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宥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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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黃景巖 被 告 黃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50,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 之6均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本院113年度司拍 字第110號裁定所載民國113年6月5日抵押借款債權500萬元不存 在,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就113年嘉地字第0 7285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就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核定為500萬元, 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部分,係以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為不同訴訟標的,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作證明之用,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 告因返還該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因該部分 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 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 一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665萬元(500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6,835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50,5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土地)︰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市 育人 67 13.77 35分之1 2 嘉義市 育人 68-6 91.40 1分之1 3 嘉義市 育人 68-8 335.09 33509分之1500 附表(建物)︰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備考 材料及 第 一 第 二 第 三 築材料 號 號 層 層 層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722 嘉義市○○路000巷00○0號 嘉義市○○段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52.45 43.65 43.65 139.75 陽台 10.86 平方公尺 1分之1

2024-11-18

CYDV-113-訴-792-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1號 原 告 吳育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宥勝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補-991-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勝(原名黃致盛)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46 號、110年度偵字第2678號、110年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群益車行」負責人,經營中 古汽車買賣,於民國108年4月5日經由賴建穎(另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輾轉得知丁○○欲辦理貸款,乃與丁○○接洽,丁○○並於 108年4月8日,在群益車行交付身分證、印章、手機號碼、 駕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當月勞保明細予乙○○辦理 貸款事宜,詎乙○○明知其向己○○購買之中華廠牌、旅行式Ou tlander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車損嚴重之事故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訛稱:可協助以購買中古 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車輛出租,以租金清償分期 貸款本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車輛為車況正 常且可出租之車輛,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即 正常車況之價格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將上開證件及個人資 料交付予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丁○○並進而以系爭車 輛申辦530,000元之汽車貸款。乙○○接續上開犯意,於丁○○ 持雙證件、印章、信用卡、存摺等資料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庚○○辦理對保程序後, 將系爭車輛過戶書、行照、牌照登記書等資料交付予庚○○, 辦理貸款事宜,庚○○因丁○○以上開價金購買系爭車輛,而誤 認系爭車輛車況正常且可作為擔保品,因而使合迪公司陷於 錯誤,准予核貸530,000元(貸款內容為:本金530,000元, 年息8.9792%、分60期、每月為1期需繳款11,000元等),並 基於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之專案契約,向 遠東商銀辦理撥款,經遠東商銀於108年4月17日將貸款金額 530,000元撥款至合迪公司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合迪公司隨即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內。合迪公司亦 因此與遠東商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合迪公司受讓系爭 車輛之借款債權。嗣丁○○於108年5月底某日,經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車輛已撞毀之照片,並告知 丁○○系爭車輛於其購入前已遭撞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乙○○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一卷 第103至104頁、本院易二卷第4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乙○○固坦承其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群益車行」負 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其有向己○○購買系爭車輛,並向 丁○○表示可協助以購買中古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 系爭車輛出租,以租金清償分期貸款本息,丁○○遂同意貸款 購買系爭車輛,並在群益車行交付車輛過戶所需之個人資料 予乙○○,乙○○並將辦理系爭車輛貸款所需之資料交付予庚○○ ,由合迪公司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貸款金額530,000元撥 款至合迪公司帳戶後,再由合迪公司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丁○○想要拿 到貸款,他對於車輛狀況如何並不介意,我是跟己○○調系爭 車輛,己○○沒有交車給我,我不知道系爭車輛是事故車,我 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乙○○對於系爭車 輛為嚴重事故車並不知情,且丁○○除系爭車輛外,同時透過 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辦理貸款,乙○○確實有 交付前開車輛予丁○○,顯見乙○○並無詐騙丁○○之故意;乙○○ 後續與丁○○協商,亦幫助丁○○繳交2期貸款,可佐證乙○○無 詐騙之故意;又丁○○已將貸款清償完畢,且車輛是否為事故 車非核貸判斷重點,則遠東商銀及合迪公司均無財產上之損 失而非被害人,本案係民事糾紛,乙○○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  ㈠乙○○為群益車行負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經由賴建穎輾 轉得知丁○○欲辦理貸款,乃與丁○○接洽,並向丁○○表示可協 助以購買中古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車輛出租,以 租金清償分期貸款本息,丁○○因此同意以480,000元之價金 貸款購車,並在群益車行交付身分證、印章、手機號碼、駕 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當月勞保明細予乙○○,乙○○ 隨之向己○○購買系爭車輛,並為丁○○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 ,丁○○進而以系爭車輛申辦汽車貸款,並由乙○○於丁○○持雙 證件、印章、信用卡、存摺等資料與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庚 ○○辦理對保程序後,將系爭車輛過戶書、行照、牌照登記書 等資料交付予庚○○,辦理貸款事宜,合迪公司乃同意貸款( 貸款內容為:本金530,000元,年息8.9792%、分60期、每月 為1期需繳款11,000元等),並由遠東商銀於108年4月17日 將貸款金額530,000元撥款至合迪公司之遠東商銀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合迪公司隨即將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合 迪公司亦因此與遠東商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合迪公司 受讓系爭車輛之借款債權。嗣後丁○○於108年5月底某日,經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車輛已撞毀之照 片,並告知丁○○系爭車輛於其購入前已遭撞毀等情,業據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偵三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 ;本院易一卷第98頁至第103頁、第150頁至第15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賴建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庚○○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 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 ;偵三卷第297頁至第301頁;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8頁、 第198頁至第208頁、第380-398頁),並有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詳細資料、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內車損照片訊息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109年10月30高監屏站字第1090243560號函暨檢附系 爭車輛歷年車籍異動過戶申請書及驗車記錄、109年11月2日 高監屏站字第1090257084號函暨檢附系爭車輛車籍異動資料 、109年11月9日高市監車字第1090129099號函暨檢附牌照AA J-3793車異動登記書、住居所地址申請書及檢驗紀錄表、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系爭車輛之汽 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申請 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 債權人變更申請書、繳款紀錄表、相關審核文件暨交車確認 書、遠東商銀112年10月17日(112)遠銀個字第194號函暨 檢附系爭車輛貸款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1、47頁 ;偵一卷第57頁至第69頁;偵三卷第81頁至第109頁、第189 頁至第231頁;本院易二卷第75頁至第87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車輛本為胡海錦所有,胡海錦之子胡仁誠前於108年1月2 