620號卷第69至70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286、297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2380、14203、17361)附表編號3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⒓ 丁玉艷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IG帳號「htttto64」結識丁玉艷,向其佯稱:投資博弈公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26萬9,000元。 ㈠調解內容: ⒈被告徐祥益願給付5萬元給告訴人丁玉艷,給付方式為被告當場先給付2萬元,其餘3萬元於113年1月10日至114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丁玉艷指定之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共15期,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告訴人丁玉艷其餘請求拋棄。 ㈡告訴人丁玉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果有如期履行,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有按期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56-1至156-2、163、295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4972)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⒔ 陳宣谷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11年6月15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軟體暱稱「Kai」結識陳宣谷,向其佯稱:在蝦皮工作,內部有回饋活動可賺錢,並提供網址(https://www.shopeez.cn/#pages/login/login)告知可於活動期間登入存錢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3分許,1萬元。 ⑵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4分許,3萬元。 ⑶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3萬元。 ⑷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6分許,1萬元。 ⑸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2萬元。 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陳宣谷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31、139、141、153、157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9791、36270、44108)附表編號1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⒕ 康瑋真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軟體暱稱「Hao Xiang」結識康瑋真,向其佯稱:有SHOPEE商戶專用邀請函,可加入商城當商戶,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5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2萬元。 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康瑋真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43、145、157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9791、36270、44108)附表編號2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⒖ 黃雯靜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軟體暱稱「疑綾」結識黃雯靜,向其佯稱:可介紹操作虛擬貨幣之工作,需先加入xieshou.rtcmt.com網站會員,並加入群組,再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嗣稱其抽中紅利課程可投入資金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1,040元。 ⑴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害人黃雯靜未到庭。 ⑵電詢被害人黃雯靜,其表示:因故無法到庭調解,不用再安排調解,請依法處理。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47、151、153、157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9791、36270、44108)附表編號3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⒗ 詹蕙菱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軟體暱稱「Main」結識詹蕙菱,向其佯稱:在網路投資平臺投資NFT,需註冊帳戶並儲值,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3萬元。 ⑴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詹蕙菱未到庭。 ⑵電詢告訴人詹蕙菱,其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請依法處理。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89、195、199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60029)附表編號1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398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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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千芸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患有自閉 症類群障症、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 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為精神及 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杜員(即相對人)現年 24歲,為一「智能發展障礙症」和「自閉症類群障症」患者 ,並合併患有第一型糖尿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狀態(含檢 查結果)略以:...四、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目前生活自理功能,如進食、穿衣、自我清潔、便溺等皆 可自行完成。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在經濟活動及)金錢財務處理概念方面,因受智能障 礙及自閉症類群障礙影響,除智識有限外,其思考缺乏彈性 ,較易做出固執行為,進而容易做出超出其能力及經濟負擔 之判斷及決定。㈢社會性:語言表達功能尚可,可與人溝通 及交流,但思考過程及脈絡較為僵化,加之對社交情境辨識 及人際互動技巧較差,可能影響其社會性互動的品質。綜合 以上,杜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 查結果,本院認為杜員因「智能發展障礙症」和「自閉症類 群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之宣告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2 3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 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又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輔助人人選, 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為調查,其 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輔助人人選(杜君即相對人母親即聲 請人)配合訪視社工依照約定順利完成訪視,訪視期間,態 度和善,亦未發生對應受宣告人家暴及其他與宣告判斷之相 關情事,詢問杜君(即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之意願及想法, 杜君表示有意願由母親協助處理相關借貸、訴訟及財產事宜 ,但關於未來汽機車買賣事宜,杜君希望由自己處理,經訪 視觀察及社工評估輔助人人選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所賦予之責 任及義務,綜上所述,建議由杜君母親擔任輔助人等語,有 基隆市政府113年8月2日基府社障貳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 成年人之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相對人 之陳述,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至親,彼此依 附關係親密,並有積極意願擔任輔助人角色所賦予之責任及 義務,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 尊重,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父杜永源 、胞弟杜少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有聲請人 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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