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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債 務 人 吳美燕  住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411巷175弄             21號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啓峰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黃家佑            住同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巧穎、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杰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路00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梁鐵軍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彭小姐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89年出廠之機車1輛,而此逾越 耐用年數甚多,尚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之外 已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存在,故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之 認定,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系爭民事裁定認為因有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故以新臺幣(下同)2萬3,245元列為必要費用, 而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亦是以此明細作為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支出數額之基礎,而以2萬8,750元列計。 衡諸近年央行升息不斷、物價持續攀升,消費者物價指數日 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提高(114年所公告之 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均已提高),又隨著未成年子女年 紀增長而有增加支出等必然情勢,其在自身必要支出數額並 未提高、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9,586元提列,實難認 為有浮濫奢侈之情形,當能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陳報之 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就收入之部分為3萬3,759元,較之 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更高出5,708元之多,此數額堪 可採納且可認為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之誠意。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5,000元 ,與可處分餘額僅有9元之差距,幾近餘額全數之清償已可 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 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 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 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 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689,567 5.清償總金額: 360,000 6.清償比例: 7.6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甲○商業銀行 510 2 中信商業銀行 782 3 台新商業銀行 1,800 4 聯邦商業銀行 39 5 國泰世華銀行 358 6 遠東商業銀行 1,016 7 勞工保險局 109 8 凱基商業銀行 338 9 艾星國際公司 3 10 滙誠第一資產 13 11 滙誠第二資產 3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7

TYDV-113-司執消債更-201-202501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家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劉安旗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0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3日上午09時4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81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13

NHEV-113-湖簡-1502-202412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家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陳鸞   住○○市○○區○○街0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2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9 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67元,及自民國(下同   )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22-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家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許萃娟  住○○市○○區○○街0巷00○0號9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2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9 日上午09時3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643 元,及其中388,28   5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4,4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簡-1423-202412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黃家佑 被 告 林妙音 林清民 林明松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妙玲 被 告 林妙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之地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簡易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02

TCEV-112-中簡-2851-20241202-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被 告 甯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2,1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尚瑞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經林淑真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103至113頁、第183至185頁),依前揭規定,已生 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2月3日與原告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 用卡使用契約),請領「FlyGo一卡通」信用卡(下稱系爭 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之帳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週 年利率6.75%至15%,期間若被告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 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得收取循環信用利息至上限週 年利率15%,且如有上開事由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又於112年1月5日與原告締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 款」契約(下稱系爭甲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原告於112年1月6日如數 撥付與被告,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9年1 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為基準利率 ,加週年利率5.08%計息(被告逾期時基準利率為1.61%,加 計週年利率5.08%後,為6.69%),自貸放後按月攤還本息, 分84期清償,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約定攤還本金或繳 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復於111年4月15日與原告締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乙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6萬元( 下稱系爭乙借款),原告於同日如數撥付與被告,雙方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利息按週年 利率7.99%計算,自貸放後按月攤還本息,分12期清償,如 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約定攤還本金或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9期,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前於111年9月20日與原告締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丙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60萬元( 下稱系爭丙借款),原告於同日如數撥付與被告,雙方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8年9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 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為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7%計 息(被告逾期時基準利率為1.61%,加計週年利率4.7%後, 為6.31%),自貸放後按月攤還本息,分84期清償,如有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自約定攤還本金或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9期,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㈤詎被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按期 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之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12萬 1,961元(下稱系爭信用卡款);另被告自113年1月10日起 亦未依系爭甲、乙、丙貸款契約約定繳納本息,分別積欠42 萬4,061元、4,978元及54萬1,141元。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信用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異議狀謂其已聲請更 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用卡須知、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 戶查詢明細、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系爭甲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系爭甲借款帳務查詢暨沖 償明細、系爭乙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系爭乙 借款帳務查詢暨沖償明細、系爭丙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 總約定書、系爭丙借款帳務查詢暨沖償明細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7至33頁、第123至177頁);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未依約清償 系爭信用卡款及系爭甲、乙、丙借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系爭信用卡款12萬1,961元,及按附表編號1所 示方法計算之利息;系爭甲、乙、丙借款,及分別按附表編 號2、3及4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  ㈢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 其權利,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是被告雖曾提出異議狀表明其已 聲請更生,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自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上述欠款,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項目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系爭信用卡款 121,961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無 2 系爭甲借款 424,061元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系爭乙借款 4,978元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系爭丙借款 541,141元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1%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092,141元

2024-11-19

NTDV-113-訴-318-202411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家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住同上 被   告 陳俊霖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2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上午09時2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 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94元,自民國(下同) 99年3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14

NHEV-113-湖簡-122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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