8日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上331公里處發 生車禍撞擊外側護欄,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乃由胡海錦 之胞妹胡春英請託蘇俊忠處理,系爭車輛以100,000元賣給 李怡健,李怡健亦以100,000元之價格轉賣給己○○,而己○○ 於購買系爭車輛當時,知悉系爭車輛為嚴重毀損之事故車等 節,業據證人胡海錦、胡春英、蘇俊忠、李怡健於偵查時、 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25頁 至第127頁、235至236頁;偵三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81 頁至第182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本 院易二卷第198頁至第208頁),並有橋頭地檢署109年7月3 日電話紀錄單、李怡健與己○○簽立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李怡健提供之車損照片、聲明書暨附件黑白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0月30日高監車字第109 0243560號函暨檢附系爭車輛歷年車籍異動過戶申請書及驗 車記錄、109年11月2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257084號函暨檢附 系爭車輛車籍異動資料、109年11月9日高監車字第10901290 99號函暨檢附牌照AAJ-3793車異動登記書、住居所地址申請 書及檢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110年2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002028號函暨檢附 系爭車輛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橋頭地檢署110年4月6日勘驗 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45頁、第147頁 、第151頁至第157頁;偵三卷第81頁至第109頁、第265頁至 第283頁、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41頁),是系爭車輛於丁 ○○同意購車貸款前,已是嚴重毀損之事故車無誤。  ㈢乙○○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時間過了太久,我不太記得系爭車 輛是否有撞過或發生事故,如果有也應該是小撞等語(見偵 三卷第74頁);於111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 丁○○辦理系爭車輛貸款時,我就知道系爭車輛有發生事故等 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於111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在賣車時,已經知道系爭車輛是事故車等語( 見本院易一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 問:你知道乙車【即系爭車輛】是車損嚴重的事故車嗎?) 己○○當時有跟我說他會整理好後交給我」等語,並供稱:己 ○○是於丁○○送件辦理貸款前,跟我說系爭車輛需要整理1至2 個星期,因為系爭車輛還在整理,所以己○○沒有把系爭車輛 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25頁、第130頁),顯然乙 ○○於丁○○欲以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前,已知悉系爭車輛曾 發生車禍為事故車無訛。  ㈣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5月28日晚上接到電話,對方 說我所購買系爭車輛,在我購買以前就撞壞,對方並於隔天 傳系爭車輛照片給我,我後來都找不到乙○○。直到108年6月 5日有約乙○○出來談,他向我表示他要全部幫我繳貸款,但 繳了4、5月份後,就不繳了,我也找不到他人等語(見警二 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底時有人傳照片給我 說系爭車輛已經撞壞了,我把照片轉傳給乙○○,乙○○於108 年6月4日叫人來跟我談這件事,因為車貸是我在繳交,所以 他說系爭車輛貸款530,000元他會支付給我,並請員工匯款2 2,000元給我,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的貸款是我在繳交,後來 有一個人跟我說系爭車輛是撞爛壞掉的,我覺得我被騙負擔 530,000元的貸款,我透過LINE質問乙○○為何賣一台撞壞的 車給我,他沒有解釋,但有答應要幫我付這筆貸款,但最後 只有匯了22,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2頁 )。參以丁○○與乙○○之對話譯文內容(見偵一卷第53頁), 丁○○確實有質問乙○○要如何處理系爭車輛之後續,乙○○則回 應要幫丁○○繳交所有貸款金額,及將先請人匯款22,000元給 丁○○,再於每月16日匯款11,000元予丁○○後,隨即詢問丁○○ 要如何回應銀行,並請丁○○給其滿意的答覆,及確認丁○○要 如何回覆銀行系爭車輛遭撞壞,此與丁○○前開所述相符,顯 見丁○○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由上可知,乙○○於丁○○告知 系爭車輛為撞壞之事故車後,未表示訝異、質疑為何如此或 表示將查明清楚後再回覆丁○○,反而逕向丁○○表示將負擔全 部車貸金額,倘乙○○確實對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乙事不知情, 豈怎會有如此之反應及舉動,益證乙○○於丁○○欲以購車貸款 前,早已知悉系爭車輛係毀損嚴重之事故車。  ㈤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向乙○○洽談貸款事宜,乙○○告訴我可 以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出租,租金可用來繳交 系爭車輛之貸款,於是我有答應,但乙○○是用撞爛的車輛賣 我,我覺得是詐騙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於偵 查時證稱:我當初主要是要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所以不管 車輛的狀況,但如果是事故車,我當然也不會購買,而且乙 ○○有跟我說他會把系爭車輛租出去,這樣租金就可以用來抵 繳車貸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初乙○○是跟我說可以用以貸款購買系爭車輛,然後會 幫我把車輛租出,租金用來繳納貸款,我辦理系爭車輛貸款 前,乙○○有傳一張車輛外觀完整的照片給我看,問我買這台 好不好,我看過照片後答應購買,我購買系爭車輛當時,乙 ○○沒有跟我說系爭車輛是事故車,如果我知道系爭車輛是撞 壞的事故車,我不可能會想用530,000元貸款來購買該車, 我那時覺得系爭車輛的狀態是好的,才可以出租等語(見本 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8頁)。參以證人即合迪公司業務經理 江建億於偵查中、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如 果我們知道系爭車輛有於108年1月28日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 禍,導致系爭車輛有如同車損照片中所示之撞損情形,我們 不會協助辦理貸款及受讓該債權,因為沒有價值。貸款金額 與車輛價值有關,事故車當然不會核貸等語(見偵三卷第29 9頁至第300頁、本院易二卷第382、395頁),由上可知,丁 ○○及合迪公司如知悉系爭車輛係事故車,並受有嚴重毀損, 丁○○則不會同意乙○○所提出之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及以系 爭車輛出租之提議,合迪公司亦不可能承接系爭車輛之貸款 業務,將貸款金額匯入乙○○所指定之帳戶。足認系爭車輛是 否為事故車,對於丁○○是否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並以出 租系爭車輛賺取金錢之方式繳納部分貸款,以及合迪公司是 否撥付貸款予乙○○等決定,皆為重要之影響事項。然乙○○卻 未告知此情,足認乙○○主觀上有以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 方式施以詐術,使丁○○及合迪公司因而誤信系爭車輛車況正 常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車輛是否為事故車非核貸判斷 重點云云,顯非可採。  ㈥佐以乙○○自承案發時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交易業已7、8年之久 (見偵三卷第73頁),其對於交易之車輛是否為事故車,將 影響購買者及貸款者之意願,應至知綦詳,但乙○○明知系爭 車輛為事故車,竟未告知丁○○及庚○○,使丁○○、合迪公司均 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車輛車況正常,且於市場中仍有相當 之交易價值並可作為擔保品,致丁○○同意以高於該車殘值數 倍之價格購買,並辦理車輛貸款及提供系爭車輛供乙○○出租 ,合迪公司向遠東商銀取得貸款款項,再撥付款項至乙○○之 帳戶內,並受讓遠東商銀之該筆債權,足認乙○○之行為已符 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㈦起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害人為遠東商銀,然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接到案件後,車商會將客人的資料給我們 ,我們會跟客人聯絡,請客人準備相關資料,跟客人約時間 對保,並向車行拿車輛之行照或牌照登記書,送件後由台北 之合迪公司審核准許與否,沒有問題就會核貸,核貸後請車 行去過戶,過戶完合迪公司才會撥款給車商。合迪公司有配 合遠東商銀,就是跟遠東商銀借錢給客戶,如果客戶沒有繳 錢,合迪公司要把債權買回來,變成我們要把錢還給遠東商 銀,呆帳我們公司自己背,遠東商銀不可能有呆帳,合迪公 司是跟遠東商銀借錢(見本院易二卷第381至384頁、第397 至398頁),足知本案貸款係由合迪公司審核借款人資力、 車輛後,向遠東商銀借款取得核撥款項,再交予車行即乙○○ ,購車者無法清償貸款之風險亦由合迪公司承擔,是乙○○未 告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係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車 仍具有正常之車況而可作為擔保品,而向遠東商銀借得貸款 款項,撥付予乙○○,足認遭乙○○施用詐術並陷於錯誤者,應 為合迪公司,而非遠東商銀,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 會,爰予更正。  ㈧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稱,惟:   ⒈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賣給丁○○時系爭車輛是好的,系爭車 輛放在我這邊要出租,丁○○說要賣給我,我們談妥後,過沒 多久我就把系爭車輛賣給殺肉場了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至 第5頁);於偵查時供稱:己○○有把系爭車輛開到我店裡放 幾天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 爭車輛是向己○○調的。當時與丁○○約定在群益車行交車,己 ○○一般都是開過來或叫拖車運送到我車行等語(見本院易一 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己○○調車 ,但己○○沒有把車交給我等語(見本院易二字卷第122頁至 第123頁),可見乙○○對於己○○有無交付系爭車輛予其乙節 ,前後所述不一,顯然乙○○對案情有所隱瞞。  ⒉又乙○○於丁○○欲以購買系爭車輛辦理貸款前,已知悉系爭車 輛為事故車乙情,業據乙○○上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 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而乙○○為心智思慮均正常之人,若非 為實情,其實無自承上開情節,使自己背負刑責之可能。準 此,乙○○及辯護人辯稱:乙○○於丁○○欲以購買系爭車輛辦理 貸款前,對於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並不知情云云,顯難採信。  ⒊再由丁○○上開證述可知,縱使丁○○對於其購買之車輛車況要 求不高,然亦無法接受所購得之車輛為近乎報廢之事故車。 且依乙○○與丁○○最初之協議可知,乙○○告知丁○○可以購買中 古車之方式,辦理貸款,再代為將車輛出租,以租金清償車 輛貸款分期貸款本息,可見丁○○所購得之車輛亦有出租予他 人使用以賺取金錢之目的,惟就系爭車輛之毀損狀況觀之, 顯不可能有出租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而與當初之協議有違 。是乙○○辯稱:因為丁○○想要拿到貸款,他對於車輛狀況如 何並不介意云云,尚難採信。  ⒋此外,丁○○雖於同一時間透過乙○○告知,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車輛,並以同方式辦理貸款及核貸成功,且丁○○針 對前開車輛與乙○○並無產生任何紛爭,然此與系爭車輛之交 易過程並無必然關連性,尚難以前開車輛之交易過程並無紛 爭,遽認定乙○○無詐欺丁○○之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實屬無據。  