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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黃子晏 被 告 梁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9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 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卻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使用。嗣某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向原告佯稱使用「HOKIE 」app,依群組內老師及助教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入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中午12時27分許,網路轉帳8 0萬元至系爭台銀帳戶,又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分別轉帳4 0萬元、4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 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因而遮斷上開金流,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共計受有80萬元之損失 ,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設系爭中信及台銀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80萬元至系爭台銀 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本院訴卷第11至32頁)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條亦有明文。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其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 10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 在卷可證,經10日於112年7月2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案詐騙集團應為「3人以上所組成」,雖被告僅止提供 系爭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詐騙集團提供助 力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係依「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之基本原則為論斷),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 立場,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仍已合致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 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 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26

KSDV-113-訴-1266-202412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5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瀚方 黄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0,91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0,9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7

SLDV-113-司票-27453-202412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楊世真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主觀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附件之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欄內容更正為「拍拍圈網路平臺」; 另補充證據「告訴人吳宣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世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 侵害告訴人黃子晏、吳宣翰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2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2位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 卷內資料,不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 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77號   被   告 楊世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巿岡山區某統 一超商門巿,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 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黃子晏、吳宣翰,使黃子晏、吳宣翰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黃子晏、吳宣翰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子晏、吳宣翰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世真固坦承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身分不詳之 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接到OK中 信公司詢問有無貸款需求的電話,因為我正好需要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做小額投資,所以就加對方的LINE聯絡,對方 表示若我提供名下帳戶就不需要有保證人或薪轉證明,而我 沒有工作,所以我才依指示把提款卡寄給對方,我也是被騙 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子晏、吳宣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 細、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 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 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 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向對方表示若拿你的帳戶搞 壞事,你會去報警,你認為對方拿你的帳戶做什麼壞事?) 我不知道,我是因為對方要拿我的帳號我覺得很奇怪...」 、「(問:你寄提款卡給對方前,是否會擔心對方會拿來做 不法使用?)我有這樣想,但對方說貸款就是要這樣」等語 ,適足證被告寄出提款卡之前,對其郵局帳戶極可能被利用 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率爾將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 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黃子晏 佯裝買家,向在拍拍圈圈網路平台販售商品之告訴人誆稱:你的帳號無法交易,須點擊連結,透過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4月20日 113年4月20日23時58分許 5萬元 2 吳宣翰 透過IG、LINE向告訴人誆稱:你已中獎抽中98888元,惟撥款失敗,須按專人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3年4月20日 113年4月20日23時25分許 5萬9,060元

2024-12-16

CTDM-113-金簡-638-2024121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黄子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0,241元,及其中新臺幣117 ,965元,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黄子晏於104年9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欠 聲請人150,241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32,232元整、尚 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17,965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44 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 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 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 臺幣117,965元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2024-12-05

SLDV-113-司促-13120-20241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27號 原 告 黃子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忠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9

