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516元,及其中新臺幣35,348元自民
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184,574元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4.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98,594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12年3月1日、1
12年6月1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5.187.170、6
1.227.15.38、42.75.199.239)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110,000元、200,000元、21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攤還
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8165-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