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者始屬之。查丁○○及合迪公司,因乙○○隱瞞系爭車輛為事 故車,而均陷於錯誤,使合迪公司交付貸款金額,並致丁○○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已如前述,乙○○之行為對丁○○及合迪公 司均已成立詐欺取財甚明,丁○○及合迪公司當屬本案之被害 人無訛。縱嗣後遠東商銀將該筆對丁○○之債權讓與合迪公司 ,且合迪公司因丁○○將車貸清償完畢,而填補所受損失,亦 不得以此認定合迪公司在案發時即非被害人,是辯護人此部 分辯稱,尚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乙○○ 係基於取得貸款款項之同一目的,以隱瞞系爭車輛係車損嚴 重事故車之方式,陸續詐騙丁○○及合迪公司,使其等陷於錯 誤,並詐得530,000元之貸款,是乙○○對其等所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乙○○以同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丁○○及合迪公司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乙○○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以上開 方式詐取財物,不僅破壞交易秩序,造成丁○○、合迪公司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乙○○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惟考量乙○○業與丁○○以250,00 0元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乙節,業據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明確(見本院易二卷第23頁),並有和解書及匯款明 細、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 易一卷第163頁),足認乙○○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 衡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從事UBER司機,月薪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433頁);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詐得之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丁○○所貸得之530,000元款項,最終由合迪公司匯入乙○○之帳 戶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認乙○○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 得530,000元。至乙○○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將合迪公司撥入 之貸款扣除車款後,尾款交付給丁○○等語(見偵三卷第7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丁○○有拿錢等語(見本院易一 卷第154頁),惟丁○○證稱:乙○○並未交付買車送現金之200 ,000元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5頁;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 ),乙○○亦無法提出其有將前開貸得款項交付予丁○○之資料 供本院調查,難令本院信其前開所述真實。是乙○○為本案犯 行,而獲有530,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乙○○有給予丁○○22,000 元用以償付車貸,其餘貸款金額由丁○○清償完畢乙情,業據 丁○○陳述明確(見本院易二卷第20頁),並有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繳款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三卷第205頁);另乙○○與丁○○達成和解,願賠償丁○ ○250,000元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乙○○前揭犯罪所得 ,其中272,000元(計算式:22,000元+250,000元=272,0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丁○○,依上開說明,乙○○之犯罪所得 僅剩258,000元(計算式:530,000元-272,000元=258,000元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丁○○,為免乙○○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乙○○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群益車行」 負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乙○○於108年2月間,透過不知 情之鍾佳良介紹,得知被害人戊○○有資金需求,為向融資公 司詐取汽車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向戊○○佯稱,可貸款購車出租 ,交其出租使用,保證可以車輛之租金繳納貸款,或再出賣 獲取客觀利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能力出 租車輛獲利,遂同意貸款購車。嗣乙○○將先前向己○○購買己 ○○以妻子梁庭瑄名義購買未登記過戶,僅取得權利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之車籍資料及戊○○ 個人資料,由乙○○委由己○○辦理貸款,己○○將此汽車貸款案 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 款,並由裕融公司業務員邱政勛負責辦理,業務員邱政勛再 委由金門地區「譽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誠芳與戊 ○○於107年12月31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7-11」超商內 ,辦理前揭汽車貸款案之「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簽約、 對保後,貸得分60期付款總價693,240元(本金530,000元), 並匯入甲車前車主梁庭瑄金融帳戶,扣除乙○○先前向己○○購 買甲車價款後,餘款交由乙○○取得,再將甲車過戶登記予戊 ○○,乙○○並於108年2月2日將甲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買方空白)、汽車讓渡書(承受人、乙方均空白)、 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付款人空白)交由戊○○簽名。嗣乙 ○○僅繳納2期上開汽車貸款本息,即未再繳納,避不見面, 系爭甲車亦不見踪影,戊○○受有上開貸款金額之損失,始知 受騙。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 被告甲○○為乙○○受雇之員工,負責汽車貸款及交車業務,甲 ○○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乙○○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乙○○為事實欄 一所示之行為後,因系爭車輛早已撞毀無法交車,乙○○為取 信於丁○○,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車牌交付甲○○,指 示知情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懸掛在與系爭車輛同廠牌、 款式之車輛上,甲○○於108年4月29日陪同丁○○,共同前往屏 東市之中華汽車廠內,將前開2面車牌掛在前開同廠牌款式 之車輛上,甲○○與丁○○僅與前開車輛拍照後,上開2面車牌 則由甲○○取下,前開同廠牌、款式車輛仍停放該處,而未實 際交車。因認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 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 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 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 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是倘無可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非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又所 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乙○○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戊○○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鍾佳良、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誠 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車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買方空白)、汽車讓渡書(承受人、乙方均空白)、交 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付款人空白)、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108年1月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110年7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161548號函、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中監車字第1100193643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高市監 車字第1100056662號函及其檢送之甲車車籍異動資料、清償 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另認甲○○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己○○於偵查中之 證述、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訊據乙○○固坦承有公訴意旨㈠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戊○○是想要買車換現金,不是 真的要買車,我有答應要幫戊○○繳交前6期的甲車車貸,後 來有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汽車讓渡書,所以我 主觀上認為戊○○已將甲車賣給我,但因為我108年6、7月間 生意失敗,車行收起來不再經營,就沒有再繳交甲車貸款, 我沒有詐欺戊○○之故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戊○○係由 軍中友人處得知購車貸款可獲利之訊息,並主動聯繫乙○○, 乙○○並未向戊○○保證購買車輛可從中獲得相關利潤,且戊○○ 係在自由意志下評估風險後而簽立相關的買賣契約書及空白 文件授權乙○○為後續事宜,戊○○僅係因乙○○無依約定繳付甲 車分期貸款而提告,顯見本案僅係民事糾紛,並無所謂詐欺 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乙○○透過鍾佳良之介紹,得知戊○○有資金需求,向戊○○表示 可貸款購車出租,交其出租使用,保證得以車輛之租金繳納 貸款,或再出賣獲取利潤,經戊○○同意後,乙○○以甲車向裕 融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由裕融公司業務員邱政勛負責辦 理,邱政勛再委由蔡誠芳與戊○○於107年12月31日在金門縣○ ○鎮○○○路0號之7-11超商內,辦理甲車汽車貸款案之「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簽約、對保後,向裕融公司貸得分60期 付款總價693,240元(本金530,000元),並匯入甲車前車主 梁庭瑄金融帳戶,扣除乙○○先前向己○○購買甲車價款後,餘 款交由乙○○取得,再將甲車過戶登記予戊○○,乙○○並於108 年2月2日將空白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汽車讓渡書 、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交由戊○○簽名。