TCEV-113-中補-382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偉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唐偉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 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12時58分前之某日,在臺灣某 不詳地點,將其所持有、由其不知情母親唐星慧(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 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黃子晏施以詐術,致黃子晏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領出(無 證據證明係唐偉博提領)。嗣經黃子晏察覺有異報警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唐偉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5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玉山帳戶係證人即其母親唐星慧所申設,並 由其持有、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且辯稱:伊自111年間某日起,即與父親之友人蔡天佑 一同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販售公仔及遊戲卡片 ,當買家要購買物品時,伊會將玉山帳戶之帳號告知蔡天佑 ,讓蔡天佑提供與買家匯款,伊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使用云云。經查:  ㈠玉山帳戶係由證人唐星慧申請設立,而為被告所持有、使用 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緝字卷第77-79頁,本院審 訴字卷第26-27頁,訴字卷一第33頁),核與證人唐星慧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緝字卷第40頁)大致相符,復有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1144 號函暨檢附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字卷第117-119頁) 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黃子晏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玉山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存卷 可佐,足見黃子晏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匯出如附 表所示款項,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 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黃子晏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黃子晏匯 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先係辯稱:伊因經營網路生意而需使用金融帳 戶,所以伊就向證人唐星慧借用玉山帳戶,證人唐星慧有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伊使用。後伊與父親友人綽號「小祐」之 人一起做網路生意,伊不清楚為何會有詐欺款項匯進玉山帳 戶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7-7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 稱:伊有在臉書之遊戲交易社團買賣遊戲卡片,若有人要購 買遊戲卡片,伊就會把帳號給證人唐星慧,請對方匯款等語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27頁),嗣再改稱:伊自111年開始 跟父親之友人蔡天佑一起做網路生意,只要有買家跟伊買東 西,伊就會把玉山帳戶帳號給蔡天佑提供與對方匯款,但伊 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33頁),被告關於玉山帳戶之使用情況,前後供述內容顯 然不一;復參以證人唐星慧於偵訊時係證述:當初銀行向其 表示有一筆匯進玉山帳戶的款項有問題時,其有詢問被告, 被告一開始說不知道,後來被告才說是朋友叫朋友匯進來的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0頁),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大相逕 庭;再參酌被告雖辯稱係以玉山帳戶從事網路交易等語,然 細觀被告提出之相關對話記錄,被告係於113年3月間方為相 關網路交易之行為,且被告用以交易之金融帳戶為000-0000 000000000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頁、第39-49頁,下稱網 購帳戶),均顯與玉山帳戶無關,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之詞, 顯屬無據。況若被告確係以玉山帳戶從事網路商品買賣者, 則其對於玉山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去向理應相當熟稔,且在 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時,該筆款項因無可資對應之訂單記錄 存在,自無領出購買物品之可能及必要,惟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玉山帳戶後,旋遭人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乙情,有前開玉 山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卷第121頁)附卷可參,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此卻係供稱:伊不知道有該筆款項匯入, 伊也沒有去領這筆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26-27頁),益徵被告於111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1 月22日12時58分前之某日,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乙節,應足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 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 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 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 、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 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 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 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 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查,被告 為上開行為時已年滿21歲,並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有網 路平台交易、外送員等工作經驗(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 ,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顯可預見該 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 出入帳戶使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該等犯罪 事實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堪認被告有幫 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⒉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 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6 3頁,卷二第47、5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並衡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 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5月,嗣後本案判決 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告訴人匯款至玉山帳戶之附表所示遭詐欺金額,屬洗錢 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 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子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告訴人黃子晏,並佯稱:想要與告訴人長久在一起,希望告訴人協助解決公司財務、家人生病等資金缺口云云,致使告訴人黃子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2時58分許 12,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黃子晏之供述(偵字卷第9-11頁、第135-136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卷第103頁) ⒊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7-1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PDM-113-訴-659-202411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藝珊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04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藝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藝珊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藝珊將 本案帳戶之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黃子晏、謝 欣妤、林珈如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05號   被   告 洪藝珊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藝珊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0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以匯入款項3%為報酬,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 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旭威資訊- 子權」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 取財物、轉帳洗錢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 洪藝珊依「旭威資訊-子權」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晏、謝欣妤、林珈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洪藝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匯入款項3%為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係兼職買幣小幫手,對方稱有經過實名認證,還有給伊看營業登記,對方說因買幣有上限,所以才要徵人幫忙買幣等語。 2. 告訴人黃子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子晏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份 3. 告訴人謝欣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欣妤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謝欣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結果交易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林珈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珈如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珈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各1份 5.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係被告洪藝珊所申設使用及告訴人黃子晏、謝欣妤、林珈如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 黃子晏 假投資 112年12月12日 13時9分許 3萬元 0 謝欣妤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 13時10分許 10萬元 0 林珈如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 12時3分許 5萬元

2024-10-31

SLDM-113-審簡-1079-202410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黃清發 住○○○○○區○○街000巷0號0樓 林郁茹 林郁純 林宏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桂梅 前列林宏謙 法定代理人 林貝嵐 聲 請 人 黃巧如 黃俊翔 黃政瑋 黃子晏 黃筱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勇富 前列黃筱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惠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桂梅、黃清發、黃勇富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郁茹、林郁純、林宏謙、黃巧如 、黃俊翔、黃筱真、黃政瑋、黃子晏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招治之孫子女、曾孫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9月26日 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施招治(女,民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黃○○、黃○○、 黃○○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林○○、林○○、林○○、黃○○、黃○○、黃○○、黃○○、黃○○ 為被繼承人施招治之曾孫子女為第一順位三親等之繼承人, 惟被繼承人施招治尚有第一順位二親等之孫子女蕭○○、蕭○○ 、蕭○○、黃○○、黃○○、黃○○、黃○○、黃○○未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 ,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9

CYDV-113-繼-1569-202410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8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瀚方 黄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46,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46,9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8

SLDV-113-司票-26481-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4號 原 告 黃子晏 被 告 孫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孫懷中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 遞訊息,並以人頭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或 他人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 入詐欺款項,若復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係以迂迴隱 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 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等情,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法官」之成年人(下 稱「陳法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 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匯款並進而代為提領,恐係將他人遭 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3時 1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提 供予「陳法官」,並同意代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 「陳法官」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15時4 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APP投 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8日10時1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又被告 於110年11月8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玉 山銀行民權分行,提領288萬元。嗣被告於不詳時、地,全 數交由「陳法官」轉交所屬詐騙集團,原告因而受有75萬元 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5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 述如下:拒絕辯論。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法官」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匯款 並進而代為提領,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1月5日13時1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將其 申設之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法官」,並同意代為提領匯 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陳法官」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於110年10月29日15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操作投資平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0年11月8日10時18分許,匯款75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又被告於110年11月8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提領288萬元。嗣被告於不詳時、 地,全數交由「陳法官」轉交所屬詐騙集團,致原告受有75 萬元之損害。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20日(見附民卷第7頁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5萬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14

PCDV-113-金-32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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