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燕玲
相 對 人 黃啓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萬7,06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32
6號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花
簡字第324號事件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326
號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已對系爭本票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24號審
理在案,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
請停止該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326號受理中,現仍未終
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
113年度花簡字第324號審理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326號、113年度花簡字第324號卷宗核
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恐發生
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之原因與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
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24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032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
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
損失。按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期間,於法院
辦案期間3年8月(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而民事簡易程
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4款之規
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
3年8月),以之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並按票面利率即週年利率14.6%計算相對人之利
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10萬7,067元【計算
式:20萬元×0.146×(3+8/12)=10萬7,06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0萬7,067元,作為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HLEV-114-花簡聲-1-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