嗣乙○○僅繳納4期 上開汽車貸款本息,即未再繳納,戊○○並有聯繫乙○○,亦於 108年6月10日和其父親至高雄與乙○○見面商討甲車後續事宜 ,及簽訂協議書,嗣由戊○○繳清剩餘貸款等情,業據乙○○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 第16頁;偵四卷第55頁至第58頁;本院易一卷第95頁至第98 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48頁至第150頁),核與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蔡誠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己○○、邱政勛、鍾佳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 63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92頁;偵二卷 第21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易一卷第295頁至 第320頁),並有戊○○與梁庭瑄於108年1月3日簽立之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108年2月2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裕融公司繳款 資訊通知單、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攤銷表、 車貸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裕融公司寄發予戊○○之台北信維郵 局第22949號存證信函、戊○○與鍾佳良LINE對話記錄截圖、 邱政勛與己○○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己○○聯絡資訊頁面截圖、 邱政勛與戊○○LINE對話記錄截圖、甲車行照、協議書、裕融 公司108年10月8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年7月26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161548 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過戶登記書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中監車字第1100193643號函暨檢 附車號000-0000汽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高市監車字 第1100056662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號車異動登記書、裕 融公司112年9月26日112北裕法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甲車 申辦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47頁 至第50頁、第79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 第132頁、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61頁至第171頁;偵五卷 第95頁至第123頁;本院易二卷第63頁至第7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戊○○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購買車輛是因為要 幫家裡還貸款,就是要車子讓渡給車行,供車行出租,買賣 以抽取利潤,所以才會辦理車貸,軍中同袍鍾佳良告訴我可 以此方式投資,並介紹乙○○給我認識,乙○○口頭告訴我我用 人頭辦理車貸購車,他再將車出租或以買賣方式獲取利潤, 並由他繳納60期分期的車貸,每期繳納費用為11,554元,且 如果車輛有賣出,最高可以拿到50,000元,出租的部分則沒 有說明。我於108年2月2日在空白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汽車讓渡書簽名,是因尚未找到承租人或買主,才 會將欄位空白,方便出租或賣出時填寫。乙○○繳貸款有遲延 的狀況,我有通知乙○○,乙○○表示他會去繳,但並沒有繳納 ,後續由我繼續繳交,並於108年10月結清車貸,我跟父親 於108年6月10日有與乙○○見面商討後續事宜,並簽立協議書 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46頁);於109年5月3日警詢時 證稱:我於108年2月2日有在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 款收據簽名,因為不知道甲車可以賣多少錢,所以金額欄位 才會空白,待乙○○與買家談妥後再寫金額。車貸是從108年2 月開始繳納,乙○○繳交了1到4期後就未再繳納,後續由我自 行繳納5到8期,並於108年10月將其餘車貸1次結清。我於10 8年6月10日與父親前往高雄針對本次購車貸款事件簽訂協議 書,我於車貸結清前後,都有跟乙○○聯絡,但在108年10月4 日向乙○○索討取回甲車時,他推託車輛又拿去借款,後續聯 絡都沒有回應,當初乙○○是向我表示將車輛出租每月可賺取 幾千元,如果賣出最高可以拿取50,000元,但後來都沒有通 知我甲車有出租或賣出的消息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4 頁);於偵查時證稱:當初是透過鍾佳良介紹認識乙○○,我 找乙○○是為了投資賺錢,乙○○請我當人頭,他去找一輛車, 要以我名義購車及申辦貸款,核貸之款項由乙○○取得,乙○○ 說如果車輛有出租或轉賣,我可以從中得到利益,並於108 年2月2日在群益車行自願於空白的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 、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簽名,但後來沒有找到出租或轉賣 的對象,所以沒有談到利潤,我接到裕融公司的催繳通知, 才知道乙○○只繳了4期的車貸,這與乙○○當初說車貸他會負 責繳交不同,我有詢問乙○○,他表示他會繳,但還是有拖延 的情形,之後係由我繳交剩餘之貸款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 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透過軍中友人告知 買車可以賺取利潤,介紹我向乙○○買車,乙○○跟我說以我的 名義借貸,由他負責買車後,將車輛放在車行進行出租或轉 賣,從中獲取利潤,車貸由他繳交,但乙○○沒有說出租具體 的利潤是多少,只說轉賣的利潤大概是50,000元,我購買甲 車不是自己要用,是要賺取利潤,所以由乙○○負責決定購買 甲車,乙○○沒有跟我保證這個模式可以賺錢,而空白的汽車 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上的簽名是我親簽,辦理貸 款完畢後,我有時候會詢問乙○○有無出租或轉賣,乙○○都說 沒有,就我的認知甲車是乙○○的,應該由乙○○繳交貸款,我 只是人頭,一開始乙○○都有繳每期車貸,但繳納4期之後就 開始拖延,我於108年6月10日到結清車貸期間,有跟乙○○說 要把甲車牽回來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295頁至第320頁)。  ㈢由上可知,乙○○雖有向戊○○表示可以購車辦理貸款,並將購 得之車輛交付予其出租或轉賣以獲得金錢,然從未向其保證 必然可以此種方式獲得利潤,且先於108年2月2日在空白甲 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 、領款收據簽名之目的,是為了方便乙○○日後找到買家可直 接辦理出租或買賣甲車之相關作業,免去戊○○親自出席簽約 之不便。戊○○對前開情形知之甚稔,係出於自由意識考慮評 估後,始同意購車辦理貸款,並在空白之甲車中古汽車(介 紹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交車確認書、領款收據上簽 立自己之名字,又戊○○僅欲以此方式作為投資管道,並獲取 利潤,對於車輛狀態毫不在意,綜合上情,在在顯示戊○○購 買甲車辦理貸款及於上開空白文件中簽名之舉,均非出於乙 ○○給予不實錯誤之訊息,使其誤信而為之,難認乙○○有對戊 ○○任何施以詐術之舉,並使戊○○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再者,乙○○有繳納前4期車貸乙節,業據戊○○證稱如前,並有 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攤銷表、車貸轉帳交易 頁面截圖、裕融公司112年9月26日112北裕法字第00000000 號暨檢附之甲車還款明細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3 頁、第161頁至第171頁;本院易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顯 然乙○○於裕融公司核貸之初尚有還款能力,並依照其與戊○○ 之約定繳交甲車分期貸款,倘乙○○自始即有詐騙戊○○之故意 ,則其於取得核貸款項後,大可對甲車分期貸款置之不理, 然其仍有繳納最初4期貸款,可見乙○○確實於無詐欺戊○○之 犯意。縱乙○○事後未依約定按期繳納甲車分期貸款金額,然 其業已說明係因車行經營不善而無力繳交後續貸款,則依上 開說明,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無從遽此認定乙○○ 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㈤此外,依戊○○上開證述可知,乙○○無力償還甲車分期貸款後 ,至戊○○結清甲車貸款期間,仍有與戊○○保持聯繫,甚至於 108年6月10日與戊○○及其父親見面協商甲車貸款之後續事宜 ,此有戊○○與甲○○LINE對話記錄截圖、戊○○與乙○○LINE對話 記錄截圖、協議書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37頁、偵六卷第1 3頁至第42頁),顯見乙○○並無逃避戊○○之意,此與一般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於詐得財物後,即斷絕聯繫、避不見面大相 逕庭,益證乙○○並無對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從而,依上開說明,難認乙○○就公訴意旨㈠所載之事實符合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   五、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訊據甲○○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受僱於乙○○,在群益車行工作, 負責收取證件、交車及乙○○所交辦之業務,並於公訴意旨㈡ 所載之時間,搭載丁○○前往屏東市之中華汽車廠,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2面車牌掛在前開同廠牌款式之車輛上,與 丁○○在前開車輛旁合照,且未實際交付前開車輛予丁○○,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對系爭車輛為事故 車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甲○○案發時受僱於乙○○,並在群益車行內工作,負責收取證 件、交車及乙○○所交辦之業務,並依指示於公訴意旨㈡所載 之時間,搭載丁○○前往屏東市之中華汽車廠內,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2面車牌掛在前開同廠牌款式之車輛上,與丁○ ○在前開車輛旁合照,並且未實際交付前開車輛予丁○○等情 ,為甲○○所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偵三卷 第363頁至第366頁、第38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至第82 頁;本院易一卷第224頁至第227頁),並據乙○○、丁○○及己 ○○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至6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一卷 第46頁、第235頁至第238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4 頁、第299頁;本院易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50頁至第15 5頁;本院易二卷第7頁至第38頁、第122頁至第132頁、第19 8頁至第208頁),且有合迪公司110年1月14日刑事陳報狀檢 附系爭車輛交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29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甲○○於109年8月20日偵查時供稱:乙○○是我的老闆,我是賣 車業務,丁○○是我的客人,丁○○購買系爭車輛時是完好的, 因為是我帶丁○○去屏東中華汽車車廠辦理交車的,但是當時 車牌沒有掛上去,我就把車牌掛上去,丁○○有自己查看車輛 狀況,我不確定是乙○○或己○○叫我去那裡辦理交車的等語( 見偵一卷第253頁至第255頁);於110年7月15日偵查時供稱 :我們辦理交車不會檢查車身或引擎號碼,是乙○○指示我載 丁○○去屏東交車的,交車前一天乙○○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2面車牌給我,我們抵達屏東車廠後,我把車牌裝上去, 請車廠的人幫我跟丁○○拍照,然後我們就離開,丁○○所購買 的車輛沒有開走,我有把車牌拔下來交給乙○○,我去交車時 ,丁○○所購買的車輛是好的等語(見偵三卷第363頁至第366 頁);於111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乙○○的車 