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國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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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救
北港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煥德 相 對 人 黃國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因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核准准 予扶助,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220號事件受理,且該訴訟事件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佐,又依據聲請人於上 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出之起訴狀,觀諸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非顯無理由,足認其訴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首開規定相符,依法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15

PKEV-113-港救-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黃國勛 相 對 人 徐承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63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為虛擬貨幣之買賣,故簽發 該本票予相對人,然上開交易尚未完成,而目前相對人已失 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 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 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70 萬元,到期日113年6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經核閱屬實 影本附卷(見本院司票字卷第5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欄有抗告人之簽名及指印,形式上抗告人為發票人,形式要 件並無不符,抗告人亦不爭執確實簽發系爭本票,是原裁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 務尚有爭議,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0-22

TCDV-113-抗-316-2024102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80號 債 權 人 黃國勛 債 務 人 張福明 蔡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 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880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號 001 113年8月1日 100,000元 YV0000000 113年8月1日 002 113年8月21日 150,000元 YV0000000 113年8月21日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ULDV-113-司促-6880-2024102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24號 債 權 人 黃國勛 債 務 人 游彩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ULDV-113-司促-6924-202410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06號 原 告 黃國勛 一、上列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對被告徐承康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 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 日為113年9月26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3,11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4-10-05

TCEV-113-中補-3406-2024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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