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度執助字第16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建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程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30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20日
,併宣告緩刑5年,且於109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至114年8月24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5日因故意
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4日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上開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蓋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
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服刑
),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
之情節較諸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大麻種子罪案件,
經士林地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20日,併宣告緩刑5年,且於109年8月
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24日止。詎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即112年8月5日因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8月,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
13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
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
之宣告,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TNDM-114-撤緩-24-20250212-1