行上班,聽他的指示做事,我當時帶丁○○去現場,把掛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拍照,拍完我就走了等語(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於112年3月2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是乙○○車行的員工,好像是為銀行辦理貸款 ,要拍照給銀行看,所以不確定是乙○○還是誰叫我們去屏東 的車廠拍車子的照片,我們拍完照就離開,在屏東車廠時, 不是我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2面車牌等語(見本院易 一卷第224頁至第226頁),均供稱其係受乙○○指示,搭載丁 ○○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拍攝系爭車輛照片,未提及有何詳細 確認車況之情,難認甲○○當時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  ㈢再者,乙○○於警詢時證稱:甲○○是我的員工,是我叫甲○○去 跟丁○○交車的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於偵查時證稱:是 我公司的業務甲○○帶丁○○去看車,且有拍照等語(見偵三卷 第74頁);於111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是我叫甲 ○○去拍系爭車輛照的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99頁);於112 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己○○說系爭車輛要拍照,指定地 點叫我去拍照,我就交辦給甲○○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15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是我跟己○○調的,但己 ○○還沒把車交給我,當時銀行要求我們人和車要入鏡,我跟 己○○說了之後,他就告訴我要去哪裡拍照,於是我指示甲○○ 去拍照,甲○○不會知道我跟己○○交易的細節,他只是員工而 已,甲○○參與系爭車輛的部分是拍車照、收證件,細節都是 我跟丁○○談的,沒有跟甲○○講過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22 頁至第132頁),由乙○○上開證述可知,其未曾向甲○○透露 其與己○○或丁○○交易之細節,亦未告知甲○○系爭車輛之狀況 ,且甲○○參與本次交易之部分,亦非乙○○為詐欺取財犯行不 可或缺之角色,則尚難憑乙○○之證詞,而認定甲○○對系爭車 輛為事故車知情,及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  ㈣此外,丁○○於警詢時證稱:是甲○○帶我去屏東中華汽車車廠 交車,甲○○先將車牌裝上與我拍照,之後就把車牌拆下來, 我問甲○○為何拆車牌,他回應我說車輛還在整理等語(見警 二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是乙○○的員工,當 時乙○○說車子在屏東,要到屏東交車,於是甲○○就載我去屏 東交車,到了現場後,我先留在車上,甲○○下車整理我購買 的車輛,並告訴我這台車就是我買的,當時看到車輛是沒有 懸掛車牌,我沒有注意看是甲○○或車廠員工將車牌掛上,但 我拍照的時候車輛是有懸掛車牌,之後由甲○○將車牌拆下來 拿回去,我有問甲○○為何要拆車牌,他說車輛還在整理,所 以我也沒有把車子開走,甲○○並載我回高雄,我買系爭車輛 甲○○沒有告訴我系爭車輛是撞壞的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7 頁至第38頁)。己○○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可能有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牌借給乙○○,讓他去屏東中華汽車車廠拍交 車照,但我不記得是甲○○還是我請其他人掛上車牌等語(見 本院易二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由丁○○及己○○上開之證述 ,可知甲○○雖有搭載丁○○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與丁○○一同 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拍攝照片之事實,但均無 法證明甲○○知悉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且亦無從認定甲○○對於 本次犯行有參與犯罪分工。  ㈤佐以丁○○於警詢時證稱其與甲○○一同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內 交車及拍攝照片之時間為108年4月29日等語(見警二卷第13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契約書上所載貸款 期間自108年4月7日起,通常是撥款日,確定撥款後,車行 才會交車給客人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388-389頁),且觀 諸乙○○與己○○之對話紀錄,可見乙○○於108年4月26日表示系 爭車輛要拍交車照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35頁),顯然甲○ ○與丁○○至屏東中華汽車車廠拍照之時間,係在合迪公司將 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後,則甲○○之前開行為,係在乙○○本次 詐欺犯行完成之後,難以認定甲○○對本次詐欺犯行,有何行 為分擔。  ㈥準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甲○○對於本次犯行與乙○○有任 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乙○○就公訴意旨㈠所載部分,及甲○○就公訴意旨㈡部 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均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乙○○、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依法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CTDM-111-易-122-20241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慈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祐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四所示之槍枝、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二、張祐慈配偶蔡昀芯之繼父蔡經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003號、第11 0年度偵字第10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巨和汽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登記負責人為蔡經 偉之繼子蔡維峻;下稱巨和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與巨和公 司股東林威廷、鍾志明因該公司之帳務問題屢生爭執,遂委 由實際處理該公司業務之杜仁豪出面處理,杜仁豪乃與林威 廷、鍾志明約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對帳。張 祐慈得知此事,因巨和公司前因上揭帳務糾紛曾經發生遭人 砸店之事,為壯大杜仁豪之聲勢、以使林威廷、鍾志明就範 而不再爭執巨和公司帳務,遂邀約宋仁豪(經檢察官另案通 緝中)、杜仁豪、莊凱寓(綽號「金龍」)、張偉誠〈杜仁 豪、莊凱寓、張偉誠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處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邱華辰(已死亡,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殷世翰 (綽號「麥可」;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處罪 刑確定),於當日下午6時先至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 路、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停車場(下稱中平停車場)集結, 張祐慈並於同日下午5時餘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莊 凱寓攜帶槍彈到場,而與莊凱寓、蔡維峻〈已經臺中高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判處罪刑〉、宋仁豪、杜仁豪、張 偉誠、邱華辰、殷世翰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就莊凱寓所攜帶到場如附表二、五所示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聯絡(蔡維峻、宋仁豪、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邱華 辰、殷世翰就張祐慈持有上揭一即附表一、四所示槍彈亦與 張祐慈共同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聯絡),張祐慈囑咐宋仁豪 從其等與蔡維峻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A住處攜 帶內裝有上揭一即附表一、四所示槍、彈之黑色手提袋,蔡 維峻、張祐慈、宋仁豪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一同自上址 住處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出門前往中平停車場,於 同日下午6時20分起,杜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下稱C車)、邱華辰、殷世翰(2人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蔡維峻、張祐慈、宋仁豪、張偉誠陸續 抵達中平停車場,莊凱寓亦受張祐慈之囑咐,攜帶如附表二 、五所示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後 ,張祐慈下車向在場之杜仁豪表示其有準備,不用擔心,張 祐慈在A車內委由宋仁豪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分 配給邱華辰;將附表一編號3、5其中1支非制式手槍分配給 張偉誠(包括子彈數顆),另由宋仁豪、殷世翰分持附表一 編號8、11所示之槍枝(包括子彈數顆),張祐慈並指示杜 仁豪駕駛C車搭載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張祐慈駕駛A車 搭載宋仁豪、殷世翰,蔡維峻則駕駛B車,陸續出發前往巨 和公司。至林威廷、鍾志明、鍾志明之友人黃俊瑋、巨和公 司股東林丸順、林丸順之女友許宇希、會計李嘉紋、林威廷 之友人黃宥勝則已在巨和公司內等候。迄於同日下午6時41 分許,C車先抵達巨和公司門口,即由杜仁豪偕同分持前述 槍彈之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進入巨和公司辦公室內,杜 仁豪與林威廷、鍾志明一言不合,黃宥勝、李嘉紋先行走出 巨和公司,莊凱寓、邱華辰隨即持各自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 先後朝天花板各開1槍(即附表五、四所示之子彈),張偉 誠見狀亦拿出其所攜帶之非制式手槍,與莊凱寓、邱華辰共 同喝令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不要動,並均以手上之槍枝 指向林威廷、鍾志明及黃俊瑋。嗣A車、B車於C車抵達巨和 公司後約2分鐘,亦先後依序駛至巨和公司前,宋仁豪、殷 世翰自A車下車後,分持前述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獵槍 進入巨和公司,亦以槍枝指向林威廷、鍾志明及黃俊瑋,並 喝令其等不要動,杜仁豪則向林威廷等人恫稱:早就叫你們 好好說話,你們就不要,還要拍桌子,押走等語,林威廷、 鍾志明、黃俊瑋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行動,張祐慈等7人即 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威廷等3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嗣邱 華辰、張偉誠走出巨和公司,並將各自所持有槍彈放回A車 ,殷世翰自巨和公司出來,手持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槍枝進 入A車左後座、宋仁豪亦持槍自巨和公司出來後進入A車右後 座,蔡維峻隨即駕駛A車搭載殷世翰、宋仁豪回到中平停車 場。邱華辰、張偉誠則搭乘不知情之劉柏寬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車輛,返回中平停車場後,A車停放在中平停車場 ,數分鐘後,劉柏寬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蔡維 峻、邱華辰、張偉誠、宋仁豪、殷世翰返回巨和公司附近。 