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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暐喆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賤皮」之人(下稱「賤皮」) 告知如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約10%之報酬 後,雖已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 所得,亦將因其提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與「賤皮」、 康志祥(「Telegram」暱稱「茶壺」,所涉詐欺等罪嫌應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16時10分許起,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訊息表示欲購買吳俊興在「旋轉拍賣」刊 登販售之手機,再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吳俊興聯繫,佯 稱因購買手機導致買家之帳號遭封鎖,須與專屬線上客服人 員聯絡處理云云,致吳俊興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 19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黃蘭宇(所涉 洗錢等罪嫌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蘭宇華南帳戶)內。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倪文菁」等人於112年8月2日16時53分 許起,透過「Facebook」私訊與李如聯繫,佯稱下單購買李 如在網路上販售之商品時訂購失敗,提供「統一超商賣貨便 線上客服連結」予李如處理訂購失敗之問題云云,又假冒為 線上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謊稱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定, 且須至網路銀行APP簽署認證云云,致李如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操作,於同日19時19分許轉帳4萬9,984元至黃蘭宇華南帳 戶內。 二、徐暐喆即依「賤皮」之指示,於112年8月2日15時許先至位 於臺南市○○區○○○○○號」站點拿取黃蘭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亦由「賤皮」告知),並於同日19時24分至27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操 作自動櫃員機,自黃蘭宇華南帳戶提領含上開款項在內之3 萬元、3萬元、3萬元、9,900元;復於提領後不久在停放於 上開地點附近之車上,將扣除自己報酬約9,000元後之餘款 轉交與康志祥,俾康志祥再行上繳。徐暐喆遂以上開分工方 式,與「賤皮」、康志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 吳俊興、李如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 三、案經吳俊興、李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徐 暐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吳俊興、李如於警詢中證述遭詐 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9頁),且有證人 即載送被告前往提款之不知情之黃嘉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資佐證( 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87至89頁),另有被告提款時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7頁)、黃蘭宇華南帳戶之 基本明細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第21頁)、被害人吳俊 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被害人李如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詳細資訊(警卷第41頁)、被害人李如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42至44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依「賤皮」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已係年滿31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須負 責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 ,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 ,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被告 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賤皮」之指示 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而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 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 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賤皮」、康志祥外,尚有向被害人吳俊興、李 如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 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同時接觸者亦即有「賤皮」、康志祥 等2人,其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竟猶聽從「賤皮」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 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賤 皮」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 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吳俊興、李如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黃蘭宇華南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 被告受「賤皮」指示從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 提領被害人吳俊興、李如遭詐騙轉入黃蘭宇華南帳戶之款項 並轉交與康志祥,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賤皮」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被害人 吳俊興、李如違犯上開犯行,但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1號判決在案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供參佐(本院卷第35至 40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吳俊興、李 如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 亦均未論究被告涉犯該罪嫌,附此敘明。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賤皮」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轉交 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賤 皮」、康志祥、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 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吳俊興、李如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 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 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吳俊興、李如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 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被告 行為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 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8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108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且其另有多次相類似之前科,仍不知悛悔,未能自前案記 取教訓。被告又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賤皮」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 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 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入監前在哥哥的工廠幫忙 ,會給父母生活費(參本院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實際上屬同次之 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0%,計算至千位 數,且係從提領的款項自行拿取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 ),依此計算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得共約9,000元之報酬,即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 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 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所隱匿除前開犯罪所得外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金訴-2267-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0號 原 告 陳玲美 訴訟代理人 王耿宏 被 告 王素霞 張洪阿純 張雅婷 張瓊文 張瀞云 張雅媜 陳永宗 陳麗玉 陳麗琴 卓陳麗英 高陳招治 高洪智 高士傑 高錦瑛 王林春綢 黃麗珠 黃嘉福 黃喜祥 黃高秀慧 黃明裕 黃嘉博 黃嘉和 黃嘉良 劉永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40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為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或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17,100,000元(計算式:5,100,000+12,000,000=1 7,100,000),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使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及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或 提出房屋最新稅籍資料,供本院作為核定之依據。倘未查報訴訟 標的價額者,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0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6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2024-12-05

TCDV-113-補-2760-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嘉和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4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以持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後, 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黃美瑜所管領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2千元得逞。嗣經黃美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美瑜於警 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    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年紀、智識程度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害人無特別 關係、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金錢之數額、坦承犯 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 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現金,估算為2千元,屬於被告,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NDM-113-簡-3962-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意庭 指定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7號、112年度偵字第 14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顏意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行判決。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 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業已表明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另辯 護人亦於本院陳明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 -20、102-103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 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102- 103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均 如原審判決所載,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依目前實務見解,即便被告於同一審級歷次開庭 程序未始終承認犯罪,僅需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坦承販 賣毒品,且於偵査中亦承認販賣毒品,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起訴書所 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雖於通緝到案之訊問中,一度否 認犯罪,然嗣後於審判中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坦承 認罪,本案應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對此未察,其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郭晏佑及 其女友等語(警6960卷第10至11頁、偵9237卷第28至29、77 至7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據其供述而查 獲郭晏佑及其女友黃詩芸共同於113年3月17日1時16分許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並經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07等號提起公訴,郭晏佑並經原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認定該次犯行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尚未確定),有該等起訴書、判決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7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 395046號函文暨所附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訴637卷第57至64 頁、訴緝11卷第103至129、211至241頁),可見被告就本案 犯行確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得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原條文第2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謂:「第2項之規 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 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 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 ,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1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 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 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 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項所定『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 改判,併此敘明。」可知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 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 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 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之最後辯 論終結時自白犯罪,縱在審理過程曾否認犯罪,應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見 警6960卷第7頁、偵9237卷第27頁】,雖於通緝到案之訊問 中,一度否認犯罪【訴緝11卷第56頁】,然嗣後於審判中之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 就起訴書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坦承認罪【訴緝11卷第155頁、1 13年6月13日審理程序筆錄】,另其於本院雖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為陳述,但其於上訴狀業已表明坦承犯行,僅針對量刑 部分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其於本院亦坦承犯行 ,依前說明,本案應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原審主張:其是為抵銷債務而販售他人少量毒品, 造成之危害非鉅,且已深刻悔悟,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 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雖屬重罪,然被告明知其所犯販賣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健康及社會安全產生 一定危害,仍為求抵銷7000元之債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嘉和,助長毒品氾濫,雖販賣對象與次數單一,然被告業 依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 後,其所犯之罪之刑罰嚴酷性已見緩和,當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除曾原審通緝到案時一度否認犯罪外,其在偵查中及 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就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認罪,應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另因被告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罰嚴酷性已見緩 和,當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業如前述,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及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有未當, 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量刑   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習慣,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利,無視法令禁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 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除一度於經原審通緝到案時 否認犯行,其於偵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及本院上訴時( 見上訴狀及其辯護人之陳述)均坦承犯行,其販賣與黃嘉和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次數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現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訴-135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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