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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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6號 原 告 賴文淑 被 告 江宗賢(原名:江宗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彌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賴文淑對本院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號,被告江宗賢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 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28

CTDM-114-審附民緝-6-202503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朱芳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朱芳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朱芳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 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與診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洪朱芳嫻(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朱芳嫻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2時1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自撞右側路旁電桿。經警據報前來,將其送往衛生 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後,於同日2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朱芳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27

CTDM-114-交簡-447-2025032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長泓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 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 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 被告曹長泓(下稱被告)戶籍地,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 3年12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有本院送達本案判決之送達證書及被告上訴狀在卷可參。 嗣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 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3-27

CTDM-112-金訴-182-20250327-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琨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琨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琨豪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曾琨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 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 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6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11 年間,其中附表編號1至3、6罪質相同,又被告於該6罪中, 除附表編號2外均坦承犯行,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 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 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爰就該6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29號 111年8月23日 同左 111年10月3日 編號1至5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合併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日11時20分回溯72小時內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65號 111年9月26日 同左 111年10月26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13號 112年1月9日 同左 112年2月7日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3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112年7月21日 同左 112年8月 23日 5 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3日 6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10月1日

2025-03-27

CTDM-114-聲-174-202503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宏成於民國114年2月2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苓雅區某檳榔攤、不詳地點之全家便 利商店購買啤酒後,一邊飲酒、一邊騎車上路,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繼續騎車往高雄市左營區前進。嗣於同日19 時26分許,鄭宏成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重立路交岔 口時,在該路口進行迴轉而逆向行駛於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 路南往北之內側車道,不慎與在同車道順向行駛、由李鴻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無人受 傷),經警方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9時46分許,測得鄭宏成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 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 ,於112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 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卻再為相 同罪名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累 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38毫克,且逆向危險駕駛於道路內側車道,以致 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7

CTDM-114-交簡-380-202503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1毫克,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事 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0號   被   告 郭志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3時至翌(23)日1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翌(23)日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73巷口前,因違 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1時2 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3-27

CTDM-114-交簡-498-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鄭坤和 被 告 陶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陶政瑋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鄭坤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27

CTDM-114-審附民-138-202503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更正為「監 視器畫面擷圖」,及補充「證人熊晉逸於警詢之證詞、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不採信 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蔡振旺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飲酒 後騎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行,辯稱:其是在為警查獲之前一天喝酒,且出門 前有用自己所有之酒測器測試,確認測定值為0始出門騎車 上路云云。然查:  ㈠本案案發時承辦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系爭測 試器)係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1000次 以內為限,有系爭測試器之檢驗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 進行酒測時間為114年1月11日,且係系爭測試器之第738次 酒測乙節(即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上所載之案號738),亦有 該紀錄表為憑,顯見被告之酒測結果係以檢定合格之系爭測 試器,在有效期間及次數內,對其進行測試所得出之數值, 屬精密儀器機械化之測量紀錄,準確性應無疑義。又除被告 外,系爭測試器亦對證人熊晉逸(案號:738)進行檢測,而 證人熊晉逸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自己有飲酒,酒測測定值確實 為0,足認系爭測試器於本案測定時無運作異常之情事,應 可排除檢測失準之可能。 ㈡至被告尚辯稱:其騎車上路前有先以自己所有之酒測器檢測 ,結果為0云云。惟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所有之酒測器,及該 酒測器經檢驗合格、有效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飲酒與騎車上路時間相隔十幾小時,與被告自摔等犯 罪情節,再斟酌本案為被告首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3號   被   告 蔡振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21樓之住處,飲用3瓶玻璃罐裝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翌(1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之友人住處。嗣於同(11)日12時 3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環潭路與翠華路口時,為閃避熊 晉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摔 倒地(熊晉逸未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11)日13 時許,測得蔡振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振旺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出門 前有自己酒測,測定值0我才敢出門的,而且我是前一天喝 的酒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數小時即騎車上路 ,並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並有酒精呼氣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 (一)、(二)-1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27

CTDM-114-交簡-442-20250327-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林○迪 法定代理人 林○隆 王○雯 被 告 李境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26

CTDM-114-交簡附民-107-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子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童子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2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急診室前之人行道,見江正雄 所有之腳踏車1臺(下稱甲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停放該 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江正雄發 現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童子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甲車供己代步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腳痛行動不便, 適見甲車倒在路邊,才臨時起意以甲車代步,並無竊盜之故 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時2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 之人行道,見告訴人江正雄所有之甲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且 無人看管,即逕行騎乘甲車離去之事實,有證人江正雄之證 詞、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認定。  ㈡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容(警卷第17-37頁):被告原坐在 上開醫院急診室前花圃邊,突往甲車走去,正欲跨上甲車騎 乘離開之際,路旁汽車大燈亮起而光線投射至甲車與被告, 被告旋下車並遠離甲車,復找附近之排班計程車司機聊天, 待該汽車駛離,被告立即結束聊天,再次接近甲車,並陸續 將自己個人物品放置甲車上,最終騎乘甲車離去等情,被告 此等舉措鬼祟閃爍,衡情應係在躲避他人之注意及目光,以 避免自己之不法行為遭發現。再者,若被告確實腳部疼痛難 耐,急需暫時借用甲車離開現場,又何必一經其他汽車車燈 光線照射即中斷牽車動作,而馬上下車、若無其事找人攀談 ;況自前揭截圖觀之,被告行動自如,並無任何跛行或行動 不便之情形,是其應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甲 車,洵堪確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所憑取,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日常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 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得之甲車屬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卷內資料 ,尚無法證明甲車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還或另行賠償告 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簡-36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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