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在巨和公司前巡邏,經盤查在巨 和公司附近之邱華辰、張偉誠、蔡維峻、宋仁豪,發現疑似 毒品之物,遂將其等帶回警局調查,張祐慈隨即離開巨和公 司,莊凱寓亦趁隙離開巨和公司,杜仁豪則留在巨和公司內 與林威廷、鍾志明等人商討帳務事宜,然終因沒有任何結果 ,而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獨自駕駛B車離開。警方則於同 日晚間10時許,據報巨和公司內疑似發生槍擊案件,而前往 巨和公司內勘察採證,發現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天花板有2處 疑似槍擊彈孔痕跡,並發現已擊發如附表四所示口徑9×19mm 子彈之彈殼1顆,復循線於翌(4)日晚間8時35分許,在中 平停車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再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 3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 槍彈。 三、案經鍾志明、黃俊瑋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張祐慈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6、3 77、447、448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緝66卷第49至52 頁),並有另案被告蔡維峻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59至72 、91至96頁、109他5900卷第337至341頁);另案被告杜仁 豪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165至188頁、109他5900卷第347 至352頁、109偵21533卷第679至686頁);另案被告莊凱寓 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225至231、235至245、253至257頁 、109他5900卷第321至331頁、109偵21533卷第641至645頁 );另案被告張偉誠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301至313頁。 109他5900卷第470至477頁);另案被告邱華辰於警詢、偵 查(見警卷第279至285頁、109偵21533卷第691至698頁)中 之供述,及證人蔡經偉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27至35頁、 109偵23003卷一第235至237頁);證人即告訴人鍾志明於警 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見警卷第333至339、347至348、 353至354頁、109他5900卷第259至260、266頁、本院卷第29 1至31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 審理(見警卷第355至358、365至366頁、109他5900卷第263 至266頁、本院卷第267至29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威廷於 警詢、本院另案審理(見本院卷第229至231、241至266頁) 時之證述;證人黃宥勝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371至374、 381至382頁、109他5900卷第262至263頁);證人黃浤睿於 警詢(見警卷第387至388頁);證人李嘉紋於警詢、偵查( 見警卷第389至393、401至409、435至437頁、109他5900卷 第265至266頁);證人林丸順於警詢(見警卷第455至461頁 );證人許宇希於警詢(見警卷第469至473頁);證人劉柏 寬於警詢(見109偵23003卷二第137至141頁)時之證述在卷 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 字第1090077237號鑑定書、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 42號鑑定書、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31號鑑定書、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市○ ○區○○○街00號)、現場照片(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河南路 口旁之停車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至23、439至44 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7至40、73至76、97至99、189至192 、247至250、287至290、315至318、341至345、349至352、 359至363、367至370、375至379、383至386、395至399頁、 449至453、463至467、475至479頁)、109年7月4日偵查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109他5900卷第5至9、357至36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09年7月5日槍枝初步檢視報告、109年7月9日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見109偵21533卷第125至158、165至173頁) 、109年7月3日槍砲案時序表、109年7月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 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河南路、順平路與大鵬路)、車行紀錄 表(RCL-1177、RCR-1799)、109年7月3日當日路線監視器 調閱情形(RAH-8155、BES-7638、RCR-1799、RCL-1177、AJ U-8589)、邱華辰、張偉誠、莊凱寓、宋仁豪、蔡維峻等人 之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含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09年7月6日中檢增宿109他5900字第1099068705號實施 逕行搜索指揮書、109年7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停放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莊凱寓扣案手機之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9偵23003卷一第75至200 、417至419、437至4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9偵23003卷二第143 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 1098009575號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 命令(見本院卷第199、203至225頁)附卷可證,又有另案 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槍枝、未經試射之子彈、子彈 試射後所餘之彈殼均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銷毀)、警方在 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保險箱旁發現已擊發如附表四所示口徑9 ×19mm子彈之彈殼1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案被告莊凱寓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在被告位於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A住處,已看到如附表一所示之 槍彈擺放在該處桌上,且以其如附表八所示手機拍攝該槍彈 照片之情,業據另案被告莊凱寓於109年7月24日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253至257頁),並有另案被告莊凱寓經警扣 押如附表八所示手機內相簿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9偵2 3003卷一第417頁)。且警方於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 ,在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保險箱旁發現已擊發如附表四所示 口徑9×19mm子彈之彈殼1顆,經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非制式手 槍試射之彈殼比對,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10 9偵23003卷一第117至121、134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31鑑定書(見警卷 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 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前某日時起,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槍枝、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㈢另案被告莊凱寓於警詢、偵查中稱:當天下午5點多,被告用 手機打Facetime給我,說巨和公司要對帳,要跟杜仁豪經理 對帳的那些人在前1、2個禮拜去巨和公司砸東西,怕會打起 來,所以叫我帶槍去支援,我跟他說好,我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停車場與被告見面後,我跟被告說我有帶 槍等語(見警卷第235至245頁、109他5900卷第321至331頁 、109偵21533卷第641至6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莊凱寓與我見面後,在進去案發現場前,有告知我他有帶 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77頁),且就莊凱寓所攜帶至案 發現場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子彈1顆(已 擊發未扣案;詳後述)共同持有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377 頁)。 ㈣另案被告莊凱寓、邱華辰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1分至晚間7 時2分間,在上址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內,持各自所攜帶之非 制式手槍先後朝天花板各開1槍,嗣警方據報前往巨和公司 內勘查採證,發現巨和公司1樓天花板有2處疑似槍擊彈孔痕 跡,並在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保險箱旁發現已擊發之口徑9×1 9mm制式彈殼1顆之情,業據另案被告莊凱寓於警詢、偵查( 見警卷第225至231、235至245、253至257頁、109他5900卷 第321至331頁、109偵21533卷第641至645頁);另案被告邱 華辰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279至285頁、109偵21533卷第 691至698頁)中供述明確,並有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 077231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109偵23003 卷一第117至156頁)附卷可稽,又有上開口徑9×19mm制式彈 殼1顆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共同持有如附表四 、五所示已擊發之子彈2顆亦認罪(見本院卷第377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 地侵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 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 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9 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前某日時起,非法持有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四所示之槍彈,雖自000年0月0日下午6時餘起,又 有犯罪事實二所示與他人共同持有該部分槍彈之犯行,然此 係在犯罪事實一持有行為繼續實行之行為中,是就附表一、 四所示槍彈並無再犯另一共同持有槍彈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04條所稱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 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可參)。