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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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度執助字第16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建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程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30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20日 ,併宣告緩刑5年,且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至114年8月24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5日因故意 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4日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上開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蓋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 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服刑 ),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 之情節較諸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大麻種子罪案件, 經士林地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20日,併宣告緩刑5年,且於109年8月 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24日止。詎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即112年8月5日因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8月,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 13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 之宣告,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撤緩-24-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辦理遷出營業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吳權展 訴訟代理人 吳郁萱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劉美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營業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辦理遷 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 於民國104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建程,惟原 告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辦理營業登記,不知何以 被告公司營業登記地址登記為系爭房屋,又租賃期限早已屆 至,被告現仍將公司營業所在地址登記於系爭房屋門牌地址 ,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公司地址自系爭房屋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樓辦理遷出營業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5-28頁、第67-69頁、第91-97頁),經核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營業所在地址迄今仍登 記為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26頁);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 在,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繼續以系爭房屋門牌地址登記 為公司營業地址之正當權源,則被告此項營業登記即無所依 憑,並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圓滿行使有所妨害,故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營業登記遷 出系爭房屋,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辦理遷出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23

TYDV-113-訴-1962-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被 告 黃建程 葉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程、葉哲誠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無罪部分均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黃建程、葉哲誠(下合稱被 告2人)各犯行使變造私文書3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2人被訴犯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告訴人頂尖國際行銷顧 問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頂尖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頂尖公司)之業務人員,為頂尖公司促成與客戶(下稱客 戶或雇主)簽立委任該公司申請、引進外國人工作之契約, 詎均明知頂尖公司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 約」(含附約及「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下稱跨 國人力定型化契約)之附約,明白約定雇主於頂尖公司已辦 理相關行政流程中終止委任時之費用負擔事宜,且於民國10 6年11月8日後該附約約定事項非經頂尖公司有權限之人核准 不得變更條款內容持與雇主締約,業務人員就附約尚無自行 決定刪除之權限,同時需由頂尖公司預於該跨國人力定型化 契約之乙方部分完成公司大小章用印,並於跨國人力定型化 契約、「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各頁之正面頁邊重 疊,印以騎縫章,供業務人員領用交付客戶簽締,其等竟為 爭取與客戶成功締約機會以獲報酬,各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黃建程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契約 、葉哲誠就附表二編號1至3之契約各有「行為/變造型態」 欄所載犯行,持交所示公司簽訂契約,據以向頂尖公司取得 佣金報酬,致生損害於頂尖公司發放佣金及依約向客戶主張 契約責任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㈠附 表一、二所示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經所示公司簽締後,由被 告2人分別交回頂尖公司收存,除附表二編號2外,均無附約 ,業據勘驗無訛,頂尖公司收存被告2人繳回經雇主簽締之 合約時既未就內容有所質疑,即已同意其內容,不能認被告 2人有何變造私文書犯行,㈡證人張瑀倢、孫樞忠、謝銘畯雖 一致證稱簽約應依頂尖公司合約書規定管理辦法為之,即業 務應領用頂尖公司加註流水號並預先印妥公司大小章、騎縫 章之合約書,倘雇主對於刪減附約另有意見,應另簽報裁示 等語,然核與勘驗結果不符,顯見該管理辦法規定未經切實 遵行,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㈢供附表一、二所示 公司簽締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縱先經頂尖公司為前揭用 印,惟於雇主締約前仍屬磋商階段,不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被告2人於此階段縱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自行移除附約,亦 無變造文書可言。