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宏成於民國114年2月2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苓雅區某檳榔攤、不詳地點之全家便
利商店購買啤酒後,一邊飲酒、一邊騎車上路,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繼續騎車往高雄市左營區前進。嗣於同日19
時26分許,鄭宏成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重立路交岔
口時,在該路口進行迴轉而逆向行駛於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
路南往北之內側車道,不慎與在同車道順向行駛、由李鴻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
傷),經警方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9時46分許,測得鄭宏成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
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
,於112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
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卻再為相
同罪名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累
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38毫克,且逆向危險駕駛於道路內側車道,以致
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CTDM-114-交簡-38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