而按所 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 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 判決可參)。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妨害其自由意思之決定。被告與莊凱寓 等人以持槍枝並於現場擊發子彈之方式,使被害人林威廷、 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心生畏懼,不敢行動而妨害其等自由 ,所為已係當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之面對 現場之物施以暴力,已該當「強暴」行為,且已妨害其等自 由行動之權利。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除犯罪事實一所示槍彈 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另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為「非制式獵槍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罰之範疇,起訴 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另被 告與另案被告蔡維峻等人既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 林威廷、告訴人黃俊瑋、鍾志明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已合 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書認被告就妨害自由部分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亦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76、418 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 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另案被告蔡維峻、宋仁豪、莊凱 寓、杜仁豪、張偉誠、殷世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按:    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 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均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17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原即持有槍、彈,於持有中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其 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另犯之他種罪行,即無從認 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又行為人 為實行特定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實行該特 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特定犯罪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既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 ,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持有之各該客體種類相同者(非制式 手槍、子彈),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罪,且其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非制 式獵槍、子彈之行為,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手槍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就另案被告莊凱寓攜帶到場之子彈部 分,與莊凱寓等人共同持有子彈,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其就另案被告莊凱寓攜帶到場之手槍 、子彈部分,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各論以繼續 犯之一罪。而被告就與另案被告莊凱寓等人陸續持槍命被害 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不要動、揚言押走等強制 犯行,各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就另案被告莊凱寓攜帶到場之手槍、子彈部分,與另 案被告莊凱寓等人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目的,即係 持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自 由行動之權利,既係於密接時、地,為該部分犯行,所為之 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及強制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本 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 有子彈罪、數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併審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口徑9×19mm子彈1 顆(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擊發),與已起訴 之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子彈部分,屬一罪關係;另起訴書 雖僅記載被告於109年7月3日攜帶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等語, 然被告於109年6月16日晚間7時53分前某日時起,已非法持 有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槍枝、子彈部分,與其109年7月3日 起繼續持有部分,就客體種類相同者,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就與莊凱寓共同持有莊凱寓攜帶到 場如附表二、五所示槍枝、子彈部分,與已起訴之妨害自由 (起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變更為強制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並予論罪科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 高度危險之物,竟為本案犯行,且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微,對 社會治安產生風險,嗣又與莊凱寓等人共同持有槍彈,且實 際持之妨害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行動自由 ,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 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 償,及被害人林威廷、告訴人鍾志明、黃俊瑋所受之損害,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7、8、11、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散彈5顆, 固均屬違禁物,然因另案被告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於判決中諭知沒收上揭物品,且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13、215 頁)。是前揭槍彈已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而不 復存在,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一編號2、4、6、9、10、13、附表二編號2、3所示業 經試射之子彈,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中3顆業經試射之制 式散彈,均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僅餘彈 殼,且業經檢察官執行銷燬,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7頁),連 同在巨和公司內已擊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子彈,已不具殺 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六、七、八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或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復經檢察官發還杜仁豪、莊凱寓,有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09、211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仁豪、綽號「麥可」之殷世翰與杜 仁豪、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杜仁豪、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及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之非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 號鑑定書資為論據。 ㈣訊之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76頁),惟查: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然現場編號B1之 子彈5顆(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之子彈)前經警送請 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僅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即有罪部分,詳 如前述);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起訴書已記載此顆未具殺傷力, 而不在起訴範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 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2 頁),而前揭未經實際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即附表三編 號2所示),經本院另案再行送請刑事警察局予以實際試射 ,其中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110年1 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是被 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應 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持有子彈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單 純一罪之關係,復與前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3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 5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6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7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2.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試射彈殼經與巨和公司內發現之彈殼1顆(即附表四所示子彈之彈殼)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本槍枝所擊發。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5.