㈣附表二編號2合約中之附約依相關事證, 足認並非葉哲誠於雇主締約後復擅自置入,亦不成立變造私 文書罪等旨。惟查: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憑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並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是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等特徵,並具有證明功能,甚或足以表徵法律上之重要意義,則該文書即得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卷查,頂尖公司於106年11月8日實施並公告之合約書規定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明定:「一、領用規定:1.每人領用合約書(加註流水號及蓋好公司大小章)……二、簽署規定:1.公司合約書有主約及附約……3.若客戶,對附約增加刪減或特別條件,請寫簽報裁示。」,被告2人亦於該紙公告後簽名(見偵卷第301至307頁),業務應向頂尖公司行政窗口領用業於乙方欄位印妥頂尖公司大小章、騎縫章之該定型化契約一式二份,持以與客戶洽簽合約,業務並無自行增刪修改附約之權力,倘有增刪修改,必須寫簽呈由副總同意,並經董事長裁決,再由業務持修改後之契約與客戶簽署等旨,均據證人孫樞忠、謝銘畯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黃琛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9至341頁、第393至394頁、第一審訴字卷<下稱第一審卷>第247至248頁、第265頁),並有頂尖公司108年10月15日「誠展食品有限公司」去除條款案之陳核簽、108年11月28日「華納企業有限公司」取消附約之陳核簽(見偵卷第377至383頁)可佐。果若無訛,頂尖公司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既預經頂尖公司用印(含公司大小章與騎縫章),結合關於該公司對其業務人員之代理權限制規定,是否就主約、附約相互連結之一體性仍不具證明功能?又證人張瑀倢證稱:「(問:像你們公司出去簽約時,一整套契約騎縫頁首頁尾都已經簽署好才帶出去簽約?)是。整份合約連同授權印章的約定都會全部蓋好,客戶若有授權,我們就會將授權刻印的印文蓋在該授權書上,再回執客戶」、「(問:在附約有修改的情況下,如何完成相關文書作業?)通常針對附約,會在締約前先用電子郵件聯絡確認好,確認後由業務在公司列印出來,附在公司制式合約中,一起用印完,帶去客戶那裡用印」、依頂尖公司之一般作業流程,客戶如對附約有意見,則應依規定經上級核示確認,頂尖公司會於締約前先以電子郵件確認,印出後用印交客戶用印締約,修改契約在雙方用印以後再補做比較難,但也能在簽約現場,客戶提出意見,就先按照客戶意見達成簽約,再回頭跟公司確認,如果公司跟客戶不同調,合約還是得退還客戶,或者是合約不成立等語(見偵卷第362至363頁、第一審卷第284至286頁)。依其所證,客戶倘就頂尖公司之定型化契約或其附約提出意見,應依規定徵得頂尖公司有權限之人之同意,重製契約後再締約,縱因權宜先行完成締約程序,仍應由頂尖公司有權限之人補行授權,方合於上揭管理辦法之規定。再參諸被告2人曾因違反前揭管理辦法規定而出具聲明書,或經頂尖公司製有訪談紀錄,分別以:「因業務方便作業無故損毀公司定型化契約之附約條款」(黃建程108年2月27日聲明書,見他卷㈠第129至130頁)、「因業務需求移除定型化契約之附約內容,未經公司正常程序做報備請示核准」(葉哲誠切結書,同卷第107頁),葉哲誠於110年1月13日員工訪談時亦稱「撕毀公司合約之事絕不再犯」(同卷第109頁)等旨。果若無誤,契約之騎縫章倘不完整,卻無相關簽呈或簽報單可稽,就頂尖公司與被告2人之內部關係而言,何以不足以表徵業務人員越權代理之事實?又縱頂尖公司有未遵守相關規定之案例,或繳回收存之流程欠缺檢核機制,是否即能謂前揭管理辦法不具規範效力?另附表一、二各編號契約之騎縫章是否完整或有缺損,既與被告2人是否越權代理之事實具關連性,依原審勘驗附表一、二各編號契約結果,除附表二編號2契約騎縫章確有缺漏(見原判決第6頁第12至15行、原審卷第309頁)外,其餘契約之騎縫章是否缺漏未經究明,亦欠明瞭。原判決就預經用印,並蓋以騎縫章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是否係屬文書,單以有否經雙方簽締生效為斷,就相關契約於客戶簽締以前,何以就主約、附約相互連結之一體性不足以生證明效力,既未備具理由說明,就除附表二編號2以外之契約騎縫章是否完整,亦未經勘驗調查釐清,即遽為被告2人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訴訟證據資料 ,均應一律加以注意。對證據之取捨及其價值之判斷,固屬 於其自由職權之行使,但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且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 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 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經查:  ⒈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 善意第三人。則頂尖公司與客戶間之外部關係,固應依跨國 人力定型化契約內容而定,然該外部關係如何,與被告2人 是否越權代理,有無利用頂尖公司行政流程之漏洞,擅自抽 離其附約,或趁契約已簽締後再插入附約,扭曲跨國人力定 型化契約之整體內容,致締約雙方就契約之合意內容與簽締 之契約有所不一致,影響契約之權利義務明確性,究屬二事 。再者,孫樞忠證述:告訴人簽約的客戶最近是3400、3500 間左右,本件告訴人查覺有異時,有跟我調簽呈的檔案,清 查後才發現被告2人就本件都沒有上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 60至261頁),謝銘畯證稱:當時台敭耐力機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敭公司)主張其簽署的契約並沒有附約,但告訴人 留存的契約卻有附約,因此經告訴人清查被告2人有無上簽 ,才會發覺本案、另業務在跟客戶締約之後,是把合約交給 公司行政人員,行政人員會在勞動部評鑑前檢查合約等語( 同卷第266、272頁),縱認頂尖公司之締約流程並非完備致 被告2人有機可乘,然原判決逕以勘驗附表一、二各編號之 契約內容經當事人用印,頂尖公司未予質疑其內容,依商業 慣例即受拘束,據以推認被告2人並無變造私文書犯行,容 嫌速斷,難謂無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契約究有無經葉哲誠先移除附約,再於契 約簽締後,擅自夾入附約之待證事實,依原審部分勘驗調查 結果,及證人陳美延於第一審所證,「附約」與「刻印、用 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既係同一紙之正反面,該紙授權書上 復有陳美延字跡(見原審卷第309頁第15至17行、第一審卷 第353頁),固屬對於葉哲誠有利之證據,惟:⑴原審勘驗結 果另以:本合約書上之騎縫章之印文(頂尖公司、頂尖公司 負責人甘秀香、台敭公司)只蓋於契約書(封面、第1、3頁) ,「附約」與「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無騎縫章印 文(見原審卷第309頁第18至20行),⑵證人即審核該契約內 容之台敭公司業務主管高慧姍於第一審證述:台敭公司簽約 流程是內部主管先審核合約裡面的內容,審核完就交給陳美 延去寫基本資料及蓋上台敭公司大小章、騎縫章,我交給陳 美延用印的契約裡面確定沒有附約,契約已用印完成,但需 交還頂尖公司就修改處用印,正式契約送回來是由陳美延跟 葉哲誠接洽,契約送回台敭公司後,內容沒有再看過,頂尖 公司後來與台敭公司解約以附約求償時,才發現存檔的契約 多了附約(見第一審卷第342至346頁),⑶證人即台敭公司 員工陳美延於第一審證述:其在台敭公司任職,107年間係 高慧姍下屬,協助引進外籍移工業務,高慧姍將審閱過的頂 尖公司合約交予其蓋印台敭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其經手的 合約書一定會蓋騎縫章,本件合約書附約沒有騎縫章,所以 能確認蓋印當時沒有附約。