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8 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9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 10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11 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由仿ITHACA廠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3頁)〉。 12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8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4.其中制式子彈(散彈)5顆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3頁)〉;另3顆已試射子彈所殘餘之制式彈殼(散彈)業已檢察官執行銷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7頁)〉。 1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扣案時間:109年7月4日晚間8時3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000-0000號車輛內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滑套卡榫,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1090077237號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2頁)。 4.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5頁)〉。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1090077237號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2頁)。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刑鑑字第1090077237號號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2頁)。 扣案時持有人:莊凱寓 扣案時間:109年7月9日凌晨2時30分 扣押地點:南投縣○○鄉○○路000○0號旁花圃 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3003卷一第449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試射,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剩餘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9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 扣案時間:109年7月4日晚間8時3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000-0000號車輛內。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口徑9x19mm子彈1顆 1.邱華辰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擊發。 2.經警於109年7月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巨和公司1樓辦公室保險箱旁發現已擊發之口徑制式彈殼1顆,經送檢定,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認係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109偵23003卷一第117至121、134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7231鑑定書(見警卷第23頁)、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77242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22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子彈1顆 1.莊凱寓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巨和公司擊發。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109偵23003卷一第117至121、127至134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銬1個 業經檢察官發還杜仁豪具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9頁)〉 2 黑色長方形提袋1個 業經檢察官發還杜仁豪具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9頁)〉 扣案時間:109年7月4日晚間8時3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路○○○○○○○○○○號000-0000號車輛內。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 附表七: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黑色手機1支 業經檢察官發還杜仁豪具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09頁)〉 扣案時持有人:杜仁豪 扣案時間:109年7月10日晚間10時1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3003卷一第307頁 附表八: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業經檢察官發還莊凱寓具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本院卷第211頁)〉 扣案時持有人:莊凱寓 扣案時間:109年7月8日晚間11時18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23003卷一第44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DM-113-訴-436-20241017-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珈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0 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63、269 9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㈠被告劉珈妤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   11月2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合庫帳戶,於110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 黃宥勝詐稱有投資獲利管道云云,致黃宥勝陷於錯誤,於11 0年11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揭合庫帳戶,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於111年12月6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開卷附送達證 書等件可稽。㈡而本案113年3月11日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前之 某時,提供上揭合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110年9 月8日起,對被害人黃琡雯、蔡宗錦施以詐術詐取財物,致 黃琡雯、蔡宗錦均陷於錯誤,各於110年11月24日、110年11 月11日及同日,匯款3萬元、58萬8,674元及60萬元至上揭合 庫帳戶,原判決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於113年4月   16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件存卷可參。㈢是被告提供上揭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與詐騙 集團成員,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 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 一案件,而本案於113年3月11日判決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判決業已確定,故本案應為免訴判 決,始屬適法。然原判決未察,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劉珈妤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將前述合庫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詐欺集 團推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及金融卡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 之成年人,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及詐 術,向附表所示之黃琡雯等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由 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曾因同一犯 罪事實(僅認定被告交付1個「合庫帳戶」,然不影響其幫 助事實之同一性),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11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後 ,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於同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 判決效力所及,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3月11日判決時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 。原審未察,就該等被訴犯行論處被告罪刑,而為實體上判 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非-177-20241016-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黃宥勝 相 對 人 黃景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5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9 月5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且 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尚積欠本 金2,3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10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育人 67 13.77 35分之1 002 嘉義市 育人 68-6 91.40 1分之1 003 嘉義市 育人 68-8 335.09 33509分之1500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10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備考 材料及 第 一 第 二 第 三 築材料 號 號 層 層 層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722 嘉義市○○路000巷00○0號 嘉義市○○段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52.45 43.65 43.65 139.75 陽台 10.86 平方公尺 1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15

CYDV-113-司拍-110-20241015-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3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施佳均 黃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8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9

TPDV-113-司票-2843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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