如果附約是其經手的,理應連同 附約上的字也由其書寫,但附約上的字並非其筆跡,應不可 能原來就在合約上,因為其經手之合約書一定會蓋騎縫章, 至於「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上則是其字跡,可能 是之後補給對方的,因為必須授權對方去用印。契約回來台 敭公司時,僅掃描存檔,沒有再檢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5 2至353頁、第355至358頁),皆屬不利葉哲誠之證據。經相 互勾稽,是否仍不足以認定前揭待證事實?尚非無疑。又台 敭公司與頂尖公司並未因此一契約有任何訴訟,業據高慧姍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6頁),原判決就前揭不利之供述證 據,單以利害關係論敘不予採信之理由,殊嫌空泛,亦未就 騎縫章之缺損、陳美延有關處理該合約經過所為證述等併陳 之不利證據詳為取捨論斷,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之處,影響於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 依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意旨,於第一、 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同有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則倘該部分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檢察官之上訴必須符合該條特別規定之要件,否則其上 訴即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據以限縮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範 圍,俾使該部分早日確定。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被訴背 信罪部分與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而原審有關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既經本院撤 銷發回,依刑事訴訟法之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撤銷發回之效 力原應及於被告2人被訴背信罪部分,然此部分既經原審維 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6款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本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亦應生限縮審判不可分原則之效力,否則,於相 同條件下,檢察官就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 訴,或者原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屬有關係之部 分而視為亦已上訴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將因是否為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舉之罪之案件,異其是否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致生確定或隨他部分併予發回之不同結果,顯非 差別待遇之正當基礎。從而,上述壹部分撤銷發回之效力即 不應及於被告2人被訴背信罪部分,而為審判不可分原則之 例外,爰駁回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使其先行確定,原 審於更審時對於此部分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968-2025010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1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拘役20日,緩刑5年,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 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 正)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年8月,於113年8月1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戶籍地址位在「花蓮縣○○鄉○○村○○○路00巷0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觀諸卷附撤銷緩刑 聲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 載受刑人之住所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且受刑人於113年1 2月3日本件聲請時已在法務部○○○○○○○○○執行另案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 後住所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 請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撤緩-382-20241227-1

消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晴 被 上訴人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瑄 訴訟代理人 林治菱 被 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建程 張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92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聲明:一、確認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95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上訴後,於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主張其迄今向遠信公司繳納之款項共計4萬4000元,扣除其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遠信公司應返還之2萬5950元,剩餘之1萬805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遠信公司返還,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其原因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均因撤銷或解除而不存在相同,僅係增加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之數額,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多次接獲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客服人員 即訴外人朱玄琮之電話行銷,朱玄琮向上訴人表示「本公司 不若坊間教材,購買後即置之不理」、「公司有課程進度與 專人輔導,一週2-3次,每次15分鐘至半小時」、「我相信 我能教好你的」、「不會讓你們變成教育孤兒,賣了東西就 不管」,及堉舜公司會提供專人輔導老師,以電話方式輔導 教學,一週3次,每次約20分鐘等語,說服上訴人購買英語 學習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上訴人因而認為系爭教材包含家 教服務,遂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交易方式向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訂立系爭教材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上 訴人於111年5月13日收受系爭教材,依朱玄琮指示拆封確認 商品數量時,發現系爭教材內容老舊,且與行銷內容不符, 上訴人於111年5、6月間陸續致電被上訴人堉舜公司,竟遭 其客服人員明確拒絕提供家教服務,更藉故拖延,長時間置 之不理,上訴人向消保官反應,消保官亦認為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刻意拖延時間,足見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係以家教服務為 誘因,以高達9萬625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教材,並誤導上訴 人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 人堉舜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於111年5月至7月間多次以通訊方式,及於111年8月22日 調解當日,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撤銷該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認知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 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至今均未提供家教服務予上訴人,則上 訴人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給付不能相關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  ㈡又,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際,雖得 選擇一次給付或分期付款,惟上訴人一旦選擇分期付款,得 申請貸款之對象僅有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若將買賣契約與消 費借貸契約分別論斷,上訴人無從選擇申辦貸款之對象,顯 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既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有 緊密關係及經濟上一體性,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堉舜公 司間買賣關係解除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遠信公司。 既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撤銷為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遠信公司保有上訴人歷來所繳納之分期付款款 項共計4萬4000元(第一審請求2萬5950元、第二審追加請求 1萬805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4萬4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則以:   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載明買賣標的為英文教材,包含光碟片、 書本、藍光撥放器、點讀筆,並提供0800免付費電話之售後 教學服務,購買系爭教材之客戶如有需求,可於固定時段由 學生主動來電與英文老師溝通對話,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 均已充分告知係販售實體英文教材,並確實說明售後服務、 付款方式及電話服務專線,無任何詐欺情事。且因系爭教材 並不包含家教服務,則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於與被 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聯繫前,已自行拆除並使用系爭教材, 對商品內容、使用方式均認同無異,且未於收受系爭教材後 7日猶豫期間,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之方式解除契約,不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自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遠信公司則以:   被上訴人遠信公司及上訴人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與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就系爭教材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分屬 不同契約,且被上訴人間為各自獨立不同之事業經營體,亦 非關係企業,無經濟一體性原則之適用。遠信公司既已依消 費借貸契約撥款9萬6250元之分期貸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遠信公司後續受領上訴人償還分期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堉舜公 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第1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 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頁):  ㈠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多次接獲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客服人員 朱玄琮之電話行銷,向上訴人推銷購買系爭教材,上訴人於 111年5月11日經上開人員推銷後,同意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 購買系爭教材,並且經由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電話專線人員輔 導,透過手機以網路方式簽認如原審卷第23頁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受領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交付之英語教 材商品,內容包含光碟片、書本、藍光播放器、點讀筆等。  ㈢上訴人自111年7月12日起陸續支付款項被上訴人遠信公司, 至112年11月3日為止,各期付款金額及日期如原審卷299頁 第1-16期所示,共計4萬4千元。 六、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購買之教材應該包含家教 服務,但被上訴人卻未提供,上訴人依民法226條、256條給 付不能之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二人間之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員工朱玄琮對其行使不實之 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二人成立契約,上訴人 也依民法92條之規定於111年5月至7月間以電話方式撤銷上 開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共4萬4 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44台上 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員工朱玄琮於向其為電話行 銷時,以不實話術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致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堉舜公司 則否認上訴人主張。  ㈣查,依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於原審提出其員工與上訴人間之電 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員工朱玄琮於111年5月9日電話中向 上訴人表示:「其實媽媽妳說真的要堅持,你也不用堅持幹 嘛,你就是堅持看卡通就可以了,因為我們,我先跟你說我 們不是補習班,我們也不是什麼線上教學,要讓你坐在電腦 前面跟老師視訊上課的那種不用啦,我們未來學英文就是在 家裡看卡通…」、「…我們有0800的專線,他就是一支免付費 電話,以後你跟小朋友學習上有遇到問題不懂不會啊,你希 望有老師幫你們做複習練習……未來你有以上這些需求,只要 一通電話打電話進來,我們後端就有一對一的家教老師,會 像小朱老師這樣子在電話線上讓你跟孩子問到懂學到會問到 好……孩子英文的問題他只要一通電話打電話進來就有老師教 ,而且那個0800專線是終身免付費的哦」、「手機直撥也是 免付費的,所以這個專線很重要喔,你們以後有問題就是盡 量打盡量問,都不用客氣」(見原審卷第213、216、217頁 ),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客服人員(非朱玄琮)於111年5月11 日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老師蠻用心的齁,有幫你搭配到 除了主教材,單字發音跟句子,有播放機跟點讀筆跟那個動 物的有聲書跟日文有聲書都有在裡面」(見原審卷第239頁 ),是由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朱玄琮有 告知上訴人該公司有提供0800免費專線,如後續上訴人之小 孩於學習英文有相關問題或需要練習,都可以撥打該電話, 該公司會有老師與小孩對話或解決相關學習問題等語,被上 訴人堉舜公司之客服人員亦向上訴人確認所購買之教材是包 含播放機、點讀筆、有聲書等商品,並未提及有包含家教老 師,又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於第二審亦表明該公司目前仍持續 提供上開0800免付費電話、英文老師溝通之售後服務(見本 院卷第76-77頁),則顯然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當已認知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內容只有其後續所受領之「光碟 片、書本、藍光播放器、點讀筆」等物品,至於被上訴人堉 舜公司員工朱玄琮所提之「老師」實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08 00售後服務專線等情,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自無對於上訴人故 意告以不實之事之詐術手段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不可採。  ㈤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包含光碟片、書本、藍光播放器 、點讀筆等物品,而上訴人均已受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已履行對於上訴人之契約給付義務 ,上訴人再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堉 舜公司給付不能,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亦不可採。  ㈥再者,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 效成立,亦未經上訴人為解除或撤銷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當 有支付分期買賣價金或消費借貸款項之義務。而上訴人於11 1年5月11日有以手機、網路方式簽認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提供 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該約定內容中關於分期欄 位亦載明金額共9萬6250元、共35期、每期2750元,有上訴 人於原審提供之該頁面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為真。則被上訴人 遠信公司自有權受領上訴人自111年7月12起至112年11月3日 所繳納共16期之款項共計4萬4000元(各期明細見原審卷第2 99頁),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遠信公司返還4萬4000元(第一審請求2萬5950元、第二審 追加請求1萬8050元),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分期款項(第一審 係主張2萬5950元,第二審再追加主張1萬8050元)等語,均 無理由。是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予以駁回,核無不 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人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亦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2

TCDV-113-消簡上-2-20241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9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建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 ㈠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㈡新台幣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KSDV-113-司促-21697-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2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黃建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三點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2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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